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兆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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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6項控罪,包括: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二及三,盜竊罪;控罪四,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五,管有危險藥物;及控罪六,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第9條及第27(1)條,和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以及第8(1)(a)及(2)條。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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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8/2022 [2022] HKDC 15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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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6項控罪,包括: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二及三,盜竊罪;控罪四,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五,管有危險藥物;及控罪六,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第9條及第27(1)條,和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以及第8(1)(a)及(2)條。 案情 2.2022年1月23日晚上11時許,車主趙先生把輕型貨車VJ5708停泊在新界屯門田景邨停車場2樓131號泊車位,並把一條後備車匙放在車門的儲物空間內。 3.2022年1月24日早上7時左右,趙先生發現VJ5708連同現金港幣3,000元、一條車匙、一部汽車控制台及一部行車紀錄儀不見了,被盜財物總值約6,200元。 4.田景邨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男子於2022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該處徘徊。約0241時,VJ5708撞跌田景邨停車場的出閘杆駛走。 5.同日趙先生在社交媒體平台發布聯絡資料及損失詳情,之後他收到WhatsApp訊息傳送該汽車相片給他,要求他支付港幣35,000元作為歸還條件,趙先生向警方報案。 6.警方調查後,在新界天水圍嘉湖海逸酒店進行埋伏,被告出現,警方截停及搜查他。在被告身上發現:
7.被告被拘捕,他在警誡下承認:
8.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
9.趙先生其後證實,在本案損失發生前,把信件及定額罰款通知書放在貨車上,信件及定額罰款通知書連同本案損失的物品其後不見了。 10.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上述證物1及2的毒品成份。 11.被告現年37歲,過往有13項共涉25項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項相同的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3項相同的管有吸食危險藥物的工具罪、4項相同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及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22年4月因賭博罪被罰款。 12.代表被告的潘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從事維修工作,月入約20,000元。他坦白承認所有控罪,並非預謀行事,犯案時沒有使用工具,當時只是同伴推開車窗,原只打算盜竊車內物品,但同伴發現有車匙才進而取用車輛,被告只是乘客,並無駕駛。雖則這並非單純的遊車河,而最終亦有人用以勒索事主,但被告在錄影會面已表明,當同伴駛至元朗後他已下車,其後沒參與勒索的情節,而車內的物品都由同伴保存。至於在他身上發現的毒品只供自用,份量不多,潛在風險相對較低。而攜有的工具只為盜竊而用,被告並非專業入屋犯法者。 13.潘大律師亦進一步援引R v Tam Simon HCMA 489/1996及 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CACC 129/2016來指出,未獲授權而取用車輛,可視乎取用只是為了遊車河或為干犯其他控罪而量刑,並無判刑指引,一般約為6至12個月監禁。而就盜竊車內物品,潘大律師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家豪DCCC 566/2020,當中亦臚列多宗其他類同案件,判刑則由4個月至12個月監禁不等。至於管有吸食工具及危險藥物,涉及毒品份量不多,望予以輕判。 14.最後就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潘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Li Ho Yin [2013] 3 HKC 505,當中亦臚列多宗相關判刑由12個月至30個監禁不等,須視乎被告所攜工具及犯案程度等等。 15.被告自己的求情信亦表明極度後悔,承諾法庭及家人不會再犯。 本席的考慮 16.首先,被告所干犯的各項控罪均為嚴重控罪,被告過往且已干犯多項相同的罪行,按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理應把判刑起點提高以收阻嚇之用,但畢竟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因此在判刑上須作考慮。 17.就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車輛,顯然被告並非為遊車河,其後更有人用以勒索車主,雖則並無明顯證據被告曾參與其中,但畢竟此亦因被告與其他人士夥同行事共同取走該車輛而起。參考上述所有引述的案例,適當地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 18.就第二及第三項盜竊罪則分別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6個月監禁,此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 19.就管有吸食工具及危險藥物罪,被告過往已多次干犯相同控罪,亦參考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及考慮本案涉案毒品份量情況等等,就管有吸食工具罪,認罪後減為3個月監禁;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則以12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此兩項控罪亦可予同期執行。 20.最後,就外出事時備有盜竊物品罪,即一把錘、一支手電筒及兩把剪刀等等,參考上述Li Ho Yin及所臚列的案件,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 21.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22.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即共8個月監禁;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即共8個月監禁;上述兩組刑期(控罪一至三、控罪四至五)須分期執行,即8個月加8個月,共16個月監禁;而第六項控罪當中4個月則與上述各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6項控罪總判刑為8加8加4,即共20個月監禁。 23.最後,因被告干犯各項控罪,違反了法院在2021年2月6日所頒布的緩刑令,即14天監禁,緩刑兩年,案件編號KC/2086/20,並無理由不予執行。因此,被告總判刑為20個月加14天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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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