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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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2項「販運危險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並同意案情,因此本席裁定2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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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2/2021 [2022] HKDC 10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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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承認2項「販運危險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並同意案情,因此本席裁定2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21年6月1日晚上9時許,被告人坐在自己經營的一輛的士上,在木廠街近8度海逸酒店外被警方截查。警方首先在的士內,找到17克氯胺酮;其後再在的士另一位置,找到10.1克氯胺酮及2.17克可卡因。 3.涉案的可卡因及氯胺酮,若在市面出售,估計價值分別為港幣4,470.78元及港幣18,529.8元。 被告人背景 4.被告人現年27歲,在內地出生,曾接受高中教育程度,2013年來港,未婚,與繼父(50多歲)、母親(50多歲)、繼妹(16歲)同住。案發時,他是一名的士司機,月入約港幣16,000元。他沒有前科。 減刑陳詞 5.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畢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以往曾協助一名男毒販,把毒品送到指定顧客手上,報酬只有港幣50元。案發當日,該男毒販打算搬遷到新地點居住,所以把涉案毒品交給被告人,並指示被告人先行落樓。被告人當時正在的士內等候該男毒販,並打算把涉案毒品連同該男毒販,送至新居所,但被告人尚未有機會與該男毒販商討報酬,已經被捕。 6.涉案毒品為2.17克可卡因及27.1克氯胺酮。畢大律師認為,涉案毒品中大部分是氯胺酮,應該採用為量刑的基礎毒品,並根據「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考慮本案的刑期。畢大律師分別以「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測試」(ratio test)計算,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5年監禁。 量刑的考慮 7.在量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和總數量,辯方的減刑陳詞與及相關的量刑指引。 8.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及罰款港幣5,000,000元,在區域法院最高監禁亦可達7年。因此任何人從事販運危險藥物,一旦被定罪,應預期法庭會嚴厲處置,以收阻嚇作用。因貪圖賺取「快錢」或經濟困難而犯案,並不是減刑因素。法庭在判處嚴重罪行時,一般亦不會考慮被告人的家庭狀況而減刑。 9.本案的涉案毒品包括合共凈重2.17克可卡因及27.1克氯胺酮。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案中,上訴庭指出,法庭已在多宗案例中闡述在處理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可採用2種不同的量刑方式,即「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類危險藥物的適當量刑基準,相加起來作為在未給予扣減之前的量刑基準;綜合方式則是計算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作為量刑基準,然後根據另一種危險藥物的份量作出調整。上訴庭亦指出,一般來說,綜合方式很多時可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決定。 10.就本案的涉案毒品而言,可卡因的毒性較氯胺酮嚴重,但氯胺酮的份量卻明顯遠較可卡因為多。本席小心考慮了相關案例、涉案毒品的性質與及份量,以本案的案情而言,認為採用綜合方式是較為合理和貼近現實,並在量刑時採納氯胺酮為涉案的基礎毒品。因此,本席先定出販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然後因應被告人販運可卡因的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 11.根據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案的指引,販運不超過10克海洛英,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所以販運2.17克可卡因的量刑,如果以純數學計算,應為31.8個月監禁。 12.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2009] 1 HKLRD 1案,販運10 至 50克氯胺酮,量刑基準為 4至 6年監禁;所以販運27.1克的氯胺酮,如果以純數學計算,應為58.26個月監禁。 13.由於2種毒品的毒性不同,在量刑時,若以「換算測試」計算,將27.1克的氯胺酮轉化為可卡因的份量,根據量刑指引,58個月的監禁相等於約9.52克可卡因的份量。將9.52克加上2.17克,2種毒品的凈重經轉化後應等於11.69克的可卡因份量。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量刑基準是61個月監禁。 14.如果把2.17克可卡因轉化為氯胺酮的份量,根據量刑指引,32個月的監禁相等於約4克氯胺酮的份量。將27.1克加上4克,2種毒品的凈重經轉化後應等於31.1克的氯胺酮份量,量刑基準亦約是61個月監禁。 15.本席再運用「比例測試」計算。本案毒品的總重量為29.27克。2.17克可卡因是總重量的7.4%,27.1克氯胺酮是總重量的92.5%。29.27克可卡因引致監禁78個月,它的7.4%是監禁5.77個月。另一方面,29.27克氯胺酮引致監禁60個月,它的92.5%是監禁55.5個月。兩者加起來約是監禁61個月。 16.本席在考慮後,接納以27.1克氯胺酮的份量計算,量刑基準應為58個月監禁,因為案件亦涉及2.17克可卡因,因此把量刑上升為61個月監禁。本案涉及兩種不同毒品,本席認為適宜因此加刑2個月,即共63個月監禁。 量刑 17.本席以6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減扣,除此以外,本席認為再沒有其他因素把刑期下調,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是42個月監禁,並且下令2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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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