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育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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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這是一宗致命交通意外,引致鄧少芳女士(死者)死亡。意外地點在新界元朗公路里程43.5(B)附近(意外地點),該處是雙程分隔車道,有三條往屯門方向的行車線,由白色虛線分隔。案發時天氣晴朗,有日光,視野良好,路面乾爽,維修妥善,交通流量普通,車速限制每小時80公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40/2018[2019] HKDC 6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0/2018

[2019] HKDC 6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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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育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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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
日期: 2019年5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翟子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敏兒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志華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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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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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這是一宗致命交通意外,引致鄧少芳女士(死者)死亡。意外地點在新界元朗公路里程43.5(B)附近(意外地點),該處是雙程分隔車道,有三條往屯門方向的行車線,由白色虛線分隔。案發時天氣晴朗,有日光,視野良好,路面乾爽,維修妥善,交通流量普通,車速限制每小時80公里。

2.2018年4月26日下午1時42分左右,死者駕駛私家車,車輛登記編號HD8031(“V1”)沿元朗公路第三線駛往屯門。郭正煦先生駕駛輕型貨車,車輛登記編號VF5880(“V2”)尾隨V1。V2駛到意外地點時切入第二線想越過V1。期間,V2的右車身與V1的左邊倒後鏡輕微碰撞,死者和郭正煦於是在第三線停車檢查。當時,V2停在V1的前面。

3.不久後,被告人駕駛公共小巴,車輛登記編號MD3220(“V3”)沿第三線從後駛來,車速約每小時80公里。當時在同一行車線並沒有其他車輛在V3前面行駛。當駛近停在前面的V1時,被告人突然把V3駛入第二線,期間,V3的右車頭撞向V1的車尾,V3跟著再撞向站在附近的死者。死者飛彈到V2的左車尾,然後落在第二線,死者左腳接著被控方第一證人陳偉雄先生駕駛的另一輛輕型貨車(“V4”)右後輪輾過。V1、V2和現場另外三名司機的汽車攝錄機拍攝到整件事故。

4.意外後,死者於下午2時09分送往天水圍醫院急症室。死者送抵醫院時沒有生命表徵,枕部有開放性骨折,右臉頰及右頜下有瘀斑,右顳部有頭皮血腫,右上肢多處擦傷,同日下午2時46分證實死者死亡。

5.警方於2018年4月26日下午在意外地點以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名拘捕被告人。

6.2018年5月31日,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提供證人陳述書。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案發時他駕駛V4沿元朗公路第二線駛往屯門,車速每小時70公里,V3則在V4稍前沿第三線行駛。意外發生前,他見到V2及V1順序停在第三線,V3駛到意外地點後,突然在V4前面近距離向左急轉,他於是剎車並向左扭以避免碰撞。期間,V3的右車頭撞向V1的車尾,V3最終在第一線與左邊連接路之間的影線範圍停下來。

7.在本案中,被告人危險駕駛V3原因如下:—

(a) 意外前,V3以較高車速行駛;

(b) 由於沒有其他車輛在V3前面行駛,因此被告人的視線不受阻擋,應可清楚看見第三線前面的V1及V2;

(c) 被告人沒有留心前面的交通情況,只在意外發生前不久才作出反應,把V3向左急轉,並大力剎車;

(d) V3因此撞向V1和死者,及

(e) V3亦差不多撞到當時沿第二線行駛的V4。

8.被告人現承認於所有相關時段危險駕駛V3引致死者死亡。

求情因素

9.被告人現年64歲,在3歲時隨父母由中國大陸來港,有七位兄弟姊妹。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學一年級,在1975年考獲車牌,其後陸續取得不同類型車輛的執照。被告人當職業司機四十年,在60歲時退休。退休後,被告人以兼職形式駕駛專線小巴,直至本案發生為止。案發前,被告人已駕駛同一路線(44A專線小巴)四年。意外後,他主動放棄駕駛所有車輛。

10.被告人已婚,育有兩名已成年的兒子。過往,他一直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他的兒子雖然已投身社會工作,但因為被告人希望減輕他們的經濟負擔,故退休後仍然以兼職形式工作。被告人妻子是一名家庭主婦,曾患乳癌,於十年前及兩年前接受重大手術,目前仍需要到政府醫院腫瘤科覆診。

11.被告人過往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沒有任何駕駛罪行的定罪紀錄。

12.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事發時,被告人正駕駛專線小巴V3載客前往屯門。距離意外現場尚有一段路程時,被告人本來在第二線尾隨一輛附吊臂的貨車(俗稱吊雞車)。由於從前曾經在地盤工作,被告人對於尾隨這種類型車輛行駛感到有點顧忌,害怕或會有零星碎石從吊雞車墮下,弄破他車輛的擋風玻璃。他於是改行第三線,希望有機會時可以超越吊雞車。由於裝設了限速器,被告人雖然已在第三線行駛了一段路程,但仍然感到難於超越在第二線行駛的吊雞車。但因為已經在第三線行駛了一段路程,被告人覺得無論如何他也應該切返第二線。

13.當被告人在第三線一直在留意他左邊的交通狀況時,他也留意到前面的私家車(即死者的車輛V1)好像慢了下來,並覺得V3和V1的距離縮窄了。縱然如此,被告人當時仍然覺得兩車的距離是安全的,沒有大幅減速的需要。被告人在第三線繼續觀察左邊的交通狀況時,忽然看見第三線右面的路肩有深色的物體。他立即望向右邊,發現路肩處有一條巨大鐵管或組件,其體積約兩米長及直徑30厘米。被告人的專注力有一至兩秒時間被這鐵管分散。當被告人肯定鐵管不會妨礙他駕駛之後再望向前方,卻赫然發現原來前面的私家車(即V1)是一輛停定的車輛(俗稱死車)。雖然被告人已經嘗試減速,並且向左扭軚避免直接撞上V1,V3的右邊車頭仍然撞到V1的左邊車尾。

14.發生碰撞時,死者剛好在V1左邊車頭附近,死者被V3撞至倒下,躺在第二線上。雖然被告人能夠控制V3在第一線旁邊的影線上停定,另一部在第二線行駛的車輛(即V4)卻輾過死者。

15.辯方進一步指出,V1停在第三線,並且死者離開了V1車廂,但V1並未亮起死火燈。

16.辯方引用控方第六證人勞健忠先生的書面供詞所述,在撞車前,司機曾有意識剎車。辯方的說法是雖然要在電光火石之間作出決定,不過被告人的駕駛經驗告訴他,如果在發現前車已停定時突然猛力剎停小巴,這會是一個非常魯莽的行動。他知道若果大力剎車,小巴會在最需要受到司機控制的時候失控。此外,在他後面的車輛亦有可能來不及反應撞向他的小巴。作為一名富經驗的司機,被告人決定減速,並且發現有空間可以切入二線,於是他向左扭軚,避免直接撞向死者的車輛。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的決定顯示他同時也顧及其車內乘客的安全。雖然被告人在剎車前的車速是時速81公里,存在時速兩公里的偏差,但這個速度不可以視之為超速。辯方同意其實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前是有空間以較慢速度行駛的。

17.辯方進一步指出,被告人除了有幾秒鐘對前方路面缺乏專注或遭其他事物影響而分了心,被告人的駕駛能力沒有受其他因素影響,譬如睡眠不足、曾經服藥、飲酒或使用手提電話等。此外,被告人亦對肇事的路段熟悉。

18.辯方指出,被告人作為職業司機,而他駕駛生涯中唯一的意外居然招致人命損失,被告人對此感到萬分沮喪,他至今仍不時回想起涉案的慘痛場面。被告人對於鑄成大錯非常自責,他一直十分希望能夠向死者家屬道歉。

19.今次事件前,被告人的駕駛紀錄一直良好,從來沒有任何駕駛失誤。被告人的家人對於被告人的一個錯誤,結果導致死者喪命感到十分難過,他們對於被告人認罪的決定大力支持。被告人的態度顯示,他對自己所造成的不能彌補的損失真誠悔疚。

20.最後,辯方認為被告人的罪責屬Cooksley一案中列出的最低級別。

判刑考慮

2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以及罰款50,000元。

22.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絕非容易,在該類案件,法庭要判罰的被告人極大部分都是背景良好,而一般情況下,他們從沒有想過要坐牢。但法庭亦多次強調,車輛在一名不負責的駕駛者的操控下,可以是一件極具殺傷力的兇器,能造成巨大的人命及財物損失。為了阻嚇不負責任的駕駛者的危險駕駛行為及避免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法庭一般都會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

23.Lord Woolf C J在R v Cooksley([2003] 3 All ER 40)案的判案書第46頁表明︰—

“A factor that courts should bear in mind in determining the sentence which is appropriate is the fact that it is important for the courts to drive home the message as to the dangers that can result from dangerous driving on the road. It has to be appreciated by drivers the gravity of the consequences which can flow from their not maintaining proper standard of driving. Motor vehicles can be lethal if they are not driven properly and this being so, drivers must know that if as a result of their driving dangerously a person is killed, no matter what the mitigating circumstance, normally only a custodial sentence will be imposed. This is because of the need to deter other drivers from driving in a dangerous manner and because of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24.上文的翻譯如下:「決定如何在適當判刑時,法庭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是法庭必須發出信息,顯示在馬路上危險駕駛會引致的危害。駕駛者需意識到如果他們不維持恰當駕駛準則,導致的後果的嚴重性。車輛在不恰當地駕駛時,可以致命。因此,駕駛者必須知悉如其危險駕駛導致有人死亡,則不論有任何求情因素,一般而言,他必會面對即時監禁的判刑,原因是罪行的嚴重性及有需要阻嚇其他駕駛者的危險駕駛行為。」

25.上述Cooksley案更定出即使沒有任何加重罪責因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適當判刑是12至18個月監禁。

26.香港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2007] 1 HKLRD 660)案採納上述Cooksley案的判刑原則及量刑基準。上訴法庭強調由於罪行引起的嚴重後果,有需要判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律政司司長訴伍洽勝又名吳洽勝(CAAR 1/2017)]。

27.本席同意被告人在本案並非是以極為不負責任的方式駕駛車輛,而案件亦沒有超速、衝紅燈、醉駕、藥駕或被告人身體不適而仍堅持駕駛等因素。

28.但本席在詳細考慮被告人在事發前的整體駕駛方式後,認為被告人駕駛行為魯莽及不負責任。

(a) 首先,被告人駛入第三線的目的在於超越第二線行駛中的吊雞車。任何司機在超越其他車輛的整體過程中,必須對路面情況格外留神,因其車輛的速度會較快及其車輛的位置有移近超越車輛的時候。

(b) 被告人事發時已駕駛同一路線的專線小巴有四年之久,對事發路段及所駕駛小巴的性能應十分了解。但被告人改行第三線駕駛了一段路後,仍未能超越吊雞車及返回第二線,可見被告人當時想超越吊雞車的決定並不恰當。有關被告人因害怕尾隨吊雞車而被墮下的碎石弄破其車輛的擋風玻璃,改行第三線並不是唯一的方法。被告人可以考慮與吊雞車保持多點距離或改行第一線也是可行的方法。

(c) 更甚的是,被告人的小巴當時在第三線行駛了一段路,留意到V1(即死者的車輛)好像慢了下來,及覺得其小巴和V1的距離縮窄了。但被告人還沒有察覺到需要大幅減速或返回第二線的需要,此駕駛行為是極不負責任的。

(d) 由於被告人在事發前並沒有與V1保持適當行車距離,沒有注意到V1已停車在第三線上,所以當他意識到V1已停在前面時,他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向左扭軚而大力剎車,以避免直接與V1碰撞而造成嚴重的後果。

(e) 有關第三線路肩處的鐵管,從警方相簿MFI-1的第66號及第68號相片,可以清楚看見鐵管是橫向躺在路肩,遠離第三線的一邊,靠近分隔來回通車道的石墩。鐵管的直徑約佔路肩闊道的三分一,鐵管並沒有超越路肩與第三線間的白線。本席同意該鐵管的存在是有可能某程度上分散了被告人的專注力,但從以上所述鐵管的體積及位置來看,被告人亦不可能將所有責任歸咎於該鐵管上。

(f) 辯方引述控方第六證人的描述,即「在撞車前,司機曾有意識剎車」。由於此位證人不被控方視為專家證人,本席亦沒有機會審視這位證人的全面證供,本席不會考慮此證人在這方面的陳述。無論如何,從警察相簿的第18號及第20號相片所見,V1被V3碰撞後左邊車後的損毀程度,不難想像當時V3雖然沒有超速,但仍是以高速向左扭軚,故對V1造成一定程度的損毀。正如辯方所述,被告人在事發前是有空間以較慢速度行車,但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

(g) V1沒有亮起死火燈及死者在事發時身處行車線上可能與死者的疏忽有關。但案發時在日間,天氣晴朗,有日光,視野良好,本席要關注的並非死者是否有疏忽,而是被告人顯而易見的危險駕駛方式而引致的嚴重後果。

(h) 此外,因為V3在駛到意外地點後突然在V4前面近距離向左急轉,導致V4的司機剎車並向左扭以避免碰撞。但不幸地,V4的右後輪仍輾過死者的左腳。

被告人的判刑

29.辯方大律師呈上多封求情信,寫信的人包括被告人的妻子以及兩名兒子、其大兒子的未婚妻、其兄弟姊妹及親戚,以及44A專線小巴總管。

30.本席仔細閱讀每封信件後,接納被告人是一名關心家人的好丈夫,負責任的父親,受家人、親戚尊敬及愛戴,亦是一名待人有禮、工作態度認真的員工。

31.本案不涉及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害的極度危險駕駛行為。

32.法庭亦不能忽視對一名駕駛者而言,因交通意外而遭監禁本身,不論監禁時間長短,已是極為嚴苛之懲罰[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2011] 1 HKLRD 337)]。

33.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整體嚴重性時,被告人的整體罪責是判刑的主要考慮因素(Poon Wing Kay案)。

34.本席同意辯方所指,被告人在本案的罪責屬於Cooksley案指的四類別中最輕罪責的類別,本席亦參考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2011] 1 HKC 70)。

35.本席已詳細考慮本案的案情、所有相關因素、本案的整體罪責及被告人的罪責,以及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為被告人所說的一切。

36.本席以15個月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會給予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扣減5個月後,達至10個月。

37.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品格良好,沒有任何犯罪或駕駛犯錯紀錄。並得到家人、親戚及上司的支持,以及被告人向死者及死者的家人深表悔意。本席在此基礎上再扣減兩個月,刑期下調至8個月。

38.被告人,請起立。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你被判處8個月監禁。另外,本席現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2)條,命令被告人停牌五年,即由今日起不得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及不能駕駛任何車輛。本席亦命令被告人要在停牌令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善課程。

  ( 張秀群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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