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振豐及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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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三名被告人(D1至D3) ,被控一項「暴動」罪,指他們與其他人於2019年11月19日在香港九龍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交界一帶及厚福街一帶參與暴動。[本案原本還有另外兩名被告人(D4及D5),但控方在開審前撤銷控告D4及D5。]D1至D3否認暴動(也否認「暴動」罪必然包含的「非法集結」罪)。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055/2020[2022] HKDC 2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1055/2020

[2022] HKDC 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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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振豐 (第一被告人)
  羅芷澄 (第二被告人)
  梁瓊升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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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2年4月12日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駱應淦先生帶領陳書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ng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enry Chiu & Partners律師事務所延聘,以及陳珽浺先生,由Henry Chiu & Partners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控罪: 暴動(Riot) -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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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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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控罪

1.本案有三名被告人(D1至D3) ,被控一項「暴動」罪,指他們與其他人於2019年11月19日在香港九龍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交界一帶及厚福街一帶參與暴動。[本案原本還有另外兩名被告人(D4及D5),但控方在開審前撤銷控告D4及D5。]D1至D3否認暴動(也否認「暴動」罪必然包含的「非法集結」罪)。

B案件簡介

2.2019年11月18日,警方仍在圍堵理工大學,有人於網上號召示威者去「圍魏救趙」,藉與警察糾纏以分散警力。不少示威者出現在鄰近理工大學的尖沙咀區,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警方在漆咸道南設立防線(漆咸道南可通往理工大學 )。

3.2019年11月18日晚上和19日凌晨,示威者多次向漆咸道南的警方防線投擲磚塊和燃燒彈;有人用手推車在街上運送示威用的物品(包括燃燒彈);有示威者游走於金巴利街、金巴利道、加連威老道、金馬倫道一帶的大街小巷。

4.警方在11月19日凌晨三時許開始掃蕩,有人從厚福街跑向加拿芬道,遇到警察便掉頭跑回厚福街,部份人走上一幢唐樓(厚福街7-7A號)。警察稍後在該樓宇的樓梯和天台一共拘捕十一名疑人(包括D1至D3)。

5.控方指三名被告人逃避警察,加上各人身處的時空、衣著和裝備,顯示他們剛參與附近的暴動。

6.辯方說控方未能證明D1至D3有意圖參與暴動或曾經參與暴動,指三名被告人可能是路過或旁觀的人,見警察來到,在慌亂下跟隨其他人走上樓。

C控方案情

7.控方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C.1 地理環境

8.【證物P2】是一張比例地圖。漆咸道南在地圖右邊[理工大學在不遠的東北面] ;厚福街在地圖中間,附近有多條小巷[和案件有關的是後巷(一)、後巷(二)和後巷(三),分別以黃、綠和粉紅螢光顏色標示]。

C.2錄像

9.控方呈上來自十二處的23個影像檔案,某些檔案包括多個片段,合共40段,燒錄在一個記憶體【證物P49 A】[片段資料清單為【證物P49】] 。控方從上述40段影像擷取53張截圖,滙編為【證物P38(截圖1-53)】[控辯雙方同意截圖所註的地點正確]。

10.上述40段影像及53張截圖來源如下:-

(一)片段V1來自Now TV,分别為:-

片段V1-1[截圖4];

片段V1-2[沒有截圖];

片段V1-3[截圖6、7];

(二)片段V2至V5來自尖沙咀漆咸道南79號中國五礦大廈的閉路電視,分别為:-

片段V2-1[截圖1];

片段V2-2[截圖2];

片段V3-1[截圖8];

片段V4-1[截圖3];

片段V4-2[截圖9];

片段V5-1[截圖27];

片段V5-2[截圖28];

片段V5-3[截圖29、32];

(三)片段V6來自加連威老道77號許氏兄弟找換店的閉路電視:-

片段V6-1[截圖5、10、11];

(四)片段V7來自加連威老道20-22號Nike店閉路電視:-

片段V7-1[截圖12];

(五)片段V8至V10來自加連威老道35號Ve Beauty店的閉路電視,分别為:-

片段V8-1[截圖13];

片段V9-1[截圖31];

片段V9-2[截圖34];

片段V10-1[截圖49];

(六)片段V11至V13來自金馬倫道23-25號金馬倫廣場的閉路電視,分别為:-

片段V11-1[截圖14];

片段V12-1[截圖15];

片段V13-1[截圖26];

片段V13-2[截圖41];

(七)片段V14至V16來自金馬倫道2-4號利達行的閉路電視,分别為:-

片段V14-1[截圖16];

片段V15-1[截圖18];

片段V16-1[截圖21];

片段V16-2[截圖22];

片段V16-3[截圖23];

片段V16-4[截圖25];

( 八)片段V17至V18來自加拿芬道20-20C號加拿芬廣場的閉路電視,分别為:-

片段V17-1[截圖17];

片段V17-2[截圖19];

片段V18-1[截圖20];

片段V18-2[截圖24];

片段V18-3[截圖42、43、44];

(九) 片段V19來自加拿芬道45-47號宏生大廈的閉路電視,分别為:-

片段V19-1[截圖45、46];

片段V19-2[截圖50];

( 十)片段V20至V21來自厚福街8號H8大廈的閉路電視,分别為:-

片段V20-1[截圖30];

片段V20-2[截圖33];

片段V20-3[截圖35、36、37、38];

片段V21-1[截圖39、40];

(十一)片段V22來自厚福街11號地下麵処一家閉路電視:-

片段V22-1[截圖47、48];

(十二)片段V23是警方在2019年11月19日0415時左右於厚福街8號H8大廈拍攝的錄像:-

片段V23-1[截圖51、52、53]。

11.【證物P50】是一張影像位置圖,顯示上述項目(二)至 ( 十二)的影像來源分佈地點 [以黃色圓圈“ 2”“12”作標記;圖上的箭嘴顯示部份閉路電視的鏡頭方向];項目(一)的影像並非來自閉路電視,而是新聞媒體,所以沒有固定拍攝位置。

12.上述片段顯示很多示威者在2019年11月18日晚上八時許已在漆咸道南和警方對峙,示威者持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投擲燃燒彈) ;漆咸道南、天文臺道、金巴利道、金巴利街、加連威老道、金馬倫道和加拿芬道都有示威者;有些街道佈滿磚頭;不時有人在街上用手推車運載物品,看來是示威物資。

13.片段V14-1[截圖16]顯示2019年11月19日凌晨二時許,有人在金馬倫道2-4A號利達行左邊的小巷聚集及試擲燃燒彈。

14.片段V20-1[截圖30]V20-2[截圖33]顯示0338-0345時,一些示威者將手推車推入厚福街附近的後巷(一)往東走。

15.片段V20-3[截圖35、36、37、38]顯示很多人在後巷(一)走回頭向西(厚福街) 跑,有人在0347時拖著一燃燒物體,放在巷中,不久,防暴警察追來,該燃燒物體其後發生多次爆炸。

16.片段V 18-3[截圖42、43、44]顯示有些人在0347時左右從厚福街向西跑出加拿芬道,但遇上警員,一些人向北走,另一些人掉頭跑回厚福街。

17.片段V22-1[截圖47、48]顯示有些人在鏡頭顯示時間0336-0337時(比實際時間0346-0347時慢大約10分鐘) 先向西跑,但不旋踵跑回頭,部份人走進右邊的一幢建築物(厚福街7-7A號) ,鏡頭遠處出現多次爆炸火光。

C.3 同意事實

18.【證物P51】是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同意事實,指出厚福街7-7A號是一幢三層高連天台的唐樓,分為地下、1樓(唐二樓)、2樓(唐三樓)、3樓(唐四樓)和天台。同意事實第3段列出警方在樓宇內不同地方檢取的證物,包括一些衣物、防毒面罩、口罩、背囊、護目鏡、手套、雨傘、頭盔、生理鹽水及一個藍色玻璃瓶【證物P314】(瓶裏有含澱粉的白色固體)。

19.同意事實第4-6段指出警察在樓宇內一共拘捕五男六女(包括D1至D3)。警員在唐三樓梯間截獲兩名男子,其中一人是D1,他當時身穿綠色迷彩短袖上衣【證物P3】、黑色長褲【證物P4】及黑色波鞋【證物P5】,右褲袋有一個口罩【證物P6】及一個黑色銀包,另一褲袋有一部手提電話【證物P7】,身上有一張八達通【證物P8】和一支15毫升生理鹽水【證物P9】

20.同意事實第7-8段指出警員在厚福街7D號附近,發現三個玻璃瓶【證物P10 、P11、P12】,瓶內的液體發出刺鼻氣味及瓶身都綁有卡式石油氣罐;另有一個塞了布的玻璃瓶【證物P13】及一個卡式石油氣罐【證物P14】(上述多個瓶玻璃內的東西驗出有含澱粉的白色固體/蔗糖/高度易燃有機溶劑,而那些卡式石油氣罐內則有高度易燃壓縮氣體丁烷)。

21.同意事實第11-12段指出警方在厚德街及嘉蘭圍附近發現一些物品,包括頭盔、口罩、手套、生理鹽水空瓶及兩個塞著布條的玻璃瓶(【證物P16、P17(已破爛);瓶內含微量汽油)。

C.4 控方證人

22.主控官傳召十五名證人, PW10是一名自願急救員; PW11是H8大廈看更;其餘的都是警察(其中PW13在作供時已經離職)。

23.PW1是何督察。他在2019年11月18日晚上八時已駐守在漆咸道南,見到一批一批的示威者(估計有一、二百人),那些人帶備雨傘,並將垃圾、建築廢料、欄杆、路牌和棚竹堵塞馬路,又向警方投擲磚頭和燃燒彈。他們距離警方防線三、四十米。警方用揚聲器警告及舉旗示警,叫示威者散去,但示威者沒有離開。警方發射催淚煙和橡膠子彈,亦曾快速推進及用車輛驅趕人群,但示威者只會暫時散去,不久又聚集起來。如此情況重覆發生多次。PW1和他的同僚守在漆咸道南,以保護警方的車隊及防止人進出理工大學。0210時左右,姓吳的督察( PW2 )到來接防。

24.PW2吳督察接替PW1。他在0315時左右,見大約十名穿黑衣的示威者從金巴利街走出天文臺道,向漆咸道南的警方防線投擲約五枚燃燒彈,落點距離警方防線二、三十米,那些燃燒彈都綁著石油氣罐。示威者投擲完畢便轉身往金巴利街逃走,警方要守住防線,並沒追趕。

25.0320時左右,PW2又見大約十名示威者從金巴利道走出來,向警方防線投擲四、五枚綁著石油氣罐的燃燒彈,落點距離警方防線五、六十米。那些人投擲完畢便轉身沿金巴利道逃走,警方沒有追趕。

26.PW2和一些警員稍後走到天文臺道去查探有多少示威者。他走到天文臺道20號,見前面四十米左右有大約五十名示威者,其中有人向PW2的方向擲出三、四枚燃燒彈,落在警察前面約二十米。PW2發出口頭警告,說要開槍,並叫警員舉旗示警,但那些示威者沒有散去,PW2於是叫警員發射橡膠子彈,部份示威者轉身沿金巴利道逃走,但有些人仍不離開,警方沒有追去。

27.PW2在0327時要求增援,然後從天文臺道退回漆咸道南的防線。

28.0335時,PW2見五、六名示威者從金巴利街走出來,在天文臺道附近向警方擲出幾枚燃燒彈。那些燃燒彈都綁著石油氣罐,距離警方大約二十米著地爆炸。警方向示威者發射橡膠子彈,示威者轉身沿金巴利街逃走,警方沒有追趕。

29.0340時,水炮車到達,隨後駛入天文臺道去掃蕩示威者,其他支援人員亦來到增援。PW2留守在漆咸道南。

30.PW3是譚警司。她由2019年11月19日凌晨二時左右擔任現場總指揮。

31.0330時,PW3見天文臺道和金巴利道有大約三十名示威者,其中有人叫囂及投擲玻璃樽,玻璃樽著地後發出火光。那些示威者見警方有所行動,便從金巴利道走往天文臺道,再轉入金巴利街。PW3要求增援。增援人員到來後,警方開始掃蕩行動。

32.稍後, PW3到厚福街視察,在厚福街附近的後巷(一)見一輛手推車(【證物P2B】紅色交叉位置),車上有燒過的燃燒彈,都綁著石油氣罐,有些仍未燒爆。

33.PW3說警察曾在後巷截停一些自稱是救護員的人,若對方作出合理解釋便不會被捕。

34.PW4是PC8962。0345時,他和同僚到達金馬倫道,見路上被人放置了障礙物。他走到金馬倫道27A號後巷(【證物P2B】後巷(二))南面出入口,見三、四名黑衣人走出來,那些人見到警察便退回後巷。 PW4追入後巷(二)大約兩米,有一名帶頭盔的黑衣人向他投擲一枚燃燒彈,在PW4面前大約半米爆開,冒起一米高火焰。PW4向那人發射橡膠子彈,那人再向警員投擲燃燒彈,然後逃去,但另有十多名黑衣人出現向PW4投擲兩枚燃燒彈,落在該名警員身旁,燒起來的火焰有一米高。PW4再發射橡膠子彈。他見後巷(二)地上有連着石油氣罐的燃燒彈仍未爆開。PW4和同僚由後巷(二)左轉入後巷(三),在那裏拘捕了一些黑衣人;有示威者往另一方向跑,其他警員便往厚福街方向追趕。

35.PW5是DPC 15062。他在0345時後和同僚在金馬倫道掃蕩示威者。他走在PW4後面,見三名黑衣人在後巷(二)向PW4和警長10005投擲燃燒彈。PW5走入後巷,見警長10005在後巷(二)和後巷(三)交界附近的厚福街7D號外捉著一名疑人;巷內還有很多黑衣人,有些跑入後巷(三)走往加拿芬道,有些則向北面跑,但PW5沒留意向北跑的人有沒有左轉入厚福街。

36.PW6是DPC15399。0330時,他和同僚到了漆咸道南及天文臺道交界。他望向文臺道和金巴利道交界,見到幾十名示威者,大多穿黑色衣服,戴頭盔、口罩及防毒面罩, 距離警方約一百米。有示威者走前向警方投擲數枚燃燒彈,落在天文臺道爆開,距警方防線大約五十米。

37.數分鐘後,PW6又見大約十名示威者從金巴利街走出來,大部份穿深色或黑色衣服,戴頭盔、防毒面罩或口罩,有人走近警方,擲出一兩枚燃燒彈。

38.稍後,水炮車來到,由漆咸道進入天文臺道及金巴利道去掃蕩示威者。PW6和同僚跑到加連威老道,他望向加拿芬道方向,見加連威老道有幾群示威者,大部份穿深色或黑色衣服,有些人在路上跑。PW6和同僚跟著走向金馬倫道,見到一些人,似是途人,他覺得那時的金馬倫道基本上已沒有示威者。

39.PW6走到金馬倫道和加拿芬道交界向北望,見加拿芬道有示威者聚集。他在【證物P2C】畫上幾個圓圈代表幾群示威者(其中一群大約十人,其餘的各有數人)。PW6也在【證物P2C】寫上幾個「火」字代表路上的火堆;他說火堆傳出爆炸聲。

40.PW6在加拿芬道向北跑,示威者也轉身往北面逃走。PW6跑到厚福街和加拿芬道交界,見大約十人從厚福街走出來,都是示威者的打扮,其中一人手持瓶口帶有布條的玻璃樽,似是燃燒彈。PW6拔槍指喝「警察,咪郁,否則開槍」。當時,他距離那些人十多米,大約一半人走回厚福街,另一些則走出加拿芬道往北逃去。

41.PW6望入厚福街,見街內最少有十多廿人。他守在街口,防止有人走出來。他見有人在厚福街向後巷(二)的方向作出投擲動作,後巷(二)跟著出現火光及發生爆炸。

42.PW6 在厚福街街口發現一名疑人被路上的竹枝卡著,於是拘捕對方。其他警察此時趕到。PW6捉著的是一名女子,他把該名女子帶入厚福街,但沒帶進厚福街7-7A號那幢唐樓。

43.PW7是呂總督察。他在加拿芬道跟著PW6跑,望向厚福街時,見該處有三、四十名穿深色衣服的疑人。PW7聽得爆炸聲及看到火光,又察覺有人手持玻璃樽作勢投向PW6,PW7於是拔槍大喝「咪郁」。

44.PW7見上述三、四十名疑人大部份沿加拿芬道向北走,另外大約十人則返回厚福街往東跑,並轉入一座建築物(後知為厚福街7-7A號)。

45.有警員走上厚福街7-7A號調查,PW7稍後才去。除了警察,沒有人獲准進入該幢樓宇。

46.PW7在厚福街7-7A號內發現很多示威用品,包括口罩、防毒面罩及頭盔,也見到一些穿深色衣服的疑似示威者。警察在厚福街7-7A號的樓梯及天台一共拘捕十一名疑人(五男六女)。

47.PW7被問及疑人趴在天台地上的情形,他說這有可能發生,但自己從未見過全部十一名疑人趴在地上,最多見過幾人的情況如此。PW7說自己不時要進出天台,留在天台的時間合共只有半小時至一小時。他指天台的圍欄較矮,想解釋下屬可能因為安全考慮才要疑人趴在地上。不過,PW7最終同意在當時的情況,叫任何一名疑人趴在地上都不應該,還是叫他們坐著較好。

48.PW8是警長7717(案發時未升級,仍是警員)。0345時左右,他和同僚由漆咸道南走到嘉蘭圍,在後巷(一)東端望進去,看見一個人影及一些小火,那人將玻璃樽擲在地上,燃起大約一米高的火球。那人逃走,PW8和同僚追上去,繞過火球位置(就是大約PW3譚警司於【證物P2B】在後巷(一)畫上紅色交叉的位置)。PW8見前面的後巷(一)和後巷(二)交界有幾名男女往西跑,並進入了厚福街7-7A號。PW8和隊員左轉入後巷(二),在H8大廈附近捉著一名穿黑色衫褲及戴黑色口罩的疑人,後將該人交予刑偵人員,當時是0348時左右,該處距離厚福街7-7A號大約五米。

49.PW8跟著和PC10768( PW9)走入厚福街7-7A號去搜捕疑人。

50.厚福街7-7A 號是一幢唐樓,只有一個出入口及一條樓梯。PW8上到唐三樓的樓梯平台,見上面樓梯有兩名男子站著,面向下層。他們見到PW8時,想從警員的身旁逃走,但被警員制服。

51.支援人員到達後,PW8把兩名疑人交予同僚處理,然後和PW9上樓查看,並在唐三樓與唐四樓之間的梯級發現五名女子坐在那裏,她們面向下層。PW8也將五名女子交給刑偵人員處理,再和PW9上天台,在天台入口正前方的一個凹位(見相片【證物P40A(7)】)發現三男一女。PW8向姓黃的督察滙報情況,自己後來在0410時左右離開天台。

52.D1的律師質疑PW8,指他在記事冊記載梯間發現的兩名男子當時坐著,也沒描述他們企圖逃走。PW8解釋他那兩天工作時間長,在記錄上寫錯他們坐著。

53.PW9是PC10768。他從漆咸道南走到金馬倫道去搜捕示威者,在金馬倫道27-27A號(即後巷(二)南端)見巷內發生爆炸。他於0348時左右進入後巷,見一些疑人已被警察制服,於是離開後巷(二)到厚福街7-7A號,遇上PW8,兩人一同上樓搜查,在唐三樓的梯間發現兩名男子,對方想走下樓梯,但被截停。PW9再走上樓,見唐三樓與唐四樓之間的梯間坐著五名女子。他記不起全部情況,只記得其中一兩人戴口罩和一兩人孭背包。PW9見疑人眾多,便下樓找支援人員上來。他帶支援人員上來後,將早前發現的兩名男子和五名女子交予支援人員處理,然後和PW8上天台,那是0350時左右。PW9在天台一處凹位發現三男一女。他沒有向任何人查問。

54.大約0400時,其他警員將早前在梯間捉到的七名疑人都戴上天台處理。

55.被問及十一名疑人是否被命令趴在地上,PW9起初說他對此沒有什麼印象。辯方律師一再追問下,他才說有印象十一名疑人都是趴在地上,並遭綁上索帶,所有搜查於大約0420時完成。後來姓黃的督察宣布拘捕時,所有疑人仍是趴在地上。

56.PW9在0453時左右離開天台下樓。

57.PW10是馬小姐。她在案發時擔任義務急救員。這是她第三次這樣做。

58.0230時左右,PW10在金馬倫道近彌敦道。她見有人在家鄉雞店附近把透明液體倒入一些玻璃樽,覺得對方正在製造燃燒彈。那些人都是穿黑色衣服及蒙面,PW10看不到他們的容貌。後來,有人把手推車推來,將玻璃樽放上去。PW10説不出玻璃樽的數目。她見有人把手推車推向漆咸道南方向,有些人跟著走,PW10也往那方向走,見一些穿黑色衣服的人在金馬倫道行來行去,但他們手上沒持有東西。

59.PW10見黑衣人將手推車由金馬倫道推入加拿芬道,她自己也走到加拿芬道。那些黑衣人突然把手推車推回頭,PW10也跟他們走回金馬倫道。她聽到有人說要將手推車推到天文臺道。PW10見那些人轉入後巷(二),她跟著走。那些人將手推車推到接近加連威老道便停下,因為他們見漆咸道的天橋上有警察。PW10聽到其中一個男子問另外的人想怎樣,有人回答說「三點九就兩邊夾攻」,並解釋即是由三角公廁那條街和加連威老道走出漆咸道南去兩邊夾攻警察。跟著,有人將手推車推入後巷(一),向漆咸道南那邊走。PW10見手推車上的玻璃樽綁著打邊爐用的石油氣罐。她自己沒再跟上去,而是留在後巷(二)接近加連威老道。此時,警察衝鋒車來到, 警員下車後衝入後巷(二),將PW10截停。PW10聽到後巷(一)那邊傳來很大的聲音,似爆炸聲。

60.PW11陸先生是厚福街H8大廈的保安員。他在凌晨時份當值,見大廈外有很多黑衣人來回,後巷(一)起火及發生爆炸。PW11嗅到電油氣味。他聽到外面有人叫「啲狗追緊嚟」,又見有人走來走去,他感到危險便避進房間,後來乘貨物升降機上樓。

61.大約0400時,PW11下樓 ,見有火舌彈入大廈,燒著大堂地氈,他用水把火淋熄,發覺地氈有些損毁PW11望出去,見後巷(一)有手推車翻轉,仍在焚燒中

62.PW12是DPC15386 當晚, 他到過H8大廈外面,聽到爆炸聲,又見後巷(一)起火。稍後,他被指派到厚福街7-7A號天台去處理疑人。

63.PW12在大約凌晨四時到達厚福街7-7A號天台,見十一名男女已被警方捉著,蹲在天台。後來,有長官說為了安全理由,叫所有疑人趴在地上。

64.PW12在天台只是處理D2,他見對方趴在地上,還未被綁上索帶。D2當時孭著一個背包。PW12叫D2除下背包,然後將她綁上索帶。PW12向D2索取身分證,D2說身份證在背包內。PW12從D2的背包拿到身份證,核對對方的身份。他當時沒有搜查D2的背包,只是將背包放在D2的頭部下面。PW12説其他疑人也是趴在地上,都有人看守。

65.由於D2是女性,PW12要求WDPC11197(PW13)過來協助搜身。該女警搜查D2的背包,從背包內拿出一個粉紅色防毒面罩【證物P101】、一條藍色牛仔褲【證物P97)】、一包膠索帶(100條)【證物P103)】、一副藍色泳鏡【證物P102)】、一把金屬鉗【證物P104)】、兩支5亳升生理鹽水【證物P105)】、一個用過的口罩【證物P106)】、兩個未開封口罩【證物P107)】、一個灰色小背包【證物P96)】、一個粉紅色腰包【證物P95)】、一張八達通【證物P109】及一部iPhone【證物P108)】。PW12檢取以上物品,放入證物袋。D2的背包內還有其他物品,不過PW13沒有拿出來交PW12檢取為證物。PW12一直保管D2的背包及PW13從背包找出來交給他的物品。

66.PW12聽到PW13向D2查問,但他沒有留心對話內容。

67.0453時,黃督察宣布拘捕所有疑人。

68.0510時,所有疑人都被帶離天台到下面坐車返警署。

69.0543時,一干人等到達葵涌警署。

70.0648時,PC7153(PW15)準備拍照,要D2穿回被捕時所穿的衣物及背著背包。PW12獲PW15告知有關照片是作為調查及分析情報之用。PW12理解這些照片日後會作為證據,但他沒想及D2是否有權拒絕拍攝這樣的照片,因此沒向D2解釋拍照目的。PW12說當時D2就在身旁,可以聽到他和PW15的對話。

71.PW12沒有問D2是否同意拍照,只叫對方孭上背包影相,D2並未提出反對。

72.拍照後,PW12從D2那處取走背包。

73.當時,D2未夠18歲,PW12叫D2找監護人來。

74.0659時,D2致電父親,但她的父親在電話上說不能即時來到警署。

75.0743時,有警員再次搜查D2的物品,沒其他發現。

76.後來,鑒證科人員再為D2影相,但今次不用她孭上背包。

77.當日早上九時許,D2把身上的衣服和鞋(【證物P98、P99、P100】)換下來交給警方。

78.律師指PW12在記事冊及書面口供沒寫下自己替D2移除背包及從D2的背包取出身份證,又沒寫下查問D2的身份和為D2綁上索帶,PW12說他覺得沒有需要寫下這些細節,但自己已在口供寫下D2的身份証資料、衣著和管有背包。他說寫口供時不是每樣事都能想到。

79.律師批評PW12沒有寫下為D2綁上索帶的原因,指《警察通例》要求警員記下對疑人使用手扣鏈帶的理據。PW12承認自己雖然當差多年,仍不太熟悉有關規定。

80.律師指D2根本沒有背包,PW12不同意。

81.PW13是前WDPC11197。她在2020年2月離開警隊。

82.案發當日, PW13被指派到天台去處理疑人。當時,所有疑人都被綁上索帶及趴在地上。PW13處理其中三至五名疑人,都是女性。負責看守每名疑人的同僚將疑人的姓名告訴她,PW13會核對疑人的身份,然後開始搜查。

83.PW13記得她在天台曾協助PW12處理一名女子。她自己沒作記錄,因為當時她的職責只是檢查疑人是否管有危險物品,記錄會由看守疑人的同僚負責。

84.PW13說她主要檢查疑人的衣袋,若有背包的,她也會搜查,她會先問疑人該背包是否屬於她的。若她從疑人那裏找到需要查問的物品,例如手套、索帶等,她會將物品放在地上,並向看守疑人的同僚說出自己找到什麼。她會問疑人搜出的物品是否屬於她的。PW13記得當日在天台搜查了三至五名疑人,沒有一人回答她的查問。

85.PW14是WDPC10283。當日0345時左右,她在金馬倫道後巷(二)南端見幾個人擲出燃燒彈。後來,她進入後巷,見同僚制服了一些人。

86.大約 0430時,PW14上到厚福街7-7A號天台,見被捉著的十一人趴在地上。有同僚給她一張身份證,要她處理該名疑人,並帶她到疑人身邊。該名疑人是D3,當時趴在地上,頭部前方有一個背包。

87.PW14核對D3身份,D3說出自己的名字。

88.PW14問D3她頭部前方的背包內的東西是否她的財物,D3回答是。PW14從背包內搜出一張長者八達通卡、一支水、一個充電器、一些現金、一包衛生巾和一包繡花針。她問D3為何有那張長者八達通卡【證物P116】, D3說是她家人的。PW14見背包內沒有危險物品,便把看過的物品放回去,又將背包擺回D3的頭部上方。

89.PW14說她不確實知道D3早前犯了什麼罪行,但或多或少懷疑她涉及附近發生的暴動,她搜查D3是為安全計,看她是否管有危險物品,也想了解背包內某些物品屬於何人,所以向D3發問。PW14承認這樣做已是開始向D3調查,對方的回應可能是證據。不過,她認為自己當時仍未對D3產生完全的合理懷疑,所以未有即時警誡對方。

90.PW14承認她沒有把查問D3的情況記載下來。她說不會把警誡前發生的事情每樣記下,假若疑人在警誡後作出回應,她就會記下來。她在書面口供已寫下從D3那裏檢取了什麼東西。

91.0510時,PW14帶D3下樓,由D3提著上述背包。

92.0543時,眾人回到葵涌警署,背包一直由D3拿著。後來,PW14檢取該背包【證物P110】及背包內一些物品,包括一張長者八達通卡【證物P116】,一支10亳升生理鹽水【證物P115】及一部手提電話【證物P117】

93.稍後(早上七時前),有同僚説要為疑人拍攝相片去展示疑人管有的物品,PW14便叫D3孭起背包拍照。她說自己不知D3被警察發現時是否孭著背包,但相信那背包是D3的,便叫D3孭起來拍照。

94.PW14認為D3有權拒絕合作,但又覺得這是處理疑人程序的一部份,所以沒向對方解釋,也沒問D3是否同意拍照。

95.PW14說她不會強迫D3拍照, 若D3不願意的話, 她會向上司報告情況。

96.PW14後來向D3發出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又帶D3連同犯人財物去見值日官 ,D3沒有作出投訴。

97.稍後,鑒證科的人為D3拍照,但今次只是拍攝容貌,不用D3孭上背包。

98.當日早上11時多,PW14檢取D3換下來的衣物【證物P111-P114】

99.D3的律師指稱在天台有人把一些背包踢向趴在地上的疑人 ,讓他們墊著頭部。PW14說她沒有看到這個情況。她上天台時,那背包【證物P110】已在D3的頭部前方。

100.PW15是PC7153。他在2019年11月19日早上於葵涌警署內替眾多疑人拍照,目的是搜集情報及用來追查閉路電視(即是將疑人的容貌、衣著和攜帶物品比對閉路電視影像)。他向負責押送疑人的同僚這樣說,而不是直接和疑人說明,不過疑人就站在身旁,應該聽到他和同僚的對話。

101.PW15 說這樣為疑人拍下的相片,日後有可能用來作為呈堂證據,疑人有權拒絕拍照,但自己當時沒有想到要如此提醒疑人。

D 特別事項聆訊

102.控方打算引入以下證據:(1)PW14在天台查問D3據稱是D3管有的背包及一張長者八達通卡,D3作出回應;(2)PW15後來在警署替D2及D3拍攝相片作為證據,要她們背上據稱屬於自己的背包。

103.辯方律師投訴警務人員在天台粗暴對待十一名疑人(包括D2及D3),令D2及D3受驚和受壓。再者,PW14在查問前沒向D3作出警誡;而PW15及負責處理D2和D3的探員都沒有告訴疑人拍照目的(用來還原她們涉嫌犯法時的外觀[包括所攜裝備])。辯方律師說這些照片(下稱還原相片)有證罪價值,有關警員應告知D2及D3她們有權不配合指示去拍攝該等還原照片。

104.本席採用交替程序去處理上述爭議。

D.1 特別事項中段裁定

105.D2及D3的律師在特別事項聆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上述各項特別聆訊事項都有表面證據成立。

106.D2及D3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但呈上一段市民從高處拍到厚福街7-7A號天台的影片【證物D2-2】,顯示十一名疑人一字排開的躺在地上,面部向下及雙手被索帶反綁 (D3是從左數起的第五人;D2是第六人;D1在最右邊);【證物D2-1】是一張影片截圖。

D.2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D.2.1 控方

107.主控官說D3在天台起初未被拘捕,PW14只是稍後上來天台去處理疑人,她向D3查問時仍未對後者有足夠的合理懷疑而須作出警誡。

108.主控官又說即使法庭認為PW14當時對D3應有合理懷疑而須施行警誡,該探員只是忽畧警誡,而不是故意違規,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去剔除D3對PW14的查問所作回應。

109.主控官說沒有警務人員威逼或利誘D3回應PW14的查問;D3是自願回答。

110.至於所有疑人在天台被命令趴在地上及反綁雙手,主控官說天台的圍欄不高,下命令的指揮官是基於安全考慮才這樣控制疑人,而非使用高壓手段去對付他們,疑人的意志未必會因此受損。主控官指PW13查問其中幾名女性疑人(包括D2),對方都沒回應,顯示疑人意志堅定,並未受驚或感到受壓而覺得自己必須回應警員的查問。

111.關於拍照方面,主控官說警方有權替疑人拍照,D2及D3自願參與。雖然警方有責任告知疑人她們有權拒絕合作,而有關警員都沒有這樣做,但疑人的權利並未因而受損。主控官說即使法庭認為疑人的權利受損,也不應行使酌情權去拒納那些相片。

D.2.2 辯方

112.D2及D3的律師説警方在0453時前還沒有拘捕疑人,但已命令全部疑人趴在天台地上,雙手反綁在背後,形同非法禁錮,維時差不多一小時。律師說一般人遭到如此苛待,意志可能受損而變得軟弱,何況D2及D3是經驗不多的年青人,D3因此在天台順服地回應PW14的查問,稍後於警署也和D2盡依警員的吩咐去拍攝還原照片。

113.至於警誡方面,律師說PW14應對D3有合理懷疑,但她不警誡D3便查問。律師說這種情況常見,令人憂慮。

114.律師說拍攝還原照片和重組案情的攝錄相類,警方需要疑人配合,應先警誡疑人,提醒他們有權不一定要依指示,但在塲的多位警員都沒這樣做,便是剝奪疑人的知情權利,損害他們的緘默權(包括不作自我涉罪的招認和拍攝)。

D.3 特別事項討論

D.3.1 貶損意志

115.辯方律師在反對理由書說有警務人員在梯間擊打D2。不過,D2及D3都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D2指稱遭受襲擊的指控便缺乏證據。辯方律師在最後陳詞亦沒再提及擊打的指控。

116.D2及D3現在不是投訴遭警方毆打或威迫誘使令她們配合調查,而是說警方在天台以高壓手段處理她們,可能貶損她們的意志,使她們表現順服。所謂高壓手段就是警方長時間命令十一名雙手被反綁的疑人趴在天台地上。

117.十一名疑人被如此對待是事實,【證物D2-2】清楚顯示這一點。如此情況實際維時多久,沒有任何證人說得清楚。不過,有警員確認所有疑人在0453時被宣佈拘捕時,仍是全部趴在地上。所有疑人在凌晨大約四時已被帶上天台,過了五時才被帶離該處。看來,他們被命令趴在天台地上確有近一小時之久。

118.PW7是在場負責指揮的總督察,他被問及上述情況,竟說沒有印象,只承認見過四、五名疑人趴在地上。PW7是現塲的最高負責人,但不是命令疑人趴在地上的人。無論如何,他在天台逗留的時間最少有半小時,期間雖然要多次進出天台,但沒可能從未見過全部疑人趴在地上。本席裁定PW7故意說得隱晦,不想承認警方當時如此對待十一名疑人。

119.主控官指所有疑人被命令趴在地上是有理由的,因為天台的圍欄只有大約一米高。本席不同意此說。當時在塲的警察人數不少,有足夠人手個別監控每名疑人。若怕他們反抗、逃走或越過圍欄而跌下街,警察只須叫疑人坐在或蹲在天台中間,已夠安全,毋須命令雙手被反綁的疑人一字排開的俯伏在地,時間還長達近一小時。PW7最後在庭上也同意在當時的情況下,叫任何疑人趴在地上都屬不當,應有其他方法去處理安全的考慮。

120.主控官説PW13在天台查問過三至五名女性疑人(包括D2),沒有一人向她作出回應,可見那些疑人的意志沒有受損,懂得保護自己而選擇不作回答。本席不同意此說。那幾位疑人是否表現堅強而不回答PW13,抑或她們怕得不懂反應 ,PW13沒說清楚。

121.有人堅强,有人脆弱,沒有證據顯示D2和D3是堅強的人。

122.十一名被反綁的疑人被命令趴在地上,一字排開,塲面嚇人,旁人客觀地看也會十分不安,那十一名疑人自當感受更深,必定相當驚惶,不知警方當塲要怎樣對待他們,帶到警署又會怎樣。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普通人的意志可能會因此受到貶損而變得軟弱,容易屈服去配合調查(包括回答查問及順應拍攝還原照片的要求 ) 。

123.D2及D3看來都是入世未深的年青人,也沒有定罪紀錄,D3在天台回應PW14的查問,稍後也在警署和D2盡依警員吩咐去拍攝還原照片,可能是受到她們在天台的不當待遇影響,不敢不配合調查要求。

124.D2及D3選擇不給口供是她們的權利。

125.警方在天台如此對待D2及D3,可能貶損兩人的意志,令她們變得軟弱而配合警方的調查要求,包括D3即時回答PW14的查問和兩人稍後同意拍攝還原照片。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及D3自願配合警方的調查要求。

D.3.2 缺乏警誡

126.PW14在天台查問D3前沒警誡對方。主控官指該名探員當時對D3所知不多,還未對D3產生合理懷疑而須作出警誡。本席不同意此說。以當晚的情況來看,任何合理的調查人員都會懷疑被捉著的十一名疑人涉及附近發生的非法集結或暴動。事實上,所有疑人已被反綁及拘留起來,若説警察對他們還沒有合理懷疑,卻又這樣處理他們,實在自相矛盾。PW14在庭上也不得不承認自己或多或少懷疑D3犯了法。

127.合理懷疑的驗證標準是客觀的。本席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 任何合理的調查人員都會懷疑被捉著的疑人涉及附近發生的非法集結或暴動,合理懷疑已經存在,所以PW14應先警誡D3,才好向她查問。

128.PW14表示查問只是為作了解。看來,她對警誡的概念認識不夠。要了解疑人有否犯法便是調查;對疑人有合理懷疑而作出調查便要先予警誡,提醒疑人應有的緘默權。

129.主控官説PW14不是故意違規。

130.執法人員故意違規當然不當,但只是忽略告訴疑人應有的權利,也同樣有損疑人保持緘默的權利。

131.拍攝還原照片方面,D2和D3在五時過後被帶離天台,未到七時(即不夠兩小時內)在葵涌警署被要求配合去拍攝還原照片,警員要她們孭上據稱屬於自己的背包,但沒告訴她們有權不跟指示。

132.該等還原照片明顯是要還原疑人早前涉嫌犯案時的外觀,包括攜帶的背包(亦即管有背包內可能涉及犯法的物品)。這些還原照片的作用有別於鑒證科人員後來為疑人拍攝的鑒別身份照片(下稱身份照片)。

133.主控官說警察可以為疑人拍照。她依賴《警隊條例》第59條關於取指紋及拍照的條文,又引述梁天琦案(HCCC 408 / 2016 暨HCCC 408A/2016)的原審法官對此議題所作的判決。簡單來說,該法官指《警隊條例》第59條可以涵蓋拍攝還原照片的情況,但他在該項特別事項聆訊裁決第50段也說若拍照的警員知道照片可能和調查有關,向疑人作出警誡是更為可取的做法。該法官最後考慮到有關照片是被告人自願拍攝,呈堂也不影響該案的審訊公平,最終駁回辯方反對證據呈堂的申請。

134.警察當然有權為調查而拍攝疑人的行動和外觀(包括管有的物品),他們甚至毋須依賴《警隊條例》第59條的條文,因為調查是他們的工作,他們有權調查,只要正當執行職務便可。不過,警察調查案件時,也須顧及疑人的權利,其中一項是緘默權,即疑人不必回應執法人員的查問,這權利可引申為疑人不必依照執法人員的吩咐去拍攝會用來證罪的還原照片(有別於身份照片)。

135.在本案, PW15為D2和D3拍攝的不是身份照片,而是還原照片,需要疑人同意孭起背包去拍攝,以還原疑人涉嫌早前犯案時的裝扮,拍下的照片會被呈堂作為證據。這樣的還原照片,等同一份帶有招認的口供,影像顯示疑人孭起被捕時所攜的背包,等同疑人承認管有渉嫌犯案的裝備(如背包內有該等物品)。

136.PW15和負責押解D2及D3的警員(分別是PW12及PW14)都知道這些還原照片會用作調查及可能呈堂作為證據。PW12沒細想疑人可否拒絕拍攝,而PW14和PW15則知道疑人有權拒絕合作,但他們沒有向疑人說明如此權利。主控官稱這沒有對D2或D3造成損害。本席不同意此說,執法人員沒有向疑人說明上述權利,便是剝奪了疑人可以知道自己有權不配合調查(等同緘默權),這會影響D2及D3決定是否同意拍攝會用來針對自己的還原照片。提醒疑人有緘默權(包括有權不配合拍攝還原照片)是執法人員的職責。就算執法人員只是疏忽而非故意不向疑人說明,也是損害了疑人的權利。

137.本席接納PW12 、PW14和PW15並非有意違規,但他們無意而違規亦一樣損害D2及D3的權利。

138.終審法院在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2012] HKCFA 38對行使酌情權有此看法:-

20. The test can be stated thus. Evidence obtained in breach of adefendant’s constitutional rights can nevertheless be received if, upon a careful examination of the circumstances, its reception (i) is conducive to a fair trial, (ii) is reconcilable with the respect due to the right or rights concerned (iii) appears unlikely to encourage any future breaches of that, those or other rights. The risk-assessment called for under the third element will always be made by the courts, vigilantly of course, in the light of their up-to-date experience. Thus is achieved, consistently with the constitution, a proper balance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individual defendants and those of society as a whole. It cannot have been the framers’ intention – and is not the constitution’s effect – to stand in the way of such of balance being struck. Just as rationality and proportionality can justify an impact on a non-absolute constitutional right, so can they justify a discretion to receive evidence obtained in breach of a constitutional right. Under the test stated above, the discretion concerned is rational and proportionate. The facto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applying this test and the weight to be accorded to each such factor will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139.法庭是否接納某項證據呈堂,須視乎該案的全部情況;行駛酌情權必須合理和相稱。

140.公平審訊並非口號,法庭應考慮有關證據是否在違規的情況下獲得。本席認為上述的缺乏警誡並非輕微違規。若法庭只是同情調查人員執法不易而縱容此等情況,執法人員便會繼續不理或不重視規定,因循下去,令違規情況習以為常,重複發生。事實上,這情況並不罕見。PW15當日替五十多名疑人拍攝還原照片,都沒有向那些人說明他們有權拒絕,那些人全部配合吩咐,沒有一個提出反對。究竟是他們都不想反對,抑或只是不懂得有權反對?

141.本席認為法庭恰當地行使酌情權,會令執法人員儆醒,曉得重視疑人的權利,從而將職務執行得更好去符合法律精神。若疑人明白權利後,同意依照吩咐去拍攝還原照片,該等照片當然可以呈堂;即使疑人不願配合,警方也可以從疑人被捕前或被捕時被映到的新聞片段或警察監控片段去看清疑人的裝扮,這些片段並不需要疑人配合拍攝。再者,即使沒有任何片段呈堂,控方也可憑警員作供去說明疑人被捕前或被捕時的裝扮和配備。

142.PW12、PW14和PW15都忽略提醒疑人重要的權利,嚴重有損疑人的利益。疑人沒有被提醒他們應有的權利,可影響他們在調查過程中的表現,假若法庭漠視此情況,審訊便難說公平。本席認為在如此情況下仍然引入有關證據,不符公平審訊原則。

143.基於PW12、PW14和PW15忽略提醒D2及D3她們有權不依指示去孭起背包以拍攝還原照片,本席會拒納該等還原照片。不過,本席在上文第116-125段已裁定警察在天台不當對待疑人,可能貶損D2及D3的意志,影響她們如何決定配合警方的調查。因此,D3對PW14所作的兩項查問回應(見上文第102段)和她的三幅還原照片【臨時證物PP39A(7-9)】,與及D2的三幅還原照片【臨時證物PP39A(4-6)】,都不能呈堂作為證據。

E 中段裁定

144.控方舉證完畢後,各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

145.本席裁定D1至D3的「暴動」罪都有表面證據成立。

F 辯方䅁情

146.D1至D3選擇不作供,也沒傳召證人。

147.根據同意事實,三名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48.三名被告人呈上證物(見證物表)。

149.D1的圖片冊【證物D1(1-163)】有多幅圖片,都是來自控方所得的片段。D1的律師想藉此顯示當時雖然夜深,街上仍有途人,不是每人都參與暴動示威。

150.D2和D3的共同證物是【證物D2-1】【證物D2-2】,顯示她們和其他疑人被命令趴在厚福街7-7A號的天台地上。

G 最後陳詞

G.1 控方

151.主控官說案發當日凌晨,尖沙咀區已發生暴動多時,暴徒的行為變本加厲,在凌晨二時許,有人不斷運送燃燒彈給共犯在不同地點投擲。警察後來作出掃蕩,有人逃走,有人頑抗。0347時左右,有人想從厚福街走出加拿芬道,在街口遇到警察便走回頭,其中一些人走入厚福街7-7A號,警察上樓捉到十一名疑人(包括本案的三名被告人)。主控官說D1至D3都是剛從厚福街逃上該幢樓宇,他們穿著深色或黑色衣服,似示威者,並有裝備。

152.主控官說法庭可以推論三名被告人早前和其他人參與附近的暴動,即使個別被告人沒有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但他/她自願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自己也因此成為暴動者。

G.2 辯方

G.2.1 第一被告人

153.D1至D3的律師不爭議2019年11月18日晚上至翌日凌晨,尖沙嘴區有些地方發生暴動。不過,代表D1的律師質疑各處的暴動事件是否有共同目的,可否被歸納為一場暴動。

154.對於證人是否可信,D1的律師批評PW7和PW8的證供。不過,律師也同意有關批評並不重要,因為D1不爭議自己身處厚福街7-7A號梯間,也不爭議自己當時的衣著和管有物品。

155.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D1何時走入厚福街7-7A號及所為何事。他說街上仍有不少途人,D1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的人,未必知悉附近的暴動情況。

156.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D1有意圖參與任何暴動或曾經參與任何暴動。

G.2.2 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

157.代表D2及D3的律師批評PW7、PW12、PW13和PW14的證供。他指PW7沒有如實說出警察在天台處理十一名疑人的情形,又指PW12、PW13和PW14在書面記錄沒寫下或寫好處理疑人的詳情,在庭上信口道來,捏造事實。

158.律師說控方的證據未能證明D2及D3何時及為什麼走入厚福街7-7A號。

159.律師指控方撤銷控告其中兩名疑人(即本案原來的D4及D5),可顯示疑人走入厚福街7-7A號這一點不是有力的罪證。

160.律師說D2至D3可能只是路經厚福街,見警察來到,在慌亂下跟隨其他人走上樓。

161.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D2及D3管有背包(分別為【證物P94】【證物P110】),又說即使法庭裁定D2及D3管有上述背包,裏面的物品也不一定和非法集結或暴動有關,控方未能證明D2及D3有意圖參與任何暴動或曾經參與任何暴動。

H 討論

H.1 控方證人是否可信?

162.控方傳召十五位證人。

163.D1的律師批評PW7和PW8的證供。不過,律師也同意有關批評並不重要,因為D1不爭議自己身處厚福街7-7A號的梯間,也不爭議自己的衣著和管有物品。

164.D2及D3都爭議PW7的證供(分析裁定見下文第208 及217段)。

165.D2爭議PW12和PW13的證供(分析裁定見下文第209-216段)。

166.D3爭議PW14的證供(分析裁定見下文第218-221段)。

H.2 非法集結及暴動

167.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對非法集結及暴動有以下界定:—

s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s19. 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H.2.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168.各辯方律師都提及一些案例,包括上訴庭及終審法院判決,更包括區域法院同類案件的審訊判決。

169.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法律基本上在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1]已被全面考慮。本席會在下文提及該案。至於同級區域法院的判決,只是針對有關案件的證據所作的判決,不應作為其他審訊案件的考慮或參考。

170.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對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作出清楚說明,強調這兩項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2],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171.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3]。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4]

172.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5]

173.終審法院指出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6],演變所需的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暴動[7]

174.終審法院又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 [8]。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9]。終審法院說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10]

175.終審法院說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來[11],當他意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而自己也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便算參與暴動 [12]

176.終審法院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13]。被告人的參與意圖可從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所作的被禁止行為推論出來[14]。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與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15]

177.終審法院說明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16]。不過,被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17]。終審法院引述澳洲案例R v Cook說明被告人身處現場去利便他人犯法,也要負上刑責[18];一個人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會和積極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19]。終審法院說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20]

H.2.2破壞社會安寧

178.當有人在非法結集結時破壞社會安寧,該非法集結即成為暴動集結。

179.過去,香港的法庭接納英國案例R v Howell[21]定下的破壞社會安寧定義,即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22]

180.不過,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進一步界定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引述英國案例說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要旨在於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23]。即是說,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要針對別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181.終審法院說暴動者往往肆意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例如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行為[24];有關財產的物主毋須當時在場[25]

182.總的來說,在非法集結中,有人以暴力破壞或威脅破壞公共/私人財產,或以暴力傷害或威脅傷害他人,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便成為暴動。

H.3 控罪所指的尖沙咀街道是否有暴動發生?

183.D1至D3的律師不爭議2019年11月18日晚上至翌日凌晨,尖沙咀區有暴動發生;他們也不爭議暴動發生的範圍和時間。不過,D1的律師質疑各處的暴動事件是否有共同目的,可否被歸納為一場暴動。

184.終審法院在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說,非法集結及暴動有高度的流動性,法庭要裁定暴動何處及何時發生,不應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

185.2019年11月18日,警方仍在圍堵理工大學,有人在網上號召別人出來示威去「圍魏救趙」,目的是與警察糾纏,令他們減少人手去處理紅磡理工大學的事情。

186.雖然政府新聞處及警方早已發出警告,但不少示威者仍在理工大學附近的尖沙咀區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警方須在漆咸道南設立防線(漆咸道南可通往理工大學 )。

187.2019年11月18日晚上八時後至19日凌晨三時許,示威者多次向漆咸道南的警方防線投擲磚塊和燃燒彈,有些街道佈滿磚頭,有人用手推車在街上運送示威物品(包括燃燒彈),也有示威者游走於金巴利街、金巴利道、加連威老道、金馬倫道一帶的大街小巷。

188.根據多名在現塲執勤的警察所作的證供與及控方呈堂的多項片段顯示,在2019年11月18日晚上八時後至19日凌晨三時許,尖沙咀區多處街巷都有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189.參與破壞的人雖然分佈各處,行動有先有後,但顯然都有共同目的,就是破壞社會秩序與及和執法的警察對峙,藉此「救理大」。這些示威者從未在警察掃蕩前真正散去而令暴動結束。控方的證據顯示控罪所指的尖沙咀街道發生的是一塲暴動,而非互不關連的事件。

H.4拘捕

190.警察在2019年11月19日凌晨三時許開始掃蕩,期間在厚福街附近一些後巷遇到示威者投擲燃燒彈抵抗,警察先後捉著一些疑人,另一些人則逃走。一些人從厚福街走出來,其中一人手持瓶口有布條的玻璃樽,似是燃燒彈。PW6拔槍指喝,有人走出加拿芬道往北逃去,有人退回到厚福街,並進入厚福街7-7A號那幢唐樓。那時是大約0347時。

191.在厚福街7D號附近,警察發現數個縛著石油氣罐的玻璃樽,有些玻璃樽內有易燃物品。

192.警察在兩、三分鐘後進入厚福街7-7A號,在梯間發現很多看來是被人卸棄的示威用品,包括口罩、防毒面罩、頭盔、生理鹽水,並在梯間和天台拘捕十一名疑人(五男六女,包括D1至D3) 。

193.D1當時和另一男子身處唐三樓的梯間,而D2和D3則與另外三名女子在更高的樓梯上。(沒有控方證人能夠指出D2和D3是梯間的五名女子其中兩人,但辯方在特別事項的反對理由書中如此表示。)

H.5 參與暴動

194.非法集結及暴動屬於「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參與者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及參與犯罪的行為。

195.主控官說法庭可以從以下的考慮去推論各被告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及行為,包括各人的衣著和裝備,身處的時空,與及被追捕時逃走上䄛。

H.5.1 逃走

196.主控官指D1至D3和其他人為逃避警察而走入厚福街7-7A號,顯示他們剛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197.本席不同意此說,警察追捕疑人的時候,場面混亂。逃走或抗拒的人當然是不想被捕,但不代表他們必定是畏罪才有此表現。在那段動盪的日子,有些人害怕或不信任警方,不想被捉著。反過來說,若有人留在犯罪現場不動,俯首就擒,也不代表他一定是無辜。控方對同樣走入厚福街7-7A號的D4和D5撤控,可顯示逃走上樓本身不一定是畏罪的表現。

H.5.2 衣著

198.控方指案中的D1至D3都穿著黑色或深色的衣服,顯示他們是示威者。

199.本席也不同意此說。在2019/2020年那段動盪日子,確實有不少示威者選擇穿著黑色或深色的衣服去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也有參與者穿淺色、彩色、甚或白色的衣服。再者,在當時的日常生活中,甚至現在,也有不少人選擇穿黑色或深色的衣服,這是他們的喜好。另外,有人為了表示對政府的不滿,會穿深色或黑色的衣服作為發洩情緒的一種表現,但這些人不一定會做出非法集結或暴動行為。因此,法庭不能說穿深色或黑色衣服的人就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衣服顏色不代表什麼。

H.5.3 裝備

200.控方指各被告人被捕時都穿戴或管有一些示威者通常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管有的裝備(下稱裝備)。

201.辯方律師說控方所指的裝備,不能用來定論管有者曾經或將會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使用該等物品,該等物品也可以有合法用途,例如防護。

202.示威者通常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管有的裝備有攻擊性物品(例如棍棒、燃燒彈等),也有防護物品(例如頭盔、眼罩、呼吸過濾器、手套等)。本席同意有辯方律師說法庭不能單以某人管有疑似示威裝備便斷定他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不過,終審法院說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可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

203.終審法院在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列出的物品只是一些例子,本席認為以下的也可被視為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通常穿戴或管有的裝備,適合作非法集結或暴動目的,包括額外衣服(放在背包或袋內,可作易服之用);非當時情況合理需用的物品(例如口罩[當時未有疫情]);以當時情況看來算作異常的物品(包括頭盔、護目鏡、泳鏡、潛水鏡、呼吸過濾器、防毒面罩、非服飾手套[例如工業用手套]);遮掩面容的東西(例如可遮面的頭套、頸套、圍巾等;當時禁止蒙面法例已經生效);一般不會攜帶在身的工具及藥物(例如索帶[可用來結紥示威障礙物]、刀/剪/鎚/鉗[可用來破壞]、㚒子[可用來夾起催淚彈以放入袋內去減少催淚煙的刺激]、生理消毒鹽水[可用來洗去催淚煙對皮膚及眼晴的刺激]、易燃物品/液體燃料[可用來縱火及製造燃燒彈]、噴漆[可用來塗鴉破壞]、保鮮紙[可用來遮蓋皮膚去抵擋催淚煙或防止水炮車弄濕身體/肢體])。以上物品都可被視為示威者在非法集結或暴動通常穿戴或管有的裝備。

204.辯方律師指某些檢獲的物品是在該被告人的袋/背包內找到,有些物品看似新淨,甚至未開封使用。

205.本席認為物品的存放或新舊狀態並不重要;袋好或封好或看來新淨的,並非不會使用,否則管有的人也不會帶備在身。各被告人被捕時都穿戴或管有一些物品。本席只會重視可被視為示威者或暴動者通常配帶的裝備,而不會考慮沒有證據價值的物品,例如:手機、腰包之類(過於普通)。

H.5.3.1 第一被告人的裝備

206.D1的律師批評PW7和PW8的證供。不過,律師也同意有關批評並不重要,因為D1並不爭議自己身處厚福街7-7A號的梯間,也不爭議自己的衣著和管有物品。

207.律師指D1的口罩【證物P6】不是戴在面上,而是放在褲袋,也只得一支15毫升生理鹽水【證物P9】。雖然如此,這兩項物品按上文第203段的界定,可被視為裝備。如此裝備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1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H.5.3.2 第二被告人的裝備

208.D2爭議PW7的證供,律師指他並不可信,作供隱瞞。本席同意律師指PW7說及十一名疑人在天台被控制的證供有所隱瞞,但那只渉及特別事項議題,和案中的一般事項(即三名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無關。

209.律師也爭議PW12和PW13的證供,指他們在書面記錄沒寫下或寫好處理D2的詳情,在庭上則信口道來,捏造事實。

210.PW12解釋他覺得沒有需要寫下律師所指的細節,但自己已在書面口供寫下D2的身份証資料、衣著和管有背包。他說寫口供時不是每樣事情都能想到。

211.律師又批評PW12沒有寫下為D2綁上索帶的原因,指《警察通例》要求警員記下對疑人使用手扣鏈帶的理據。PW12承認自己雖然當差多年,但仍不太熟悉有關規定。

212.PW12解釋清楚合理,本席信納他坦白說真。

213.至於律師批評PW13沒作記錄,該探員(現已離職)解釋自己當時的職責只是檢查疑人是否管有危險物品,記錄是由負責看守疑人的同僚(PW12)負責。

214.PW13解釋清楚合理,本席信納她坦白說真。

215.本席信納PW12從D2身上取下【證物P94】那背包。本席也信納PW13從那背包內找出以下物品交給PW12。

216.PW13從D2的那背包內找出下列物品交給PW12,計有:一個粉紅色防毒面罩【證物P101】、一條藍色牛仔褲【證物P97)】、一包膠索帶(100條)【證物P103)】、一副藍色泳鏡【證物P102)】、一把金屬鉗【證物P104)】、兩支5亳升生理鹽水【證物P105)】、一個用過的口罩【證物P106)】和兩個未開封的口罩【證物P107)】。這些都是D2管有的,按上文第203段的界定可被視為裝備。以上裝備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2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H.5.3.3 第三被告人的裝備

217.D3爭議PW7的證供,律師指他並不可信,作供隱瞞。本席同意律師指PW7說及十一名疑人在天台被控制的證供有所隱瞞,但那只渉及特別事項議題,和案中的一般事項(即三名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無關。

218.律師也爭議PW14的證供,指她在書面記錄沒寫下或寫好處理D3的詳情,在庭上則信口道來,捏造事實。

219.PW14在書面記錄沒有寫下律師所指的所有細節,但不是什麼都沒記下。

220.每位警務人員自行決定在記事冊及書面口供如何記載,什麼值得寫及怎樣寫都是個人選取,未必達到辯方律師的鉅細無遺要求。

221.PW14作供清𥇦直接,說法合理。本席信納她坦白說真。

222.沒有人說明那背包【證物P110】是否由D3身上除下來而放在天台地上靠近D3的頭部。不過,本席同意主控官說若那背包不是D3所有,她不會同意拿著下樓及一直管有而不向值日官投訴那並非她的財物。本席裁定那背包和裡面的物品都是D3所有。

223.D3的背包內有一支10亳升生理鹽水【證物P115】,符合上文第203段對於裝備的界定。如此裝備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3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H.5.4 三名被告人被捉著的地點和時間

224.三名被告人於接近凌晨四時在厚福街7-7A號內被警察捉著。

225.辯方律師說控方的證據未能證明D1至D3何時走入厚福街7-7A號。律師指控方片段V22-1顯示該樓宇的出入口情形最早僅為0059時(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慢十分鐘,所以實際時間是0109時),又指該片段顯示0146時(實際時間是0156時) 有一名男子走入該樓宇,所以警方在樓宇內找到的人可能不是全部都在實際時間0347時才走進去。

226.片段V22-1顯示在實際時間0109-0347時那段期間只有一名男子走入厚福街7-7A號(實際時間是0156時) ,但該男子不像D1,更不會是D2和D3。

227.D1和另一人被警察發現站在唐三樓的梯間,而 D2、D3及三名女子則坐在更高處的梯級。當時已經夜深,D1至D3沒理由在實際時間0109時前已到了該處,一直待至接近凌晨四時。本席肯定D1至D3就是片段V22-1所顯示在實際時間0347時左右走入厚福街7-7A號的那些人其中三位。

228.D2及D3的律師指控方撤銷控告其中兩名疑人(即原本的D4及D5),可顯示疑人走上該樓宇本身不是有力的罪證。

229.控方基於法律專業特權,沒有透露撤控的全部理由,只在庭上說有證據顯示原本的D4及D5不久前在附近的酒吧作樂,控方認為成功檢控D4及D5的機會不高。

230.控方撤銷控告該兩名疑人的決定正確與否,並非本席在目前的證據下可作定奪。本席毋須研究控方對D4及D5撒控的做法是否恰當。

231.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D1至D3走入厚福街7-7A號本身不一定是畏罪的表現(見上文第196-197段) 。法庭要研究的是D1至D3為何在該區及那時出現(當時已接近凌晨四時),與及各人為何管有一些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

232.辯方律師說雖然時已夜深,街上仍有途人,D1至D3可能只是旁觀戓路經厚福街,見警察來到,在慌亂之下隨人走上樓。

233.沒有証據顯示D1至D3住在厚福街7-7A號或有任何理由要到該處或已發生動亂多時的尖沙咀區。

H.5.5推論

234.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說明非法集結和暴動是有參與性的罪行,即一個人要有參與非法集結意圖和作出非法集結行為,才算有罪;同樣,一個人要有參與暴動意圖和作出暴動行為,才算有罪。一個人僅是身在現場,不算犯法。不過,若他蓄意藉著自己的現身去鼔勵或支持其他人作出《公安條例》第18段和第19段所禁止的行為,自己也會成為主犯或協助和教唆的從犯。

235.終審法院說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考慮的情況包括被捕地點和時間,與及被告人的裝備。

236.本案的暴動發生在尖沙咀區的多條街巷,維時不短,情況明顯;主要街道有障礙物及示威者(當然也有途人),路上多處有磚頭及一些地方起火,多人在街上用手推車推著一些看來是燃燒彈的物品,有示威者在漆咸道南、天文臺道、金巴利道、金巴利街和厚福街附近的後巷(一)及後巷(二)使用燃燒彈,當時已經夜深,身在上述地方或附近的人都會容易看到如此情況或聽到騷亂及爆炸聲音,從而知悉該區正發生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即有人暴動。

237.D1的律師說不是在街上的每個人都是示威者,有人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他展示多張取自控方片段的截圖去說明即使夜深及有騷亂,街上仍有並非參與示威的人士。

238.主控官對律師的某些指出有所反駁。不過,她也同意街上的人不是每個都是示威者。

239.本席認為要研究街上某人有否參與暴動,實難靠一兩個鏡頭去判定,而須審視關於那人的整體情況。

240.本席接納D1的律師說即使夜深,街上仍有並非參與暴動的人。

241.本席要考量的並非是街上每個人有否參與示威或暴動,而是審視分別針對D1、D2及D3的證據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們聯同其他人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

242.辯方律師說D1至D3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想見證他們認定的歷史時刻。不過,沒有證據顯示三名被告人當時出現在尖沙咀區是為此原因。

243.事實上,警方圍堵理大,引起九龍多處騷亂,官方自2019年11月17日起已不斷告知及勸籲巿民遠離發生騒亂的地區(包括油尖區)【證物P52附件三及附件四】。

244.三名被告人於2019年11月19日被捉著時,已接近凌晨四時,他們從街上走入厚福街7-7A號去逃避警察,附近剛發生明顯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沒有證據顯示三名被告人有任何需要或合法理由在那個時候出現在暴動範圍內,也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只是剛剛到達。

245.另一方面,三名被告人都管有示威者在非法集結或暴動會攜帶的裝備(D1:見上文第207段; D2:見上文第216段; D3:見上文第223段)。

246.本席肯定各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9日凌晨三時許出現在尖沙咀區,不是因為路過或旁觀,而是蓄意裝備自己到該區參與非法集結,要和其他人一起與警方作對,用網上所謂的「圍魏救趙」方法去「救理大」【見證物P53附件一】

247.本席肯定三名被告人都知道他們身處的地方已經及正在發生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但他們選擇留在現場,想成為集結人群的一份子,藉著自己的現身去鼔勵或支持其他集結者,並跟隨暴動人群游走移動,最後遇上警察掃蕩,便在厚福街掉頭跑,情急之下走入厚福街7-7A號,待在那裏,最終遭警察拘捕。

248.一個人若蓄意裝備自己去一個可能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場合,到場後又知悉該處真的發生了非法集結或暴動,但他選擇留下,和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的人一起,想自己成為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藉著自己現身於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去鼔勵或支持其他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那麼他已經不是僅身在現場;即使他到場後不作一聲,或自己沒親自作出非法集結的訂明行為或暴動所需的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也是參與該處的非法集結或暴動。

249.暴動往往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一個人若參與有人破壞社會安寧的非法集結,便屬集結暴動 。 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不是每個集結者都會「動」起來。事實上,大部分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都只想成為集結人群的一份子,以壯大人群的聲威,他們並不打算親自作出法律禁止的訂明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但他們知道在場的集結者之中有人這樣做,自己既不阻止,也不介意那些人這樣做。在此情況下,即使一個人沒有親自作出法律禁止的訂明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也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因他蓄意藉著自己到場及留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當中,以壯大人群聲勢,借此鼓勵及支持其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一起恃著人多勢眾去非法行事[26]

250.終審法院在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第84段認同Byrne J 在R v Cook案說一個人僅是身處現場而不渉及非法活動,未算犯罪,但若他出席是要利便別人犯法,藉著自己到場去鼓勵其他集結暴動的參與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便會招來刑責[27]

251.本席肯定各被告人蓄意藉著自己到場及留在暴動人群當中,以壯大人群聲勢,借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D1至D3隨暴動人群游走移動,是一種依附及支持暴動者的表現。即使他們沒有親自作出其他法律禁止的訂明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也算參與暴動[28]

I 裁決

I.1 第一被告人

252.D1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53.本席肯定D1蓄意裝備自己到尖沙咀區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並跟隨其他暴動者游走移動。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參與該處的暴動。

254.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暴動」罪名成立。

I.2 第二被告人

255.D2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56.本席肯定D2蓄意裝備自己到尖沙咀區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她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並跟隨其他暴動者游走移動。她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參與該處的暴動。

257.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暴動」罪名成立。

I.3 第三被告人

258.D3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59.本席肯定D3蓄意裝備自己到尖沙咀區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她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並跟隨其他暴動者游走移動。她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參與該處的暴動。

260.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暴動」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 Ibid, para 15 and para 22.

[3] Ibid, paras 11-14.

[4] Ibid, para 16.

[5] Ibid, para 17.

[6] Ibid, para 19.

[7] Ibid, para 10.

[8] Ibid, para 75.

[9] Ibid, para 77.

[10] Ibid, para 76.

[11] Ibid, para 20

[12] Ibid, paras 21-22.

[13] Ibid, para 40.

[14] Ibid, para 67.

[15] Ibid, para 78.

[16] Ibid, para 81.

[17] Ibid, para 82.

[18] (1994) 74 A Crim R 1 at 8-9: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19]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84

[20] Ibid, para 85.

[21] [1982] QB 416.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第41段。

[23]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90.

[24] Ibid, para 89.

[25] Ibid, para 93.

[2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 para 50: “The gravamen of unlawful assembly and riot, whether as common law or statutory offences, lies in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cting in large numbers and using those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common purpose...”.

[27] Supra note 18.

[28] Jefferson and Others (1994) 99 Cr App R 13, at 19, the Court of Appeal endorsed the summing-up of the trial judge which was: “… Somebody who joins part of a crowd, stays with it, moving from incident of violence to incident, running between them, for instance, he is guilty if a jury are satisfied that by remaining with the crowd, and being present at the incidents of unlawful violence, he was encouraging others to use unlawful violence and was intending to encourage them.”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55/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