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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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以下簡稱「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864/2019[2023] HKDC 5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4/2019

[2023] HKDC 5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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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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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3年5月5日
出席人士: 單偉琛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康焯先生,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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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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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以下簡稱「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在裁決時已交代了本案的案情及證據,本席不再重複。簡單而言,被告作為卓越萬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越萬利」)的董事期間,為卓越萬利在星展銀行開立兩個銀行戶口(即一號及二號戶口)。被告是兩個戶口的唯一簽署人。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間,一號戶口共有1,381項存款,總金額為港幣2,9000多萬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間,一號戶口有26項提款,當中的港幣2,900多萬元轉賬至二號戶口。根據本席的裁斷,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一號戶口的款項的全部或部份是黑錢,而被告作為戶口的唯一簽署人,有涉及處理這些黑錢。

求情陳詞

3.被告現年44歲,已婚並育有一名兒子。被告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的性質不類同。

4.基於本案的關係,被告失業四年,期間依靠積蓄及妻子工作以支持生活。

5.求情信件顯示被告對自己愚蠢行為有悔意。由於這案件,他與妻子要變賣住宅單位以抵償債務,妻子在被告服刑期間有可能要暫停工作以照顧兒子。信件亦顯示被告是一名好父親、好丈夫。他是一名盡責、顧家及以家庭為先的人。

6.辯方指被告一直只是一心幫助黃先生,並沒有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本案亦有別於一般明知故犯的洗黑錢案件。

7.辯方指控方曾就本案發出請求書(Letter of Request),以致本案延誤了1年。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在延誤期間的感受及延誤對被告及其家人造成的困擾,酌情給予適當的刑期扣減。

判刑

8.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

“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vid Karm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等案)。”

9.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0.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犯案的次數;

(3)犯案時間的長短;

(4)「上游罪行」的性質;

(5)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國際跨境成份;

(8)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11.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見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CAAR 1/2013)。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見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CAAR 1/2013)。

12.辯方援引雲國強案,指上訴庭提及涉案黑錢1,000萬元以上的量刑基準可超過5年。

13.本案控罪涉及一號戶口一千多項存款共2,900多萬元,犯案時間為7個月。當中大約一半款項來自律師事務所。由於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律師事務所存入的款項的性質,本席會以對被告最有利的方法處理,即黑錢的金額約為1,500多萬元。雖然被告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考慮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

14.本案沒有證供顯示黑錢的來源、被告參與與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也沒有證供顯示該些罪行是否有組織、精密或涉及國際跨境成分。被告作為戶口的唯一簽署人有涉及處理這些黑錢。本席接納在洗黑錢這類型罪行中,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

15.考慮了上述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由於被告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基於辯方所指的延誤,增加被告及其家人在等候審訊的壓力,本席酌情把刑期下調2個月。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以致刑期可以進一步下調。因此,本席判處被告4年10個月監禁。

  (張潔宜)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