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仇銘芝及另十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18/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April 2022.
2. D1至D11否認控罪一「暴動」,也否認暴動罪必然包含的非法集結罪。
Cites 4 cases
|
DCCC 1018/2020 [2022] HKDC 2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18號 --------------------------------
--------------------------------
----------------------- 裁決理由書 -------------------- A. 控罪 1.本案有十一名被告人(D1至D11)。 2.D1至D11否認控罪一「暴動」,也否認暴動罪必然包含的非法集結罪。 3.D9否認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D2、D4、D6、D7、D8、D10及D11分別否認控罪三至控罪九,都是「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B. 案件簡介 5.2019年10月6日,示威者在灣仔杜老誌道和軒尼詩道作出多種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警察在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設立防線,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和發射催淚煙,但示威者沒有離開,繼續和警察對峙,並向警察投擲磚頭和汽油彈。稍後,警察向東推進,幾分鐘後追趕示威者至軒尼詩道409-415號中國銀行及417-421號紅磡冰室門外,先後截獲一些疑人,包括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各人身上分别有一些示威者通常佩戴的裝備,例如防毒面罩、口罩、眼罩、手套等。 6.控方指D1至D11和其他人參與杜老誌道和軒尼詩道的暴動 [控罪一];D2、D4、D6、D7、D8、D10 和D11都戴上蒙面物品 [分别為控罪三至控罪九];D9的褲袋有一支鐳射筆 [控罪二]。 7.辯方指控方未能証明D1至D11參與任何暴動或非法集結;D5稱他收工後往車站途中被警察誤會為暴動者而被捕;D2、D4、D6、D7、D8、D10、D11雖然蒙面,但指控方未能証明他們身處暴動或非法集結;D9否認管有鐳射筆,也指控方未能証明他用鐳射筆來傷害警察的眼睛。 C. 控方案情 8.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C.1同意事實 9.【證物P1】、【證物P236】和【證物P237】是同意事實。 10.【證物P1】涉及各被告人被捕時的衣著和並不爭議管有的物品(在D2、D5、D6、D8和D9的情況,渉及爭議的物品未被列出);控方呈遞的110段錄像來源;案發現場地圖和閉路電視位置分佈圖;警方向公眾發出新聞公佈;檢驗據稱D9管有的鐳射筆的專家證人身份;檢驗D2管有的一樽通渠水和一支水槍的結果;警方向示威者發出警告的時序;十一名被告人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證物P236】涉及警察如何處理據稱從D9搜出的鐳射筆;【證物P237】涉及警察在現場搜查D10的背囊時,D10當塲作出的回應。 C.2錄像 12.主控官呈上110段錄像(稱為V1-V82及V84-V111;沒有V83),播放時間共為1小時33分16秒,輯錄在一隻USB內【證物P227】,可分為下文第13-16段那四類。控辯雙方同意錄像顯示的拍攝時間和真實時間相若。 13.來自六處閉路電視影像(鏡頭分佈圖為【證物P231(CCTV)】),共25段:-
14.新聞媒體片段,共53段:-
15.網上平台片段,共4段:-
16.警方在現場拍攝的片段,共28段:-
17.案發時,警察分批到塲,最早的於大約1726時抵達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佈防及觀察東面的示威情況。有關1726時之前發生的事,控方只靠錄像顯示。 18.呈堂的110段錄像當中,顯示1726時前發生的事情有V1、V2、V9、V10、V13、V24及V26;而一段錄像中部份顯示1726時前和部份顯示1726時後的情況有V11、V14及V22;其餘片段顯示的都屬1726時後的事。 19.V79-V82沒有顯示拍攝時間,但控方將該等影像和相關錄像比對,得出的結論是V79-V82顯示警察向東推進到天樂里附近的情形,各辯方律師最後也同意此結論。根據相關錄像顯示的時間,當時是大約1754時。 20.最早顯示現塲情況的片段是V9(1712時-1714時),有示威者在軒尼詩道313號門外(近杜老誌道路口)拆除路邊鐵欄;其他片段分别顯示有人掘起行人路的磚頭及將磚頭打碎;有人將磚頭、車胎和雜物拋到路上形成障礙;有人在軒尼詩道拉起紅繩;有人用鑽地車破壞路面,然後將該輛車橫放路上;有人投擲燃燒彈,令路面起火;有人將物品拋到火裏縱火;有人在軒尼詩道409-415號中國銀行外的行人路塗鴉;有人從波斯富街路口的軒尼詩道組成人鏈,一直向灣仔方面傳遞物品;警察多次發射催淚煙及舉旗警告,現場傳出槍聲,不時煙霧瀰漫;警察在軒尼詩道向東推進,於1753時左右步行到杜老誌道路口,然後跑向正在向東撤退的示威者,期間有示威者在天樂里附近擲出多枚燃燒彈,有人身體著火;警察在1754時左右追至軒尼詩道409-415號中國銀行(中銀),先後在該處及隔鄰417-421號海外大廈的紅磡冰室外截獲一些疑人,包括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
21.主控官傳召十九名證人(即證人表上的PW1至PW16、PW18、PW21及PW22)。本席在下文會以證人表上的編號去稱呼各人。 22.PW1是現場的警察總指揮;PW2和PW3是警察小隊隊長;PW4 至PW16、PW18和PW22是在現場處理疑人的警員;PW22也是負責拍攝現場情況的警員之一;PW15後來在警署從D9的褲袋搜出一支鐳射筆;PW21是檢驗激光裝置的專家,負責測試那支鐳射筆。 23.PW1張警司是E連大隊的總指揮,他管轄四個小隊。2019年10月6日,港島多處發生騷亂。大約1720時,PW1接到指示,首先派遣第一小隊往灣仔軒尼詩道。稍後,他親自率領其餘三個小隊到該處增援,於1730時到達。警方的防線設在軒尼詩道西行線近史釗域道(見【證物P231A】黑線位置)。 24.PW1當時見東面有五、六百名示威者,大多穿深色或黑色衣服,有人帶頭盔及蒙面,最前的示威者位處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有人組成傘陣,有人向警察方向投擲物品,包括磚頭和燃燒彈。示威者曾稍為退後,但不久又走前來。警方作出警告,但示威者沒散去。 25.大約1750時,PW1命令下屬向前推進去驅散及追捕示威者,如此行動名為 ‘Charge and Bite’。起初,警察只是步行,經過杜老誌道路口才跑向示威者。 26.PW1走在前面,跑至軒尼詩道409-415號中銀門外,拘捕一名疑人(並非本案任何一名被告人)。PW1說他由杜老誌道路口跑到中銀門外,不用一分鐘。 27.有辯方律師指‘Charge and Bite’的意思是見人便捉,PW1不同意。他同意現塲有人看來是途人,但警察只拘捕犯法的人。 28.PW2曾督察是E連大隊第一小隊的隊長。他和隊員於大約1726時到達軒尼詩道,在接近史釗域道和克街設立防線。PW2見軒尼詩道和杜老誌道交界有大約四百名示威者,有人組成傘陣,有人向警察方向投擲雜物(包括燃燒彈)。警方多次警告示威者及發射催淚煙,但示威者沒有散去。 29.PW3是劉督察是E連大隊第三小隊的隊長。他跟隨PW1率領的大隊在大約1730時到達軒尼詩道增防。PW3見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燃燒彈、磚頭和照射鐳射光,又見人在路上設立傘陣和路障。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但示威者不理。警方後來向東推進去驅散及拘捕示威者。 30.PW4是PC22719,屬E連大隊第三小隊,他和同僚向東推進,走到距離軒尼詩道409-415號中銀門外大約十米,見十多名穿深色或黑色衣服的人在軒尼詩道馬路東行線跑向行人路。PW4和同僚上前將一些人包圍,但不肯定他們是否全部都是早前從馬路跑上行人路的人。PW4守在那裏,稍後處理其中一名被圍堵在該處的人,就是D5。當時,D5身穿黑色上衣【證物P63】;灰黑色短褲【證物P64】;白色運動鞋【證物P65】;頸上套著一塊黑色圍巾【證物P59】;額頭套著一個透明護目鏡【證物P58】;背著一個黑色背囊【證物P55】及下巴掛著一個藍色口罩【證物P56】。 31.同日晚上,PW4在北角警署搜查D5,於他的背囊找到一對黑色布手袖【證物P60】和一卷保鮮紙【證物P61】。 32.PW4還從D5那裏找到一個3M口罩【證物P57】,但他記不起在D5何處找到。 33.辯方律師指D5的背包內還有用保鮮紙包著的一對濕襪,手上也有一樽蒸餾水。PW4對這些記不起來。 34.D5被捕後,警方人員拍攝他的樣貌、衣物及從他檢取的證物(19幅相片為【證物P66】)。 35.PW5是警長34510,屬E連大隊第三小隊,他和隊員追趕示威者,在中銀門外見十多人向東跑,由馬路走上行人路,都遭警察截停。PW5繼續向東跑,直到堅拿道西。他找回自己的隊員後,走回中銀門外,在那裏分派警員去處理被包圍於該處的疑人。 36.PW6是PC18991,屬E連大隊第二小隊,大隊向東推進時,他的一隊走在最後。PW6後來被上司吩咐去處理中銀門外被包圍的其中一名疑人,那是D1。當時,D1身穿黑色短袖T恤【證物P9】;黑色長褲【證物P10】;灰色運動鞋【證物P11】及背著一個黑色背囊【證物P2】。 37.同日晚上,PW6在北角警署搜查D1,在她的背囊搜出一個獨立包裝即棄口罩(全新)【證物P5】;另一個獨立包裝即棄口罩(全新)【證物P6】;一包全新未開封膠索帶【證物P7】;一個3M牌護目鏡【證物P3】和一副黑色護目鏡【證物P4】。 38.D1被捕後,警方人員拍攝她的樣貌、衣物及從她檢取的證物(19幅相片為【證物P12】)。 39.PW7是PC22329,屬E連大隊第三小隊,他在警方防線見東面的示威者向警察投擲磚頭、燃燒彈和玻璃樽,有人用枒叉向警察射石仔,又有人叫囂,辱罵和咒詛警察。PW7後來和同僚向東快速推進期間,注意到兩名在中銀門外行人路上跑的黑衣人,PW7拉著其中一人,對方聽命停下。PW7將該男子交由後上的同僚處理,自己再去追趕另一人,並在不遠的紅磡冰室外捉著對方,那是D2。D2仍想逃走,PW7將他按在地上及綁上索帶。那是大約1757時。當時,D2背著一個黑色背囊【證物P13】;穿黑色短袖T恤【證物P25】;黑色手䄂【證物P21】;黑色長褲【證物P26】;黑白色運動鞋【證物P27】;面上戴著一個灰色防毒面罩連濾罐【證物P14】,防毒面罩外圍著一塊黑色面巾(【證物P20】。 40.同日晚上,PW7在北角警署搜查D2,在他的背囊搜出一個黑色泳鏡【證物P16】;一個兩邊密封的膠袋內有一支全新水槍【證物P23】;一支飛魚牌通渠水【證物P22】;一個灰色口罩【證物P18】;一個可再封口罩販賣袋(袋上標示「三枚入」) 內有一個密封袋載有一個灰色口罩【證物P19】。 41.D2被捕後,警方人員拍攝他的樣貌、衣物及從他檢取的證物(20幅相片為【證物P28】)。 42.PW7說他初見D2時,對方的護目鏡【證物P15】戴在眼部,但追及D2時,該護目鏡已落到D2的頸項。 43.PW7稍後走回中銀門外,見在那裏被扣查的人其中幾個的衣著和外表都像他早前截停的第一名男子。他認為其中一人最似,便向該人身旁的PC24376(PW15)指稱那人是自己早前截停的第一名男子。那人是D9。PW7跟著走回紅磡冰室外面,繼續處理被扣留在那裏的D2。 44.D9的律師說影像【證物D1D9-6、D1D9-7、D1D9-8】顯示不到PW7截停第一名男子。律師指PW7捏造證供。 45.PW7說上述影像顯示不完整及不清楚。他說在中銀外的行人路報檔東面拉著第一名男子。PW7在【證物P234】畫出自己當時所跑的路線。 46.PW8是PC18459,屬E連大隊第三小隊。警察向東推進,他和一些同僚走到軒尼詩道和堅拿道東交界,後來被上司指示返回中銀門外去處理疑人。他處理的是D3。當時,D3身穿黑色短袖T恤【證物P41】;深色短褲【證物P42】;一對黑色手袖【證物P36】;一對黑色鞋【證物P43】及背著一個黑色背囊【證物P29】。 47.同日晚上,PW8在北角警署搜查D3,在他的背囊找到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一個3M牌防毒面罩(沒有濾罐)【證物P30】;一包防毒濾罐(未開封)【證物P31】;一個灰黑色口罩【證物P32】;一個藍色口罩【證物P33】;一個可再封包裝袋內有兩個綠色口罩(未使用)【證物P34】;一隻灰/金色手套【證物P35】;一副太陽眼鏡【證物P37】;兩卷保鮮紙(未開封)【證物P38】及一卷黑色膠紙【證物P39】。 48.D3被捕後,警方人員拍攝他的樣貌、衣物及從他檢取的證物(23幅相片為【證物P44】)。 49.PW8同意辯方律師指那個藍色口罩【證物P33】、兩個綠色口罩【控方證物P34】及那灰/金色手套【控方證物P35】,都似未使用過。 50.PW9是PC22408,屬E連大隊第三小隊,他追趕示威者時,見很多人向東面跑,他注意到中銀外的行人路上一名正在跑的女子。PW9叫「警察,唔好郁」,但該女子繼續逃跑。PW9捉著她的手,對方甩開他及繼續跑,PW9將該女子捉著及制服在地,然後替她綁上索帶,被捕女子是D4。那是大約1757時 ,地點在軒尼詩道417號海外大廈外的行人路。當時,D4身穿黑色T恤【證物P51】;黑色長褲【證物P52】;白色運動鞋【證物P53】;面上戴著防毒面罩連兩個粉紅色濾罐【證物P46】;雙手戴勞工手套【證物P47】及背著一個黑色暗花背囊【證物P45】。 51.同日晚上,PW9在北角警署搜查D4,檢取一個白色口罩【證物P48】及一個未開封膠袋內另一個白色口罩【證物P49】。 52.D4被捕後,警方人員拍攝她的樣貌、衣物及從她檢取的證物(15幅相片為【證物P54】)。 53.D4的律師指PW9的記事冊和書面口供沒詳細記載D4甩開他及繼續逃走。PW9說他當時沒想到要記載得如此詳細,但已寫下那名女子拒絕聽從指示及反抗想走。他不同意律師指D4沒有反抗逃走,也否認用盾撞跌D4,但他同意當時情況混亂擠擁。 54.PW10是PC19747,屬E連大隊第三小隊。他在警方防線見杜老誌道和軒尼詩道交界有大約四百名示威者,其中有人向警察方向投擲磚頭、燃燒彈和玻璃樽,有人拋擲雜物到路中縱火,又有人辱罵警察和用鐳射筆照射警察。PW10後來和同僚向東推進,距離軒尼詩道417號三、四米時,見一名戴黑色鴨咀帽和防毒面罩的男子向東逃走。該人的防毒面罩【證物P69】內有圍巾【證物P75】,遮了眼部以下地方。PW10大叫「唔好走,企喺度」,並用手捉著那人,那人是D6。D6擺脫PW10,再走幾步。這時,一名便衣警員前來協助,D6被制服,沒再掙扎。PW10說D6的圍巾原本在防毒面罩裡面,反抗時圍巾鬆落。他捉著D6時,拉低D6的圍巾和防毒面罩。那是大約1756時。當時,D6身穿深色短袖上衣【證物P79】;深色長褲【證物P80】;黑色運動鞋【證物P81】;頭戴黑色鴨咀帽【證物P74】;雙臂穿著黑色手袖【證物P72】;左手戴著黃綠色手套【證物P73】及背著一個黑色背囊【證物P67】。 55.PW10說D6原本雙手抱著一把黑色短傘【證物P76】和一把紫色長傘【證物P77】於胸前,後來黑傘跌在地上。 56.同日晚上,PW10在北角警署搜查D6,於他的背囊找到一個已開封膠袋內有五個口罩【證物P71】;一個3M牌防毒面罩【證物P70】和一個護目鏡【證物P68】。 57.D6被捕後,警方人員拍攝他的樣貌、衣物及從他檢取的證物(23相片為【證物P82】)。 58.呈堂的紫色長傘【證物P77】手柄已經斷開,PW10不知原因,他說撿取時,該紫色長傘完好。至於他從D6背包找到的3M牌防毒面罩【證物P70】,撿取時亦是完好,不知後來誰把濾罐和面罩分開來拍照(見【證物P82第7號相片】)。PW10說負責拍照的是一名探員。 59.PW10同意現場嘈吵,D6可能聽不到他叫停的指令。 60.D6的律師說PW10的書面口供和記事冊沒寫好D6的防毒面罩內有圍巾遮蓋至眼部下面,又曾寫錯帽子的位置。PW10說自己已寫上D6頸纏黑色圍巾,但同意帽子的記載有誤。 61.律師說D6的圍巾【證物P75】原本套在防毒面罩【證物P69】外,不是在防毒面罩裡面;又指D6被警員弄跌,PW10濫用武力,用警棍打傷D6,卻向值日官訛稱D6自己跌倒。PW10不同意律師說的。 62.律師指有警員拾起地上的黑色短傘【證物P76】、護目鏡【證物P68】和3M牌防毒面罩【證物P70】,當作是D6的,當時D6已表明這些物品不屬於他,但PW10表示回警署再說。PW10否認指控。 63.律師指D6後來去了醫院,原因是頭部受傷,PW10表示他不知道此事,D6從沒向他提出如此要求。 64.PW11是PC23990,屬E連大隊第四小隊。他和同僚追捕示威者,距離人群大約五米時,注意到一個戴泳鏡及防毒面罩的人,那人是D7。D7當時面向西,見到警察便推開身旁的人向東跑,跑了兩步,跌在紅磡冰室外的行人路上,PW11上前按著D7及將她綁上索帶。那是大約1756時。當時,D7面上戴著防毒面罩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證物P85】及一個黑色泳鏡(藍色鏡片)【證物P87】;身穿黑色短袖衫【證物P94】;黑色長褲【證物P95】;深藍色運動鞋【證物P96】;一對黑色手袖【證物P92】;雙手分別戴著一隻藍色手套【證物P90】及一隻黑色手套【證物P89】;背著一個黑色背囊【證物P83】及腰間掛有灰色腰包。 65.同日六時許,WPC18336(PW12)在紅磡冰室外搜查D7,於她的背囊內發現一副透明反光眼罩【證物P86】;一個包裝袋(上有標示「五枚入」)內有三個全新黑色口罩【證物P91】;一個黑色布口罩【證物P88】及一個頭盔【證物P84】。 66.D7被捕後,警方人員拍攝她的樣貌、衣物及從她檢取的證物(21幅相片為【證物P97】)。 67.PW11沒留意D7是否掛著社工證件,也記不起對方有沒有在羈留中心透露自己是一名社工。 68.D7的律師批評PW11的記事冊沒寫那名逃跑者戴泳鏡,也沒記載雙方起初距離多遠,又指PW11在記事冊寫著對方試圖逃跑,而不是說實際逃跑。 69.PW11說不出D7為什麼跌在地上。律師指當時人多混亂,PW11不可能清楚見到D7逃跑。PW11不同意。 70.律師問PW11知不知道附近有食肆仍在營業,PW11說不知道。 71.PW13是警長58615,屬E連大隊第三小隊,他在追捕示威者的時候,見有人向警察投擲物品。後來,他的小隊隊長(PW3劉督察)在中銀附近捉著一名姓謝的疑人(並非本案任何一名被告人)。PW13和兩名警員將該名疑人帶到中銀門外,見那處已有大約十名疑人被扣留,其中一人是D8。PW13指派PW14向D8調查。 72.PW14是PC19641,屬E連大隊第三小隊,他說向東推進期間,有示威者向警察投擲燃燒彈。他和同僚推進到軒尼詩道與堅拿道西交界,見示威者已退到一個安全距離,便走回去支援西面的同僚。在中銀門外,PW13指示PW14處理在那裏被扣查的其中一人,就是D8。當時,D8頭戴黃色頭盔【證物P99,有貼紙寫着「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頸掛一個灰色3M牌防毒面罩連兩個粉紅色3M牌濾罐【證物P100】和護目鏡【證物P103】;身穿黑色短袖T恤【證物P112】;藍色牛仔褲【證物P113】;綠色鞋【證物P114】;左手戴灰黑色手套【證物P108(1)】,右手戴勞工手套【證物P109】和背著藍色背囊【證物P98】。 73.同日晚上,PW14在北角警署搜查D8,從他的背囊搜出一個黑色泳鏡【證物P107】;一個3M牌灰色防毒面罩【證物P101】;一個3M牌灰色濾罐【證物P102】;一個可再封販賣袋(標示為「三枚入」)內有一個未開封口罩【證物P110】;一隻灰黑色手套【證物P108(2)】;兩包未開封的索帶【證物P104、P106】及三把剪刀【證物P105A/B/C】。 74.PW14同意D8的背包內有些啡色粉末狀物體沾附在背包內的黑色泳鏡【證物P107】及3M牌灰色防毒面罩【證物P101】,但他說同樣在背包內的3M牌灰色濾罐【證物P102】和可再封販賣袋(標示為「三枚入」)內有一個未開封口罩【證物P110】則沒有如此情況;那兩包未開封的索帶【證物P104、P106】及三把剪刀【證物P105A/B/C】亦沒有污漬。 75.D8被捕後,警方人員拍攝他的樣貌、衣物及從他檢取的證物(24幅相片為【證物P115】)。 76.D8的律師指那兩包索帶【證物P104、P106】及三把剪刀【證物P105A/B/C】都是警察從到別處得來,卻誣稱從D8的背包搜出。PW14否認指控。 77.PW15是PC24376,他和同僚推進到軒尼詩道和堅拿道東交界,在那裏設立防線。1816時後,一名警署警長叫他返回中銀門外去協助PC22329(PW7)。PW15走到中銀門外,見一些疑人被扣留在那裏,他問誰是PC22329,PW7回應,並說早前截停三名男子,其中一人就是自己看管著的D9。 78.PW15接手看管D9。當時,D9身穿黑色長袖上衣【證物P122】;黑色短褲【證物P123】;白色鞋【證物P124】;戴黑框眼鏡;頸上圍著一條黑色布【證物P119】和背著一個黑色背囊【證物P116】。 79.同日晚上,PW15在北角警署搜查D9,從他的背囊搜出一隻勞工手套【證物P118】及一副灰藍色泳鏡【證物P117】。PW15也從D9的右邊褲袋找出一支鐳射筆【證物P121】。他記不起褲袋內有沒有其他東西,但有撿取價值的就只得那支鐳射筆。 80.D9被捕後,警方人員拍攝他的樣貌、衣物及從他檢取的證物(17幅相片為【證物P125】)。 81.D9的律師指PW15的記事冊及最初的書面口供記載該鐳射筆是銀色及長大約5 cm。PW15說他當時認為自己記載正確,直至2021年9月中,DPC9161叫他再給口供及讓他看回那支鐳射筆,他才察覺早前記載有錯。PW15說他撿獲的鐳射筆長約5吋,黑色及帶銀色標籤。他肯定自己從D9撿獲的鐳射筆是【證物P121】,因他自2016年12月當警察以來,只撿獲過一支鐳射筆,就是【證物P121】。 82.PW22 是DPC11953。他在案發現場曾經簡單搜查D9的右邊褲袋,當時只找出一個公仔牌(5 cm乘7 cm)及一包紙巾。PW22同意辯方律師說若褲袋內有較大的東西,應可找出來,但他說D9坐在地上,而自己帶著手套,只想找D9的銀包和身份證,不肯定自己當時有否將手盡量探入D9的褲袋內,他伸手入去找出一個公仔牌和一包紙巾,見不是銀包和身份證,便把物件放回褲袋,沒再伸手入褲袋找下去。PW22不知道D9那個褲袋有多深。 83.PW16是PC21146,屬E連大隊第四小隊,他走到中銀門外,見D10向西跑及左閃右避,然後跌倒。PW16不知道D10跌倒的原因,但看過辯方播放的片段【證物D10(1)】後,同意片段顯示一名警察弄跌D10。PW16說自己戴著防毒面罩,視線有限,當時不察覺這情景,他只見D10跑,後來跌在地上,便上前控制對方,將她帶到中銀門外坐下,除下她的帽和口罩。他見D10受傷,問對方要不要看醫生,D10說不用。當時,D10身穿黑色短袖衫【證物P136】;黑色長褲【證物P137】;黑白色鞋【證物P138】;頭戴黑色鴨舌帽【證物P131】;面上戴著一個藍色口罩【證物P130】及金屬框眼鏡;背著一個黑色背囊【證物P126】。 84.稍後,拿攝錄機的警員和女警來到,PW16和女警搜查D10的背囊,搜出一副銀黑色眼罩【證物P129】;一個灰色防毒面罩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證物P128】;一副紫灰色泳鏡【證物P132】;一對黑色手套【證物P133】和一把黑色縮骨遮【證物P134】。搜查期間,D10說警方從背囊找到的手套不屬於她,她解釋剛才把背囊放在後樓梯一陣子,不知誰將手套放在她的背囊內,她說警察從背囊找到的眼鏡也不是她的(見當塲拍攝的片段V109的錄音謄本【證物P230(4C)】)。 85.D10被拘捕後,警方人員拍攝她的樣貌、衣物及從她檢取的證物(18幅相片為【證物P139】)。 86.PW18是WPC19920,屬E連大隊第二小隊,她是拘捕D11的警員。不過,PW18接手處理D11時,對方已倒臥在中銀門外的馬路上。當時,D11身穿黑色外衣【證物P153】;黑灰色長襪褲【證物P154】;黑色鞋【證物P155】;黑色短袖T恤【證物P151】及右手拳頭握著一個灰色口罩【證物P150】。由於D11身體不適,PW18沒有即時搜查對方,她叫同僚召救傷車送D11到醫院。 87.同日晚上,PW18在東區醫院病房搜查D11,檢取上一段提及的衣服和灰色口罩,又檢取D11的一條黑色圍巾【證物P152】;背囊【證物P140】及背囊內一件白色短袖衫【證物P149】;一條黑色裙【控方證物P148】;一個黑色腰包【證物P143】;一個粉紅色背囊【證物P147】;一雙3M牌手套【證物P142】;一副太陽眼鏡【證物P144】;一副破爛眼鏡【證物P145】;一副護目鏡【證物P141】和16支鹽水(分別有外文或中文寫為生理鹽水)【證物P146】。 88.D11被拘捕後,警方人員拍攝她的樣貌、衣物及從她檢取的證物(21幅相片為【證物P156】)。 89.D11的律師指PW18在記事冊記載她在現場見D11沒戴著遮面物品,PW18說D11當時不舒服,她安排對方到醫院治療,沒留意對方的衣著特徵及說不出那條圍巾【證物P152】的狀況。到了醫院,D11已更換上衣,PW18見不到D11的圍巾掛在頸上。 90.PW21吳警司是一名檢驗鐳射裝置的專家。他的專家資格並未受到辯方律師質疑。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他的履歷口供【證物P239】(中文譯本為【證物P239A】),與及他對據稱從D9褲袋找到的鐳射筆【證物P121】所作的報告【證物P238】(中文譯本為【證物P238A】)。 91.PW21在庭上解釋他的報告和檢驗過程。他說【證物P121】是3B類的鐳射裝置(見【證物P238】的附件解釋),可發出綠色激光,功率有時會有些差異。PW21按國際認證標準,以模擬人類眼睛的感光裝置去接收該鐳射筆的射光,測試距離分別為10 cm、40米和60米;距離越遠,感光裝置接收的激光越少。若接收的激光功率超過2.55毫瓦/平方釐米及維時超過0.25秒,人體眼睛的視網膜便會受到傷害。PW21測出那支鐳射筆【證物P121】在40米的測試中,能夠發出最高的功率為6.31毫瓦/平方釐米,可對人體眼睛造成傷害。不過,在60米的測試中,因為距離遠了,感光裝置接收的激光少了,遠低於上述的2.55毫瓦/平方釐米數值,未達傷害眼睛水平。PW21沒有計算出那支鐳射筆最遠的傷害眼睛距離是多少。另外,他指該鐳射筆發出的激光不太集中,因此令皮膚受傷或令易燃物品燃燒的風險不高。 D. 中段裁定 92.控方舉證完畢,各辯方律師都沒有陳述。 93.本席裁定D1至D11的控罪一都有表面證據成立;D9的控罪二與及D2、D4、D6、D7、D8、D10和D11分别面對的控罪三、控罪四、控罪五、控罪六、控罪七、控罪八和控罪九,亦各有表面證據成立。 E. 辯方舉証 94.同意事實【證物P1】說D1至D11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5.D5、D6、D7、D8、D10和D1/D9 [D1及D9由同一律師代表] 都有引入一些證物(見證物表)。 96.另外,所有被告人和控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同意事實【證物D-A】,內容如下:-
97.D5和控方也有一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同意事實【證物D5-14】,涉及呈堂片段【證物D5-13】及從中擷取的截圖【證物D5-13(1-4)】來源正確性。 98.十一名被告人當中,D5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證人;D7傳召四名品格證人。 E.1第五被告人 99.D5現年29歲,他於2018年從理工大學畢業,案發時有一份文員正職,又在AIA兼職銷售保險,亦是一名持牌裝修工人【證物D5-4】。 100.D5說他認識一名理工大學師兄,叫Bankson(即D5的證人鍾先生)。兩人在2019年10月6日幾天前吃飯,Bankson知道D5識做裝修工作,便叫他到位於駱克道459-461號L Square大廈16樓一個將要開設酒吧的單位協助裝修。Bankson知道D5有正職,需要輪班,最早可在2019年10月6日下午到那裝修單位幫忙,便約定D5那天到L Square開工,每日酬勞是七、八百元。雙方的安排是D5不用固定到上址工作,有空上去便可,即使D5在2019年10月6日只是半天工作,也將得到全日工資。 101.D5說他在2019年10月5日返夜班,翌日早上八時才下班,下班後先回屯門住所,然後在下午一時從屯門出發到灣仔。他帶有一個背包,裏面放了口罩、護目鏡、圍巾和手袖,都是工作所需。D5說裝修工作多塵,需要戴上護目鏡和口罩,圍巾則是用來套在口罩外面去固定口罩位置;而自己的皮膚對裝修用的防火棉敏感,手䄂可以保護皮膚。 102.D5說他於2019年10月6日下午一時半至一時四十五分之間在灣仔下車,剛巧路面有積水,把他的鞋襪弄濕,他便往附近商店買了一卷保鮮紙,到達L Square那單位後把襪子脫掉,抹乾雙腳,纏上保鮮紙,再穿回濕了的波鞋。D5說他過往也試過這樣做。他離開裝修單位前,再次用保鮮紙包裹雙腳。D5說他保留著那卷保鮮紙,但記不起在何處將包裝紙盒棄掉。他說自己習慣用手撕開保鮮紙,毋須使用包裝紙盒的鋸齒去切斷保鮮紙。 103.D5說他到達L Square時,單位內已有兩名裝修師傅。他當日拍下單位的照片,傳送給Bankson【證物D5-7】。他在單位內做油漆工作,由下午二時開始,至大約1745時收工。施工時,他戴上口罩及用圍巾固定口罩,沒戴護目鏡。工作完畢後,他洗手及除下口罩和圍巾,放回背包。下樓後,他打算到軒尼詩道近菲林明道乘坐961號巴士回屯門寓所。他先沿駱克道走到馬師道,見有人戴上頭盔及防毒面罩,自己又嗅到催淚煙,因此從背包拿護目鏡、口罩和圍巾出來戴上。他在被捕後才知道背包內還有一個3M口罩,是過往裝修工作完畢後順手放在背包內的。 104.D5說他當日不知禁止蒙面法例已經生效,自己以前曾在屯門區嗅過催淚煙,那次感覺難受和流眼水,所以在駱克道便拿出護目鏡、口罩和圍巾戴上。他走到駱克道和馬師道交界,看見軒尼詩道有很多人,大部份往銅鑼灣方向慢走,似在遊行。他想弄清楚自己能否乘961號巴士回屯門,便從馬師道轉出軒尼詩道。他走在軒尼詩道,見西面有很多人,估計自己不能往那方去乘坐巴士,決定改往堅拿道天橋旁去坐過海巴士到紅磡,然後轉乘西鐵回屯門。 105.D5說【證物D5-6(2)】顯示的紅線是他走過的路;藍線代表他原本要往西乘坐961號巴士的路線;黑色虛線則代表他打算改乘過海巴士要走的路線。 106.D5說他在軒尼詩道上走,人越來越多,從西面來的人加快步伐,令前面擠擁,旁邊又有人迫過來,他被擠至中銀門外的梯級,在那裏遭警察截停及拘捕。當時手上還拿著一樽飲用水。 107.D5說他從L Square下樓時,在駱克道嗅到催淚煙,又見街上有很多人戴上頭盔和防毒面罩,所以自己也戴上護目鏡和口罩。控方呈堂的片段顯示他的護目鏡在額頭,口罩在下巴,圍巾在頸。D5被問及何時弄高眼罩和拉下口罩,他說可能在街上只是把護目鏡、口罩和圍巾拿出來備用,還未正式戴上,又說可能曾經飲水或覺得催淚煙情況輕微,便拉下口罩。D5最後說不清楚自己曾否戴好護目鏡、口罩及圍巾,或是將該等物品只放在片段顯示的頭和頸位置備用。 108.D5說他當日從社交媒體知道港島可能有遊行集會,但到達灣仔時並未察覺該處有異常活動,收工後也不覺街上出現非法集結或暴動,亦不知警方正在驅散示威者,否則會改行駱克道去乘坐地鐵。 109.D5說他被捕後沒有再到L Square工作。他感到混亂,也要處理工作,所以沒聯絡Bankson。後來,他失掉文員正職及保險兼職。 110.L Square的單位裝修成為酒吧,在2019年11月開張,D5和Bankson在2019年12月於該處見面,對方那時才知他在2019年10月6日從L Square收工後遭警方拘捕。 111.D5說他在開審前拍下已開業的酒吧單位相片【證物D5-8】。 112.D5說他在2019年10月6日沒有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 E.2第五被告人的證人 113.D5的證人是鍾先生(Bankson)。他和D5一樣,都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鍾先生是D5在理工大學的學長,比D5早一屆參加學生會。他在2014年畢業,後來從事保險。 114.鍾先生離開大學後未有和D5聯絡,後經一名共同朋友Janet籠絡才再接觸。他想起D5從前在學生會工作,有溝通能力,勤力好學,又知D5正在AIA接受保險培訓,便想日後招攬對方加入自己的保險團隊。 115.鍾先生說他在2019年10月2日和D5吃飯,大家談及工作。他知道D5有裝修工人牌照及想賺外快,為籠絡對方日後加盟自己的保險團隊,便叫D5到自己一個同事兼朋友(王天樂)剛租下的單位去做裝修,那單位由王天樂租下,打算開設酒吧,地點在駱克道的L Square 16樓【證物D5-10至D5-12】。鍾先生叫D5有空便上去做裝修工作,每工酬勞為$800。他知道D5最快可以在2019年10月6日下午開工。 116.鍾先生自己沒有到過該單位,也沒有負責或參與當中任何裝修工作。他的目的是為了與D5保持聯絡,所以工資會由自己發放給D5,王天樂毋須付出分毫。鍾先生和D5說好一切,才告知王天樂,王天樂也同意。 117.鍾先生說2019年10月6日下午,D5到了那個裝修單位,把單位相片傳送給他【證物D5-7】。 118.鍾先生說他在2019年10月6日傍晚和晚上,以及翌日,都曾嘗試聯絡D5,但不成功。他以為D5沒興趣再到L Square工作,自己亦忙碌,所以沒有再找D5。2019年12月,Janet約他和D5吃飯,重聚後,鍾先生才知道D5在2019年10月6日收工後在街上遭警察拘捕,事後並失去工作,鍾先生感到內疚,便叫D5到他的公司做下線保險經紀。 119.鍾先生說D5除了是他現時的下屬,也是他的好友。他否認捏造證供去為D5開脫。 E.3第七被告人的證人 120.D7傳召四名品格證人,他們和D7一樣,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1.第一名證人是林女士。她是一名社工,和D7在同一社福機構共事八年。林女士說D7做事穩重、有耐性、肯承擔、和藹、心地善良、為人平和、從沒發脾氣或和人衝突,也沒有作出過暴力言語或行為。林女士說D7在工作上需要接觸政府部門(包括警察),大家都能合作愉快。 122.2019年10月6日,D7不用上班,林女士不知道D7當日去過什麼地方。 123.林女士不知道D7對2019年的社會事件有什麼看法,也不知D7的政治立場。 124.第二名證人是沈先生。他是一名會計師,自2014年和D7參加義工服務。他說D7性格善良、有耐性、熱心助人和沒有脾氣。他從沒見過D7作出暴力言語或行為。 125.第三名證人李女士是一名社工。她是D7在香港大學社工系的同學,大家一直是朋友。她們曾在2013年到廣東省一個叫英德的地方作義教。李女士說D7是一名有愛心、善良和關懷弱勢人士的人;D7沒有脾氣,也沒有作出過暴力語言或行為。 126.第四名證人是曾女士。她在2002年已經認識D7,大家是中學同學,一起參與義工活動,後來就讀不同大學,但保持聯絡。曾女士曾經參與D7在廣東英德舉辦的義教活動。她也有邀請D7參與自己舉辦的社福活動。曾女士說D7熱心公益、勤奮好學、沒有脾氣,也沒有作出過暴力行為。 F. 最後陳詞 127.控辯雙方都寫了詳細的書面陳詞,與及在庭上作出陳述。 F.1控方 128.主控官說案發當日,示威者在軒尼詩道暴動,也有人在杜老誌道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示威者有數百人,前線在杜老誌道路口,後線遠至堅拿道西那邊;暴動在1712時已經存在,一直延續;大約1754時,警察追趕示威者至軒尼詩道409-415號中銀及417-421號紅磡冰室外面,在那裏追及一些向東逃跑的疑人,將他們捉著(包括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主控官說D1至D11都是在暴動範圍內被捉。 129.主控官指片段V63和V50分別顯示D4和D11被捉著前,曾在軒尼詩道較西的地方,隨其他示威者向東撤退。 130.主控官指十一名被告人被捕時都穿著深色或黑色的衣服,各人也有示威裝備。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但法庭可以從環境證據推論他們都是明知現場已經發生暴動,卻選擇留在現場,蓄意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藉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因此各被告人都屬有意圖參與暴動及實際參與暴動。[控罪一] 131.主控官指D2、D4、D6、D7、D8、D10 和D11在被捕時戴著防毒面罩、口罩或圍巾,遮掩部份面貌,妨礙別人在暴動中識辨他們的身份。[D2的控罪三;D4的控罪四;D6的控罪五;D7的控罪六;D8的控罪七;D10的控罪八;D11的控罪九] 132.主控官指D9管有一支鐳射筆,可以對人的眼睛作出傷害,D9意圖在暴動中使用它去對付警察。[控罪二] F.2辯方 133.各辯方律師都作出陳述。本席整理他們的論述後,集結出一些重要議題,列在一份四頁的提問,在庭上邀請各辯方律師對那些問題再作精準的表達和說明,以便本席更能掌握各人的陳詞。這份附加表述成為各辯方律師的最後陳詞一部份(列作各辯方律師書面陳詞的附件B)。 134.各辯方律師的論述有不少相同之處,但亦有個別說法。本席不打算在此一一覆述各人的表達,而會在下文處理他們提出的重要議題。 135.綜合來說,D1至D11的律師都同意案發當日軒尼詩道及杜老誌道有暴動發生。不過,除了D2的律師同意控方所指的暴動發生時間為1712時至1754時,其餘十名被告人的律師都說證據只能顯示暴動發生在1726時(警察到塲及開始觀察後)至1752時/1753時(警察已經向東推進及示威者正在撤退)。 136.關於暴動範圍,各辯方律師都同意軒尼詩道的暴動前線在杜老誌道路口,但後線只延伸到下一個街口近天樂里,所以位於更東面百多米(即軒尼詩道409-415號中銀及417-421號紅磡冰室附近)的人,不算身處暴動範圍。律師說那裏距離西面的暴動範圍很遠,身在該處或更東面的人或許視線受阻,未必對西面的暴動情況有足夠認知。 137.控方指稱D4和D11分别從軒尼詩道較西的位置向東撤退(片段分別為V63及V50)。D4和D11的律師說有關影像不夠清楚,不能令法庭肯定控方所指的人的身份。 138.關於衣著和裝備,D2和D10的律師認為法庭不可以使用司法認知去裁定2019年社會動盪期間示威者的一般衣著和裝備是什麼;其他辯方律師則表示法庭可以在這方面行使司法認知,但要視乎那些是怎樣的衣服和裝備,不能一概而論。有律師說即使某人穿著似示威者或管有疑似示威裝備,也不代表他是示威者,法庭須審視全部證據才可決定那人是否參與示威。 139.各辯方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個別被告人從何而來,幾時到埸及作過什麼言行,因此控方未能証明D1至D11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他們可能只是路經現場或旁觀的市民。 140.十一名被告人當中,D5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證人(見上文第99-112及第113-119段),稱D5當天下午要到案發地區工作。D5說他收工後打算回家,遇上警方追捕示威者,自己就被捉著。他解釋為何在街上戴了護目鏡、口罩和和圍巾。 141.其餘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D7傳召四名品格證人(見上文第120-126段)。他們說D7是一位社工,品格良好,為人平和,有愛心,關懷弱勢社群;沒見過D7作出暴力行為或說出暴力言語;D7在工作上也有接觸警察,都能相處合作。 F.3補充陳詞 142.另外, 控辯雙方對‘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這議題有補充陳詞(控辯雙方書面陳詞的附件A; 見下文第331-334段)。 G. 討論 G.1 控方及辯方證人是否可信? 143.控方傳召十九位證人。D1、D3、D5及D11不爭議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 144.D2爭議PW7的證供(裁定見下文第211-215段)。 145.D4爭議PW9的證供(裁定見下文第222-223段)。 146.D6爭議PW10的證供(裁定見下文第241-244段)。 147.D7爭議PW11的證供(裁定見下文第249-251段)。 148.D8爭議PW14的證供(裁定見下文第254-257段)。 149.D9爭議PW7和PW15的證供(裁定見下文第260-272段)。 150.D10爭議PW16的證供(裁定見下文第275-277段)。 151.D5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證人鍾先生;控方爭議兩人的證供(裁定見下文第227-237段)。 152.D7傳召四名不受控方爭議的品格證人(分析見下文第348段)。 G.2 非法集結及暴動 153.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對非法集結及暴動有以下界定:—
G.2.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154.各辯方律師都提及一些案例,包括上訴庭及終審法院判決,更包括區域法院同類案件的審訊判決。 155.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法律,基本上在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1]已被全面考慮。本席會在下文提及該案。至於同級區域法院的判決,只是針對有關案件的證據所作判決,不應作為其他審訊案件的考慮或參考。 156.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對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作出清楚說明,強調這兩項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2],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157.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3]。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4]。 158.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意圖參與其中或意圖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5]。 159.終審法院指出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6],演變所需的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暴動[7]。 160.終審法院又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 [8]。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9]。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10]。 161.終審法院說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來[11]。當他意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而自己也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利便/協助/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便算參與暴動 ,可被視為暴動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暴動的從犯[12]。 162.終審法院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13]。被告人的參與意圖可從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所作的被禁止行為推論出來[14]。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與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15]。 163.終審法院說明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16]。不過,被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17]。終審法院引述澳洲案例R v Cook說明被告人身處現場去利便他人犯法,要負上刑責[18];一個人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會和積極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19]。終審法院說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20]。 G.2.2破壞社會安寧 164.當有人在非法結集結中破壞社會安寧,該非法集結即成為暴動。 165.過去,香港的法庭採納英國案例R v Howell[21]定下的破壞社會安寧定義,即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便是破壞社會安寧[22]。 166.不過,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進一步界定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引述英國案例說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要旨在於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23]。即是說,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要針對別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167.終審法院說暴動者往往肆意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例如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24];有關財產的物主毋須當時在場[25]。 168.總的來說,在非法集結中,有人以暴力破壞或威脅破壞公共/私人財產,或以暴力傷害或威脅傷害他人,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便成為暴動。 G.3 軒尼詩道/杜老誌道是否有暴動發生? 169.各辯方律師都同意杜老誌道及軒尼詩道有暴動發生,但他們爭議暴動發生的範圍和時間。 170.D2的律師同意暴動發生時間為控方所指的1712時至1754時;其他辯方律師則說證據只能顯示暴動最早發生在1726時 (警察到達後作出觀察)至1752時/1753時(警察已經向東推進)。有辯方律師說1726時之前發生何事,只有一些零碎影像呈現,未能顯示控方所說的各種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有共同目的及於1712時已經存在。 171.至於暴動幾時結束,有辯方律師說當警察向東推進至天樂里附近,示威者投擲燃燒彈,但不知頑抗人數是否多於三人,控方就不能說早前的暴動仍然持續;跟著再沒有人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172.也有辯方律師說無論如何,警察在1752時/1753時已經向東推進,當時正在撤退的示威者不應算作集結,因為他們已選擇離開現場。 173.至於暴動範圍,各辯方律師都說警方向東推進前,示威前線在杜老誌道路口,而後線則在下一個街口(馬師道對著天樂里的路口)。 174.控罪一指D1至D11和其他人參與暴動,有關的暴動發生在2019年10月6日,地點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與及軒尼詩道(史釗域道以東至堅拿道西)。 175.軒尼詩道是灣仔區一條主要道路,平時有電車、巴士及其他車輛向東及向西行走。案發時,所有交通停頓。警察防線設在軒尼詩道西行線近史釗域道,示威者在東面,前線位於下一個街口(即杜老誌道路口);示威者有幾百人,連綿分佈至堅拿道天橋及更東面;史釗域道下一個路口是杜老誌道,對下一個路口在左邊的是馬師道(對面是天樂里),再下一個路口是堅拿道西和堅拿道東(那裏有堅拿道天橋),再往東便是波斯富街口。 176.【證物P231】是一張比例地圖。根據量度,史釗域道路口至杜老誌道路口的一段軒尼詩道長約130米;杜老誌道路口至馬師道路口的一段軒尼詩道長約180米;馬師道路口向東百多米便是軒尼詩道409-415號中銀和417-421號紅磡冰室。整體來說,史釗域道路口至中銀及紅磡冰室那段軒尼詩道的長度是四百米多些;示威前線在杜老誌道路口,至中銀及紅磡冰室是二百多、三百米。 177.2019年10月6日,警方於大約1726時到達軒尼詩道,於史釗域道附近佈防。綜合多位證人的觀察,東面有大約五百名示威者,多數穿著深色或黑色衣服,有些戴頭盔及防毒面罩;示威前線在杜老誌道路口。警方稍後增派人手到防,多次警告示威者散去,並發射催淚煙,但示威人群仍然聚集。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包括磚頭和燃燒彈)、叫囂和照射鐳射光。1750時左右,PW1下令隊員前進去驅散及拘捕示威者,示威者見警察前來,便轉身向東離開。警察起初從史釗域道路口步行到杜老誌道路口,然後跑起來;撤退的示威者起初也只是慢行,後來才急起來。片段V63顯示走在最前的警察於大約1754時跑到軒尼詩道409-415號中銀外面,那是向東撤退人羣的後線,由於人多,人羣移動不順,在該處出現擠擁。 178.警員在大約1753時已步過杜老誌道路口,然後跑起來,不久趕至正在向東移動的人群後線,即中銀外面,當時是1754時。換句話說,警察在1750時左右開始向東推進,大約四分鐘後趕至向東移動人群的後線,當時人潮移動緩慢,發生擠擁,警察陸續在中銀及紅磡冰室附近捉著或圍堵一些疑人,包括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地點及時間見下文H.1至H.11分部)。 G.3.1 暴動時間 179.關於暴動發生時間,警察在案發當日大約1726時後分批到達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路口佈防。有關1726時之前發生的事,控方僅倚賴一些錄像證據。 180.最早的顯示在片段V9,有示威者在軒尼詩道313號外(即杜老誌道路口)拆除路邊欄杆;繼後的不同片段顯示有人掘起行人路面磚頭,將磚頭打碎;有人將磚頭、車胎和雜物拋到路上形成障礙;有人在軒尼詩道拉起紅繩;有人用鑽地車破壞路面,然後將該輛車橫放路上;有人投擲燃燒彈,令路面起火;有人將物品拋到火裏縱火;有人在軒尼詩道409-415號中銀外面的行人路塗鴉;有人從波斯富街路口的軒尼詩道組成人鏈,一直向灣仔方面傳遞物品;警察多次發射催淚煙及舉旗警告,現場傳出槍聲,不時煙霧瀰漫;警察後來向東面推進,期間有示威者在天樂里附近擲出多枚燃燒彈,有人身體著火。 181.沒有一段片段連續播放1712時至1754時的整體動亂情況,但控方呈堂的多項片段顯示控罪一所指的杜老誌道和軒尼詩道有示威者作出上述多種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參與破壞的人雖然分佈各處,行動有先有後,但顯然都有共同目的,就是破壞社會秩序與及和執法的警察對抗。這些示威者從未在警察向東推進前真正散去而令暴動結束。控方呈堂的多項片段顯示的是一塲暴動,而非互不關連的事件。 182.本席裁定案發當日,控罪一所指的杜老誌道和軒尼詩道有一塲破壞社會安寧的非法集結發生在史釗域道路口以東,暴動前線在杜老誌道路口,暴動者有幾百人,分佈路上及向東接連,越過堅拿道天橋(堅拿道西及堅拿道東),而向前線暴動者提供物資的人鏈更遠至波斯富街路口(片段V39)。 183.證據顯示上述暴動在1712時已經存在,一直持續。警察在1726時到達軒尼詩道,在史釗域道路口附近佈防,至1750時才開始向東推進,起初只是步行。警察在1753時步過杜老誌道路口才跑去追趕示威者,於天樂里附近遇到一些暴動者頑抗,有人向警察投擲燃燒彈。警察再跑前追至向東移動人群的後線,那是1754時左右,即警察開始向東推進後大約四分鐘。 184.警察從史釗域道路口開始向東推進,即使起初只是步行,前線的暴動者必然轉身向東撤退,原本在他們後面的暴動者亦會跟著做,前線的暴動者便成為撤退人群的後線。暴動者起初撤退較慢,後來才急起來,肯定是因為他們察覺身後的警察由步行轉為奔跑去追上來。 185.警察向東推進期間,在天樂里附近遇到頑抗,有多枚燃燒彈投向他們。本席同意主控官說以當時的反抗規模來看,負隅頑抗的暴動者人數肯定多於三人,所以即使絕大部份暴動者已經向東撤退,暴動情況仍算持續,那是1754時,警察很快便跑到向東移動人群的後線(片段V63)。 186.不過,本席同意有辯方律師說即使1754時仍有少數人在天樂里附近繼續暴動,那些較早時已開始撤退的暴動者不應被視為繼續參與暴動,因為他們已經選擇離開,不算和負隅頑抗的暴動者仍然一起集結。沒有證據顯示案中的十一名被告人在1754時左右在天樂里附近和警察對抗。 G.3.2 暴動範圍 187.至於暴動範圍,本席不同意各辯方律師說暴動後線(最東位置)只是在天樂里附近。證據顯示由1712時起,有人作出多種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最嚴重的情況在杜老誌道路口附近的軒尼詩道,而在較東的軒尼詩道也有人投擲燃燒彈和磚頭與及縱火,亦有暴動者在中銀外面的行人路面塗鴉,更有人組成長長的人鏈從波斯富街那邊的軒尼詩道向西傳遞物資到灣仔方向,為暴動前線的人提供支援。 188.本席裁定由史釗域道路口往東至堅拿道西路口,甚至再向東延伸至波斯富街路口的整段軒尼詩道,還有與軒尼詩道交界的一段杜老誌道,都是暴動現場。 189.總的來說,證據顯示軒尼詩道和杜老誌道都有暴動發生,杜老誌道的暴動其實是軒尼詩道的暴動延伸,軒尼詩道的暴動前線就在杜老誌道路口,那處距離警方防線大約130米。暴動在1712時已經存在,在軒尼詩道和杜老誌道有大約五百名暴動者,包括一條長長的人鏈由波斯富街路口那邊的軒尼詩道一直向西遞送物資到暴動前線。暴動集結持續。警方開始向東步行前進,暴動者便轉身撤退;警察在大約1753時步過杜老誌道路口,轉為奔跑去追捕暴動者,在馬師道/天樂里附近遇到一些暴動者投擲燃燒彈負隅頑抗;警察再跑前百多米便到了中銀及紅磡冰室外面,追及向東移動人群的後線,當時是大約1754時,警察先後捉著或圍堵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 G.4 參與暴動 190.非法集結及暴動屬於「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參與者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及參與犯罪的行為。 191.主控官說法庭可以從以下的考慮去推論各被告人有參與暴動集結的意圖及行為,包括各人的衣著和裝備,被捕時所在位置,有些人被追捕時逃走,與及有些人被警察捉著時作出反抗。 G.4.1 逃走/反抗 192.沒有被告人被控拒捕。 193.主控官指一些被告人(D2、D4、D6、D7、D9、D10和D11)被警察看見他們在路上逃走,其中有些人被警察捉著時作出抗拒,這都顯示他們剛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194.本席不同意此說,警察追捕疑人的時候,場面混亂。逃走或抗拒的人當然是不想被捕,但不代表他們必定是畏罪才有此表現。在那段動盪的日子,有些人害怕或不信任警方,不想被捉著。反過來說,若有人留在犯罪現場不動,俯首就擒,也不代表他一定是無辜。 G.4.2 衣著 195.控方指案中的十一名被告人都穿黑色或深色的衣服,顯示他們是示威者。 196.本席也不同意此說。在2019/2020年那段動盪日子,確實有不少示威者選擇穿著黑色或深色的衣服去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也有參與者穿淺色、彩色、甚或白色的衣服。再者,在當時的日常生活中,甚至現在,也有不少人選擇穿黑色或深色的衣服,這是他們的喜好。另外,有人為了表示對政府的不滿,會穿深色或黑色的衣服作為發洩情緒的一種表現,但這些人不一定會做出非法集結或暴動行為。因此,法庭不能說穿深色或黑色衣服的人就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衣服顏色不代表什麼。 G.4.3 從錄像辯認撤退中的D4及D11 197.主控官叫法庭依頼影像V63去辨認D4為正在軒尼詩道向東撤退的其中一名示威者,指該人的衣著和外表相似D4(見片段V63;截圖【證物P228(3A)(6b)】)。 198.主控官亦叫法庭依頼影像V50去辨認D11為正在軒尼詩道向東撤退的其中一名示威者,指該人的衣著和外表相似D11(見片段V50;截圖【證物P228(2A)(8)】)。 199.D4及D11的律師指有關影像顯示不夠清楚,維時不長、鏡頭搖晃及拍攝距離遠,不能呈現那兩名疑人的容貌,只可大致看到疑人外表。 200.本席小心將有關影像的兩名疑人和D4及D11被捕後的衣著及外表比對,只能認為兩名疑人分別和D4及D11相似,但不能肯定片段V63的疑人就是D4,也不能肯定片段V50的疑人是D11。 G.4.4 裝備 201.控方指各被告人被捕時都穿戴或管有一些示威者通常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管有的裝備(下稱裝備)。 202.辯方律師說控方所指的裝備,不能用來定論管有者曾經或將會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使用該等物品,該等物品也可以有合法用途,例如防護。 203.示威者通常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管有的裝備有攻擊性物品(例如棍棒、燃燒彈等),也有防護物品(例如頭盔、眼罩、呼吸過濾器、手套等)。本席同意有辯方律師說法庭不能單以某人管有疑似示威裝備便斷定他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不過,終審法院說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可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 204.終審法院在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列出的物品只是一些例子,本席認為以下的也可被視為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通常穿戴或管有的裝備,適合作非法集結或暴動目的,包括額外衣服(放在背包或袋內,可作易服之用);非當時情況合理需用的物品(例如口罩[當時未有疫情]);以當時情況看來算作異常的物品(包括頭盔、護目鏡、泳鏡、潛水鏡、呼吸過濾器、防毒面罩、非服飾手套[例如工業用手套]);遮掩面容的東西(例如可遮面的頭套、頸套、圍巾等[當時禁止蒙面法例已經生效]);一般不會攜帶在身的工具及藥物(例如索帶[可用來結紥示威障礙物]、刀/剪/鎚/鉗[可用來破壞]、㚒子[可用來夾起催淚彈以放入袋內去減少催淚煙的刺激]、生理消毒鹽水[可用來洗去催淚煙對皮膚及眼晴的刺激]、易燃物品/液體燃料[可用來縱火及製造燃燒彈]、噴漆[可用來塗鴉破壞]、保鮮紙[可用來遮蓋皮膚去抵擋催淚煙或防止水炮車弄濕身體/肢體])。以上物品都可被視為示威者在非法集結或暴動通常穿戴或管有的裝備。 205.有律師指某些物品放在封好的膠袋內,也有些物品看似新淨,未經使用。 206.本席認為物品的存放或新舊狀態並不重要;封好或看來新淨的,只代表該些物品還未被用到,並非不會被使用,否則管有的人也不會帶備在身。 207.各被告人被捕時都穿戴或管有一些物品。本席只會重視可被視為示威者或暴動者通常配帶的裝備,而不會考慮沒有證據價值的物品,例如:手䄂(不少人也戴來防曬)、背包/腰包/太陽眼鏡(過於普通)和雨傘(當天曾經下雨[見同意事實【證物D-A】])。 G.4.4.1 第一被告人的裝備 208.D1不爭議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也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所有物品。 209.按上文第204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1被捕時的裝備有背囊內一個獨立包裝的即棄口罩(全新)【證物P5】、另一個獨立包裝的即棄口罩(全新)【證物P6】、一包全新未開封膠索帶【證物P7】、一個3M牌護目鏡【證物P3】及一副黑色護目鏡【證物P4】。 210.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1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4.4.2 第二被告人的裝備 211.D2爭議PW7的證供,但只限於該證人起初見D2的護目鏡【證物P15】是戴在眼部或掛在頸上。 212.PW7說他起初見D2時,對方的護目鏡戴在眼部,但追及D2後,發覺該護目鏡已落到D2的頸項。 213.辯方律師質疑PW7起初見D2時,是否有足夠時間清楚觀察對方。律師又說D2在路上跑,不代表他在逃。 214.本席裁定PW7講及另一被告人D9的證供並不可靠(見下文第262-264段)。不過,沒有爭議的是D2遭PW7捉著與及D2管有護目鏡,他被PW7追及時,該護目鏡掛在頸項。D2是否曾經將護目鏡戴在眼部,這點並不重要。D2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所有物品。 215.至於D2逃走一事,本席在上文已說過疑人逃走或反抗,對案中任何控罪的判決都沒有影響。 216.按上文第204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2被捕時的裝備有頸上掛著一個黑色護目鏡【證物P15】;面上戴著一個灰色防毒面罩連濾罐【證物P14】,防毒面罩外圍著一塊黑色面巾【證物P20】;他的背囊內有一個黑色泳鏡【證物P16】、一個灰色口罩【證物P18】、一個可再封口罩販賣袋(袋上標示「三枚入」)內有一個密封袋載有一個灰色口罩【證物P19】、一個兩邊密封膠袋內有一支全新水槍【證物P23】及一支飛魚牌通渠水【證物P22】。本席肯定D2打算將通渠水注入水槍,只是還未實行。通渠水有腐蝕性,水槍注入這樣的東西,可以用來傷人或破壞物品。 217.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2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4.4.3 第三被告人的裝備 218.D3並不爭議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也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所有物品。 219.按上文第204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3被捕時的裝備有背囊內一個3M牌防毒面罩(沒有濾罐)放在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證物P30】、一包防毒濾罐(未開封)【證物P31】、一個灰黑色口罩【證物P32】、一個藍色口罩【證物P33】、一個可再封包裝袋內有兩個綠色口罩(未使用)【證物P34】、一隻灰/金色手套【證物P35】及兩卷保鮮紙(未開封)【證物P38】。 220.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3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4.4.4 第四被告人的裝備 221.D4爭議PW9的證供,但不爭議控方指她管有的所有物品。 222.D4的律師指PW9的記事冊和書面口供沒詳細記載D4甩開他及繼續逃走,PW9說他當時沒想到要記載得如此詳細,但已寫下那名女子拒絕聽從指示並反抗想走。他不同意D4沒有反抗逃走,也否認用盾撞跌D4,但同意當時情況混亂擠擁。 223.PW9的解釋清晰合理,本席信納他的證供。不過,本席在上文已說過疑人逃走或反抗,對案中任何控罪的判決都沒有影響。 224.按上文第204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4被捕時的裝備有面上戴著防毒面罩連兩個粉紅色濾罐【證物P46】;雙手戴著勞工手套【證物P47】;一個白色口罩【證物P48】及一個未開封膠袋內有一個白色口罩【證物P49】。 225.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4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4.4.5 第五被告人的裝備 226.D5不爭議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也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所有物品。 227.D5被捕時頸上套著一塊黑色圍巾【證物P59】;額頭套著一個透明護目鏡【證物P58】;下巴掛著一個藍色口罩【證物P56】;背囊內有一卷保鮮紙【證物P61】;還管有一個3M口罩【證物P57】。 228.D5供稱以上物品都和裝修工作有關。D5和他的證人鍾先生都說D5當日下午到駱克道L Square 16樓的酒吧裝修單位工作。 229.鍾先生說他賞識D5,想籠絡對方,以便日後招攬他到自己的保險公司工作,鍾先生覺得D5想賺外快,便叫對方到自己的朋友王天樂所租的單位協助裝修。 230.D5一方將王天樂租下L Square 16樓單位的文件呈堂。本席對該等文件沒有懷疑,也不懷疑該單位裝修後成為酒吧。不過,鍾先生不知道該單位要怎樣裝修和已經裝修到什麼地步,便叫D5參與工作,更沒事先問得王天樂的同意,又說自己會付酬給D5,一切都顯得很不合理。 231.鍾先生稱他知道D5在2019年10月6日到該單位開工,自己當天較後時間和翌日都曾聯絡D5,不成功便再沒嘗試,直至同年12月才經共同朋友Janet安排聚會見面。鍾先生解釋他以為D5沒興趣再到該單位做裝修,而自己也忙於工作。 232.若鍾先生真是那麼賞識D5,想和D5建立關係,他差不多兩個月對D5不聞不問的態度就很不合理。 233.D5說他在2019年10月6日到達該單位之後,曾拍攝一張相片,將它傳送給鍾先生。那張相片是【證物D5-7】。相中的單位看來後來變成酒吧(見【證物D5-8】),但沒有證據顯示【證物D5-7】那張相片確是在案發當日由D5拍攝及傳送給鍾先生。 234.D5管有的物品包括背囊內的一卷保鮮紙【證物P61】。他解釋下車時踏進積水,鞋襪都弄濕,所以買了一卷保鮮紙,到裝修單位便脫掉襪子,抹乾腳後纏上保鮮紙,再穿回濕透的鞋。 235.當日,金鐘灣仔一帶雖曾下雨,但沒證據顯示雨勢多大,也沒有證據顯示地上水深成氹會把鞋襪弄得盡濕。沒有證據顯示D5管有保鮮紙包裹著的濕襪。再者,D5說他剛買來保鮮紙裹腳,卻把有𠝹刀的包裝紙盒拋掉,解釋這是因為自己習慣用手撕開保鮮紙使用。這說法匪夷所思,毫不合理。看來,D5的保鮮紙並非剛買來的,而是他早已帶備在身。 236.D5起初說他以前嗅過催淚煙,經驗難受,所以在案發當天於街上嗅到催淚煙,又見有人戴上頭盔和防毒面罩,自己便從背囊拿出口罩、圍巾和護目鏡戴上。這樣說來,D5當時已將該等物品戴好去阻隔催淚煙,而非只是將它們掛在頭和頸備用。不過,當D5被問到何時把口罩和圍巾拉下及把護目鏡拉上額頭,他改稱不肯定自己曾否完全戴上該等物品,並說該等物品可能一直只是在片段所見的備用位置。D5改變說法,解釋並不合理。 237.本席肯定D5及他的證人鍾先生在庭上所說的都不是事實。本席肯定D5當天不是到該區工作,他被警方在中銀門外圍堵時,不是收工返家途中。本席也肯定D5曾經將口罩、圍巾和護目鏡都戴好去阻隔催淚煙,後來才拉開至片段所見的不同位置。他在庭上改變說法,說成可能還未戴好那些物品,只是希望這樣說會對自己的答辯較為有利。 238.按上文第204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5被捕時的裝備有頸上套著一塊黑色圍巾【證物P59】;額頭套著一個透明護目鏡【證物P58】;下巴掛著一個藍色口罩【證物P56】;背囊內有一卷保鮮紙【證物P61】。他還有一個3M口罩【證物P57】。 239.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5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4.4.6 第六被告人的裝備 240.D6不爭議他被捕時面上戴著一個灰藍色防毒面罩【證物P69】);一條黑色白紋圍巾【證物P75】;左手戴著黃綠色手套【證物P73】;背囊內有一包已開封膠袋內有五個口罩【證物P71】。 241.不過,D6爭議PW10指稱他管有黑色短傘【證物P76】、護目鏡【證物P68】和另一防毒面罩【證物P70】,與及爭議以下兩樣物品的位置:紫色長傘【證物P77】和黑色白紋圍巾【證物P75】。辯方律師指紫色長傘一直掛在D6身旁,D6從沒有把它抱在胸前,而那條圍巾是在面戴的防毒面罩之上,並非如PW10所說在該防毒面罩裡面。 242.律師指有警員拾起地上的黑色短傘【證物P76】、護目鏡【證物P68】和另一防毒面罩【證物P70】,當作是D6的,當時D6已表明那些物品不屬於他,但PW10表示回警署再說。PW10否認以上指責。 243.片段V92顯示那條稍為褪下的圍巾【證物P75】看來是在D6面戴的灰藍色防毒面罩【證物P69】之上,並非如PW10所說在防毒面罩裡面。更重要的是片段顯示辯方律師指出的紫色長傘【證物P77】位置正確,是掛插在D6身旁。PW10不能解釋D6如何能夠在短瞬的混亂中,把紫色長傘從抱在胸前變成掛插身旁。 244.本席認為PW10的證供不可靠,因此控方未能憑他證明受到爭議的黑色短傘【證物P76】、護目鏡【證物P68】和另一防毒面罩【證物P70】也屬D6所有。 245.D6管有紫色長傘【證物P77】。不過,當天曾下雨,D6管有它並不出奇。 246.按上文第204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6被捕時的裝備有面上戴著一個灰藍色防毒面罩【證物P69】;該防毒面罩上有一條黑色白紋圍巾【證物P75】;左手戴著黃綠色手套【證物P73】;背囊內有一個已開封膠袋內有五個口罩【證物P71】。 247.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6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4.4.7 第七被告人的裝備 248.D7爭議PW11的證供,但不爭議控方指她管有的所有證物。 249.D7的律師指PW11的書面記錄沒記載他初見的逃跑者是戴泳鏡的及雙方當時距離多遠,又指PW11在記事冊寫對方試圖逃跑,而不是說實際逃跑。律師指PW11在人多混亂的情況下不可能清楚見到D7逃跑,因此說不出D7為什麼跌在地上。律師又批評PW11的書面記錄欠缺細節與及用詞不夠精準。 250.本席不同意律師說PW11在當時的情況下不可能清楚見到D7逃跑。PW11已經追至向東移動人群的後線,準備拘捕疑人。即使人多混亂,他不能盯着所有疑人,但總會找定目標去追。PW11作供清晰直接。本席信納他見戴著防毒面罩的D7向東跑,追上幾米便把對方捉到。 251.不過,本席在上文已說過疑人逃走或反抗,對案中任何控罪的判決都沒有影響。 252.按上文第204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7被捕時的裝備有頭上戴著防毒面罩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證物P85】;面戴著一個黑色泳鏡(藍色鏡片)【證物P87】;雙手分別穿著藍色手套【證物P90】及黑色手套【證物P89】;背囊內有一副透明反光眼罩【證物P86】、一個包裝袋(上有標示「五枚入」)內有三個全新黑色口罩【證物P91】、一個黑色布口罩【證物P88】和一個頭盔【證物P84】。 253.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7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4.4.8 第八被告人的裝備 254.D8爭議PW14的證供,涉及該名警員指稱D8管有兩包索帶【證物P104、P106】及三把剪刀【證物P105 A/B/C】。律師指PW14的背囊內有不少污跡,而上述證物的外表都沒有沾污。律師說這幾項證物都是警察從別處得來,但PW14誣稱自己從D8的背包搜出。PW14否認指控。 255.本席看過【證物P104、P106】及【證物P105 A/B/C】,也檢視過以下從D8的背囊找出來而未受爭議的五項證物 (即一個黑色泳鏡【證物P107】;一個3M牌灰色防毒面罩【證物P101】;一個3M牌灰色濾罐【證物P102】;一個可再封販賣袋(標示為「三枚入」)內有一個未開封口罩【證物P110】;一隻灰黑色手套【證物P108(2)】)。後五項證物都是PW14從D8的背囊找出來而未受爭議。那隻灰黑色手套【證物P108(2)】本身骯髒;至於PW14同意辯方律師指有沾污的黑色泳鏡【證物P107】及3M牌灰色防毒面罩【證物P101】,其實沾污情況輕微;而那3M牌灰色濾罐【證物P102】和那個可再封販賣袋(標示為「三枚入」)內有一個未開封口罩【證物P110】更沒什麼沾污。換句話說,D8背囊內的物品不一定帶有辯方律師所謂的沾污。 256.受爭議的兩包未開封索帶【證物P104、P106】和三把剪刀【證物P105 A/B/C】,外表都是光滑,不易沾上背包內的污漬,因此看來乾淨,並不出奇。 257.PW14作供清晰直接。本席信納他的證供,裁定那兩包索帶【證物P104、P106】及三把剪刀【證物P105 A/B/C】也是他從D8的背包搜出。 258.按上文第204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8被捕時的裝備有頭上戴著的黃色頭盔【證物P99,有貼紙寫着「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頸掛一個灰色3M牌防毒面罩連兩個粉紅色3M牌濾罐【證物P100】和護目鏡【證物P103】;左手戴黑色手套【證物P108(1)】;右手戴勞工手套【證物P109】。他的背囊內有一個黑色泳鏡【證物P107】、一個3M牌灰色防毒面罩【證物P101】、一個3M牌灰色濾罐【證物P102】、一個可再封販賣袋(標示為「三枚入」)內有一個未開封口罩【證物P110】、一隻灰黑色手套【證物P108(2)】、兩包未開封的索帶【證物P104、P106】和三把剪刀【證物P105 A/B/C】。 259.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8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4.4.9 第九被告人的裝備 260.D9爭議PW7的證供,涉及該名警員是否曾經截停D9。 261.D9也爭議PW15的證供,涉及D9是否管有一支鐳射筆【證物P121】。 262.PW7供稱他如何在中銀附近首先截停一名男子,交由後上的同僚處理,然後再追趕另一名男子,並在紅磡冰室外捉到第二名男子,就是D2。PW7後來走回中銀門外,覺得PW15身旁的疑人就是他早前截停的第一名男子,於是向PW15指出該名男子,那人是D9。 263.關於PW7有否遇上第一名男子,D9的律師指片段【證物D1D9-6、D1D9-7、D1D9-8】呈現的情況並不支持PW7的說法。本席同意律師的論述。 264.另外,PW7說及中銀門外的事,也和PW15的證供很有出入。PW15說他受上司指派,走回中銀門外去找PW7,看對方是否需要幫忙。他和PW7說的,大相逕庭。PW15說得清晰直接,而PW7講及自己如何截停第一名男子的作供則顯出混亂,也不脗合影像的顯示。本席裁定PW7講及第一名男子(指稱是D9) 的證供,並不可靠。 265.有關那支鐳射筆【證物P121】,D9的律師指PW22在拘捕現場已搜過D9的褲袋,當時沒找到鐳射筆,因此另一證人PW15宣稱他後來在警署從D9的右邊褲袋找出來,並不可信。 266.律師又指PW15的記事冊和最初的書面口供記載該鐳射筆是銀色的及長度為大約5 cm,都與事實不符。 267.在拘捕現場,PW22曾經搜查D9的右邊褲袋,想找D9的銀包和身份證,他伸手入褲袋後找出一個公仔牌(5 cm乘7 cm)和一包紙巾,便沒再找下去。PW22同意辯方律師說若褲袋內有較大的東西,理應可以找出來。不過,他解釋自己當時戴著手套,D9則坐在地上,自己只想找D9的銀包和身份證,伸手入褲袋找到一個公仔牌和一包紙巾後,便沒再找下去。他不知D9的褲袋有多深。 268.片段【證物D1D9-9】顯示PW22從D9的褲袋找到上述物品後,沒再伸手往褲袋搜查。 269.本席信納PW22的証供,他說出的情況和PW15的證供並沒有抵觸。PW22在現場沒有將手盡探D9的褲袋,所以未知褲袋深處是否還有物品。 270.【證物P121】那支鐳射筆是圓筒形的,長10.5 cm,直徑為1.5 cm。D9的右邊褲袋袋口闊約15 cm,內袋呈三角形,袋深約17至18 cm,可容納成人手掌至手腕處。PW22當時戴著手套,D9則坐在地上。PW22只想找D9的銀包和身份證,他伸手入D9的褲袋找出一個公仔牌和一包紙巾,便沒再找下去,因此不察覺褲袋內是否還有其他物品,並不出奇,PW22當時關注的不是檢取證物,而是確認疑人身份。相反,PW15後來在警署則要徹底搜查D9。 271.PW15說他自2016年12月當警察以來,只撿獲過一支鐳射筆,就是從D9褲袋找到的【證物P121】。該鐳射筆長約5吋,黑色帶銀色標籤,PW15當時以為自己記載正確,直到2021年9月,DPC9161叫他再給口供及讓他看過那支鐳射筆, 他才知道自己以前記載出錯。 272.本席信納PW15的作供,肯定D9在中銀門外被捕時已管有那支鐳射筆【證物P121】,後來在警署才被PW15從他的褲袋搜出。這是一項示威者會使用的裝備。(呈堂片段可見有示威者在示威前線用鐳射光照向警察防線,但作出照射的人身份不明。) 273.按上文第204段對裝備的界定,D9被捕時的裝備有頸上掛著一條黑色布條【證物P119】;背囊內有一隻勞工手套【證物P118】和一副灰藍色泳鏡【證物P117】;他的褲袋還有一支鐳射筆【證物P121】。 274.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9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4.4.10 第十被告人的裝備 275.D10爭議PW16的證供,涉及該名警員見D10被捉著前如何移動。 276.PW16說他見D10在中銀門外向西跑,左閃右避,然後跌倒。他不知道D10跌倒的原因。辯方播出片段【證物D10(1)】,顯示D10起初站在一名蹲著的警員背後,該警員正在制服行人路上另一疑人,D10的身體有些郁動,好像對躺在地上的疑人關注,自己顯得不知所措。跟著,D10移動到路邊,遭一名警察弄跌。PW16說他當時視線受阻,未能察覺全部情況。 277.辯方律師批評PW16起初說的不符片段顯示。本席同意PW16在這方面的表達有欠精準。不過,這只關乎D10當時是否正在逃走。本席在上文已說過疑人逃走或反抗,對案中任何控罪的判決都沒有影響。 278.警察後來從D10身上及背包檢取物品。D10在搜查期間向警員説手套不屬於她,不知誰放在背包內。她說警察從背包找到的眼鏡也不是她的。D10當時向警員解釋她曾把背包放在後樓梯一陣子。(D10所指的眼鏡看來是那銀黑色眼罩【證物P129】和紫灰色泳鏡【證物P132】;手套則是那對黑色手套【證物P133】。) 279.D10即時回應警員查問,並非否認管有所有物品。若她只是詆賴,應會說背包內的灰色防毒面罩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證物P128】和黑色縮骨遮【證物P134】也不屬她,但她沒這樣說。本席願意接納D10當時向警員說真,即背包內的銀黑色眼罩【證物P129】、紫灰色泳鏡【證物P132】和黑色手套【證物P133】是別人(並非警察)早前在她不察覺的情況下放進去。 280.D10背包內的灰色防毒面罩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證物P128】和黑色縮骨遮【證物P134】才是她的個人物品。 281.案發當天,灣仔、金鐘都曾經下雨,所以雨傘在此情況下不一定是示威的裝備。 282.按上文第204段對裝備的界定,D10被捕時的裝備有面上戴著一個藍色口罩【證物P130】和背包內的灰色防毒面罩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證物128】。 283.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10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4.4.11 第十一被告人的裝備 284.D11不爭議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也不爭議控方指她管有的所有物品。 285.按上文第204段對裝備的界定,D11被捕時的裝備有右手拳頭握著的一個灰色口罩【證物P150】;面戴著一條黑色圍巾【證物P152】;背囊內有一件白色短袖衫【證物P149】、一條黑色裙【證物P148】、一雙3M牌手套【證物P142】、一副護目鏡【控方證物P141】及16支生理鹽水【證物P146】。 286.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11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H. 十一名被告人被扣查/捉著的地點和時間 287.案中的暴動集結前線在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路口,那處距離西面史釗域道路口的警方防線大約130米,暴動者集結持續。大約1750時,警方開始向東步行前進,暴動者轉身撤退;警察在1753時左右過了杜老誌道路口,然後由步行改為奔跑去追捕暴動者,跑了百多米,在馬師道/天樂里附近遇到一些暴動者投擲燃燒彈負隅頑抗,警察再跑前百多米,便到達中銀及紅磡冰室外面,追上向東移動人群的後線,當時是1754時左右,該處人擠,群眾移動不順,警察先後捉著及圍堵一些疑人,包括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 H.1 第一被告人被扣查的地點和時間 288.PW6被指派去處理D1,對方已被扣查在中銀門外。沒有証人說出D1起初怎樣被捉著。 289.片段V102顯示D1在1758時已經被扣查在中銀門外 [截圖:【證物P230(3A)(4) 】]。 H.2 第二被告人被捉著的地點和時間 290.PW7在紅磡冰室外的行人路捉著D2。 291.片段V88顯示D2於1756時在紅磡冰室外的行人路被制服 [截圖:【證物P230(2A)(1) 】]。 H.3 第三被告人被扣查的地點和時間 292.PW8被指派去處理D3,對方已被扣查在中銀門外。沒有証人說出D3起初怎樣被捉著。 293.片段V104顯示D3在1759時已經被扣查在中銀門外 [截圖:【證物P230(3A)(6) 】]。 H.4 第四被告人被捉著的地點和時間 294.PW9在紅磡冰室外面的行人路捉著D4。 295.片段V41顯示D4於1756時在紅磡冰室外行人路被制服 [截圖:【證物228(1A)(16) 】]。 H.5 第五被告人被扣查的地點和時間 296.PW4見十多人從馬路走上行人路,被警察圍堵在中銀門外。PW4見D5是在那處被扣查的其中一人,但說不出D5是否早前從馬路走上行人路的人之一。沒有証人說D5起初怎樣被捉著。 297.片段V57顯示D5在1756時已經被扣查在中銀門外 [截圖:【證物P228(2A)(15) 】]。 H.6 第六被告人被捉著的地點和時間 298.PW10在紅磡冰室外的行人路捉著D6。 299.片段V56顯示D6於1756時在紅磡冰室外的行人路被制服[截圖:【證物P228(2A)(14) 】]。 H.7 第七被告人被捉著的地點和時間 300.PW11在紅磡冰室外的行人路捉著D7。 301.片段V65顯示D7於1756時在紅磡冰室外的行人路被制服 [截圖:【證物P228(3A)(8) 】]。 H.8 第八被告人被扣查的地點和時間 302.PW14被指派去處理D8,對方已被扣查在中銀門外。沒有証人說D8起初怎樣被捉著。 303.片段V75顯示D8在1754時已經被扣查在中銀門外 [截圖:【證物P228(4A)(10) 】]。 H.9 第九被告人被扣查的地點和時間 304.PW7說D9像他截停的第一名男子,隨即交由後上的同僚去處理該人,自己再去追捕其他疑人。後來,他走回中銀門外,見PW15看管的D9似他早前截停的第一名男子。不過,PW7講及追逐第一名男子的情況和片段【證物D1D9-6、D1D9-7、D1D9-8】呈現的情況不脗合。另外,PW7供稱如何和PW15在中銀門外溝通,也和PW15有出入。本席認為PW7說的不可靠,PW15則可信,但PW15不知道D9最初被捉的情況,因此沒有証據說明D9起初怎樣被捉著。 305.片段V105顯示D9在1759時已經被扣查在中銀門外 [截圖:【證物P230(3A)(7) 】]。 H.10 第十被告人被捉著的地點和時間 306.PW16見D10被另一名警察弄跌在中銀門外的行人路,便上前控制D10。 307.片段V54顯示D10於1755時在中銀門外被制服 [截圖:【證物P228(2A)(12) 】]。 H.11 第十一被告人被扣查的地點和時間 308.PW18被指派去處理D11,見對方已被制服在中銀門外的馬路上。沒有証人說D11起初怎樣被捉著。 309.片段V55顯示D11在1755時倒臥在中銀門外的馬路 [截圖:【證物P228(2A)(13a) 】];同意事實【證物P1】第73段指D11在1754時已倒臥該處。 I 推論 310.終審法院在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說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可考慮的情況包括被捕地點和時間,與及被告人的裝備。 311.本案發生在軒尼詩道,警察防線在史釗域道附近,暴動前線在杜老誌道路口,下一個路口是向東約180米的馬師道(對面是天樂里),再向東百多米便是中銀和紅磡冰室。即是說,中銀和紅磡冰室距離杜老誌道路口的暴動前線二百多、三百米。警察在大約1750時由史釗域道向東推進,起初當然要整合,然後向東步行,他們在大約1753時越過杜老誌道路口才向前奔跑,於1754時左右跑過天樂里,再走到中銀和紅磡冰室。早前向東離開的暴動者由於人數眾多,擠在那裏,移動緩慢。警察分别在中銀外的行人路捉著D10,與及在紅磡冰室外的行人路捉著D2、D4、D6和D7;而D1、D3、D5、D8和D9則在中銀外被扣查;D11倒臥在中銀外的馬路。 312.辯方律師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D1、D3、D5和D8在什麼時候及何處首先被警察捉著而扣留在中銀外面;D9的情況相同(因為據稱在行人路截停他的PW7作供並不足信)。 313.本席信納PW4和PW5說他們見十多人在中銀外面從馬路跑上行人路。這兩名警員在突發的混亂情況下,未有足夠時間對跑上行人路的疑人作出辨認。PW4和同僚將一些人圍堵在中銀門口,一直看管著該些疑人;PW5則繼續向東走,後來才回到中銀門口。影像顯示D1、D3、D5、D8 和D9及其他疑人被扣查在中銀門外(見上文H.1、H.3、H.5、H.8和H.9各分部)。 314.PW13說他的隊長(PW3)在中銀附近捉了一個姓謝的疑人(並非任何一位被告人),由PW13押回中銀門外。看來,當時中銀門外被當作一個臨時羈留地方。 315.沒有證據顯示被扣查在中銀門外的D1、D3、D5、D8和D9是警員從遠處帶來。本席肯定他們五人都是PW4所見從馬路跑上行人路而被圍堵於中銀門外的那批人一份子,或是在中銀附近被警察捉著而帶到該處扣留。 316.警察在大約1750時開始向東推進,於1754時追至中銀及紅磡冰室外,相距大約四分鐘。警察沒有封鎖他們的防線東面任何道路或街道。換句話說,該處的人有幾分鐘時間可以沿軒尼詩道向東或經橫街離開。那些原本站得較後而不是身在暴動前線的人,必定有足夠時間離去,但在暴動前線或相當接近暴動前線的人轉身離去時,便成為撤退人群後線,前面的群眾移動不夠快,逐漸造成擁擠,在撤退人群後線的人最終不能及時離開,先後在中銀及紅磡冰室附近遭警察捉著或圍堵。 317.有律師說無論是警方推進前或正在推進時,於控方所指的暴動範圍街上都有途人,有的在駐足觀看,其中有人還戴上口罩或穿著深色衣服,所以穿深色衣服或管有所謂示威裝備的人,不一定是暴動參與者。 318.主控官接納事發時在暴動範圍內的人,並非每位都參與暴動。 319.本席認為要研究街上某人有否參與暴動,實難靠一兩個鏡頭去判定,而須審視關於那人的整體情況。 320.本席接納事發時在暴動範圍內的人,並非每位都參與暴動。 321.本席要考量的並非是街上每個人有否參與示威暴動,而是審視分別針對D1至D11的證據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人聯同其他人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 322.各辯方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十一名被告人何時到達現場及從何而來,指D1至D11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也可能是剛剛進入案發的軒尼詩道。 323.案發的軒尼詩道發生動亂多時,情況明顯。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只是剛剛到達,也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有任何需要或合法理由在那個時候出現於軒尼詩道。(本席在上文已拒納D5放工而路過的辯解。) 324.另一方面, D1至D11都有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會穿戴或管有的裝備(見上文:D1/第209段;D2/第216段;D3/第219段;D4/第224段;D5/第238段;D6/第246段;D7/第252段;D8/第258段;D9/第273段;D10/第282段;D11/第285段)。本席肯定各被告人如此裝備自己走進案發的軒尼詩道,直至他們遭警方捉著或圍堵,都不是剛剛到達,也並非為路過或旁觀而出現該處。本席肯定各被告人蓄意裝備自己到軒尼詩道參與非法集結。他們都曾身處暴動前線或相當接近該處,因此知悉該處已經及正在發生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選擇留在現場,意圖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到警察開始向東推進時才轉身離開,希望免於被捕,但變成墮後,最後因為前面人多擠迫,撤退人群移動緩慢,十一名被告人未能及時離開而先後在中銀及紅磡冰室附近遭警察捉著或圍堵。 J 僅是身在現場? 325.各辯方律師說控方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親自作出暴動言行。律師強調一個人純粹出現在暴動現場,並不構成犯罪。有律師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自己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326.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說明非法集結和暴動是「參與性」罪行,即一個人要有參與非法集結意圖和作出非法集結行為,才算非法集結有罪;同樣,一個人要有參與暴動意圖和作出暴動行為,才算暴動有罪。一個人僅是身在現場,不算犯法。不過,若他蓄意藉著自己的現身去鼔勵或支持其他人作出《公安條例》第18段和第19段所禁止的行為,自己也會因此成為主犯或協助和教唆的從犯。 327.一個人若蓄意裝備自己去一個可能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場合,到場後又知悉該處真的發生了非法集結或暴動,而他選擇留下和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的人一起,意圖成為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藉著自己現身於非法集結或暴動去鼔勵或支持其他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他已經不是僅僅身在現場;即使他到場後不作一聲,沒親自作出非法集結的訂明行為或構成暴動的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也算參與該處的非法集結或暴動。 328.有辯方律師認為該人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須親自積極地有所表示,才算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例如發聲說話、舉起標語旗幟、作出手勢或戴上標誌徽章。 329.本席不同意此說。暴動往往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一個人若參與有人破壞社會安寧的非法集結,便屬集結暴動。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不是每個集結者都會「動」起來。事實上,大部分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都只想成為集結人群的一份子,以壯大人群的聲威,他們並不打算親自作出法律禁止的訂明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但他們知道在場的集結者之中有人這樣做,自己既不阻止,也不介意那些人這樣做,但仍然和暴動人群一起集結,目的一致地去破壞社會秩序或和警察對抗,這便是認同和採納別人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自己也成為那些人的共犯。在此情況下,即使自己沒有親自作出法律禁止的訂明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並沒發聲說話/舉起標語旗幟/作出手勢/戴上標誌徽章,已不是僅身在現場,而是參與了非法集結或暴動,因他蓄意藉自己到場及留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當中,以壯大人群聲勢,借此鼓勵及支持其他非法集結或暴動參與者,一起恃著人多勢眾去非法行事[26]。 330.終審法院在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第84段認同Byrne J 在R v Cook案說,一個人僅是身處現場而不渉及非法活動,並未犯罪;但是若果他出席是要利便他人犯法,藉自己到場去鼓勵集結暴動的參與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便會招致刑責[27]。 K ‘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 331.控罪一訴D1至D11與其他人一起暴動。各被告人指控方未能證明他們知悉現場的暴動情況,這引發有關‘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的討論,就是一個人若果只打算參與非法集結(各被告人其實也否認暴動罪必然包含的非法集結罪),而他在現場某處清楚知道非法集結正在發生,亦預計非法集結有可能變成暴動,但證據不能清楚顯示他確實知道在同一場合而離他較遠的位置已經發生暴動,在此情況下,該人只是參與非法集結,抑或犯上更嚴重的暴動罪? 332.主控官說針對十一名被告人的證據顯示各人都清楚知悉現場發生暴動及他們參與暴動,所以控方毋須依賴‘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去證明各被告人的暴動意圖。不過,若判決真要觸及‘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的考慮,該法律原則會適用於上一段所講的情況,即那人干犯的已不是非法集結罪,而是暴動罪。 333.各辯方律師都不同意主控官的論點,指如此說法不符終審法院在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所定,就是非法集結或暴動都是「參與性」罪行。 334.本席同意主控官說本案針對十一名被告人的證據顯示各人都清楚知悉現場發生暴動及他們參與其中,所以控方毋須依賴‘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去證明各被告人的暴動意圖。不過,純粹從法律觀點去看,則是辯方律師說得正確,非法集結或暴動都是「參與性」罪行(犯罪者必須在場有參與行為及參與意圖);‘Basic Joint Enterprise’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這兩項「參與性」罪行,而‘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所謂適用,亦僅可用來考慮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所引發的「非參與性」罪行(即犯罪者不一定要在場參與,例如入屋犯法、傷人、甚至謀殺)。由於暴動屬「參與性」罪行,所以在上文第331段的例子,那人只會非法集結罪成,而不是暴動罪成。 L 裁決 L.1 控罪一(D1至D11:暴動) L.1.1 第一被告人 335.D1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36.本席肯定D1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她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她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L.1.2 第二被告人 337.D2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38.本席肯定D2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L.1.3 第三被告人 339.D3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40.本席肯定D3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L.1.4 第四被告人 341.D4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42.本席肯定D4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她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她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L.1.5 第五被告人 343.D5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證人鍾先生,兩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本席裁定他們的作供都不可信。本席拒納D5放工而路過的辯解。 344.本席肯定D5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L.1.6 第六被告人 345.D6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46.本席肯定D6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6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L.1.7 第七被告人 347.D7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48.D7傳召四名證人,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值得信靠,但他們只能証明D7品格良好,不是崇尚暴力的人。本席信納D7品格良好,關懷弱勢社群,自己不是崇尚暴力的人。不過,四名證人不知道D7為何在案發現塲出現及做過什麼,也不能說D7為何如此裝備。 349.大部分參與非法集結或集結暴動的人並非嗜暴者,他們都不打算親自作出法律禁止的訂明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和迫切暴力威脅,但他們知道在場的集結者之中有人這樣做,自己既不阻止,也不介意那些人這樣做,這便是認同和採納別人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350.沒有証據顯示D7為關懷弱勢人士而到塲。事實上,她一身裝備,本席肯定她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她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本席信納D7不是崇尚暴力的人,不打算親自作出暴力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只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她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7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L.1.8第八被告人 351.D8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52.本席肯定D8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8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L.1.9 第九被告人 353.D9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54.本席肯定D9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9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L.1.10 第十被告人 355.D10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56.本席肯定D10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她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她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0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L.1.11 第十一被告人 357.D11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58.本席肯定D11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她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她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1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L.2 控罪三至控罪九(D2、D4、D6、D7、D8、D10、D11: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359.控罪三至控罪九分別訴D2、D4、D6、D7、D8、D10、D11「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360.D2、D4、D6、D7、D8、D10都不爭議他們分別使用控罪三至控罪八所指的物品蒙面;而D11的律師最後亦同意片段V50顯示D11倒臥在中銀門外的馬路是蒙著面的,但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D11用什麼物品蒙面。 361.上述七名被告人的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有關被告人蒙面時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也未能證明他們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指各人可能只是剛巧過路,那麼蒙面也不犯法。 L.2.1控罪三(D2) 362.D2不爭議他被捕時蒙面。 363.本席裁定D2參與控罪一的暴動,肯定他在暴動中以那個半面式防毒面罩【證物P14】和那塊布【證物P20】蒙面,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他的身份。 364.本席裁定D2控罪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成立。 L.2.2 控罪四(D4) 365.D4不爭議她被捕時蒙面。 366.本席裁定D4參與控罪一的暴動,肯定她在暴動中戴上那個半面式防毒面罩【證物P46】蒙面,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她的身份。 367.本席裁定D4控罪四「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成立。 L.2.3控罪五(D6) 368.D6不爭議他被捕時蒙面。 369.本席裁定D6參與控罪一的暴動,肯定他在暴動中戴上那個半面式防毒面罩【證物P69】蒙面,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他的身份。 370.本席裁定D6控罪五「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成立。 L.2.4控罪六(D7) 371.D7不爭議她被捕時蒙面。 372.本席裁定D7參與控罪一的暴動,肯定她在暴動中戴上那個半面式防毒面罩【控方證物P85】蒙面,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她的身份。 373.本席裁定D7控罪六「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成立。 L.2.5 控罪七(D8) 374.D8不爭議他被捕時蒙面。 375.本席裁定D8參與控罪一的暴動,肯定他在暴動中戴上那個半面式防毒面罩【控方證物P100】蒙面,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他的身份。 376.本席裁定D8控罪七「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成立。 L.2.6 控罪八(D10) 377.D10不爭議她被捕時蒙面。 378.本席裁定D10參與控罪一的暴動,肯定她在暴動中戴上那個掛耳式口罩【控方證物P130】蒙面,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她的身份。 379.本席裁定D10控罪八「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成立。 L.2.7控罪九(D11) 380.D11不爭議她被捕時蒙面(片段V102;截圖【證物P230(3A)(5) 】)。不過,沒有證人說明蒙面的物品是什麼。 381.在D11管有的物品當中,能夠作為蒙面之用的只有被稱為圍巾或布的圓筒形黑色頸套【證物P152】。本席肯定D11用來蒙面的物品就是那個頸套。 382.本席裁定D11參與控罪一的暴動,肯定她在暴動中戴上那個被稱為圍巾或布的黑色頸套【證物P152】來蒙面,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她的身份。 383.本席裁定D11控罪九「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成立。 L.3 控罪二(D9: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84.D9爭議他管有一支鐳射筆【證物P121】。他的律師也指控方不能証明那鐳射筆是攻擊性武器。 385.本席裁定D9管有那支鐳射筆(見上文G.4.4.9分部),也裁定他參與控罪一的暴動。該鐳射筆雖然是放在褲袋,但本席肯定D9打算在暴動中用來照射警察,想影響警察視覺,從而干擾他們觀察示威者的行動。 386.PW21是專家證人。他的証供未受爭議。他檢驗過那支鐳射筆,發現它在40米的距離,可發出足以傷害人體眼睛的激光功率。 387.雖然D9在暴動中和警察距離遠超40米,即使他當時按動鐳射筆,射出的激光也未能實際傷害站在遠處的警察,因為警察的眼睛在遠距離能夠接收的激光功率不多。不過,若是距離較近的話,該鐳射筆確會對人體眼睛造成傷害;所謂傷害,不一定是嚴重或永久的影響。 388.D9意圖使用鐳射筆【證物P121】去干擾警察的視覺,是要對警察的眼睛造成功能性傷害。該鐳射筆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但D9意圖使用它去傷害別人眼睛,它便成為攻擊性武器。 389.本席裁定D9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
[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 Ibid, para 15 and para 22. [3] Ibid, paras 11-14. [4] Ibid, para 16. [5] Ibid, para 17. [6] Ibid, para 19. [7] Ibid, para 10. [8] Ibid, para 75. [9] Ibid, para 77. [10] Ibid, para 76. [11] Ibid, para 20 [12] Ibid, paras 21-22. [13] Ibid, para 40. [14] Ibid, para 67. [15] Ibid, para 78. [16] Ibid, para 81. [17] Ibid, para 82. [18] (1994) 74 A Crim R 1 at 8-9: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19]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84 [20] Ibid, para 85. [21] [1982] QB 416.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第41段。 [23]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90. [24] Ibid, para 89. [25] Ibid, para 93. [2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 para 50: “The gravamen of unlawful assembly and riot, whether as common law or statutory offences, lies in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cting in large numbers and using those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common purpose...”;Jefferson and Others (1994) 99 Cr App R 13, at 19,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endorsed the summing-up of the trial judge which was: “… Somebody who joins part of a crowd, stays with it, moving from incident of violence to incident, running between them, for instance, he is guilty if a jury are satisfied that by remaining with the crowd, and being present at the incidents of unlawful violence, he was encouraging others to use unlawful violence and was intending to encourage them.” [27] (1994) 74 A Crim R 1, at 8-9: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1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