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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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控罪一)罪名成立。另外被告亦承認一項「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汽車」罪(控罪二)與及兩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控罪三及四),即被告駕駛的輕型貨車PB6210內保護隔貨板不是永久固定安裝在車身上及較低部分沒有安裝,及右前輪胎胎面損蝕,而內部簾布線結構外露。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0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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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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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8月14日上午11時07分
出席人士: 孫錦熹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民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 illegal visual display unit)
[3] 及 [4] 使用欠妥的車輛(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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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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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控罪一)罪名成立。另外被告亦承認一項「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汽車」罪(控罪二)與及兩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控罪三及四),即被告駕駛的輕型貨車PB6210內保護隔貨板不是永久固定安裝在車身上及較低部分沒有安裝,及右前輪胎胎面損蝕,而內部簾布線結構外露。

認定事實

2.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敘述有關事實,現不在累贅重複。

3.簡單而言,意外發生在2014年7月15日早上約8時09分,地點位於九龍油麻地上海街398號外近咸美頓街和碧街之間的行車道路上。該段上海街為單程三線行車,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該路段的右方有上落貨的停車處。案發當日,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暢順。

4.案發時,被告駕駛的輕型貨車以時速約60公里,沿上海街左三線向咸美頓街路口行駛。當被告即將駛近咸美頓街路口時,他曾被一輛在路口前向右轉入上海街右邊停車處的白色密斗貨車阻擋其觀察左三線及停車處的視線。當時死者正位於該白色密斗貨車的前方,打算由左三線橫過馬路至對面行人路。其後,當被告和死者距離44米時,被告的視線已經沒有受阻。此時,被告理應可察覺到死者身處在左三線近中間位置,但他此時仍然沒有察覺到死者已在該位置,直至被告與死者距離約30米才望見死者已在左二及左三線之間的位置,但被告當時只將車速由60公里略為收減至50公里,即該路段的最高時速上限,並在不清楚不了解死者動向的情況下,貿然繼續以時速50公里在左二線直衝向死者身邊,導致死者被撞至如保齡球樽般彈開。被告的輕型貨車撞到死者後仍繼續向前駛近11.6米才停低。死者被撞後,躺在左三線,失去知覺。意外經過被附近三間商鋪的閉路電視攝錄下來。

5.經診斷後,死者的頭、胸和左上肺、左上肢多處骨折及左腕變形,她在意外後四日傷重不治。死者為一名48歲的女子的李文英。

6.本席裁定被告以上一連串的駕駛方式顯然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亦會認為被告以該方式駕駛,顯然是危險的。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7.被告今年37歲,已婚,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二。被告過往曾有三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五項控罪,性質與本案不相同。被告最後一次的刑事紀錄在1998年,因非法管有應課稅品,被法庭判感化令12個月。在交通紀錄方面,被告曾有兩次定額罰款的紀錄,分別為非法進入路口黃線區與及不遵守交通燈號。被告並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

8.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原為一名貨車司機,經過今次事件之後,被告已經不敢再次駕駛,現轉職為一名清潔工人。張大律師指,被告在開審之前已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此舉證明被告對自己駕駛的行為有悔意,對死者家屬亦感到十分歉意及內疚。

9.張大律師呈上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基督教牧愛會總幹事楊牧師及楊位醒東區區議員。楊牧師指被告對今次事件感到十分後悔,並承諾日後改善自己,做一個守法市民,楊牧師盼法庭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讓他早日回饋社會。楊議員的求情信顯示,他和被告認識已有多年,看著被告從最初誤入歧途到後來幡然醒悟,逐步變回一個奮發的有為青年,內心相當欣慰。被告就今次事件而多次向楊議員提及他對事件表示極大後悔和不安,楊議員盼法庭予以輕判。

10.張大律師在求情時亦引述兩宗上訴庭案例,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張國良(CACC 287/2013),該兩宗案件的被告並沒有就判刑提出上訴,但張大律師盼法庭在判刑時可參考該兩案的判刑。

11.林志發案的被告當日駕駛的貨車到達大埔道與石硤尾街交界時,突然失控,先撞向路口交界前的左面行人路邊的鐵圍欄,再衝上路口交界後的行人路及撞向附近店鋪外的簷篷及電燈柱後才停下,意外導致貨車上的妻子被拋出車外,其後證實死亡。意外還導致另外七名途人受輕傷及店鋪外的物件嚴重損毀。該案的被告被法庭判監18個月,其後上訴庭改判被告不小心駕駛。

12.張國良案的被告駕駛一輛五點五噸貨車,在違反交通標誌的情況下,從九龍深水埗北河街右轉進入海壇街,在行人過路處前撞到一名86歲的男途人,引致他頭部嚴重受傷,右臂骨折,右小腿和右足部裂傷,最後證實死亡。最終被告被法庭判監15個月。

判刑考慮

13.正如張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從2008年開始,由5年監禁增至10年。毋可置疑,增加有關刑罰的目的是要反映此類罪行的嚴重性及為了發出清楚訊息,危險駕駛行為會導致極為嚴峻的後果,判刑須具阻嚇性,原因是車輛是可以令人喪命或傷殘的兇器。法庭不能忽視的因素是有人因為一些可避免及應避免的行為或失誤而無辜喪命。當危險駕駛導致有人死亡時,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的一生構成莫大影響[見律政司司長潘永基及另一人([2007] 1 HKLRD 660)]。

14.在本案中,正如本席在裁決時指出,案發路段兩旁均有行人路和巴士站,商店林立,行車道的右邊還有上落貨區的停車處,即使該路段的最高時速上限為50公里,本席認為一個謹慎的司機,在這樣人來人往的街道上行駛時,必然預計到有行人在該路段的兩旁違法過馬路,理應保持一個安全車速,好讓萬一遇到突發事件,也能及時將車輛煞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清楚看到,本案的被告不單在未駛至咸美頓街路口之前,超速在上海街左三線上飛馳。當被告看到死者在前方大約30米時,被告亦只是將車速由60公里略為減至該路段的最高上限50公里,本席認為這減速的幅度明顯嚴重不足。當被告還未弄清死者動向時,被告繼續以相同的車速直衝向死者,繼而將她重重撞擊。毋可置疑,被告在察覺到死者已在其前方不遠處的時候,完全沒有採取適當的反應,被告既沒有煞停車輛,亦沒有響號向死者發出警示,被告的駕駛方式完全罔顧正在行人道上過馬路的死者。

15.正如本案的專家證人譚博士認為被告理應可在44米的距離察覺死者的存在。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一輛汽車以時速60公里行駛時的停車距離為大約35米,因此如果被告察覺有撞向死者的危險而決定緊急煞掣,今次意外是可以避免的。

判刑

16.小心考慮本案的背景之後,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行為在R v. Cooksley([2003] 3 All ER 40)一案屬中度罪責的類別。考慮到被告在開審前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過往只有兩次交通定額罰款紀錄,並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顧及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就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判被告監禁兩年,並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為期5年,由今日開始起計算。在這段時間內,被告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被告並須於停牌期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如果被告在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此命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被告將受到進一步檢控。

(法官就停牌令向被告人作出解釋,被告人表示明白)

17.另外,就控罪二、三、四,本席判被告就每項控罪罰款1,500元,即共4,500元。被告同意在保釋金中扣除。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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