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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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 及34條(第二項控罪)。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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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5/2022 [2023] HKDC 11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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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 及34條(第二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22年6月7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新界荃灣沙咀道296號地下“上環譽城海味”)後,在該處偷竊48包花膠、三斤燕窩、六包乾元貝及現金港幣約 $6,000。第二項控罪則指被告人於2022年6月10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沙咀道209號外,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即一片內含昔多芬的片劑。 案情 3.吳先生為上述海味店的負責人。2022年6月6日約下午7時,他檢查海味店確定一切妥當便離開。翌日早上8時30分,他發現店舖被搜掠。經點算後證實48包花膠,三斤燕窩,六包乾元貝及現金港幣約 $6,000,總值港幣 $148,468的物品被人盜竊。海味店附近及被告住所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2年6月7日凌晨時分,被告人曾於不同時段手持鐵筆在海味店附近的小巷徘徊,當時他手持一把黑色雨傘,之後CCTV仍拍攝到被告攜帶四個內載東有西的袋,其中一個是紅色袋,由海味店附近前往其住所。 4.警方於2022年6月10日在荃灣的一間理髮店外拘捕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剛把一個紅色袋放在理髮店後離開。警員搜查紅色袋發現內有四包花膠,一包乾元貝及一包花菇。吳先生基於這些海味的包裝,性質及素質,除了該包花菇內,認出其餘的五包海味均是其海味店被盜取的財物。警員亦發現在被告身上的啡色斜孭袋内的暗格中找到一粒錫紙包裝的藍色藥丸,但沒有找到該藥丸的處方。 5.被告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管有在紅色袋內的六包海味,他是在藥房購買涉案的藍色藥丸及該藥丸的功用是壯陽。 6.指紋檢驗結果顯示在海味店內一個用來盛載被盜燕窩的玻璃瓶上,發現被告的指紋。其後政府化驗師亦確認案中藍色藥丸含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昔多芬。 7.被告承認在案發期間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海味店後,在該處偷竊,及他並非按照《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的條文規定而管有一片昔多芬。 求情 8.被告人現年63歲,小學教育程度,他被捕前沒有工作,現正領取綜援每月港幣 $6,600。他育有六名子女,但已離婚而他正獨居中。 9.被告人過往有21次出庭共26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12項涉及入屋犯法犯罪、一項搶劫罪及三項處理贓物罪。他對上一次的定罪紀錄是在2022年7月22日因兩項襲擊罪被判處四星期監禁。他仍是在該案擔保期間干犯本案。 10.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求情時表示被告人因疫情失業,欠下債務走投無路而干犯本案。大律師並表示最大的求情因素是被告人選擇即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就第一項控罪,大律師援引了多宗判刑案件(HKSAR v Chan Kong Yiu CACC 359/2010及CACC 381/2022;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HKSAR v Man Sau Hong DCCC 942/2013;HKSAR v Ng Ka Ming, John Carmel DCCC 629/2013;HKSAR v Lau Kwok Siu DCCC 835/2019)給本席判刑時作為參考。大律師同意被告人有多次入屋犯法定罪的前科,案情亦顯示他有一定程度的計劃及預謀,而涉案商舖的損失亦不算是輕微,然而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只是一人犯案,沒有使用重型儀器,可以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11.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法院有判刑指引,如沒有任何加刑因素,量刑基準應為兩年六個月監禁(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律政司司長 訴 曾浩然 [2004] HKCU 1497)。 12.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2007上訴法院列出就入屋犯法罪法庭應考慮的加刑因素:
13.於本案中,被告人有多次涉及入屋犯法罪的前科,他案發當天帶備鐵筆作犯案工具,海味店被盜的財物價值接近150,000港元,而被盜財物絕大部份均未能尋回。這些均為鄭偉佳案的加刑因素。考慮所有情況,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為六個月監禁。而被告人在擔保期間干犯此案,本席認為乃進一步加刑因素,合適加刑為三個月,即第一項控罪上調後的量刑基準為三年三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刑期扣減,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被判處兩年二個月監禁。 14.就第二項控罪,涉案的毒藥為一片昔多芬,被告人過往並沒有管有危險藥物或毒物的前科,考慮毒品的性質及數量,本席認為適合以罰款形式處理。就第二控罪被告人被判罰款 $500,他需於14天内繳付,否則會被判處14天監禁, 並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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