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39/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September 2017.

1. 本案上訴人林偉明被控案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 及 (2) 條 (控罪一),及一項管有第I部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 23(1)、33(1) 及 34 條 (控罪二)。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39/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3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75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偉明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7年9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9月4日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林偉明被控案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 及 (2) 條 (控罪一),及一項管有第I部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 23(1)、33(1) 及 34 條 (控罪二)。

2.上訴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並同意案情。

3.裁判官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對上訴人分別判以監禁十個月及兩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合共十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律師代表,於上訴聆訊,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4.本案之案情摘要指出,案發當天,即2017年1月6日,警員於觀塘連德道8號興田邨恩田樓2623室,於上訴人欲從上址外出時出示搜查令,要求入屋搜查。當時只有上訴人於上址,警員於上址房間內的一張咖啡檯的紙盒內發現一個膠袋,載有0.08克結晶狀固體,含有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二,一個膠袋,載有一塊藥物,含有佐匹克隆。

5.警方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管有第I部毒藥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單位內搜出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佐匹克隆都是他自用的。

6.上訴人共有十七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十次與危險藥物有關,一次為管有第I部毒藥。上訴人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15年,上訴人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以8個月監禁。

7.辯方於輕判請求時指出,案中「冰」毒的數量少,而「冰」毒及佐匹克隆均是供上訴人自用,並非是於公眾地方發現。上訴人於被捕後已向警方承認控罪,於法庭,上訴人亦承認控罪,上訴人犯案是因他一時不開心,上訴人知道母親很關心他,他對再次犯法感到十分內疚。

8.辯方於輕判請求時向裁判官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成昌 (HCMA 764/1999)。辯方指出,羅成昌一案涉及兩片速眠安之危險藥物,該案被告人共有五十九次刑事定罪紀錄,三十三次與毒品有關。法庭於羅成昌一案將原來的刑期自6個月減至3個月監禁,辯方要求法庭對上訴人判以較短的刑罰。

9.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指出,從刑事定罪紀錄可見,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中,當中十次定罪是與危險藥物或第I部藥物有關,而上訴人最後一次定罪紀錄亦為管有危險藥物,於該案,上訴人被判監8個月。

10.裁判官判刑前索取了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報告指出,上訴人的兒子及上訴人的同居女友亦為吸毒人士,他們亦在服刑中。裁判官從報告得悉,上訴人對毒品仍然有依賴,他曾兩次進入戒毒所,報告指,上訴人因有腳患,並不適合再入戒毒所服刑。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指出,他考慮了所有案情,包括上訴人的求情、背景及案中涉及的毒品份量,裁判官認為除上訴人因認罪可獲減刑外,案中並沒有別的減刑因素。

11.裁判官指出,根據HKSAR v Chan Sai Hap (陳世俠) (HCMA 1274/2004) 及HKSAR v Mok Cho Tik (莫祖迪) ([2001] 1 HKC 261),管有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的量刑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已有十次同類紀錄,而最後一次上訴人因同類案件被定罪是於2015年,上訴人於該案被判以8個月監禁。

12.考慮了上述背景,裁判官沒有採納最低的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著量刑整體性,裁判官考慮了控罪一及控罪二均是同日、同時、同地發生,故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13.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指出,於三宗案件,犯案者同樣被控管有危險藥物,但他們的刑罰卻較上訴人被判的10個月監禁刑罰為輕。上訴人指出的第一宗案例的判刑日期為2017年4月3日,一名犯人因藏有3.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四十九粒佐匹克隆,而於觀塘法院被判以4個月監禁。

14.第二宗案例為一宗區域法院案件,該案的被告人被控管有0.05克「冰」毒,主審法院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對被告人判以兩個月監禁。上訴人指出,該案的被告人亦有十六次定罪紀錄。

15.上訴人提出的第三宗判刑案件涉案的被告人被控藏有兩克「冰」毒,3.5克可卡因及4克海洛英,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對該案被告人判以合共6個月的刑期。上訴人指出,該案的被告人亦有二十次定罪紀錄。

16.上訴人並呈遞了一封由被告人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母親於信中為兒子要求法庭給予他一次機會,對兒子從輕發落,給他一個改過的機會,讓兒子一盡兒子的責任,好好照顧父母,重新做人。

17.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的10個月及兩個月監禁刑罰,並無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就著量刑基準,裁判官考慮了陳世俠一案,而最後裁判官沒有採納最低的12個月為量刑起點,是因上訴人過往已有同類被定罪的定罪紀錄。再加上上訴人最新近的一次同類型被定罪紀錄為2015年9月,當時法庭對上訴人判以8個月監禁刑罰。法庭考慮了上訴人持續就著同類型案件被定罪,這是增加了案件的嚴重性。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的刑罰符合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及判刑原則,而合共10個月監禁的刑罰亦絕非明顯過重。

18.答辯方指出,根據上訴法庭於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一案所表明的原則,法庭有責任提高對慣犯的量刑起點,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被告人重蹈覆轍。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於2015年9月被定罪後不久便再被定罪,換言之,過往的刑罰對上訴人起不了阻嚇作用,再加上雖然上訴人曾兩次進入戒毒所,但他對毒品仍然有依賴。裁判官正確指出,於本案,除上訴人承認控罪,應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

19.就著上訴人所提出的三宗判刑案件,答辯方指出,每宗案件的被告人的背景不盡相同,不宜作出比較,上訴人所提出的判刑案件並沒有實質的參考價值。上訴人於本席席前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主要是他列舉三宗判刑案件,指出該三宗案件的被告人所涉及的毒品份量、性質,再加上該三宗案件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指,他於本案被判的合共10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但上訴人所提出的三宗判刑案件,當中兩宗為裁判法院判刑案件,而另一宗則為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三宗案件的判刑對處理本案的裁判官均無任何約束力。

20.裁判官於判刑時是正確考慮了陳世俠莫祖迪兩案,就著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考慮和原則。裁判官正確指出,根據案例,管有「冰」毒的量刑起點是12至18個月監禁。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已有十次同類紀錄,而最近一次同類紀錄是於2015年,當時法庭已對上訴人判以8個月監禁。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服刑後又再犯案,並沒有悔改之心,因此,裁判官不採納最低的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

21.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正確考慮了陳世俠莫祖迪兩案所指出的判刑原則,他所採納的15個月監禁亦是無可批評,裁判官正確考慮了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已多次干犯同類罪行,再者,他於2015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以8個月監禁,他服刑不久後便再干犯本案控罪,明顯地,過往的罪行未能阻止上訴人重蹈覆轍,因此,裁判官是有需要採納較高的量刑基準。

22.裁判官於案中亦考慮了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整體刑責,最終裁判官指令兩項控罪的刑罰均為同期執行。雖然上訴人指出他所被判的10個月監禁較諸一些案件的被告人就著同類控罪所被判的監禁為重,但問題始終是上訴人被判的判刑是否恰當,至於別的犯人他們的刑罰較上訴人的刑罰為輕,絕不等同上訴人案中的刑罰和判刑考慮是有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

23.本席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包括他列舉的三宗判刑案件及呈遞的求情信函,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而裁判官對上訴人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判以的10個月監禁及兩個月監禁並無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柏廉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339/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