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潔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2/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anuary 2024.

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罪,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2/2023[2024] HKDC 1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2023

[2024] HKDC 1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潔儀 TAM Kit-yi, Am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4年1月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方嘉琦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石書銘先生,由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罪,被判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意外發生在九龍荔枝角荔景山路燈柱FA4962號附近。涉案路程是三線分隔車路,左邊(往葵涌方向)設有巴士站。該路段有雙白線分隔來自相反方向的車輛。

3.案發時,天氣良好,交通流量稀疏,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4.2022年7月12日下午6時2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駕著電單車PK4152往荃灣方向行駛,其妻子(即控方第二證人)坐在後座。控方第一證人沿荔景山路第一線行駛,在PK4152前方約18至22米處,見到一輛私家車(車牌WY9868)停在荔灣花園D座附近的巴士站前方。此時,WY9868扭右轉入荔景山路第一線,該車並沒有亮起方向指示燈,以及違反道路標誌。該車橫越荔景山路兩條行車線掉頭。控方第一證人未能及時剎車,PK4152車頭直接撞到WY9868右邊車身。PK4152向左翻側,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雙雙被拋出,跌落地上。

5.控方第一證人右大腿內側裂傷及肋骨骨折,送往瑪嘉烈醫院,留醫3天,物理治療直至2022年11月9日。他被診斷出第六至第九節前肋骨有非移位骨折。右大腿內側也有8厘米裂傷,裂傷深至皮下層連帶肌肉筋膜有1厘米撕裂。他接受手術修復裂傷,肋骨骨折,需要使用止痛劑。

6.控方第一證人獲給予病假至2023年1月,休養至5月,需要覆診。他原本是地盤工人,聲稱意外導致他右手手腕一用力便痛,不能正常屈曲。因此,他說兩次被解僱,直至2023年12月13日,他失業一個半月。現時他聲稱最多只能駕駛電單車45分鐘,因為雙手會感到麻痺不適。

7.控方第二證人右手及右肘骨折,送往瑪嘉烈醫院,留醫2天。她被診斷出右手及右肘第四及第五節掌骨底部斜形骨折,獲給予掌骨護腕進行修復。右手小指也有輕微旋轉變形。

8.控方第二證人得到病假至2022年10月7日(總共88天),需要覆診。她在2022年7月27日覆診,發現右手第五節掌骨輕微縮短。據控方第一證人所知,直至2023年12月13日,控方第二證人已經大致復原,毋須覆診或醫療跟進。

9.被告的車輛車頭及車尾裝有行車紀錄儀。行車紀錄儀片段拍攝到被告掉頭時,並沒有亮起方向指示燈。車尾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電單車PK4152正駛近在巴士站停下的WY9868。WY9868與PK4152之間並無其他車輛。片段亦顯示被告開始掉頭時,PK4152清晰可見,而且距離很近。

總結

10.案發時,被告在道路上危險駕駛WY9868,引致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身體嚴重傷害,原因如下:—

(1)被告車尾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被告有約10秒的時間可以觀察到受害人的電單車正在駛近,而且無其他車輛從後駛來。被告有足夠時間在電單車駛過才決定掉頭。被告在掉頭前並沒有恰當地察看路面情況;以及

(2)被告掉頭的行為違反道路標誌,而且並無亮起方向指示燈便掉頭。

求情理由

11.現年56歲的被告中五程度,已經離婚,有一子一女。被告與兒子及外孫同住。被告是家庭主婦,照顧兒子和外孫。被告在1987年取得駕駛執照,只有2次的定額罰款紀錄。被告在15歲時因一宗涉及他人身分證的定罪而被判18個月感化令。

12.辯方說當日被告是駕車接外孫放學,因方向錯誤而打算在涉案的路段掉頭。被告因這交通事故使他人受傷,深感懊悔及內疚。

13.辯方說一般判刑是即時監禁,但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社會服務令的判罰。

14.辯方說被告駕駛時速度緩慢,掉頭前已經把車停下來。案情並不涉及違反交通燈及危害過路途人。2名受害人亦傷勢較輕。被告是在雙白線掉頭。辯方引用特區訴俞潔一案 [2023] 5 HKLRD 261,作為與本案相類似的比較。上訴庭在該案說跨越雙白線本身並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上訴庭改判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就本案,辯方同意本案被告並沒有令從後駛至的車輛清楚看見路面的情況便掉頭。辯方接受被告的駕駛態度超越了不小心駕駛及危險駕駛的分界線。但辯方說「被告駕駛的客觀危險程度並不是十分嚴重」(見求情陳詞第25段)。而被告的道德罪責可說是比較輕微(陳詞第27段)。

15.辯方認為這是一次個別事件。被告一時疏忽,沒有留意後邊的車輛的情況而引致交通事故。被告不會重犯。辯方認為如果法庭不會考慮社會服務令,法庭可接納不多於12個月的量刑起點,然後再酌情下調刑期,甚至以緩刑方式處罰。

16.辯方呈上被告自己、被告的女兒、被告的兒子、被告的女婿、被告的弟弟及被告的小姑等求情信。

判刑

17.這類交通事故案件無論對被告及受害者而言,都沒有人所希望見到的。

18.現年56歲的被告中五程度,有一項輕微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告在2017年和2022年有2項定額罰款紀錄。被告在40年前的定罪只是以感化18個月作為判罰。

19.被告在其求情信中說,她和外孫關係親近,對傷者感到深切歉意,希望能得到輕判,好讓她繼續照顧家人及孫兒。

20.被告的女兒說母親一直盡心為家人貢獻,是一個從無怨言,亦不要求回報的偉大母親。2009年,母親便全心地照顧孫兒,使孫兒能在寵愛下健康快樂成長。

21.案發時,母親因要接載孫兒放學,再去探訪養病的親家。母親出於擔心而一時不慎,這使女兒十分內疚。

22.被告的兒子指母親是一個在職母親,身體力行教導他們小心行事,有所承擔的人。本案是母親的一時疏忽,未能全面顧及路面情況,母親已經深感內疚及反省。

23.被告的女婿指被告10多年來任勞任怨,不求回報。被告從2009年便照顧孫兒,孫兒需要外祖母的照顧。

24.被告的弟弟和小姑都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會嚴加謹慎和專注駕駛車輛。

25.本席在庭上察看相關的照片(MFI-1)、現場的草圖(MFI-2)、被告的車前攝錄影像(MFI-3A及3B),及被告車後的攝錄影像(MFI-4A及4B)。被告的車輛在向右轉線時,電單車正從後上斜,而最後電單車撞向被告車輛的後半部(見相片冊MFI-1第8張照片)。控方指被告轉線的時候,電單車約有18米至22米的距離。辯方說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指,他駕駛電單車的車速約為40至50公里。在這客觀的環境下,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自然是危險駕駛,不單違反雙白線的交通規例,亦沒有打指揮燈或死火燈。但被告並沒有超速,亦有留意到對線的交通情況。本席認為駕駛電單車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亦有商榷的餘地。這並不是說被告的刑責可以洗脫,但電單車駕駛者不小心,亦可以加重他和電單車乘客的傷勢。本案的被告並沒有撞向電單車。

26.辯方重申被告的駕駛行為只是少許超過不小心駕駛,是一次嚴重性較輕微的危險駕駛。被告的道德罪責可說是比較輕微(見陳詞第27段)。

27.辯方亦希望法庭能夠以非監禁式的刑罰處置被告,就算判監,都應該在12個月的量刑起點向下調。

28.駕駛電單車的控方第一證人右大腿內側傷勢及肋骨骨折,留醫3天,接受物理治療至2022年11月9日。控方第一證人的第6及第9節前肋骨有非移位的骨折,右大腿內側有8厘米的裂傷,深至皮下層至肌肉筋膜撕裂。控方第一證人的病假由2023年1月至5月。電單車乘客(控方第二證人)的右手及右肘骨折,留醫2天。右手及右肘第4及第5節掌骨底部斜形骨折,右手小指有輕微變形。控方第二證人有88天的病假,現在大致康復。

29.被告在1983年10月有一項輕微而且已經失效(spent)的定罪,受感化18個月。被告的駕駛紀錄可說是良好,在2017年和2022年只有2次的定額罰款。

30.本席同意被告在這危險駕駛的行為並不是最嚴重的一種,這是對被告有利。被告明顯地沒有留意從後上前的電單車,而電單車亦似乎沒有留意被告所駕駛的私家車有橫越雙白線的可能。如果電單車向左邊的空位向前駛過,而不是只用他當時使用的行車線,這交通事故大有可能可以避免。

31.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該案的答辯人駕駛輕型貨車,在大嶼山公路在沒有減速的情況下,直接撞向一部因交通意外而停下來的的士。該案的裁判官判答辯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認為判刑過輕及有違原則而上訴。在該案,上訴庭認為一些區域法院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或緩刑的所謂「判例」,並不有太大效用。法庭要充分考慮朱詠妍一案 [2020] 1 HKLRD 771所指的刑責及對傷者造成的傷害。上訴庭認為判刑明顯過輕,認為合適量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最後因各種原因,以及該答辯人已經完成社會服務令,而減至3個月。

32.在該案,上訴庭在判決書的跋文明言「本庭在此再度重申,法庭在量刑必須考慮、必須判處適當的判罰,判處不適當、適合的刑期或與控方不相符的刑種,對被告而言只是表面仁慈。律政司司長一旦就刑期提出覆核,被告在等候上訴法庭裁決前,難免心生焦慮。覆核成功後,更要面對較重的刑罰。對被告有一定程度的打擊及令他心生失望,更會打擊他已經翻篇的生活。下級法庭在判刑時應對此倍加注意。」。

33.本席絕對同意上訴庭在該案的觀察及評語。但在判刑時,法庭自然亦要考慮案情、被告的犯罪行為及道德刑責,以及受害人的行為等等的因素,從而作出一個平衡和公平的判罰。

34.在考慮到所有的因素,本席認為非監禁式的刑罰並不適當。因此,判刑如下:—

(1)本席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而不是辯方曾經提出的12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的認罪而減至4個月。本席相信被告會痛定思痛,把重犯機會減至最低,亦知道被告得到家人的支持,因此,本席酌情再減1個月,判被告入獄3個月;

(2)本席頒令2年涉及所有車種的停牌令,停牌令在今天判刑開始生效;及

(3)被告需要在法例訂明的時段內自費及完成駕駛技術改進課程。

( 陳廣池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