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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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以下稱為「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 (3)  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香港紅澤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澤」)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美金$6,851,970.99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576/2023[2023] HKDC 15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6/2023

[2023] HKDC 1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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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3年10月24日
出席人士:  黃燕儀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子健先生,由Ling & Lawyers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r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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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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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以下稱為「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 (3)  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香港紅澤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澤」)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美金$6,851,970.99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於2021年1月20日成立「紅澤」,「紅澤」以一個位於海濱南岸住宅地址作為公司的註冊辦事處,被告人為「紅澤」的唯一董事兼股東。同年1月27日,被告人在渣打銀行開立「紅澤」的美金往來銀行帳戶,被告人是戶口的唯一簽署人兼唯一實益擁有人。該帳戶的開戶授權書表述「紅澤」的業務是批發電子設備及零件,通訊地址為海濱南岸的住址,而被告人亦有替帳戶申請支票簿、自動櫃員機卡、電話銀行服務及電子銀行服務。

3.於2021年2月10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間,「紅澤」帳戶共有20筆存款,來自包括本地及海外公司,總額為美金$6,851,970.99(按7.8匯率計算,即港幣約$53,445,373.72)。這些存款藉17筆銀行轉賬全數提取,其中15筆是經電子銀行轉賬提款,收款的銀行帳戶包括來自本地及海外公司,其中一筆美金約$5,000轉賬提款是轉至保誠保險有限公司。「紅澤」帳戶最後一筆提款在2021年6月24日提取,其終結餘美金共$41,363.07轉賬至被告人,而「紅澤」帳戶仍於同日結束。

4.銀行交易記錄顯示「紅澤」帳戶的交易呈現典型洗黑錢的標誌,即經常有大額金錢存入,在於同日或數日內經多項交易迅速轉走,該帳戶是用作短暫存放資金的。

5.被告人於2023年2月27日從內地進入香港時在西九龍站被拘捕。警方在其身上搜出一張蔡女士的名片。同日警方替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於會面中指出她自2017年5月起成為中國人壽保險(海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自僱保險代理人。她聲稱「紅澤」及其帳戶均是在她前男友張先生的要求下而開立的。被告人指她在香港並沒有固定居所,海濱南岸住址是蔡小姐的住址,她委託蔡小姐幫忙把銀行寄出的開戶信件(內有網上銀行密碼、電子編碼器及自動櫃員機卡)轉寄給她,然而她並沒有收到「紅澤」的銀行月結單,因她曾告知蔡小姐可以把該些月結單扔掉。就「紅澤」帳戶該筆$5,000美元保誠有限公司的轉帳,被告人稱銀行職員在開立帳戶時叫她買保單,她是該保單的持有人。被告人亦稱是銀行職員來電告知她「紅澤」帳戶已經結束,但她並不知道原因。因疫情不能來港處理帳戶內的期終結餘,銀行職員著她填寫一份申請表把結餘轉賬給她。被告人聲稱她不知道該筆款項最終有沒有轉賬,而她對於帳戶內的其他交易並不知情。

6.蔡女士是上述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區域總監,她確認被告人是她團隊的成員,但自2020年3月起因被告人沒有找到新客戶所以沒有收入。蔡女士指2021年1月左右,被告人曾向她表示需要在香港開立銀行戶口。因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固定住址,蔡女士同意讓被告人借用她的海濱南岸住址作開戶及收取信件之用。被告人曾向她𠄘諾在香港找到新住址後,便會立即通知銀行更改聯絡地址。蔡女士曾在2021年初收到兩至三封屬於被告人的銀行信件,她並沒有拆開並把相關信件轉寄往被告人提供的廣東地址,其後蔡女士再沒有收到屬於被告人的信件。

7.稅務局文件顯示被告人在僱員報稅表中報稱她任職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業務經理,2020/2021年度全年入息港幣$57,286。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提交的僱主報稅表,被告人於2021/2022年度全年入息港幣$19,094。「紅澤」從沒有向稅務局提交任何報稅表。

8.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於2020年2月3日前被告人經常前往內地。其後她曾於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月28日在港逗留,直至2023年2月27日才再返香港。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9.被告人現年42歲,她在內地出世並在湖北完成大專課程。被告人是香港永久居民,持有本地保險從業員牌照,案發時她任職中國人壽保險經紀。被告人單身但有一名現年一歲的兒子,其兒子因屬早產,自出世後被診斷為發育遲緩,亦一直體弱多病,需每天到醫院做肢體復康訓練,現交由被告人居住在湖北的父母親照顧。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於求情陳述中指出被告人於開立「紅澤」的渣打銀行帳戶後便把戶口資料及密碼交給他的前男友張先生,而她從沒有看過該帳戶的銀行月結單。黎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對於涉案戶口的大額提存交易狀況全不知情,她唯一的得益只是一份美金5千元的保單的持有人,黎大律師希望法庭能考慮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只是把戶口借出,其犯罪參與屬最低層次,她在被捕後坦誠向警方交代所有事情及涉案交易時間相對較其他同類案件短,可以盡量輕判被告人。

11.就刑期方面,黎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兩宗同類案件上訴庭認為合適的判刑起點。

12.黎大律師亦呈上由被告人、其父親及朋友盧先生所撰寫的求情信。他們均指被告人本性善良,犯案主因是被其前男友利用和欺騙。眾人均希望法庭能顧及被告人個人及家庭狀況,特別是她兒子的健康問題可以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13.上訴庭多次強調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罪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須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在許有益一案,上訴庭指出基於洗黑錢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制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同在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14.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中,上訴庭提出從許有益一案所列舉的判刑案例可見,當涉案黑錢是一百至二百萬時,量刑基準約為三年; 三百至六百萬約為四年;一千萬以上則超過五年。然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上訴庭認為不適合就此類罪行定下量刑指引。法庭在判刑時可考慮是否有證據顯示黑錢的前置罪行、該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刑期、涉案人是否對前置罪行之情、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涉案人的角色及背景等等。

15.就黎大律師援引的兩宗刑期上訴案件,Lam Ka Sin案的被告人嘗試在銀 行兌現一張涉及欺詐得益的1,100,000港元支票但未能成功,上訴庭考慮涉案的金額,性質為一次性交易及被告人的個人狀況認為合適的判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至於Hsu Yu Yi,雖然涉及的黑錢總金額為25,000,000港元,然而被告人只是親身處理了2,500,000港元,上訴庭考慮該案的黑錢源自跨境及精密準備的欺詐罪行,認為合適的判刑起點是三年六個月監禁。

16.本案所涉及的黑錢款額高達港幣5千4百萬,因此本席認為上述兩案的判刑並沒有太大的參考價值。

17.本席同意黎大律師所指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的款項與任何前置罪行有關及被告人士知道該些款項的來源。本席亦同意被告人犯案時間並不算長,犯案手法亦非複雜。然而涉案的黑錢並非源自可公訴罪行,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及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判詞第44段)。再者,一般而言開立或借出銀行帳戶為此控罪其中一個最重要的犯案情節,犯罪法子正正是利用一些無知、和他們有密切關係或有困難人士,提供誘因或憑藉信任令他們開立或借出其帳戶,好讓這些犯罪者能夠在隱藏身份的情況下清洗黑錢。被告人擁有大專教育程度,卻盲目地相信其男朋友所言,把「紅澤」帳戶的操作權完全交給他,最終令自己身陷牢獄,情況不禁令人唏噓。

18.考慮本案所涉及的金額、犯罪模式、犯案時段、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求情陳述,本席認為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三年六個月監禁。本席理解被告人的父母親年紀老邁,難以長期照顧被告人的早產兒子,因此酌情減刑三個月好讓被告人可以早日回家照顧其兒子。扣減後的判刑起點為三年三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她被判處兩年兩個月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