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浩明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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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十一名被告人(D1至D11),他們否認一項暴動罪。控罪指所有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聯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DCCC 461/2021[2023] HKDC 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1/2021

[2023] HKDC 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陽浩明 (第一被告人)
  翟柏龍 (第二被告人)
  湛沛林 (第三被告人)
  陳思進 (第四被告人)
  鄭太君 (第六被告人)
  莊正 (第七被告人)
  周嘉慧 (第八被告人)
  周諾澄 (第九被告人)
  簡澧然 (第十被告人)
  黎子欣 (第十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3年1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先生
  及署理高級檢控官伍永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佩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及郭子丰女士,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四被告人
  張民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植振輝律師事務所延聘,及蔡君博先生,由植振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六被告人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溫蔡律師行延聘,
及黃浩嵐先生,由彭溫蔡律師行延聘,以義助服務形 式,代表第七被告人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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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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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有十一名被告人(D1至D11),他們否認一項暴動罪。控罪指所有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聯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審訊後,D1至D4及D6至D11都被裁定暴動罪名成立,D5則被判無罪。

案件簡介

3.2019年11月18日,示威者正佔領理工大學,遭警方圍堵,九龍多處地方都有騷亂。當晚22:00時左右,警方驅趕加士居道的示威者,示威者退至彌敦道,並向旺角方向且戰且退。大約22: 45時,示威者退至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聚上千多二千人,他們組成傘陣和用木板遮擋,與警察對抗超過四十分鐘。示威者向警察投擲二百多枚汽油彈,警察亦不斷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

4.到了晚上大約11:26時,特別戰術小隊(俗稱「速龍小隊」)由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向西推進,而駐守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機動部隊則向北推進,彌敦道的示威者大部分向北逃走。有些越過彌敦道/碧街交界繼續向北逃,有些因速龍小隊在前方(從碧街東而來)封著他們的去路,便改往碧街西面跑去,那處是油麻地地鐵站A1出入口。該處有一建構物,形成兩條窄巷(在南面的稱為小巷一;在北面的稱為小巷二),大量人士同時湧進,塞在那兩條小巷內,警察控制人群及封鎖該處,被困的人稍後一一被帶出來及遭到拘捕。

5.警察在窩打老道至咸美頓道的一段彌敦道及邊陲(又稱「暴動範圍」或「案發現場」),一共拘捕了二百一十三名涉嫌暴動者(包括各被告人)。

6.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親自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他們身上也沒有危險品、非法工具或武器。

7.本席裁定D1至D4及D6至D11參與暴動,是肯定他們蓄意進入暴動範圍,加入暴動人群,藉自己出席暴動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以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8.另外,D4承認他曾經和其他人參與人鏈式搬水,本席裁定他這樣做是明知地提供物資給前線的暴動者。

9.本案發生在理大被警方圍堵期間,有人呼籲市民支援理大內的暴動者,包括以所謂「圍魏救趙」的方法在理工大學附近滋事去分散警力。

10.在警察追捕涉嫌暴動者期間,有四名警察受傷,但他們的傷勢不算嚴重。

11.肇事的一段彌敦道有不少交通燈、街燈和路邊欄杆遭到破壞,需要修復。

刑事紀錄

12.D1至D4及D6至D9都沒有定罪紀錄;D11在2012年(當時15歲)有一次涉及毒品的定罪紀錄;D10的定罪紀錄則是在本案發生之後,他在2022年10月被裁定醉駕罪成。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3.D1現年28歲,案發時約25歲,未婚,高級文憑畢業,現時是一名電器技術監督,和家人同住,母親患病。律師說D1為人孝順,每月將過半收入給父母作家用。

14.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D1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希望法庭對他判處較短的監禁。

15.律師呈上D1的父母、親友、老師、上司、同事和區議員撰寫或聯署的求情信,眾人對D1作出稱讚及為他說情。

第二被告人

16.D2現年31歲,案發時約28歲,高級文憑畢業,是一名自僱攝影師,與家人過住,每月給父母數千元家用,他有一名未婚妻。

17.律師呈上多封求情信,分別由D2本人、他的未婚妻、親友、客戶及社工所寫,眾人稱讚D2及為他說情。

18.律師希望法庭考慮D2只是受到社會氣氛帶動,用錯誤方法去表達不滿,現已十分後悔。

19.律師說D2為人勤奮、有正義感和責任感,面對生活壓力,表現仍然積極。

20.律師亦說D2在案中擔當的角色較輕,沒有證據顯示他作出暴力行為,他現在已十分後悔。

21.律師提及一些區域法院同類案件的判刑案例,希望法庭對D2作出輕判,並給予他適當的判刑扣減。

第三被告人

22.D3現時22歲,案發時約19歲,他現在是大學學士課程的三年級生,和家人同住。

23.律師說D3為人孝順、善良、做事勤奮、認真、有責任心,他被捕後仍能努力向學,考上大學。

24.律師呈上多封求情信,分別由D3本人、他的父母、弟弟和多位朋友撰寫,眾人對D3作出稱讚及希望法庭輕判D3。

25.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的暴動是經過精密部署或周詳計劃,也沒有證據顯示D3的參與程度和參與了多久,更沒有證據顯示他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去作出擾亂秩序或帶威嚇性、侮辱性及挑撥性的行為,亦沒有證據顯示D3負責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

26.律師說案中雖然有四名警員受傷,但他們的傷勢並不嚴重。

27.律師說D3在案中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又指D3被此案困擾超過三年,希望法庭給予D3恰當的判刑扣減。

28.律師提及上訴庭在梁天琦案CACC 164/2018第79段提及的十二項量刑考慮。

第四被告人

29.D4現年21歲,案發時約18歲,現時是一名髮型師,和母親同住,母親健康不好,父親剛在去年過世,D4還有一名姐姐。

30.律師說D4在案中不是一名積極參與者,並非帶領或號召其他暴動者。沒有證據顯示他親自作出任何暴動行為,他也沒管有武器或非法物品。

31.律師說D4受本案困擾超過三年,已汲取教訓,重犯機會極微,希望法庭對D4作出輕判。

32.律師呈上D4的僱主及叔叔撰寫的求情信,兩人對D4作出稱讚及為他說情。

33.律師曾叫法庭為D4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他說D4現年21歲,案發時只得18歲。

34.本席拒絕律師的請求,因為暴動罪行嚴重,判刑最少幾年監禁,並非短短幾個月的勞教中心羈留可以代替。

第六被告人

35.D6現年28歲,案發時約25歲,有父母及多名兄姊。他在大學畢業後從事廣告行業,做事認真,獲得上司、同事及客戶讚賞。

36.律師指D6熱心公益、有責任心,今次定罪屬於個別事件,重犯機會十分低。

37.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D6在現場逗留多久及親自作出暴力行為或威脅,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擔當安排、帶領或號召的角色,他也沒有示威裝備。律師說法庭應視D6為參與程度低的一員,希望法庭對他採取的判刑起點不高於三年九個月監禁。

38.律師又指D6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加上以前並無犯罪紀錄,應可獲得一些判刑扣減,律師叫法庭對年青人盡量輕判。

39.律師提及上訴庭在梁天琦案說的十二項量刑考慮,也提及一些區域法院同類案件判刑案例,他希望法庭對D6從寬處理及在量刑時顯出一致性。

40.律師呈上D6本人撰寫的求情信,以及他的親友、僱主和同事所寫的求情信。其他人都稱讚D6,為他說情。

第七被告人

41.D7現年31歲,案發時約28歲,與妻子及母親同住。

42.D7從事自己喜愛的音樂工作,亦當兼職保安員去維持生計,即使受到本案困擾,他對音樂的熱誠未減,仍能在近期推出自己的首張音樂專輯。

43.律師指D7性格開朗、做事積極、為人盡責及有紀律。

44.律師說本案的暴動發生在深夜,持續少於一小時,對市面影響不大,沒怎樣影響商鋪運作,當時街上的人流也少。雖然當時正發生「理大事件」,但律師叫法庭不應將本案等同「理大事件」去處理。

45.律師指D7沒管有攻擊性武器或示威裝備,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在暴動前線及作出暴力行為,或是擔當領導及號召的角色。律師叫法庭視D7為參與程度低的一員,盡量對他從寬處理,讓他能夠早日重投社會。

46.律師指本案已困擾D7三年,希望法庭盡量輕判D7。

47.律師呈上D7本人所寫的求情信,也呈上他的母親、妻子、親友、同事、同學和社工所寫的求情信,眾人都為D7說情,對他稱讚有加。

第八被告人

48.D8現年22歲,案發時約19歲,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現時為一名兼職廚房工人,每月會給父母幾千元家用。D8有意進修成為西式糕餅師傅。

49.律師說D8曾當義工。

50.律師指D8在案發時只是管有兩個口罩,沒有證據顯示她親自在前線進行暴力破壞。

51.律師指案發至今已有三年時間,案件對D8造成相當困擾,令她患上抑鬱症及焦慮症,幸好現已康復。不過,律師希望法庭仍然能夠對D8從寬處理。

52.律師呈上D8本人撰寫的求情信,以及她的男友和母親所寫的求情信。D8表示已經汲取教訓,希望法庭對她作出輕判,她的母親和男友在信中都為D8說情。

第九被告人

53.D9現年22歲,案發時約19歲。律師說D9為人善良、有抱負、關心社會,亦能坐言起行,並打算成為一位社工。D9於2022年從嶺南大學畢業,成績優異,曾在社福機構任職,因本案而離職,但僱主對她稱讚有加。

54.律師呈上D9的父母、老師、上司、同學和朋友所寫的求情信,眾人對D9作出稱讚,希望法庭對她作出輕判。

55.律師說法庭只是裁定D9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藉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D9並非擔當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的角色,也沒有證據顯示她身處暴動前線或逗留在現場多久。律師指出D9只管有一個外科口罩,並無攜帶攻擊性武器等物品,他叫法庭對D9從輕發落。

56.律師提出一些區域法院的同類案件判刑案例,亦談及上訴庭在梁天琦案說及的十二項量刑考慮。

第十被告人

57.D10現年27歲,案發時約24歲。他未婚,是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為人孝順顧家,曾協助照料病重的母親。

58.D10有大學工程學位,但熱衷音樂,投身和音樂有關的工作,短短數年由實習生晉升為高級行政經理。

59.律師指D10只是管有一隻皮手套,沒有證據顯示他親自作出暴力行為,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擔當牽頭的角色。

60.律師指案中的暴動為時少過一小時,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類。案發時,社會運動正熾熱。

61.律師說D10已經汲取教訓,對今次事件感到後悔和自責,他說D10重犯機會十分低,日後定能奉公守法。律師又說案件纏擾D10及其家人超過三年,希望法庭能夠盡量對D10作出輕判。

62.律師提出一些區域法院的同類案件判刑案例,亦談及上訴庭在梁天琦案所說的十二項量刑考慮。

63.律師呈上多封求情信,由D10本人、他的父母、親友、上司和多位同事、朋友撰寫,眾人為D10說情,希望法庭對D10作出輕判。

第十一被告人

64.D11現年25歲,案發時約22歲,中三畢業,是一名售貨員,也在酒吧兼職侍應及於髮型屋工作。

65.D11在2015年結婚,兩年後離婚,她有一名女兒,現年7歲。D11現在和母親及女兒同住。她有一名未婚夫,自己已經懷孕五、六個月,預產期為今年4月底。

66.律師說D11以前只有一次定罪紀錄,涉及毒品,但那已經是2012年,當時她15歲。律師說D11今次被裁定暴動罪名成立是一件獨立事件。

67.律師也提及梁天琦案所說的十二項暴動罪量刑考慮,他指沒有證據顯示D11有預謀去犯案,也沒有證據顯示D11在暴動中作出暴力行為及在現場逗留多久,或顯示她擔當牽頭角色,法庭應視D11為參與程度低的一員,她被捕後和警方合作,律師希望法庭對D11作出輕判。

68.D11及她的未婚夫都寫了求情信,D11在信中表達悔意,她的未婚夫對D11作出稱讚及為她說情。

69.綜合多位辯方律師說出的求情,他們都指案中各被告人年青,各人的背景不差,都有前途及願景,以前並無犯罪紀錄(除了D11在年輕時曾經有一次涉及毒品的定罪紀錄)。

70.辯方說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在案發現場出現多久,也沒有證據顯示各人親自作出暴力的行為或威脅,各人身上也沒管有危險品、武器或非法工具。

71.辯方又說各被告人今次誤墮法網,只是個別事件,純因當時社會的渾沌氣氛所致,各人已汲取教訓,重犯機會甚低。

72.有律師說今次暴動發生在晚上較夜的時候,對周遭造成的破壞或不利影響有限。

73.各辯方律師都請求法庭盡量對各被告人輕判,讓這些年青人能夠早日重投社會。

判刑

74.暴動案件的情節每有不同,所以上訴庭沒有定下判刑指引。不過,上訴庭屢說暴動是嚴重罪行,判刑必須有阻嚇性。

75.上訴庭在楊家倫案CACC 130/2017第59至60段說: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會,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阻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76.上訴庭在梁天琦案CACC 164/2018第79段說出以下十二項量刑考慮: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77.簡單而言,量刑主要看暴動的規模、涉及的暴力程度、暴動造成的傷害與及犯案者的參與程度和角色。

78.有律師說本案不是最嚴重的暴動情況,本席不同意。

79.本案的暴動發生在九龍核心地區之一的油麻地,是由當晚較早時發生於加士居道的暴動延續下來,示威者在晚上10:45時左右退到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停下來,和警方對抗超過四十分鐘,直至晚上11:26時左右,警方採取夾擊行動,才令到暴動人群潰散。在22:31至23:23時期間,暴動者向警方一共擲出超過250枚汽油彈,落在警察防線前面,造成猛烈火勢,遏制警察前進,甚至令警察有時要稍為退後,當時警察的人數遠低於聚集在暴動現場的千多二千名示威者。

80.警察終於在晚上11:26時左右用夾擊方式去拘捕暴動者,期間,三名警察因路上有汽油而滑倒受傷、一名警察則和疑人糾纏而被玻璃割傷手部。不過,他們的傷勢並不嚴重。

81.千多二千名示威者大部分都逃去,警察只拘捕了其中的213人,包括本案的各被告人。

82.拘捕行動過後,肇事的一段彌敦道滿目瘡痍,路上佈滿雜物,包括一些內有液體的容器、玻璃樽,也有剪刀、伸縮棍、錘和扳手等物品;不少交通燈、路燈及路邊欄杆都遭到破壞。

83.多位律師說被告等人可能只是在場逗留短時間,沒有親自作出暴力行為或威脅。不過,上訴庭在鄧浩賢案CACC 113/2018第24段說明暴動罪的嚴重性是整體的考慮,並非單單計較個別暴動者所為:-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84.若某被告人是策劃或帶領者,他須負上更重的刑責。不過,即使他只是到場去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自己不動口、也不動手,他的罪責亦不輕,因為暴動人群就是要恃著人多勢眾而生事;輕判低程度的參與者只會帶出錯誤信息,令人以為自己不出口、不出手,純粹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就不是大錯,自己不需負上嚴重的刑責,這是錯誤的想法。

85.D1至D4及D6至D10以前都沒有定罪紀錄;D11的唯一一次定罪紀錄也已是多年前的事,並不涉及暴力。各被告人現在都仍是年青,21歲至31歲,即犯案時為18歲至28歲。

86.本席相信今次事件對各被告人都帶來沉重教訓,他們重犯機會十分微。各人都有家庭、工作、負擔及願景,他們是社會的一份子,法庭不是要摧毀他們的人生,但法庭有責任作出合適的判刑去發放正確的法紀信息。

87.上訴庭在鄧浩賢案第22至23段解釋暴動罪需要重判的要旨:

“22. For any society that has as its cornerstone the rule of law, public order is an essential constituent element which serves to promote the safe, equitable and lawful functioning of that society. That is not to say that its citizens cannot articulate their views, ventilate their grievances and demonstrate their objections emphatically and openly within the law. However, if they transgress the law in so doing and imperil that essential constituent element, then the rule of law will inevitably suffer. As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in Caird declared, in the context of a case of a riot in Cambridge in 1970.

‘... this Court feels it necessary to advert to the clear line that exists between the freedom of citizens to assemble peaceably in a permissible place to express their views in a lawful manner, a right which the courts always safeguard, and the unlawful act of doing something which threatens a breach of the peace.’

The Court continued:

‘... it cannot be too plainly stated or too widely known that the moment when men join in an attempt to overpower the police who are performing their protective duties, that line has been considerably overstepped, and every person joining in the mob effort for that purpose is committing a grave crime even if he is not identified as having committed some specific assault or some specific piece of malicious damage.’

23. Some forty years later, following the appalling incidents of public disorder which took hold in various English cities over six days in August 2011, the Court in R v Blackshaw & Others reaffirmed the duty of the courts when dealing with such offences:

‘There is an overwhelming obligation on sentencing courts to do what they can to ensure the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whether in their homes or in their businesses or in the street and to protect the homes and businesses and the streets in which they live and work. This is an imperative. It is not, of course, possible now, after the events, for the courts to protect the neighbourhoods which were ravaged in the riots or the people who were injured or suffered damage. Nevertheless, the imposition of severe sentences, intended to provide both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must follow…’”

88.簡單而言,上訴庭是說法治為社會基石,市民可表達意見,但須守法。若有人加入暴動人群,想以人多勢眾去壓到執法者,即使沒有證據顯示該人親自作出襲擊或毀壞,他也犯下大罪。法庭有責任保障公眾,須對犯事者作出重判,以收懲罰和阻嚇作用。

89.本席知道在同一場合,被捕的疑人在另外一些案件已被判刑。

90.在DCCC 751/2020,三名被告人承認暴動罪,他們都管有一些非法工具和裝備,該案的法官以5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91.另一件相關的案件是DCCC 768/2020暨DCCC 409/2021,該合併案有十三名被告人,其中持汽油彈或打火機及親自作出破壞的被告人被判刑最重,被監禁五年三個月;而沒有任何裝備或工具,算是參與程度較低的暴動者,經審訊後被定罪,也被判監四年六個月。

92.上訴庭屢說判刑不是尺度斗量的工作;每案的情況不同,每名被告人的情況也會有異。

93.上述兩件相連案件的判刑對本席並無任何約束力。

94.本席純粹考慮本案的暴動情節,認為案情十分嚴重,當時的場面極之暴力,為時超過四十分鐘。暴動者人數眾多,對周遭造成不少破壞,當時直播或事後的新聞片段會令不少市民驚懼,擔心法紀崩壞。

95.本席認為在今次嚴重的暴動中,即使是參與程度低的暴動者,僅是到場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判刑起點亦應為四年九個月監禁,即57個月。

96.本案發生時,D1至D4及D6至D10都沒有案底,D11的唯一一次案底亦是多年前的事,不涉及暴力,本席並不重視D11該項案底,當她沒有案底處理,和其他被告人看齊。為此,本席給各人減刑3個月。

97.另外,各人在審訊中同意不少控方案情,的確減省了不少審訊時間;各人在多日審訊中亦都準時到庭,令審訊可以順利進行。為此,本席對各人再減刑兩個月。

98.D3、D4、D8和D9犯案時未夠21歲,但現在已經過了21歲,因此,本席未能考慮對他們判處教導所。他們犯案時比較年青,更易受別人及社會氛圍影響而犯錯,本席對這四名被告人再各減刑兩個月。

99.D11現有身孕,但無健康問題,懲教署自會恰當處理她的情況,本席不能為此對D11作額外減刑。

100.最後,有律師說本案困擾被告等人多時,超過三年,希望法庭給予各人額外的判刑扣減。

101.法庭要處理的案件眾多,此類案件佔的比例不少,每案涉及的被告人數眾多、證據繁雜、審訊需時。時間流逝是事實,但本案並無任何延誤。因此,本席不能給各被告人額外減刑。

總結

102.D1暴動罪成,判監52個月;D2,判監52個月;D3,判監50個月;D4,判監50個月;D6,判監52個月;D7,判監52個月;D8,判監50個月;D9,判監50個月;D10,判監52個月;D11,判監52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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