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孝文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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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八名被告人(D1至D8),他們被控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控罪一]。控罪一所指的暴動發生於2019年 8月11日,地點為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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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2021 [2022] HKDC 13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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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A 控罪 1.本案有八名被告人(D1至D8),他們被控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控罪一]。控罪一所指的暴動發生於2019年 8月11日,地點為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 2.D2承認控罪一,也承認控罪三「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其餘的被告人(D1、D3、D4、D5、D6、D7和D8)都否認控罪一。 4.D1也否認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二指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5.D7 也否認控罪四「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四指他攜有一個噴壺內藏有芥末水劑 (“wasabi paste”)。 6.D8 也否認控罪五「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指他攜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B 案情簡介 7.案中的暴動發生於2019年 8月11日,地點是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當日傍晚,大批示威者集結在尖沙咀警署外面。他們很多穿黑色衣服,有些戴頭盔、眼罩、防毒面罩或手套。他們佔據彌敦道,並以水馬、雨傘、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導致交通癱瘓。示威者又堵塞警署出入口及以雷射筆照射警署,並向警署投擲磚頭。警署內的警員舉旗警告和發射催淚彈,但示威者沒有散去。雙方對峙期間,示威者從地上撿起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反投向警署,又將一個約四米高的鐵架推倒,橫亙路上。有人撬起行人路的磚塊作投擲之用,也有人用硬物敲擊地面和店鋪閘門以壯聲威。大約1913時,尖沙咀警署內一名男警被示威者投進來的汽油彈燒傷雙腳。過了幾分鐘,示威者再向警署投擲另一枚汽油彈。 8.增援的警察在大約1935時到達尖沙咀警署外面,舉旗及用揚聲器發出警告,命令集結的人散去,亦發射催淚彈及布袋彈去驅散人群,但暴動者沒有散去。 9.警察在大約1937時向南推進,在彌敦道及附近街道先後拘捕三十多人(包括各被告人)。 10.D1、D3、D4及D5都是在彌敦道被捕;D6和D7於接連彌敦道的金巴利道被捕;D8則在較遠的覺士道被捕。各被告人均身穿黑色或深色衣物,個別管有一些示威者通常配備的物品,例如頭盔、護目鏡、防毒面罩、手套、生理鹽水和口罩。 11.控方指各被告人明知該段彌敦道發生示威,蓄意到場及留下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藉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即使自己沒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也屬參與暴動。[控罪一] 12.D1攜有一支雷射筆[控罪二];D7攜有一個噴壺內藏芥末糊狀物[控罪四];D8攜有兩支雷射筆[控罪五]。控方指這些裝置都是用來傷害別人,屬於攻擊性武器。 C 控方案情 C.1 控方證物 13.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包括承認事實(一至六)和一些錄像片段及截圖。 1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承認事實(一至六)。 15.承認事實(一)【證物P1-1】涉及:-
16.同意事實(二)【證物P1-2】涉及D3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 17.同意事實(三)【證物P1-3】涉及D1、D3、D4、D5、D6和D7管有的物品和衣服的處理。 18.同意事實(四)【證物P1-4】涉及D1和D7於被捕後的身體檢驗,報告分別為【證物D1-3】及【證物D7-1】。 19.同意事實(五)【證物P1-5】涉及;- • D1、D5、D6和D7被捕後被警方拍攝的相片,與及他們和D8的一些證物處理和拍攝證物相片; • D7在被捕現場於警誡下向偵緝警員8080說「無嘢講」。 20.同意事實(六)【證物P1-6】涉及:-
C.2 控方證人 21.主控官傳召下列三十名證人(本席會按證人表上的次序去稱呼各人)如下:-
C.3 暴動 C.3.1 尖沙咀警署受襲 22.PW26申督察在案發當日署任油尖警區助理行動主任,於尖沙咀警署內當值。她說尖沙咀區以北的非法集結活動逐漸擴散過來,尖沙咀警署於1620時左右開始採取防衛措施,派一些警察在警署內的觀察點外望,然後向指揮中心作出報告。 23.PW26自己在大約1830時向外望,見警署外聚集了不少示威者,大多穿黑色衣服。她亦從警方通訊、社交媒體和網上直播得悉外面彌敦道的情況,估計有大約二千人集結。PW26說警署正門外很嘈吵,估計那處附近有三、五百名示威者,有人用雷射筆照射警署。 24.PW26說警察於1835時左右在警署正門舉起黑旗及用揚聲器發出警告,但示威者沒有散去。 25.PW26說警方在1930時左右採取驅散行動,在此之前一直沒有封鎖道路。 26.PW24是警員Y。他在尖沙咀警署內參與防衛,曾於看台觀察外面的情況。1830時左右,他走下看台,繼續觀察外面,見有人靠近警署,警署內的警員向示威者舉旗及發聲警告,要他們散去,否則發射催淚彈。PW24說在1845時至他於1913時受傷期間,警署內的同僚向外面的示威者一共發射了二、三十枚催淚彈。 27.大約1913時,PW24站近警署圍牆,他被示威者投擲入來的第一枚汽油彈燒傷(傷勢照片【證物P181】;傷勢報告【證物P182 】 /中文譯本【證物P182(A)】)。 C.3.2 警方向示威者推進 28.PW25黃督察帶領她的機動部隊B連第三小隊約四十人,在1935時左右到達近柯士甸道的彌敦道。她見地上有雜物,南面有大批示威者擠擁聚集,距離警察防線約一百米,人群厚度有四、五十米,示威者大多穿黑色衣服,有些戴頭盔,有人用雷射筆向警察照射。 29.PW25說警方舉旗及用揚聲器發出警告,要示威者立即離去,有些示威者慢慢離去,但亦有人沒走開。警察於是向南推進,起初是慢行,當雙方距離拉近至數十米,PW25便發出“charge”指令,警察由慢行改為奔跑去追捕示威者,那是大約1937時。警察在一分鐘內便開始拘捕疑人。 30.PW25說彌敦道的南北行車線都有警察,她自己的一隊在北行線向南推進。 31.有辯方律師問PW25能否排除當時路上仍有途人, PW25說她不能排除此可能性。 32.PW27董督察是PW25的副手。他跟着PW25在彌敦道向南推進,見前面有很多人聚集,大多穿深色衣服,有人手持木棍,有人大叫,有人向警察投擲磚頭。 33.PW27身處尖沙咀警署的緊急車道外,見前面二十米左右有兩名持棍的示威者,他於是向前方擲出催淚彈。PW27在地圖【證物P202 】以圓圈代表自己的位置,兩個交叉代表持棍的示威者。 34.PW27和同僚跟着衝前, 一些示威者退後,一些轉身逃走,大部份向南面跑去。 35.PW27見逃走的示威者之中有人轉身,似要襲擊警察,他於是在九龍公園1號樓梯出入口附近,再向前擲出催淚彈,那時是大約1937時。 36.PW28是警員19640。他是機動部隊B連第三小隊成員,在警察推進前曾舉高黑旗警告示威者。 C.3.3 拘捕及證物處理 C.3.3.1 第一被告人 37.PW1是警員9084。他是速龍小隊成員,起初身處彌敦道北行線,站在機動部隊後面。推進期間,上司發出“charge”指令,PW1便跑前,跨過路上一些木架和鐵欄等雜物,見前面大約二十米有一群人,其中一人穿黑色衣服、孭背囊、戴頭盔、眼罩及防毒面罩。該人是D1。D1後面有很多人,情況擠擁。 38.PW1向D1跑去,D1轉身逃走, PW1很快捉着D1, D1掙扎幾下便被PW1拉跌在地上。PW1大叫「警察,咪郁,趴低」,但D1仍然掙扎, PW1按着D1,警告他不要動,D1停止掙扎。 39.PW1在地圖【證物P208 】畫上三角形,代表自己身處的位置,見到位於南面二十米外的D1,他跑至交叉位置捉着D1,那處是九龍公園1號樓梯出入口對開的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PW1說該出入口的閘門當時是關上的。 40.PW1在1939時以非法集結罪拘捕D1,將他交給前來協助的偵緝警員9325(PW2),自己再去追趕其他示威者。PW1說D1當時仍戴着頭盔和防毒面罩。 41.PW1說很多示威者逃走到南面,遺留大量雜物在彌敦道上。 42.D1的律師說D1沒有掙扎, 又指PW1用棍打D1。PW1不同意律師所說。 43.PW2是偵緝警員9325。當PW1拘捕了D1之後, PW2上前拍攝,並從PW1那裏接手處理D1。 44.PW2說D1當時仍戴着防毒面罩【證物P3A】,但頭盔在地上。他不知道誰將頭盔放在那裏,但PW1對他說那是D1的頭盔。PW2稍後從地上檢取該頭盔【證物P2】和頭盔旁邊的一支雷射筆【證物P5】。 45.PW2在D1的背囊內找到其他物品,包括兩個防毒面罩濾芯【證物P3B】。 46.PW2後來將檢獲的證物交予另一探員(PW3)。 47.PW3是偵緝警員11224。2019年8月12日,他在新屋嶺拘留中心從PW2那裏接收一袋據稱屬於D1的物品,每一件他都有拿來看,包括一支可發出綠光的黑色雷射筆【證物P5】。 48.PW3也處理過一些其他被捕人士(包括D4)的物品。 C.3.3.2 第三被告人 49.PW4是高級警員54923。案發當日,他是速龍小隊成員,先在彌敦道佈防,見南面有示威者,很多穿黑色衣服、戴頭盔、護目鏡和口罩。示威者用雷射筆照射警察及叫囂,又向警察投擲磚頭,PW3見路上有磚頭、煙、火和很多雜物。 50.PW4說機動部隊的指揮官用揚聲器警告示威者,但示威者沒散去。稍後,機動部隊和速龍小隊一齊推進, PW4注意到人群最前的其中一人,那是D3。PW4跑近他,叫「警察,唔好走」,但D3轉身向南逃走,PW4拉着D3的膊頭,D3揈開PW4的手, PW4再捉着D3的背囊,但D3甩掉背囊,繼續向前逃跑。PW4拋下D3的背囊去追,在彌敦道157號(即柏麗大道G46號舖)外將D3按在地上,D3不斷掙扎。PW4將D3的頭盔、泳鏡及防毒面罩都扯開,D3才平靜下來。PW4跟着用塑膠手扣鎖起D3。 51.PW4在地圖【證物P209】畫上交叉,代表自己身處位置,見到南面的D3(1號圓圈位置)。他跑往2號圓圈的位置捉着D3。PW4說兩個位置的距離只是二、三十米,他用了十多秒便追上及捉着D3。那處是九龍公園1號與2號樓梯出入口之間的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 52.PW4扶起D3,使他靠牆而坐,。D3表示自己的眼鏡在背囊,問可否戴回眼鏡。PW4於是叫人找D3的背囊回來,有同僚在一兩分鐘後帶來一個背囊,D3確認那是他的,PW4從背囊內拿出眼鏡為D3戴上。 53.PW4以非法集結罪拘捕D3。接着,偵緝警員9897(PW5)到來處理D3。 54.D3的律師表示D3沒有用力揈開PW4的手,PW4不同意。 55.律師又指D3的頭盔被扯掉後不知掉到那裏。警察後來拾來的頭盔【證物P44】未必是D3原本所戴的那頂。 56.PW4不是負責檢取證物的警員。 他說現在呈堂的頭盔【證物P44】兩邊都有噴漆,就像他見D3當時所戴的。不過,D3頭上仍然留有頭盔的內墊圈(見相片【證物P214】),而【證物P44】則有完整的內圈。PW4同意辯方律師說他的同僚可能拾了另一頂頭盔,以為是D3的頭盔。 57.PW5是偵緝警員9897。他從PW4那裏接手處理D3和他的背囊。 58.PW5不知道PW4怎樣得到那個背囊,也不知有什麼人曾經接觸過該背囊。PW5當場檢查該背囊,發現一些物品,包括一頂黑色鴨嘴帽【證物P46】、一個綠色口罩【證物P48】、一對黑色護脛【證物P52】、一件白色T恤【證物P55】和五支生理鹽水【證物P57】。PW5當時把搜出的物品放在地上,逐一說出來,D3沒表示什麼。PW5檢查後,將搜出的物品都放回D3的背囊。他在較後時間將所有屬於D3的物品交給女偵緝警員4945(PW6)處理。 59.PW6是女偵緝警員4945 。PW5交給她一袋據稱屬於D3的物品,在D3面前逐項點算,然後放回證物袋內。PW6把證物袋打結,並放入一張有D3名字的A4紙。後來,她把整袋物品交給本案的證物警員(PW22,偵緝警員8710)。 C.3.3.3 第四被告人 60.PW7是警員18423。案發當日,他是機動部隊B連第三小隊成員,警察向示威者推進時,他走在最前,在柏麗大道149號外見到前面有大約一百人(後面有多少人則不清楚)。PW7留意到其中一人戴藍色頭盔,該人在PW7前面的兩點鐘方向側着身體,望向柏麗大道的店舖那邊,並舉起右手揮動十至十五秒。那人是D4。PW7慢跑向D4,他走近D4身邊,聽到D4大聲叫着「快啲走.。快啲走」。當時有人正在向南面跑。 61.PW7用手去拍D4,叫他出示身份證,D4轉身過來才察覺PW7的出現,馬上逃走。PW7拉着D4,雙方跌在地上,D4仍想爬行,但被PW7騎着,其他警察到來協助PW7制服D4。 62.PW7在地圖【證物P215】畫上三角形,代表自己身處的位置,見到位於南面的D4,他跑前,在圓圈位置捉着D4,那處是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接近1號與2號樓梯出入口大約中間位置。 63.D4被捉着時,雙手戴一對黑色手袖【證物P75】、頭戴藍色頭盔【證物P62】、面戴防毒面罩【證物P64】 、防毒面罩外是一條黑色面巾【證物P63】。PW7檢取這四項物品及其餘屬於D4的證物: 一個黑色背囊【證物P76】扣着一張黑色標籤【證物P77】印有「高枱貴手,唔好打我」;背囊內有一支獅子藥油【證物P78】、一個墨綠色口罩【證物P65】、一副黑色泳鏡【證物P66】、一副啡框眼鏡【證物P67】、一副太陽眼鏡【證物P68】、一隻燒焊手套【證物P69】、一件灰白色橫間短袖T恤【證物P70】、一個藍色背包【證物P71】(內有一頂格仔帽【證物P72】、一把黃色剪鉗【證物P73】、四支士把拿【證物P74】)。 64.D4的律師指D4 並沒有揮手,也沒叫人快些走。PW7不同意律師所說。 C.3.3.4 第五被告人 65.PW9是警員18806。案發當日,他是機動部隊B連第三小隊成員,在彌敦道見到示威人群前排有大約一百人,有人戴頭盔和防毒面罩,有人喊叫口號和敲打鐵器,路上放了障礙物。指揮官下達推進的命令後, PW9向前跑,見示威者拾起路上的雜物,向警察方向投擲。PW9見到他的右邊有一個戴黃色頭盔、眼罩和防毒面罩的人轉身逃跑, 那人是D5。PW9追上去,用力將D5壓在彌敦道的行車線上,為他戴上塑膠手扣,然後把他帶到柏麗大道外的花槽旁。PW9說他追截D5 的過程只花了三、四秒。 66.PW9在地圖【證物P218】畫上交叉代表自己身處的位置,見到位於南面的D5,他跑上前,在三角形位置捉着D5,那是過了九龍公園1號樓梯出入口對開的彌敦道北行線馬路邊。當時, D5穿着黑色衣服和黑鞋,雙手戴黑灰色手套【證物P90】,頸有一條黑藍色圍巾【證物P91】,右邊褲袋有一部對講機【證物P89】連着單耳塞【證物P88】,耳塞放在耳朵。PW9把耳塞的駁線拔掉,聽到對講機傳來「快啲走」數聲。PW9又在D5的背囊內找到一件長袖黑色風褸【證物P93】、一件深綠色短袖衫【證物P94】、一頂鴨嘴帽【證物P95】和一個白色口罩【證物P96】。PW9以非法集結罪拘捕D5 ,D5說「冇嘢講」。 67.辯方律師指示威人群人數不少,在最前面的人不可能於兩三分鐘內離開, PW9起初同意,但後來說他不能判斷。 68.D5的律師說D5 並沒轉身而逃,也沒有反抗,他其實是從地圖【證物P218】的黃點位置走出來,遭警察撲跌,頭盔也飛脫,後來有警察從某處拾來一頂黃色頭盔,認為那是D5的。律師指D5的對講機是插在褲頭,不是放於褲袋,而連線的單耳塞則是掛在衣領口,並非放入耳朵;至於那條圍巾則是放在背囊內,不是戴在頸上。律師又稱PW9沒有將那個對講機拿來聽。 69.PW9不同意律師所說。不過,他承認自己的書面口供沒有寫得詳細,並沒記載D5作出反抗。PW9說D5的頭盔一直戴好在頭,並有橫帶穿過下巴和索緊,該頭盔從沒掉落地上。 C.3.3.5 第六被告人 70.PW13是警員17212。案發當日,他是機動部隊B連第四小隊成員,先在彌敦道南行線防守,繼後和同僚推進去驅散及拘捕示威者。推進期間,他跑到彌敦道近金巴利道,見一名肥身裁的男子在大約一米外,那人是D6。D6當時穿黑色衫褲、戴防毒面罩、透明泳鏡,向金巴利道跑,他身旁有很多穿黑色衣服的涉嫌示威者也往同一方向跑。D6跑得較慢,PW13追上他,將他拉停。D6回頭望PW13 ,然後繼續跑,但PW13 很快在金巴利道將他拉倒,D6面向地跌下,掙扎了幾秒, PW13大叫「警察,咪郁」。D6便說「我唔走,我唔走」。PW13控制了D6,為他戴上塑膠手扣。 71.PW13在地圖【證物P219】畫上三角形,代表自己身處的位置,見到位於南面圓圈位置的D6,他跑上前,在四方型位置捉着D6,那處是美麗華酒店旁的金巴利道。 72.PW13扶起頸掛一條灰色索帶連防毒面罩的嘴鼻內蓋【證物P106A】 的D6,他見D6的身體壓着一個綠色斜孭袋【證物P105 】及一副泳鏡【證物P107】,身旁還有一個防毒面罩組件(防毒面罩的嘴鼻外蓋連兩個濾芯)【證物P106B】。PW13撿起地上那三樣物品,並將D6帶到路邊靠牆坐下。PW13問D6從地上拾起的幾樣東西是否他的,D6回答「係」。 73.PW13 在庭上解釋他為何要作出以上查問,那是他當時認為該泳鏡和防毒面罩組件是D6在掙扎時脫落的,但自己沒親眼看見,便問對方以確定那些物品真的屬於D6。PW13同意自己的書面口供沒有說上述查問也包括那個綠色斜孭袋。他解釋自己當時不覺得那個袋是重要證物。 74.PW13同意他第一眼見D6的時候,已決定要拘捕對方,因為對方的裝束似示威者。不過,他作出上述查問時,卻忘記警誡D6。當D6回答後,PW13更有理由相信D6參與現場的非法集結,於是宣佈拘捕,但現場混亂嘈吵,所以他沒有對D6作出警誡。後來,情況穩定了,他又忘記警誡對方。 75.PW13否認自己故意不警誡D6而作查問。 76.PW13說他扶D6到 行人路靠牆坐下時,見對方的身體掛着一條長長的白色東西,但他當時不覺得那是一項證物,所以沒有深究它是什麼。 77.PW13記不起自己有沒有向接手處理的PW14說D6承認某些東西是他的。 78.稍後,偵緝警員8830(PW14 )來到, PW13將D6及D6的物品交給PW14處理。 79.辯方律師說PW13追捕D6的時候,D6的防毒面罩只是是掛在頸,而非戴在面上,他也沒有戴着泳鏡。律師指D6橫過馬路金巴利道時,遭警察從後捉着,他沒作出任何反抗。後來,有人將那條毛巾【證物P109】掛在D6那條灰色索帶上。 80.律師又指錄像【證物P197(PV 6) 】顯示有女警要把物品放在D6的綠色斜孭袋上,D6即時搖頭和開聲表示那東西不是他的。律師指該物品應是那副泳鏡【證物P107】。 81.律師說那個防毒面罩組件【證物P106B】、那副泳鏡【證物P107】和那條毛巾【證物P109】都不屬於D6。 82.律師又指上文第72段的據稱查問和回答根本沒有發生。 83.PW13不同意律師所指。 84.PW14是偵緝警員8830。案發當日,他是刑事調查人員,在美麗華酒店外協助PW13處理D6,他接管D6及據稱屬於D6的物品。PW14在D6面前搜查那個綠色斜孭袋,找出一些物品,包括那副泳鏡【證物P107】、 那個防毒面罩鼻嘴外蓋連兩個濾芯【證物P106B】和那條毛巾【證物P109】。 85.辯方律師問PW14他的同僚PW13有沒有交代自己向D6所作的查問,PW14起初說對此沒有印象,後來則稱PW13向他表示D6被捕後沒說什麼。PW14稱他問過PW13那條毛巾是怎用的, PW13表示那是用來遮面的。PW14向 W13了解情況後,便向D6作出警誡,D6在警誡下說「我冇嘢講」。 86.PW14後來將D6的證物交予PW22保管。 87.關於那條毛巾,PW14在2019年8月13日的書面口供(MFI-9)第10段說D6「頸上纏有一條印有“Fight for Freedom”的黑色摭面巾」。 88.2022年1月20日,案件主管派人問及,PW14在另一份口供作出補充。他庭上說自己當時對該條毛巾仍有印象。他曾用手機拍下自己處理過的證物,翻查相片,確認有此毛巾。 C.3.3.6 第七被告人 89.PW16是警員11768。案發當日,他是速龍小隊成員,在1930時左右到達尖沙咀警署外面的彌敦道,見示威者用雷射筆照射警方及向警方投擲硬物和一個汽油彈。警方用揚聲器叫示威者離開,但示威者沒有散去,警察便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後來,警察推進,示威者才轉身後退。 90.PW16衝前追捕示威者時,見二十米外有一名男子,那人是D7,戴黃色頭盔和防毒面罩,穿黑色衣服和孭黑色背囊。PW16大叫「警察,咪郁」,但D7轉身沿彌敦道的南行線逃跑,剛走入金巴利道便跌倒,PW16上前把他捉着,為他戴上塑膠手扣。PW16說整個追捕過程只用了十多秒,追趕的距離為三、四十米。 91.PW16在地圖【證物P228】畫上交叉,代表他自己身處的位置,見到位於南面圓圈位置的D7,他跑上前,在三角形位置捉着剛轉入金巴利道的D7,那處是金巴利道的馬路邊。 92.PW16搜查D7的背囊,在背囊內找到一些物品,包括一個噴壺【證物P132】,當時的狀況就像現在呈堂所見一樣,內有一些黃綠色物質。PW16想知道那是否危險物品,便問D7那是什麼來,D7說那是自製芥辣水。PW16當時沒留心壺內是否有水。 93.PW16又向D7問及另一樣物品【證物P133】有何用途,因為他第一次見這種東西,D7稱那是自製護臂。PW16隨即以非法集結罪拘捕D7,但仍沒警誡對方。他問D7有沒有話要說,D7不再回應。 94.跟着,偵緝警員8080來到接手處理D7和據稱屬於D7的物品。 95.PW16說D7戴頭盔和防毒面罩,狀似示威者。他查問D7前,已經懷疑【證物P132】和【證物P133】那兩樣物品和非法集結有關,但他沒有作出警誡便查問。PW16否認自己故意不警誡D7。他說現場混亂,有疑人正在逃走,而D7也顯出呼吸困難。PW16又說上司的指示是交由刑事調查人員去警誡被捕人士。因此,即使現場平靜,他也不會警誡 D7。 96.PW16同意上述的查問都是重要證據,但他在記事冊和2019年8月15日所寫的書面口供都忘記提及。至於他在2019年10月21日再落口供時也沒有提及,原因是該份補充口供關注的只是錄像和截圖事項。 97.PW16說他在彌敦道南行線衝向示威者時,並不覺得路上有障礙或停着很多巴士而須在車輛之間穿插前進。 98.律師指D7其實當時是由西向東橫過彌敦道,打算到金巴利道,但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被警察拉跌倒地,因而受傷。律師指D7捏造證供,包括誣稱D7對那個噴壺和那對護脛作出口頭招認。PW16否認律師的指控。 99.PW18是偵緝探員12665。他是刑事調查人員,在2019年8月12日曾處理屬於D7的證物。PW18和偵緝警員11224 ( PW3 )同隊,他說隊員走開時,自己會替對方留意證物。 C.3.3.7 第八被告人 100.PW19是偵緝警員10989。案發當日,他擔任刑事調查職務,與機動部隊C連第二小隊人員一起執勤。他們在1944時左右收到通知,得悉有人包圍尖沙咀警署,便在漆咸道南下車,走到天文臺道,見那處有三、四十名人,大部份穿黑色衣服。那些人見到警察便叫囂。PW19和同僚追向那些人,對方跑進金巴利道,再轉往柯士甸道及覺士道。 101.兩批為數不少的人在路上追逐,PW19與跑在最前的示威者有一些距離。當他追到覺士道的時候,見前面有一名不知是否同隊的防暴警察正在和D8糾纏,這時是大約1948時。D8當時戴眼罩【證物P151】和口罩【證物P153】、雙手戴灰色手䄂【證物P158】,穿黑色衫褲、黑色波鞋及孭着深藍色背囊。 102.PW19上前協助該名防暴警察制服D8。期間,D8不停掙扎。其他警察也來到,D8在一兩分鐘後被制服,這是大約1950時。 103.PW19在地圖【證物P229】畫出他和同僚從漆咸道南進入天文臺道,再往金巴利道、柯士甸路、柯士甸道及覺士道的路線。PW19在交叉位置(柯士甸道)見同僚捉着一名男子甲的背囊,但被對方逃脫, PW19和同僚繼續追,轉入覺士道不久便見到一名防暴警察正在和D8糾纏(圓圈位置)。PW19和其他來到協助的警察就在那位置制服D8。 104.PW19說他不知道D8是否來自他起初在天文臺道見到的那群人。PW19將D8帶到行人路,另一偵緝警員8811除下D8的眼罩【證物P151】和口罩【證物P153】,放進D8孭着的背囊。 105.PW19稍後見偵緝警員8811搜查D8的背囊,裏面除了上述眼罩【證物P151】和口罩【證物P153】及一條原本套在D8的頸的灰色頸巾【證物P156】,其他物品還有一張八達通卡【證物P147】、另一個黑色口罩(包裝膠袋未開封)【證物P154】、一支噴漆【證物P 166】、一頂黑色帽【證物P161】、兩件衣服【證物P 162和P163】、一張摺櫈【證物P164】、一個剪鉗【證物P159】、一個防毒面罩【證物P149】、一副泳鏡【證物P150】、一個頭盔【證物P165】、兩粒電池【證物P168】和兩支雷射筆。[承認事實(一)【證物P1-1】第30段說他的背囊也有一把藍色縮骨遮【證物P167】。]PW19說上述所有物品都被放回D8的背囊。 106.回到尖沙咀警署,PW19檢取上述所有物品,與及D8穿在手的一對手套【證物P157】和一對灰色手袖【證物P158】。他曾按動那兩支雷射筆,見一支發出綠光,另一支發出藍光。他稱兩支雷射筆是銀色的。PW19在庭上指出【證物P148】是其中一支銀色雷射筆,但當他看見【證物P152】那支雷射筆是黑色的時候,便顯出疑惑,改說自己不確定第二支雷射筆是什麼顏色。PW19解釋現在距離案發日已有三年時間。 107.至於控方指稱D8管有的那個藍色口罩【證物P155】,PW19說該項證物不是他檢取的。 108.PW19說他在現場處理D8時,偵緝警員13452曾在旁持機拍攝。 109.PW19在尖沙咀警署於D8面前將上述物品放入一個大膠袋內,並寫下證物草稿。翌日凌晨,他把整袋物品和證物草稿副本交給偵緝警員14343 (PW21)。 110.D8的律師指PW19或其他警察在拘捕現場從別處找來一些東西,包括那兩支雷射筆、 防毒面罩、泳鏡、剪鉗、噴漆和兩粒鋰電池,交給偵緝警員8811,然後該探員才開始搜查D8的背囊。律師說該等物品原本都不在D8的背囊內,並非D8管有,而那個藍色口罩【證物P155】也不是D8的。律師又指PW19並沒有在尖沙咀警署於D8面前點算證物。 111.PW19不同意律師的指責。不過,他承認警察在拘捕現場搜查D8的背囊前,曾用了大約九分鐘清場。他否認有警察從別處找來物品放進D8的背囊。 112.律師說PW19在記事冊描述那兩支雷射筆是銀色的。PW19表示他當時是跟證物草稿去寫記事冊,後來再依記事冊的紀錄去寫書面口供。他說有可能是自己的證物草稿寫錯其中一支雷射筆的顏色而導致其地方出錯。 113.PW20是警員22316。案發當日,他是機動部隊C連第二小隊成員,在覺士道見PW19捉着D8,D8正在掙扎,PW20上前協助PW19 , D8 郁動身體,不斷掙扎,經過一分多鐘才被制服。 114.D8被帶往一旁,由PW19處理, PW20見偵緝警員8811搜查D8的背囊,逐件東西由背囊拿出來,另一偵緝警員13452手持攝錄機在旁拍攝。PW20當時負責看守,沒留意搜查的情況。他只看到部份搜查過程及聽到同僚說搜出什麼物品,他見同僚把物品放在地上,但自己沒留意每件物品是什麼,只記得搜出的物品包括頭盔、口罩、防毒面罩和衣服。 115.辯方律師指警察將D8帶上行人路後大約九分鐘才開始搜查,PW20表示當時情況混亂,有隊員走散,在場的人要待走散的同僚歸隊。PW20否認有警察從別處找來剪鉗和雷射筆等物品,當作是D8管有。 116.PW21是偵緝警員14343。他在2019年8月12日凌晨從PW19那裏接收據稱屬於D8的一袋物品,還有一張證物草稿副本。PW21點算出以下二十四項物品:一張Pol 153、一張八達通卡、一支雷射筆、一個防毒面罩、一副泳鏡、另一支雷射筆、一個黑色口罩、一個未開封的黑色口罩、一個灰色面巾、一對手套、一對手袖、一把剪鉗、一個背囊、一頂黑色帽、一件T恤、一件外套、一張露營摺凳、一頂頭盔、一支黑色噴漆、一把雨傘、兩粒鋰電池、一部手機、一個護目鏡和$320現金。他在點算後,把所有物品放回那個屬於D8的大證物膠袋內。 117.PW21說他和PW19交收的過程倉促,自己只是稍為看看每件物品,印象中那兩支雷射筆是銀色的。PW20在庭上說他對【證物P148】那支銀色雷射筆有印象,但就認不出【證物P152】那支黑色雷射筆。 118.PW21在2019年8月12日下午將整袋屬於D8的物品交給證物警員8710 (PW22)。他向PW22讀出證物草稿副本的每項物品,但沒有把每項物品從證物袋拿出來。PW21後來寫好證人口供,便將PW19給他的證物列表副本銷毁。 119.PW36是警員5854。他在行動中拘捕了一個叫郭嘉輝(Kwok Ka Fai)的人,後來將這人交給偵緝警員9690處理。 120.PW37是偵緝警員9690。他從PW36那裏接手處理上述被捕人郭嘉輝,在該人的背囊內找到一支銀色雷射筆,尾部有一橙色的點,他曾按動該雷射筆,見它發出紅光。PW37後來把該雷射筆【證物P233】交予偵緝警員7374 (PW38)。[控方指郭嘉輝是同案另一部份審訊DCCC 23/2021其中一名被告人,亦即是全案三十三名被捕人士的Pol 69A證物總表提及的“KKF”那個人。郭嘉輝那支雷射筆是Pol 69A 證物總表的第145項:KKF-05]。 121.PW38是偵緝警員7374。他在2019年8月12日,由PW37那裏接收屬於郭嘉輝的一支銀色雷射筆。他在2019年8月19日將有關證物交予PW22。 122.PW39是警長58241。他在案發當日大約2000時於美麗華商場外找到兩個被人遺下的背囊,他稍後將那兩個背囊交予偵緝警員10731 (PW41)。 123.PW41是偵緝警員10731。他在案發現場負責拍攝,見PW39找到兩個背囊,其中一個背囊內有一支金色的雷射筆【證物P235】。PW41檢取有關證物及將該支金色雷射筆封存,後來交到報案室。 124.PW40偵緝警長52890。他說他由PW39那裏接收兩個背囊,其中一個紅色背囊內有一支金色雷射筆,但射不出光來。他檢查完畢後把該雷射筆放回背囊內,有關證物後來由PW41負責包裝及交給報案室的值日官。 C.4 證物警員 125.PW22是偵緝警員8710。他本年初晉升為警長。 126.警方在本案先後拘捕三十三人, PW22負責處理全數被捕人的證物,共九百六十六項(見Pol 69A證物總表:MFI-14)。 127.PW22說他的做法是將每名被捕人的證物分別放在一個袋,那個袋會有該名被捕人的名字。他會將各袋物品放在一間專門存放本案證物的房間及鎖好,鎖匙由他保管,他不會讓其他人干擾案中的證物。 128.PW22說他是分開處理每名被捕人士的物品。他會將每件物品獨立包裝及編上號碼。他以被捕人的英文名字首個字母串作代號,例如D3英文名字是“Ng Pak Hei”,代號便是“NPH”。PW22會在代號後面加上“-01”、“-02”、“-03”(如此類推)以識別該被捕人的每件物品。他會將證物逐件看過,為每件物品製作證物標籤。 129.原本的證物標籤是一張黃色卡紙,但本案證物眾多, PW22於是將每項證物的資料輸入電腦,然後打印在證物標籤格式的白紙上,再將這些印有資料的白紙貼在原本的黃色標籤上。他亦會在標籤用手寫上一些補充資料。(如此證物標籤在下文被稱為黃標籤。) 130.PW22說有時同僚將證物交給他時,對方已替他填寫好證物標籤。 131.PW22說他處理每名被捕人士的證物時,會參看自己撰備或由檢獲證物的警員所寫的證物草稿副本,與及自己早前為證物拍下的相片(若有的話)。他曾在新屋嶺拘留中心用政府相機及自己的手機拍攝各被捕人及他們的物品。不過,D8及他的物品則沒有被拍攝下來,因為D8當時去了醫院,而他的物品亦已被送往尖沙咀警署。 132.PW22說他處理證物時,也會參考印上或寫上資料的黃標籤和自己的書面口供,與及看回自己陸續製作的Pol 69A證物總表 。製作該總表的時候,他會依每名被捕人的AP (Arrested Person)編號,將該人管有的各項證物資料登入警方的電腦系統。由於本案有三十多名被捕人,涉及九百多項證物, 他須逐部處理各被捕人的證物。 133.PW22不是一次過備妥所有黃標籤和完成全部電腦登記,有時他甚至不能在一日之內完成一名被捕人士的所有證物登記。PW22說他處理好一名被捕人的證物後,便將該人的整袋證物交到證物室,然後才會處理另一被捕人的證物。他按以上做法,分段將本案的九百多項證物都交到證物房保存,期間沒遺失任何證物。PW22最後整理出全份Pol 69A證物總表,涉及九百六十六項物品。有關本案八名被告人的物品分別為:-
134.PW22記不起第856項(LCT-14)那個藍色口罩【證物P155】是否由處理D8的偵緝警員14343 (PW21)交來。他也記不起自己有沒有從D8的背囊找出該藍色口罩。 135.PW22說他在2019年9月16日將D8的整袋證物帶去鑒證科給女警員1481影相。他相信自己當時漏了從證物袋中拿出那兩支雷射筆、八達通和電話,所以該等物品沒有被拍攝出來。 136.多位辯方律師指PW22將眾多被捕人的證物撈亂,PW22不同意。他說自己每次只是處理一名被捕人士的證物,不會同時處理多過一人的物品,所以不會把證物混亂。 137.PW22於2019年9月29日,將警方在本案檢獲的的六支雷射筆(其中四支有可拆開的電池,另兩支以USB方式充電)交到唐督察( PW34 )那裏。這六支雷射筆和四組電池在雷射筆檢驗報告中被稱為Q1至Q10 [見檢驗報告【證物P184】/ 中文譯本【證物P184(A)】]。 138.PW22說Q1至Q10在送檢前,每項都配上黃標籤及獨立包裝好。PW22後來在2019年11月29日從盧督察(PW30)那裏收回所有雷射筆和電池。每項都多了一張由PW34唐督察製作的小白標籤。 139.由於多了檢驗的資料,PW22為Q1至Q10 重新製作黃標籤,然後將各項物品分別放回相關的被捕人那袋證物裏,再封存,最後交到證物室保管。 140.PW22於2022年1月初升職,要搬辦公室,他清理物品時,將本案所有證物草稿副本銷毀,因為新的辦公地方沒有空間讓他存放機密資料。 PW22認為自己已將有關資料寫進書面口供,所以毋須保存那些證物草稿副本。 C.5 檢驗六支雷射筆 141.警方在本案一共檢取了六支雷射筆,在PW30的檢驗報告中分別稱為Q1(一支黑色雷射筆,有一粒電池Q2)、Q3(一支黑色雷射筆,以USB方式充電)、Q4(一支銀色雷射筆,有一粒電池Q5 )、Q6(一支銀色雷射筆,有兩粒電池Q7)、Q8(一支黑色雷射筆,有一粒電池Q9),與及Q10(一支金色雷射筆,以USB方式充電)。 142.Q1是D1的控罪二所涉及的一支黑色雷射筆【證物P5】。 143.Q6是D8的控罪五所涉及的一支銀色雷射筆【證物P148】。 144.Q8是D8的控罪五所涉及的一支黑色雷射筆【證物P152】。 145.Q3 是早前認罪的D2的控罪三所涉及的一支黑色雷射筆【證物P231】。 146.Q4是屬於郭嘉輝的一支銀色雷射筆【證物P233】。[郭嘉輝是DCCC 23/2021其中一名被告人。] 147.Q10是一支金色雷射筆【證物P235】。[無人被控管有此物品。] 148.PW34是唐督察。她在2019年9月29日從PW22那裏收到Q1至Q10 。她為這些物品加上小白標籤,作過初步檢查,發現以下情況:-
PW34說她印象中PW22交來的物品已附有黃標籤。她在同日稍後時間將Q1至Q10交給郭漢文博士(PW35)。 149.PW35是郭漢文博士。他在廉政公署執行處的技術服務部工作。2019年9月29日,他從PW34那裏收到Q1至Q10 。他說當時各項物品只有一個小標籤。他起初說那些物品沒有獨立小袋包裝,但後來改說有獨立包裝。 150.PW35在2019年11月5日把Q1至Q10交予盧督察(PW30)。 151.PW30是盧督察。他是一位檢驗雷射光束裝置的專家,曾檢驗超過一百五十支雷射光束裝置,與及上庭作供超過三十次。沒有辯方律師質疑他的專家資歷。 152.PW30檢驗過Q1至Q10 (英文報告【證物P184】/中文譯本【證物P184(A)】)。 153.以下是有關控罪二那支雷射筆和控罪五那兩支雷射筆的檢驗結果:-
154.PW3說第3B類激光裝置和第4 類激光裝置都屬強力的激光裝置。 155.另外, PW30的報告指出Q3那支黑色雷射筆(USB充電)可以發出綠光; Q4不能發光,它的標籤寫着發光波長650nm(PW30說這是紅光的波長);Q10那支金色雷射筆不能發光。 156.PW30說他從PW35那裏接收 Q1至Q10時,每項都沒有獨立包裝,但有小白標籤,至於有沒有附着黃標籤,他就不記得。 157.PW30在2019年11月29日把檢驗後的 Q1至Q10交回PW22。 C.6 特別事項 158.D6的律師說處理D6的控方證人(PW13和PW14 )對那條毛巾【證物P109】作供混亂,不能令法庭清楚知道它如何出現及是否屬於D6,所以法庭不應接納該條毛巾為控方證物。另外,他反對控方引入據稱D6對PW13所作出的口頭招認(見上文第72段)。 159.D7的律師也反對控方引入據稱D7對PW16所作的口頭招認(見上文第92-93段)。 C.6.1特別事項中段 160.控方舉證完畢後,D6及D7的律師沒有中段陳詞。 161.本席裁定有關D6及D7的特別事項分別表証成立。 162.D6及D7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證人。 C.6.2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163.D6的律師說處理D6的控方證人(PW13和PW14 )對那條毛巾【證物P109】作供混亂,不能令法庭清楚知道它如何出現及是否屬於D6,所以法庭不應接納該條毛巾為控方證物。 164.主控官指律師所謂的證供混亂,可能是有關警員當時未有留意該條毛巾而起。 165.另外,D6的律師說PW13作供不可信,又指他故意不警誡D6便查問,對D6並不公平。律師甚至說PW13這樣做,形同誘使D6招認 。 166.D7的律師則說PW16的作供不可信,又指該名警員當時已合理懷疑D7干犯了罪行,便應對他施行警誡,才好查問,現在的做法明顯對D7不公。 167.律師說PW16事後沒有為此據稱口頭招認作紀錄給D7確認或澄清,亦是不公。 168.律師又指D7當時不舒服、肚痛及呼吸困難,PW16實在不應在那個時候向D7作出查問。 169.主控官說有關警員是只是分別向D6和D7作初步查問,如此做法並非不尋常。主控官又說現場危險混亂,警員不宜在當時的情況對疑人作出警誡。 C.6.3特別事項裁定 C.6.3.1證據的比重考慮 170.據稱是D6管有的毛巾的爭議其實只涉及「證據比重考慮」(“weight”),和「接納性」(“admissibility” )無關。本席裁定那條毛巾應被接納為證物,成為【證物P109 】,交與陪審團去確定該物品如何被警察檢獲和處理,是否D6管有,與及有何證罪價值。 C.6.3.2 誘使 171.本席不同意D6的律師說若PW13故意不警誡疑人而查問,等同誘使。這說法新穎,沒有案例支持,也顯然不符合誘使的法律定義。 C.6.3.3 沒書面紀錄 172.至於D7的律師投訴PW16沒有將據稱D7所作的口頭招認寫在書面紀錄給D7確認和解釋,本席認為這也只是涉及「證據比重考慮」,不屬「接納性」的範疇。 C.6.3.4 缺乏警誡 173.PW13及PW16承認他們當時分別懷疑D6和D7已經干犯罪行,才對他們作出追捕。 174.本席認為兩名警員分別捉着D6和D7後,應該馬上警誡對方,才好查問。雖然當時現場仍有些混亂,但兩名警員既能向疑人連番發問,自然也可安全地先向他們作出警誡。 175.終審法院在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2012] HKCFA 38對行使酌情權去剔除證據有此看法:-
176.法庭是否接納某項證據呈堂,須視乎該案的全部情況;行駛酌情權必須合理和相稱。 177.公平審訊並非口號,法庭應考慮有關證據是否在違規的情況下獲得。本席認為上述的缺乏警誡並非輕微違規。若法庭只是同情調查人員執法不易而縱容此等情況,執法人員便會繼續不理或不重視規定,因循下去,會令違規情況習以為常,重複發生。事實上,這情況並不罕見,更值得關注及糾正。 178.本席認為法庭恰當地行使酌情權,會令執法人員儆醒,曉得重視疑人的權利,從而能夠將職務執行得更好去符合法律精神。 179.本席相信PW13和PW16並非有意違規,他們只是調查心切,亦未有正確掌握查問疑犯規則的恰當運用。不過,即使兩名警員並非故意,也是違規,他們未提醒疑人有權保持緘默便提出連番涉罪的查問,D6和D7據稱因此作出招認。 180.D6和D7後來被恰當警誡後便保持緘默。這顯示若果兩名警員一早警誡D6及D7,D6和D7可能保持緘默而不會說出那些據稱招認。兩名警員的無意違規分別損害D6及D7的權利,法庭不應容許控方使用在如此情況下得到的據稱招認去針對D6和D7。因此,本席運用酌情權拒納該等據稱招認證據。 D 中段 181.各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D1、D 3、D4、D5、D6、D7和D8的控罪一表面證據成立;D1 的控罪二表面證據成立;D7 的控罪四表面證據成立;D8的控罪五表面證據成立。 E 辯方案情 182.D3、D4和D6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其餘的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183.各被告人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1辯方證物 184.D1有辯方證物D1-1至D1-3(見證物表)。 185.D3有辯方證物D3-1(見證物表)。 186.D4有辯方證物D 4-1 至D4-2(見證物表)。 187.D6有辯方證物D6-1 至D6-3(見證物表)。 188.D7有辯方證物D7-1 至D7-4(見證物表)。 189.D8有辯方證物D8-1(見證物表)。 E.2 第三被告人作供 190.D3現年21歲,已經大學畢業。 191.D3供稱他在案發當天去佐敦探爺爺,離開後到尖沙咀準備乘巴士或地鐵回將軍澳,途中經過九龍公園,在那裏逛了大約半小時,為了涼快便穿上手䄂(冰袖)【證物P50】, 又因汗水問題而把眼鏡除下。 192.D3說他走出九龍公園,下了樓梯,見人群聚集,便想盡快離開,但空氣中有東西刺激他的眼鼻,令他流鼻水、呼吸困難、咳嗽和看不清楚,有人將布狀物品戴在他的頭上,他將該物品拉下到頸部。他聽到有人提及催淚彈及將一個防毒面罩蓋在他的口鼻。叫他用手按着。D3因此覺得呼吸暢順些。他又感到有人為他戴上其他東西。此時,有人叫走,D3見有人拿着棍衝來,於是向南逃走,附近亦有很多人一起跑,他剛起跑便遭人襲擊及制服在地上,捉着他的人表示以非法集結罪拘捕他,他才知道對方是警察。 193.D3說警察捉着他的時候,弄掉別人剛戴在他頭上的物品。他見到地下有一副泳鏡【證物P47】,又聽到捉着他的警察叫同僚拾回頭盔。跟着,有人拿來一個頭盔,但自己不知別人剛才戴在他頭上的是否現在呈堂的【證物P44】。D3說當時面上的防毒面罩已退落到頸部,他也不知是否現在呈堂的【證物P45】。 194.D3說警察後來找回他的背囊,從背囊取出眼鏡給他戴上。D3說他的背囊只有銀包、鎖匙和電話,現在控方指稱他的背囊有一對護脛【證物P52】、五支生理鹽水【證物P57】、一個外科口罩【證物P48】和一件白色圓領T恤【證物P55】,這些東西都不屬於他的,他不知為何該等物品會在他的背囊內被警察找到。[D3作供時沒提及那頂黑色鴨嘴帽【證物P46】, 但他的律師在最後陳詞時表示該鴨嘴帽也不是D3的。] 195.D3承認他被警察捉着時,左手帶着手套【證物P51】。他解釋自己早前弄傷左手手掌,要貼上膠布,戴上手套是要防止膠布脫落。他說這安全手套是他做裝修工作使用的。 196.D3在庭上畫圖【證物D3-1】去顯示自己在案發時所走的路線及位置。 E.3 第四被告人作供 197.D4現年22歲,他說案發當日跟師傅到海運碼頭做電工。他呈遞【證物D4-1(1-4)】去顯示自己有工人證件。 198.D4說由於他們要為寫字樓安裝閉路電視,所以只會在星期日開工,案發當天是第四次到那處工作,他和師傅在晚上大約六時收拾工具離開。師傅到天星碼頭乘小輪過香港,D4送別師傅後,自己走去7–11買飲品,然後打算坐巴士回家。他由廣東道經海防道走往九龍公園。在那處的洗手間躭上十至十五分鐘,期間聞到刺鼻氣味。他走出洗手間後感到呼吸不暢順、流眼水、皮膚痕和頭皮痛。他不知道氣味的來源。他向柏麗大道的方向走,並為自己戴上泳鏡、頭盔、手袖和防毒面罩,又在防毒面罩外面圍上面巾。他說戴上頭盔是因為覺得頭皮痛,一時又找不出帽子來。 D4解釋他管有這些東西都是因為工作需要。 199.D4說他由九龍公園走下樓梯到柏麗大道,要往巴士站去。他聽到有人大叫「走呀」,自己迅即遭人推跌。他起身往南跑,走不多久便遭人拉着背囊和擊打頭盔。他被控制在地,對方才說自己是警員。D4說自己只是跑了十多步,便遭那人按在地上。 200.D4說他背囊內的四支士巴拿【證物P74】、一個剪鉗【證物P73】和那隻燒焊手套【證物P69】都是工作所需。至於那個印有「高抬貴手,唔好打我」的黑色標籤【證物P77】則是數日前在街上有人派送,他取來掛在背囊,沒有特別意思。D4說那樽獅子藥油【證物P78】是工作時用來處理傷口,那頂格仔帽【證物P72】是他平日佩戴的;那副啡框眼鏡【證物P67 】是有需要才會戴;那副太陽眼鏡【證物P68】平時放在背囊,那個口罩【證物P65】是以前放在背囊的,因為沒有整理而留着;至於那件T恤【證物P70】則是母親給他收工後替換的。 201.D4在庭上畫圖【證物D4-2】去顯示他在案發時所走的路線及位置。 202.D4說他不知當時發生什麼事。他沒有意圖參與暴動或鼓勵其他人參與暴動。 203.D4說他和師傅在工作上有WhatsApp通訊,但自己在本案發生後遭人起底,所以將Facebook資料刪掉。 E.4 第六被告人作供 204.D6說自己從事裝修。案發那天,他和太太出街,後來分開,自己到尖沙咀,打算到寶勒巷附近買打火機,那商店叫「盈記」(見相片【證物D6-2(7-9)】。他去了該處看過,並不合意,跟着走到彌敦道和金巴利道交界的名牌店Furla看該處的裝修。 205.D6稱自己的第一份裝修設計工作涉及Furla,後來還為此出國,因此對該品牌有一些情意結,所以走去看位於金巴利道的Furla旗艦店的裝修。 206.D6說當時街上沒有異樣,仍有店舖營業,還有很多途人。Furla 店沒有營業,他便站在店外的行人路觀看該店的裝修。忽然,他嗅到難聞氣味, 又見有人跑進金巴利道,自己便拿出防毒面罩,打算戴上。D6說這防毒面罩是早前有人在尖沙咀區派發的,他不懂得戴,只好把防毒面罩掛在頸上,然後快步往地鐵站走,差不多到達金巴利道南面的行人路,便被人捉着手臂及腳踢後膝,有人從後推跌他,他面向地,有人說「警察,咪郁」,他便回應「我唔走,我唔走」。 207.D6說他被警察捉着的時候,頸上掛着防毒面罩的一部份【證物P106A】,他不知其餘部份如何脫落,所以不知道【證物P106B】怎樣出現。 208.D6承認那個綠色斜孭袋【證物P105】是他的,內有一些東西,但沒有泳鏡【證物P107】和毛巾【證物P109】。 209.D6說他不知那條毛巾怎樣出現,他倒地後也沒壓着泳鏡。PW13帶他到美麗華酒店外牆坐下,一女速龍小隊成員拿着一些物品過來,對在場其他警員說「兄弟,兄弟,擺住先」。D6見那女警將一些東西放在他的綠色斜孭袋上,他馬上表示女警打算放下的東西不是他的,但該女警不理,依然將一些物品放在他的斜孭袋上,說「擺住先」。 210.D6說當日從地鐵站出來,見人派發防毒面罩和生理鹽水,他覺得工作上用得着,便去拿取。D6稱生理鹽水可用來處理工作受傷,而防毒面罩則要賣幾百元一個。 211.D6說自己大汗,那件T恤【證物P108】是用來替換的,然後和太太及朋友吃飯。他稱大家約好在晚上八時左右於旺角吃飯,太太和朋友先去健身,自己就去看打火機。 212.D6表示那個電筒【證物P110】是工作用的 ,而那張成人單程車票【證物P104】則是有人在地鐵派發,他便拿了。 213.D6在庭上畫圖【證物D6-3】去顯示他在案發時所走的路線。 214.D6說自己沒有時間看新聞,不知尖沙咀發生了什麼事。他否認到尖沙咀是為了參與暴動。 F 最後陳詞 215.控辯雙方都作了詳盡的書面陳詞及在庭上補述。本席會在下面的討論處理雙方提及的重要議題,不會在此一一覆述各方的論據。 F.1 控方 216.簡單說來,控方指各被告人出現在暴動現場,衣着和佩備都顯示他們是要參與暴動。各被告人在警方採取拘捕行動時都畏罪逃走,有些甚至拒捕。D1、D3、D4、D5、D6和D7是在發生暴動的彌敦道或接連的金巴利道被捕;D8則在較遠的覺士道被捕,但控方指D8只是在參與彌敦道的暴動後逃到該處才被警察捉着。 217.另外,控方指D1管有一支雷射筆【證物P5】,D7管有一個噴壺(內有芥末水劑)【證物P132】,D8管有兩支雷射筆【證物P148】和【證物P152】,該等物品都是用來在暴動中去傷害別人,所以是攻擊性武器。 F.2 辯方 218.多位辯方律師各有論述。簡單來說,他們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何時到場和逗留了多久。律師說遭到警察拘捕的人可能只是剛到場,控方未能證明他們清楚知道該處已發生暴動,也未能證明他們作出暴動行為和有暴動意圖。律師指法庭不能單憑各被告人的衣着和所謂示威裝備去論斷他們曾參與暴動。即使有被告人曾經逃走或抗拒警察,也不代表他們是暴動者,他們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當時街上仍有途人,也有商店營業。 219.有律師說即使法庭肯定某被告人在彌敦道參與非法集結活動,但該人可能不知道前面的暴動情況,所以該人最多只是非法集結罪成,而非暴動有罪。 220.有律師說控罪一所指的暴動僅發生在尖沙咀警署外面,並在警察推進時馬上結束。 221.D1的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D1管有那支雷射筆【證物P5】。 222.D7的律師說D7雖管有那個噴壺【證物P132】,但裏面只有稠結的芥末醬,並非可以噴出來的芥末水,不能用來攻擊別人。 223.D8的律師則指有警察插贓嫁禍D8,案中疑點重重。他說控方不能證明D8管有【證物P148】和【證物P152】那兩支雷射筆和其他D8爭議管有的證物。 G 討論 G.1控方證人/D3、D4及D6作供/各被告人管有的物品 224.一些辯方律師爭議以下幾位控方證人的證供,質疑他們所說的現塲情況、拘捕和檢取證物經過,與及事後如何處理證物。 225.D1爭議控方指他管有一支雷射筆【證物P5】。不過,辯方律師並不爭議PW1、PW2和PW3這幾位有份處理D1的警員的證供,而是爭議後來的證物警員PW22如何處理證物。律師也爭議有份處理那支雷射筆的PW30、PW34和PW35的證供。 226.D3爭議控方指他管有以下物品:一頂黑色鴨嘴帽【證物P46】、一個全新的綠色口罩【證物P48】、一對黑色護脛【證物P52】、一件白色圓領T恤【證物P55】和五支生理鹽水【證物P57】。另外,D3雖然承認他戴過一頂黃色頭盔,但指警察後來從地上拾回來的頭盔【證物P44】,並非他原本所戴那頂。 227.D3的律師並不爭議PW4、PW5和PW6這幾位有份處理D3的警員的證供,而是爭議證物警員PW22如何處理證物。 228.D4不爭議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也對控方指他管有的各項物品沒有爭議。 229.D5不爭議他被截停時管有一個黑色對講機【證物P89】並連接着一個黑色單耳塞【證物P88】。控方指該對講機是放在D5的褲袋內,而耳塞則插在D5的其中一隻耳朵。辯方則稱對講機是攝在D5的褲頭,而耳塞是穿過衣服而掛在衣領口。D5也不爭議他管有一條黑藍色圍巾【證物P91】;控方指D5當時把圍巾戴在頸上,但辯方指該條圍巾一直放在D5的背囊內。D5亦不爭議他管有一頂黃色頭盔。不過,辯方說D5戴着的頭盔在拘捕過程中甩掉,並非控方所指的一直戴在頭上,律師質疑控方現在呈堂的【證物P85】是否D5戴過的那頂頭盔。 230.D5爭議拘捕警員PW9的證供,也質疑從尖沙咀警署向外觀察的PW26,與及在彌敦道指揮行動的PW25。 231.控方指D6被追捕時面戴一副泳鏡和一個防毒面罩。不過,他跌在地上時,該防毒面罩的軟膠鼻嘴外蓋連兩個濾芯【證物P106B】和泳鏡【證物P107】都甩掉,剩下防毒面罩的灰色索帶連鼻嘴內蓋【證物P106A】掛在D6頸上。另外,控方說D6管有一條黑白色毛巾印上“Fight for Freedom”【證物P109】。辯方則稱D6從未管有那個泳鏡和那條毛巾,亦質疑【證物P106B】和【證物P106A】是否可以合成為一個防毒面罩。 232.D6爭議拘捕警員PW13、在現場協助處理D6的PW14,與及證物警員PW22的證供。 233.D7 的律師爭議拘捕警員PW16的證供,對控方指D7管有的各項物品則無爭議。 (有關那副沒有鏡片的護目鏡【證物P117】,D7只是同意警察在他身旁的地上找到。) 234.D8的律師爭議控方指D8面戴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濾罐【證物P149】,也爭議控方指D8的背囊內有一支銀色雷射筆【證物P148】、一副泳鏡【證物P150】、一支黑色雷射筆【證物P152】、一個藍色口罩【證物P155】、一把剪鉗【證物P159】、一罐黑色噴漆【證物P166】和兩粒鋰電池【證物P168】。 235.總的來說,在三十名控方證人當中,只有PW9、PW13、PW14、PW16、PW19、PW20、PW22、PW25、PW26、PW30、PW34和PW35的證供受到質疑。另外,只有D1、D3、D5、D6和D8對控方指他們管有某些證物有爭議。 G.1.1 PW22 236.D1、D3 、D6和D8的律師都爭議PW22的證供,包括指責他的書面口供記錄不全、作供混亂反覆。律師指他處理全案三十多名被捕人士的九百多項證物可能出錯,將證物撈亂。 237.D1及D8的律師說PW22宣稱送檢的六支雷射筆和四組電池(Q1至Q10)都有獨立包裝及黃標籤,但如此說法和接手處理該等證物的PW34、PW35 及PW30所說的有矛盾。 238.PW22把六支雷射筆和拆出來的四組電池交予PW34;PW34轉交與PW35 ;PW35再轉交與PW30。 239.PW34供稱她有印象PW22交來的雷射筆和電池附有黃標籤,PW35則說沒有,而PW30則不記得那些物品是否附着黃標籤,但他表示各項物品都沒有獨立小袋。 240.PW35只是從PW34那裏取過雷射筆和電池,沒作什麼便交予PW30。他作供時顯出對當年的事發情況印象不深。本席認為他雖然誠實作供,但掌握有限,所以記憶不可靠。 241.至於PW30雖然對那些雷射筆和電池作出檢驗,但他不記得該等物品是否附着黃標籤,看來他對那些物品的狀態也是記憶模糊。他稱各項物品都沒有獨立小袋,說法也未必可靠。 242.PW22稱每項證物都配有黃標籤。本席知道這是警察處理證物的一貫規定,PW22作為全案的證物警員,要處理九百多項證物,怎會不確保每項證物都附上可以識別該項物品的黃標籤。 243.PW34對Q1至Q10的黃標籤有印象。這支持PW22說送檢的所有雷射筆和電池都附有黃標籤。本席信納PW22說他將已附有黃標籤的雷射筆和電池分別包裝才送檢, 免得混亂證物。 244.有辯方律師指PW22宣稱他將所有證物草稿都銷毁,說法不合理。 245.PW22解釋他在2022年1月升職,搬寫字樓時把所有證物草稿銷毁。 246.本席認為PW22如此做法不好。不過,PW22已將所有證物依次登入警方的電腦系統存檔,得出那份詳盡的Pol 69A證物總表,那才是官方記錄。該等證物草稿在案發後的兩年多期間,從未被案件主管或律政署要求交出,PW22不覺得必須將那些稿件保存,亦可理解。本席信納他的解釋。 247.D3的律師批評PW22的三份口供(MFI-14A、MFI-15和MFI-16)都沒有提及D3的證物。 248.如此指責並不完全正確。PW22的 MFI-14A口供附件一是那份Pol 69A證物總表。總表上第199-224項(NPH-01至NPH-26)便是據稱屬於D3(“Ng Pak Hei”)的物品。 249.D6的律師批評PW22 在他的書面口供沒提及那條毛巾【證物P109】。 250.PW22在他的書面口供( MFI-15)關於AP27(即D6: Chan Chun Wa)的記載確是沒有提及那條毛巾,但他在Pol 69A證物總表(MFI-14)記下該項物件(第760項:CCW-09)。 251.D8的律師批評PW22沒有為據稱屬於D8的兩支雷射筆拍照,又指他在庭上捏造解釋。 252.律師盤問時,PW22曾說雷射筆在2019年9月16日已送檢(其實是於2019年9月29日才送檢)。他後來解釋自己一時記錯而說亂。 本席信納。 253.PW22解釋他和鑒證科的女警為何沒有替據稱D8管有的 兩支雷射筆拍照(見上文第131段及第135段)。本席也信納。 254.PW22在本案要處理三十三名被捕人士的證物,共九百多項,工作繁瑣。他要經過好一段時間和許多程序才能完成處理及備好那份Pol 69A證物總表。 255.PW22在他的書面口供記載有些遺漏,而那份證物總表也有一些文書錯誤。不過,有關錯漏並非十分重要。PW22在庭上經控辯雙方的律師詳細查問,已作出解釋及更正說明。本席信納他誠實作供,說的可靠。 256.PW22在本案花上不少時間去處理三十多名被捕人士的九百多項證物。本席信納他分開處理每名疑人的證物,為每項物品備有黃標籤及獨立包裝(包括後來送檢的六支雷射筆和四組電池:Q1至Q10 )。他並沒有將各被捕人的證物混亂。 G.1.2 PW9 257.D5的律師批評拘捕警員PW9沒有在記事冊及書面口供作出詳細記載,包括據稱D5曾經反抗,對講機耳塞插在D5某隻耳朵,與及PW9自己把耳塞的連線拔開而聽到對講機傳來「快啲走、快啲走」的呼叫。 258.PW9承認他的記事冊及書面口供沒有記載以上詳情。他解釋自己當時長時間當值,欠缺休息,可能因此記漏。 259.D5的律師指出的都是一些細節。在2019年那段社會動盪期間,眾多警員須長時間當值,休息不夠。PW9承認他的書面記載因此有所遺漏,本席接納他的解釋。 G.1.3 PW25 260.D5的律師指PW25在彌敦道向南面的人群發出警告,但對方人多,未有足夠時間離開。 261.PW25同意集結人數眾多,人群厚度有四、五十米。這樣的人群當然不能一時完全散去,但某人能否離去,視乎他所處位置。 262.PW25在晚上1937時左右才和同僚驅散示威者。不過,在此之前,尖沙咀警署內的警察和彌敦道上的警察已多次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叫他們離開,更曾發射多枚催淚彈驅趕,但仍有人抗命聚集。 263.控罪一所指的彌敦道暴動並不是一瞬間的事,暴動已經存在最少近一個小時,警察才於1937時左右向南推進去拘捕涉嫌參與暴動的人。警察在採取行動前未有封路或關閉附近的地鐵站,若有人不是要留在暴動現場,大可一早從容離開。 G.1.4 PW26 264.D5的律師指PW26說的全是傳聞證供。 265.本席不同意律師所說。PW26在案發當日大約1830時從尖沙咀警署內向外觀望,親自得悉外面的暴動情況。 G.1.5 PW13及PW14 266.D6的律師除了質疑PW 22的證供,也爭議PW13及PW14的證供。 267.PW13是拘捕D6的警員,檢取據稱屬於D6的證物;PW14則是在塲接手處理D6的警員。 268.律師指PW13和PW14的證供存在多處矛盾,包括當時D6是何狀況,管有什麼物品,與及PW13怎樣向PW14說出據稱向D6所作的查問和D6怎樣回答。律師又批評PW13故意不警誡D6,便向D6查問。 269.律師指PW13的書面供詞有嚴重缺失(例如沒提及D6 管有那個綠色斜孭袋),在庭上作供則誇張失實。 270.PW13和PW14說出的現場情況,確是有些差異。不過,那些都屬細節。案發當日,警察面對大批暴動者,場面緊張。他們要在短時間內驅散和拘捕涉嫌犯法的人。後來,場面雖然受控,但仍有混亂。PW13和PW14要處理被捕人士及檢取多項證物,實難記得所有細節,包括每樣物品的狀態、位置、同僚及被捕人做過的一切或講出的一字一句。 271.警員在現場未必可以即時作出準確及詳細的文字紀錄,他們事後寫的紀錄若有缺失或遺漏,也可理解。現在距離事發已有三年時間,要期望各人能夠毫無遺漏的說出每項細節,是不切實際的。 272.有關PW13查問D6一事,本席在上文有關特別事項的C.6.3分部已經作出分析及裁決。本席信納PW13如實作供,他並非故意不警誡D6,而是查問心切及未能掌握查問疑人規則的正確運用。本席只是基於公平考慮,拒納該等查問及回應證據。 273.本席信納PW13和PW14都是誠實的證人,盡力說出自己記得的案發情況。他們的證供有些分歧,純是兩人當時觀察及事後記憶各有差異所致,並非作虛弄假。 G.1.6 PW16 274.D7的律師指PW16在庭上作供失實,他不可能在彌敦道推進時沒有遇到障礙,因為當時路上停着很多巴士。 275.案發現場情況緊張, PW16跑前去追捕參與暴動的人,注意力必然是放在涉嫌犯法者的身上,他全力追捕疑人,沒在意路上其他情況(包括有很多巴士停着),並不出奇。 276.有關PW16查問D7一事,本席在上文有關特別事項的C.6.3分部已經作出分析及裁決。本席信納PW16如實作供,他並非故意不警誡D7,而是查問心切及未能掌握查問疑人規則的正確運用。本席只是基於公平考慮,拒納該等查問及回應證據。 277.本席信納PW16是誠實的證人,盡力說出自己記得的案發情況,沒作虛弄假。 G.1.7 PW19及PW20 278.D8爭議控方指他管有一支銀色雷射筆【證物P148】、一個防毒面罩【證物P149】、一副泳鏡【證物P150】、一支黑色雷射筆【證物P152】、一個藍色口罩【證物P155】、一把剪鉗【證物P159】、一罐黑色噴漆【證物P166】和兩粒鋰電池【證物P168】。 279.D8的律師除了質疑PW22的證供,也爭議PW19和PW20的證供。PW19在拘捕現場檢取D8的證物;PW20則是拘捕警員,當時在旁看守。 280.D8的律師指控方呈堂的兩支據稱屬於D8的雷射筆,一支是銀色,一支是黑色,但PW19和後來處理證物的警員PW21都說他們見到的兩支雷射筆是銀色的。 281.律師批評控方沒有傳召當時在場拍攝拘捕和搜查過程的偵緝警員13452上庭作供,也沒有將拍攝片段呈堂。 282.律師又批評證物警員PW22沒有為那兩支雷射筆拍照存檔,在庭上則作供失實,和其他證人(PW30、PW34及PW35)所說的證物包裝和黃標籤情況有分歧。律師指案中疑點重重,法庭難以確定D8爭議的證物是否真的屬他管有,特別是那兩支雷射筆。 283.有關PW22的證供分析,本席在上文G.1.1分部已經說過。 284.偵緝警員13452當時確是在場持機拍攝拘捕及搜查過程。不過,控方表示他們沒有相關片段在手。 285.控辯雙方都沒有傳召該名偵緝警員上庭說明他所持的攝錄機是否運作正常,有沒有拍下當時情況,若有的話,該片段發生了什麼問題,以致控方未能將片段呈堂。 286.控方沒有相關片段的原因很多。本席不能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妄作猜疑。另一方面,即使有關片段存在及呈堂,也不一定能夠呈現所有細節。本席認為重要的考慮還是那幾名處理據稱屬於D8的物品的警員所說是否可靠。 287.PW20雖然在場,但他解釋自己着重看守,確保環境安全,因此沒留意PW19和另一名警員怎樣搜查,未能說出被搜獲的各樣物品是什麼。本席信納他的作供。 288.PW19說他印象中被檢取的兩支雷射筆是銀色的,一支發出綠光,另一支發出藍光。他在庭上辨認了【證物P148】那支銀色雷射筆,但當他見到【證物P152】是黑色的,就顯出疑惑,說不能肯定另一支雷射筆的顏色。 289.警方在暴動現場一共檢獲六支雷射筆(Q1、Q3 、Q4 、Q6 、Q8和Q10)。Q1【證物P5】是一支黑色的雷射筆,可發出綠光;Q3【證物P231】是認罪的D2承認在控罪三管有的一支黑色雷射筆,以USB方式充電, 可發出綠光;Q4【證物P233】屬於同案另一部份審訊其中一名被告人郭嘉輝,那是一支銀色的雷射筆, PW34和PW37說它發出紅光;Q10【證物P235】是一支金色的雷射筆(以USB方式充電,不能發光;亦無人被控);剩下的就是Q6【證物P148】和Q8【證物P152】那兩支據稱屬於D8的雷射筆:【證物P148】那支銀色雷射筆發出藍光,;而【證物P152】那支黑色雷射筆則發出綠光。 290.換句話說,全案六支雷射筆沒有一支是PW19所說是銀色而發出綠光的 。 291.PW19說他當時處事匆忙倉猝。 本席相信他因此弄錯其中一支雷射筆的顏色,以為兩支都是銀色,並在自己的證物草稿如此寫着,由於此一出錯,他跟着在記事冊和書面口供所作的記載也有同樣錯誤。 292.本席相信接手處理的警員PW21亦處事倉猝,沒有細看及準確辨認兩支雷射筆的顏色,看來也受PW19給他的證物草稿副本誤導,因此把兩支雷射筆都當作是銀色的。 293.本席信納PW22所說的處理證物情況。他從PW21那處取得一袋據稱屬於D8 的證物。PW22分開處理每名被捕人士的證物,從沒把證物混亂。本席因此肯定控方呈堂的【證物P148】和【證物P152】都是PW19從D8的背囊檢獲,其他據稱屬於D8的證物也是PW19檢獲,除了那個口罩【證物P155】。 294.PW22沒有混亂證物,【證物P155】那個口罩(Pol 69A證物總表第848項:LCT-14)必然來自D8,才會出現在D8的同一袋証物內。 PW19沒有檢獲這個口罩,那麽【證物P155】必定是PW22自己從D8的背囊找出來。本席肯定他只是處理證物太多而記不起是否自己親手檢獲這口罩。 G.1.8 D3、D4和D6作供 295.D1 、D3、D4、D5、D6、D7和D8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應被視為品格良好的人。D3、D4和D6選擇作供,解釋他們為何當天在案發現場出現,與及為何管有一些看來和示威有關的裝備。 G.1.8.1 第三被告人 296.D3說警察衝前追捕涉嫌示威者時,有人把頭盔、防毒面罩、圍巾和泳鏡套在他頭上。 297.當時情況紛亂,本席不相信有人在那個時候還有空將頭盔、防毒面罩、圍巾和泳鏡套在D3頭上。 298.另外,D3本身須戴眼鏡,他稱別人給他戴上一副泳鏡【證物P47】, 剛巧那是有度數的鏡片。本席不相信有人會把自己有度數的泳鏡給D3戴上。 299.本席拒納D3的作供。 G.1.8.2 第四被告人 300.D4 解釋自己為何戴上頭盔、面巾和防毒面罩。本席認為他說得誇張,特別是他稱因為頭皮痛而要戴上頭盔,這說法荒謬。 301.另外,D4稱事後怕被人起底,因此將自己與師傅之間有關工作的WhatsApp通訊都刪掉。這解釋絕不合理,因為任何人都可以看出這些通訊有助D4的辯護。即使D4要從通訊平台刪除該等通訊,他在刪除之前也可先用相機或手機拍攝有關紀錄留底,作為證據。 302.本席拒納D4的作供。 G.1.8.3 第六被告人 303.D6解釋他的頸項為何掛有那灰色索帶連防毒面罩鼻嘴內蓋【證物P106A】。 304.該防毒面罩鼻嘴內蓋和PW13從D6倒下的地上拾起的防毒面罩鼻嘴外蓋(連兩個濾芯)【證物P106B】,可以合成為一個防毒面罩。 305.辯方律師說兩個組件應有機關緊扣。不過,律師的假設並無根據。本席肯定【證物P106A】和【證物P106B】屬於D6所戴的防毒面罩。本席信納PW16所說,D6面上戴了防毒面罩及泳鏡,從彌敦道跑入金巴利道。 306.D6說街上有人派發防毒面罩和生理鹽水,他便拿取。本席不相信有人在街上派發這麼大支的生理鹽水(1000ml),更不相信有人會派發要賣數百元一個的防毒面罩。 307.D6過往的工作確和Furla的裝修設計有關( 見【證物D6-2(1-6)】),而金巴利道口確有一間Furla店。不過,當時街上並不平靜,本席不信D6在那個時候還會在金巴利道閒看Furla店外面的裝修設計。 308.本席拒納D6的辯解。 309.本席裁定控方的三十名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除了上文提及的失誤及不確情況,各名證人供稱的都是事實。 310.本席分別裁定 D3、D4和D6作供失實,拒納他們的辯解。 G.1.9 管有物品 311.本席裁定各被告人被警察捉着時管有以下物品。 G.1.9.1 第一被告人 312.D1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證物,除了那支雷射筆【證物P5 】。 313.沒有控方證人能說明【證物P5 】從那裏走出來,PW2只是見它在地上,旁邊是屬於D1的頭盔。沒有人問過D1那支雷射筆是否屬於他的。 314.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管有那支雷射筆【證物P5】。 G.1.9.2 第三被告人 315.D3不爭議一些控方指他管有的證物,但爭議控方指他管有一頂黑色鴨嘴帽【證物P46】、一個綠色口罩【證物P48】、一對黑色護脛【證物P52】、一件T恤【證物P55】和五支生理鹽水【證物P57】。 316.另外,D3雖承認他在被追捕時戴着一頂黃色頭盔,但現在控方呈堂的頭盔【證物P44】,並非他原本所戴及甩掉的那頂。 317.D3的頭上仍戴着頭盔的內墊圈(見相片【證物P214】),但現在呈堂據稱屬D3的那頂黃色頭盔【證物P44】有完整的內墊圈,可見【證物P44】並非D3原本所戴而後來甩掉的那頂頭盔。本席肯定警察從地上拾錯一頂相似的頭盔,以為是D3的。 318.至於D3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鴨嘴帽、口罩、護脛、T恤和五支生理鹽水,本席信納都是PW5從D3的背囊找到。D3的律師說可能有人在警察從地上拾回D3背囊前,把不屬於D3的東西放進去。這說法未有證據支持。本席不信有人安插物品在D3的背囊內。 319.本席否定D3說有人把一些物品套在他頭上的辯解。本席肯定D3被發現戴着的頭盔、防毒面罩、泳鏡和圍巾,都是他自己的物品。 G.1.9.3 第四被告人 320.D4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各項證物。 321.D4作供解釋他為何管有那些物品。本席拒納他的辯解。 G.1.9.4 第五被告人 322.D5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各項證物,但爭議部份證物的放置情況,指那個黑色對講機【證物P89】不是放在褲袋,而是插在褲頭;耳機的單耳塞【證物P88】不是插在耳朵,是掛在衣領口;而那條黑藍色圍巾【證物P91】並非戴在頸上,而是放在背囊內。 323.本席信納PW9的證供,D5那個黑色對講機是放在褲袋,耳機的單耳塞是插在耳朵,而那條黑藍色圍巾是戴在頸上。PW9拔開耳塞的連線,聽到對講機傳來幾聲「快啲走、快啲走」的呼叫。 G.1.9.5 第六被告人 324.D6不爭議一些控方指他管有的證物,但爭議管有那副泳鏡【證物P107】及那條毛巾【證物P109】,也對那防毒面罩的鼻嘴外蓋連濾芯【證物P106B】有所質疑。 325.本席信納PW13和 PW14的證供,PW13追捕D6時見他戴着泳鏡和防毒面罩。D6被拉跌在地,他的泳鏡和部份防毒面罩掉落在地上,PW13把它們與及D6的綠色斜孭袋拾起。 326.辯方律師指錄像顯示有聽來是警察的人要把東西放置,而D6即時提出異議。 327.暴動現場附近的地上必然有很多雜物。可能真有警察以為某項物品屬於D6而想將它放好,導致D6立時作出回應。不過,沒有證據顯示那是什麼東西,也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警察最終把不屬於D6的物品當作是他的。 328.本席肯定【證物P106B】是D6原本所戴的防毒面罩的鼻嘴外蓋連濾芯,他倒地時,這部份甩掉在地上。本席也肯定D6戴着的泳鏡【證物P107】也甩掉在地,只是錄像拍攝有限制性,未能呈現地上有這兩樣東西。本席肯定PW9從地上拾起的【證物P106B】和【證物P107】都屬於D6。 329.至於那條毛巾【證物P109】,本席也信納PW13和PW14所說,沒有人將毛巾掛在D6那裏。本席肯定這條毛巾也是D6原本戴着的,他被PW9追捕跌倒,因為掙扎令到毛巾移位而掛成這樣(見相片【證物P189A(118)】)。 330.本席拒納D6的辯解。 G.1.9.6 第七被告人 331.D7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各項物品,但對於那副沒有鏡片的護目鏡【證物P117】,他只是同意警察在他身旁的地上找到,並非𠄘認管有。沒有証據顯示他管有那副沒有鏡片的護目鏡。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7管有【證物P117】。 G.1.9.7 第八被告人 332.D8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一些證物,但爭議控方指他管有一支銀色雷射筆【證物P148】、一個防毒面罩【證物P149】、一副泳鏡【證物P150】、一支黑色雷射筆【證物P152】、一個藍色口罩【證物P155】、一把剪鉗【證物P159】、一罐黑色噴漆【證物P166】和兩粒鋰電池【證物P168】。 333.本席裁定PW19確是從D8的背囊檢取上述物品,接手的警員繼後也有恰當處理該等證物。 G.2 非法集結及暴動 334.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對非法集結及暴動有以下界定:—
G.2.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335.控辯雙方提及一些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案例。 336.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法律,基本上在FACC Nos 6 and 7 of 2021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1]已被全面考慮。 337.終審法院對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作出清楚說明,強調這兩項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2],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338.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3]。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4]。 339.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意圖參與其中或意圖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5]。 340.終審法院指出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6],演變所需的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暴動[7]。 341.終審法院又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 [8]。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9]。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10]。 342.終審法院說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來[11]。當他意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而自己也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利便/協助/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便算參與暴動 ,可被視為暴動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暴動的從犯[12]。 343.終審法院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13]。被告人的參與意圖可從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所作的被禁止行為推論出來[14]。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與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15]。 344.終審法院說明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16]。不過,被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17]。終審法院引述澳洲案例R v Cook說明被告人身處現場去利便他人犯法,要負上刑責[18];一個人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會和積極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19]。終審法院說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20]。 G.2.2破壞社會安寧 345.當有人在非法結集結中破壞社會安寧,該非法集結即成為暴動。 346.過去,香港的法庭採納英國案例R v Howell[21]定下的破壞社會安寧定義,即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便是破壞社會安寧[22]。 347.不過,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進一步界定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引述英國案例說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要旨在於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23]。即是說,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要針對別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348.終審法院說暴動者往往肆意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例如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24];有關財產的物主毋須當時在場[25]。 349.總的來說,在非法集結中,有人以暴力破壞或威脅破壞公共/私人財產,或以暴力傷害或威脅傷害他人,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便成為暴動。 G.2.3 僅是身在現場 (mere presence) 350.多位辯方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他們代表的被告人在案中作出任何暴動行為。他們指終審法院清楚說明疑人僅是身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不足以證明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351.有律師說終審法院提及一些案例,是要說明參與暴動的人須作出一些可見的言行,例如發聲抗議、舉起標語、作出手勢、穿戴襟章或高舉旗幟[26]。本席認為如此說法是誤解終審法院的意思。終審法院提及該等案例只是說明那些表現可用來考慮一個人是否參與暴動,但不是說參與暴動的人必須作出該等行為。 352.一個人若刻意出席暴動,意圖成為該處的暴動人群一份子,藉着自己現身去壯大人群的聲勢,以此鼓勵及支持暴動人群,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進入暴動現場去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他進場後,即使在暴動人群中不發一言,不作別的行為,沒穿黑色或深色衣服,沒管有任何示威裝備、標語、襟章或旗幟,他也是一名暴動者,因為他選擇進入暴動現場及留下來去鼓勵和支持暴動人群。 353.僅是身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不算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終審法院所說的「僅是在塲者」是指剛巧在塲的無辜者 (“innocent passers-by who find themselves caught up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27],絕非說參與暴動的人必須動口或動手去作出明顯的破壞社會安寧言行。事實上,很多加入暴動人群的人都是不動口、不動手;他們只是到塲加入暴動人群,默默地鼓勵和支持其他暴動者,他們知道自己如此鼓勵和支持的暴動人群當中有人正作出明顯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一個人如此鼓勵和支持其他暴動者,即使自己沒有動口或動手去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言行,也屬參與暴動。 G.3 暴動範圍及時間 354.控方說控罪一所指的暴動發生在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在案發當日傍晚1838時左右已經存在,至晚上大約八時仍未結束。 355.所有辯方律師都不爭議尖沙咀警署外的彌敦道在案發當日1838時左右已發生暴動,但有律師說暴動範圍僅在尖沙咀警署外面,也有律師說暴動在警方於大約1937時開始向南推進便告結束。 356.本席不同意上述說法。 357.尖沙咀警署在控罪一所指的那段彌敦道的北端,南面毗鄰九龍公園,再往南是清真寺(海防道交界),下一條街便是接近太空館的堪富利士道。 358.綜合有關的錄像片段顯示 、PW26(申督察)和PW24 (警員Y)從尖沙咀警署內外望所見,示威者在案發當日1830時左右已經圍堵尖沙咀警署好一段時間,他們用雷射筆照射警署,又向警署投擲物件,包括磚頭,更在大約1913時和1919時分別向警署投擲汽油彈,第一枚汽油彈燒傷了當時在警署圍牆附近作觀察任務的PW24。 359.增援的機動部隊和速龍小隊在1935時左右到達柯士甸道與彌敦道交界佈防。PW25 (黃督察)說暴動人群集結在南面,距離警察大約一百米,人群厚度有四、五十米。他們沒有理會警方的警告,不肯散去。 360.雙方對峙期間,有人向警察投擲物件(包括磚頭和汽油彈),又用雷射光照射警察。 361.警察在大約1937時向南推進,起初是步行,過了尖沙咀警署便衝前去拘捕涉嫌犯法的人。原本聚集在彌敦道的人很多轉身往南面逃走,亦有不少人向東跑進金巴利道。 362.警察在彌敦道和金巴利道都有拘捕疑人(包括D1、D3、D4、D5、D6和D7)。 363.證據顯示晚上八時左右,不少人仍然聚集在較南近金馬倫道的彌敦道,與警方對峙。這些人肯定是早前從彌敦道較北位置向南後退而集結下來。換句話說,警方在1937時向南推進了一段距離,但未完全驅散暴動人群,部份暴動者改在南面集結。 364.本席裁定案發當日,控罪一所指的暴動於當日下午六時半左右已經存在,到晚上大約八時仍未結束。暴動者針對尖沙咀警署,但隨着增援的警察出現在警署外的彌敦道,暴動範圍逐漸南移至接近堪富利士道那邊;該段發生暴動的彌敦道也包括九龍公園旁的柏麗購物大道(該購物大道接連彌敦道北行線的行人路)。 G.4 各被告人被拘捕位置 365.尖沙咀警署南面毗鄰九龍公園。公園有三個樓梯出入口,由北至南數起,在案中分別稱為1號、2號及3號樓梯出入口。 366.1號樓梯出入口對着古物古蹟辦事處、2號樓梯出入口對着金巴利道、3號樓梯出入口就在清真寺旁,差不多對着金馬倫道。 367.從地圖量度,由柯士甸道和彌敦道交界到尖沙咀警署南端的緊急車道出入口(毗連九龍公園)約為一百米;由該緊急車道出入口至九龍公園1號樓梯出入口的距離又是大約一百米; 由1號樓梯出入口到2號樓梯出入口/金巴利道的路口那段彌敦道亦是大約一百米。 368.在當晚的推進行動,警察分別在彌敦道南北行車線向南推進,走過尖沙咀警署便向前跑,即他們由那裏跑大約一百米便到1號樓梯出入口,再跑大約另一百米便到2號樓梯出入口/金巴利道的路口。 369.D1、D3、D4和D5 都是在九龍公園2號號樓梯出入口附近或以北的彌敦道被向南推進的警察捉着;D7在金巴利道的路口被從彌敦道追來的警察捉着;D6在金巴利道較入一些被從彌敦道追入金巴利道的警察捉着(美麗華酒店外面,距彌敦道和金巴利道交界不遠 );D8則是在覺士道(近柯士甸道路口交界)被一名不知名的防暴警察纏着,繼而被後來到的PW19和PW20制服及拘捕。 370.D1被PW1捉着,那處是九龍公園1號樓梯出入口對開的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 371.D3被PW4捉着,那處是九龍公園1號與2號樓梯出入口大約中間的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 372.D4被PW7捉着,那處也是九龍公園1號與2號樓梯出入口大約中間的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 373.D5被PW9捉着,那處是過了九龍公園1號樓梯出入口一些的彌敦道北行線馬路邊。 374.D6被PW13捉着,那處是美麗華酒店外面金巴利道靠南那邊,離彌敦道與金巴利道交界不遠。 375.D7被PW16捉着,那處是金巴利道靠北那邊,就在彌敦道與金巴利道交界。 376.D8被PW19捉着,那處是覺士道,離柯士甸道的路口不遠。 G.5參與暴動 377.非法集結及暴動屬於「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參與者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及參與犯罪的行為。 378.控方説法庭可從以下的考慮去推論各被告人都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及行為,包括各人的衣著和裝備,被捕時所在位置,有些被告人被追捕時逃走與及有些被警察捉着時反抗。 G.5.1逃走/反抗 379.主控官指各被告人都有逃跑,其中有些人被警察捉着時更作出抗拒,這顯示他們剛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380.本席不同意此說,警察追捕疑人的時候,場面混亂。逃走或抗拒的人當然是不想被捕,但不代表他們必定是畏罪才有此表現。在那段動盪的日子,有些人害怕或不信任警方,不想被捉着。反過來說,若有人留在犯罪現場不動,俯首就擒,也不代表他一定是無辜。 G.5.2 衣著 381.控方指案中各被告人都穿黑色或深色衣服,顯示他們是示威者。 382.本席也不同意此說。在2019/2020年那段動盪日子,示威者確實大多穿着黑色或深色的衣服去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也有參與者穿淺色、彩色、甚或白色的衣服。再者,在當時的日常生活中,甚至現在,也有不少人選擇穿黑色或深色的衣服,這是他們的喜好。另外,有人為了表示對政府不滿,會穿深色或黑色的衣服作為發洩情緒的一種表現,但這些人不一定會做出非法集結或暴動行為。因此,法庭不能說穿深色或黑色衣服的人就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衣服顏色不代表什麼。 G.5.3裝備 383.控方指各被告人被捕時都穿戴或管有一些示威者通常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管有的裝備。 384.有辯方律師說控方所指的裝備,不能用來定論管有者曾經或將會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使用該等物品,該等物品也可以有合法用途,例如防護。 385.眾所周知,一些示威者會配備物品去參加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攻擊性物品(例如棍棒、燃燒彈等)及防護物品(例如頭盔、眼罩、呼吸過濾器、手套等)。 386.本席同意有辯方律師說法庭不能單以某人管有疑似示威裝備,便斷定他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不過,終審法院說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可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 387.終審法院在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列出的物品只是一些例子。法庭也有司法認知,知道一些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會穿戴或管有以下示威裝備:額外衣服(放在背包或袋內,可作易服之用);非當時情況合理需用的物品(例如口罩[當時未有疫情]);以當時情況看來算作異常的物品(包括頭盔、護目鏡、泳鏡、潛水鏡、呼吸過濾器、防毒面罩、護踭、護脛、護臂、非服飾手套[例如工作手套]);遮掩面容的東西(例如可遮面的頭套、頸套、圍巾等[雖然當時禁止蒙面法例還未生效]);一般不會攜帶在身的工具及藥物(例如頭燈、電筒[可用來照射別人]、膠紙/索帶[可用來結紥障礙物]、棍/棒/杖[可用來攻擊別人]、刀/剪/鎚/鉗/扳手[可用來破壞]、㚒子[可用來夾起催淚彈以放入袋內去減少催淚煙的刺激]、生理鹽水[可用來沖洗催淚煙對皮膚及眼晴的刺激]、藥油[可用來療傷]);易燃物品/液體燃料(可用來縱火及製造燃燒彈);刺激皮膚或眼睛的物品(例如辣椒水、芥末水、通渠水、漂白水);噴漆(可用來塗鴉破壞);保鮮紙(可用來遮蓋皮膚去抵擋催淚煙或防止水炮車弄濕身體/肢體);多張地鐵車票/食物卷/餐卷(自用或派發給人[預先付款是要避免消費時留下個人資料而遭到追查])。 388.案中某些物品是放在封好的膠袋內,也有些物品看似新淨,未經使用。不過,本席認為物品的存放或新舊狀態並不重要;封好或看來新淨的,只代表該些物品還未被用到,並非不會使用,否則管有的人也不會帶備在身。 389.案中各被告人被捕時都穿戴或管有一些物品。本席在下文只會提及可被視為示威裝備的物品,而不會考慮沒有證據價值或模棱兩可的東西,例如:一般人會帶在身的手機、自拍棍、八達通卡、眼鏡/太陽眼鏡、背包/腰包;不少人會戴來防曬或作裝扮的帽/手䄂;有些人即使在晴天也會帶備的雨傘/雨衣。 G.5.3.1第一被告人的裝備 390.D1管有的物品包括:-
391.上一段各項證物,按上文第387段對於裝備的界定,都可被視為示威裝備。這些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D1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5.3.2第三被告人的裝備 392.D3管有的物品包括:-
393.上一段各項證物,按上文第387段對於裝備的界定,都可被視為示威裝備。這些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D3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本席不信D3的辯解。 G.5.3.3 第四被告人的裝備 394.D4管有的物品包括:-
395.上一段各項證物,按上文第387段對於裝備的界定,都可被視為示威裝備。這些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D4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本席不接納D4的辯解。 G.5.3.4第五被告人的裝備 396.D5管有的物品包括:-
397.上一段的各項證物,按上文第387段對於裝備的界定,都可被視為示威裝備。這些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D5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5.3.5第六被告人的裝備 398.D6管有的物品包括:-
399.上一段各項證物,按上文第387段對於裝備的界定,都可被視為示威裝備。這些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D6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本席不信D6的辯解。 G.5.3.6 第七被告人的裝備 400.D7管有的物品包括:-
401.上一段各項證物,按上文第387段對於裝備的界定,都可被視為示威裝備。這些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D7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5.3.7 第八被告人的裝備 402.D8管有的物品包括:-
403.上一段各項證物,按上文第387段對於裝備的界定,都可被視為示威裝備。這些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D8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6 推論 404.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不過,控方邀請法庭從整體證據及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證據去推論每名被告人都是暴動者,參與了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405.法庭作出事實裁決時,應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作出推論,包括值得信納的證據所帶出的累積考慮,而得出的結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406.被捕人有緘默權,法庭不能因為他們保持緘默而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 407.同樣,被告人在庭上有權選擇不作供。法庭也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他們沒作供,只代表他們沒提出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的證據;另一方面,法庭毋須為被告人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28] G.7 控罪一 408.控罪一指各被告人在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參與暴動。 409.D1、D3、D4、D5、D6 和D7都是在警察於彌敦道向南推進期間被捉着的。D1、D3、D4 和D5 在尖沙咀警署與金巴利道之間的彌敦道被警察捉着;D7在金巴利道與彌敦道交界被警察捉着;D6在距該交界不遠的金巴利道被警察捉着;D8則在大約1948時被發現於覺士道和一名防暴警察糾纏,那時相距警察早前在彌敦道開始驅散及拘捕行動已有大約十分鐘。 G.7.1 第八被告人 410.控方指D8是在彌敦道參與控罪一的暴動後,跑到金巴利道與天文台道交界,在那處遇上警察,再一直逃至覺士道而被一名防暴警察捉着。 411.D8身上有一些可被視為示威裝備的物品(見上文第402段)。他如此裝備自己而出現在發生暴動的尖沙咀區,肯定是為了出席該區某處的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D8是在大約1948時被發現於覺士道和一名防暴警察糾纏,那時相距警察早前在彌敦道開始驅散及拘捕示威者已有大約十分鐘。PW19說不出D8從那處出現而在覺士道被該名防暴警察捉着。 412.控方指D8已經參與控罪一的暴動。這只是其中一個可能性。D8也有可能是剛參與或正前往參與同區別處的非法集結或暴動而走到覺士道。控方未能證明D8在此之前曾現身於控罪一所指的那段彌敦道參與控罪一所指的暴動,然後跑到金巴利道與天文台交界,再走到覺士道。 413.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8是控罪一所指的暴動者其中一員,判D8控罪一「暴動」罪名不成立。 G.7.2第一被告人 414.D1管有一些物品可被視為示威裝備(見上文第390段)。從D1的被捕位置去看,本席肯定他如此裝備自己而出現在控罪一所指的彌敦道,是為了參與該處的暴動;他不是旁觀或路過,絕非「僅是在塲者」。 415.沒有證據顯示D1只是剛剛到場。他在警察衝來時被捕, 顯示他身處暴動人群較前部份, 才會逃走不及而被捕。他必定是在彌敦道已有一些時間才會身處暴動人群的較前部份。本席肯定他清楚知道該處正發生暴動,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去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416.即使沒有證據顯示D1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他蓄意到達暴動現場,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藉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便是參與該處的暴動。 417.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參與控罪一的暴動,本席裁定D1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G.7.3第三被告人 418.D3管有一些物品可被視為示威裝備(見上文第392段)。從D3的被捕位置去看,本席肯定他如此裝備自己而出現在控罪一所指的彌敦道,是為了參與該處的暴動;他不是旁觀或路過,絕非「僅是在塲者」。 419.沒有證據顯示D3只是剛剛到場。他在警察衝來時被捕, 顯示他身處暴動人群較前部份, 才會逃走不及而被捕。他必定是在彌敦道已有一些時間才會身處暴動人群的較前部份。本席肯定他清楚知道該處正發生暴動,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去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420.即使沒有證據顯示D3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他蓄意到達暴動現場,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藉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便是參與該處的暴動。 421.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參與控罪一的暴動,本席裁定D3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G.7.4第四被告人 422.D4管有一些物品可被視為示威裝備(見上文第394段)。從D4的被捕位置去看,本席肯定他如此裝備自己而出現在控罪一所指的彌敦道是為了參與該處的暴動;他不是旁觀或路過,絕非「僅是在塲者」。 423.沒有證據顯示D4只是剛剛到場。他在警察衝來時被捕, 顯示他身處暴動人群較前部份, 才會逃走不及而被捕。他必定是在彌敦道已有一些時間才會身處暴動人群的較前部份。本席肯定他清楚知道該處正發生暴動,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去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424.即使沒有證據顯示D4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他蓄意到達暴動現場,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藉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便是參與該處的暴動。 425.D4在警察前來時,揮手叫人走,也顯示他是暴動人群的一員,因此才會着緊地叫其他暴動者離開。 426.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參與控罪一的暴動,本席裁定D4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G.7.5第五被告人 427.D5管有一些物品可被視為示威裝備(見上文第396段)。從D5的被捕位置去看,本席肯定他如此裝備自己而出現在控罪一所指的彌敦道是為了參與該處的暴動;他不是旁觀或路過,絕非「僅是在塲者」。 428.沒有證據顯示D5只是剛剛到場。他在警察衝來時被捕, 顯示他身處暴動人群較前部份, 才會逃走不及而被捕。他必定是在彌敦道已有一些時間才會身處暴動人群的較前部份。本席肯定他清楚知道該處正發生暴動,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去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429.即使沒有證據顯示D5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他蓄意到達暴動現場,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藉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便是參與該處的暴動。 430.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參與控罪一的暴動,本席裁定D5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G.7.6第六被告人 431.D6管有一些物品可被視為示威裝備(見上文第398段)。他從彌敦道跑進金巴利道不遠而被警察捉着。本席肯定他如此裝備自己而出現在控罪一所指的彌敦道,是為了參與該處的暴動;他不是旁觀或路過,絕非「僅是在塲者」。 432.沒有證據顯示D6只是剛剛到場。他在警察衝來時被捕, 顯示他身處暴動人群較前部份, 才會逃走不及而在金巴利道被捕。他必定是在彌敦道已有一些時間才會身處暴動人群的較前部份。本席肯定他清楚知道該處正發生暴動,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去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433.即使沒有證據顯示D6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他蓄意到達暴動現場,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藉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便是參與該處的暴動。 434.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6參與控罪一的暴動,本席裁定D6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G.7.7第七被告人 435.D7管有一些物品可被視為示威裝備(見上文第400段)。他剛從彌敦道轉入金巴利道便被警察捉着。本席肯定他如此裝備自己而出現在控罪一所指的彌敦道,是為了參與該處的暴動;他不是旁觀或路過,絕非「僅是在塲者」。 436.沒有證據顯示D7只是剛剛到場。他在警察衝來時被捕, 顯示他身處暴動人群較前部份, 才會逃走不及而在金巴利道被捕。他必定是在彌敦道已有一些時間才會身處暴動人群的較前部份。本席肯定他清楚知道該處正發生暴動,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去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437.即使沒有證據顯示D7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他蓄意到達暴動現場,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藉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便是參與該處的暴動。 438.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7參與控罪一的暴動,本席裁定D7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G.8 控罪二 439.D1被控管有一支雷射筆【證物P5】。 440.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那支雷射筆是D1管有(見上文第313-314段)。本席裁定D1的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不成立。 G.9 控罪四 441.D7被控管有一個噴壺內藏芥末水劑(“wasabi paste”)。 442.D7的律師指那個噴壺內的是芥末糊狀物,稠結得不能從噴壺射出來去傷人,因此該噴壺不算攻擊性武器。 443.控方則說那些芥末糊狀物可以(一)隨水從噴壺射出來去傷人,也可(二)從噴壺掏出來去擲人而令人受傷。 444.上述第(二)項說法牽強,本席不認為D7打算如此使用【證物P132】。本席肯定他是要用噴水方式將噴壺內的芥末水射出來去攻擊別人而令對方感到不適。 445.PW16說他從D7的背囊找到那個噴壺時,壺內的芥末物就如現在的黏貼在壺內。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指那些芥末糊狀物如此稠結,實難從噴壺射出來。不過,那些芥末糊狀物顯然是被人用水調和芥末醬而形成現在的情況。 446.林醫生的報告(【證物P185】/中文譯本【證物P185(A)】)稱芥末含有化學物質異硫氰酸烯丙酯(allyl isothiocyanate),那是天然芥末油及山葵的一種成份,帶有非常刺鼻的氣味,屬於易燃物質,遇火會產生具刺激性或毒性的煙霧(或氣體);它也是一種催淚劑(類似催淚煙),會刺激皮膚、眼睛黏膜和呼吸道,令皮膚產生灼熱感覺,長時期接觸會引起皮膚灼傷及水疱,亦會令人流眼水、流鼻水、氣喘、咳嗽和胸悶,並在罕見的情形令人產生過敏反應。 447.D7在案發當日帶着內有芥末糊狀物的噴壺到暴動現場,本席肯定他意圖在暴動中自己使用或讓別人使用它去攻擊他人。噴壺內必然曾經有芥末水可射出以達此目的,只不過到了D7被警察捉着時,噴壺內的水已經耗盡,僅留下現在的芥末糊狀物。本席裁定【證物P132】那個噴壺是攻擊性武器。 448.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7管有這個曾載有芥末水(現留下芥末糊狀物)的噴壺,自己使用或讓別人使用它來傷害他人。本席裁定D7的控罪四「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 G.10 控罪五 449.D8被控管有兩支雷射筆【證物P148】和【證物P152】。 450.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8管有那兩支雷射筆,本席肯定D8管有它們,意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自己使用或供人使用去照射別人,令對方的視覺受損。這兩支雷射筆都可發射足夠的激光功率而令被照射的人的眼睛受到傷害(即使只是短暫的視覺功能障礙),屬攻擊性武器。 451.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8管有這兩支雷射筆,意圖自己使用或供人使用去傷害別人。本席裁定D8的控罪五「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
[2] Ibid, para 15 and para 22. [3] Ibid, paras 11-14. [4] Ibid, para 16. [5] Ibid, para 17. [6] Ibid, para 19. [7] Ibid, para 10. [8] Ibid, para 75. [9] Ibid, para 77. [10] Ibid, para 76. [11] Ibid, para 20 [12] Ibid, paras 21-22. [13] Ibid, para 40. [14] Ibid, para 67. [15] Ibid, para 78. [16] Ibid, para 81. [17] Ibid, para 82. [18] (1994) 74 A Crim R 1 at 8-9: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19]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84 [20] Ibid, para 85. [21] [1982] QB 416.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第41段。 [23]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90. [24] Ibid, para 89. [25] Ibid, para 93. [26] Ibid, paras 82-85. [27] Ibid, para 81. [28] Li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