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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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396/2024[2026] HKDC 7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96/2024

[2026] HKDC 7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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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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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6年4月30日
出席人士:  黃燕儀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志霖先生,由馮元鉞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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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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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陳志成於2024 年 4 月 18 日,在九龍油麻地白加士街與寧波街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AG521 的私家車,引致兩名行人,即梁寳燕及 Asique Hossain,身體受嚴重傷害。

3.案情顯示,於上述日子的下午 1 時 53 分左右,被告人駕駛上述私家車沿油麻地南京街朝着白加士街的方向行駛。他的私家車是一輛寶馬 X5 SUV 四驅車(為方便起見,以下簡稱為四驅車)。當時他的妻子也在車上。

4.當被告人的四驅車駛至南京街與白加士街交界的時候,被告人便扭右將四驅車轉入白加士街。然而,當四驅車轉入白加士街後,被告人依然將車輛扭向右邊而沒有將車輛駛直。被告人此舉導致他四驅車的右邊車頭撞到一輛停泊在白加士街路邊的私家車,令其左邊車身損毀。

5.被告人的四驅車碰撞後並沒有即時停下來。反之,四驅車繼續沿白加士街的左前方衝,繼而剷上該路段上面、一個垃圾站外面的行人路。當時簡寶玉女士(即控方第一證人)和梁寶燕女士(即控方第二證人),正在該段行人路上行走。被告人的四驅車先後撞到第一證人的身體右邊和第二證人的背部。由於衝力太大,控方第二證人被撞後,飛彈到寧波街路旁的石壆一處並且倒臥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則跌倒在地上。

6.雖然經歷過該些碰撞,但是被告人的四驅車仍然沒有停下來。四驅車繼續沿着白加士街的行人路駛前向寧波街,然後撞到兩支金屬防撞柱。之後四驅車繼續向前駛並且撞到一輛單車。當時單車由Asique Hossain先生(即控方第三證人)騎乘。控方第三證人因此被拋離單車,向前跌倒在行人路上。

7.被告人的四驅車繼續它向前的衝勁。四驅車衝過寧波街,並且鏟上右邊行人路。被告人的四驅車先撞上一輛停泊在路邊的私家車,而該輛私家車因為被撞所以被推前,其車頭撞上了一輛屬於黃先生(即控方第四證人)的私家車。第四證人的私家車的車尾受損。

8.最終,被告人的四驅車停下。

9.也即是說,意外過程可以簡化為四驅車先撞上了一輛停泊着的私家車,然後,再依次撞上兩位女途人、兩支防撞柱、一架有騎乘者的單車及兩輛停泊着的私家車。本席在下面便會闡述,傷勢方面,以控方第二證人梁女士和控方第三證人 Asique Hossain先生的較爲嚴重。

10.當日下午 3 時 10分左右,被告人被警員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了一番話,大意是:「兜緊圈搵緊位停車,之後去到近寧波街嗰陣就撞到前面部車就停低喇」; 及「我都唔知撞到人」。

11.政府化驗師曾透過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錄像來評估和計算被告人四驅車的車速。結果顯示,被告人四驅車在不同時段的車速大約為每小時29 至 42 公里之間。

12.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的傷勢分別如下。

13.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前臂、右背、左小腿觸痛,以及左膝擦傷。她在醫院治理後同日出院。

14.事發後,控方第二證人首先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手術,然後被轉送香港佛教醫院接受跟進治療。

15.伊利沙伯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顯示,控方第二證人的臨床診斷為盆骨骨折。

16.控方第二證人曾進行一系列的創傷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她多處受傷,包括:

(i)  右額頭皮血腫、雙側下頜骨髁移位骨折伴有顳下頜關節脫位;

(ii)  右眼眶壁非移位骨折;

(iii)  右內鎖骨非移位骨折;

(iv)  腹腔積血,盆腔內有少量高密度游離液體;

(v)  右恥骨上下支骨折,右後髂骨骨折延伸至右骶髂關節;

(vi)  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

(vii)  右邊L2、L4及L5横突骨折,左邊L5横突骨折。

17.另外,控方第二證人的右踝腫脹及觸痛、右踝三踝骨折、左腳第一蹠趾關節,及腳底側面有小傷口。

18.控方第二證人因此曾接受以下手術:

(一)  2024年4月18日,控方第二證人在全身麻醉下接受緊急手術,包括盆骨及股骨外固定術、腹膜後填塞術,以及雙側髂內動脈血管內栓塞術;及

(二)  2024年4月22日,控方第二證人在全身麻醉下接受骨折最終固定手術,以固定其盆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及右踝骨折。同日,普通外科醫生及口腔頜面外科醫生亦分別進行腹膜後填塞物移除術及下頜骨骨折固定術。

19.控方第二證人在伊利沙伯醫院骨科普通病房留醫至2024年5月24日,並因院內感染肺炎及繼發性左腳底傷口感染,而需要接受長期抗生素療程。

20.後來她由伊利沙伯醫院被轉送往佛教醫院繼續留醫。最後她在2024年7月6日出院。出院後她仍需定期前往多個專科門診部覆診,包括:

(i)  耳鼻喉科,以跟進她近左耳外耳道的下頜骨移位骨折的保守治療後情況;

(ii)  眼科,以跟進她右眼眶壁非移位骨折的保守治療後情況;及

(iii)  口腔頜面外科,以跟進她下頜骨骨折的術後進度。

21. 控方第二證人也需要到門診部接受進一步物理康復治療。

22.2024年11月17日,控方第二證人口腔手術後咬合力欠佳,永久無法回復至正常水平,而大腿及盆骨仍骨裂未癒合。控方第二證人每星期均需到伊利沙伯醫院及眼科醫院覆診及進行物理治療。她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走動和進食因而受影響。

23.控方第三證人同樣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

24.醫療報告顯示,控方第三證人到院時四肢癱瘓。電腦斷層掃描及磁力共振顯示其C3、C5、C6、C7、T3及T6脊椎骨折;及C3及T6脊髓水腫。最初醫生以盆腔固定器固定他的盆骨。

25.2024年4月19日,控方第三證人接受閉合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以骨釘固定斷骨。術後拍攝的X光顯示植入物已依照計劃被植入適當位置。

26.2024年4月29日,控方第三證人因胸部情況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其後氣管造口已移除。

27.2024年6月10日,控方第三證人轉往九龍醫院作進一步脊椎康復治療。他四肢力量逐漸改善,但仍有手部乏力的情況。最终他於2024年11月5日出院,當時可在無需輔助的情況下自己行走。

28.其後控方第三證人於伊利沙伯醫院專科門診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他表示仍有肢體乏力、麻痹及僵硬感。2026年1月12日,他向醫生表示,他的情況整體改善了八成。

29.被告人由羅大律師代表作出求情。羅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一份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以及一些案例。

30.案發時被告人58 歲,答辯時 60 歲。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教育程度至初中,案發時的職業是私人司機。根據控方呈上的交通定額罰款違例事項紀錄,被告人於 1985 年考取駕駛執照,而近年他只曾在 2023 年兩次干犯交通定額違例事項。

31.羅大律師指,案發的時候,被告人正打算在白加士街內尋找泊車位置,但是,被告人自己也確實解釋不了為甚麼他會突然失去操控四驅車的能力。羅大律師說,他曾經向被告人索取過詳盡的指示。他說,被告人對於是次悲劇深感遺憾和自責,然而他始終沒有清楚的記憶或印象,意外究竟確實是如何發生;被告人的記憶只停留在最後的一幕,即是在最後階段四驅車鏟上行人路,將一輛停泊在路邊的私家車推前然後四驅車停下來的那個畫面。

32.羅大律師說,被告人被警員拘捕後也曾解釋,他不知道自己的四驅車撞到了行人。因此,由始至終,被告人的說法跟他的記憶和認知一直都是吻合的。但是,被告人並沒有因此而嘗試替自己的駕駛行爲開脫。他曾觀看過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從而得悉整個意外發生的經過。觀看過該些片段後,他感到非常震驚,擔心自己的健康出了問題,所以在親友安排下,曾經接受不同的醫學和身體檢查。

33.羅大律師呈上了有關的醫學報告。羅大律師說,根據醫生的分析,唯一可能與意外成因有關的醫學發現,便是被告人患有「中度阻塞性睡眠呼吸終止症」(Moderate Obstructive Sleep Apnea)。被告人一向生活正常,在意外前一直都有從事私人司機的駕駛工作,從來都不知道自己患有該症狀。被告人表示,他就自己的駕駛行爲對三位傷者所造成的傷害深感自責和內疚,願意承擔刑事責任,也因此在很早階段便已決定承認控罪。

34.羅大律師指,他理解和明白控方第二證人的傷勢較爲嚴重,曾經多番接受不同的手術,而且,即使出院後,仍然需定期在不同的專科門診部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但是羅大律師也希望法庭不要忽略,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沒有大礙,在意外發生當天已經出院,而控方第三證人則在接受過手術後,康復進展良好,最終能夠在沒有任何輔助器的協助下自己行走,其整體情況已改善了八成。

35.家庭背景方面,被告人已婚,與妻子同住,沒有子女。兩夫妻的感情融洽,關係良好。被告人跟他的家人關係緊密,尤其是他的弟弟,而且他也視他的外母如同親母一樣,一直也有供養和照顧她。

36.被告人已從事私人司機工作多年,曾替同一個家庭服務長達 17 年。他先是替一位老先生擔任私人司機。該名老先生身故後,他便替老先生的女兒和家人擔任私人司機。而今次意外發生後,他不再擔任私人司機,他獲僱主安排到同一家族另一成員經營的一個貨倉擔任倉務員。然而,於2025年8月,被告人的外母不幸跌倒需要接受手術,被告人需要經常陪伴外母出入醫院接受治療,所以後來也辭去了倉務員一職。

37.被告人的妻子現年62歲,在機場的保安公司任職辦公室助理。案發後她一直給予被告人很大的支持。

38.辯方替被告人呈上了多封求情信,包括被告人自己撰寫的,以及他的妻子、家人和朋友撰寫的。本席已閱讀過所有求情信。在此本席不打算複述每一封求情信的內容。扼要地說,被告人在信中表示,經歷過今次意外後他一直受到良心的責備,徹夜難眠,對傷者的狀況及康復進度更加是擔憂萬分。被告人的僱主則說,被告人是一位富有責任感、可靠和為人誠實的員工;當他仍然是家庭的私人司機時駕駛態度一直沒有甚麼問題,不然的話也不會聘請他為私人司機達17年之久。

39.替被告人撰寫求情信的朋友不乏被告人在教會認識的牧師和教友,當中有人是大學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學系教授。該名教授說,她已認識被告人多年,非常熟悉被告人的為人。教授說,她本身有參與協助在囚人士及釋囚的更生,所以她有能力鑒別一名在囚人士或釋囚的犯罪行為跟他的性格和一貫作風是否有關連。教授說,憑她的觀察和專業判斷,相信被告人今次的危險駕駛行為只屬單一事件,沒有證據顯示過去他慣性做出罔顧他人安全的行為,又或者慣性地違反交通法規。

40.事發路段設有閉路電視鏡頭。在庭上,控方曾經播放有關的錄像片段。羅大律師公允地接納,被告人的四驅車似乎曾經加速,表示被告人曾經腳踏加速器,即俗稱的「踩油」。但是,羅大律師強調,從片段可見,四驅車的紅色剎車燈曾經亮着,這意味着,曾經有一段時間被告人曾經腳踏剎車腳掣嘗試剎車。換句話說,當被告人意識到他失去四驅車的操控後,曾經有一段時間他嘗試作出挽救和補救措施,以免傷及其他途人和損毀其他車輛。

41.羅大律師陳詞時援引數宗上訴法庭和區域法院案例。

42.上訴法庭案例當中,羅大律師特別提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 [2019] HKCA 1459 一案。案情顯示,案發時答辯人駕駛着一輛私家車,以時速50公里駛向有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當車輛的交通燈轉為紅色,即行人過路燈為綠色時,有三名行人步出橫過馬路,但是,涉案私家車卻沒有停低而繼續行駛,結果就在行人過路處撞到他們。三名傷者中有一名的傷勢較為嚴重,被撞倒後即時陷入昏迷。她經過一段時間留院接受治療後,仍然有半身癱瘓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問題。案中有證據顯示,答辯人在紅燈亮起的6秒後才初次剎車。答辯人認罪後被原審法官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但律政司不服判刑,申請刑期覆核上訴。最終上訴法庭批准刑期覆核上訴申請。上訴法庭認為,綜合案情以及所有因素,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

43.羅大律師求情時指,本案的被告人的情況有別於朱詠妍案的答辯人的情況。首先,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可歸因於他的「中度阻塞性睡眠呼吸終止症」。他在案發前一直不知道原來自己患有此症,而如果他一早便已經知道自己患有此症,根本不會以私人司機為職業和駕駛任何車輛。反之,在朱詠妍案,該名答辯人卻有六秒的時間沒有專注和留意汽車的交通燈號已轉為紅色,而更甚者,已經有三名行人步出了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羅大律師多番強調,被告人的駕駛行為確實危險;因為,一則,曾經有一段時間被告人完全失去四驅車的操控;二則,正如現在的結果顯示,有多名傷者承受嚴重的身體傷害以及有汽車和公共財物被毁。然而羅大律師陳詞,對比起朱詠妍案的答辯人,本案被告人的罪責比該名答辯人要輕。

44.羅大律師指,是次意外確實是單一事件。正如被告人在他的求情信中表示,他對自己的行為深感自責和內疚,並且承諾不會再度駕駛任何汽車,故此被告人重犯的機會甚低,甚至乎是沒有。

45.再者,羅大律師指,雖然被告人有兩次定額罰款的交通違例事項記錄,但是該兩次違規都跟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沒有關係,因為該兩次違規都是跟被告人在禁區上落客有關(註:一項紀錄說明,被告人在「禁區上落客」;另一項紀錄說明,被告人「沒有遵從交通標誌」);被告人完全沒有與駕駛態度有關的違規事項,例如超速、不小心駕駛和酒後駕駛等。

46.羅大律師援引的案例當中包括一些區域法院判刑案例。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CAAR 21/2021已經指出,其他法官的判刑案例,對於同級法院而言,是沒有約束力的。本席完全理解和明白羅大律師的用意是,在此類罪行沒有硬性量刑指引的前提下,希望本席能夠參考同級法院法官在類近情況下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此前提下,他便特別邀請本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耀榮 [2023] HKDC 1116。由於該案充其量只具備一定程度的參考價值,因此本席不打算詳細複述該案的案情。簡單而言,在該案辯方作出陳詞指,在不知道甚麼原因的情況下,被告人失去意識而令他從後撞上傷者駕駛的電單車;然而原審法官拒絕了該番陳詞。羅大律師援引的其他區域法院案例,在此本席略去不贅。

47.就條例規定的強制停牌令,羅大律師沒有陳詞。

48.以下是本席就判刑的討論。

49.上訴法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林兆棠)[2009] 5 HKLRD 601 曾指出,在差不多所有危險駕駛案件,辯方求情時都會提到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及深切悔意,但由於危險駕駛本身並無任何可以接受的藉口,法庭不會憐憫任何傷害其他道路使用者性命或安全的司機,故此,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或悔意,於判刑時,相對其他因素而言,比重較少。

50.在上面提及過的朱詠妍案,上訴法庭便曾指出,量刑法官量刑時所應採納的步驟以及所須考慮的因素。首先,法庭必須先衡量被告人的罪責,從而釐定涉案行為的客觀危險程度和被告人的道德罪責。法庭也須考慮被告人的駕駛行為與受害人的關切性,而加刑因素包括:(1)傷者的受傷程度;(2)被相關駕駛行為影響的人數;(3)當時的車速;(4)犯案時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 是否涉及飄忽不定或攻擊性的駕駛技術;(6)是否涉及較量式駕駛;(7) 令他人處於道路風險的行駛路程有多長;(8)是否忽視警告;(9) 是否擺脫警方的追捕;(10)睡眠不足的程度;(11)司機是否沒有及時把車輛停下;(12)罪行發生在行人過路處;及(13)犯案者是否駕駛著公共服務車輛。

51.的而且確,剛才所述的大部分加刑因素均沒出現於本案(加刑因素(4)至(12)均不存在;而加刑因素(3)可被視為存在,因為被告人沒有以一個適合當時街道路面狀況的速度行駛);再者,道德罪責而言,被告人沒有刻意做出罔顧他人安全的行為,例如駕駛時看手機、故意調高音樂播放器的喇叭聲量從而令自己沉醉於音樂當中,又或酒後、藥後駕駛等。然而,本席不會純粹因為被告人沒有做出任何刻意罔顧他人安全的行為,便將本案形容為不嚴重。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描述和形容,被告人的四驅車先撞上一輛停泊着的私家車,然後,再依次撞上兩位女途人、兩支防撞柱、一架有騎乘者的單車及兩輛停泊着的私家車。

52.再者,三位傷者當中,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傷勢嚴重。第二證人曾留院接近三個月,期間經歷多次手術。出院後她仍要接受其他跟進手術。醫學報告已經說明,即使控方第二證人進行了口腔修復手術,但是她的咬合力仍然欠佳,永久無法回復至正常的水平;而且,截至2024年11月,她的大腿骨及盆骨骨裂仍然未完成癒合。

53.至於控方第三證人,他的傷勢主要是後頸骨和脊椎骨骨折。手術後,該些骨折位置已被固定而且最終癒合。但是,出院後控方第三證人仍需於專科門診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在2026年1月的時候他向醫生表示,他仍然有肢體乏力、麻痹及僵硬的感覺。他認為他只是恢復了身體八成的狀況和機能。

54.考慮到本案涉及三位傷者、被告人的駕駛方式、被告人危險駕駛行為對傷者造成的暫時性及永久性傷害、對其他車輛及公共財產造成的破壞以及整體案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比起同類型案件的其他被告人,為更高。被告人有真誠的悔意,這點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法庭量刑時不能只着重被告人的過去良好品格和陳述的求情因素,從而忽略是次意外對傷者和社會造成的傷害。若然法庭判處被告人一個不適切或過輕的刑期,判刑便失去其阻嚇和譴責被告人不當行為之效,也可能令社會大眾有一觀感,法律只會對干犯交通罪行的駕駛者從輕發落,卻不能起保障傷者的作用。

55.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21個月即時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因此刑期首先下調至14個月。考慮到被告人過去的良好品格和算得上是良好的駕駛態度,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額外兩個月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12個月即時監禁。

56.被告人過往是一名職業司機,撇開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這次是他第一次干犯交通罪行。停牌令的性質是前瞻性及預防性的;其目的是要預防被告人再次干犯同樣或類近的交通罪行,而絕對不是要懲罰被告人的不當駕駛行為。法例規定,初次干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罪的被告人,須被停牌最少兩年。

57.考慮和平衡了所有因素後,本席頒令被告人停牌兩年半,而且,他須於停牌令屆滿前的三個月內,自費修讀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