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金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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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涉及被告人所駕駛的一輛車牌為LV 7437的的士(下稱「的士」)從後撞向在前方剛停下來的一部由死者駕駛、車牌為ML 1135的電單車(下稱「電單車」)。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66/2018[2019] HKDC 4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6/2018

[2019] HKDC 4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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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金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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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19年3月2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程皓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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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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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案情

2.本案涉及被告人所駕駛的一輛車牌為LV 7437的的士(下稱「的士」)從後撞向在前方剛停下來的一部由死者駕駛、車牌為ML 1135的電單車(下稱「電單車」)。

3.案件發生在2018年4月8日早上約11時20分,碰撞地點是長沙灣道西行第二線,接近與大南西街交界。

4.涉案的長沙灣道西行路段為三線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在臨近上述交界時,該路段設有一處受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案發時天氣及能見度均良好,路面乾爽。

5.碰撞發生前,的士載着乘客尾隨電單車,沿中線朝交界處駛去。附近的閉路電視錄得當電單車駛近過路處時,管制西行線車輛的燈號開始由綠轉黃。當電單車前輪駛至交通燈前的白界線時,燈號剛剛轉紅,而電單車在1秒鐘內停下。停定時,該電單車車頭剛剛駛到過路處邊緣。

6.被告人的的士隨即從後撞向電單車,死者被撞擊力拋起並跌落的士的車頭蓋,再跌落路面,並被的士輾過。的士在碰撞後仍繼續向前駛,約6秒後才停低。期間,的士的煞車燈亮着又熄了兩次。當的士停下時,其車尾已駛越上述的白界線約21.4米。

7.的士乘客感覺不到的士在碰撞後有減速,但明顯地感覺到的士兩次輾過大型物體。

8.死者送院後情況一路危殆,身體內部多處嚴重受傷,亦有多處骨折。意外後兩天,他的情況轉差,並在其後兩天急轉直下,到4月12日因傷重不治,致死原因為「多處受傷兼嚴重出血和早期心肌梗塞(約12至24小時)」。

9.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在意外發生前,他估計他的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和前面的電單車車速相若。當他駛至離意外地點約15米時,管制車行的交通燈仍然是綠燈,之後他沒有再理會交通燈號,只顧看着電單車車尾。他以為電單車會駛過燈位直去,豈料它卻突然停下來。被告人收掣不及,撞向電單車。碰撞後,他恐怕會輾到死者而沒有踩腳掣,將車即時煞停,而是踩放着腳掣,讓的士溜前至停下來。他聲稱他肯定沒有轆過死者,因他完全感覺不到。

紀錄

10.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數項交通違例紀錄,當中包括一次不小心駕駛(2018年6月1日);四次超過車速限制15公里以上但30公里以下(日期分別為2018年4月19日、2015年1月22日、2014年10月15日及2014年9月12日);一次超過車速限制30公里以上但45公里以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於2016年11月9日因違反《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而被停牌3個月。

背景

11.被告人現年61歲,離婚,育有一女兒,但已與她失去聯絡。他任職的士司機,月入約4,000元。自2012年換腎後,他沒有長期病患。

12.被告人自廿多歲開始以駕駛的士為生,不幸地在1997年患上腎病,需要長期洗腎,每星期只能工作兩天,要依賴綜援幫補生計。有幸於2012年成功換腎,但已不能全職工作,每月只能駕駛120小時的士及需要領取每月2,100元的低收入綜援。

求情

13.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離白界線前約15米看過燈號為綠燈後,只顧看着電單車車尾而確實再沒有留意燈號。看見死者駛過燈位時,被告人滿以為是綠燈,故繼續向前駛,豈料死者在駛過白界線後便停下來,被告人收掣不及,便撞向死者。

14.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並不是明知燈號是紅色仍然刻意衝燈。而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亦顯示被告人當時並不是緊貼着電單車而行的。

15.至於被告人的的士煞車燈於碰撞後熄着了數次,不是被告人不負責任的表現,而是被告人在情急下不知如何是好,尤其是恐怕煞車後車輛正正壓着死者,故此沒有即時將車煞停。

16.被告人聲稱的60公里車速,雖然是高於該路段的車速限制,但又不至於Cooksley案 [2004] 1 Cr App R (S) 1所列的其中一個加重刑責的因素,即「大幅度超速」 (“greatly excessive speed”)。

17.梁大律師的陳述,是本案不存在Cooksley案所提的任何一項加重刑責的因素。故此,本案的判刑起步點應為12 至18個月監禁。梁大律師補充,被告人的罪責為此類別的中程度嚴重。

18.辯方亦呈上一共4封分別由被告人的弟妹及其的士打理人撰寫的求情信,本席已詳閱其內容。

判刑

19.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伍洽勝又名吳洽勝CAAR  1/2017案的判詞第35至40段指出:—

「 35. 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絕非容易。在該類案件,法庭要判罰的被告人極大部分都是背景良好,而一般情況下,他們從來沒有想過要坐牢。

36. 但法庭亦多次強調,車輛在一名不負責任的駕駛者的操控下,可以是一件極具有殺傷力的兇器,能造成巨大的人命及/或財物損失。

37. 為阻嚇不負責任的駕駛者的危險駕駛行為,及避免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法庭一般都會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

38. Lord Woolf CJ在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案的判詞書第46頁表明:—

『決定如何是適當判刑時,法庭要考慮的因素是法庭必須要發出訊息顯示在馬路上危險駕駛會引致的危害。駕駛者須意識到如果他們不維持恰當駕駛準則,導致的後果的嚴重性。車輛在不恰當地駕駛時,可以致命。因此,駕駛者必須知悉如其危險駕駛導致有人死亡,則不論有任何求情因素,一般而言,他必會面對即時監禁式的判刑,原因是罪行的嚴重性及有需要阻嚇其他駕駛者的危險駕駛行為。』

39. 上述Cooksley更訂出即使沒有任何加重刑責因素,危險駕駛引他人死亡罪的適當判刑是12至18個月監禁。

40. 香港上訴庭(由不同法官組成)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採納上述Cooksley案的判刑原則及量刑基準。上訴法庭強調由於罪行引起的嚴重後果,有需要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

20.此次意外的發生,完全是因被告人的過錯而造成。本席不認為死者的駕駛方式或態度有任何過失而導致意外的發生。

21.被告人以時速約60公里趨向交通燈位,明知駛過燈位後有行人過路處及道路交界處,不單是超出該道路的速度限制,亦是在該環境下不合理地高速行駛。

22.令事件更糟的是被告人沒有不斷留意前方的交通燈號及路面情況,而是假設燈號仍然是綠燈,沒有減速地繼續向前行駛。

23.與此同時,他亦沒有和前方死者的電單車保持一個合適及安全的距離。控辯雙方估計,意外前兩車距離約5米。雖然被告人的的士不是緊貼電單車,但他在電單車停下不足一秒便與電單車碰撞,顯然是跟得太貼。再者,當時燈號已轉為紅色。

24.縱使被告人不是明知紅燈而衝燈,但客觀來說,被告人是在燈號轉紅後才駛越白界線,撞向死者的電單車,令死者因遵守交通燈號而致被撞。

25.上述的情況顯示,被告人的駕駛顯然是危險的。

26.從被告人的交通違例紀錄,可以推斷他並不是一個持有良好駕駛態度的人。如被告人確實自2012年換腎後,每月只駕駛的士120小時,他在路面的時間已較一個全職司機為少,但他仍然屢次犯例,致令他於2016年尾被停牌3個月。

27.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所陳述,本案並沒有Cooksley案所列的加重刑責因素。

28.但本席不能忽視,碰撞是由於被告人於駛近交通燈位時沒有密切留意交通燈號,亦沒有減速。當他駛至白界線時,燈號已轉為紅色,他繼而衝前撞向已停下來的電單車。被告人的的士最終在交界處的黃格區停下,他的駕駛,除了對死者造成實際的傷害外,亦對準備過路的行人及駛入交界處的車輛,構成莫大的風險。

29.被告人以當時的駕駛態度及方式駛向過路處及道路交界,實屬非常危險。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是屬於Cooksley案最低罪責類別中的最嚴重的一種。因此,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為判刑基準。

30.除承認控罪外,本案不存在其他的減刑因素。

31.被告因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被告人就控罪被判監禁12個月。

32.本席亦都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36(2)節,命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執照5年,即由今日起,在這5年內,被告人不得申請或備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本席亦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善課程。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