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浩明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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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十一名被告人(D1至D11)。他們否認一項暴動 罪 。控罪指所有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聯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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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1/2021 [2022] HKDC 14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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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A控罪 1.本案有十一名被告人(D1至D11)。他們否認一項暴動 罪 。控罪指所有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聯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B案件簡介 2.2019年11月18日,示威者正佔領理工大學,遭警方圍堵,九龍多處地方都有騷亂。當晚2200時左右,警方驅趕加士居道的示威者,示威者退至彌敦道,並向旺角方向且戰且退。大約2245時,示威者退至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聚上千多二千人,他們組成傘陣和用木板遮擋,與警察對抗超過四十分鐘。示威者向警察投擲二百多枚汽油彈,警察亦不斷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 3.到了晚上大約1126時,特別戰術小隊(俗稱速龍小隊)由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向西推進,而駐守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機動部隊則向北推進,彌敦道的示威者大部份向北逃走。有些越過彌敦道/碧街交界繼續向北跑,有些因速龍小隊在前方(從碧街東而來)封著他們的去路,改往碧街西面跑去,那處是油麻地地鐵站A1出入口。該處有一建構物,形成兩條窄巷(在南面的稱為小巷一;在北面的稱為小巷二),大量人士同時湧進,塞在那兩條小巷內,警察控制人群及封鎖該處。被困的人稍後一一被帶出來及遭到拘捕。 4.警察將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又稱A點)、彌敦道/碧街西交界(油麻地地鐵站A1出入口,又稱B 點)、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又稱C點)和彌敦道/碧街東交界(油麻地地鐵站A2出入口,又稱D點)封鎖起來,形成一長方形封鎖區(又稱A-B-C-D區)。 5.警察在A-B-C-D區及邊陲(又稱暴動範圍或案發現塲)拘捕了二百一十三名涉嫌暴動者,包括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 6.案中沒有證人能夠說出十一名被告人被捕的確實位置,只有錄像顯示D5於警察控制B點後,他出現在地鐵站A1出入口的建構物上蓋。 7.另外,D1 、D3和D4都自願向警方給了警誡口供,也在審訊中選擇作供,說自己被困在B 點的小巷一,後來被救出及被捕。 8.控方指 D4 在警誡口供承認他曾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參與人鏈式搬水。 9.控方指 D2和D7當晚有WhatsApp通訊,顯示他們當晚出來參與暴動。D2 在2332時於WhatsApp通訊向友人表示他已被捕。 10.控方指D3、D4 、D 6 、D7 、D8 、D9、D10和D11穿着黑色衣服,那是非法集結或暴動人士常穿的服飾。 11.控方也說D3、D8、D9、D10和D11管有一些示威者通常佩戴的裝備。 12.案發時,理工大學(下稱理大)正被警方圍封,接近理大的油尖旺區都有動亂,油麻地區的主要交通停頓多時。運輸署、新聞處和警方發出了多項公布和帖文,提醒市民該等地區發生何事及勸喻市民遠離該等地區。控方說各被告人會因此知悉有關情況,沒理由前往油麻地區。 13.控方又指十一名被告人並非居住在油麻地區或附近,沒理由在當時當地出現,該段彌敦道發生的暴動維時不短,危險情況明顯,被告等人若非參與暴動,是不會出現在該處及逗留。十一名被告人在暴動範圍被警察捉着,必是剛參與該處的暴動,在警方推進時逃走不及或被困在碧街那兩條小巷而被捕。 C 控方案情 C.1證物 14.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包括五份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同意事實。 C.1.1 同意事實 15.同意事實(一)【證物P00A 】涉及的事項包括: -
16.同意事實(二) 【證物P00B 】涉及錄像片段【證物P006A至P010E和P062 )的時間顯示。 17.同意事實(三)【證物P00C 】涉及D3的自願口供【證物P308】。 18.同意事實(四)【證物P00D 】涉及D10的學歷和職業。 19.同意事實(五)【證物P00E 】涉及D11,指出她有一項定罪紀錄,但不涉及不誠實、非法集結、暴動或相關罪行。 C.1.2錄像 20.主控官呈上多段錄像(見上文第15段;播放列表【MFI-2】)。 C.2 控方證人 21.主控官傳召三十二名證人(見證人表)。本席會按證人表上的次序去稱呼各人。 22.三十二名證人可分為以下類別:現場總指揮、機動部隊成員、速龍小隊成員、現場的刑事調查人員、衝鋒隊成員、事後的刑事調查人員、黃大仙警署值日官、警察公共關係科人員及消防人員。 C.2.1 現場總指揮 23.PW1是姓梁的高級警司。他是東九龍區應變大隊副指揮官,在案發現場是最高級的指揮官 。 24.PW1說案發當日有人正佔據理大和警方對峙。他曾在那邊駐守,警察在那裏設立防線禁止人離開理大。 25.案發當晚,PW1帶着機動部隊D連(有D-1、D-2、D-3 及D-4四小隊)和刑事偵緝人員合共約二百人,在加士居道和彌敦道應付示威者。 26.PW1說晚上10時左右,示威者由加士居道退至彌敦道,再往旺角方向後退。期間,示威者持續和警察對峙,用雷射筆照射警察及向警察投擲硬物和汽油彈。警察不斷舉旗警告及用揚聲器叫示威者散去,並發射催淚彈去驅散示威者。不過,示威者沒有散去,他們只是在彌敦道上向北且戰且退。 27.PW1說機動部隊的D-2小隊在甘肅街附近拘捕了五名涉嫌參與暴動的人。〔這幾個人接着由其他部隊處理,並非上文第5段所說的二百一十三名被捕人士的一部份。〕另一方面,機動部隊的D-1、D-3 及D-4小隊則在彌敦道上繼續驅趕示威者。2245時左右,示威者退至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他們在彌敦道組成傘陣及用木板遮擋,有人從北面及西面向警方投擲汽油彈,警方則不斷發出警告及發射催淚彈和橡膠子彈還擊。 28.PW1有1.74米高,他站在彌敦道中間的分隔石躉(大約一米高)望向北面,見前面聚集大批示威者,他估計在該路口一帶的示威者約有二千人,彌敦道前面的示威者較為密集,後面的則比較分散。 29.PW1知道有一連速龍小隊可以到來協助,他於是擬定計劃,由速龍小隊從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向西進入彌敦道,藉此封鎖彌敦道的示威者的北逃路線,而機動部隊則會在彌敦道向北推進去驅散及拘捕示威者。 30.2323時左右, PW1見到碧街那邊的彌敦道有人開始向北面逃跑,他估計速龍小隊已經行動,於是下令機動部隊向北推進,示威人群跟着潰散,有很多人在彌敦道往北逃,跑過了咸美頓街,也有人在碧街左轉向西走。 31.PW1見警察在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拘捕涉嫌參與暴動的人。他在一兩分鐘內走到碧街街口,見速龍小隊成員也制服了一些疑人。 32.PW1安排下屬在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設下防線,阻止示威者回來。他估計當時相距警方開始採取行動有五、六分鐘。PW1說未得批准的人不能進入警方防線。 33.PW1說警察在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設立防線後,較北的位置仍有示威者聚集,那些人從數十米外向警察投擲物件和汽油彈。PW1留在該處,直到衝鋒隊在大約0008時到來增援。 34.PW1接着走回南面視察,見下屬已在彌敦道設立臨時拘留區、醫療區和等候區。他見下屬在A1地鐵出入口那處也設立了防線,但防線外仍有二、三十人聚集在砵蘭街附近,那些人向警察叫駡。 35.PW1說警察和示威者對抗期間,場面相當暴力,附近的店舖已經關閉。 C.2.2 機動部隊成員 36.PW2是張警司。他是機動部隊D連的總指揮。案發當晚10時後,他帶領四個小隊,將示威者由加士居道驅趕至彌敦道。 37.PW2說D-2小隊在加士居道/佐敦道拘捕了五人,其餘三個小隊在彌敦道繼續向北推進,到了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停下,那時是2245時左右,該處聚集了千多二千人。PW2說前面的人較為密集,後邊的則比較疏落。他亦有站上彌敦道中間的石壆,主要觀察前面的示威者,見他們聚集至日本城的位置。PW2對於在彌敦道站得較後的示威者則不太留意,只覺後面沒很多人。 38.PW2說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東、西兩邊也有一些示威者,但人數不及北面的多。 39.PW2說示威者不時向警方投擲物件和汽油彈。警方則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大約2315時,D-2小隊帶了補充彈藥到來。 40.大約2326時,PW2的上司(即PW1)下令向北推進,示威者馬上潰散逃走,彌敦道上很多人轉身向北跑,有的跑至碧街轉左向西走。 41.推進期間, PW2曾制服一名疑人(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他把該人交給同僚處理。 42.PW2往北視察,見速龍小隊捉着一些疑人,又見約三、四十人擠在碧街的小巷一,其中有些人孭背囊、戴眼罩、防毒面罩、護甲和攜着雨傘。PW2估計此時是警察開始推進後的五至十分鐘。 43.PW2再向北走,見更多疑人被制服。他轉身走回小巷一,叫下屬去疏導擠在該處的人。 44.PW2説下屬在2326時後的十五分鐘內,依着他的指示在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四面設防,進行封鎖,未經批准的人不得進入封鎖區,但未完成封鎖前,人們可以自由進出。 45.封鎖區的四邊是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A點)、彌敦道/碧街西〔A1地鐵出入口〕(B點)、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C點)及彌敦道/碧街東〔A2地鐵出入口〕(D點)。[這A-B-C-D封鎖區及其邊陲在下文又被稱為暴動範圍或案發現塲。] 46.PW2又叫下屬設立臨時拘留區。他說警方在上述行動中一共拘捕了二百一十三人(不包括上文第27及37段所說的五人)。 47.PW4 是溫督察。他是機動部隊D-1小隊的指揮官,警察推進後,PW4在日本城外制服了兩人(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 48.PW4見很多人走進碧街的小巷一,他在2355時左右見那處有八十至一百人被警察截停。他的D-1小隊被指派在B點設防。 49.PW5是警署警長33131。他屬於機動部隊D-1小隊。他在彌敦道向北推進後一、兩分鐘,於北行線制服一名女子(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 50.PW5見彌敦道上很多人左轉入碧街,他趕往那處,見有五、六十人在小巷一,當時是大約2355時。 51.PW5跟着指揮同僚在幾處設立封鎖線。他在【證物P001C Working Copy 2】畫出封鎖線。不過,他說自己早前在書面口供的附件一【證物P0133】所畫的其實更準確。 52.PW5說小巷一大約有兩個人身位的闊度,長十至十二米。警察將擠在那裏的五、六十人帶出來,轉送等候區,然後再帶去臨時羈留區,有需要的則會被帶到醫療區。 53.PW9是黎督察。他是機動部隊D-2小隊的指揮官。他的小隊在大約2315時帶同補充彈藥到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去支援正在對抗暴動者的同僚。 54.警察在2326時向北推進,D-2小隊被派在窩打老道西面設防。 55.2342時,PW9收到命令要往咸美頓街,D-2小隊在一兩分鐘後到達該處接防。 PW9見彌敦道較北的地方仍聚上很多示威者,正和警方對峙,警方向那些示威者發出警告,又發射催淚彈、橡膠子彈及布袋彈,但示威者沒有散去。 56.過了午夜,D-2小隊被改派到地鐵A1出入口為D-1小隊接防。PW9見小巷二有很多被人遺下的頭盔、眼罩、防毒面罩、剪刀等物品,其他地方就沒留意。 57.PW9說他早前在窩打老道的油麻地地鐵站B出入口見到幾個人爬上出入口的建構物,有人在那裏架起三腳架拍攝,似是記者。PW9說那些人都沒有向警方作出攻擊。 58.PW10是警署警長52783。他是機動部隊D-2小隊成員。PW10說D-2小隊先在彌敦道/窩打老道西交界驅散示威者及設防,後來在2342時被派到咸美頓街佈防。他見北面的彌敦道/登打士街交界有人集結,那些人有的戴着防毒面罩和攜帶雨傘,並向警察投擲物件和汽油彈,警察則向他們發射催淚彈。 59.0008時左右,衝鋒隊來到接防,D-2小隊移至地鐵A1出入口去處理被捕的示威者及佈防,早上六時多才完成整項任務。 60.PW15是黃督察。他是機動部隊D-3小隊的指揮官。他的小隊在2242時至2326時一共發射放了六十四枚催淚彈,催淚彈大部份落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黃格北面近匯豐銀行位置。PW15說催淚煙可影響至較後的日本城位置。 61.PW16是梁督察,他是機動部隊D-3小隊的副指揮官。他按上司指示在2345時於寶寧大廈設立封鎖線去建立臨時羈留區。PW16在【證物P013】畫出臨時羈留區的範圍,他說被捕的人會被帶到那裏作登記和拍照。 62.PW18是警長3273。他屬於機動部隊D-3小隊,負責將部份被捕的疑人帶到臨時羈留區。他處理過D2、D3、D10。 63.PW19是警長5132,屬於機動部隊D-3小隊。警察在2326時推進後,他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黃格以北拘捕了一名疑人(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 64.0227時開始,PW19和同僚將A1出入口附近的過百名被捕疑人轉移到臨時羈留區,其中包括D1、D4、D5、D6、D7、D8、D9和D11 ,但他不知道各人被捕的確實位置。 65.PW20是韓督察。他是機動部隊D-4小隊的指揮官。警察在2326時推進後,PW20曾協助同僚拘捕一名疑人( 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他跟着在2345時於彌敦道/碧街東交界的天仁茗茶附近(D點)築起防線,又在彌敦道向尖沙咀方向佈防。 C.2.3 速龍小隊成員 66.PW27是總督察A1(現已晉升為警司)。案發當晚,他的速龍小隊分乘兩部車,每車載大約二十人,到達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下車後,大部份速龍小隊隊員在碧街向西跑往彌敦道,小部份南下轉入東方街,再走出窩打老道。 67.PW27走在隊伍中間,他跑到彌敦道,望向南面,見有超過一百人正往北逃,而地鐵A1出入口附近也有很多人向北走。 68.PW27在大約1129時到達地鐵A1出入口附近,先後制服兩名疑人(都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 69.PW27說他下車後見碧街沒有很多人,有些人見到警察便走,速龍小隊的成員向彌敦道推進。 70.PW27說他由窩打老道/碧街東跑到地鐵A2出入口,所需的時間只是兩三分鐘,然後他在一分鐘內走到彌敦道對面的地鐵站A1出入口。 71.PW27同意有速龍小隊成員在碧街西面往砵蘭街方向跑去,也有速龍小隊成員跑往咸美頓街方向去拘捕疑人,但他不知道那些同僚有沒有拘捕什麼人。 72.PW29是警長A5。他由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向西推進,見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那邊有很多人向北逃走,有人轉入地鐵A1出入口那邊。他拘捕了一人(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將他安置好。 73.PW29說有示威者向他投擲汽油彈, 他便拔槍指向那方。PW29見碧街/砵蘭街那方有過百名示威者和警方對峙,其中很多人都是穿深色或黑色衣服、戴頭盔、手套和護甲。 74.PW29見很多人塞在地鐵A1出入口的小巷一,他們的裝束和彌敦道上的人一樣。PW29喝令那些人不要動。不久,有同僚來到將該處封鎖,並將困在小巷一內的人帶出來,那是2330時左右。 75.PW99 是警署警長A26 。他和同僚在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向西推進,不用一分鐘已經跑到彌敦道。他見很多穿黑色衣服和戴頭盔的示威者在彌敦道向北跑。由於速龍小隊由東向西推進,在南面彌敦道往北逃走的示威者便受壓而改往西跑,超過一百人左轉入小巷一。PW99向那些人的下半身發射胡椒球槍,希望驅散他們及阻止他們湧入小巷一。 76.PW99說有同僚在小巷一的另一邊控制人群,他自己在地鐵A1出入口附近先前後拘捕兩名疑人(都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稍後將他們帶到臨時羈留區。 77.PW100是警長A33。他和同僚在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下車,見碧街有持磚的示威者走來,便大叫「警察,咪郁」,部份示威者轉入東方街。 PW100追去,示威者轉出窩打老道。 78.PW100見窩打老道上有人從西衝來,後面有一些防暴警察追着。PW100在窩打老道康佑大廈附近先後制服兩名疑人(都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 79.PW101是警長A20 。他和同僚在窩打老道/與碧街東交界向西推進,見彌敦道上有大約一百人往北面走。PW101走在速龍小隊成員的最前面,下車後大約一分鐘跑到咸美頓街,在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向西大約八米捉着一名疑人(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他見前面沒有其他疑人被捕。PW101將疑人帶回彌敦道,交到臨時羈留區。 80.PW103 是警長A8 。他和同僚在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向西推進,一分鐘內已經跑到彌敦道/碧街東交界的天仁茗茶附近。PW103見彌敦道有大批穿着黑色衣服和蒙面的人向北逃跑,估計人數超過二百人。他在彌敦道南行線近祥興大廈拘捕了一名疑人(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稍後該人因為受傷,沒被帶往臨時羈留區,而是直接被送往醫院。 C.2.4 現場的刑事調查人員 81.PW32是偵緝警署警長51622 ,他見同僚在往北推進期間,於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附近制服了十四名疑人(都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這些人後來被帶到臨時羈留區。 82.PW34是偵緝警長34974。他是案發現場的臨時羈留區主管。PW34說被帶進臨時羈留區的疑人須作登記及由警察替他們錄影和編號。 83.PW38是探員15999。他在臨時羈留區工作,於凌晨五時左右將一批被捕疑人帶離臨時羈留區往黃大仙警署,包括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 84.PW47 是探員12691 ,他在2019年11月19日凌晨五時和同僚從臨時羈留區將四十五人帶往黃大仙警署,包括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被捕人都保管着自己的物品。 C.2.5衝鋒隊成員 85.PW48是關督察。他是西九龍衝鋒隊第四小隊的指揮官。他的小隊在2355時左右到達現場,首先接替機動部隊的部份防線,然後在0008時和衝鋒隊第一小隊及速龍小隊從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往北推進,因為那方有示威者向警察投擲汽油彈和雜物。警察分段往北掃蕩,一直推進至太子地鐵站附近,於0215時左右才結束行動。 86.PW49是譚督察。他是衝鋒隊第一小隊的指揮官。他和同僚在大約2357時到達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見機動部隊同僚已在那裏設防,衝鋒隊便加入佈防。PW49見北面有八百至一千人聚集,距離警察防線大約四十米,那些人向警察投擲雜物和汽油彈。 87.衝鋒隊及速龍小隊向北推進,並於凌晨大約一時在豉油街附近拘捕了八人(都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這八人沒被帶到彌敦道的臨時羈留區,而是直接被押往旺角警署。因此,這八人不是PW2所說的二百一十三名被捕人士的一部份。 C.2.6 事後的刑事調查人員 88.PW56 是探員5154。他看過案中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015至P018】,數出示威者在2231 時至2323時向警察擲出二百五十一個汽油彈。 89.PW64是探員10868。他 為D4取警誡口供【證物P404】。D4的律師同意那是一份自願口供,但指它不是準確紀錄。律師說PW64向D4作出很多查問,但PW64聽了D4的答案後,卻用自己的意思寫口供,沒正確反映D4所說的。律師主要指D4並沒有向PW64稱自己和朋友在彌敦道一齊參與人鏈式搬水。 90.PW64否認律師的指控。他說自己按照D4所說去寫口供。他先向D4口頭覆述對方所說的答案,然後寫下來,給D4看過才叫對方在答案後面簽名作實。PW64說他寫完每頁,也叫D4看一次,然後讓他在該頁的右下角簽名。整份口供完成後,他會向D4覆讀,再由對方寫下確認內容正確及毋須修改的聲明。口供完成後,他把一份副本交給D4。 91.PW69是女探員19918。2019年11月19日早上11時許,她在黃大仙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向值日官提取D8去進行搜身及拍照。 92.PW69叫D8把自己的物件都放在枱上,然後她把D8的背包內的東西取出來,讓另一同僚拍照【證物P804 (9) 】。PW69說該相片顯示枱上的物品,左下方則拍攝到兩雙腳,一雙是被告人,另一雙(穿白鞋的)是PW69的腳。 93.拍攝完畢後,PW69把物品都放回D8的背包內,再將背包放入一個貴重財物袋封好,由D8自己保管。PW69說她只是協助同僚拍攝照片,並非負責檢取證物,所以自己沒記下D8管有什麼物品。 94.稍後,PW69帶D8去拍攝疑犯個人照【證物P804 (7-8) 】。完成後,她將D8交回值日官看管。 95.辯方律師指PW69作供混亂,說得反覆,記錄不齊。律師稱PW69只是向D8搜身大約兩分鐘,並沒有把D8的物品從背包拿出來拍照,她只是從D8的背包取出一樽水,沒處理其他物品。 96.PW69不同意律師所指。 97.PW68是探員15992。他在2018年11月19日2300時左右,於黃大仙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檢取D8的物品,當時,D8拿着一個貴重財物袋及一個透明證物袋。PW68叫D8將屬於自己的個人物品放在枱上,D8便將手上的貴重財物袋放在枱上。 PW68用鉸剪剪開封好的貴重財物袋,見裏面有一個背包。他覺得背包內其中幾項物品可疑,便檢取為證物,分別是一個黑色口罩【證物P803】、一個密封膠袋內有一個黑色口罩【證物P802】和一個iPhone。 98.PW68說背包內也有一個印有“PITTA”字樣的口罩包裝袋,但他見該包裝袋是空的,所以沒有檢取。 99.PW68亦檢取了D8換下來的幾件衣物 〔見相片【證物P804】(3、5、6)〕。 100.D8的律師指PW68不是在D8面前從她的背包檢取那兩個黑色口罩。 PW68不同意,但他同意自己沒有在兩份書面口供記載檢取證物的詳情。 101.PW68不是拍攝相片【證物P804(9)】的警員。 C.2.7 黃大仙警署臨時羈留中心值日官 102.PW 102是已經退休的李姓警署警長。2019年11月19日,黃大仙警署設立了臨時羈留中心,他擔任值日官。PW102說被捕人士會被輪流帶去見他,他會讓疑人明白被捕原因及看他們有沒有投訴。接着,疑人會被搜身,警察用貴重財物袋或普通膠袋載起疑人的物品,被檢取的物品會被登記,然後,調查人員向疑人錄取口供。 103.PW102說他見過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 C.2.8 警察公共關係科人員 104.PW59是鄧督察。他的證人口供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為【證物P0134】。 105.PW59也上庭作供,說及【證物P003(1-24、26-30)】那二十九組貼文。他不是帖文戶口的管理員,不知帖文刊出後有沒有被修改。不過,PW59說若有修改的話,讀者可以從紀錄看出來。 106.PW59說任何人也可以閱讀那些帖文,不一定要成為警察網頁的追隨者。他不知道在2019年有關的警方帖文戶口有多少追隨者,現在則有五十餘萬個。 107.PW60是女探員9978 。她的證人口供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為【證物P0135及P0136】。她按上司指示去處理【證物P003】那些帖文,也負責印出【證物P002】那些政府新聞處通告。 C.2.9 消防人員 108.PW96是姓黃的高級消防隊長。他在案發當晚2325時左右去到油麻地地鐵站處理火警,原本打算從A2出入口進入地鐵站,但有困難,於是派人到A1出入口看,才知道那邊起火。 109.PW96和同事到A1出入口去,那是大約2332時。他見A1出入口有雜物着火,又見小巷一有人疊人的情況。他估計那裏約有三十人,那些人不是全部穿黑色衣服或戴上防毒面罩。消防員後來將那些人救出來,警察便拘捕他們。 110.PW96說他起初從油麻地地鐵站D出入口走到A2出入口,該段路相當平靜,但由A2出入口到A1出入口,情況就十分混亂。 111.PW97是姓溫的高級消防隊長,他在大約午夜時到達A1出入口去處理傷者,有二十六男七女需要送院,包括四名受傷的警察。 C.3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 B條口供 112.控辯雙方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以下證人的書面口供:-
113.上述證人的口供主要講及案發當日有關的彌敦道一帶情形和交通狀況,與及油麻地地鐵站和附近的交通燈/街燈受損情況;PW59、PW60、PW84和PW95的口供是關於【證物P2至P4】;PW91則說及各被告人的人事登記紀錄。 C.4 警誡口供 114.D1、D3和D4在警誡下都給了口供。他們的律師表示三名被告人自願給口供,但D4爭議他的口供【證物P404】的紀錄準確性。 C.4.1第一被告人 115.D1的警誡口供是【證物P104】。他在會面時有律師陪同。D1說他和另外兩個人一同送一名女士回家,該女士住在旺角銀城廣場附近。 116.D1說他和三個朋友在元朗吃飯,因為旺角已經封路,而他有車,一行四人便由他駕車出大角咀,泊車後,三人一起送該女士回家。D1表示該女士是Oscar的女友,但自己不知道她的名字。 117.D1說他只是送朋友回家,剛巧遇上警察清場。他表示沒帶任何裝備,袋中只有一些日常用品。 118.D1否認參與非法集結活動,宣稱自己無辜,被人壓傷。 C.4.2 第三被告人 119.D3的警誡口供是【證物P308】。D3說自己並無參與任何犯法行為。警察問他什麼時候到達油麻地,他回答說是當晚大約11時。警察問他往油麻地的目的是什麼,他表示「我無嘢講」。他說有人和他同行,但他不認識那些人。 120.D3說他正離開油麻地往旺角先達廣場去乘小巴回家,在路上走,當時有很多人,情況混亂,他被人推跌及壓着。消防員來到,但不能馬上把他救出。他在大約十五分鐘後才被救出,然後遭警察拘捕,很多人也被捕。 121.警員問D3有關他的口罩【證物P303】,D3說他在街上呼吸困難,有一個不認識的人給了他這個口罩去協助呼吸,那人還給了他一個灰色頸套【證物P302】。 C.4.3 第四被告人 122.D4的警誡口供是【證物P404】。警察問D4案發當晚11:25時他在做什麼和身在何處,D4說他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與一名姓杜的男性朋友以人鏈式方法搬水。他和朋友在當晚8:30時往上址逛街,到了大約晚上九時,見有大約四十人以人鏈式方法搬水,便和朋友幫手搬水。D4說不知道那些人為什麼搬運這麼多水及要運到何處,只見他們是往油麻地方向搬水。D4說他突然嗅到催淚煙及見有人轉身走,自己便跟着走,然後被警察捉着。D4說見不到有人投擲汽油彈、磚頭或作出任何犯法行為 C.5 WhatsApp通訊 123.警方從D2的電話中發現他與D7在2019年11月18日 2019時至2210時的WhatsApp對話 【證物P206】,內容包括:-
C.6 新聞處、運輸署及警方發出的公布和帖文 124.控方指本案和理大事件有關,即警方圍堵理大期間,不少人走到理大和附近地區,與警方發生衝突,本案的暴動是其中之一。控方要引入一些由新聞處、運輸署及警方發出的公布和帖文,說和理大事件有關。 125.控方想依賴以下三類訊息去證明政府新聞處、運輸署及警方都有為理大事件及相關情況發出多項公報或帖文,叫市民留意,包括某些地區的道路情況、交通消息和何處發生暴力事件。控方想藉這些訊息證明被告等人必定知悉訊息內容提及的情況,從而決定自己的出門安排及前往何處。〔這三類訊息不是用來證明所提述的事確有發生,只是證明如此訊息曾經向公眾發佈。它們不是有關部門專為本案發出,而是按當時情況發出訊息讓市民知道訊息所提及的情況,從而決定個人安排。〕 126.所有辯方律師都提出反對,說有關公布和帖文和理大事件無關,而內容會對被告等人產生不公影響。 127.本席用特別事項聆訊程序處理有關爭議,最後裁定控方可以引入以下的公布和帖文。裁決理由已在審訊的第17天(2022年6月21日)在庭上頒佈,因此不會在此重述。 128.簡單而言,本席裁定有關公布和帖文在廣義上和理大事件有關,本席會恰當地考慮該等證據,所以不會對任何被告人造成不公影響。 129.【證物P002(1-38 )】是政府新聞處發出的三十八項公布,最早在2019年11月11日,最遲在案發日(2019年11月18日)發出。這些公布旨在告訴市民什麼地區發生了暴力事件,與及知會市民某些道路情況和交通安排,亦有幾位官員簡報最新的事態發展和相關部門採取的對策。 130.【證物P003(1-24、26-30)】是警方在社交媒體發佈的二十九組帖文,有時一組包括多條帖文。警方透過該等Facebook或Twitter帖文去知會市民有關理工大學一帶和附近地區發生的事情,令市民知道前往該等地區會有風險。最早的帖文在2019年11月14日發出;最後的在2019年11月18日發出。大部份帖文都是提及理工大學一帶及附近的情況,有些帖文也提及尖沙咀和佐敦。 131.【證物P004 (1-7)】是運輸署發出的七項公布,講及九龍區在2019年11月18日(即案發日)的一些道路阻塞或封閉情況,提醒市民公共交通服務會受阻、改道,甚至暫停,並呼籲市民如非必要,應避免駕車前往有關地區,與及要留意傳媒廣播的最新交通情況。公布中提及的九龍區道路包括一些接連理工大學的幹道,也有提及彌敦道及窩打老道。 D 中段 132.D2、D5、D6、D7和D11的律師提出毋須答辯申請。他們都撰備了書面陳詞,並在庭上闡述;控方作出回應。 133.簡單而言,上述幾位辯方律師都指控方缺乏證據,或是只有薄弱證據,不能證明他們代表的被告人在案發現塲逗留了多久,於什麼情況下被捕及如何參與暴動。 134.D5的律師指出D5並非在地面被警察捉着,而是在油麻地A1地鐵出入口的建構物上蓋被發現。律師說那處和南面發生暴動的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有相當距離,D5可能不知道該處正發生暴動。 135.D5的律師也代表D11,他說這兩名被告人沒有防毒面罩,但兩人都沒受催淚煙影響而眼紅、流淚或皮膚紅腫,不似在案發現場曾經久留 。律師說兩人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而遭警察拘捕。 136.D7的律師指證據顯示D7在當晚大約2232時才離開太子地鐵站,之後如何走動就不清楚。 137.幾位辯方律師都說合理的陪審團在法庭適當指引下,不會將他們代表的被告人定罪。 138.主控官同意案中缺乏直接證據去證明各被告人在案發現場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但指有足夠環境證據讓陪審團決定各人是否參與暴動,包括到塲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139.本席認為D2、D5、D6、D7和D11的律師所提出的議題,都屬陪審團裁決的範疇。在目前階段,控方的舉證構成足夠的表面證據讓陪審團去決定各被告人有否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 140.本席裁定D2、D5、D6、D7和D11 面對的暴動罪都有表面證據。 141.本席也裁定D1、D3、D4、D8、D9和D10面對的暴動罪有表面證據。 E 辯方案情 142.D1至D10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11有一項定罪紀錄,但不涉及不誠實、非法集結、暴動或相關罪行。 E.1 辯方證物 143.D1有【證物D1-1至D1-3】(見證物表)。 144.D3有【證物D3-1】(見證物表)。 145.D4有【證物D4-1】 (見證物表)。 146.D8有【證物D8-1 至D8-3】(見證物表)。 147.D11 有【證物D11-1 至D11-2】 (見證物表)。 E.2辯方證人 148.D1、D3和D4選擇作供。沒傳召其他證人。其餘的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D11傳召一名證人孔先生上庭作證。 E.2.1第一被告人作供 149.D1現年28歲,有專上教育程度,是一名電器技術監督,自2013年在同一間公司工作。他和父母同住屯門區,在天水圍工作,會駕車上班。 150.D1說他在案發當日下午六時半左右放工,之後和姓哈的朋友一家四口、一個叫Oscar的朋友和Oscar的女友陳小姐,合共七人在元朗吃飯。期間,陳小姐的家人來電說九龍區很混亂,叫陳小姐早點回家。 151.Oscar和陳小姐打算飯後乘的士出九龍,但找不到車, Oscar叫哈先生揸車送他們,但哈先生說他的車子擺滿貨物,轉叫被告人用車載送Oscar和陳小姐回家,而哈先生也會陪他們一起出九龍。D1估計哈先生為了補償自己不能駕車載陳小姐回家,所以陪他們一同出九龍,作為補償。 152.一行七人在晚飯後,先乘坐由哈先生及被告人駕駛的兩部車到哈先生位於屯門藍地泥圍的居所。哈先生放下自己的車子及家人,坐上D1的車,與Oscar及陳小姐一行四人出九龍。被告人不太熟悉九龍的道路,有時要由哈先生引路。 153.D1說陳小姐住在旺角西洋菜南街的新江大廈。他因着路上的情況,最後把車駛到人流較少的佐敦渡船角文英街停下,那是大約2215時。眾人下車,哈先生和D1陪Oscar送陳小姐回家。D1說三個男子陪一個女子上路,是因為他們感覺路上會有危險。 154.D1說他們前往新江大廈時,原本打算沿西貢街出彌敦道向北行,但在西貢街見很多人迎面走來,有途人告訴他們不能夠走出彌敦道及會遇上警察,D1等人於是左轉往炮台街,再走出新填地街往北去(D1劃出路線【證物D1-3】)。 155.D1說他們在甘肅街近舊油麻地警署附近嗅倒一些古怪的氣味,但不知是否催淚煙,眾人都覺得不舒服,所以停下來休息一陣。D1感到有點呼吸困難,其他三人則有一些咳嗽。 156.D1說他們四人走了大約四十五分鐘才到達陳小姐住的新江大廈樓下。陳小姐回家後,剩下的三人便沿【證物D1-3】的紅色路線走,打算回文英街取車。他們想盡快離開,但在途中仍走入一間便利店買東西喝,而哈先生亦要吃煙,因此耽上十多分鐘。三人離開便利店後,哈先生和D1比較先行, Oscar跟在後面兩、三個身位。 157.三人走到登打士街/彌敦道交界,哈先生叫眾人走彌敦道,他們便沿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往南走,聽到前面有槍聲,也有類似玻璃樽破碎的聲音及見到火光,因此知道附近有示威者和警察衝突,但D1判斷不到衝突的位置,仍和兩名朋友往南走,經過咸美頓街口和碧街口,再向南走上大約十公尺,停在【證物D1-3】的交叉位置。當時,D1已經從行人路走落彌敦道南行線的慢線,他發覺前面有人群聚集,不能通過,便向兩名同伴表示要往西面的碧街,其他兩人「哦」了一聲作回應。此時,南面的人群突然轉身往北跑,向D1的方向衝來,把他們三人沖散。D1意識到警察正在驅散示威者,又知道碧街東面有速龍小隊走來,當時情況混亂,他很驚,所以沒有留在原地,決定橫過彌敦道往西面的碧街。 D1穿過彌敦道的人群,跨越路中的中央分隔,再橫過彌敦道北行線,到達碧街的小巷一。小巷內已有一些人,但他仍走進去,此時,速龍小隊由東面走來,很多人在D1後面衝入小巷,D1在小巷一內被人壓在底部,後來由消防員救出及遭警察拘捕。 158.D1說他當時見不到哈先生和Oscar,事後知道兩人沒有被捕。不過,哈先生和Oscar及陳小姐都不願意出庭替他作供。 159.D1否認他為逃避警察追捕而走進小巷一。他否認在彌敦道參與暴動。 160.D1說他和哈先生及Oscar由登打士街轉入彌敦道向南行時,見彌敦道有很多人向南或向北走。D1同意他在登打士街/彌敦道交界已知道南面有警察和示威者衝突,但他判斷不到衝突的確實位置。他知道示威者正在佔路,但不知是否完全封着,所以仍然選擇在彌敦道向南行。 161.D1起初說他和朋友回去取車時不選擇走回原來路線,是因為覺得新填地街較窄及有很多車泊在兩旁,不好走,所以回程時取道較闊的彌敦道。後來,他說是哈先生表示要走彌敦道。 162.D1說他被捕後腦子一片空白,隔了差不多一整天才見到家人替他找來的律師,所以情緒激動。他表示落口供【證物P104】時,已盡量把所知的告訢調查員。他記不起有否說出陳小姐住在新江大廈,抑或只說她住銀城廣場附近。 163.D1說相片【證物P 102 (7-8)】正確反映他當時的穿着及斜孭袋內的東西。 164.D1說他知道有理大事件發生。 165.被主控官盤問時,D1起初說他記不起自己何時於手機安裝了「連登」,後來改說是在被捕後才安裝去看關於打機的討論。至於案發時有沒有安裝Telegram,D1想了很久才說他的手機有安裝Telegram,但不知是何時裝上去。他在辯方律師覆問時說自己在2021年頭才安裝「連登」。 E.2.2第三被告人作供 166.D3現年22歲,是一名大學二年級生,案發時,他是19歲,在專上學院修讀高級文憑,和父母及弟弟同住慈雲山。 167.D3說他在案發前幾天於網上交友平台Tinder認識了一名香港大學女生,叫Rachel,大家作了一些文字溝通後,相約在案發當日晚上七時於何文田首次見面。 168.D3說他和Rachel在當晚大約1915時相見,到愛民邨一間餐廳吃飯至大約九時,兩人隨後到便利店買酒及零食,並在附近的平台坐下傾談。接近晚上十一時,Rachel說要回家。她住在油麻地,D3便陪她由愛民邨行到窩打老道/碧街交界(見【證物D3-1】的紅色路線)。D3在途中見地上有些磚頭和雜物,也聽到一些“bom bom”聲,他意識到遠處有示威活動,但當刻不覺得有危險。 他嗅到一些刺鼻的氣味,感到不舒服,但看不見火光,也聽不到玻璃破碎聲。 169.兩人走到窩打老道/碧街交界,Rachel指着前面的東方街,說自己住在那裏。兩人走到碧街/東方街交界分手。Rachel叫D3回家後給她訊息。 170.D3說他和Rachel只靠Tinder聯絡,沒交換電話號碼或使用其他社交平台溝通。他見Rachel沒有向他索取電話號碼,所以自己也沒有向對方拿電話號碼、WhatsApp、 Instagram或 Facebook等聯絡方法,怕對方介意而對他產生反感。 171.D3說他和Rachel分開後,沿碧街南面的行人路向西走,打算到旺角先達廣場附近乘搭小巴回慈雲山。他走到碧街的祥興大廈外面,空氣中的難聞氣味令他透不過氣來,他把身體挨住商舖的閘門去捽眼。此時,一男子走來問他是否不舒服,並除下自己戴着的防毒面罩【證物P303】, 把它套在D3的口鼻上,那人又見面罩鬆落,再除下自己的頸套【證物P302】去固定D3的面罩,該人跟着向彌敦道方向走開。D3站好後,見幾個人在他面前由東向西往彌敦道跑,他也聽到彌敦道那邊有人大叫「跑呀、走」。D3望向聲音方向,見幾個人往北跑,他下意識地左望左右望,見窩打老道/碧街那邊有一班穿着深色制服的人衝過來。他知道那些人是速龍小隊,自己因為從電視新聞見過他們對示威者使用武力,驚慌起來便往西跑去彌敦道。D3說他為了避開彌敦道上往北走的人和從東面追來的速龍小隊,便跑往地鐵A1出入口那邊。因為彌敦道的南北線分隔鐵欄有些已經被人移除,他可以一直跑到小巷一,然後減速,行不了幾步,前面有一女子跌倒,他便停下來,但後面有大群人湧上來,他遭人推跌及壓着,後來由消防員救出及遭警察拘捕。 172.D3說以前沒有被拘捕過。他被帶到黃大仙警署後,想盡快離開,當警察問誰人不需要等待律師而可以落口供時,他便表示可以。他說自己在落口供時,身體疲累,精神並不集中,感覺「放空」,只想盡快完成口供,然後離開警署。他不想節外生枝而令到調查員多問,所以沒提及Rachel及與她吃飯、傾偈和送她回家的情節。他又說調查員問他有什麼解釋時,他不知道要怎樣說,因此回答「我無嘢講」。 173.D3說他在2019年11月20日於法庭取得保釋,由於手機已被警方檢取,他買了一部新機,在Tinder嘗試聯絡Rachel,但未能成功。D3估計對方可能將他封鎖了,又或是對方取消了戶口。D3說他沒有其他方法找到Rachel。 174.D3否認自己在事發當晚曾經參與暴動,亦否認有此意圖。他說不清楚理大事件,只知道紅磡及附近地區在那幾天有事發生,但不了解詳情。 E.2.3 第四被告人作供 175.D4說自己是一名助理髮型師,僱主規定他們要穿黑色衣服,因為理髮工作比較容易弄污衣服,而統一穿黑也可令員工的外觀一致,因此他的衣服大部份是黑色的。 176.D4和家人住在屯門區。案發當日是星期一,他不用上班,約了一名姓杜的朋友到旺角逛街。兩人乘坐的士到旺角道/彌敦道交界一個商場附近下車,那處的情況和平常日子無異。D4在【證物D4-1】畫上他和朋友當晚所走的路線。兩人先在旺角新城一間Cafe吃飯(圖中的紅色圓點),然後往近豉油街的百寶利商場逛了一小時多,再到附近一條巷仔吃煙,當時街上仍有行人,一切情況正常。吃煙時,D4望向彌敦道方向,見一些人在大約十五米外,以一個傳一個的方法向估計是尖沙咀那邊搬水。 177.D4和他的朋友吃煙完畢,走出彌敦道,他見南面站了很多人,有人正在搬水,運向南面,但他聽不到什麼聲音,也不見有什麼特別事情發生。 178.D4和朋友走到彌敦道北行線,沿行人路向南走,想找出在那處可乘搭巴士或的士回家。他見附近有人走着或站着。D4說他是基於「八卦」而走前去看究竟有什麼事。他和友人走了一、兩分鐘,見南面聚集的人越來越多,有很多人在說話,地上也有垃圾及雜物。D4說他和前面的人群距離二十多米,那些人大部份穿深色衣服,有些戴頭盔或防毒面罩。他當時見不到有人擲物或火光,也嗅不到特別的氣味。他走過碧街,到達寶寧大廈外面才嗅到催淚煙,位置就是【證物D4-1第五個交叉】,他感到眼和鼻都不舒服。此時,南面的人群突然轉身跑來,情況混亂,他沒有在原位企定,因為背後有人湧來,他感到驚慌,於是和朋友轉身一起跑,見人跑入一條小巷,而彌敦道南行線那邊也有人跑來,自己沒想太多便跑入小巷一。他在那裏被人夾着,後來由消防員救出,然後遭警察拘捕。D4後來知道姓杜的朋友也被拘捕。 179.D4否認參與暴動。 180.D4向警方給了一份警誡口供【證物P404】。文字紀錄顯示他承認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參與人鏈式搬水。不過,D4在庭上否認自己如此做過。 181.D4說PW64 (探員10868)替他落口供的地方並非是獨立房間,他和該探員在一張枱的兩邊對着坐,旁邊還有幾張枱,其他人正在落口供,也有警員出出入入,環境嘈吵。D4說他當時感到疲累及驚慌,只想盡快完成口供,希望離開警署。他說PW64向他發問,他回答後,對方又再追問,前前後後問了很多,不僅是現在寫出的十二個問題。D4以為對方會把自己說的準確寫在口供內,但現在覺得不是,特別是答案(4)、(6)和(7)。D4說他沒有向PW64說自己和一名男性朋友參與人鏈式搬水,他只是告訴PW64自己在旺角和朋友行街,見到別人搬水。PW64問他是否在彌敦道和窩打老道,他只回答說「係啩」。PW64又問他那些人是否以人鏈式的方法搬水,他亦僅回應「係啩」。他告訴PW64自己不知道那些人要把水搬到什麼地方,當PW64問他那些水是否要搬去油麻地,他再說「係啩」。 182.D4說P W64並非寫下每個答案之後便叫他簽名,而是在完成整份口供後才叫他在各處簽署。PW64雖然向他讀出口供內容,但自己因為疲累,又以為PW64會準確記錄他的答案,所以沒為意口供內容是否正確。當PW64叫他自己看口供時,他也沒有一字一句看清楚,只是隨便看看,覺得沒有大問題,便按PW64的指示抄下聲明,未有提出更改或修正內容的要求。D4說當時只想快些離開警署,不知道警誡口供的重要性,所以沒有為意內容。D4說這是他第一次在警署落口供。 E.2.4 第十一被告人的證人孔先生作供 183.D11傳召一名證人孔先生。 184.孔先生說他在2015年中開始在一間酒吧任職,酒吧位於尖沙咀諾士佛台,他在2021年4月因為疫情而離職,但在2022年5月再回去工作,職位是經理。 185.孔先生說案發當日,董事駱先生在下午決定不營業,並透過同事在社交傳媒Facebook及Instagram發出帖文。不過,駱先生在晚上十時左右又致電孔先生,叫他安排酒吧在十一時營業,並叫同事在社交媒體發通告。孔先生當時在家,他透過手提電話看了帖文稿件,然後聯絡住得較近的同事,希望他們回來工作,並表明他們可以公費乘坐的士上班,他在晚上10:00至10:15先聯絡全職員工,然後在10:15至10:30聯絡兼職員工。 186.孔先生說D11自2016年在該酒吧任兼職侍應,須穿深色或黑色衣服。僱主和D11並沒有書面僱傭合約,但僱主有替她供強積金。當晚,D11是他聯絡的其中一位兼職員工,對方答應回來上班。孔先生說他在電話和D11溝通時,覺得對方正在室內,因為電話聲音顯示對方身處安靜環境。 187.孔先生說D11當晚沒有回來上班,過了兩天,她才來電說給警方拘捕了。孔先生認為D11當晚缺勤有理由,所以沒有對她採取行動。他說D11現在仍是酒吧的兼職員工。 188.孔先生說D11在2019年已經向他表示可能需要他出庭作證,但自己當時沒想過要作什麼去幫忙。他只是近來才嘗試找酒吧員工在案發期間的更表,但已找不到,電腦紀錄也沒有了。 189.孔先生記不起當晚是否原本已經編定D11上班。他致電D11,叫對方回來上班,是因為D11住得不遠,在黃大仙區那邊。當時酒吧有七至十名全職員工,他聯絡上其中四、五位,但記不起當中有多少人答應回來上班,他說答應回來上班的全職員工當晚都有出現。至於六、七位兼職員工當中,他只找到其中三、四人,有兩、三位答應回來上班,D11是其中一個。不過,當晚最終沒有任何兼職員工回來工作。 190.孔先生說當晚因為封路及沒有公共交通,家人駕車送他到尖沙咀柯士甸站附近,然後他步回酒吧。他在2330時至2345時才到酒吧,到達時已有員工回來開門營業。 191.孔先生呈上酒吧在當天發出的兩則社交帖文:第一則【證物D11-1】的發出時間是當日1526時,第二則【證物D11-2】的發出時間是當晚2356時。 192.孔先生否認捏造證供而虛稱D11當晚應承回來上班。 F 最後陳詞 193.控辯雙方都作了詳盡的書面陳詞及在庭上補述。本席會在下面的討論處理雙方提及的重要議題,不會在此一一覆述各方的論據。 F.1 控方 194.簡單說來,控方指案發現塲發生明顯的暴動有相當時間,警察在暴動範圍拘捕各被告人,全部人都不是住在該區或附近,亦無任何理由在當時的騷亂情況下置身現塲,部份被告人的衣着和佩備都顯示他們是示威者,D2和D7的WhatsApp通訊更顯示他們要和警察抗爭。 F.2 辯方 195.多位辯方律師各有論述。D2、D5、D6、D7和D11的律師曾提出毋須答辯申請(見上文第132-137段),他們也採納自己早前的毋須答辯陳詞。 196.簡單來說,眾辯方律師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等人何時到場和逗留了多久。律師說遭警察拘捕的人可能只是剛到場,控方未能證明他們清楚知道該處已發生暴動,也未能證明他們作出暴動行為和有暴動意圖,法庭不能單憑某被告人的衣着和所謂示威裝備去論斷他/她曾參與暴動。律師說當時街上仍有途人,也有商店營業,被告等人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 197.D2和D7的律師說兩人的WhatsApp通訊內容不一定是指他們要去參與暴動及和警察抗爭。 198.D8的律師指控方未能証明D8管有那兩個黑色口罩【證物P802和P803】。 199.有律師說控罪所指的暴動僅發生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並在警察推進時馬上結束。 200.也有律師說被告等人身處的位置可能離開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較遠,不清楚知道前面的暴動情況。即使他們參與示威,也只應非法集結罪成,而非暴動有罪。 G 討論 G.1 控方證人/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第十一被告人的證人/各被告人的裝束和管有物品 201.D2、D6、D7、D8和D9都爭議PW1的證供。 202.D4爭議PW64的作供。 203.D8爭議PW68和PW69的證供。 204.D1、D3、D5、D10及D11則不爭議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 205.關於管有證物方面,只有D8對證物【證物P802】 (一個黑色口罩連包裝袋)和【證物P803】(一個黑色口罩)有爭議;其餘被告人對控方指他們管有的物品並無爭議。 G.1.1 控方證人 G1.1.1 第一控方證人 206.D2、D6、D7、D8和D9都爭議PW1的證供。 207.有辯方律師指PW1即使站在彌敦道中間的石壆(約一米高),也不可能望穿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暴動人群而說出有些人分散聚集在後面的彌敦道,遠至碧街。 208.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的說法。PW1作為現場的總指揮,會盡量看清楚案發現場的情況,他身高1.74米,站在約一米高的石壆上,可以看得遠些。至於同樣站高了的PW2不大清楚日本城後面的情況,只是因為他將注意力放在較前位置的暴動人群。 209.錄像【證物P016】顯示暴動發生期間,有雷射光由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以北大約三條燈柱後發射出來。參看地圖,該位置就是彌敦道/碧街交界。 210.另外,錄像【證物 P010D至P010E】拍攝到2245時至2315時,有人在碧街破壞商鋪、投擲汽油彈及運送木板,顯示該處有人進行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與及為身處彌敦道的前線暴動者供應物資。 211.本席信納PW1的觀察正確,在A點的暴動人群大部份聚集於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北面,該路口的東面及西面也有一些暴動者,彌敦道後面(遠至碧街)也有暴動者,位於後面的人分佈得較為疏落。那些人肯定是在支持和鼓勵於前面A點與警察對抗的暴動者,所以他們也是暴動者。 G.1.1.2 第六十四控方證人 212.PW64 為D4取口供【證物P 404 】。D4的律師同意這是一份自願的警誡口供,但指它不是準確的紀錄。 213.律師不是指責PW64捏造或杜撰證供,而是說他在錄取口供時聽錯或誤解D4的意思,因此沒有作出準確紀錄。 214.律師指PW64向D4作出很多查問,聽了D4的答案後,以自己的意思寫出口供,並沒正確反映D4所說的意思。律師主要指D4沒有說自己和朋友幫其他人一起搬水。 215.PW64否認律師的指控。他表示自己按D4所說的作記載。他會先向D4口頭覆述對方所說的,然後寫下來,給D4看過,才讓對方在該答案後面簽名作實,每頁寫完,他也會叫D4看一次,然後在該頁的右下角簽名。他曾向D4覆讀整份口供及由D4自己看過,然後讓對方寫下聲明去確認毋須修改。口供完成後,他把一份副本給予D4。 216.D4選擇作供,說自己在警署感到疲倦和驚慌,只想早些離開,沒有注意口供內容便簽名作實和抄下毋須更正的聲明。 217.D4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應被視為品格良好及說話可信性高的人。不過,他解釋自己未看清楚口供便簽署,說法並不合理。D4懂得閱讀,就算在落口供時感到疲倦和驚慌,也不會不關注口供內容是否正確反映他對PW64所說的而照簽如儀,還寫下毋須修改的聲明去確認口供內容屬實。 218.本席信納PW64準確記錄他和D4的會面過程,他將D4所說的答案如實以書面語寫出口供【證物P404】。 G.1.1.3 第六十八控方證人和第六十九控方證人 219.D8的律師說【證物P802】和【證物P803】那兩個口罩並非D8所有,指可能有人把它們放入D8的背包。 220.律師指PW68和PW69捏造證供。他稱PW69沒有把D8的背包內的物品拿出來供另一名警察拍照 【證物P804(9)】,又指另一證人PW68不是在D8面前從D8的背包搜出那兩個口罩。 221.律師說PW69供稱她在2019年11月19日1122時由值日官那處提取D8去搜身,但拘留人仕行動紀錄【證物D8-3】顯示值日官在1124時接見D8。律師說PW69僅有兩分鐘對D8作快速搜身,不會有時間把D8的背包內的東西拿出來給同僚拍照。 222.當時的值日官(PW102)供稱處理被捕疑人的程序是值日官先接見疑人,然後才進行搜身。因此,PW69必是在1124時之後才對D8作出搜身,PW69說出的「1122時」肯定是錯誤時間。 223.相片【證物P804(9)】顯示放着物品的枱旁左下方有兩雙腳, PW69說那雙穿白色鞋的腳是她, 穿深色花紋鞋的是D8。另一張相片【證物P804(7)】顯示D8所穿的鞋有如此花紋。本席肯定D8在警察拍攝【證物P804(9)】時見證着拍照過程。 224.PW69 雖然在作供時有些表達混亂,但也能清楚說出自己如何在黃大仙警署處理D8。本席信納PW69把D8的背包內的物品拿出來放於枱上,供另一警察拍成相片【證物P804(9)】,D8當時在旁見證。拍攝完成後,PW69將枱上的物品全部放回D8的背包內,再把背包放入一個貴重財物袋封存,由D8自己保管。稍後, 她帶D8去拍攝個人相片【證物P804(7-8)】。 225.相片【證物P804(9)】左下方有一個黑色口罩及一個PITTA口罩包裝袋,但沒顯出一個透明膠袋包着另一黑色口罩。不過,當晚2300時左右,另一證人PW68負責檢取D8的證物。他打開D8管有的貴重財物袋(在封存狀態),見內裡有D8的背包。他從背包找出一個黑色口罩【證物P803】及一個透明膠袋包着的同款黑色口罩【證物P802】。他也察覺那個PITTA口罩包裝袋的存在,但見該包裝袋是空的,所以沒有檢取。 226.PW68解釋他為什麼沒有檢取那個PITTA口罩包裝袋,因為那是空的。他的做法合理。 227.本席信納PW68由D8的背包找出那個黑色口罩【證物P803】及那個透明膠袋包着的同款黑色口罩【證物P802】。 228.D8的律師說可能有人把那兩個口罩在某個時候放入D8的背包。不過,這說法沒有證據支持。 229.相片【證物P804 (9)】未有顯示那個透明膠袋包着的黑色口罩【證物P802】,可能是那女警PW69處事粗疏而沒有將它從D8的背包找出來放於枱上供同僚拍照,又或是該口罩已放於枱上,只是被其他物品遮蓋。 230.本席信納PW69和PW68都是誠實的證人,盡量說出自己記得的真相。 231.本席裁定受爭議的PW1、PW64、PW68和PW69 都是誠實的證人,和其他控方證人都是盡力據實作供。 G.1.2 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和第十一被告人的證人 232.D1、D3和D4及D11的證人孔先生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應被視為品格良好及說話可信性高的人。 233.D1 、D3、D4選擇作供,解釋他們為何當天在案發現場出現,D3也解釋他為何當時面上戴着防毒面罩及頸套,D4亦解釋他為何穿着黑色衣服。 G.1.2.1 第一被告人 234.D1呈上的行車錄像【證物D1-1和D1-2】只能證明他駕車載人由新界出九龍,在當晚2212時左右於九龍佐敦文英街把車泊好。 235.D1在律師陪同下給了警誡口供【證物P104】,他對調查員說他和朋友送一女子回家。他沒有說出那女子的姓或名。在庭上,D1說他當晚和哈先生及Oscar護送Oscar的女友陳小姐回家。 236.D1在他的警誡口供也沒有像他在庭上那樣說清楚該女子住在新江大廈,他當時對調查員只是說該女子住在旺角銀城廣場附近。(地圖顯示新江大廈在南西洋菜街的銀城廣場隔鄰)。 237.D1解釋他和兩位朋友送陳小姐回家後選擇走的路線(見路線圖【證物D1-3】),但他說的並不合理。D1稱他們一行四人北上旺角時,在西貢街已獲途人告知彌敦道走不通,所以D1等人才改道北上,那麼當他和哈先生及Oscar送了陳小姐回家後,南下返回泊車的地方,又怎會捨棄早前走得通的安全路,而另覓途徑去闖進危險的彌敦道。D1表示不知彌敦道南面有暴動發生,此說令人難以置信 ,因為該處的暴亂情況明顯。 238.本席裁定D1說法虛假,不接納他的辯解。 G.1.2.2 第三被告人 239.D3說有一個他不認識的人在碧街東面見他呼吸困難,便將自己的防毒面罩和頸套套在他的面上。 240.當時,速龍小隊正由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跑來,形勢必定緊張,本席不相信有人那時還有暇將自己的防毒面罩除下來去套在D3面上,更因面罩鬆落而把自己的頸套也除下來去套在D3面上。 241.D3稱後來再找不到Rachel,說法也令人難以置信。辯方律師說可能是D3被捕後不能給予Rachel訊息,令Rachel覺得被告人不守信而不再和他聯絡。這說法不合理,按D3所說,兩人當晚談得投契,Rachel又怎會在不明所以的情況下斷絕和D3聯絡。 242.本席裁定D3說法虛假,不接納他的辯解。 G.1.2.3第四被告人 243.D4 解釋他和朋友為了找車而走進彌敦道,也因為「八卦」而繼續南下,不察覺危險。 244.D4的說法不可信。當時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正發生激烈暴動,情況明顯。D4和他的朋友又怎會為了找車及「八卦」而南下該段危險的彌敦道那麼遠。 245.另外,D4說他在警署落口供時沒看清楚口供內容便簽名作實。如此說法也不合理,該份口供並不複雜,D4懂得閱讀,就算他在警署感到疲倦及緊張,也不會完全漠視口供的內容而胡亂簽署,並抄下毋須更正的聲明。 246.本席裁定D4說法虛假,不接納他的辯解。 G.1.2.4 第十一被告人的證人孔先生 247.孔先生供稱他在案發當晚10:15時至10:30時用電話聯絡兼職員工(包括D11),叫他們回酒吧工作,他向員工說明可以用公費乘坐的士回來上班。 248.孔先生呈上當日酒吧在社交媒體發出的營業公布【證物D11-1及D11-2】。本席對該等證明並不懷疑,也不懷疑孔先生在該酒吧工作。 249.孔先生說他記得D11的電話環境安靜。事隔兩年多,他還記得如此細節,實在令人感到奇怪。 250.D11想藉着孔先生所說的去證明她在案發時正在上班途中。 251.孔先生稱他在案發當晚10:15時至10:30時用電話聯絡兼職員工(包括D11)。令人費解的是為何D11在據稱收到上班通知後大約一小時,仍未回到尖沙咀諾士佛台的酒吧,而是身處距離酒吧仍遠的案發現塲遭警察拘捕,當時已過了孔先生所說的酒吧開門營業時間大約半小時。 252.孔先生說D11住黃大仙那邊,他已告訴員工可以用公費乘的士回來上班。 253.若D11因為交通不便或其他原因而須遲到半小時那麼久,必會致電孔先生,但孔先生沒有這樣說。 254.若D11找不到交通工具而決定步行上班,她必會先通知孔先生自己可能遲到,但孔先生也沒有這樣說。 255.即使D11選擇步行上班,亦總不會犯險闖進發生激烈暴動已久的彌敦道,她有其他路線可走到諾士佛台。 256.本席裁定D11在案發現場被警察捉着時,並非在上班途中;孔先生說他找D11回來上班的說法,亦非真實。 G.1.3 各被告人的裝束和管有的物品 G.1.3.1第八被告人 257.本席裁定PW68和PW69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PW68從D8的背囊找出一個黑色口罩連包裝袋【證物P802】和一個黑色口罩【證物P803】。本席肯定那兩個口罩都是D8自己所有,並非有人安插給她。 G.1.3.2 第一被告人 258.D1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他被捕時:
G.1.3.3 第二被告人 259.D2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他被捕時:
G.1.3.4 第三被告人 260.D3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他被捕時:
261.本席拒納D3稱有人把那個防毒面罩和頸套替他戴上。本席肯定【證物P303】和【證物P302】都是D3自己所有。 G.1.3.5 第四被告人 262.D4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他被捕時:
G.1.3.6 第五被告人 263.D5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他被捕時:
G.1.9.7 第六被告人 264.D6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他被捕時:
G.1.3.8 第七被告人 265.D7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他被捕時:
G.1.3.9 第九被告人 266.D9不爭議控方指她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她被捕時:
G.1.3.10 第十被告人 267.D10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他被捕時:
G.1.3.11 第十一被告人 268.D11不爭議控方指她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她被捕時:
G.2 非法集結及暴動 269.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對非法集結及暴動有以下界定:—
G.2.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70.控辯雙方提及一些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案例。 271.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法律,基本上在FACC Nos 6 and 7 of 2021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1]已被全面考慮。 272.終審法院對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作出清楚說明,強調這兩項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2],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273.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3]。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4]。 274.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意圖參與其中或意圖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5]。 275.終審法院指出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6],演變所需的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暴動[7]。 276.終審法院又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 [8]。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9]。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10]。 277.終審法院說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來[11]。當他意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而自己也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利便/協助/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便算參與暴動 ,可被視為暴動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暴動的從犯[12]。 278.終審法院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13]。被告人的參與意圖可從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所作的被禁止行為推論出來[14]。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與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15]。 279.終審法院說明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16]。不過,被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17]。終審法院引述澳洲案例R v Cook說明被告人身處現場去利便他人犯法,要負上刑責[18];一個人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會和積極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19]。終審法院說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20]。 G.2.2破壞社會安寧 280.當有人在非法結集結中破壞社會安寧,該非法集結即成為暴動。 281.過去,香港的法庭採納英國案例R v Howell[21]定下的破壞社會安寧定義,即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便是破壞社會安寧[22]。 282.不過,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進一步界定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引述英國案例說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要旨在於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23]。即是說,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要針對別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283.終審法院說暴動者往往肆意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例如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24];有關財產的物主毋須當時在場[25]。 284.總的來說,在非法集結中,有人以暴力破壞或威脅破壞公共/私人財產,或以暴力傷害或威脅傷害他人,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便成為暴動。 G.2.3 僅是身在現場 (mere presence) 285.多位辯方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他們代表的被告人在案中作出任何暴動行為。他們指終審法院清楚說明疑人僅是身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不足以證明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286.有律師說終審法院提及一些案例,是要說明參與暴動的人須作出一些可見的言行,例如發聲抗議、舉起標語、作出手勢、穿戴襟章或高舉旗幟[26]。 287.本席認為如此說法是誤解終審法院的意思。終審法院提及該等案例只是說明那些表現可用來考慮一個人是否參與暴動,但不是說參與暴動的人必須作出該等行為。 288.一個人若刻意出席暴動,意圖成為該處的暴動人群一份子,藉着自己現身去壯大人群的聲勢,以此鼓勵及支持暴動人群,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進入暴動現場去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他進場後,即使在暴動人群中不發一言,不作別的行為,沒穿黑色或深色衣服,沒管有任何示威裝備、標語、襟章或旗幟,他也是一名暴動者,因為他選擇進入暴動現場及留下來去鼓勵和支持暴動人群。 289.僅是身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不算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終審法院所說的「僅是在塲者」是指剛巧在塲的無辜者 (“innocent passers-by who find themselves caught up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27],絕非說參與暴動的人必須動口或動手去作出明顯的破壞社會安寧言行。事實上,很多加入暴動人群的人都是不動口、不動手;他們只是到塲加入暴動人群,默默地鼓勵和支持其他暴動者,他們知道自己如此鼓勵和支持的暴動人群當中有人正作出明顯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一個人如此鼓勵和支持其他暴動者,即使自己沒有動口或動手去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言行,也屬參與暴動。 G.3 理大事件 290.控方指本案和理大事件有關。 291.各辯方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本案和理大事件有關及案中的暴動者正在參與「圍魏救趙」行動。 292.眾所周知,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運動期間,示威者與警察在紅磡的理工大學(理大)周邊對峙及發生衝突。示威者由2019年11月11日逐步佔領理大校園,警方在11月17日開始圍封校園及附近範圍,有人呼籲巿民前往理大進行營救,又發起所謂「圍魏救趙」行動,希望在理大以外地方進行騷亂去削弱圍堵理大的警力,因而引致紅磡附近地區(包括油尖旺)發生更多警民衝突。警方在11月28日進入理大校園清埸及在翌日解封校園。 293.理大位於紅磡,隔鄰是尖沙咀,接連下去是佐敦、油麻地和旺角。當時,網上有人呼籲其他人到理大去援助被警方圍困的涉嫌暴動人士,導致理大邊陲和鄰區不時有非法集結和暴動發生。 294.本案的暴動源自加士居道,那處距離理大不太遠,應是有人響應其他人的呼籲而要前往理大或在理大附近生事。本案在廣義上可被視為理大事件的一部份,因此【證物P2至P4】那些公布和帖文亦可被視為和本案有關。 295.本案的暴動是否理大事件中所謂「圍魏救趙」行動的一部份,其實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暴動在何處何時發生及被告等人是否參與在內。 G.4暴動範圍及時間 296.控方說控罪所指的暴動發生在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部份辯方律師對此沒有爭議,但也有律師認為案中的暴動僅發生於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由2245時左右開始,並在警察於大約2326時採取行動告終,因為示威人群隨即潰散。 297.本席不同意案中的暴動僅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及只發生於大約2245時至2326時。 298.終審法院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 。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 299.綜合有關的錄像片段顯示和在場執法人員所說,加士居道在案發當晚10時前已有騷亂,示威者被警察驅趕,但他們沒有完全散去,而是退往彌敦道,向旺角那邊且戰且退。大約2245時,示威者退至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集結在警察的東、西和北三面。示威者有千多二千人,主要集結在該路口的北面,與南面的警察對抗。期間,示威者組成傘陣及用木板遮擋,向警察投擲二百多枚汽油彈,警察亦不斷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和橡膠子彈。 300.到了晚上大約1126時,速龍小隊由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向西推進,而原本駐守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機動部隊亦向北推進,彌敦道的暴動者大部份向北逃,有些越過彌敦道/碧街交界繼續向北走,有些則因速龍小隊在他們前方(從碧街東面來)封著北面去路,而須轉左跑往彌敦道/碧街西交界的地鐵A1出入口,那裏有一建構物,建構物兩旁分別是南面的小巷一和北面的小巷二。 301.警察陸續將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封鎖起來,形成A-B-C-D區:A點是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 B點是彌敦道/碧街西交界(地鐵A1出入口); C點是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D點是彌敦道/碧街東交界(地鐵A2出入口)。 302.在C點北面幾十公尺外,有為數不少的示威者聚集及和警察對峙,並向警察投擲硬物和汽油彈。警察稍後再向北推進去驅趕及拘捕示威者,如此清剿行動一直進行至凌晨二時許。 303.在2245至2326時期間,彌敦道的暴動者主要聚集在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那段彌敦道的較前(南)位置,較後(北)也有暴動者,但分佈比較疏落;而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東面及西面也有一些暴動者。 304.當速龍小隊由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向西推進時,他們也遇上一些持磚的人。本席肯定那些是從彌敦道走入碧街的暴動者。 305.本席裁定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的彌敦道一帶(即A-B-C-D區及邊陲,又稱暴動範圍或案發現塲)都有暴動者。案中的暴動是由早前在加士居道發生的騷亂衍生出來,暴動高峰發生在大約2245至2326時。期間,暴動者和警察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激戰超過四十分鐘,警察在大約2326時採取㚒擊行動(向西及向北推進),令暴動人群潰散,但為數不少的暴動者成功逃往咸美頓街以北的位置聚集,繼續向警方作出攻擊。因此,案中的暴動並非在大約2326時立即消弭,而是向北延續,暴動者往北且戰且退。警方在凌晨二時許才完成向北的所有掃蕩,整場暴動那時才算告終。 G.5 參與暴動 306.非法集結及暴動屬於「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參與者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及參與犯罪的行為。 307.控方説法庭可從以下的考慮去推論各被告人都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及行為,包括各人的衣著、裝備和被捕位置。(控方在最後陳詞第213段也提及逃跑,但第214段的涉罪考慮列項則沒再提及。事實上,主控官在開案陳述時已表明他不會依賴任何被告人逃走去作為犯罪指控。) G.5.1 衣著 308.控方指D3、D4、D6、D7、D8、D9、D10和D11都穿黑色或深色衣服,顯示他們是示威者。 309.本席不同意此說。在2019/2020年那段動盪日子,示威者確實大多穿黑色或深色衣服去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也有參與者穿淺色、彩色、甚或白色衣服。再者,在當時的日常生活中,甚至現在,也有不少人選擇穿黑色或深色衣服,這是他們的喜好。另外,有人為了表示對政府不滿,會穿深色或黑色衣服作為發洩情緒的一種表現,但這些人不一定會做出非法集結或暴動行為。因此,法庭不能說穿深色或黑色衣服的人就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衣服顏色不代表什麼。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不一定穿深色或黑色衣服;亦即是說,穿深色或黑色衣服的人不一定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事實上,控方也沒指控D1、D3及D5穿着可疑(雖然D5穿黑色短褲)。 G.5.2 被告等人的被捕位置 310.在案發現場作出觀察的PW1和PW2估計聚集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暴動人群接近二千人。從多段錄像所見,當時聚集在該路口各處的暴動者人數極多,實難準確算出人數,但看來真有千多二千人。 311.在場的警察有機動部隊及刑事調查人員超過二百人,而速龍小隊也有幾十人。 312.警察在大約2326時從東、南兩方採取㚒擊行動。速龍小隊在碧街由東向西推進往彌敦道,部份隊員在碧街轉南進入東方街,再走出窩打老道,而在彌敦道的機動部隊和刑事調查人員則由南往北推進。千多二千名暴動者和超過二百名警務人員一時間在上述街道跑起來及有警員拘捕疑人,混亂情況可想而知。 313.警察在暴動範圍(A-B-C-D區及邊陲)一共拘捕二百一十三人,其中不少是被困在油麻地地鐵站A1出入口(B點)的兩條小巷內,由消防員和警員帶出來,然後被捕。不過,控方未能說出被捕的二百一十三人當中,有多少人是在這兩條小巷被帶出來而被捕。 314.部份控方證人說出他們在暴動範圍某處拘捕了一些後來知悉身份的疑人,但那些人不是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 315.控方只能靠錄像【證物P046】顯示D5在地鐵A1出入口的建構物上蓋被發現,當時是大約2334時。警方已經控制了地面的人群,D5被發現站在該建構物的上蓋,手持電話。他和警察有一些對話,但現場嘈吵,雙方的對話內容並不清晰。 316.D1、D3和D4自願向警方給了口供(分別為【證物P104】、P308和P404】)。D1和D3說自己俾人壓着;D4則說他跟人走,然後遭警察拘捕。 317.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審訊中選擇作供,揭露自己在地鐵A1出入口的小巷一被困,由消防員救出來,遭警察拘捕。 318.其餘被告人(D2、D6、D7、D8、D9、D10和D11)在什麼情況和暴動範圍的什麼位置被警察捉着,則不清楚。 319.警方在大約2326時開始夾擊行動,數分鐘內已經到達B點及C點控制人群,PW1很快便下令設立封鎖線,未經批准的人不得入內。 320.封鎖A點、B點、C點、D點各處是一個過程,警察要傳達命令和安排人手去完成封鎖會用上一些時間;A點、B點、C點、D點各處的完成封鎖時間實難說準。不過,綜合有關的證人所說,封鎖行動在2326時不久後開始,於午夜前已經完成。 321.有辯方律師說可能有人(i)剛在警方推進前,或(ii)在警方推進後但未完成封鎖前,進入暴動範圍後被誤會為暴動者而遭到拘捕;更有律師說可能有人(iii)在警察封鎖A-B-C-D各處後獲准進入封鎖區,然後被捕。 322.本席不認同辯方以上三種說法。 323.警方於大約2326時採取驅散及拘捕行動,在此之前的四十多分鐘期間,暴動者與警方激戰,暴動者擲出二百多枚汽油彈,令A點火光熊熊,警察則射出很多催淚彈和橡膠子彈,該處持續有爆炸聲、槍聲,不時煙霧瀰漫,就如控方所說,那裏恍如戰場,離遠的人亦可見聞。試問有什麼人在如此情況下還會走進暴動範圍。 324.警方採取㚒擊行動,拘捕大批疑人,並開始封鎖A-B-C-D各處。即使警察一時未能完成封鎖,正常人看見上述情況,亦不會走入暴動範圍。 325.本席更不信警察在A-B-C-D各點設立封鎖後,有人問准警察而獲准進入,卻遭到拘捕。 326.有辯方律師指出PW2說他不清楚二百一十三名被捕人士是否都在A-B-D-C區及其邊陲的暴動範圍內被捕。PW2確是這樣說,但這僅代表他不清楚所有人的被捕確實位置,而不是說有人在暴動範圍以外被捕後被帶入A-B-C-D區。 327.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是在上述三種情況下進入暴動範圍,亦無證據顯示他們是在暴動範圍以外被警察捉着才帶進暴動範圍。本席肯定十一名被告人在警察採取㚒擊行動前都已身處暴動範圍(A-B-C-D區及邊陲)內,亦肯定他們都是在暴動範圍內被警察捉着。〔警察後來在咸美頓街以北拘捕八人,並沒帶進A-B-D-C區,而是直接押往警署。〕
328.有辯方律師說或許某被告人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或是他/她有其他理由而現身該處。
329.控方指十一名被告人並非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 330.控方依賴各被告人申請身份證時向入境事務處申報的資料去證明他們並非住在案發的油麻地區或附近。 331.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4條寫着:
332.以下是十一名被告人向入境事務處申報的個人資料:-
333.控方指上述紀錄顯示十一名被告人在案發時並非居住於暴動範圍所屬的油麻地區或附近。 334.有辯方律師不同意控方對該等人事登記紀錄的詮釋,指該等紀錄不能作為被告等人在案發時居住地區的表面證據,因該等紀錄資料是D1、D2、D3、D4、D6、D7、D8、D9和D11在案發前所作的申報,而D5和D10 更是在案發後才作出。律師們說一個人或會搬遷居所,所以上述的人事登記紀錄只能證明申報人在申報當日的情況。 335.控方指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4(b)條的詮釋,各被告人申報的個人資料被登載於有關的人事登記紀錄後,該文件就是其所載各事項的表面證據,申報日是在本案發生之前或之後,對以上法律詮釋並無影響。 336.一個人可能會搬遷居所,但也可能長居某處。法庭在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都要依證據去作裁定,而非妄自猜度某人是否已經在某年某月某日搬遷。 337.本席不同意有辯方律師說,有關的人事登記紀錄所載的住址資料只能證明申報人在申報時住在何處。如此狹隘的詮釋會令第4(b)條的舉證價值變得極為有限,即只能證明申報人作出申報時的情況。舉例說,某人在2019年1月2日作出申報,按辯方律師的說法,該紀錄便不能用來證明那人在2019年1月1日或1月3日住在何處。若是這樣,如此人事登記紀錄便沒有什麼證據價值,有關的條文也變得毫無意義。這顯然不是立法原意。 338.《人事登記條例》第4(b)條顯然要為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提供有效的舉證,即有關文件是其所載各事項的表面證據。這表面證據是可以被其他可信的證據推翻。 339.D1、D3和D4在庭上選擇作供。D1及D4就如《人事登記條例》紀錄所示,都住屯門區;D3稱家住慈雲山,看來就是他向入境處申報的黃大仙區;D11的證人孔先生說D11住黃大仙那邊,可能就是D11向入境處申報的牛池灣區。 340.其餘被告人(D2、D5、D6、D7、D8、D9和D10)沒有舉證。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為此而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他們只是沒提出證據去反駁人事登記紀錄所建立的表面住址證據。 341.本席裁定十一名被告人都並非住在油麻地區,即他們不是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 G.5.3.2 其他現身暴動範圍的理由 342.有辯方律師說警察採取行動時,街上仍有途人。 343.眾辯方律師透過D6的律師呈上一聯合截圖冊(見D6的律師最後陳詞的附件一),說相片顯示在警察採取推進行動期間或前後,暴動範圍及附近街上仍有途人。律師舉例說窩打老道康祐大廈出入口有幾個戴口罩的人企着,不像示威者, 似是途人。 344.本席認為要研究街上某人有否參與暴動,實難靠一兩個鏡頭去判定,而須審視關於那人的整體情況。法庭難以從短短的影像或幾張截圖去判斷某人為何在暴動範圍出現,他/她當時要做什麼,或之前做過什麼。即使那人不是穿深色或黑色衣服及沒有示威裝備,他/她也可以是示威者;那人沒有跑,可能只是選擇企定;警察沒對付那人,也可能是警察一時難以判斷,或警察須處理其他的人和事。 345.本席不是說出現在暴動範圍的人便是示威者,而是說法庭不能單從短短的影像或幾張截圖去判斷某人是否示威者,也不會就此斷定他/她在暴動範圍出現必是為了參與暴動。 346.本席要考量的並非是街上每個人有否參與暴動,而是審視針對D1至D11的證據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别證明他們聯同其他人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 347.有辯方律師說被告等人可能只是路過者或旁觀者。 348.D1、D3及D4在庭上選擇作供,而D11的證人孔先生也為D11作供。本席拒納他們所說。沒有可信證據顯示D1、D3、D4 及D11是路過者或旁觀者。 349.其餘被告人(D2、D5、D6、D7、D8、D9和D10)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為此而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他們只是沒提出證據去反駁控方指他們沒有理由在暴動範圍出現。沒有證據顯示這些被告人是路過者或旁觀者。法庭毋須亦不應為被告等人作出各樣沒有證據支持的推想。 G.5.4知悉暴動發生 350.控方指警察及政府部門連日來都發出公布或帖文,說及油尖區的動亂情況及交通安排,各被告人都會得悉而避免前往該等地區。 351.雖然警察及政府部門確有發出【證物P2至P4】那些公布及帖文,但未必人人會留意。沒有證據顯示案中的任何被告人曾得悉該等公布及帖文。 352.不過,即使一個人事前不知道案發地區有動亂而加以迴避,他/她到了肇事的彌敦道,也必定知悉該處發生暴亂,因為警察和暴動者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激戰超過四十分鐘,現場火光熊熊,烽煙彌漫,汽油彈的玻璃樽爆破聲、警方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的槍聲連綿不絕。 353.從地圖量度,窩打老道至碧街的一段彌敦道長約八十公尺;碧街至咸美頓街的彌敦道也是長約八十公尺。以上的彌敦道不是一個很大的範圍,任何人身處其中或在邊陲,必定知悉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正發生激烈暴動。 354.原本聚集的千多二千名暴動者,大部份都逃脫,警察在暴動範圍捉着二百一十三人(包括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為數不少,但也只是原本聚集的暴動人群的小部份。本席肯定被捉着的各被告人(D5除外,見下文第387-390段)都是因為身處較近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即接近暴動前線)。當警察採取㚒擊行動時,遠離警察一些的人能夠成功逃脫,但較接近警察的人則走避不及,或因慌忙走進碧街的兩條小巷而受困,最終被捕。 355.同時代表D5和D11的律師說警方在現場發射二百多枚催淚彈,於暴動前線逗留的人會受催淚煙影響而流眼水、眼紅或皮膚紅腫,但D5和D11在彌敦道臨時覊留區的影像顯示不到上述跡象。律師又說沒有證據顯示兩人的衣服有催淚煙氣味。 356.各被告人被帶進彌敦道的臨時羈留區時,已距警方拘捕他們好一些時間,即使有人早前曾受催淚煙影響而流眼水、眼紅或皮膚紅腫,這些短暫的跡象亦會隨時間而消退。至於被告等人的衣服有沒有催淚煙氣味,證據並不清楚。 G.5.5裝備 357.控方指D3、D8、D9、D10 和D11被捕時都穿戴或管有一些示威者通常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管有的裝備。 358.有辯方律師說控方所指的裝備,不能用來定論管有者曾經或將會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使用該等物品,該等物品也可以有合法用途,例如防護。 359.眾所周知,一些示威者會配備物品去參加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攻擊性物品(例如棍棒、燃燒彈等)及防護物品(例如頭盔、眼罩、呼吸過濾器、手套等)。 360.本席同意有辯方律師說法庭不能單以某人管有疑似示威裝備,便斷定他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不過,終審法院說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可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 361.終審法院在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列出的物品只是一些例子。法庭也有司法認知,知道一些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會穿戴或管有以下示威裝備:額外衣服(放在背包或袋內,可作易服之用);非當時情況合理需用的物品(例如口罩[當時未有疫情]);以當時情況看來算作異常的物品(包括頭盔、護目鏡、泳鏡、潛水鏡、呼吸過濾器、防毒面罩、護踭、護脛、護臂、非服飾手套[例如工作手套]);遮掩面容的東西(例如可遮面的頭套、頸套、圍巾等[當時禁止蒙面法例已生效]);一般不會攜帶在身的工具及藥物(例如頭燈、電筒[可用來照射別人]、膠紙/索帶[可用來結紥障礙物]、棍/棒/杖[可用來攻擊別人]、刀/剪/鎚/鉗/扳手[可用來破壞]、㚒子[可用來夾起催淚彈以放入袋內去減少催淚煙的刺激]、生理鹽水[可用來沖洗催淚煙對皮膚及眼晴的刺激]、藥油[可用來療傷]);易燃物品/液體燃料(可用來縱火及製造燃燒彈);刺激皮膚或眼睛的物品(例如辣椒水、芥末水、通渠水、漂白水);噴漆(可用來塗鴉破壞);保鮮紙(可用來遮蓋皮膚去抵擋催淚煙或防止水炮車弄濕身體/肢體);多張地鐵車票/食物卷/餐卷(自用或派發給人[預先付款是要避免消費時留下個人資料而遭到追查])。 362.案中某些物品是放在封好的膠袋內或在背包內,也有些物品看似新淨,未經使用。不過,本席認為物品的存放或新舊狀態並不重要;封好或看來新淨的,只代表該些物品還未被用到,並非不會使用,否則管有的人也不會帶備在身。 363.控方指D3、D8、D9、D10和D11被捕時都穿戴或管有一些物品。 G.5.5.1第三被告人的裝備 364.D3管有一個灰色防毒面罩【證物P303】和一個灰色頸套【證物 P302】。 365.上述證物按上文第361段對於裝備的界定,可被視為示威裝備。如此裝備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D3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366.本席不信D3的辯解。 G.5.5.2第八被告人的裝備 367.D8管有一個黑色口罩【證物P803】及另一個黑色口罩連膠袋【證物P802】。 368.上述證物按上文第361段對於裝備的界定,可被視為示威裝備。如此裝備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D8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5.5.3 第九被告人的裝備 369.D9管有一個藍色口罩【證物P902】。 370.上述證物按上文第361段對於裝備的界定,可被視為示威裝備。如此裝備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D9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5.5.4第十被告人的裝備 371.D10管有一隻黑色手套【證物P1002】。 372.上述證物按上文第361段對於裝備的界定,可被視為示威裝備。如此裝備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D10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5.5.5第十一被告人的裝備 373.D11管有一件額外的深藍色長袖外套。 374.上述證物按上文第361段對於裝備的界定,可被視為示威裝備。如此裝備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D11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5.6 第二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的WhatsApp通訊 375.警察在D2和D7的手提電話找到WhatsApp通訊【證物P206】(見上文第123段)。他們談及帶同裝備“gear”作最後一戰,並留意尖沙咀/佐敦一帶的示威情況。兩人顯然在WhatsApp通訊談及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本席肯定他們所指的最後一戰是與警察抗爭。 兩人在案中的暴動範圍被捕,顯示他們最終選擇去了案發現場。 G.5.7 第三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的地鐵出閘紀錄 376.D7的八達通紀錄顯示他在案發當晚2232時離開太子地鐵站,若他步行往案中的暴動範圍,只需大約半小時。 377.D3的八達通紀錄顯示他在案發當晚1907時到了何文田站,之後的去向則未能從八達通紀錄顯示。 G.6 推論 378.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不過,控方邀請法庭從整體證據及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證據去推論每名被告人都是暴動者,參與了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379.法庭作出事實裁決時,可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作出推論,包括值得信納的證據所帶出的累積考慮,但得出的結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380.被捕人有緘默權,法庭不能因為他們保持緘默而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 381.同樣,被告人在庭上有權選擇不作供。法庭也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他們沒作供,只代表他們沒提出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的證據;另一方面,法庭毋須為被告人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 382.D1至D10都沒有定罪紀錄,應被視為犯罪傾向低的人;D11以前雖有一項定罪紀錄,但不涉及不誠實、非法集結、暴動或相關罪行,可被視為干犯非法集結、暴動或相關罪行傾向低的人。 G.7 裁決 383.控罪指各被告人在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和其他人參與暴動。 384.上述的彌敦道一帶在案發當晚發生大規模暴動。大約2245時起,警察和暴動者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激戰,暴動者向警察投擲二百多枚汽油彈,警察則不斷向暴動者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警察在2326時左右採取㚒擊行動,速龍小隊在碧街由東向西推進,而彌敦道的機動部隊和刑事調查人員則在彌敦道向北推進,大部份暴動者往北逃去,但有人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東、彌敦道上和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西被捉着,也有人走進碧街的兩條小巷受困而被捕。 385.警察封鎖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形成A-B-C-D區。 本席肯定警察在2326時左右採取行動後拘捕的二百一十三人,都是在暴動範圍(A-B-C-D區及邊陲)被捉着,包括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 386.本席肯定被捉着的各被告人(D5除外,見下文第387段)都是因為他們處身較近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因而較近警察,最終走避不及或慌忙逃進碧街的小巷受困而被捕。他們身處的位置較接近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必定知道該處正發生激烈暴動。 G.7.1 第五被告人 387.D5和其他十名被告人的情況不同。他是在大約2334時被警察發現身處地鐵A1出入口的建構物上蓋。該建構物有一定高度,不是一攀可上,而且該建構物上蓋只得D5一人。看來,D5並非從較南的地面為逃避追捕的警察而走到該處,再攀上去,而是他一早身處該建構物上蓋。 388.PW9說他在地鐵站的B出入口也見有人身處該處的建構物上蓋,並設立腳架,狀似記者。 389.D5沒有相機或腳架,但他有手機,可以拍攝。若他是參與地面的暴動,應不會身處A1地鐵出入口的建構物上蓋。看來,他只是一名好事之徒,一早選擇從較高處去觀察街上的暴動情況。 390.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身處暴動範圍是為參與暴動,本席裁定D5暴動罪名不成立。 G.7.2其餘十名被告人 391.本席肯定其餘十名被告人(D1、D2 、D3 、D4、D6 、D7、D8、D9、D10和D11)在地面被警察捉着,也肯定他們於警察採取㚒擊行動前已經身處暴動範圍,和警察距離較近,明知該處正發生激烈暴動,但選擇留下,當警察在大約2326時採取行動時,他們因為走避不及或因慌忙走進小巷而受困,最終被捕。 392.本席分别拒納D1及D3的路經辯解。 393.本席拒納D4的路經和「八卦」辯解。 394.D11想藉她的證人孔先生證明她是在上班途中被捕。不過,本席不信納孔先生當晩叫D11回來上班及不相信D11被捕時正在上班途中。 395.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暴動情況明顯,持續超過四十分鐘。離遠的人也會知悉有關情況,正常人會遠離暴動範圍,不會無故進入。沒有證據顯示D1、D2、D3、D4、D6、D7、D8、D9、D10和D11有任何合法理由進入暴動範圍,他們也不是住在附近,也沒有証據顯示他們如D5那樣,可能只為好奇而身處暴動範圍。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D1、D2、D3、D4、D6、D7、D8、D9、D10和D11知道該處正發生暴動,卻選擇前往及蓄意留下來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 396.有辯方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所作為去破壞社會安寧,也沒證據顯示他們舉起標語、旗幟,作出手勢或喊叫。律師又說有些被告人更沒什麼裝備,衣著普通。 397.本席已在上文說過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不一定有示威裝備或穿深/黑色衣服。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也不一定舉起標語、旗幟,作出手勢、喊叫,或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事實上,很多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都是不動口及不動手;他們只是到塲加入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默默地鼓勵和支持其他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他們知道自己鼓勵和支持的人當中,有人正作出明顯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法律所禁的訂明行為。一個人如此鼓勵和支持其他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即使自己沒有動口或動手去作出法律禁止的行為,也屬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他們並非沒有作為,他們的作為就是蓄意出席非法集結或暴動,藉此壯大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聲勢,即使沒有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其他被禁行為,也因自己進塲去鼓勵及支持其他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便是參與該處的非法集結或暴動。這樣的人不是旁觀或路過,絕非「僅是在塲者」。 398.D4在警誡口供【證物P404】承認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參與人鏈式搬水。本席肯定他蓄意為前線暴動者提供支援。 399.D3 、D8、D9、D10和D11管有一些可被視為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通常佩戴的示威裝備(分別見上文第364段、第367段、第369段、第371段和第373段),顯示他們有所預備去參與暴動。 400.D2 和D7之間有WhatsApp通訊(見上文第123段),顯示他們當晚要去參與暴動,即D2所說的「最後一戰」。 401.本席肯定D1、D2 、D3、D4、D6 、D7、D8、D9、D10和D11當晚出現在控罪所指的暴動範圍,並無其他因由,就是為了參與該處的暴動;他們不是旁觀或路過,絕非「僅是在塲者」。他們不是沒有什麼作為而僅身處現塲,他們的作為就是明知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發生暴動,卻刻意走進暴動範圍及留在暴動範圍,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藉着自己到場去壯大暴動人群聲勢,意圖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人士,就算自己沒有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也屬參與該處的暴動。 402.本席分別裁定D1、D2、D3、D4、D6 、D7、D8、D9、D10和D11暴動罪名成立。
[2] Ibid, para 15 and para 22. [3] Ibid, paras 11-14. [4] Ibid, para 16. [5] Ibid, para 17. [6] Ibid, para 19. [7] Ibid, para 10. [8] Ibid, para 75. [9] Ibid, para 77. [10] Ibid, para 76. [11] Ibid, para 20 [12] Ibid, paras 21-22. [13] Ibid, para 40. [14] Ibid, para 67. [15] Ibid, para 78. [16] Ibid, para 81. [17] Ibid, para 82. [18] (1994) 74 A Crim R 1 at 8-9: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19]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84 [20] Ibid, para 85. [21] [1982] QB 416.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第41段。 [23]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90. [24] Ibid, para 89. [25] Ibid, para 93. [26] Ibid, paras 82-85. [27] Ibid, para 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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