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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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福建諾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建諾奇」)是在中國內地成立的公司,2013年11月在港註冊為「非香港公司」。2014年1月9日,福建諾奇以H股方式,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下稱「聯交所」)首次公開招股上市。丁輝是福建諾奇的董事會主席及首席執行官。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04/2020[2023] HKDC 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4 & 949/2020(合併處理)

[2023] HKDC 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04及949號(合併處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建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22年8月15至19、22至24、26、29至31日;9月1、2、5至7、30日;12月2日
裁決日期:  2023年1月10日
出席人士:  黃國全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紹鼎資深大律師、王詠文大律師、聶天樂大律師,由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4] 至 [7]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面對2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二和三)及5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一、四、五、六、七)。他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背景

2.福建諾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建諾奇」)是在中國內地成立的公司,2013年11月在港註冊為「非香港公司」。2014年1月9日,福建諾奇以H股方式,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下稱「聯交所」)首次公開招股上市。丁輝是福建諾奇的董事會主席及首席執行官。

3.2014年1月2日,福建諾奇在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行」)開設了2個戶口:多種貨幣儲蓄賬戶(編號10589268)及港元支票賬戶(編號10589250)。

4.2014年1月21日,諾奇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諾奇時尚」)在港註冊成立。諾奇時尚是福建諾奇的全資附屬公司。丁輝是諾奇時尚的唯一董事。

5.2014年1月24日,諾奇時尚在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下稱「交銀」)開設了2個戶口:支票活期存款賬戶(編號027-54102051990)及儲蓄存款賬戶(編號027-54193151199)。丁輝是上述2個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6.2014年2月28日,福建諾奇的財務總監歐陽先生(PW1)  獲委任為諾奇時尚交銀賬戶的另一簽署人,限額不超過10,000港元的支出。同時,丁輝仍可獨自授權任何金額的支出。

7.2013年8月28日,立天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立天」)在薩摩亞註冊成立。2013年10月23日,洪長城成為立天的唯一股東及董事。

8.2013年10月31日,立天申請在滙豐銀行(下稱「滙豐」)開戶。2013年11月18日獲批,賬戶號碼是582-277992-838(下稱「賬戶1」)。賬戶1包括4個部份: a)  港元儲蓄賬戶; b)  港元往來賬戶; c)  人民幣儲蓄賬戶; d)  美元儲蓄賬戶。自賬戶1開立,洪長城和被告人均是該賬戶的簽署人,2人其中一位也可以授權任何金額的支出。

9.約於2013年11月21日,滙豐為賬戶1開啟了網上銀行服務。

10.2014年8月27日,滙豐致函立天,因行政理由,將於30天內關閉賬戶1。該賬戶於2014年10月4日關閉。

11.由2012/13稅務年度至2019年5月14日,稅務局沒有立天的報稅紀錄。

12.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由2013年1月至2020年1月,立天在香港從未擁有物業。

13.2013年5月9日,萬天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萬天」)在港註冊成立。2013年10月23日,洪長城購入萬天的全部股份,成為唯一股東及董事。2013年11月4日,萬天改名為萬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萬時貿易」)。

14.2013年10月31日,萬時貿易申請在滙豐開戶。2013年11月18日獲批,賬戶號碼是582-277885-838(下稱「賬戶4」)。賬戶4包括2個部份: a)  港元儲蓄賬戶; b)  美元儲蓄賬戶。自賬戶4開立,洪長城和被告人均是該賬戶的簽署人,2人其中一位也可以授權任何金額的支出。

15.約於2013年11月21日,滙豐為賬戶4開啟了網上銀行服務。

16.由2012/13稅務年度至2020年1月24日,稅務局沒有萬時貿易的報稅紀錄。

17.2010年1月21日,萬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駿國際」)在港註冊成立。2010年3月10日,蘇永漢購入萬駿國際的全部股份,蘇永漢及蘇菲菲成為萬駿國際的股東及董事。

18.2013年7月8日,蘇菲菲辭任萬駿國際的董事,並將名下的股份轉讓予蘇永漢。蘇永漢成為萬駿國際的唯一股東。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獲委任為萬駿國際的另一位董事。

19.2013年7月30日,萬駿國際在滙豐開設賬戶(編號112-461264-838;下稱「賬戶5」)。賬戶5包括4個部份: a)  港元儲蓄賬戶; b)  港元往來賬戶; c)  人民幣儲蓄賬戶; d)  美元儲蓄賬戶。開戶時,蘇永漢是唯一的簽署人。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獲委任為另一位簽署人。蘇永漢和被告人其中一位也可以授權任何金額的支出。

20.2014年4月14日,滙豐致函萬駿國際,因行政理由,將於30天內關閉賬戶5。該賬戶於2014年5月20日關閉。

21.2013年2月8日,衡俊有限公司(下稱「衡俊」)在港註冊成立。2013年4月24日,蘇永漢購入衡俊的全部股份,成為唯一股東及董事。

22.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獲委任為衡俊的另一位董事。2014年4月7日,衡俊的股份有變,改由被告人持有75%,蘇永漢 25%。

23.2013年7月13日,衡俊在滙豐開設賬戶(編號112-457486-838;下稱「賬戶6」)。賬戶6包括4個部份: a)  港元儲蓄賬戶; b)  港元往來賬戶; c)  人民幣儲蓄賬戶; d)  美元儲蓄賬戶。開戶時,蘇永漢是唯一的簽署人。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獲委任為另一位簽署人。蘇永漢和被告人其中一位也可以授權任何金額的支出。

24.2014年4月14日,滙豐致函衡俊,因行政理由,將於30天內關閉賬戶6。該賬戶於2014年5月16日關閉。

25.2014年2月24日,衡俊在星展銀行(下稱「星展」)開設港元往來賬戶(編號783197960;下稱「賬戶7」)。自賬戶7開立,蘇永漢是該賬戶的唯一簽署人。

26.2020年8月31日,星展關閉賬戶7。

27.2000年11月11日,被告人在中國銀行(下稱「中銀」)開設賬戶(編號014-681-1-047963-6;下稱「賬戶2」)。賬戶二包括3個部份: a)  港元儲蓄賬戶; b)  港元往來賬戶; c)  人民幣儲蓄賬戶。自賬戶2開立,被告人是該賬戶的唯一簽署人。

28.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在滙豐開設賬戶(編號656-040268-833;下稱「賬戶3」)。賬戶3包括3個部份: a)  港元儲蓄賬戶; b)  港元往來賬戶; c)  人民幣儲蓄賬戶。自賬戶3開立,被告人是該賬戶的唯一簽署人。

洗黑錢的指控

29.2014年1月10日,丁輝把福建諾奇的招股收益(2.7億港元)兌換為約2.1億人民幣[1],然後從福建諾奇的建行戶口,全數轉賬至福建諾奇的交銀戶口[2]。同年1月24日,丁輝把上述約2.1億人民幣,從福建諾奇的交銀戶口,全數轉賬致諾奇時尚的交銀戶口[3]

30.同年1月27日,丁輝把1.6億人民幣,從諾奇時尚的交銀戶口,轉賬至諾奇時尚的廈門國際銀行戶口[4]。同日,丁輝亦把5,000萬人民幣,從諾奇時尚的交銀戶口,轉賬至賬戶1[5](即立天在滙豐的戶口)。

31.2014年2月10日,諾奇時尚將其在廈門國際銀行的存款作為質押,用以擔保Sun Power Resource Holding Limited(下稱「Sun Power」)從該銀行獲得的2億港元貸款。Sun Power是2014年1月在港成立的公司,丁輝是該公司股份的實益擁有人。2014年2月14日,Sun Power把1.979億港元,存入賬戶1[6]

32.2014年3月11日,丁輝再把250萬人民幣,從諾奇時尚的交銀戶口,轉賬至諾奇時尚的廈門國際銀行戶口[7]

33.2014年4月3日,丁輝把1,955萬港元,從諾奇時尚的交銀戶口轉賬至賬戶1[8]

34.換言之,控方指稱,賬戶1接收了丁輝(直接或間接)虧空福建諾奇的款項共2.1745億港元及5,000萬人民幣。控方進一步指稱,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經過賬戶1至賬戶7的款項是「黑錢」,仍處理該些款項。

辯方案情

35.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36.被告人詳細解釋了他與蘇永漢(下稱「蘇兄」)及洪長城的關係(包括認識的經過)。被告人亦交代了,於案發時段,他對丁輝、蘇兄、洪長城的背景(特別是財力)的認知。

37.簡單說,被告人聲稱,於案發時段,對經過賬戶1至賬戶7的款項的性質,他沒有懷疑。他相信,蘇兄及洪長城均是「富二代」、具財力的商人。

證據評估及分析

38.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39.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關於每項控罪的證據。

40.被告人處理了賬戶1至賬戶7的款項,是不爭的事實。主控黃大律師接受,除了控罪一外,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其餘6項控罪的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  有關。控方的檢控基礎是,就控罪一至七,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經過相關銀行戶口的款項,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相反,被告人在庭上交代了他對這些款項性質及來源的認知。

41.本席明白,控方毋須證明,涉及控罪一至七的款項,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黃大律師亦同意,沒有證據顯示,控方指稱丁輝所虧空的款項(部分或全部),經立天的銀行戶口(即賬戶1)轉移了到其他涉案戶口(即賬戶2至賬戶7)。

42.本案的關鍵是,被告人的證言是否可信。

43.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 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9]."

終審庭在該案亦確立,處理這課題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10])。故本席謹記,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時,須顧及他的個人背景、對周邊事物的認知、當時他身處的環境。

44.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黑錢」,終審庭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案闡述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款項是否黑錢?

(ii)  任何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為「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果為「否」,則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的背景及與蘇兄的關係

45.被告人現年37歲,在中山出生,1997年和母親由內地來港與父親團聚及定居。被告人於2019年6月結婚,現與父母、妻子、兒子(2歲9個月)同住。

46.自中一,被告人便與蘇兄同校(某官立中文中學),亦曾同班,2人是好友。中學畢業後,雖然大家在不同地域繼續學業,2人完成大學課程回港,友情如舊。

47.被告人在內地修讀統計學, 2009年取得學位。在內地唸書時,經朋友介紹認識了洪長城。是被告人的學長,也是福建人,家境富有,是「富二代」。大學畢業回港後,被告人曾任馬會兼職投注助理;亦曾在旅行社當銷售員。

48.2013年8、9月其間,蘇兄邀請被告人擔任私人助理,替蘇兄處理公司及私人雜務。2013年10月,被告人正式受聘於萬駿國際,直至2019年5月20日。替蘇兄工作後,被告人發現,洪長城是蘇兄的生意夥伴。蘇兄還指示被告人,須協助處理擁有的公司的事務。

蘇兄和洪長城的財力

49.辯方提出了一些關於蘇兄、及他們家族生意的證據[11],控方沒有反駁。身為陪審員,本席沒有理由質疑相關證據。本席相信,蘇兄及洪長城可能具相當財力,是被告人描述的「富二代」;他們的個人或家族資產,屬「富豪」級別。

被告人對相關款項性質的認知

控罪四

50.此控罪涉及萬駿國際(即賬戶5)。

51.賬戶5的港元儲蓄戶口和往來戶口涉及的金額不大。被告人亦解釋了,相關款項的用途為支付薪金、強積金、供車、隧道費、銀行費用及歸還蘇兄替公司墊支的費用。關於這些項目,辯方呈遞了一些文件,控方也沒有作出反駁。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解釋。

52.賬戶5的人民幣戶口和美元戶口,則分別涉及總金額約1.02億人民幣和683萬美元的款項。關於這些款項,被告人提供了一些買賣合約,以證明他是按蘇兄的指示行事,並相信該些款項與公司的金屬貿易有關。

53.控方批評該些合約的內容和格式,並質疑相關金額,指萬駿國際根本沒有利潤可言。

54.被告人供稱,他的英語水平不高,亦沒有意欲了解該些買賣合約的內容。而且,蘇兄給予他的指示是:蓋印、簽署;按照合約上供應商的名字及銀碼辦理匯款;將文件存檔及與駐上海的梅雨聯繫。被告人表示,他相信蘇兄和公司從事正當金屬生意;處理匯款及相關文書工作,是他的職責。被告人強調,蘇兄曾吩咐他把相關合約交予會計師樓作審計用途;會計師並沒有提出任何質疑。因此,被告人相信,公司的金屬貿易生意沒有任何問題。

55.本席謹記,本案其中一項關鍵是,被告人於案發時段對相關款項的性質的認知。本席亦謹記,假如金錢的來源屬不合法,即使將該些金錢用在正當的項目上,也不能改變其原來的非法性質。不過,被告人如何處理某些款項,某程度上也能反映他對該些款項的性質的認知。

56.本席接受,假如被告人屬公司的管理階層,對財務、會計有基本認識,並具一定英語水平,應該不難發現,相關買賣合約的內容和格式何其粗劣;而一買一賣,公司並沒有任何賬面利潤。可是,恕本席直言,被告人並非這檔次的員工。開罪被告人也得如此形容,他只是蘇兄的「跟班」。身為陪審員,本席相信,基於他與蘇兄的友情及對蘇兄財富的認知,被告人可能真誠地相信,事發時段,經過賬戶5的美元和人民幣,來自合法的金屬貿易;而蘇兄亦具雄厚財力,從事如此大額的生意。

控罪五

57.此控罪涉及衡俊(即賬戶6的美元戶口)。

58.賬戶6的美元戶口,涉及1,400多萬美元。關於這些款項,被告人提供了一些買賣合約,以證明他按蘇兄的指示行事,並相信該些款項與公司的金屬貿易有關。

59.控方的批評和被告人的解釋,與控罪四提及的相同。

60.本席認為,關於控罪四的分析,亦適用於控罪五。本席相信,被告人可能真誠地相信,事發時段,經過賬戶6的美元,來自合法的金屬貿易;而蘇兄亦具雄厚財力,從事如此大額的生意。

控罪七

61.此控罪涉及衡俊(即賬戶7)。

62.賬戶7是往來戶口。控方的指控是,被告人處理了1項1,000萬港元的轉賬。

63.根據銀行紀錄,2014年7月23日,蘇兄把1,000萬港元匯入了賬戶7。翌日,被告人把相同金額匯到蘇兄的個人戶口。

64.被告人供稱,蘇兄是賬戶7的唯一簽署人,但被告人可透過網上銀行操控賬戶7(包括查看餘額及轉賬)。被告人憶述,當時,蘇兄致電通知他,有1,000萬元在賬戶7,指示被告人把款項轉給蘇兄。被告人照辦。

65.現時沒有證據顯示,事發時段,被告人對該1,000萬元的性質有何認知。身為陪審員,本席相信,基於他與蘇兄的友情及對蘇兄財富的認知,被告人可能真誠地相信,事發當日,該1,000萬元的來源合法、金額合理。被告人只是按老闆的指示,正常地調動老闆的資金。

控罪一

66.此控罪涉及立天(即賬戶1)。

67.控方的指控是,透過賬戶1,立天接收了丁輝虧空福建諾奇的巨額款項[12]

68.本席認為,即使法庭信納,賬戶1接收的是「黑錢」,控方也要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的來源屬不合法。

69.現時沒有證據顯示,於案發時段,被告人知道,丁輝非法挪佔或挪用公款。相反,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丁輝是蘇兄的朋友;也是成功的商人,因為他能把福建諾奇經營到在港上市;蘇兄是福建諾奇的重要股東,其持股量超過5% 而需要被告人與PW1(歐陽先生)聯絡,處理關於向聯交所申報的事宜[13]。被告人供稱,他曾陪同蘇兄與丁輝在港見面數趟。

70.關於被告人與洪長城的關係及他對和其家族財力的認知,本席已在較前段落交代了。

71.被告人在庭上解釋,他處理賬戶1的港元戶口和人民幣戶口,是按照蘇兄及∕或洪長城的指示行事。事發時段,他對相關款項的來源、金額、用途沒有懷疑。身為陪審員,本席相信,被告人的說法可能是真確的。被告人如何處理相關款項,大部分具文件支持。他把相關文件存檔,並就款項的出入和用途作紀錄,某程度上,可顯示他對相關款項的來源及用途沒有懷疑;以及他是按老闆指示行事。

72.關於賬戶1的美元戶口,被告人稱,他是按洪長城指示,替處理大宗商品交易的文件及付款工作,形式與控罪四和五所描述的相若。

73.本席認為,控罪四和五的分析,亦適用於控罪一這部分。本席相信,被告人可能真誠地相信,事發時段,經過賬戶1的美元,來自合法的大宗商品交易;而洪長城及∕或蘇兄亦具雄厚財力,從事如此巨額的生意。

控罪六

74.此控罪涉及萬時貿易(即賬戶4)。

75.關於賬戶4的美元戶口,被告人供稱,該些款項與洪長城的大宗商品貿易有關。被告人並非的員工,但蘇兄曾吩咐他,須協助處理的公務。因此,被告人照辦,模式與賬戶1的美元戶口交易相同。唯不是被告人的老闆,故沒有花太多心機,文件紀錄並不齊全。

76.本席認為,控罪四、五、一的分析,也適用於控罪六這部分。本席相信,被告人可能真誠地相信,事發時段,經過賬戶4的美元,來自合法的大宗商品交易;而洪長城亦具雄厚財力,從事如此大額的生意。

77.關於賬戶4的港元戶口,情況與控罪七相似。根據銀行紀錄,2014年7月23日,蘇兄把1,000萬港元匯入賬戶4。翌日,被告人把相同金額匯到蘇兄的個人戶口。

78.被告人的解釋,與控罪七相若。當時,蘇兄致電通知他,有1,000萬元在賬戶4,指示被告人把款項轉給蘇兄。被告人稱,雖然賬戶4不屬於蘇兄,但開戶的60,000元是蘇兄支付的,故他相信,蘇兄有權指示他調動賬戶4的款項。

79.現時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知道,該1,000萬元是由蘇兄本人匯到賬戶4;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對該1,000萬元的性質有何認知。本席認為,控罪七的分析,亦適用於控罪六這部分。本席相信,被告人可能真誠地相信,事發當日,該1,000萬元的來源合法、金額合理。被告人只是按老闆的指示,正常地調動賬戶4的資金。

控罪二和三

80.此2項控罪分別涉及被告人在中銀及滙豐開設的個人戶口(即賬戶2和賬戶3)。

81.被告人在庭上解釋,該2個賬戶用作處理:他的個人財務(包括接收薪金、支付個人消費、買賣股票、接收∕償還私人貸款);來自蘇兄的備用金(包括蘇兄指示以備用金支付蘇兄本人或其家人的開支);基地基金(中學同學[包括蘇兄]使用新蒲崗辦公室打機的費用及茶點)。身為陪審員,本席相信被告人的解釋。事發時段,他有理由相信,經過賬戶2和賬戶3的款項的性質及來源是合法的。

被告人事後離港

82.根據入境處的紀錄,被告人於2014年7月24日離港,直至2019年5月20日回港時被捕。

83.控方指,被告人作賊心虛。因為東窗事發,便離港逃避調查和拘捕[14]

84.本席多番強調,本案7項控罪的關鍵是,被告人於事發時段對相關事情的認知。關於這方面的證據,本席已作分析,不再重複。即使被告人於事發後才得悉某些資訊而留在內地躲避,這與他於事發時段的所知、所信沒有關係。

結論

85.本案的證據很明顯,相比丁輝、蘇兄、洪長城等人,被告人的角色微不足道。本席認為,被告人很可能只是一隻遭人利用的棋子。最低限度,在事發時段,他可能並不知道,他所處理的款項的性質和來源;亦沒有理由懷疑它們的合法性。

86.基於上述理由和關於各項控罪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成功舉證。本席裁定,就控罪一至七,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林嘉欣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證物P73,第1813頁,第24段。

[2]  見證物P73,第1814頁,第29段。

[3]  見證物P74,第1883頁,第19段。

[4]  見證物P77,第2511頁,第82段。

[5]  見證物P77,第2511頁,第83段。

[6]  見證物P78,第2704頁。

[7]  見證物P77,第2511頁,第84段。

[8]  見證物P77,第2510頁,第79段。

[9]  第318頁,第109段。

[10]  第319頁,第111段。

[11]  見《辯方結案陳詞》(日期:2022年9月28日)第28及33段。

[12]  除了由諾奇時尚的交銀戶口轉賬至賬戶1的5,000萬人民幣外,嚴格來說,福建諾奇的招股收入,大部分用了作抵押來擔保Sun Power的貸款。

[13]  PW1作供時確認。

[14]  另一方面,證據顯示, 2019年5月14日,警方才致函衡俊和萬時貿易的秘書公司,要求協助調查。被告人得悉後,便告訴蘇兄;蘇兄亦立刻指示被告人回港跟進。(見《辯方結案陳詞》,第307至309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04/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