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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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五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五被告人,他與其餘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主任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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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1/2021 [2022] HKCFI 7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2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726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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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原有五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五被告人,他與其餘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主任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對上訴人的指稱,簡而言之,是他在其他四名被告人 (D1 ‑ D4) 跟隨著一名便衣警員,對他作出威嚇、侮辱和挑撥性的言行時,以攝錄機拍攝過程,主要拍攝對象為上述警員。 辯方案情 3.在原審時,上訴人和其他被告人都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原審證據 5.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他是上述警員 (PW1),其餘控方證據包括上訴人和其他人拍攝的錄影片段、截圖和地圖等,都在沒有爭議下成為證據。 PW1的證詞[4] 6.當晚約9時40分,他在大埔超級城購物中心附近便衣執勤。D1向他走近,兩次問他是否警員,他沒有回答。D1離開他的身旁,步向D4。之後,他 (PW1) 步離現場,並沿同圖的黑色箭嘴步行[5],期間有人從後跟隨他,也有人向他大叫他本人和妻女的名字,也有人使用電筒向他照射強光,令他皮膚感到灼熱。他認為安全受到威脅,便儘快步回警署。 主任裁判官就錄影片段的觀察 7.主任裁判官就不同錄影片段作出以下觀察:從起初D1詢問警員身分,至最終PW1步行至附近空地,稍後有警員前來拘捕數人,這段時間約有八分鐘。在其中約兩分鐘的時間內[6]:
主任裁判官的裁斷 8.主任裁判官信納PW1為誠實、準確、可靠的證人,全盤接受他的證詞,斷定他所說的每一項細節都為事實真相。[8] 9.主任裁判官指出,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來自呈了堂的數段錄影片段。[9]
11.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和其他被告人的個別言行正在侮辱或挑撥PW1,加起來威力更大,威嚇到他,使他皮膚灼熱,也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主任裁判官推論,支持警方的途人在見狀後可能會前來協助,推開纏繞PW1的被告人,又或撥開D4的電筒或上訴人的鏡頭,這些身體接觸明顯是暴力,屬破壞社會安寧;而且被告人也可能用手回應,以致雙方動武,這是另一破壞社會安寧。主任裁判官肯定,現場必定有人聯想到被告人的言行會帶來社會安寧遭破壞的後果。 12.就上訴人在事件中的作為、角色和心意,主任裁判官有以下觀察[12]:
13.主任裁判官裁定,四名被告人 (上訴人和D2 - D4) 的言行相當可能導致警員和途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同時害怕他們會激使支持警方的途人破壞社會安寧。 上訴理由 14.上訴時,上訴人由崔浩泉大律師代表,他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雙方陳詞 上訴理由 (一) 15.崔大律師的陳詞有以下重點:
16.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陳天樂[14] 在陳詞強調以下事情:
上訴理由 (二) 17.崔大律師的陳詞要點是,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參與了其他被告人的非法集結,是錯誤的,尤其是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時具有參與意圖。他援引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Lo Kin Man[15],支持他這論點。 18.崔大律師力陳,上訴人的行為與其餘四人截然不同,那四人纏繞著PW1和辱罵他,上訴人只是在旁拍攝,沒有作出任何促使、協助或鼓勵他們的行為。 19.崔大律師指出,片段顯示了上訴人並非是參與者,當時PW1和其他被告人移動至空地時,那些人繼續纏繞PW1,但上訴人後退了,沒有和其他人一起前進。[16] 20.崔大律師並指出:主任裁判官忽略了考慮及分析以下有利於證明上訴人沒有「參與意圖」的事項:
21.崔大律師陳詞說,假若上訴人在案發時身處其他被告人及PW1附近拍攝的意圖是參與該非法集結,便不會當PW1離開、其餘被告人被截停後,仍然拿著相機及腳架到商場拍攝街外情況。由此可見,上訴人純粹在現場拍攝,沒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他在現場的角色與一名旁觀者無異。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人的行為根本沒有關連,不應被視為一夥。[18] 22.崔大律師也針對主任裁判官的其他被告人容許或不干擾PW1的拍攝反映他們必有共識的這說法,陳詞說其他被告人的行為可以有其他意思,例如他們根本不認為自己在犯罪。無論如何,崔大律師批評,主任裁判官的邏輯過於進取,甚至是武斷,忽略了上訴人是否參與了非法集結才是關鍵。他也批評,主任裁判官說各人有默契,上訴人不會交出針對他們的罪證,這前設不能成立,因為事實上上訴人沒有拒絕交出他的相機和它的錄影片段。 23.陳高級檢控官則支持主任裁判官的裁斷,並強調上訴人必然知道其他被告人在侮辱、挑撥、威嚇或以強光傷害PW1時,卻還故意走近、集結其中。 24.他指出以下可支持主任裁判官的裁斷的事情:
相關法律 25.根據《公安條例》[20] 第 18(1) 條,非法集結罪的定義如下:
26.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ung Tin Kei (梁天琦)案[21] 就本案罪行的罪行元素作出裁定,其中適用於本案的如下[22]:
27.終審法院在梁天琦案[23] 中強調:參與是構成這罪行的行為,有罪與否,除了要證明有指稱的非法集結外,還必須證明被控人參與了那非法集結。[24] 28.終審法院指出,參與的人,各人所做的訂明行為不用是一樣的。[25] 訂明行為是指:
29.終審法院也指出,倘若被控人是集會組成人,則如果他本人做出訂明行為的話,他在行為上便是參與了非法集結 (視乎其他罪行元素是否被證實)。[27] 30.終審法院同時指出,被控人不一定要是原本的集會組成人,他可以是在非法集結形成後才加入,而做出訂明行為的。[28] 31.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出,倘若被控人促使、協助或鼓勵[29] 其他在集結的人做出訂明行為的話,該被控人這些促進他人的訂明行為的舉動也可構成在行為上的參與。[30] 32.關乎這項罪行的一項重要議題是被控人是否有參加 (participate),在考慮時要評估被控人的行為是否和其他參與者有足夠的關連。[31] 33.此外,還須證明被控人有參與的意圖,即:
34.換句話說,控方不止要證明被控人的行為構成參與,也要證明這人是具有參與的意圖的。 35.本案原審時[34],終審法院就梁天琦案[35] 的裁決仍未宣佈[36],甚至未聆聽該案。 主任裁判官的定罪基礎 36.本席據主任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說法確定主任裁判官的定罪基礎。從上文第10 - 13段所述的主任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可見他是以上訴人是集會組成人[37] 來作定罪基礎的,也即主任裁判官視上訴人為主犯之一。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 (一) 37.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本人是有向PW1做出侮辱或挑釁性的行為的,崔大律師批評這裁斷有誤。 38.法例並沒有就「侮辱」和「挑撥」這些字眼加以釋義,在這情況下,正確的做法是以這些字眼的通常一般意義來作考慮依歸,根據證據所顯示的整體情況作出考慮。 39.案發情境,明顯是起碼有數人纏繞著PW1,做出了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上訴人的行為與這些人不同,他在不停地拍攝,但也只是拍攝。在聆訊過程有單以拍攝而言是否沒可能構成侮辱或挑撥的行為的討論。若說全無可能,本席是不同意的,本席不會否定拍攝可構成挑撥的可能性。是否挑撥,視乎整體相關環境。行為的周遭境況、氣氛、拍攝者和其他人的言行、拍攝時的舉措神情、拍攝內容等,視乎情況,都可以是相關考慮因素。 40.在考慮本案時,上訴人做出行為的周遭環境是不應被忽視的。此外,正如主任裁判官所說,案中沒有證據上訴人是記者,或以記者身份行事。本席強調,即使被控人並非記者,或並非以記者身份行事,一般而言,本身不足以加強控方案情,不過,倘若有證據顯示拍攝的人是一名記者或是以記者身份行事,而行為只是拍攝,以這為考慮依歸的話考慮和結論便可能會不同。 41.第一點,視乎背景、場景、行為舉措等情況,記者的拍攝並非必定不會構成挑撥的行為的,不過,在考慮時必須顧及新聞自由是基本法保障的權利[38]、記者職責所在、所做的是否關乎公眾利益等因素,只從行為本身來考量可能不夠全面周詳。第二點,記者在場拍攝是否有鼓勵之效,視乎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一般而言,正當的採訪難稱有這效用,事實上,不少新聞片段成為了針對非法行事的人的呈堂證據。第三點,也是一般而言較難證實的,是記者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如果記者是真誠地履行職責的話,除非另有充份證據支持,否則應該難以肯定他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 42.以本案而言,從證據考慮,顧及了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屬挑撥,這裁斷並非有悖常理,不是理應干預甚或推翻的。 43.崔大律師的其中一項陳詞是,主任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所做的有正當理由的可能性,以本案的情況,在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下,這陳詞是乏力的。 44.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二) 45.這項上訴理由關乎主任裁判官之裁定上訴人參與了非法集結,是否有誤。因為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要干預主任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故此以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挑撥作為考慮依歸。 46.如上文第28段所述,各參與非法集結的人是不用做出同一樣的訂明行為的,各人所做的訂明行為可以不一樣,所以,上訴人只是跟著和拍攝,行為和其餘的人不同,是考慮因素,但不一定令主任裁判官的上訴人參與了這裁定有誤。 47.雖然主任裁判官沒有用上以下的字眼,不過,從他的裁斷陳述書中的相關段落的上文下理可見,他是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促使或鼓勵了其他被告人做出訂明行為的。考慮了相關證據,本席認為上訴人所做的,確有此效。不過,上訴人是否有意圖這樣做,還要探究。 48.本席繼而考慮,控方是否證明了上訴人有參與的意圖。本席據上文第33段所述的作為考慮依歸。 49.正如主任裁判官的裁斷,毫無疑問,上訴人是知道或意識到其他被告人的行為的[39],問題是他是否在這認知下有參與的意圖。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有這意圖的[40]。這涉及從證據作出推論,而有罪的裁斷必須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50.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和D4有共識,上訴人知道D4會以強光傷害警員,上訴人斷不會將錄影片段這D4的罪證交出,D4才容許上訴人拍攝,而上訴人也放膽拍攝,沒有顧忌D4。 51.就這點,D4確容許或默許上訴人一直拍攝,從沒以任何方式制止或阻撓,上訴人是在這情況下拍攝的,不過,情況是否足以斷定二人有主任裁判官所說的共識,本席則有保留,雖然可能性是有的,但認為並非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52.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拍攝針對PW1,並非毫無理據,不過,觀乎拍攝角度和內容,上訴人是有從不同角度和距離拍攝的,也有攝錄其他人的行為和說話,如主任裁判官所說[41],上訴人起碼記錄了D4的罪證,故此,本席不會以上訴人在針對PW1作為考慮依歸。 53.主任裁判官也指出,上訴人曾在PW1之前橫過,阻撓他的去路。上訴人確曾有在這些人前面橫越,不過,看來是保持著距離的,或許有阻撓之嫌,但實際上PW1一直向前走,沒有需要停下或明顯轉向。 54.於考慮有罪的裁斷是否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時,本席顧及了錄影片段所示、其他相關證據、和雙方的陳詞。本席顧及了的事項包括以下的:
55.總的而言,本席認為上訴人有所須的意圖是證據支持的一個合理推論,不過,要定罪的話,上訴人有所須的意圖必須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以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證據不足以支持這結論。 56.這上訴理由成立。 上訴理由 (三) 57.因為本席不認為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具意圖下參與了,據此裁定定罪裁決並不穩固。 58.這上訴理由成立。 總結 59.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44] 方式進行的,本席有責任審視主任裁判官席前的所有證據以決定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45] 60.上訴人容許自己置身於一個相當令人懷疑的境況,本席也認為,他當時有意圖參與是證據支持的一個合理推論,而且是相當可能有所須意圖的,只是因為證據未達刑事案件所要求的很高的舉證標準而已。 6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命令撤銷定罪裁決。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 18(3) 條。 [2] 蘇文隆先生。 [3] 見裁斷陳述書第4 - 5段。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8段,略加整理。 [5] 見證物P19,P19A。 [6] 光碟證物P16A所顯示。 [7] 即光碟證物P16A中的大概00:20秒時。 [8] 裁斷陳述書第7段。 [9] 裁斷陳述書第13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10段和14段。 [11] 見上文第 7(六)(3) 段。 [12] 見裁斷陳述書第18 - 20段。 [13] 尤其是證物P16 - P18B。 [14] 高級檢控官陳天樂與檢控官黃善輝一起代表答辯人。 [15] [2021] HKCFA 37,判詞第16和17段。 [16] 例如片段P18E時間18:06 ‑ 18:22所示。 [17] P17B片段時間1:06、P18F片段時間23:05 ‑ 23:14。 [18]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2012] 5 HKLRD 556。 [19] 證物P16。 [20] 香港法例第245章。 [21] FACC 6/2021,[2021] HKCFA 37。 [22] 判詞以英文撰寫,以下並非官方譯本。 [23] 見註腳20。 [24] 見判詞第11段。 [25] 見判詞第11段。 [26] 見判詞第8和9段。 [27] 見判詞第12和13段。 [28] 見判詞第12和13段。 [29]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e performance of such conduct”。 [30] 見判詞第14段。 [31] 即 “sufficient nexus”,見判詞第16段。 [32] 原文是 “aware of”。 [33] 見判詞第17段。 [34] 2021年8月。 [35] 見註腳20。 [36] 2021年11月4日。 [37] 終審法院在梁天琦案判詞中所用的字眼為 “constituent offender”,見判詞第9、12 - 14段。 [38] 《基本法》第二十七條。 [39]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40]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41] 見上文第 12(一)(3) 段。 [42] 見經承認事實 (證物P1) 呈遞的證物P14那本相片冊。 [43] 見承認事實第15段。 [44] 即 “rehearing”。 [45] 見HKSAR v Ip Chin Kei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HCMA 301/2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