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金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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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涉及被告人所駕駛的一輛車牌為LV 7437的的士(下稱「的士」)從後撞向在前方剛停下來的一部由死者駕駛、車牌為ML 1135的電單車(下稱「電單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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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6/2018 [2019] HKDC 4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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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案情 2.本案涉及被告人所駕駛的一輛車牌為LV 7437的的士(下稱「的士」)從後撞向在前方剛停下來的一部由死者駕駛、車牌為ML 1135的電單車(下稱「電單車」)。 3.案件發生在2018年4月8日早上約11時20分,碰撞地點是長沙灣道西行第二線,接近與大南西街交界。 4.涉案的長沙灣道西行路段為三線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在臨近上述交界時,該路段設有一處受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案發時天氣及能見度均良好,路面乾爽。 5.碰撞發生前,的士載着乘客尾隨電單車,沿中線朝交界處駛去。附近的閉路電視錄得當電單車駛近過路處時,管制西行線車輛的燈號開始由綠轉黃。當電單車前輪駛至交通燈前的白界線時,燈號剛剛轉紅,而電單車在1秒鐘內停下。停定時,該電單車車頭剛剛駛到過路處邊緣。 6.被告人的的士隨即從後撞向電單車,死者被撞擊力拋起並跌落的士的車頭蓋,再跌落路面,並被的士輾過。的士在碰撞後仍繼續向前駛,約6秒後才停低。期間,的士的煞車燈亮着又熄了兩次。當的士停下時,其車尾已駛越上述的白界線約21.4米。 7.的士乘客感覺不到的士在碰撞後有減速,但明顯地感覺到的士兩次輾過大型物體。 8.死者送院後情況一路危殆,身體內部多處嚴重受傷,亦有多處骨折。意外後兩天,他的情況轉差,並在其後兩天急轉直下,到4月12日因傷重不治,致死原因為「多處受傷兼嚴重出血和早期心肌梗塞(約12至24小時)」。 9.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在意外發生前,他估計他的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和前面的電單車車速相若。當他駛至離意外地點約15米時,管制車行的交通燈仍然是綠燈,之後他沒有再理會交通燈號,只顧看着電單車車尾。他以為電單車會駛過燈位直去,豈料它卻突然停下來。被告人收掣不及,撞向電單車。碰撞後,他恐怕會輾到死者而沒有踩腳掣,將車即時煞停,而是踩放着腳掣,讓的士溜前至停下來。他聲稱他肯定沒有轆過死者,因他完全感覺不到。 紀錄 10.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數項交通違例紀錄,當中包括一次不小心駕駛(2018年6月1日);四次超過車速限制15公里以上但30公里以下(日期分別為2018年4月19日、2015年1月22日、2014年10月15日及2014年9月12日);一次超過車速限制30公里以上但45公里以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於2016年11月9日因違反《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而被停牌3個月。 背景 11.被告人現年61歲,離婚,育有一女兒,但已與她失去聯絡。他任職的士司機,月入約4,000元。自2012年換腎後,他沒有長期病患。 12.被告人自廿多歲開始以駕駛的士為生,不幸地在1997年患上腎病,需要長期洗腎,每星期只能工作兩天,要依賴綜援幫補生計。有幸於2012年成功換腎,但已不能全職工作,每月只能駕駛120小時的士及需要領取每月2,100元的低收入綜援。 求情 13.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離白界線前約15米看過燈號為綠燈後,只顧看着電單車車尾而確實再沒有留意燈號。看見死者駛過燈位時,被告人滿以為是綠燈,故繼續向前駛,豈料死者在駛過白界線後便停下來,被告人收掣不及,便撞向死者。 14.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並不是明知燈號是紅色仍然刻意衝燈。而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亦顯示被告人當時並不是緊貼着電單車而行的。 15.至於被告人的的士煞車燈於碰撞後熄着了數次,不是被告人不負責任的表現,而是被告人在情急下不知如何是好,尤其是恐怕煞車後車輛正正壓着死者,故此沒有即時將車煞停。 16.被告人聲稱的60公里車速,雖然是高於該路段的車速限制,但又不至於Cooksley案 [2004] 1 Cr App R (S) 1所列的其中一個加重刑責的因素,即「大幅度超速」 (“greatly excessive speed”)。 17.梁大律師的陳述,是本案不存在Cooksley案所提的任何一項加重刑責的因素。故此,本案的判刑起步點應為12 至18個月監禁。梁大律師補充,被告人的罪責為此類別的中程度嚴重。 18.辯方亦呈上一共4封分別由被告人的弟妹及其的士打理人撰寫的求情信,本席已詳閱其內容。 判刑 19.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伍洽勝又名吳洽勝CAAR 1/2017案的判詞第35至40段指出:—
20.此次意外的發生,完全是因被告人的過錯而造成。本席不認為死者的駕駛方式或態度有任何過失而導致意外的發生。 21.被告人以時速約60公里趨向交通燈位,明知駛過燈位後有行人過路處及道路交界處,不單是超出該道路的速度限制,亦是在該環境下不合理地高速行駛。 22.令事件更糟的是被告人沒有不斷留意前方的交通燈號及路面情況,而是假設燈號仍然是綠燈,沒有減速地繼續向前行駛。 23.與此同時,他亦沒有和前方死者的電單車保持一個合適及安全的距離。控辯雙方估計,意外前兩車距離約5米。雖然被告人的的士不是緊貼電單車,但他在電單車停下不足一秒便與電單車碰撞,顯然是跟得太貼。再者,當時燈號已轉為紅色。 24.縱使被告人不是明知紅燈而衝燈,但客觀來說,被告人是在燈號轉紅後才駛越白界線,撞向死者的電單車,令死者因遵守交通燈號而致被撞。 25.上述的情況顯示,被告人的駕駛顯然是危險的。 26.從被告人的交通違例紀錄,可以推斷他並不是一個持有良好駕駛態度的人。如被告人確實自2012年換腎後,每月只駕駛的士120小時,他在路面的時間已較一個全職司機為少,但他仍然屢次犯例,致令他於2016年尾被停牌3個月。 27.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所陳述,本案並沒有Cooksley案所列的加重刑責因素。 28.但本席不能忽視,碰撞是由於被告人於駛近交通燈位時沒有密切留意交通燈號,亦沒有減速。當他駛至白界線時,燈號已轉為紅色,他繼而衝前撞向已停下來的電單車。被告人的的士最終在交界處的黃格區停下,他的駕駛,除了對死者造成實際的傷害外,亦對準備過路的行人及駛入交界處的車輛,構成莫大的風險。 29.被告人以當時的駕駛態度及方式駛向過路處及道路交界,實屬非常危險。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是屬於Cooksley案最低罪責類別中的最嚴重的一種。因此,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為判刑基準。 30.除承認控罪外,本案不存在其他的減刑因素。 31.被告因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被告人就控罪被判監禁12個月。 32.本席亦都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36(2)節,命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執照5年,即由今日起,在這5年內,被告人不得申請或備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本席亦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善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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