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文

Case No.DCCC 4/2025[2026] HKDC 17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2025

[2026] HKDC 17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劍華
日期:  2026年9月23日
出席人士:  李國銓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兆麟先生,由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3], [5], [7], [9] 及 [10]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4], [6], [8], [11] 及 [12]假冒公職人員(Falsely pretending to be a public offi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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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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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12項控罪,牽涉六名受害人,就每名受害人,被告人均被控一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依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及一項假冒公職人員罪(違反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1)條):

•  受害人A – 控罪一及控罪二;

•  受害人B – 控罪三及控罪四;

•  受害人C – 控罪五及控罪六;

•  受害人D – 控罪七及控罪八;

•  受害人E – 控罪九及控罪十一;及

•  受害人F – 控罪十及控罪十二。

2.就每一名受害人,控方的檢控基礎基本沒有重大分別,都是指控被告人與其他共同計劃的團夥成員,進行電話行騙,向受害人虛假地表示他們牽涉國內的罪行,須付出金錢,作為:調查該些罪行之用、作監管用途、作擔保金、及/或表示清白之用。在進行該些行騙勾當時,被告人都會出示偽造的香港警察委任證,表示其虛假的警務人員的身份。

案情撮要

控罪一及控罪二:受害人A

3.受害人A是一名32歲的家庭主婦。2024年4月12日,受害人A收到一個並非本地WhatsApp號碼的來電,對方操普通話,宣稱是公安人員,並指稱受害人A是中國內地騙案的疑犯,而她的內地電話號碼及銀行帳戶均用於跨國洗錢活動。由於該名人士能說出受害人A的香港身份證號碼、出生日期、及香港地址,受害人A相信他所言。該不知名人士指示受害人A與駐港人員見面,以收取文件和無條件協助警方調查。

4.2022年4月14日下午,根據該不知名男子的指示,受害人A到達沙田沙角邨街市,與當時穿着西裝、帶國徽襟章及操廣東話的被告人會面。被告人表示自己姓謝,是駐港人員,同時出示一張偽造香港警察委任證。被告人把一份宣稱「保密協議」的文件,交給受害人A簽署,然後離開。稍後,上述不知名男子以WhatsApp致電受害人A,指示受害人A交出港幣80萬元作調查之用。

5.2022年4月20日下午,根據該不知名男子的指示,受害人A與被告人再次在沙角邨會面,當時被告穿着西裝、戴上領呔及國徽襟章。被告人向受害人A表示自己是駐港人員,再次出示一張偽造的香港警察委任證。受害人A把一個載有現金港幣80萬元的膠袋交予被告人,之後被告人離開現場。

6.及後,該不知名男子繼續與受害人A保持聯絡,直至2024年5月4日,該不知名男子失去聯絡,受害人A與家人商量後,到警署報警。

控罪三及控罪四:受害人B

7.受害人B是一名28歲的公立醫院文員。與受害人A案情相似,2024年4月14日早上,受害人B收到操普通話的騙徒電話,訛稱是內地公安人員,亦能提供受害人B的個人資料,同樣指稱受害人B牽涉內地多宗騙案,及後由其他騙徒指示受害人B與被告人見面。

8.同日,在九龍廣華醫院外,被告人與受害人B見面,並展示一張偽造香港警察委任證,受害人B根據被告人的指示,簽署一份稱為保密協議的文件。

9.之後,其中一名騙徒訛稱是檢察官,要求受害人B交出金錢以示清白。受害人B信以為真,將合共73萬元轉賬至該檢察官提供的3個銀行帳戶:

•  2024年4月25日 – 30萬;

•  2024年4月26日 – 22萬;及

•  2024年4月30日 – 21萬。

10.2024年5月13日,香港警方聯絡受害人B,她才知道受騙。在稍後的列隊認人手續,受害人B認出被告人是與她見面的男子。

控罪五及控罪六:受害人C

11.受害人C是一名41歲的銀行副行長秘書。2024年4月15日早上10時左右,受害人C同樣收到假扮內地公安的騙徒電話,訛清受害人C牽涉內地洗黑錢活動。同日下午,受害人C按指示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聲稱是上述公安的同事,並拿出一份稱為保密協議的文件,讓受害人C簽署。

12.其後,騙徒稱受害人須交出港幣299,970元證明自己清白,受害人C依照指示,將該筆款項轉賬至騙徒提供的銀行帳戶。同日,一名女子將一份稱為「公安保證金」收據交給受害人C。

13.之後,騙徒再要求受害人C交出港幣141萬元的保證金;受害人C於是再次將141 萬元轉賬至騙徒提供的3個銀行帳戶:

•  2024年4月28日 – 34萬;

•  2024年4月29日 – 35萬;

•  2024年4月30日 – 34萬;

•  2024年5月1日 – 13萬;及

•  2024年5月12日 – 25萬。

14.受害人C合共損失港幣1,709,970元。

控罪七及控罪八:受害人D

15.受害人D是一名55歲的文員。2024年4月17日,以上述相同手法,騙徒令受害人D與被告人見面,簽署一份稱為保密協議的文件。被告人自稱公安特派專員,並出示一張偽造香港警察委任證。在之後的兩個星期,騙徒不斷聯絡受害人D,訛清她是內地騙案的疑犯。

16.2024年5月初,騙徒指示受害人D交出銀行存款作為調查用途,受害人D分別將40萬元及12萬5千元,轉賬至騙徒提供的銀行帳戶。之後,騙徒繼續要求受害人D交出其定期存款,受害人D懷疑受騙,於是報警。

控罪九及控罪十一:受害人E

17.受害人E是一名26歲的銷售員。同樣地,在2024年4月23日約中午時分,騙徒指稱受害人E牽涉內地非法活動,並指示他與被告人見面。見面時,被告人同樣展示一張偽造香港警察委任證及一份稱為保密協議的文件,讓受害人E簽署。

18.2024年4月30日,騙徒要求受害人E交出港幣390,969元以證明其清白及作調查用途;受害人E相信騙徒,將該筆款項轉賬至騙徒提供的銀行帳戶。其後,受害人E發覺受騙,於是報案。

控罪十及控罪十二:受害人F

19.受害人F是一名29歲的投資經理。2024年4月25日,騙徒以同樣手法,訛清受害人F牽涉內地騙案,要求受害人F親身前往內地協助調查,以證明清白。受害人F表示不能前往內地,但答應騙徒會每日以WhatsApp報告行蹤。

20.2024年5月7日,受害人F舉行婚禮,沒有向騙徒報告行蹤。騙徒以此理由,指稱受害人F牽涉另一名疑犯的潛逃。騙徒亦向受害人F發送他在婚禮期間的相片,威脅會拘捕受害人F;在此脅迫下,受害人F向騙徒透露其個人和家人的背景及財務狀況。

21.2024年5月9日,受害人F依從騙徒指示,把三筆各為港幣100萬元的款項,匯至3個指定銀行帳戶作調查及監管用途。同日,受害人F與被告人見面,當時被告人帶有國徽襟章,並宣稱是駐港公安特勤人員,同時出示一張偽造香港警察委任證。受害人F簽署保密協議後,被告人給予受害人F一張稱為「公安收據」的文件,然後離開。

22.2024年5月10日,受害人F按騙徒指示,將三筆合共226萬元(100萬,100萬,及26萬元),轉賬至三個銀行帳戶,作為調查用途。同日下午,受害人F與被告人再次見面,被告人自稱謝專員及再次出示一張偽造香港警察委任證,並將一張顯示226萬元銀行存款的收據給予受害人F。

23.翌日,即2024年5月11日,受害人F按照騙徒指示,將港幣80萬元轉至騙徒提供的銀行帳戶。3日後,受害人F再次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亦再自稱為謝專員,及出示一張偽造香港警察委任證,並把上述存款的公安收據給予受害人F。

24.2024年5月17日,騙徒向受害人F表示知道他計劃離港,要求受害人F交出3600萬元,作為解除他的旅遊限制擔保金。按照騙徒的指示,於2024年5月17日至5月22日期間,受害人F分14次把總額港幣1400萬元,匯至3個銀行帳戶。

25.2024年5月22日,按騙徒的指示,受害人F再次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亦出示一張偽造香港警察委任證,並交予受害人F一份偽造公安收據及一份偽造「解除監視居住」文件。

26.2024年5月24日,香港警務處聯絡受害人F,他才知道那是一個騙局。

拘捕及警誡

27.被告人於2024年5月23日被拘捕。警方在其家中,搜出一張偽造香港警察委任證、一條偽造內地公安領呔、一個襟章及印章、一部打印機、一部過膠機、及被告人與受害人A至F見面時所穿的衣物。

28.警誡下,被告人作出一些陳述,包括:

(1)  他接到一名操普通話來電者從內地致電,對方聲稱是內地公安人員,指稱被告人涉及非法活動;

(2)  一名自稱「方永強」的男子,叫被告人參加做「特勤人員」協助調查,並去購買特勤所需的裝備,被告人同意,並購買不同衣物及裝備,包括打印機;

(3)  他向方永強提供其相片,以製作職員證;

(4)  2024年3月中,一名自稱女性專員給予被告人貼有他相片的偽造香港警察委任證、現金港幣2千元、及一些國徽襟章等;

(5)  方永強指示他打印偽造保密協議,並把該些協議交給不同的受害人;

(6)  與受害人A見面時,他自稱謝專員,同時出示上述的偽造香港警察委任證;他把保密協議交給受害人A,及向受害人A收取港幣80萬元;他拿取了其中的5萬元,把餘款75萬元經比特幣機滙至一個加密貨幣帳戶;

(7)  根據方永強的指示,他購買了6部流動電話,並將該5萬元報酬內的8千元存入一個銀行帳戶,作為其他騙徒的任務經費;

(8)  他與受害人B至F見面時,都會展示他的偽造香港警察委任證,並交予保密協議他們簽署;就這五名受害人的案件,他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9)  他於2024年5月,與受害人F見了4次面,他曾交給受害人F一份保密協議、一份公安收據、及一份解除監視居住文件;

(10)  他曾到葵涌廣場製造印章,以供他偽造公安文件;

(11)  他知道上述的香港警察委任證、保密協議、及解除監視居住文件都是偽造文件,用來欺騙受害人;及

(12)  他亦知道使用偽造香港警察委任證是犯法的,當他開始懷疑自己參與了騙局,他沒有停止,現在感到非常後悔。

加刑申請

29.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申請加刑。就此,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曾莉總督察,於2026年8月20日撰寫的書面口供,以支持該加刑申請。曾總督察轄下的隊伍,是負責監察警方接收到的電話騙案案件趨勢。

30.本席留意到曾總督察的口供,提供了以下資料:

(1)  本案的電話騙案,被分類為「假冒官員」的騙案。通常騙徒會冒充執法機關人員,指控受害人涉及犯罪活動,要求受害人進行資產審查或交出資產作擔保,從而自證清白;騙徒會引導受害人將金錢轉賬至指定銀行帳戶,其後在香港境內或其他地區提取款項;在部份假冒官員個案中,騙徒會指派其他同黨擔當「特務」,直接從受害人收取現金;

(2)  雖然電話騙案累計損失的金額,由2024年的高峰29億港元,回落至2025年的17億元,但是,在2026年一月至七月,損失金額已達到11億元,超過2025年數字的67%;

(3)  至於整體電話騙案的宗數,雖然由2024年的9204宗,回落至2025年的8621宗,但在2026年1月至7月期間,已經有6090宗,達到2025年總數的70%;

(4)  就「假冒官員」的電話騙案宗數,2024年及2025年的總數稍微超過1000 宗,而在2026年1月至7月,數字已超過400宗;

(5)  最重要是,「假冒官員」電話騙案累計損失的金額,在2024年的高峰16億港元下跌至2025年的接近9億元後,並無繼續減少的趨勢:在2026年1月至7月,該數額已達差不多5.5億,超過2025年總數的60%。

請求輕判的陳詞

31.被告人27歲,有一項發生於2023年的「窺淫罪」刑事紀錄,當時被判22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32.被告人及其姑丈姑母分別撰寫求情信,表示被告人萬分後悔,決心改過。被告人在獄中報讀了三個課程,準備將來出獄後重投社會。

33.代表被告人的鄧兆麟大律師認為被告人並非主謀,亦非該詐騙集團的成員,他只是一名可替換的角色。但鄧大律師同意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十分嚴重。

34.就牽涉受害人F的控罪十(串謀詐騙),鄧大律師認為如沒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坦白招認,該罪行並不會曝光,因此是被告非常有力的求情因素。

35.鄧大律師援引一些上訴庭的判刑案例,並希望法庭參考一宗原訟庭判刑案件:HKSAR v Tam Lai Yin [2025] 3 HKLRD112 。該案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三項洗黑錢罪,牽涉盜取僱主接近港幣2千5百萬元的加密貨幣,及進行其後的盜款轉換(牽涉約2千3百萬元黑錢)。就該3項洗黑錢罪,原審法官採納一個6年的總刑期為量刑起點。

36.就本案被告人面對的12項控罪,鄧大律師希望法庭採納同樣的6年為整體量刑起點。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納25%為加刑幅度。經扣減認罪的三份一刑期及第27條的加刑後,鄧大律師建議每項串謀詐騙罪刑期的兩個月,分期執行。其計算出來的總刑期為72個月。

量刑

37.依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法律原則及步驟,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智浩 CACC 258/2024 [2026] HKCA 1152 一案,提出非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的四個步驟。本席現依據該四個步驟,作出量刑。

第一步:量刑基準

電話騙案判刑案例

38.上訴庭已多次指出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案,上訴庭作出以下的觀察:

「22. 本庭認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正霖,DCCC 494/2009(未經報導,2009年6月18日)以下的說法:

「18. …比較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的受害人他們因相信他們的子女被拘禁,猶如綁架案的受害人一樣,他們受驚嚇、壓力的程度是遠比街頭騙案為大。當然,就著金錢上的損失而言,電話騙案跟街頭騙案一樣,若騙徒能成功行騙,受害人是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份的積蓄。因此,法庭認為,如本案案情的電話騙案,量刑應較一般街頭騙案為高。」

23. 本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39.上訴庭認為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判案書第30段)。

40.在近期一點,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2026] 1 HKLRD 762一案,考慮了其後的有關判刑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2011] 3 HKLRD 60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未經彙編)),再次重申電話騙案的嚴重性:

“20. 洪永俊 案清晰指出,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的嚴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串謀者亦各司其職,依計劃行事。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而在這類騙案中,雖然欺詐的金額未必很大,但可能已是受害人的大部分或畢生積蓄,本案控罪二的受害人就被騙徒要求把家中所有的錢全部拿給他。故此,梁耀輝 案指出,街頭騙案或電話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這類案件因情節有其獨特性,和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不能相提並論,量刑並不與被騙取金額掛鉤。這類案件因情節有其獨特性,和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不能相提並論,量刑並不與被騙取金額掛鉤。

21.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 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 ,但梁耀輝 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4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洪永俊 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50%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本庭不認為4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65,600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

41.誠如上訴庭在梁耀輝案指出: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見HKSAR v Liang Yaqiong & others [2009] 1 HKLRD 334、HKSAR v Wu Mudi [2008] 5 HKLRD 17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等案)

42.本案除了是典型的假冒官員電話騙案,案情本身牽涉非常嚴重的情況:

(1)  6宗騙案發生於2024年4月12日至5月17日,在短短五個星期,這個行騙集團已成功詐騙了六名受害人;

(2)  該6宗騙案的罪行日期皆有重疊,案情亦顯示,該集團同時間對不同受害人執行詐騙計劃;

(3)  欺詐受害人的金額龐大,特別是受害人F(由約39萬至超過2千萬元:6名受害人被騙總額超過2千4百萬元);

(4)  詐騙計劃牽涉使用虛假文件,除了虛假的香港警察委任證外,亦牽涉製造及使用虛假的內地公安衣着、襟章及印章,以及虛假的保密協議、內地公安收據、及解除監視居住文件;及

(5)  計劃周詳,牽涉事前獲取受害人的個人資料,不同詐騙集團成員執行計劃的不同任務,有組織地處理成功獲取的騙款(如使用加密貨幣帳戶)。

43.本案被告人並非只是一名跑腿。根據案情撮要及被告人的招認,被告人必然清楚知道行騙計劃,並積極參與:

(1)  除了展示偽造香港警察委任證,來騙取受害人信任他是香港警察外,被告人還不時出示其他偽造文件,包括保密協議、內地公安收據、解除監視居住文件 等;

(2)  除了展示該些偽造文件外,他還協助打印偽造保密協議,並到葵涌廣場製作印章,以便偽造公安文件;

(3)  除了文件外,他還使用偽造內地公安領呔、襟章及印章;

(4)  就受害人A,被告人除了負責收取80萬元,亦有協助處理該筆騙款:將報酬5萬元其中的8千元存入一銀行帳戶作其他騙徒將來的經費,並將餘下的75萬元滙至加密貨幣帳戶;及

(5)  除了負責收取受害人A的80萬元騙款外,就受害人F,被告人亦3次親身將受害人F的騙款收據,交予受害人F,該些收據清楚顯示騙款數目,即:3百萬元、80萬元、及1千4百萬元。因此,被告人清楚知悉其參與這些行騙案的受害人,被騙龐大數額的金錢。

44.即使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屬於集團主腦,但是被告人擔當的角色,在這詐騙計劃中無疑十分重要,而他亦完全知悉牽涉本案受害人被騙的款項,並不是數萬元,而是數十萬元至千多萬元。

45.本案是十分嚴重的電話騙案。誠如上訴庭所觀察,被告人干犯的是無良及令人不恥的詐騙罪行,騙取了受害人的大部分甚至全部儲蓄(如受害人A:一名家庭主婦被騙80萬元;受害人B:一名文員被騙取73萬元;受害人C:一名秘書被騙170萬;受害人D:一名55歲可能快將退休的文員被騙50多萬元;受害人E:一名銷售員被騙39萬元;及受害人F:29歲的投資經理被騙2千萬元)。

46.就6項串謀詐騙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  控罪一:51個月;

•  控罪三:51個月;

•  控罪五:54個月;

•  控罪七:48個月;

•  控罪九:48個月;及

•  控制十:66個月。

47.假冒公職人員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2千元或監禁6個月。就控罪二、四、六、八、十一及十二,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5個月。

第二步:加刑因素及審後概念刑罰(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48.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第27條的加刑申請在判刑第4步驟考慮),因此,十二項控罪的審後概念刑罰與量刑基準相等:

•  控罪一:51個月;

•  控罪二:4.5個月;

•  控罪三:51個月;

•  控罪四:4.5個月;

•  控罪五:54個月;

•  控罪六:4.5個月;

•  控罪七:48個月;

•  控罪八:4.5個月;

•  控罪九:48個月;

•  控罪十:66個月;

•  控罪十一:4.5個月;及

•  控罪十二:4.5個月。

第三步– 減刑因素

49.第一被告適時認罪,可得到三份一刑期扣減;經扣減的刑期為:

•  控罪一:34個月;

•  控罪二:3個月;

•  控罪三:34個月;

•  控罪四:3個月;

•  控罪五:36個月;

•  控罪六:3個月;

•  控罪七:32個月;

•  控罪八:3個月;

•  控罪九:32個月;

•  控罪十:44個月;

•  控罪十一:3個月;及

•  控罪十二:3個月。

50.就控罪十的串謀詐騙罪,本席不同意辯方所稱被告人的招認是唯一令到此案被揭發的原因。本案受害人F於2024年5月22日最後一次匯款至騙徒指定的銀行帳戶,同日,被告人與受害人F見面,交給受害人F虛假單據及偽造解除監視居住文件。翌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於警誡下,被告人透露有關受害人F的案件,於是,警方聯絡受害人F。但即使被告人沒有透露受害人F的案件,與其他受害人一樣,受害人F遲早總會發現這是一個騙局,而他被騙去超過2千萬元,很難想像他不會立即報警。因此,本案與一些受害人選擇不報案,或警方無法尋回受害人,而控方完全倚賴被告人招認的案件,完全不同。

51.況且,上訴庭亦指出,一名被捕人士自願向警方招應干犯了某一項罪行,而即使控方除了該招認外沒有其他證據指控該名被捕人士,判刑法官也無須一定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

“41. We remain of the same view. Despite the fact that the appellant, after his arrest for failing to produce an identification document, had confessed to the robbery charge, the judge was not obliged to give him a discount over and above the one-third discount upon his pleading guilty to the charges. Such a mitigating factor was subsumed within the one-third discount.”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52.因此,就被告人對控罪十的招認,本席不會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

第四步 – 整體刑期考慮(及第27條的加刑)

第27條的加刑申請

53.本席信納曾總督察上文提及的資料,特別是有關電話騙案宗數及損失的數字,以及假冒官員電話騙案的宗數及損失金額。毫無疑問,一般電話騙案、與及假冒官員這類型的電話騙案,仍然在香港盛行,對社區構成嚴重傷害。

54.本席認同鄧大律師的建議,就6項串謀詐騙罪,採納25%的加刑幅度。加刑後,各項控罪的刑期為:

•  控罪一:42個月;

•  控罪二:3個月;

•  控罪三:42個月;

•  控罪四:3個月;

•  控罪五:45個月;

•  控罪六:3個月;

•  控罪七:40個月;

•  控罪八:3個月;

•  控罪九:40個月;

•  控罪十:55個月;

•  控罪十一:3個月;及

•  控罪十二:3個月。

總刑期原則

55.本席認為一個70個月的總刑期,是一個恰當及平衡的判刑,能充分反映本案所有有關的案情及被告人的情況。就此,本席頒令:

•  控罪二、四、六、八、十一、十二(即6項假冒公職人員罪)刑期同期執行,亦與控罪十的55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及

•  控罪一、三、五、七、九(即5項串謀詐騙罪)每項控罪的其中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並與控罪十的5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70個月。

判刑

56.被告人入獄70個月。

( 黎劍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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