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兆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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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6項控罪,包括: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二及三,盜竊罪;控罪四,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五,管有危險藥物;及控罪六,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第9條及第27(1)條,和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以及第8(1)(a)及(2)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608/2022[2022] HKDC 15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8/2022

[2022] HKDC 15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兆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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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2年12月20日
出席人士:  關文渭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兆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2] - [3] 盜竊罪(Theft)
  [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5]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6]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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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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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6項控罪,包括: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二及三,盜竊罪;控罪四,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五,管有危險藥物;及控罪六,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第9條及第27(1)條,和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以及第8(1)(a)及(2)條。

案情

2.2022年1月23日晚上11時許,車主趙先生把輕型貨車VJ5708停泊在新界屯門田景邨停車場2樓131號泊車位,並把一條後備車匙放在車門的儲物空間內。

3.2022年1月24日早上7時左右,趙先生發現VJ5708連同現金港幣3,000元、一條車匙、一部汽車控制台及一部行車紀錄儀不見了,被盜財物總值約6,200元。

4.田景邨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男子於2022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該處徘徊。約0241時,VJ5708撞跌田景邨停車場的出閘杆駛走。

5.同日趙先生在社交媒體平台發布聯絡資料及損失詳情,之後他收到WhatsApp訊息傳送該汽車相片給他,要求他支付港幣35,000元作為歸還條件,趙先生向警方報案。

6.警方調查後,在新界天水圍嘉湖海逸酒店進行埋伏,被告出現,警方截停及搜查他。在被告身上發現:

(i)  一封發給上述趙先生的信件;

(ii)  一張發給趙先生的定額罰款通知書;

(iii)  9條鎖匙;

(iv)  一把約15厘米長的破窗錘;

(v)  一支電筒;

(vi)  兩把剪刀;

(vii)  一個紙包,載有內含氯胺酮的0.08克固體(證物1);

(viii)  3個膠袋,載有內含1.17克氯胺酮的共1.45克固體(證物2);

(ix)  兩個玻璃樽;

(x)  一支玻璃飲管及兩支膠飲管;及

(xi)  一本屬於Sin Chung Wing先生的支票簿。

7.被告被拘捕,他在警誡下承認:

(i)  他聯同「華加士」一起偷走貨車及車內物品;

(ii)  涉案錘子是用來打爆貨車玻璃;

(iii)  毒品屬於他所有,與他人無關;及

(iv)  玻璃樽是用來吸服毒品的。

8.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

(i)  2022年1月24日,被告前往田景邨停車場看有沒有車內物品可偷;

(ii)  他與「阿強」一同前往田景邨停車場;

(iii)  他不知道「阿強」全名,「阿強」是南亞裔人士;

(iv)  當日他們用手推開貨車後窗,拿走車匙;

(v)  他們沒有使用任何工具進入貨車;

(vi)  「阿強」其後駛走貨車,被告是車上乘客;

(vii)  涉案信件及定額罰款通知書是從貨車上偷來的;

(viii)  錘子屬他本人所有,用來打爆玻璃;

(ix)  他擁有上述證物1及2供自用,這些是氯胺酮;

(x)  玻璃樽及飲管用來吸服「冰」毒;

(xi)  警方向被告展示錘子,他承認管有該錘子;

(xii)  他管有涉案剪刀、電筒、玻璃樽及飲管;及

(xiii)  信件及定額罰款通知書原本放在該車內。

9.趙先生其後證實,在本案損失發生前,把信件及定額罰款通知書放在貨車上,信件及定額罰款通知書連同本案損失的物品其後不見了。

10.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上述證物1及2的毒品成份。

11.被告現年37歲,過往有13項共涉25項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項相同的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3項相同的管有吸食危險藥物的工具罪、4項相同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及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22年4月因賭博罪被罰款。

12.代表被告的潘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從事維修工作,月入約20,000元。他坦白承認所有控罪,並非預謀行事,犯案時沒有使用工具,當時只是同伴推開車窗,原只打算盜竊車內物品,但同伴發現有車匙才進而取用車輛,被告只是乘客,並無駕駛。雖則這並非單純的遊車河,而最終亦有人用以勒索事主,但被告在錄影會面已表明,當同伴駛至元朗後他已下車,其後沒參與勒索的情節,而車內的物品都由同伴保存。至於在他身上發現的毒品只供自用,份量不多,潛在風險相對較低。而攜有的工具只為盜竊而用,被告並非專業入屋犯法者。

13.潘大律師亦進一步援引R v Tam Simon HCMA 489/1996及 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CACC 129/2016來指出,未獲授權而取用車輛,可視乎取用只是為了遊車河或為干犯其他控罪而量刑,並無判刑指引,一般約為6至12個月監禁。而就盜竊車內物品,潘大律師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家豪DCCC 566/2020,當中亦臚列多宗其他類同案件,判刑則由4個月至12個月監禁不等。至於管有吸食工具及危險藥物,涉及毒品份量不多,望予以輕判。

14.最後就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潘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Li Ho Yin [2013] 3 HKC 505,當中亦臚列多宗相關判刑由12個月至30個監禁不等,須視乎被告所攜工具及犯案程度等等。

15.被告自己的求情信亦表明極度後悔,承諾法庭及家人不會再犯。

本席的考慮

16.首先,被告所干犯的各項控罪均為嚴重控罪,被告過往且已干犯多項相同的罪行,按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理應把判刑起點提高以收阻嚇之用,但畢竟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因此在判刑上須作考慮。

17.就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車輛,顯然被告並非為遊車河,其後更有人用以勒索車主,雖則並無明顯證據被告曾參與其中,但畢竟此亦因被告與其他人士夥同行事共同取走該車輛而起。參考上述所有引述的案例,適當地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

18.就第二及第三項盜竊罪則分別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6個月監禁,此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

19.就管有吸食工具及危險藥物罪,被告過往已多次干犯相同控罪,亦參考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及考慮本案涉案毒品份量情況等等,就管有吸食工具罪,認罪後減為3個月監禁;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則以12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此兩項控罪亦可予同期執行。

20.最後,就外出事時備有盜竊物品罪,即一把錘、一支手電筒及兩把剪刀等等,參考上述Li Ho Yin及所臚列的案件,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

21.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各6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3個月監禁;

第五及第六項控罪,各8個月監禁。

22.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即共8個月監禁;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即共8個月監禁;上述兩組刑期(控罪一至三、控罪四至五)須分期執行,即8個月加8個月,共16個月監禁;而第六項控罪當中4個月則與上述各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6項控罪總判刑為8加8加4,即共20個月監禁。

23.最後,因被告干犯各項控罪,違反了法院在2021年2月6日所頒布的緩刑令,即14天監禁,緩刑兩年,案件編號KC/2086/20,並無理由不予執行。因此,被告總判刑為20個月加14天監禁。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