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浚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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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DCCC 937/2022及DCCC 27/2023兩案合併的案件。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三)及(四),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一)、(三)、(四)。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案情,法庭裁定各被告所承認的控罪罪名成立。基於第二被告人的答辯,控方就控罪(二)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許可,不得繼續檢控第二被告人。控罪(一)、(三)、(四)詳情如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937/2022[2023] HKDC 11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7/2022 & 27/2023
(合併)

[2023] HKDC 11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37號及2023年第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浚銘 (第一被告人)
  徐廣杰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3年8月9日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侯偉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訴第二被告人
  [3] -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本案是DCCC 937/2022及DCCC 27/2023兩案合併的案件。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三)及(四),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一)、(三)、(四)。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案情,法庭裁定各被告所承認的控罪罪名成立。基於第二被告人的答辯,控方就控罪(二)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許可,不得繼續檢控第二被告人。控罪(一)、(三)、(四)詳情如下:—

(a)  第一項控罪(訴第二被告):入屋犯法罪[1]

(i)  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5月2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界將軍澳新都城中心“稻荷屋”(「店舖1」)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4,000元。

(b)  第三項控罪(訴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入屋犯法罪。

(i)  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2022年5月2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將軍澳茵怡花園“麥當勞”(「店舖3」)後,在該處偷竊兩件制服。

(c)  第四項控罪(訴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入屋犯法罪。

(i)  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2022年5月2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將軍澳寶林市場“RICCO”(「店舖4」)後,在該處偷竊一部載有現金港幣6,000元的收銀機。

案情

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訴第二被告)

2.控方第一證人是店舖1的售貨員。2022年5月22日晚上1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拿出收銀機的現金,放進第一層抽屜,鎖上抽屜,收起鎖匙離開。

3.2022年5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第一層抽屜沒有上鎖。控方第一證人拉開第一層抽屜,發現內裏的現金不翼而飛,便立即通知老闆。經點算,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港幣共4,000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4.警方到場,從店舖1檢獲以下物品:

(i)  兩把黑色剪刀;及

(ii)  一支紅色螺絲批。

5.店舖1的閉路電視顯示2022年5月23日以下事情:

(i)  清晨5時20分,第二被告放開店舖1入口的護欄伸縮帶,揹着黑色斜孭袋,走進店內。

(ii)  清晨5時21分,第二被告走到店舖1後方。數秒後,他去到店舖前方,走向現金抽屜,企圖撬開第一層抽屜。

(iii)  清晨5時22分,第二被告撬開第一層抽屜搜尋,拿走內裏一疊現金。

(iv)  清晨5時23分,第二被告攜同該疊現金步出店舖1,離開新都城中心三期。

第三項控罪:入屋犯法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6.控方第三證人是店舖3的餐廳經理。控方第三證人表示,通常由店舖3的餐廳經理把收銀機錢箱的現金放進經理房內的夾萬。

7.2022年5月24日清晨4時59分左右,控方第三證人返回店舖3,看見一個黑色人影從廚房走到後門。控方第三證人隨即檢查後門,發現沒有上鎖。控方第三證人馬上走進經理房,翻看閉路電視。

8.經翻看閉路電視,控方第三證人發現一件紅色短袖員工制服及一件黑色短袖員工制服(價值港幣共200元)被人偷去,並有人企圖撬開收銀機及經理房房門,但都撬不開。收銀機及經理房房門修理費港幣25,000元。案件報警處理。

9.店舖3的閉路電視顯示2022年5月24日以下事情:

(i)  清晨4時46分,第一及第二被告經後門走進店舖3。第一被告揹着黑黃色背包。第一及第二被告走進員工更衣室。

(ii)  清晨4時48分,第二被告拿走員工更衣室兩件衣服,而第一被告則走進收銀處及大堂用餐區,在收銀處周圍搜尋。

(iii)  清晨4時50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一同走進收銀處及大堂用餐區。第二被告企圖撬開收銀機,但撬不開。

(iv)  清晨4時53分,第一及第二被告走到經理房門口。第二被告企圖撬開房門,但撬不開。

(v)  清晨4時54分,燈光亮起,第一及第二被告逃離現場。

第四項控罪:入屋犯法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10.控方第四證人是店舖4的店長。2022年5月23日晚上11時,控方第四證人確定店舖4一切妥當無損才離開。

11.2022年5月24日上午11時左右,控方第四證人返回店舖4。經檢查,他發現收銀機(估計價值港幣1,000元)及內的港幣6,000元不見了。連接電腦與收銀機的電線遭剪斷。案件報警處理。

12.店舖4及寶林市場的閉路電視顯示2022年5月24日以下事情:

(i)  清晨5時06分,第一及第二被告騎單車來到寶林市場。第一被告揹着黑黃色背包。第二被告來到店舖4搜掠,又拍打店內閉路電視。

(ii)  清晨5時09分,第一被告在寶林市場內到處行走,看似繞着店舖4外圍而行,而第二被告則於店舖4的收銀機那處作出一些“舉動”。

(iii)  清晨5時13分,第一被告走進店舖4的廚房,不久後離開。

(iv)  清晨5時21分,第二被告把一件看似收銀機的黑色長方形物體放進黑色膠袋。

(v)  清晨5時23分,第二被告把黑色膠袋交給第一被告。

(vi)  清晨5時24分,第一及第二被告各自騎單車離開寶林市場。

拘捕

13.2022年5月25日早上7時40分左右,第一被告在住所被偵緝警員20179拘捕,罪名是“爆竊”。

14.2022年5月25日,第二被告被通緝。2022年11月16日,第二被告因是“通緝人士”而被警員18832拘捕。2022年11月17日,署理警長18740拘捕第二被告,罪名是“入屋犯法”。

錄影會面

15.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透露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i)  第二被告分別在店舖1、3至4的閉路電視截圖中明確認出自己;

(ii)  店舖1、3至4的爆竊案發生期間,第二被告身在店舖1、3至4;

(iii)  第二被告撬開店舖1的第一層抽屜,拿走港幣4,000元;

(iv)  從店舖1檢獲的紅色螺絲批及兩把黑色剪刀,均為第二被告在該店犯案期間所用的工具;

(v)  第二被告從店舖3拿走的紅色麥當勞T裇與警方從第二被告住所檢獲的紅色麥當勞T裇,均是同一件麥當勞T裇;及

(vi)  第二被告在店舖4的收銀機附近作出一些“舉動”。

刑事定罪紀錄

16.第一被告有一項與本案不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有7項刑事紀錄,包括19項定罪,其中6項定罪與本案相同,及總共15項與不誠實有關。第二被告最後的刑事定罪紀錄,是在本案案發之後。

第一被告的求情

第一被告的個人背景

17.第一被告現年31歲,副學士教育程度,被捕前為運輸工人,月入約港幣15,000元。

18.第一被告的家庭成員如下:—

(a)  父親:69歲,並非與第一被告同住

(b)  母親:57歲,與第一被告同住

(c)  弟弟:27歲,與第一被告同住

19.第一被告單身,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並不雷同。

求情因素及量刑

20.本案最大的求情因素是第一被告於被捕後選擇及時認罪,節省了法庭的寶貴時間,故此辯方懇請法庭能給予第一被告 ⅓ 充份刑期扣減。

討論

21.本案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干犯了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犯案時間是於同日,即2022年5月24日差不多時間相繼發生。分別涉及將軍澳區兩個不同位置的商場內餐廳,包括麥當勞及RICCO。財物損失包括了兩件制服,修理餐廳被毀壞的經理室房門及收銀機費用合共港幣25,000元,及6,000元現金。

22.第一被告並沒有有關入屋犯法及不誠實的刑事犯罪紀錄。

23.有關入屋犯法罪行,上訴庭已有量刑指引。如遭爆竊的處所為商業場所,而被告是成年人及沒有前科,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見R v Wong Man[2];及HKSAR v Sim Ka Wing[3]

24.上訴庭於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4]一案中亦指出有關入屋犯法的刑事罪行,法庭可考慮加刑的因素。

25.辯方同意第一被告犯案時有其他人共同參與。而就第三項控罪,他們二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麥當勞餐廳內,曾經利用工具撬開該處的收銀機及經理室房門。至於第四項控罪,他們是藉著RICCO餐廳在寶林市場的開放式設計,伺機進入場所並盜取場內的收銀機。整體而言,犯案過程不算得是一個精密、有計劃及專業的行動。明顯地,第一被告並不是一個專業的積犯。

26.考慮到以上各項因素,及鄭偉佳一案中的加刑因素,辯方指出3個月的加刑已足夠反映出第一被告干犯爆竊案的罪責。

27.由於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相繼在同日短時間內發生,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辯方懇請法庭判令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8.辯方並提供5宗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案例給予法庭作考慮,包括HKSAR v Xu Weimin[5]HKSAR v Sze Kam Hung & Anor[6]HKSAR v Lai Ka Fai[7]HKSAR v Leung Ting Fung[8]HKSAR v Tsang Hiu Man(第二被告人)[9]

29.參考了以上幾宗區院案例,上訴庭有關商業場所的爆竊案件,量刑起點指引,及考慮的加刑因素後,辯方懇請法庭能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加刑3個月以反映案件有兩人參與的因素。而考慮到本案的犯案手法非專業,亦非精心佈置,加刑3個月即33個月量刑起點已足夠反映本案第一被告所犯的罪行性質及其嚴重性。

30.由於第一被告於被捕後選擇及時認罪,應可獲得 ⅓ 的充份刑期扣減,經扣減後刑期應為22個月。亦由於本案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相繼在短時間內同日發生,辯方懇請法庭能下令這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2個月。

第二被告的求情

背景

31.第二被告現年33歲,育有一名兒子12歲,就讀中一,由前女朋友即兒子的母親憮養。第二被告讀書程度至中學四年級。

32.第二被告年輕時染上毒癮,干犯數項不誠實案件。雖然2020年出獄後一段時間遠離毒品,任職大家樂的其中一間分店的二級廚師直至案發時。後來,第二被告誤交損友再接觸毒品及沉迷賭博,因經濟理由干犯本案。事發時,第二被告二級廚師的收入約港幣22,000元。

33.第二被告還押期間接觸基督教,修讀基督教課程,包括香港基督教更新會提供的生命之光聖經函授課程,並以讀聖經成為習慣及恆常禱告。

案情

34.控罪(一)、(三)、(四)相繼在短時間,即2022年5月23日及24日內發生。

35.雖然第三及第四控罪入屋犯法罪涉及與第一被告合夥犯案,犯罪手法不複雜,沒有涉及精密儀器,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36.第二被告適時認罪。基於以上原因,辯方邀請法庭基於整體量刑原則及控罪(一)、(三)、(四)相繼在短時間內發生,將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四)大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37.上訴庭頒下清晰判刑指引,涉及非住宅的「爆竊」罪行,一般量刑基準是2.5年監禁[10]。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11],判詞第15段更加進一步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處罰因素。

控罪(一)

38.控罪(一)是一宗典型的入屋犯法罪,案發地點在商業處所,因此,本席以30個月為量刑基準。本席同意犯案手法並不複雜,只用簡單工具,但第二被告有6項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及多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紀錄,本席加刑3個月。因此,本席以33個月作量刑基準,認罪後可獲 ⅓ 刑期扣減,即22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三)及(四)

39.同樣地,控罪(三)及(四)都是典型的入屋犯法罪,案發地點在商業處所,因此,本席以30個月為量刑基準。

40.兩項控罪均是兩人共同犯罪,及在同一日內,干犯兩項控罪。因此,本席加刑3個月。

41.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每項控罪,本席以33個月作量刑基準,適時認罪可獲 ⅓ 折扣扣減,即22個月即時監禁。本席看不到任何減刑理由。

42.第二被告有多項相同及不誠實紀錄,因此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因此本席以36個月作量刑基準,認罪後即24個月即時監禁。本席看不到任何減刑理由。

43.所以,刑期如下:

(a)  控罪(一)

第二被告:22個月即時監禁

(b)  控罪(三)

第一被告:22個月即時監禁

第二被告:24個月即時監禁

(c)  控罪(四)

第一被告:22個月即時監禁

第二被告:24個月即時監禁

44.考慮每項控罪獨立發生,但控罪性質雷同及時間相近,而且在考慮控罪(三)和(四)的加刑因素時,已考慮兩件案件在短時期內發生,所以,在總量刑原則下,本席頒令如下:

(a)  第一被告,控罪(三)及(四)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即時監禁。

(b)  第二被告,控罪(三)及(四)同期執行,控罪(一)刑期的其中3個月,與控罪(三)及(四)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即時監禁。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

[2]  [1993] 1 HKC 80

[3]  CACC 450/2000

[4]  CACC 338/2007

[5]  DCCC 67/2018

[6]  DCCC 822/2018

[7]  DCCC 469/2014

[8]  DCCC 968/2022

[9]  DCCC 153/2022

[10]  HKSAR v Wong Man[1993] 1 HKC 80

[11]  [2008] HKCU 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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