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戚耀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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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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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2/2022 [2023] HKDC 9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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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條。 案情 2.涉案意外發生在2021年12月31日下午6時左右。意外現場是油麻地寧波街與廣東道交界之路口(該路口),該路口有「讓路」標誌、「讓路」線、三角形道路標記及「只准右轉」的標誌及道路標記,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意外發生時天色漸暗,但街燈照明充足,交通流量正常,路面乾爽兼維修妥善。 3.被告人在案發時段駕駛着一部登記號碼為VP8057並載有乘客之公共小巴(小巴)沿寧波街駛向該路口,而梁偉根(死者)則雙手各拿着一個膠袋沿廣東道行往寧波街方向。小巴與死者差不多同時到達該路口。 4.當小巴駛至該路口時,身處小巴右方的死者停步。小巴在該寧波街口停下,讓路給一輛正沿廣東道由小巴的左方向右方駛過該路口的黑色私家車。小巴停低後,死者開始在小巴前自右至左横過寧波街,當死者行至該小巴右邊車頭之際,小巴前行並右轉入廣東道,死者被小巴推至跌倒,再被小巴右前輪捲入車底。小巴繼續開行,車身明顯晃動一下。 5.一名途人看見小巴右轉,死者隨即失去蹤影,小巴離去後,該途人看見廣東道路面有一灘血,於是報警,並報上小巴的登記號碼。 6.另一名途人在小巴右轉入廣東道時聽到類似玻璃爆裂聲的巨響,並看見於小巴司機位的被告人四處張望。 7.當時坐在小巴右邊最前排靠窗座位的女乘客,透過小巴之擋風玻璃看見一個她相信是一個長者頭部的灰色物體從右向左移動,當該物體走到一半,小巴便開始右轉,該物體亦隨之失去蹤影。這名乘客感覺到小巴前輪摇晃了一下,感覺好像駛上行人路那樣。但由於見到被告人和其他乘客沒有異樣,她也沒有多加理會。 8.另一名小巴乘客在小巴右轉入廣東道時,亦感覺到一下摇晃。被告人及部分乘客四處張望,但沒有人作出任何反應。 9.停泊在案發路口附近的兩輛車牌分别為R0LEX及WP6235的私家車內的行車攝錄儀亦拍得意外經過。 10.小巴繼續朝屯門目的地前進,途經西九龍走廊、葵涌道、荃灣路和深井。當小巴駛至深井時,被告人從小巴負責人得悉小巴可能曾撞倒人,遂在深井巴士站停車,並要求所有乘客下車。 11.當被告人將小巴倒駛並停泊下來時,死者從車底跌在路面,當時他已毫無反應。 12.於下午6時50分左右到場的救護人員發現死者躺在小巴車頭防撞槓下方的路面,已明顯死亡;並發現其頭部和腹部嚴重受傷,顱骨裂開,四肢多處骨折。 13.調查發現廣東道沿路有一灘血及一條長長的血路,死者的個人物品及一些膠袋散落在現場附近;西九龍走廊沿路有一條斷續的血路及一件染血的牛仔外套。 14.被告人在深井被捕,並當場於警誡下承認駕駛涉事小巴,駛至近廣東道停車,接着以10公里左右的時速右轉入廣東道;他感覺撞到一些東西,但在查看倒後鏡及側鏡並無發現時,繼續駕駛,直至在深井收到來電。 15.被告人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時表示:
16.小巴的車頭攝錄機自該機顯示時間18:04:35時至18:04:51時所拍得的片段顯示,小巴沿寧波街自街尾駛向路口;小巴尚未駛至路口時,死者準備從小巴右至左橫過寧波街口;當小巴駛近路口時,死者在路邊石壆位置停步;小巴逐漸減速至停下,一輛沿廣東道行駛的私家車開始由小巴左邊駛向右邊;該私家車尚未完全駛過路口時,死者便由小巴右邊車頭附近起步橫過寧波街;死者才行了幾步,小巴便開始右轉,死者稍為後退,接着倒下了,離開了鏡頭範圍;小巴繼續右轉入廣東道,其右邊車身明顯地起伏了一下,同時傳出明顯聲響。 17.交通意外重組結果顯示,當小巴停在路口,死者開始過馬路時,司機若透過右邊車窗望向死者的話,視線無阻;死者在小巴開動時繼續橫過馬路,視乎司機的位置及有否側頭,司機望向死者的視像有可能被側鏡、側門、結構柱或儀表板及放在該處的物品部分或完全遮擋。 18.檢查小巴發現,從其右前輪胎內側壁、右前輪擋泥板、車盤中央近推進軸位置、後軸中央及右邊樑底採集到的血跡或人體組織樣本,有可能源自死者。小巴在關鍵時間沒有機械故障。 19.死者屍體剖驗顯示死因為頭部受傷。頭部大範圍創傷可迅速致命,這些傷勢與死者被行駛車輛撞倒相符;至於身體不同部位的拖擦傷勢,則與身體長時間在路面被拖行相符。 被告人的背景 20.被告人現年73歲,已婚,有一對分別是29歲及32歲的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於一個居屋單位。被告人曾是一名公務員,在衛生署任職技工,直至60歲退休為止;退休後任職小巴司機。 21.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1項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紀錄。 求情 22.代表被告人的楊若全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指出,本案存在一個他稱之為「視野的失去」的特殊之處,並希望法庭因此特殊之處而判處較輕的刑罰。簡單來說,楊大律師所指的是,當被告人在路口停下以讓路給廣東道上的車輛時,死者開始自小巴車前右方向左方橫過寧波街,根據修訂案情撮要第18段簡述小巴車頭攝錄機於18:04:45時至18:04:47時拍攝得到的情況所說:「死者才走了幾步,小巴便開始右轉。死者嘗試後退,但反而倒下,離開鏡頭範圍。」既然死者因倒下而離開鏡頭範圍,即是從被告人的視野消失,因此被告人對警方說他在路口查看前方無人才右轉入廣東道[1]這個「前方無人」之說,並非謊話,而悲劇就在這短暫視野失去期發生。 23.楊大律師說被告人的駕駛,不涉「鬧市飄移、引擎咆哮、目無法紀的行為」,並指出本案並沒有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案所列舉的加刑因素,反而基本上具備所有該案所列的求情因素。 24.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駕駛紀錄亦良好,一生奉公守法,是一位好丈夫和好父親,事發後他深感內疚,已經自行停止一切駕駛活動。正如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HKSAR v Lei Tin Seng [2011] 1 HKLRD 341判案書第22段指出,無論刑期長短,因交通意外而判處一名司機入獄已是一個很嚴厲的懲罰。 25.考慮到整體情況,楊大律師懇求法庭考慮非即時入獄的刑罰,如監禁無可避免,則希望判以一個儘短的監禁刑期。 判刑考慮 26.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and Anor [2007] 1 HKLRD 660案指出,被告人的罪責是判刑考慮的最主要因素,其他因素包括意外對死者家屬帶來的衝擊及引致的哀傷,與及以阻嚇性判刑來傳遞危險駕駛可以帶來極端嚴重後果的信息。 27.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伍洽勝又名吳洽勝 CAAR 1/2017這樣說:
28.被告人在寧波街街口停下準備右轉入廣東道時,據他於警誡錄影會面時所說,他查看前方無人,再向左望,見廣東道上無車,便右轉入該路,他又說,由於前方無人,他又是向前駛而非向右駛,他便無需向右望。 29.他這個顯然屬危險的駕駛方式,顯示他對周圍的交通狀況-包括車輛及行人狀況,嚴重缺乏適當關注及留心;亦沒有把注意力放在他所駛向的方向上-他向右駛,卻沒有向右望,無異於蒙着眼駕駛。 30.被告人既然知道寧波街沿路有行人,所以慢駛到街口,然後停下讓路,從一般常識與及他駕駛該小巴路線的經驗,他也必然會意識到,以案發的下午6時左右時分,大有可能有行人在街上行走或橫過馬路,尤其是他當時已將小巴停在路口,更會令途人覺得可安然繞過他的車頭來橫過馬路,這亦似乎正是死者的心態,因案情顯示,沿廣東道步行的死者本想在路口由小巴的右至左橫過寧波街,但由於小巴駛至路口,死者因而停步,到小巴停下讓路給一部沿廣東道駛過路口的車輛時,死者便開始在小巴前方從右至左橫過寧波街。 31.從控方在庭上播出的3部車輛攝錄機所錄得的片段[2]可見,死者在小巴駛近路口時在行人路壆停下,當小巴停定時,其車頭與寧波街口的斷續雙白線差不多平排,車頭已稍稍駛越死者所站立之處,小巴停定後,70歲的死者不快不慢地微微繞過小巴車頭右角橫過馬路;正當此時,小巴開始前行及右轉,死者向後退了約一小步,但仍被小巴右邊車頭近車頭燈位置撞倒跌下,並被繼續右轉的小巴捲入車底。小巴車廂內的錄影片段顯示當小巴轉入了廣東道不久,車廂上下摇晃了一下,同時傳出一聲巨響。 32.引述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2014] 3 HKLRD 706案[3]所說:「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時刻保持警惕,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路上的行人。」被告人除了觀察廣東道的車輛交通外,還需觀察和留意附近的行人。 33.從小巴行車攝錄儀拍得的片段可見,如果被告人有留意街口及其兩旁的行人路,沒有可能看不見死者停步在他右邊的街口,然後在他的小巴停低後起步從被告人右方繞過小巴車前橫過街口。 34.被告人不單止沒有留意到這個情景,甚至在他讓完路準備開車時,他仍然沒有察看及留意車前全方位(包括前右方位置)的情況,而謬然開車,故此他完全沒有看到當時已行至他車頭右前方的死者,而把死者撞倒。 35.被告人看不見死者,完全是由於他望也沒有望,並非關乎視線有否受阻。 36.除了嚴重缺乏應有的專注和觀察外,被告人的警惕性亦嚴重不足。雖然他在右轉入廣東道時感覺到車底有一下摇晃,但與其下車以目視檢查車底,被告人只查看倒後鏡、側鏡、小巴前方及兩側,在沒有發現後便繼續行駛。既然被告人感覺到車底有一下摇晃,然後停車查看,為何不仔細地望望車底?如果他有足夠的警覺性去這樣做的話,意外的結果及嚴重程度可能很不一樣。 37.雖然如此,本席同意本案並沒有任何Cooksley案所列舉的加刑因素,但本席並不同意本案「基本上齊備」該案所提及的6個減刑因素。 38.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的適時認罪。被告人的駕駛紀錄雖不甚差,但亦算不上甚佳,因他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紀錄。他的紀錄不構成減刑理由,但亦不足以加重他的刑責。 39.至於楊大律師提出的死者之「視野的消失」這個「特殊求情因素」,案情撮要及各錄影片段顯示,死者跌至小巴車頭攝錄機鏡頭覆蓋範圍之外,因而形成楊大律師所謂的「視野的消失」,是由於死者被撞倒跌下所致,而並非是死者基於某些與被碰撞無關的原因在小巴車頭倒下,令被告人看不到死者而把他撞倒。換句話說,所謂「視野的消失」是死者被撞的結果,而不是原因。死者被撞,皆由於被告人根本由始至終都沒有望向死者身處的位置和方向,開車時完全不知道死者已在小巴車前。故此,事發原因並非如楊大律師在陳詞中所說:「若非死者在千鈞一髮時跌倒,並消失於視野,D是不會碾過他的。」所以本案並不存在辯方所指的令被告人的罪責大減的特殊求情因素,亦不存在任何特別原因令法庭認為非即時監禁形式判罰是恰當的處理方法。 40.本席採納15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在給予1/3的認罪扣減後,被告人被判監禁10個月;本席下令被告人在5年內不得持有或領取任何駕駛執照,及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善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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