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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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五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五被告人,他與其餘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主任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21/2021[2022] HKCFI 7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1/2021

[2022] HKCFI 7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2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726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健瑜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2年2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3月17日

案書

1.本案原有五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五被告人,他與其餘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主任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對上訴人的指稱,簡而言之,是他在其他四名被告人 (D1 ‑ D4) 跟隨著一名便衣警員,對他作出威嚇、侮辱和挑撥性的言行時,以攝錄機拍攝過程,主要拍攝對象為上述警員。

辯方案情

3.在原審時,上訴人和其他被告人都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4.主任裁判官指出,辯方提出的爭議點主要如下[3]

(一)  現場根本沒有任何集結,遑論非法集結;

(二)  無論如何,各被告人沒有參與其中,沒有跟著警員,也沒有騷擾或挑釁警員的共同目的;和

(三)  上訴人一直只握著攝錄機在場拍攝突發事件,沒有任何不軌意圖。

原審證據

5.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他是上述警員 (PW1),其餘控方證據包括上訴人和其他人拍攝的錄影片段、截圖和地圖等,都在沒有爭議下成為證據。

PW1的證詞[4]

6.當晚約9時40分,他在大埔超級城購物中心附近便衣執勤。D1向他走近,兩次問他是否警員,他沒有回答。D1離開他的身旁,步向D4。之後,他 (PW1) 步離現場,並沿同圖的黑色箭嘴步行[5],期間有人從後跟隨他,也有人向他大叫他本人和妻女的名字,也有人使用電筒向他照射強光,令他皮膚感到灼熱。他認為安全受到威脅,便儘快步回警署。

主任裁判官就錄影片段的觀察

7.主任裁判官就不同錄影片段作出以下觀察:從起初D1詢問警員身分,至最終PW1步行至附近空地,稍後有警員前來拘捕數人,這段時間約有八分鐘。在其中約兩分鐘的時間內[6]

(一)  上訴人和D2及D4不停移動,從後緊隨警員。大部分時間,D2和D4走得較前,上訴人則主要隨後;

(二)  D3在期間[7] 加入,四人一起跟隨PW1;

(三)  上訴人不停地使用攝錄機拍攝著前方的D2 ‑ D4和PW1。期間,他曾超越PW1,再轉身拍攝他的正面;

(四)  期間,D4在近距離從後照射PW1超過一分鐘,也曾步前超越PW1,轉身向他的側面和前面照射。PW1要舉起手掌遮擋強光;

(五)  到空地後,D3也使用強光照射警員,但照射的時間較D4的為短;

(六)  說話方面:

(1)  D2曾詢問警員是否正在便裝執勤;

(2)  D4曾質問警員是否之前在大埔墟火車站使用警棍襲擊少年的警員;

(3)  有人 (不確定是誰) 大叫:

「打X死你呀後面」

「不如你出示身分證我就唔騷擾你」

「睇住自己啲仔女呀」

主任裁判官的裁斷

8.主任裁判官信納PW1為誠實、準確、可靠的證人,全盤接受他的證詞,斷定他所說的每一項細節都為事實真相。[8]

9.主任裁判官指出,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來自呈了堂的數段錄影片段。[9]

10.從錄影片段,主任裁判官作出以下事實裁斷[10]

(一)  上訴人和D2、D3及D4一同從後追近或追貼警員,他們四人集結在一起;

(二)  D2纏繞著PW1、追問他是否便衣執勤;

(三)  D4長期以強光照射PW1,也追問他曾否襲擊他人;

(四)  D3也一直跟隨,最後更向PW1照射強光;

(五)  PW1被強光照射超過1分鐘;

(六)  上訴人則不停拍攝,大部分時間對焦PW1,也曾繞過他,轉身回頭,在近距離攝錄他的正面;和

(七)  PW1被騷擾,期間有人說出上文第 7(六) 段的說話,其中有帶威嚇性的[11]

(八)  事件歷時約8分鐘;和

(九)  大部份時間D2和D4走得較前,上訴人則主要隨後,但也曾超越PW1,再轉身拍攝PW1的正面。

11.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和其他被告人的個別言行正在侮辱或挑撥PW1,加起來威力更大,威嚇到他,使他皮膚灼熱,也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主任裁判官推論,支持警方的途人在見狀後可能會前來協助,推開纏繞PW1的被告人,又或撥開D4的電筒或上訴人的鏡頭,這些身體接觸明顯是暴力,屬破壞社會安寧;而且被告人也可能用手回應,以致雙方動武,這是另一破壞社會安寧。主任裁判官肯定,現場必定有人聯想到被告人的言行會帶來社會安寧遭破壞的後果。

12.就上訴人在事件中的作為、角色和心意,主任裁判官有以下觀察[12]

(一)  上訴人與D4是一夥人來的,因為:

(1)  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一名記者;

(2)  上訴人後期不停近距離對焦著PW1,像似只針對著他,他更繞到PW1面前拍攝,有阻撓他的去路之嫌;

(3)  上訴人拍攝著D4使用強光傷害PW1,記錄了可以針對D4的罪證;

(二)  D4和上訴人本身有共識,事實上上訴人知道D4將會傷害警員,但他斷不會將D4的罪證交出,這樣,D4才容許上訴人繼續拍攝,而上訴人又放膽在現場拍攝,知道不會受D4襲擊或秋後算帳。

(三)  上訴人事實上已知道D4將對PW1不利,在現場見D2 ‑ D4緊貼PW1,騷擾、挑撥、威嚇甚或使用強光傷害他,自己還控制雙腳踏步上前,越走越近,集結一起,有意識地,即故意參與其中。

13.主任裁判官裁定,四名被告人 (上訴人和D2 - D4) 的言行相當可能導致警員和途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同時害怕他們會激使支持警方的途人破壞社會安寧。

上訴理由

14.上訴時,上訴人由崔浩泉大律師代表,他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主任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屬侮辱或挑撥性行為,其裁定有悖常理;

(二)  主任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具有參與非法集結罪所須的參與意圖;和

(三)  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穩妥。

雙方陳詞

上訴理由 (一)

15.崔大律師的陳詞有以下重點:

(一)  從片段[13] 可見,上訴人似乎只是因應其餘四人的行為,想拍下這突發事件而已,起碼控方不能排除這可能性;

(二)  主任裁判官過份著重上訴人的身份是否記者,而忽略他應該判斷的是行為本身的本質,和行為是否有正當理由;

(三)  即使有人會不喜歡那樣的拍攝行為,但香港的社會標準不會認為記者的拍攝行為屬侮辱性或挑撥性;

(四)  上訴人的拍攝非屬侵犯他人私隱,他只是跟隨著一宗突發事件,拿著腳架和相機拍攝;

(五)  因為事件持續發生,故此上訴人才不停拍攝;

(六)  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停近距離對焦PW1,便是針對PW1,阻撓其去路,這觀察與證據不符,因為:

(1)  上訴人大部份時間在多人身後拍攝;

(2)  即使曾超越PW1,拍攝其正面,只佔很短時間;

(3)  而且也在兩三個身位前拍攝;

(4)  PW1沒有因上訴人的存在而需改變其行走路徑;

(5)  上訴人拍攝的畫面是全面的,錄影了其他各人的行為,不能說是針對PW1;

(七)  即使上訴人不是記者,他也有權拍攝,並按自己的判斷決定拍攝角度和重點;

(八)  這拍攝行為不屬侮辱或挑撥性。

16.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陳天樂[14] 在陳詞強調以下事情:

(一)  雖然上訴人大部份時間從後方拍攝,他曾兩次故意超越PW1拍攝他的面貌,這是不需要的行為;

(二)  當時已有人向PW1高聲叫囂;

(三)  PW1曾因各人的行為改變其步行路線;

(四)  即使上訴人於近距離拍攝PW1,強光只有一刻照到他 (上訴人)。

上訴理由 (二)

17.崔大律師的陳詞要點是,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參與了其他被告人的非法集結,是錯誤的,尤其是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時具有參與意圖。他援引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Lo Kin Man[15],支持他這論點。

18.崔大律師力陳,上訴人的行為與其餘四人截然不同,那四人纏繞著PW1和辱罵他,上訴人只是在旁拍攝,沒有作出任何促使、協助或鼓勵他們的行為。

19.崔大律師指出,片段顯示了上訴人並非是參與者,當時PW1和其他被告人移動至空地時,那些人繼續纏繞PW1,但上訴人後退了,沒有和其他人一起前進。[16]

20.崔大律師並指出:主任裁判官忽略了考慮及分析以下有利於證明上訴人沒有「參與意圖」的事項:

(一)  上訴人從來沒有與其他被告人甚至任何人對話、溝通或交流;

(二)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人達成任何協議或默契,作出訂明行為;

(三)  拍攝期間上訴人只是一名旁觀者,沒有就正在發生的事件作任何評論或描述;

(四)  當其他被告人被截停後,上訴人仍然在較遠距離拍攝,其後也移動至廣場的天橋靠近窗前拍攝外面情況[17]

21.崔大律師陳詞說,假若上訴人在案發時身處其他被告人及PW1附近拍攝的意圖是參與該非法集結,便不會當PW1離開、其餘被告人被截停後,仍然拿著相機及腳架到商場拍攝街外情況。由此可見,上訴人純粹在現場拍攝,沒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他在現場的角色與一名旁觀者無異。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人的行為根本沒有關連,不應被視為一夥。[18]

22.崔大律師也針對主任裁判官的其他被告人容許或不干擾PW1的拍攝反映他們必有共識的這說法,陳詞說其他被告人的行為可以有其他意思,例如他們根本不認為自己在犯罪。無論如何,崔大律師批評,主任裁判官的邏輯過於進取,甚至是武斷,忽略了上訴人是否參與了非法集結才是關鍵。他也批評,主任裁判官說各人有默契,上訴人不會交出針對他們的罪證,這前設不能成立,因為事實上上訴人沒有拒絕交出他的相機和它的錄影片段。

23.陳高級檢控官則支持主任裁判官的裁斷,並強調上訴人必然知道其他被告人在侮辱、挑撥、威嚇或以強光傷害PW1時,卻還故意走近、集結其中。

24.他指出以下可支持主任裁判官的裁斷的事情:

(一)  從片段[19] 可見,上訴人兩度從後急步向前走向並加入其他人,近距離拍攝PW1,與其他人一起擋著他的去路,他的行為同樣是以威嚇和挑撥PW1為目的;

(二)  事件引起很多人的關注,但其他人是保持相當距離下的旁觀者,上訴人的行為和他們截然不同;

(三)  上訴人在後退後仍環顧四周,拍攝的對象轉移至另外兩名便衣警員,直至其他被告人離開時他才離開;

(四)  當PW1被案中其他被告人威嚇、挑撥及侮辱時,上訴人明顯針對PW1的樣貌和他遭受的處境而作出拍攝,目的是記錄PW1的身份和樣貌。攝錄期間PW1被其他被告人不斷呼叫其全名和他家人的名字,顯露他是警察的身份,是「起底」行為。上訴人追著PW1的容貌拍攝,協助及鼓勵了其他被告人「起底」、威嚇、侮辱及挑撥的行為,他的行為亦有增加威嚇、挑撥及侮辱的效果。

相關法律

25.根據《公安條例》[20] 第 18(1) 條,非法集結罪的定義如下: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6.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ung Tin Kei (梁天琦)[21] 就本案罪行的罪行元素作出裁定,其中適用於本案的如下[22]

(一)  罪行屬「參與性」的罪行。控方須證明的,並非被告人一直獨自行事,而是被告人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二)  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三)  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basic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 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否則會與該等罪行中「參與」這元素出現重疊或造成混淆;

(四)  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27.終審法院在梁天琦[23] 中強調:參與是構成這罪行的行為,有罪與否,除了要證明有指稱的非法集結外,還必須證明被控人參與了那非法集結。[24]

28.終審法院指出,參與的人,各人所做的訂明行為不用是一樣的。[25] 訂明行為是指:

(一)  具意圖導致別人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而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或

(二)  作出相當可能導致別人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的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26]

29.終審法院也指出,倘若被控人是集會組成人,則如果他本人做出訂明行為的話,他在行為上便是參與了非法集結 (視乎其他罪行元素是否被證實)。[27]

30.終審法院同時指出,被控人不一定要是原本的集會組成人,他可以是在非法集結形成後才加入,而做出訂明行為的。[28]

31.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出,倘若被控人促使、協助或鼓勵[29] 其他在集結的人做出訂明行為的話,該被控人這些促進他人的訂明行為的舉動也可構成在行為上的參與。[30]

32.關乎這項罪行的一項重要議題是被控人是否有參加 (participate),在考慮時要評估被控人的行為是否和其他參與者有足夠的關連。[31]

33.此外,還須證明被控人有參與的意圖,即:

(一)  被控人知道或意識到[32] 其他參與者的行為;

(二)  他在那認知下具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而作出訂明行為或促進訂明行為。[33]

34.換句話說,控方不止要證明被控人的行為構成參與,也要證明這人是具有參與的意圖的。

35.本案原審時[34],終審法院就梁天琦[35] 的裁決仍未宣佈[36],甚至未聆聽該案。

主任裁判官的定罪基礎

36.本席據主任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說法確定主任裁判官的定罪基礎。從上文第10 - 13段所述的主任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可見他是以上訴人是集會組成人[37] 來作定罪基礎的,也即主任裁判官視上訴人為主犯之一。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 (一)

37.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本人是有向PW1做出侮辱或挑釁性的行為的,崔大律師批評這裁斷有誤。

38.法例並沒有就「侮辱」和「挑撥」這些字眼加以釋義,在這情況下,正確的做法是以這些字眼的通常一般意義來作考慮依歸,根據證據所顯示的整體情況作出考慮。

39.案發情境,明顯是起碼有數人纏繞著PW1,做出了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上訴人的行為與這些人不同,他在不停地拍攝,但也只是拍攝。在聆訊過程有單以拍攝而言是否沒可能構成侮辱或挑撥的行為的討論。若說全無可能,本席是不同意的,本席不會否定拍攝可構成挑撥的可能性。是否挑撥,視乎整體相關環境。行為的周遭境況、氣氛、拍攝者和其他人的言行、拍攝時的舉措神情、拍攝內容等,視乎情況,都可以是相關考慮因素。

40.在考慮本案時,上訴人做出行為的周遭環境是不應被忽視的。此外,正如主任裁判官所說,案中沒有證據上訴人是記者,或以記者身份行事。本席強調,即使被控人並非記者,或並非以記者身份行事,一般而言,本身不足以加強控方案情,不過,倘若有證據顯示拍攝的人是一名記者或是以記者身份行事,而行為只是拍攝,以這為考慮依歸的話考慮和結論便可能會不同。

41.第一點,視乎背景、場景、行為舉措等情況,記者的拍攝並非必定不會構成挑撥的行為的,不過,在考慮時必須顧及新聞自由是基本法保障的權利[38]、記者職責所在、所做的是否關乎公眾利益等因素,只從行為本身來考量可能不夠全面周詳。第二點,記者在場拍攝是否有鼓勵之效,視乎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一般而言,正當的採訪難稱有這效用,事實上,不少新聞片段成為了針對非法行事的人的呈堂證據。第三點,也是一般而言較難證實的,是記者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如果記者是真誠地履行職責的話,除非另有充份證據支持,否則應該難以肯定他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

42.以本案而言,從證據考慮,顧及了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屬挑撥,這裁斷並非有悖常理,不是理應干預甚或推翻的。

43.崔大律師的其中一項陳詞是,主任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所做的有正當理由的可能性,以本案的情況,在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下,這陳詞是乏力的。

44.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二)

45.這項上訴理由關乎主任裁判官之裁定上訴人參與了非法集結,是否有誤。因為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要干預主任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故此以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挑撥作為考慮依歸。

46.如上文第28段所述,各參與非法集結的人是不用做出同一樣的訂明行為的,各人所做的訂明行為可以不一樣,所以,上訴人只是跟著和拍攝,行為和其餘的人不同,是考慮因素,但不一定令主任裁判官的上訴人參與了這裁定有誤。

47.雖然主任裁判官沒有用上以下的字眼,不過,從他的裁斷陳述書中的相關段落的上文下理可見,他是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促使或鼓勵了其他被告人做出訂明行為的。考慮了相關證據,本席認為上訴人所做的,確有此效。不過,上訴人是否有意圖這樣做,還要探究。

48.本席繼而考慮,控方是否證明了上訴人有參與的意圖。本席據上文第33段所述的作為考慮依歸。

49.正如主任裁判官的裁斷,毫無疑問,上訴人是知道或意識到其他被告人的行為的[39],問題是他是否在這認知下有參與的意圖。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有這意圖的[40]。這涉及從證據作出推論,而有罪的裁斷必須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50.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和D4有共識,上訴人知道D4會以強光傷害警員,上訴人斷不會將錄影片段這D4的罪證交出,D4才容許上訴人拍攝,而上訴人也放膽拍攝,沒有顧忌D4。

51.就這點,D4確容許或默許上訴人一直拍攝,從沒以任何方式制止或阻撓,上訴人是在這情況下拍攝的,不過,情況是否足以斷定二人有主任裁判官所說的共識,本席則有保留,雖然可能性是有的,但認為並非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52.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拍攝針對PW1,並非毫無理據,不過,觀乎拍攝角度和內容,上訴人是有從不同角度和距離拍攝的,也有攝錄其他人的行為和說話,如主任裁判官所說[41],上訴人起碼記錄了D4的罪證,故此,本席不會以上訴人在針對PW1作為考慮依歸。

53.主任裁判官也指出,上訴人曾在PW1之前橫過,阻撓他的去路。上訴人確曾有在這些人前面橫越,不過,看來是保持著距離的,或許有阻撓之嫌,但實際上PW1一直向前走,沒有需要停下或明顯轉向。

54.於考慮有罪的裁斷是否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時,本席顧及了錄影片段所示、其他相關證據、和雙方的陳詞。本席顧及了的事項包括以下的:

(一)  本案發生的場景,起碼有三個集結在一起的人做出了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二)  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有人合理地害怕會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這些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三)  除了另三人 (D2 - D4) 的行為外,上訴人本人的行為也構成挑撥;

(四)  他的挑撥行為只限於拍攝,沒有說話,也沒其他不當的行為舉措;

(五)  上訴人的行為和其他三人的是截然不同的;

(六)  他的衣著沒有顯示他和其他三人有著關連[42]

(七)  案中沒有證據上訴人曾在過程中和D2 - D4有所交談;

(八)  也不見各人有任何形式的實際交流;

(九)  上訴人本人的行為:包括他大部份時間在各人的後方,但也曾短暫到了前方;曾經在較遠位置、但也曾從較遠處跑前到了其他人集結的地方;

(十)  上訴人是在上述整體環境下進行拍攝的,場景是一個非法集結,他明知現場實況而做出了構成挑撥的拍攝行為;

(十一)  片段沒有顯示上訴人在初時已和其他被告人是在一起的;

(十二)  當PW1已走遠,有其他警員出現時,上訴人的位置和其他被告人有相當距離;

(十三)  當時,有旁觀者對警員作出負面反應,但不見上訴人有何言語反應;

(十四)  他在一段距離外拍攝;

(十五)  後來到了更遠的地方打算繼續拍攝;

(十六)  上文第47 - 53段的觀察;

(十七)  案中沒有關乎上訴人為何拍攝的直接證據;

(十八)  沒有證據他是以記者身份行事的;和

(十九)  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43]

55.總的而言,本席認為上訴人有所須的意圖是證據支持的一個合理推論,不過,要定罪的話,上訴人有所須的意圖必須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以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證據不足以支持這結論。

56.這上訴理由成立。

上訴理由 (三)

57.因為本席不認為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具意圖下參與了,據此裁定定罪裁決並不穩固。

58.這上訴理由成立。

總結

59.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44] 方式進行的,本席有責任審視主任裁判官席前的所有證據以決定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45]

60.上訴人容許自己置身於一個相當令人懷疑的境況,本席也認為,他當時有意圖參與是證據支持的一個合理推論,而且是相當可能有所須意圖的,只是因為證據未達刑事案件所要求的很高的舉證標準而已。

6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命令撤銷定罪裁決。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天樂及檢控官黃善輝代表
上訴人: 由翟氏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轉聘崔浩泉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 18(3) 條。

[2]          蘇文隆先生。

[3]          見裁斷陳述書第4 - 5段。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8段,略加整理。

[5]          見證物P19,P19A。

[6]          光碟證物P16A所顯示。

[7]          即光碟證物P16A中的大概00:20秒時。

[8]          裁斷陳述書第7段。

[9]          裁斷陳述書第13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10段和14段。

[11]         見上文第 7(六)(3) 段。

[12]         見裁斷陳述書第18 - 20段。

[13]         尤其是證物P16 - P18B。

[14]         高級檢控官陳天樂與檢控官黃善輝一起代表答辯人。

[15]         [2021] HKCFA 37,判詞第16和17段。

[16]         例如片段P18E時間18:06 ‑ 18:22所示。

[17]         P17B片段時間1:06、P18F片段時間23:05 ‑ 23:14。

[18]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2012] 5 HKLRD 556。

[19]         證物P16。

[20]         香港法例第245章。

[21]         FACC 6/2021,[2021] HKCFA 37

[22]         判詞以英文撰寫,以下並非官方譯本。

[23]         見註腳20。

[24]         見判詞第11段。

[25]         見判詞第11段。

[26]         見判詞第8和9段。

[27]         見判詞第12和13段。

[28]         見判詞第12和13段。

[29]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e performance of such conduct”。

[30]         見判詞第14段。

[31]         即 “sufficient nexus”,見判詞第16段。

[32]         原文是 “aware of”。

[33]         見判詞第17段。

[34]         2021年8月。

[35]         見註腳20。

[36]         2021年11月4日。

[37]         終審法院在梁天琦案判詞中所用的字眼為 “constituent offender”,見判詞第9、12 - 14段。

[38]         《基本法》第二十七條。

[39]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40]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41]         見上文第 12(一)(3) 段。

[42]         見經承認事實 (證物P1) 呈遞的證物P14那本相片冊。

[43]         見承認事實第15段。

[44]         即 “rehearing”。

[45]         見HKSAR v Ip Chin Kei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HCMA 30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