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小杰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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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5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其罪行詳情如下:—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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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0/2020 [2021] HKDC 16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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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有5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其罪行詳情如下:—
2.此外,每一名被告人各被加控一項「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各人分別被控在第一控罪罪行詳情中列的時間地點,抗拒執行職務負責拘捕的五名警務人員。(下稱“第二至第六項控罪”)。 控方指控之大要 3.控方指稱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下稱“案發地區”)發生的一場至少涉及200人的社會事件,期間的參與者以雨傘、自房屋署偷來的膠圍欄及其他雜物堵塞馬路、組成防線與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對峙及進逼,並以磚塊及汽油彈向警方投擲、令交通停頓、損毀了公物及私人財產(包括停泊在案發地區的電單車)、破壞了社會安寧之下構成暴動。警方在䅁發地區內的不同地點拘捕5名被告人。控方指稱5名被告人與其他參與者(下統稱“示威者”)在案發現場在有共同目的之參與了暴動;更在警員企圖拘捕之時抵抗。 4.各被告人就其面對的控罪均不認罪。 就集會、非法集會以及暴動等罪行的討論 5.集會這行為本身是香港居民的基本權利之一[1],但當集會一旦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按公安條例被視為非法集結及/或暴動之後(見下文),參與者就不會被視為行使其基本權利,得受到法律的制裁。 6.「暴動」罪是「非法集結」罪的累進性質控罪;包含了後者所有元素之餘,控方亦得進一步証明參加非法集會的群眾中間有三人以上在共同目的之下的作為已經破壞了社會安寧,其刑責亦較重。 7.盡管集會是合法的公民權利,但集會由合法轉變成非法、甚至淪為暴動,演變的過程及速度會按個別事件的發展軌跡而有所不同。結集開始時是否合法,並不會影響法庭裁定在其後階段構成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 8.香港終審法院於盧建民及湯偉雄[2]兩宗上訴的綜合判詞中(下簡稱“盧偉民一案”),就兩項控罪的犯罪元素、行為和意圖都作出詳細的討論及指示,本席在下文採納引用了當中要點。 9.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分別源自《公安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
10.「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可以分拆如下:—
11.「暴動」罪的罪行元素可以分拆如下:—
12.該等非法集結則屬暴動,集結者亦即參與暴動。 “3個人或以上集結” 13.控方先得証明集結的人數至少有三個人。 14.以本案而言,根據本案的證供及現場攝錄紀錄,在場的人數遠超此數,故這點並無任何爭議餘地。 “在一起” 15.控方亦得証明此等集給是有意圖及同一目的之下聚集。 16.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2人一案(CACC 164/2018 [2020] HK CA 275)的判案書第58段就非法集結這罪行有如下陳述:—
17.非法集結罪始自三個人或以上的共同目的及集體性質之下集結並作出的訂明行為。隨便幾個人集結在一起這單一事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而為了不同目的集結在一起、或為了不同目的作出訂明行為,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 18.在一個大型集結中,三個人(或以上)有共同目的部份集合在一起,並集體作出訂明行為後,祗有這撮人可被視為參與非法集結。個別人士在厠身集結人群中/在不同的地方為不同的目的作出的行為,就算是帶有訂明行為的特色,亦不會被視為干犯了參與非法集結[4]。 “訂明行為”的性質:客觀評估 19.訂明行為包括“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戰性的行為”,這些詞彙皆屬日常用語;無需法律定義。法庭會採納其日常生活所沿用的意義,以評估個別案件涉及的行為之性質、干犯的方式以及整個案情後作出裁定[5]。 20.在裁定某些行為是否訂明行為時,法庭祗考慮行為的性質,而非該行為背後目的。某些行為可能起源於合法行使基本法賦予的自由、或在初期並不違法,但這並不表示參舉者有權在其間作出違法的行為:該等行為一旦被裁定為擾亂秩序行為、或是帶恐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訂明行為”,活動的性質就會變成為非法集結;其出發點是否合法就不需考慮[6]。 21.根㯫《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擾亂秩序」的解釋為“目無法紀或具攻撃性的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其所指的行為的侵犯性比構成「破壞公衆安寧」為低,亦不一定涉及暴力;本席會根㯫本案特有的案情裁定有關參與集會的行為是否屬於“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22.但除非當事人承認有共同目的及意圖,法庭祇可以從整體環境推斷個別被告人是否與其他有共同的意圖參與集結。單憑參與的人數、現場是否已發生暴力衝突、衝突的性質以及維時多久、被告人是否故意留在現場與暴力示威人士一同與警方對峙、身穿與其他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備有保護性的裝備、警察出現後是否有企圖逃走或反抗等等個別事實,如果抽空個別考慮,未必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引伸厠身其中的被告人與其他人在有共同目的之下集結,並利用其人數上的優勢達到其共同目的。法庭得把整個環境的每個重要的事實(包括但不限于前面提及的例子)作出整體的考慮後,才會作出個別被告人是否有參與這個事實的裁定[7]。 23.本席認為,被告人可以以不同的方法、在不同時段、於不同的情況之下參與非法集結和暴動。法庭得從整個背景事實、個別被告人的情況(包括其言行、衣著打扮、裝備、其攜帶的物品等等),作出全盤考慮之下才可以作出裁定:當中並無單一事實可以作為被告人足否有參與的指標。 “共同目的” 24.集結者得為共同目的而聚集在一起,此目的可以是合法或不合法,但不需要與犯罪行為相同:共同目的可以祗是作出訂明行為,甚至是純粹為破壞公眾安寧[8]。 “參與者”得身在現場 25.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的要旨:在於一郡(3個或多於了個)人在有共同意圖之下集結在一起,作出訂明行動、依杖其人勢眾達到其共同目的,作出訂明行為把合法的活動轉變成非法集結甚至暴動。參與人數及其在共同目的下作出訂明行為是罪行的要素。 26.終審法院指出,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的皆為「參與性」(Participatory)的罪行,參與是犯罪行為之一,而參與者皆為主犯。根據有關法例的條文,控方得証明參與者身在發生非法集會/暴動的現場,並有意圖成為非法集會/暴動的部分,作出或促進(in furtherance of)訂明行為。普通法中其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由於本案的所有被告人皆於暴動現場(見下文)被捕;終審法院就有關法則的澄清與本席要處理的議題並無直接關係 [9]。 27.被告人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暴動現場這單一事實,不足構成“參與”該非法活動,亦不會招致刑責。 28.負上刑責的,並不止於親自作出訂明行為而導致該集會淪為非法集會或暴動的基本參與者(constituent offenders,或稱主犯),亦包括其他在非法集會/暴動進行中的任何階段參與的人,後者的刑責等同主犯。是故干犯非法集會/暴動而有以下兩類人:-
29.基本參與者以及其他有參與意圖作出參與行動的人並不一定是同一批人:按照有關條例的英文版本,“任何人”(“anyone”)皆以單數,所以本席認為一旦集結轉變成非法集結、或當非法集結轉變成為暴動之後,負上刑責的參與者[10]可以是一個人或多於一個人。 “參與”的犯罪行為 30.除了參與的意圖之外,控方亦得証明參與的行為。 31.「參與」一詞含義廣泛,亦得按個別案情作事實裁定。 32.但除了包括作出訂明行為、把集結變成非法集結/或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基本參與者之外;由純粹在場而升格到被視為參與的門檻並不高:身在現場的協助及教唆者及主動地:—透過說話或以其他行動促成(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鼓勵(encouraging)、助勢(lend courage)、甚至是在有必要時協助在場其他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的人作出訂明行的人,為皆可被視為參與者,其罪責與主犯(即基本參與者)相同[11]。 33.本席同意並尊敬的採納加拿大哥倫比亞法院就參與一詞所作的定義,是控方得証明被告人在事實上及有意圖:—
無辜第三者 34.正如前文所述,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這單一事實,不會構成參與該等非法活動而招來刑責。他/她可能祇是願意參加一個和平、理性和非暴力、行使受基本法保證的合法集會,但因為某些原因在情勢悪化之後未能及時離去;亦可能是合法理由留在現場(例如新聞從業員或救護人員等)、更或祇是路過、在大意/無意之中身陷示威者郡中未能及時/無法離開、或乾脆基於無所事事的好奇心、要“監察警權”/“見証歷史時刻”等等原因留在現場、與其他參與者沒有共同目的而留在現場的閒人(下統稱“無辜第三者”),這些人都不被視為參與者,亦不會負上刑責。 35.上訴庭亦曾指出,當和平示威淪為暴動,一個有常識、不願參與該等非法活動的無辜第三者,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離開現場(雖然就是他沒有合理理由或不因為實際情況未能離開而繼續留在現埸,也不會招來刑責)。如果他一旦涉及行使暴力或威嚇行使暴力,他就得按情況負上刑責[12]。 36.如果這位無辜第三者故意不遵從警方的合理勸籲或指令疏散;而他/她繼續留在現場這點,會有可能令情勢加劇悪化;他/她亦可以被視為鼓勵其他參與者。也就是說,他/她選擇不遵從警方勸龥警告而選擇留守現場,可以被引申為有意圖參與非法集結[13]。 37.一個人亦可憑其親在現場這點,以鼓勵、支持其他人作出訂明行為、而實際鼓勵/支持了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他/她亦可會被視為參與非法集會/暴動而負上刑責[14]。 38.按同樣邏輯,如果該名無辜第三者明知現場已發生暴動、示威者已堵塞交通、破壞了公共設施、偷竊私人財產、損壞/塗污公物、緃火及對執法者施行暴力,而他/她一再執意不理、不遵從執法人員所作的勸籲、指示、甚至警告而離開;而他/她所選擇的衣服和裝備又與大部份示威者相同或相類、在沒有合法和合理的理由之下,不但留在現場、更故意厠身示威者中間;在沒有任何證供可協助法庭推斷他/她有合法合理原因留在現場或不能離開現場之下,法庭可能的推斷他/她視自己與其他示威者為同路人、亦知道會被其他示威者視為同路人,他/她留在現場的決定,是刻意的選擇,以其所選擇的穿著、裝備以及在場等等事實鼓勵其他示威者、令後者感到其道不孤相信反抗人數眾多,有能力抵抗警方執法、亦可以互相掩護,加強其有信心、相信他們有實力阻止警方執法及逃避警方認出個別示威人士身份而予以拘捕及檢搜。到了這步,他/她已非無辜、更非第三者;他/她已是示威者之一,有意圖及實際上已經參與該次活動。 “任何人” 39.任何人任何在場但沒有參與非法活動的人,亦包括有職責留在現場的警察、保安人員、救護人員及記者。害怕的[15],不止於自身的安全,更可以是害怕示威者的行動情況會繼續悪化之下破壞社會安寧及/或集結者會直接或激發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40.由於指稱發生暴動的有關地區皆為公用地區,在衝突發生之時,不但有警員及傳媒在場,現場亦可能雜有無意參與非法集會或暴動的人。這些人自然可是以是無辜的第三者,亦可能為目睹的情況而擔心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及財物安全,亦會擔心其他人受到暴力行動激使而破壞社會安寧。 合理的害怕:破壞社會安寧 41.訂明害怕得要合理,害怕(即擔心)的是集結者所作的訂明行為,是有意圖/相當可能導致:—
42.社會安寧在如下的情况會受到破壞:—
43.其實社會安寧一詞亦是日常用語,是否已被破壞可按個別情況以常識裁定。控方所指稱發生暴動的地區位於九龍區一條由東往西的主要汽車通道及附近地方,是一個極之繁忙的商住區;有商舖、住宅以及其他公眾設施(包括公眾停車場、遊樂場和球場)夾雜其間;亦有公共交通工具可供往返。 44.如果一個普通市民因為現場所出現的狀況擔心其本人或其他人的人身及財物安全,未能/不敢在該處進行其正常的活動(例如購物、路過、觀賞櫥窗擺設、商品、使用公共設施或乾脆漫無目的地散步等等),本席認為社會安寧已經受到破壞。這有機會被破壞或控方並不用證明已被破壞的財物主人得要身在現場。 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特色 45.由於上述控罪的犯罪行動之一是“參與”,所以這兩項控罪都是極之有流動性,發生地點亦是按參與者聚散所在而斷定。而當非法集結罪或/及暴動罪一旦成形、祗要現場留有3個或以上的參與者繼續從事非法活動,該非法集結或暴動就會繼續存在,而留守在現場的參與者就而干犯有關控罪。如果場面是已演變成暴動,而由於暴力的程度可以隨人流的聚散而隨時昇降,所以就算是暴力行動一時稍為平息,祗要現場尚有示威者,社會安寧仍然受到破壞,而參與者亦依然得負上暴動罪的刑責。 46.於是次審訊唯一的議題,是個別被被告人在現場是否有參與暴動。但由於暴動的範圍、為時的長短、涉及的人數及手法皆與案有關,所以本席亦得就有關暴動這部份的證供及所裁定的事實上在此扼要描述及作出事實裁定。 第2-6控罪「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 47.有關罪行的元素如下:—
48.何謂“妨礙”警員執行警員執行職務,則視乎有關事實和程度。純粹不合作,為警員執行職務的添加麻煩,當然不足以構成阻礙:巿民沒有任何責任協助警員執行職務、亦無責任提供對已不利的資料。是故控方得證明個別被告人的行為,其嚴重性得超過被告人不合作及/或沒有透露任何他沒有法律責任提供的資料。 49.就本案案情而言,警方如有懷疑個別被告人有干犯刑事行為而予以截停、查問甚至拘捕是警權的一部份這點,並無任何爭議餘地,控辯雙方都沒有作出任何陳詞。 50.根據有關控罪的條文和現有的英國案例,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知道對方是警員在執行職務[18]。但根據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涉案的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對方是警員(見下文)。 控方在刑事程序的責任 51.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除了得就每一名被告人個別提供足夠的證據以證實該被告人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事實上干犯了每項控罪的犯罪事實元素之餘,更得証明其犯案之時有犯案的意圖。 52.本案的被告人均在暴動現場或附近被捕,控方並無直接證據証明當中任何一位被告人在暴動期間作出任何公然行為“參與”暴動。雖然單一事實,不會為其招來刑責、或被告人逃離現場/警員追捕這些事實,如果獨立處理,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參與暴動。但本席得於考慮已接納的整體證據之下,裁定控方提供的證據唯一可能的引伸,是個別被告人身在現場,是有意圖及在行為上經參與暴動,才可以裁定該被告人罪名成立。 53.所有被告人在香港均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法庭在考慮總體證供時,接納從未犯法的人,犯罪的機會比較低;而如果他/她選擇作供的話,其證供亦較為可信。 54.當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控方已就所有控罪提供足夠表面證供之後,第一被告人提供其醫療報告[19]以及第五被告人傳召了一名品格證人作為辯方證供;其他被告人都選擇不親自作證,亦無傳召任何事實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為這選擇對其產生不利的推想;這亦不影響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每一名被告人提供事實證供和法理上的理據,以證明每名確實干犯了有關控罪這個責任。 55.但各被告人的決定,令法庭只有控方的證供考慮個別被告人是否有干犯有關控罪,本席不但沒有任何直接有關個別被告人主觀的認知和想法以助裁定其意圖,亦沒有來自辯方的證據以削弱丶反駁及解釋控方的説法。 56.本席不能為任何被告人憑空想像所有可能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法庭衹會從已經已接納的證據,採取一個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解讀,以裁定控方是否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証實指控的每個事實、法律元素及相關的犯案意圖。 57.當然,本席亦會從現有的證供中,審視當中是否有對辯方有利的因素,從而決定控方的指控是否有任何合理疑點;如果有的話,本席會按法理把控罪撤逍。 58.本案涉及的議題其實並不複雜,但涉及15名證人、引入大量的文件證供和攝錄片段(其中部份更在法庭反覆播放);由於辯方表示不爭議在現場發生暴動、再基於篇幅上的考慮,本席在此衹會把最重要的部份證供及事實裁定扼要列出,以便未能親自出席聆訊的持份者及社會大眾皆可以明白本席在法理及事實上所作裁斷的理據及邏輯。在此沒有提到的,出於故意的剪裁,而非沒有納入總體考慮。 59.本席留意到控方提供的錄影畫面,就是在場的警員在審訊前也未必有機會審視。所以,本席認為警員當然可以協助解釋畫面上的境況。但最重要的,這只是控方協助法庭注意部份畫面細節及總體案情的方法。本席在此所作的事實裁定,主要是基於本席經審視所錄得聲音、影像、地圖以及其他證供,在或加上有關證人的解說及總結全部案情之後所作。 60.本席明白二維影像往往或受限於拍攝者的觀點和選擇、鏡頭裝置的地點和方向、事發時的情況以及攝影機的像數;有多方面都比不上證人現場觀察所得。有些情況亦很難在攝錄所得的影像顯示出來:如發放布袋彈、汽油彈、催淚氣體等等情況,畫面往往難以清楚分辨、本席衹能依賴司法認知及當時在場的證人的協助以茲解讀。 61.這些錄影的真確性並無爭議之處,有關時段的資料亦比純靠記憶可靠;部份更錄得現場的聲音,所以攝錄影像雖有不足,但仍可協助法庭比較全面的理解事件演變經過、並在作出事實的判斷時有所憑藉。本席在此會直接引用有關器材所紀錄的時間;而沒有時間紀錄或推算時間的錄影,本席會直接引述錄影機的播放紀錄。 62.大部份的辯方證人都就錄影中的影像作出解釋或評語。控方以提問方式協助法庭集中注意影像中有什麼特別值得留意之處。證人所作的解釋或評語,純粹是協助法庭作出事實裁定,對本席並無約制作用。本席在此作出的事實裁定,是經過考慮各位證人在法庭所作的解說、並觀察引證及解讀有關錄影片段的內容,再考慮總體案情後作出。 63.各辯方律師並無就警方證人就警方於當日發生的事件、警方所作的步處及行動;以至個別證人就現場所作的觀察、事情的發展作出任何實質上的質疑或提出不同的敘述/解讀。警方證人的說法亦得到不同來源的攝錄紀錄支持。 64.當錄影片段在法庭播出之時,本席多次以口頭描述觀察所得以作為法庭錄音紀錄。這是本席的責任,並非就有關證據作出評論;目的是令在法庭聆聽的公眾人士以及控辯雙方皆得知法庭所作的觀察;而如果控辯雙方如認為法庭的描述有誤,亦可以有機會及時提出修正。 背景及案發地區[20] 65.2019年10月1日(星期二)是香港行政特區的中國國慶假期,天氣晴朗;但在有關地區內及附近(見下文)並無公眾慶祝活動或紀念儀式。 66.控方指稱發生暴動的地區(下簡稱“地區”),是九龍龍翔道在黃大仙區接近沙田坳道一段。龍翔道是九龍主要的道路,由東至西貫通九龍半島界限街以北的主要地區;可分東行線及西行線(下分別簡稱“東行線”及“西行線”):東、西行線皆為三線行車,分別往鑽石山及樂富方向,東西線之間設有中央分隔石壆(下簡稱“石壆”)。東行線及西行線皆在接近沙田坳道處設有巴士站。 67.沙田㘭道則是一條為龍翔道所切開、由北至南的行車道。北段可以通往竹園及黃大仙等地區;南段則通往下黃大仙區(下分別簡稱“沙北段”及“沙南段”)。兩段路均為雙程,在接近龍翔道的一端皆有迴旋處。沙南段廻旋處附近有電單車停泊處,其左邊可途經黃大仙中心多層停車場(下簡稱“停車場”)往南通往東頭村道,右邊則可沿行人道沿睦鄰街遊樂場,向南通到達睦鄰街。與龍翔道大致平行及橫過沙南段的,是一條直路,與沙南段成為一個十字路口;沙南道以西的一段路名為東頭村道,以則為睦鄰街。 68.行人要橫過龍翔道,可使用設於沙南段以東、在睦鄰街遊樂場外的行人天橋(“新光天橋”)。 69.於䅁發之時,所有行車道差不多完全為示威者及其設置的雜物所堵塞,黃大仙港鐵站亦因受破壞而停用;但有關地區及附近一帶並無被封鎖,市民可以自由出入。 70.控方指稱發生暴動之處,就是位於龍翔道兩個巴士站站之間及附近的地段以及沙南段及沙北段一帶(下簡稱“有關地區”,見P131A)。 71.有關地區是人口密集的商住地區,可說是四通八達;附近設有大型屋邨、商場、遊樂場及其他公共措施。龍翔道更是處於九龍半島的心臟地區,有巴士及港鐡等公共交通工具到達。 72.所有控方證人都同意,警方與示威者對峙及進行快速推進拘捕之時,場面十分淆亂及嘈吵。 有關暴動的證供 73.除了以承認事實納入的證據以及錄影證供之外,控方一供傳召了15名證人,皆為當日在案發現場當值的警員,其中衹有部份涉及拘捕個別被告人。 74.控方首先在法庭先選段播出部份有關暴動的錄影播放,並以截圖以協助法庭理解;然後再傳召當日身在現場當值的警員作供。本席在比對證人的口供以及沒有爭議的攝錄影像之後,亦認為警員就有關地區及附近一帶所發生的事情都與其證據相符。 75.個別警員在證供中提及的快速推進及拘捕個別被告人時間有些差異。部份證人在案發後擬就的證人口供中,並無提到一些其在法庭內提供的細節。但問題的重心在於該證人在法庭作供憶述當時情況及其細節的內容是否合理可信,而不在於該證人的書寫語文能力。每個證人在法庭的證供是否可信,但按個別情況而定,不可以單據其證人口供是否與法庭證供是供完全一致而定。當時情況混亂,證人得兼顧的事情亦多;要求以分秒計把每一個動作記下是不可能的。本席認為個別警員在同一事件的細節並無在證人口供提及或事件發生時間上有些微不同,不足以影響其證供的總體可信性。 76.辯方律師對其有關暴動的證供並重大的無提問或爭議,亦表示不爭議發生暴動這事實。但控方依然責無旁貸,證實現場發生暴動這事實。每位警方證人的證供都涉及暴動的部份,其證供有很多重叠之處;基於篇幅上的考慮,本席衹在此簡列有關暴動的證供及作出事實栽之後,才就與個別被告人有關的證供獨立處理。 77.本席從納入的證據中最重要的部份歸納及簡述如下:—
警員的裝備 78.軍裝警員穿上綠色防暴裝、配有頭盔,防毒面具,實彈手槍;部分手持長盾或圓盾、發射橡膠子彈或發放催淚氣體的長槍、傳令員則備有印上中英文警告字樣的旗幟;黑旗[22]及橙旗[23],適時向示威者展示。各小隊的指揮官都備有揚聲器,在不同階段皆有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著其離開。 79.便裝警員穿日常衣服,但在外面套上後面印有警察字樣(部份前面亦印有警察字樣,視型號而定)及前面掛有委任証的黑色背心,戴有頭盔(部分印有警察字樣)、防毒面具,護膝、護肘及實彈手槍。 80.換句話說,所有在場當值的警員(無論軍裝或便裝),都備有可以令人容易清楚辨認其身份的衣服或/和裝備。各小隊指揮官亦會通過揚聲器所發的口頭警告、傳令員會出示的旗幟,再加上發放塑膠彈、催淚汽體時的爆炸聲,以及催淚氣體的煙霧和氣味;交通被癱瘓和道路被堵塞的情況,身在現場的人,不可能不知道正有動亂散發生,而警方人員正在維持秩序。 示威者的裝備和衣著 81.他們大都穿黑色衣衭、大部份戴上安全帽、手套、穿短袖T 恤的會帶上長手袖(俗稱“冰袖”)、(過濾式/外科手術用)口罩或蒙面物、護目鏡(工業用或泳鏡)及/或打着雨傘,在沙南段向着東頭村/睦鄰街與沙南段設防的警員大多帶有背囊、部份一字排開成為人牆,部分手持長約3米的鐡通站在路障之後[24],部份示威者戴上祗露出雙眼的面罩(即巴拉克拉法面罩balaclava)。 82.示威者中有人戴上厚手套持汽油彈,玻璃瓶內戴易燃液體,插上布條以便燃點之後擲出[25]。 示威者的衣服 83.除非法律上或工作上有特別要求(例如騎電單車得戴頭盔、又或僱主規定其員工在當值時穿着指定款式的衣服),普通市民有基本自由選擇其衣着的款式和顏色,社會大眾和法律皆沒有權干涉,亦不會歧視或污名化。本席不會就任何人的衣服款式或顏色而自動把他標籖為某一類人;但卻可以從一個人就其衣飾裝備、出現的地方、當時的環境、示威者所選用的衣服顏色、款式以及所有有關的情況予以總體考慮後,作出推論個別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及行動上參與在場的活動。 84.在2019年發生的社會事件中,的確有很多示威者傾向穿上黑色的衣服;於案發當日亦不例外。示威者有很多時候乾脆被稱為“黑衣人”,這種稱呼雖然方便,但不精準。穿黑色衣服並不犯法、亦非一定是參加示威的人;示威者/違反參與非法集會或暴動的人也不一定會穿上黑色衣服:事實上在示威者之間,不乏穿著其他顏色衣飾的人。黑色衣物也是長青的熱門顏色,幾乎所有成衣品牌都長期生產黑色的衣服或時裝配件;穿黑衣可以是個人的美學選擇。 85.再者同是黑色的衣服,可以因為帶有圖案或因為質料、款色及栽剪不同而影響外觀和作用,更可影響穿著者的行動;黑衣人這個標籤不足以形容參加示威的人或被捕人士;而法庭亦不會因為一個人選擇穿黑色衣服而自動裁定他意欲及實際上參與暴動。 86.衣服的顏色衹是法庭得考慮的因素之一;其他的因素包括衣服的款式、佩搭、功用、穿著者出現的場合以及其他同場的人所穿的衣服款式顏色;再加上該人在場的行動,經總體考慮之下推論其作用及穿着者在場的目的。 87.經過審視各人被捕時所以穿的衣服之後,本席認為他們的衣著和顏色和在有關現場的絕大部份示威者的衣着極為相近。其相近的款式(T恤長褲和運動鞋)和顏色有明顯的好處:穿著者都可以行動自如、易於混雜在其他示威者中而不易引來注目。穿上相近款式及顏色更會令穿著者及旁觀的人感覺到他們是同路人,像制服一樣有互相鼓勵的作用。本席考慮個別被告人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暴動時,會總體考慮,其衣服的顏色、款式和功用,皆為有關之因素。 裝備 88.部份被告人在被捕之時,帶有護目鏡、口罩/過濾式口罩、冰袖等等統稱為防禦性的裝備。 這些裝備本身並非攻擊性工具、並不違法,本席對這單事實不會對配帶者作不利的推想。 89.另一方面,這些裝備可以協助配戴者抗衡執法者以催淚氣體驅散的策略,亦有掩飾面貌身份的功用。在沒有任何證供可供引申穿戴者為什麼在被捕現場及選擇配帶這些裝備之下,法庭可以按當時情形就他們戴上的裝備及選擇留在現場這些因素,引申其在現場的意圖和作用。 催涙氣體對在場人士的影響 90.警方當日發放了多枚催淚氣體。根據PW1解釋,催淚汽體有刺鼻、流眼水及鼻水的效果;但催淚氣體彈頭可以在戴上手套後拾起,亦可以水撲熄。 91.PW2更指出催淚氣體令皮膚有刺痛感覺,就是戴上防護裝備、就是沒有近距離接觸,也會感到。 92.根據現場錄影片段,發放催淚氣體時不但會有爆炸聲,亦會發出大量煙霧;再加上警方(無論軍裝或便裝)的衣着和裝備、透過揚聲器發出的口頭警告及出示的警告旗幟;身在現場及附近的人,沒有可能不知道警方人員在有關地區之內執法及驅散聚集的人。 對峙及衝突 93.示威者起初在龍翔道西行線的巴士站及沙南段的迥旋處集合,前蹲後站也藏身在習泳板、雨傘之後組成防線,把膠馬紥起,橫放路上及堆放在迴旋處附近以作路障,敲打硬物發聲造勢(見PW2的證供)及叫陣;當中包括有港獨意味的口號[26]、或向警方叫出語帶侮辱及挑釁[27]。有人在巴士站的行人路上掘磚向在沙南段東頭村道/睦鄰街的警方防線推進,投擲汽油彈以及磚塊、竹枝、雨傘等硬物,亦有人以鐳射光射向警方。汽油彈落地時在路上潑開燃燒,地上散見磚塊、膠馬及其他雜物;睦鄰街遊樂場入口亦站滿示威者[28]。 94.至少自1550時開始[29],PW1已經透過楊聲器向示威者發出口頭警告及出示黑旗及橙旗;更連續發放橡膠彈及催淚氣體,後者沒有離去,並繼續向警方擲物,其間約有20名示威者潛入停車場,自樓上向沙南段的路上擲物及汽油彈[30]。 95.於16:04:11時左右,有一枚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落在沙南段迴旋處附近的電單車停泊處,把停泊在上址的十多部電單車燃起,發出熊熊火光及濃煙[31]。 驅散及拘捕行動 96.約於1630時,警方在防線連續發放催涙氣體令示威者稍為後退、並在控制了潛入停車的示威者之後,軍裝警員就開始一邊發放催淚氣體,一邊沿沙南段向龍翔道推進。便裝警員則以更快的速度沿睦鄰街遊樂場外的行人道向同一方向推進[32]。 97.於16:34:55時所拍攝的畫面,可見整條西行線、巴士站附近的行人道、以至睦鄰街遊樂場都為濃煙及催淚氣體所籠罩[33]。 98.於1636時,刑事偵緝隊員(便裝)先帶頭自警方防線衝往西行線方向進行拘捕,示威者見狀四散奔逃:部分於西行線向北走往新光橋方向;也有跨過石礐,穿過東行線巴士站走向沙北段迴旋處,部份警員亦緊隨到北行線;馬路上散布着鉄枝、交通筒、雨傘、油漆罐跌在地下潑出的紅漆及其他垃圾[34]。 共同目的 99.示威者與警方對峙和衝突過程,都有大致相同的模式:他們穿上相類的衣服,戴有相類的裝備[35],分工合作,以膠馬堆疊結紮成防線,在後面以雨傘、口號及用硬物敲打以助聲勢、一面叫囂帶有政治色彩、港獨意味的口號、對警察出言挑釁、侮辱、以鐳射光射向警方,拾起催淚氣體彈頭回擲、向警方投擲磚塊、竹枝、雨傘、汽油彈、俟機把障礙物推前及向警方推進,更伺機集體向落單的警員還擊等等行為。 100.雖然本案沒有證據參與示威的人事先有商議、分工或提供物貨,但其行為明顯是在有共同目的而作:就是向法律挑戰及抗拒警方執法。 101.本席認為,是次事件毫無疑問涉及多於三個人,他們在有共同目的之下,向執法者攻擊及抗拒警方執法。 破壞社會安寧 102.這點沒有什麼爭議的餘地:於當日下午3時以後,大群人黃大仙的商住地區,在一個晴朗、溫暖的下午,身穿相類(主要為黑色)的衣服、帶有可供掩飾身分的裝備,打着雨傘、違抗警方的勸籲、指示及警告,堵塞道路、癱瘓九龍區主要的行車線,並組成防線與警方對峙及向其攻擊,其間呼叫帶挑釁性、侮辱性及有港獨意味的囗號、把雜物拖到路上製造路障、更焚毁了私人財物(停泊在沙南段的電單車);令普通市民及遊客不能如常走動及令城市的正常活動不能進行等種種行為;此等行為,就是在未發生縱火、向警方拋擲磚頭、水瓶及雨傘等暴力行為之前,已經足以令一個成熟、反應正常的成年人合理的擔心會他們的正常生活會受到影響、會有財物被損壞及會有人受傷。 103.而任何不知就裏、誤混示威者郡中的人(如果有的話),亦會有合理理由擔心示威者的行動會越變越暴力及會激發其他人作出相類行為。 104.示威者初時的聚集,未必涉及損害人身的暴力。當事件由初則堵路、癱瘓交通、與警方對峙;繼而惡化至投擲雜物、汽油彈等行為之時,肯定已會令任何一名心智成熟的人害怕事件會惡化成為暴力事件,對人及財物造成傷害。 105.其實在示威者未與警方發生對峙之前,他們已經對其他人的財物造成破壞:本案並無直接的證供顯示示威者用以設立障礙物的物料從何而來,但部份物料如路牌、被擅自掘出搬走的磚塊,以至垃圾筒、交通筒及膠馬等財物皆為政府以公帑為市民購置的公用物資。當示威者向警察方向投擲汽油彈、更燒毀了停泊在該處的電單車。 106.毫無疑問,任何一個心智正常的人都會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亦會害怕有其他人會受到示威者的感召而加入破壤。當日交通不能正常運作,市民不能/不敢如常的活動、公眾及私人財產受損,正好証明了當時社會安寧已經破壞。示威者一日不自行和平散去,社會安寧一日不能回復。 107.當警方向示威者一再發出勸籲及警告之後,後者不但不退,反而組成防線與之對峙、更敲物造勢、出言侮辱挑釁、以硬物向警方投擲及乾脆以各種方式向警隊防線施襲及進迫;到了這個地步,已是遠遠超出法律賦予的自由、以暴力抗衡執法者,其破壞社會安寧的意圖及事實,已無可爭議。 108.當警方向龍翔道推進及拘捕之時,示威者四散、退後然後重組、伺機阻止向警員執行職務及/或對其報復性的襲擊,這顯示他們的行為,都有集體性、在有足夠的連繫及共同的目的之下作出,以下的是其中最明顯的例子:—
109.本席認為,當示威者不理警方勸喻、抵抗警方驅散行動,並以汽油彈及其他雜物向警方及其他人攻擊時,龍翔道、沙田㘭道南的社會安寧已被破壞、其集結及集體作出的行為已演變成暴動。當警方進行驅散及拘捕行動時,示威者初則四散,然後在沙田段小巴站;東行線、以及龍翔道西行線以東再次聚集,並向正在追捕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警員投擲硬物及汽油彈,顯示暴動仍然進行。 發生暴動的地點 110.非法集結/暴動罪的主要特點,是三個以上的人以同一目的聚集一起及作出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暴動發生的地點,視乎基本參與者和其他參與者所在之處,所以流動性極強,暴力對抗可以是不止一處,亦可以隨人流及群眾的行為隨時升溫及沉寂。當然每次衝突,都可以視為一次暴動罪行,但這種碎片化的處理方法不足以全面反映示威者行為的流動性。但當暴動形成之後,參與暴動者不散去,情況就沒有改善,其他人亦可以隨時參與,而暴動就會繼續下去。 111.示威者本最初聚集之處,主要是龍翔道兩條行車道,並在西行線巴士站的行人道、沙南段的迴旋處、睦鄰街遊樂場旁的行人道和停車場。當警方進行驅散及拘捕之時,示威者逃往沙田段的東面以及沙北段迴旋處的小巴站方向,在較遠的地點再重新集結及伺機向警方攻擊;這種流動性的對抗行動,如同遊擊戰一樣或聚或散,在不同的地點同時與警方發生衝突。本席認為上述地點,在示威者未完全和平散去之前,皆為暴動發生地點。 個別被告人的刑責 112.雖然拘捕行動及過程與當日發生的事件不可劃分,但法庭得獨立考慮有關被告人的證據,以裁定該名被告人是否有“參與”當日的暴動及抗拒警員執行職務。 113.五位被告人皆於當日(2019年10月1日)在暴動現場一帶被捕,其衣著裝備及攜帶的物品皆以同意事實方式納入:見MFI-1;本席會在此把有關部分列與以説明裁定的理據。 114.由於各被告人皆選擇不作供,法庭無從直接得知他為何身在被捕的地點出現,亦無從得知任何一位被告人主觀的認知和想法。 115.在上述地區當日並無因為國慶而有任何大型活動,所以,並無證據顯示示威者聚集該處是“見證”或參與任何合法活動。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一位被告人是路過、有特別的理由到現場、留在現場或有任何原因令其不能離去。當日警方沒有封鎖有關地區,而該地區亦四通八達,離去或到場的方法極多。 116.法庭祇可從已接納的客觀證據、採納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就事實及被告人的意圖解讀、作出推敲及引申,以裁定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証實每一名被告人就其每項控罪的所有犯罪事實及意圖。 117.各被告都有逃離現場及反抗的表現,但單一事實,不足以證明該被告人在現場有參與暴動。但他的現場反應,可協助法庭引伸及裁定被告人在場的目的,所以亦是應予考慮的案情部份(見下文)。 有關第一被告人郭小杰D1的證供 梁警署警長33625(PW5) 118.PW5於當日駐守機動步隊B連第3小隊,以軍裝當值,於1615時加入警方於沙南段設立的防線。控方指稱當日他制服D1時,受到後者反抗(第二控罪)。 119.於1620時,PW5與其隊員沿著沙南段的馬路向龍翔道推進跨過石礐後,目睹一名便衣警員(PW4)在東行線巴士站附近為10多名示威者追打,遂與其同僚上前支援。示威者見狀轉身而逃,在沙北段迴旋處的小巴站附近再次集結。他目睹部份示威者正在攀爬小巴站旁的圍欄進入了一座建築物的範圍之內;部份已成功越過圍欄。 120.該圍欄的下半部是一幅高約2呎的石牆,上半幅則是以直立鐵枝構成約5呎高的圍欄,一上一下的以橫放的鉄枝鞏固其結構。由於鐡枝之間空隙狹窄,要越過圍欄,得攀爬而過[37]。 121.PW5跑近圍欄,見到尚有兩名人士在圍欄之外攀爬,其中一名男子(後知為D1)背向PW5,用手拉着橫放的鐵枝把自己拉上去,而已越過圍欄的人則在內協助將之推高;於是上前伸手拉他的腳,D1此時則側身,以一隻腳屈起企圖蹬向PW5;PW5於是以警棍打他的腳,最後D1自矮石牆跳落地下。 122.D1落在草地之後,就立刻站起並轉向小巴站方向;而PW5因為未能見到D1雙手,於是以警棍指著D1喝令其蹲下,惟後者反而衝向警員;最後PW5以警棍打他的左邊大腿3-4下、成功予以制服、令他坐在地上。 123.李警員16379(PW7)在PW5的指示下正式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D1,後者沒有回應。 124.在辯方律師盤問之下, PW5同意在欄杆見到D1之前,並未留意過他,亦不知道後者站上矮石牆之前的動向或作為;但他的的證供在主要部份從未有所動搖,反而在回應中提供了主問中沒提及的細節,更清楚地刻劃D1被捕及反抗的過程。 125.根據同意事實(MFI-1),於1640警員16379(PW )在沙北段迴旋處近18M小巴站圍欄與草叢之間拘捕D1。 126.D1被捕時所穿戴的裝備及衣服(以下的形容,是綜合了同意事實以及本席在法庭視察實物及警方所拍的照片P125所得): —
127.事後警方自D1 檢取以下物件:—
128.D1右上臂、手肘、手腕及右邊臀部都有瘀傷或擦傷:見MFI-8,D1-1及D1-2。此等傷勢與警方證人的說法相符。 就D1刑責的討論 129.警方未進行拘捕之前,整個有關地區都有如戰場:磚塊、雨傘、汽油彈、磚塊和其他雜物由示威者的一邊擲向警方,後者則以擴音器、旗幟作出警告、發射橡膠子彈及催淚氣體,地上散放著以雜物堆放成的路障、磚塊、鉄枝、正在焚燒的電單車、其所發出的濃煙、空氣中瀰漫著催淚氣體的氣味,對一個神志清醒、感官正常的人都會見到、聽到及感受到暴力對峙,而燃燒電油、汽車及催淚器亦會對現場的人的呼吸系統、視覺及皮膚所帶來不適;任何一個正常的人,都不可能不知道當時正有騷亂事件發生,而一個正常、謹慎、不欲加入示威者或不希望無辜受牽連的人,除非有特別理由要留在現場、或有特別理由不能離去,都會盡快離開現場。 130.警方約於1630開始由南沙段開始追捕,並在1640時(見上文)見到D1正在其他人的協助之下,企圖爬過圍欄。D1的衣服裝備(黑衣褲、冰袖、口罩、護目鏡及手套等)和大部分的示威者的穿戴相類;他的穿戴,不但可以掩飾身份、更可令他快速逃離現場。 131.此外被告人穿戴著與大部份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及裝備,並選擇在暴動現場出現,有以標記及行動直接鼓勵其他示威者之效;令後者以其人多勢眾,可以有實力與執法者抗衡。 132.控方並無提供證據證明D1有任何顯見的參與暴動行為;當然D1亦無任何解釋其為何在場的責任。但從其裝備、衣服、現場的情况以以及被警員發現的時間和地點在其他人協助之下,企圖爬過圍欄,在沒有其他合理的解釋之下,亦令本席信納他和其他示威者有共同目的與警方對抗,在警方攻勢加強時,企圖逃離現場。 133.上述地區祗是位於一個普通的商住區,為一條總共有6條行車線的馬路從中切開,並無任何大型的慶祝國慶或其他名目的公眾活動,該區四通八達,被告人目睹及聽到現場的混亂情況之下,可以選擇隨時離去。 134.本席認為D1留在上址,不是“見證這難得的歷史時刻” [38],要見證的,祗能是該區發生的非法集會及暴動事件。D1如果祗是恰巧路過,而又基於一些無聊的好奇之心留下,又他不需要戴上手套和戴着四個面罩在現場出現,亦沒有必要和其他示威者一同逃離龍翔道走到北沙段的小巴站,再爬上圍欄逃離。 135.D1的表現,反映了他知道打算截停他的是警方人員,他亦企圖抗拒警員執行職務。 136.其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一及第二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有關第二被告人張啟昌D2 137.陳警員17587(PW6)於當日被編排為機動部隊D3小隊的成員,以軍裝(防暴制服)當值,並於1610時在沙南段東頭村道交界與其他隊員開始向龍翔道方向推進。於1610時在沙北段近18M小巴站圍欄與草叢之間拘捕D2。控方指稱其間D2抗拒PW6執行職務(第三控罪)。 PW6 138.於1610時PW6與其他軍裝警員向龍翔道推進、跨過了石礐到了東行線,其間示威者一邊四散奔逃,一邊向警員投擲竹枝、汽油彈等物。他在小巴站附近的圍欄、灌木叢後見到有人站在矮石牆上企圖爬過圍欄,圍欄的對面有其他示威者扶托着他協助他往上爬。PW6立刻上前,用手拉著其中一人(後確認是D2張啟昌)的背包,但未能成功將之扯離鐡欄;於是PW6爬上矮牆,同雙手環抱D2的上身、喝令其停止用手拉鐡欄,但後者依然猛力拉著鐡欄及企圖繼續爬上圍欄;二人僵持了約10秒;其間圍欄另外一邊的示威者更一度伸手穿過鐡欄推及敲打PW6的頭盔。最後PW6在其他警員協助之下,把D2的手強行扯開,令二人跌倒在草地上。最後D2為PC12712鎖上手扣,PW6檢取了D2當時戴著的頭套[39]。 139.盤問之下,PW6承認他不知道D2在圍欄出現之前,曾在何處出現。他亦不清楚特D2所戴的頭套P27,是否是套在頸上。他喝令D2不要走前,並未正式表露身份。 140.PW7是跨越石礐、支援在東行線巴士站附近被示威者追打的PW4的警員。他目睹D1及D2爬上圍欄,於是協助PW6制服D2。他先拉著D2,繼而用上身壓著D2的手,迫令後者放鬆拉著鐡枝的雙手,最後跌倒地。 141.盤問之下,PW7指出於作出拘捕之前,暴力已経進行了好一段時間,警察亦多次透過揚聲器警告及發放催淚氣體,在場人士不可能不知道正有警方正在執行職務。 142.PW8鄭警長3273亦是於1615 沿沙田㘭道向龍翔道進迫、越過石礐及東行線。他目睹其同僚在小巴站的圍欄把正打算爬過圍欄的D1及D2拘捕,其過程與其他警方証的法庭證供的相符。盤問之下,他指當時己經成功跨過圍欄的人,在圍欄的另一邊向警員投擲雨傘等雜物甚至用拳頭襲擊警員,以圖阻止後者拘捕兩名被告人。 143.D2被補時所穿戴的裝備及衣服(以下的形容,是根據同意事實以及本席在法庭視察實物及警方所拍的照片P125所得綜合所得):—
144.事後警方自D2檢取以下物件:—
就D2刑責的討論 145.D2被捕的地點和情況,與D1相近。本席就D1在場所作的評論亦適合D2的情況。控方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D2在上述地區作出任何顯見的行為參與暴動。 146.警方未進行拘捕之前,整個有關地區都有如戰場:磚塊、雨傘、汽油彈、磚塊和其他雜物由示威者的一邊擲向警方,後者則以擴音器、旗幟作出警告、發射橡膠子彈及催淚氣體,地上散放著以雜物堆放成的路障、磚塊、鉄枝、正在焚燒的電單車、其所發出的濃煙、空氣中瀰漫著催淚氣體的氣味,對一個神志清醒、感官正常的人都會見到、聽到及感受到暴力對峙,而燃燒電油、汽車及催淚器亦會對在場的呼吸系統、視覺及皮膚所帶來不適;任何一個正常的人,都不可能不知道當時正有騷亂事件發生,而一個正常、謹慎、不欲加入示威者或不希望無辜受牽連的人,除非有特別理由要留在現場、或有特別理由不能離去,都會盡快離開現場。有關地區四通八達,D2並無必要跟隨其他示威者,爬上圍欄離去。 147.警方在見到D2之時,他和D1一樣,正在其他人的協助之下,企圖爬過圍欄。當時D2的衣服裝備和大部分的示威者的穿戴相類、不但可以掩飾身份、更可令他快速逃離現場。PW6雖然大力拉著D2的背包,然後攬著其上身,但後者不但不肯放開拉著鐡枝的手,圍欄另一邊的示威者更透過欄桿推和打PW6的頭。最後PW6 在PW7的協助下,成功把D2拉跌在草地上。 148.被告人穿戴著與大部份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及裝備,並選擇在暴動現場出現,有以標記及行動直接鼓勵其他示威者之效;令後者以其人多勢眾,可以有實力與執法者抗衡。 149.盤問之下,PW6表示不肯定D2當時戴的頭罩,是否覆蓋了整個頭和臉或祇是套在頸上。但這種巴拉克拉瓦帽的設計是用作完全掩蓋頭和臉,衹露出雙眼;要是再加上放在他背囊內的太陽眼鏡,就可以完全遮掩整頭部。這種帽除了保暖、防風及防晒之外,亦可遮掩外貌;而以當時香港的天氣,根本無需使用此等帽子。 150.此外,D2的背包內,還有一件替換的衣服、雨傘、濾蕊、雨衣、面罩包裝袋等示威者常備、用以抵抗警員驅散及執法之物。當天是個晴天,更無必要帶同雨傘及雨衣到暴動現場,並在警察追趕之下企圖爬牆離去。 151.被告人並無任何解釋的責任。但從其裝備、衣服、現場的情况以以及被警員發現的時間和地點在其他人協助之下,企圖爬過圍欄,在沒有其他合理的解釋之下,亦令本席信納他和其他示威者有共同目的,在警方攻勢加強時,從速逃離現場。 152.如果D2衹是剛巧路過、或祇是基於一些無聊的好奇心,駐足觀看警方的行動,或要“見証這難得的歷史時刻”而並無參與之心;他不需要穿上和示威衣服和裝備、置身其他示威者中間。如果他不打算參與,亦不需要抵抗警方執法的裝備逃離現場。以當時情況,D2不可能不知道,追捕他的是執行職務的警方人員。正如辯方律師提出,附近的行人天橋及店舖皆有閒人作壁上觀,根本不需要走到示威者中間。 153.被告人在被捕之前,先而企圖爬上圍欄、並抵死不放開拉著鐡枝的手;警方要出動兩名執法人員之力,才把他硬生生的拉下來。本席認為他不可能不知道身穿軍裝的PW5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執法人員,其行為是抗拒警員行使拘捕的職權。 154.其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一及第三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人何文謙D3 155.於1638時PW9警員6729(當時官階)在沙南段對出龍翔道東行線近石壆處拘捕D3何文謙。控方更指稱D3被捕之時抗拒PW9執行職務(第四控罪)。 156.PW9於案發當日被編派入東九龍應變大隊,以便裝當值;身穿印有警察字樣及掛上委任証的黑色背心。 157.於1630時,他按照指令沿睦鄰街遊樂場外的行人道推進經過龍翔道西行線近石礐處,見到一米開外的東行線有一名同僚正與一名肥身材(後確認為何文謙D3)的男子糾纏,後者用手撥開警員手;於是跨過石礐上前協助用手制服對方。其間D3不斷掙扎,PW9宣佈以暴動罪拘捕。當D3側臥在地,背向石礐之時,PW9捉着後者的右手,用自己右手拿著手鐐為他扣上但為D3撥開。PW9最後跪在地上、用上身將之壓著,將他的手拉到身後才成功扣上手鐐。之後,PW9把D3沿沙南段步行帶到黃大仙警署繼續處理。當時D3戴有口罩、護目鏡,穿有手套。 158.PW9所描述的情況,與各傳媒在現場所錄影所得相符:見P133有線新聞16:35:53-16:37:24,及截圖P133A(22-24);P134 now新聞台16:37:20-16:37:37及截圖P134A(20-22)。 159.警方錄影中,可見D3被制服時戴著護目鏡(P48)及藍色頭巾(P44):見P136 4:38:26 PM,截圖P136A(11)。 160.盤問之下,PW9同意在D3背囊中搜得的過濾性口罩P48,P127(18-19),並無濾罐;他同意以當時情況,沒佩備過過濾性口罩的人,不能留在場多於20秒。 161.D3被補時所穿戴的裝備及衣服(以下的形容,是根據同意事實以及本席在法庭視察實物及警方所拍的照片P125所得綜合所得):—
162.事後警方自D3檢取以下物件:—
163.本席在法庭親自檢視P42之下,認為這被形容為“膠卷”的短棍,其重量、硬度及長度(約32公分)都與普通長警棍相近,足以用作攻擊性武器。 就D3刑責的討論 164.D3被捕之處,是龍翔道東行線近石礐處,正是示威者集結之處。他的衣服和裝備,除了和大部份示威者相近之外,亦有掩飾外貌及抵抗警方執法之用。他所帶的厚手套,可以用作檢拾催淚氣體彈頭,以回擲警方,噴漆可在公物上塗寫政治標語。包膠短棍可以用抵抗執法者,亦可用作敲打硬物作聲造勢。 165.經總體考慮他身處所在、所穿的衣服、配帶裝備、所㩦物品以及被捕時的反應之下,本席並認為一個剛巧路過而不幸被困、或愛管閒事(粵語中的“八卦”)或要“一盡公民責任,要親身監察警權”甚至是要“見證這難得的歷史時刻”的人,亦不需要身穿與其他示威者相類的衣服、裝備、帶同其他示威者慣用的物品,身處風眼之中。 166.退一步説,就是本席接納D3確有上述意圖,他亦不可能不知道,以其身裝扮,廁身於其他示威者中間,會給示威者鼓勵;令者以為他們人多勢眾,足以抗拒警方維持治安及保持社會安寧的策略。此等行為及意圖,亦合符終審法院就“參與”這概念所作的簞釋。 167.他在場的唯一可能,就是帶同裝備以抵抗警員執法、參與暴動。 168.他在被捕時,其過濾性口罩的,濾罐已經脫落。本席不認為對剛才的推論帶來任何疑點:該口罩並非飾物,D3帶著必有實際作用,所以唯一可能性是他在與兩名警員抖纏其間脫落。 169.D3被捕時,得動員兩名警員之力才可予以制服。雖然兩位警員是“便裝”;但正如前面描述,便裝警員的裝備,不可能令人有所誤會他們執法人員的身份。被告人在掙扎其間,亦不可能不知道兩位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予以制服。 17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D3就第一及第四控罪罪名成立。 第四被告人溫梓霖D4 171.PW11陳警員17416於當日為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成員,以便衣當值;穿上前後皆印有警察字樣的黑背心、頭盔、防毒面具及手提長警棍。當日下午他沿瞵鄰街遊樂場右轉跑入龍翔道西行線,向D4溫梓霖表露身份、企圖予以截停拒捕,但為D4反抗及弄傷眼角,D4因而被加控一項抗拒警察執行職務罪(第五控罪)。 172.當PW11轉入龍翔道西行線跑到新光橋底附近時,向在其前面約5米外逃跑的D4表露身份,著其停下,但後者並無依從。兩人跑到睦鄰街球場外時,PW11用右手拉D4的右前臂,令後者失卻平衡向前仆、並得用雙手支撐;PW11乘時按著他的背囊將之壓在地下,並兩次表露身份,著其不得妄動。但D4不斷郁動,並一度把右手肘向後猛撞,隔着其所戴的防毒面具打中了PW11的右邊眼角,令PW11眼角受創紅腫[40]、更因而失卻重心,把壓著D4的手鬆開。D4隨即站起來,但為及時趕到的警長1900(PW12)及警員5543所制服。 173.盤問之下,PW11同意約在睦鄰街足球場的出口把D4截停及制服。他更指出在制服D4之後,依然有示威者自東邊及對面行車線向警員方向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PW11因而拔出佩槍介備。 174.PW12黃警署警長1900當日亦是以便衣當值,於1530時到達防缐。於1630時他尾隨PW11衝入龍翔道西行線,目睹後者追捕及企圖制服D4,遂上前支援;用雙手把D4按壓在地,並跪壓著其腿予以制服。PW12在PW11身後約有1-2米,其觀察所得與PW11的證供相符。 175.盤問之下,PW12更提到在拘捕及制服D4時,不停有人向他們投擲硬物及汽油彈,而大量示威者又湧回頭,PW12遂一邊舉起警棍介備,一邊在其他警員的陪同之下,把D4帶回沙田坳道方向:見P135A(20)。 176.於1638時點警員11707於沙南段拘捕D4。 177.D4被補時穿着一條灰色運動衭[41],其餘裝備及衣服如下: —
178.稍後於黃大仙警署警方自P41內檢取以下物件(以下的形容,是根據同意事實以及本席在法庭視察實物及警方所拍的照片P125所得綜合所得):—
就D4刑責的討論 179.D4在龍翔道西行線近新光橋為PW11截停及制服D4之前,曾兩次表露身份;而雖然PW11以便衣當值,其裝備(黑色印有警察字樣的背心、頭盔、防毒面具及警棍等)對任何人來說都不會有任何誤會穿著者不是執法人員。D4並無依從指令停下,在跌倒之後更在地上掙扎,用其手肘撞向PW11的右邊眼角,其行為的唯一可能解釋,就是他明知對方是警察,但依然掙扎以逃離現場、不惜用手肘撞向對方臉部,以避拘捕。 180.D4當時的衣著,與大部份的示威者相類:黑衣、黑褲、手套和運動鞋,皆為方便走動,亦可令其他示威者覺得D4是同道人。他背囊中更備有兩副護目鏡、一副未開封份口罩和一套替換的衣服;凡此種種,都顯示他是有備而來,參與該次暴動。而當D4 被警員制服之後,其他示威者又回頭圍攏、向警員投擲硬物及汽油彈、更反映了示威者視D4為同路,企圖以人數和暴力把警方迫退。 181.新光橋離西行線巴士站約有25米之遙[42],而巴士站及旁邊的行人道皆為示威者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及向警方攻擊之據點。當PW11衝出龍翔道時,D4亦和部份示威者一同沿著西行線向東奔跑,此中唯一的解讀,就是D4當時置身示威者中間,至少是以相同服飾及在場這事實鼓勵、助長了示威者對抗執法人員。D4眼見警方突然推進走入龍翔道,就向東逃離現場,以避免拘捕。而當PW11趕上令他跌落在地之後,他更掙扎及攻擊擊對方以圖脫身。 182.根據上述理由,本席裁定D4就第一控罪及第五控罪皆罪名成立。 D5第五被告人麥浩偉 183.PW13梁高級警司2700於2019年10月1隸屬九龍東應變大隊,以軍裝於睦鄰街遊樂場外的防線當值。當日下午他沿瞵鄰街遊樂場右轉跑入龍翔道西行企圖截停一名男子(後確認為D5麥浩偉),為後者推開,最後雙雙跌倒在地。D5因而被加控一項抗拒警察執行職務罪(第六控罪)。 184.於1635時,PW13與Delta 2小隊、自己屬下的COLT Team及約10名便裝警員沿著沙南段向龍翔道推進及作出拘捕。當PW13急跑至離龍翔道西行線約20米外,鎖定了其一名在其前面示威者間的一個人(後知為D5麥浩偉)。當警員向其急步逼進時,D5就和部份其他示威者右轉奔跑。 185.其時D5戴着護目鏡、過濾式口罩及勞工手套、身穿黑衣塲、黑鞋。PW13尾隨其後跑了約40-50米後,向前傾身後用雙手壓落其肩膊;為D5轉身用手推開,但最後為PW13所壓下。雙雙在倒在地下之後,D5仍然用手推PW13的胸口。 186.警員7513過來把D5按倒後,PW13 就繼續追捕其他人。 187.PW13指出當時東西行線皆有示威者回頭向警員投擲磚頭、雨傘及汽油彈;他感到自已生命受到威脅之下曾擎槍戒備。 188.警方的現場錄影[43],亦引證了PW13的說法:龍翔道西行線馬路上遍佈雨傘、紙箱、膠馬、水馬、滅火筒、膠水筒、交通筒等雜物,地上有油漆罐被擲落地下炸開的污跡以及汽油彈留下的火堆。東行線仍有示威者聚集。警方向示威者出示橙旗。 189.盤問之下,PW13表示他記不起在推向D5之前,有沒有表露身份。 190.PW14譚警員6713於當日被編排入東九龍應變後勤支援小隊,以軍裝當值,在西行線推進。他喝止兩名示威者停止點燃汽油彈其間,被人用硬物打傷頸部。雖然如此,他仍然上前協助PW14制服D5,將之按在地下,把D5拉著路邊鐵欄桿的手扯開;又有見其他示威者回頭向警員投擲汽油彈及硬物,所以扶同D5走回沙田坳道方向,期間不支跪倒在地。D5轉由其他警員接手處理。 191.PW14被盤問之下,同意D5把手搭上其肩頭扶著他走回沙田坳道方向,而D5亦有曾問候PW14的情況。 192.於1640時警員7443在沙南段近睦鄰街遊樂場外拘捕D5。 193.D5被補時所穿戴的裝備及衣服(以下的形容,是本席經綜合同意事實、在法庭視察實物及審視警方所拍的照片之下所作的事實裁定):—
194.稍後於黃大仙警署警方在D5身上檢取以下物件:—
第五被告人的品格證人 195.D5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品格證人,其表姊蘇穎嵐女士。 196.蘇女士作証謂她少時(約10-15年前)與第五被告人同住。她與第五被告人都有業執法人員的親屬:她的兩名表弟和丈夫都是警察,與第五被告人關係融洽,亦與其他家人並沒有受到2019年反修例引起的社會事件影響,從未因政見不同而爭吵或發生暴力行為。在案發之後,她會自D5口中得知後者曾修讀急救課程。 197.本席接納D5在其親友眼中,是一個品格良好的人,而D5亦有家人任職警員。但蘇女士並無在案發現場出現,自然未能親口說出D5是否有參與暴動。她的證供最多可以令法庭接納的,祇是於案發之前,D5並無表現仇警的態度。 198.但蘇女士似乎與第五被告人並不特別親厚:她與D5在同一屋簷下生活,至少是在10年前。她對D5是否正在唸書、唸的是什麼科目、是否有急救資格這些簡單的事實,都一無所知。10年以來,D5性格是否有變,自然亦無從得知。本席沒有理由質疑她的誠意,但卻認為她的證供對本席得處理的議題毫無幫助。 就D5刑責的討論 199.D5被捕的地點及情況與D4接近。所不同的,是當以軍裝當值的PW13剛跑出西行線時,D5已經被鎖定PW13,追趕了40-50米以後企圖用雙手壓在D5的肩頭,D5則轉身用手推向PW13後的胸口;兩人都跌倒在地之後,為PW14上前制服。 200.新光橋離西行線巴士站祗約有25米之遙[44],而巴士站及旁邊的行人道皆為示威者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及向警方攻擊之據點。當PW13 衝出龍翔道時,已經見到D5沿著西行線向東奔跑。D5不可能不知道由沙南段走出龍翔道的是警方人員。此中唯一的解讀,就是D5本來就在示威者中間,當警察開始進行拘捕之時,D5和部份示威者一同向東逃跑。而當PW11趕上、令他跌落在地之後,他更掙扎及攻擊對方以圖脫身。 201.D4當時的衣著裝備,與大部份的示威者相類:黑衣、黑褲、過濾式口罩及護目鏡:皆可方便走動、掩飾身份之餘,更可鼓勵其他示威者,另後者覺得其道不孤、人多勢眾,可以更放肆行事而不容易被捕。 202.D5的背囊中載有生理鹽水、消毒紙巾及紗布等急救用品藥物。本席認為他管有護目鏡等物,顯示他是有備而來;而生理鹽水等物雖然可以用作為急救,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D5有急救員的資格,亦無證據顯示其在場的目的,祇是為人急救。 203.就是本席接納D5帶有上述急救用品,是為了幫助他人,這點亦和他有意圖參與暴動並無相悖:他可以帶同急救用品協助其“兄弟”(意指其他參與暴動/非法集結者),以抵抗警方驅散人郡的策略。當然,他亦可以純粹基於人道立場,到場救傷扶危,但無意參加暴動。但如果他在場目的袛是為了救人,這點與他企圖逃離現場的表現並不相符。 204.D5的一身打扮、在警察進行拘捕時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逃離現場的表現、在被軍裝警員截停之後的抗拒行為、以及其他示威者回頭向警員攻擊等等事實,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D5與視為示威者及亦為示威者視為同道人,他亦在事實上及有意圖參與暴動,而他亦在明知對方是警員及正在行使職權予以拘捕時作出反抗。 205.根據上述理據,本席因此裁定D5就第一及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1] 見基本法第三章第二十七條: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2] 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湯偉雄)[2021] HKCFA 37 [3] 見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梁頌恆)[2021] HKCFA 24 [4] 參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一案的判案書第17-22段(高等法院上訴2012年第54號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周諾恆(2013) 16HKCFA837的判詞第10,67-68段 [6]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2012] 5 HKLRD 556 [7] 見Tse Chung v R [1967] HKLR 452 [8] 參考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2人(同上)一案的判案書第59-61段 [9] 見盧建民一案的判詞第63-70段 [10] “any person who takes part in…an unlawful assembly … shall be guilty of the offence of unlawful assembly…” (Public Order Ordinance, section 18(3) (unlawful assembly)) 及 “any person who takes part in a riot shall be guil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Public Order Ordinance, section 19(2) (riot)” [11] 見盧建民一案判,第79-87段 [12]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的判詞第80段 [13] 見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HKCA 192 [14]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一案,參考高等法院刑事案2016年第408號原審法官就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中對陪審團的書面指引 [15] 其實是指擔心,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一案的判案書第37段;高等法院上訴2012年第54號,[2012] 5 HKLRD 556 [16] 見R v Howell [1982] QB 416 (第427頁),並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陽一案的判詞第104段,裁判法院上訴案2016年第229號,[2017] 5 HKLRD 653 [17] 見Archbold Hong Kong 2021, 20-287 [18] 見Archold 2021 20-321段 [19] D1-1及D1-2 [20] 見P131,P131A-C 及相片冊P124 [21] P133 Cable TV,1510時至1643時,P134 Now TV 15:03:38時及其截圓P134A [22] “警告 催淚煙” [23] 速離 否則開槍 [24] 見P134 NOW TV 及其截圜P134A(5) [25] 見PW2證供,P133有線新聞於16:19:39以及P134 NOW播台16:19:26 [26] “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見PW2的證供 [27] “死黑警”及“𨳒你老母”等說話,見PW2在第一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盤問中所帶出的證供 [28] 見P137,警方現場的錄影片段SD Card 144,4:33:25 [29] 見當日任機動部隊Delta連第2小隊的指揮官PW1葉督察的證供 [30] 根據PW9鄭警員(當時官階)6729的證供,他自己目睹潛入停車場的示威者約有10人,把燃燒彈自停車場摔在沙南段警方防線附近。 [31] 見P134 NOW TV及其截圖P134A(16) [32] 見PW4的證供;以及P136 4:35:54 [33] 見P137 [34] 見PW4的證供;以及P136警方現場錄影SD9及其截圖 [35] 畫面可見示威者用作堵路的膠馬上印有房屋署的標誌;是屬於社會大眾的公物 [36] 見P133 Cable TV,截圖MFI-6及P136 [37] 見照片冊P124-6 P134 NOW直播台現場錄影16:37:52及截圖P134A-23 [38] 見第一被告人的陳詞總結第41段 [39] 即balaclava 巴拉克拉瓦帽P27,見P126-11 [40] 見P130(1) [41] 見P135港視新聞台及截圖P135A(2);警方錄影P137,截圖P137 [42] 見P131B [43] P137,4:35:50-4:36:25 pm;截圖P137A(14-16) [44] 見P131B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60/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