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永健

Case No.DCCC 1005/2026[2026] HKDC 18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Oct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05/2026

[2026] HKDC 18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1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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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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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志明
日期: 2026年10月8日
出席人士: 吳建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思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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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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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三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5年3月13日至2025年3月2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人一同串謀詐騙陳揚華(下稱「陳先生」),即向陳先生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會在款項支付港幣14,300元後向陳先生提供兩部iPhone,從而誘使陳先生交出港幣14,300元。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他於2025年3月31日在香港,與其他人一同串謀詐騙麥衛厚(下稱「麥先生」),即向麥先生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會在款項支付港幣7,500元後向麥先生提供一部iPhone,從而誘使麥先生交出港幣7,500元。

4.控罪三的罪行詳情則指他於2025年4月5日至2025年4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人一同串謀詐騙劉紹沖(下稱「劉先生」),即向劉先生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會在款項支付港幣7,100元後向劉先生提供一部iPhone,從而誘使劉先生交出港幣7,100元。

案情撮要

控罪一

5.2025年3月13日,陳先生在網上購物平台Carousell看到有人放售一部iPhone。陳先生聯絡該賣家(下稱「騙徒一」)表示有興趣購買後,騙徒一提議轉用WhatsApp繼續討論,並提供了一個登記在一名女子名下的電話號碼給他。陳先生之後與該電話號碼的用戶繼續討論,並相約在港鐵美孚站見面交易。

6.2025年3月25日晚上8時33分左右,陳先生依約出現,與自稱賣家的被告人見面。他們最終同意以港幣14,300元的價格買賣兩部iPhone。陳先生提出以現金付款,但遭被告人拒絕。被告人堅持以轉數快收款。陳先生按照被告人的指示把港幣14,300元轉帳至一個轉數快帳戶。他完成付款前有向被告人展示他的電話屏幕以顯示該帳戶號碼及收款人姓名要求被告人確認。被告人確認正確,陳先生之後繼續完成付款。

7.其後,被告人聲稱沒有收到付款,並指稱陳先生轉帳的收款帳戶號碼不正確,因此拒絕交出兩部iPhone。陳先生於是報警並拍下被告人的樣貌,被告人則在警方到場前離開。

8.被告人不是騙徒一。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與騙徒一達成協議,以上述詐騙手法詐騙陳先生。

控罪二

9.2025年3月31日,麥先生在Carousell看到有人放售一部iPhone。麥先生聯絡自稱賣家的人士(下稱「騙徒二」)表示有興趣購買後,騙徒二提議轉用WhatsApp繼續討論,並提供了一個登記在被告人名下的電話號碼給他。麥先生之後與該電話號碼的用戶繼續討論,並相約在港鐵奧運站見面交易。

10.同日晚上8時30分左右,麥先生依約出現,與自稱賣家的被告人見面。被告人指示麥先生支付港幣7,500元至一個轉數快帳戶。麥先生向被告人再三確認該轉數快帳戶號碼及姓名後繼續完成轉帳。

11.其後,被告人聲稱沒有收到付款,並指責麥先生轉帳到錯誤的號碼。被告人拒絕交出iPhone。麥先生於是報警並拍下被告人的樣貌。

12.同日晚上9時14分,女警員35580到達現場處理該糾紛。她到達後核對了被告人的香港身分證並確認了他的身分後離開。

13.被告人不是騙徒二。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與騙徒二達成協議,以上述詐騙手法詐騙麥先生。

控罪三

14.2025年4月5日,劉先生在Facebook看到有人放售一部iPhone。他聯絡自稱賣家的人士(下稱「騙徒三」)表示有興趣購買後,騙徒三提議轉用WhatsApp繼續討論,並提供了一個電話號碼給劉先生。他之後與該電話號碼的用戶繼續討論,並相約在港鐵油麻地站見面交易。

15.2025年4月7日晚上9時左右,劉先生依約出現,與自稱賣家的被告人見面。被告人指示他支付港幣7,100元至一個轉數快帳戶。劉先生向被告人再三確認轉數快帳戶號碼及姓名後繼續完成轉帳。

16.其後,被告人聲稱沒有收到付款,並指劉先生轉帳的收款戶口號碼不正確。被告人拒絕交出iPhone,劉先生於是報警。

17.同日晚上9時59分,輔警警員6681到達現場處理該糾紛。他到達後核對了被告人的香港身分證並確認了他的身分後離開。

18.被告人不是騙徒三。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與騙徒三達成協議,以上述詐騙手法詐騙劉先生。

拘捕及警誡

19.2025年4月25日,警員62135 以「串謀詐騙」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20.被告人現年45歲,案發時44歲。被告人於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高級文憑,主修商科。代表他的黃大律師說被告人案發時無業,倚靠積蓄維生。黃大律師續指被告人曾於2021年至2022年在一間名為基督教新生協會的福音戒毒非牟利機構做義務工作,為其他戒毒人士提供輔導。

21.被告人有十四次共十八項的刑事定罪紀錄以及一次違反感化令的紀錄。其中多次涉及不誠實的罪行,包括搶劫罪、處理贓物罪、勒索罪、盜竊罪以及入屋犯法罪。最近的一次為2024年,他因入屋犯法罪被判處14個月監禁。他多次進出監獄,最後離開監獄的日期為2025年1月4日。

控方的加刑申請

22.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並向法庭呈交了一份由偵緝高級督察陳靜媚於2026年9月18日所撰寫的供詞,就本案所涉及的「網上購物騙案」的普遍程度,以及該等罪行的犯罪手法及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向法庭提交相關的資料和數據。

23.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同意控方把上述供詞呈堂。黃大律師亦表示辯方無需向陳高級督察作出任何盤問,及不會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呈交任何證據。黃大律師請求法庭採納不多於三份一的加刑幅度。

求情陳述

24.黃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案發前因經濟拮据而在Facebook上搜尋工作。當時他看到貼文招聘散工負責交收iPhone。為了賺取金錢,他便應徵並獲聘。之後,他發現是騙局,但為了賺取金錢,他仍然參與了本案相關的串謀,按僱主的指示去與本案受害人交收iPhone而犯下本案。但在干犯本案控罪三後,被告人因覺得愧疚,決定不再協助騙徒,因而在被拘捕前已沒有進一步犯案。

25.黃大律師指被告人於最早時間坦白承認控罪,請求法庭給予全數三份一認罪扣減,亦邀請法庭同時考慮被告人主動停止進一步犯案,顯示他有真誠悔改及反省。

26.黃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本人親自撰寫以及由基督教新生協會總監鄭振華牧師替被告人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於信中提到他在本案被羈留的18個月中曾多次反思己過,決定認真面對自己的人生、洗心革面、重整生命,承諾往後不再犯法,做一個有規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希望法庭能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27.至於鄭牧師於信中則表示他已認識被告人多年,被告人曾經入住及參與協會的福音康復治療,並且成為同輩輔導,一年多後重返社會。被告人坦白認罪,明顯有悔意及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希望法庭可以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予以輕判,讓他可以早日返回協會再次學習,重新做人。

28.就涉及這類騙案的量刑原則,黃大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1/11/2016(代表控方的吳律師亦同時引用)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 [2026] 1 HKLRD 762,[2024] HKCA 409。

29.黃大律師認為本案情況與梁耀輝案相似,兩案同樣涉及網上平台出售貨物,騙徒在收取了受害人款項後卻沒有把貨物交給受害人。本案雖然涉及三項控罪,但黃大律師指整體涉及的金額及受害人數目均比梁耀輝案少。

30.黃大律師指本案涉及共三項控罪,每項控罪發生的日期均不同,法庭可將不同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但他希望法庭在考慮分期幅度及最終總刑期時能考慮總量刑原則,避免對被告人判處一個過重的刑罰。

控罪一至三的量刑

31.串謀詐騙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按相關條例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32.本案的犯案模式是典型的網上購物騙案,騙徒在網上平台放售智能電話,並且安排與受害人見面作交易,但當受害人按指示轉帳付款後,被告人卻以種種藉口聲稱未有收到款項,拒絕交出智能電話,並且離開。

33.於控方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 一案中,兩名上訴人共涉及5項串謀詐騙罪,該5項控罪的受害人均為長者,他們接獲騙徒來電訛稱是受害人的親人,表示遭人禁錮或毆打。電話隨即由另一名騙徒接過,並要求受害人交錢贖人。上訴法庭認為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上訴法庭進一步指出電話騙案較一般的街頭騙案嚴重,法庭應採納相對街頭騙案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

34.在辯方引用的陳皓傑案,上訴法庭確立了洪永俊一案對電話騙案所定下的量刑基準。上訴法庭亦特別指出:—

(i)  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更為嚴重,串謀詐騙者是有組織地行事及各司其職,依計劃行事;

(ii)  即使涉案金額不大,且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四年監禁的量刑基準仍然適用於電話騙案;

(iii)  電話騙案的涉案金額並非最重要的考慮;

(iv)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不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的性質和情節、及缺乏毆打和扣押的威嚇而減低,法庭亦無需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進一步區分;及

(v)  4年的量刑基準並不是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

35.於控辯雙方援引的梁耀輝案中,上訴法庭有以下觀察:

「43. 在不同案件,即使控罪相同,但因為案件的性質及犯案情節不同,判刑亦會有分別。雖然本案並非一般的違反誠信詐騙案,故不具該些罪行的嚴重性,但本案亦有其特別的嚴重性。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見HKSAR v Liang Yaqiong & others [2009] 1 HKLRD 334、HKSAR v Wu Mudi [2008] 5 HKLRD 17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等案)」

36.梁耀輝案涉及36名受害人、犯案時間為期多於1個月、總損失金額為63,180元。但該案的上訴人是獨自行事。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的判刑,即採納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考慮到上訴人同意了控方大部份案情,節省了審訊時間,就此給予他三個月的刑期扣減。最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將刑罰上調三份一,故此得出最終的三年監禁刑罰。

37.本案的被告人分別與三名受害人親自見面,並且要求他們以轉帳方式把騙款轉到他指定的收款戶口。但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案中主腦又或者有份策劃騙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被騙款項被轉到被告人手中。然而,即使第一名受害人已經即時報警處理,被告人在警方到達前離開了現場後,他仍然在數天後繼續以同一方式向第二名受害人重施故技,而且這次在警員到場及確認了他的身份後,被告人不但沒有被嚇退,反而在數日後繼續以同一犯案模式詐騙第三名受害人。被告人明顯是食髓知味、膽大妄為、目無法紀。再者,被告人親身參與整個詐騙行動中最重要的一環,他到達相約地點與受害人見面親自要求受害人以轉帳方式付款,並且故意以收款帳戶號碼不符為由而聲稱沒有收到款項,從而在騙取了受害人金錢後拒絕交出智能電話。他在騙案中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沒有被告人的參與,騙案不可能會成功。

38.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雖然沒有串謀詐騙的紀錄,但多項紀錄均涉及不誠實的罪行,而且他在獲釋後不久便干犯本案,這些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令量刑基準需要上調。

39.考慮過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情節,就每一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基本量刑基準應為33個月監禁。就著上述的各項因素,本席把量刑基準上調至36個月監禁。被告人因經濟原因犯案,這並不構成任何減刑理由。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減為24個月,除此之外案中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40.就着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所提出的加刑申請,本席接納陳高級督察在她的供詞內所述的事情為真實及準確。

41.控方加刑申請所指的「指明罪行」為「網上購物騙案」,並且建基於第27(2) 條的 (c) 、(d) 及 (e) 款,即:

(c)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d)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及

(e)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42.陳高級督察的書面供詞內容顯示,「網上購物騙案」有關的罪行從2019年開始,在舉報數目及損失金額上,整體上均呈上升趨勢。舉報數目由2019年的2,194宗至2025年激增至12,505宗,2026年1至8月亦已有6,973宗;損失金額則由2019年的27,300,000元至2025年激增至395,100,000元,2026年1至8月亦已達232,400,000元,可見同類型案件非常猖獗。另外,本席亦接納陳高級督察的供詞中第17及18段列出此等罪行對社區的損害引致受害人損失金錢,同時亦為騙徒帶來利益。本席信納就第27(2)(c) 條相關罪行的普遍程度及 (d) 因最近發生的相關罪行而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以及 (e) 因最近發生的相關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的性質及程度已達致所需的門檻,故此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43.上訴法庭於梁耀輝案中亦指出,就該條例第27條加刑的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相關情況酌情處理。考慮過所有相關情況,本席認為同類案件近年確實非常猖獗,加刑幅度三分一才能達至阻嚇作用。就每一項控罪本席加刑8個月,即刑期上調至32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44.三項控罪均為獨立事件,分別發生在不同日期,刑期理應分期執行。

45.但考慮到量刑整體性,本席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各5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判刑

46.判刑如下:

(i)  控罪一: 32個月監禁;

(ii)  控罪二: 32個月監禁,其中5個月監禁和控罪一分期執行;

(iii)  控罪三: 32個月監禁,其中5個月監禁和控罪一分期執行。

(iv)  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47.本席感謝吳律師及黃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潘志明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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