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虹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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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我席前共有兩名被告人,他們每人都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的「洗黑錢」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1034/2022[2023] HKDC 14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4/2022

[2023] HKDC 14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虹耀(第一被告人)  
  陳銳(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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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3年10月6日
出席人士:  楊錫能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一被告人)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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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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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我席前共有兩名被告人,他們每人都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的「洗黑錢」罪。

2.第一被告人承認了控罪一,涉及的款項是$7,776,863.30,即大概$7,770,000。

3.第二被告人承認了控罪二,涉及的款項是$3,297,313.40,即大概$3,290,000。

4.控方案情如下。

5.在所有有關時段,第一被告人持有一個號碼為012-616-2-XXXXXX-X[1]的中國銀行戶口。他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在所有有關時段,第二被告人則持有一個號碼為043-482-1-XXXXXX-X的南洋商業銀行戶口。他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6.下面,第一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將被稱為戶口一,第二被告人的南洋商業銀行戶口將被稱為戶口二。

7.於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這兩個月期間,有最少六名人士成為一系列詐騙案的受害人,被騙去了金錢。該些騙案計有「刷單局」、投資騙局和賭博騙局。該六名受害人遵從騙徒的指示,把金錢分別存入戶口一和戶口二,以增加購物分數,或作投資,或作賭博之用。

8.根據銀行紀錄及警方的調查,單在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16日這7天內,便有上述受害人當中的四人,將合共款額接近三十七萬元存入到戶口一。

9.同樣,根據銀行紀錄及警方的調查,單在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5日這4天內,便有上述受害人當中的三人,將合共約十三萬元存入到戶口二。

10.2022年4月22日,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警方搜查第二被告人的居所時,找到第二被告人的銀行卡,及一些跟戶口二有關的銀行文件,包括兩頁銀行月結單。月結單的日期是2022年1月31日。

11.2022年6月21日,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警方搜查第一被告人的居所時,找到戶口一的銀行卡。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聲稱,他於半年前結識一個名為「家俊」的人,後來把戶口借給家俊。

12.警方曾經替第一被告人進行過三次錄影警誡會面。第一被告人所述,可以撮要如下:

(i.)  他有一位朋友叫阿豐;於2018或2019年之時,他與阿豐在內地一間酒吧消遣,期間阿豐介紹一個叫「家俊」的人給他認識;

(ii.)  認識家俊後,家俊要求第一被告人借出他的戶口,以作收錢和轉錢之用;

(iii.)  第一被告人沒有問家俊將會存入戶口的金錢來源,也沒有問他,他會轉錢給甚麼人;

(iv.)  當時戶口一只有20元結餘,所以第一被告人同意把戶口借給家俊;

(v.)  2022年1月10日,第一被告人跟家俊會面,並且把戶口一的網上理財登入用戶名稱和密碼交給家俊;

(vi.)  他借出戶口後一直保管着戶口的銀行卡,但是他最後一次使用該戶口,已經是2021年12月的事;及

(vii.)  由於他沒有使用該戶口,所以他不知道該戶口的提存活動,他要到2022年1月16日至18日期間,才發現戶口內有 $32,000的結餘;他當時發現戶口已被凍結;他嘗試聯絡家俊和要求銀行取消戶口,但兩項事情均不成功。

13.警方也替第二被告人進行了警誡錄影會面。第二被告人所述可撮要如下:

(i.)  第二被告人玩網上遊戲時結識了一個名為「細King」的人;因為「阿King」幫第二被告人購買遊戲點數,第二被告人欠細King 二千元;

(ii.)  細King對第二被告人說,他需要一個銀行戶口來接收工資,所以要求第二被告人借出他的戶口;

(iii.)  當第二被告人說他沒有戶口時,細King便要求第二被告人去銀行開立一個戶口,並且應承不僅抵銷他欠下的遊戲點數,還會給他額外二千元的酬勞;

(iv.)  第二被告人遵從細King的指示,前往銀行開立了戶口二,然後把網上理財的登入用戶名稱和密碼交給細King;及

(v.)  第二被告人覆查過戶口,但在細King所說的發工資日看不到有金錢的存入;他嘗試就此事向細King查問,但已聯絡不上細King。

14.警方調查所得,2022年1月10日至17日期間,戶口一共收到348項存款,總額港元$7,776,863.30,當中有港元 $1,026,607是由第一被告人的其他戶口轉帳所得。而且,戶口一的款額當中,有 $7,744,262.09經273項轉帳被人提走。

15.於2022年1月17日,戶口一有結餘港元 $32,601.21。

16.至於戶口二,2022年1月10日至17日期間,戶口有100項存款,存入的款額合共達港元$3,297,313.14,該筆存款經123項交易差不多全數被提走。

17.於2022年1月17日,戶口二只有結餘港元$23.42。

18.簡單而言,戶口一及戶口二均展現出臨時錢庫的特點,存入的款額幾乎每次都在存入當天的很短時間內被人提走,導致當天戶口只剩下少量的金額結餘。再者,戶口一和戶口二每天都有大量來自不同戶口和源頭的金錢存入,而涉及的款額相當可觀。

19.在與案有關的時段,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名下都沒有任何物業、汽車或業務。

2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楊大律師和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方大律師,都向法庭存檔了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楊大律師的陳詞尤為詳盡。

21.初次聆訊時,兩位大律師也作出了口頭補充陳詞。他們的求情重點,簡單來說,便是兩名被告人都只得二十多歲,非常年青,在本案發生前沒有刑事紀錄;他們兩人純粹因為被人利用才借出或開立戶口,並且因此犯下了這麼嚴重的洗黑錢罪行。

22.兩位大律師在聆訊前已知悉控方已經根據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相關條款向法庭申請加刑,理據是洗黑錢這罪行猖獗和普遍,及這罪行對社區造成損害。

23.他們兩位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也不反對控方以Yip Chun-man(葉總督察)的書面陳述書內引述的罪行資料和數據作為是次加刑申請的憑據和基礎。他們表示不需要傳召葉總督察前來法庭作供。

24.他們對於加刑申請的適用原則(見例如HKSAR v Tam Wai Pio [1998] 2 HKLRD 949)沒有異議。他們唯一想指出的,是過往控方比較少在洗黑錢案件中申請加刑。因此他們陳詞,即使本席最終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的話,也不要作一個大幅度的加刑。

25.有關加刑申請這事宜,本席稍後會處理。

26.雖則兩位辯方大律師對加刑事宜有上述的立場,但是,兩位大律師都曾經要求法庭考慮替兩名被告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

27.兩位當中,楊大律師尤其強調社會服務令的可行性。

28.他們陳詞,即使本席不索取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也希望本席在量刑前先索取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報告,以便更加仔細了解兩名被告人的背景。

29.考慮過後,最終本席只索取背景報告,沒索取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本席的理據是,根據上訴庭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洗黑錢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法庭須予以嚴懲,而且,一般來說,監禁刑期不能太短。

30.因此,雖然表面上看來,兩名被告人均似乎符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條件,但是正如上訴庭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家傑 ,CACC 298/2005; [2006] 3 HKLRD 9指出,當被告人所干犯的是嚴重罪行時,根本不存在太多空間,甚至乎沒有空間去考慮社會服務令。

3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否定社會服務令的可行性。索取背景報告期間,本席將兩名被告人還押。

32.而押後期間,兩位辯方大律師均向法庭存檔了補充求情陳詞和另外一些案例。

33.辯方大律師的書面陳詞 ,以及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均已經詳細地交代了兩名被告人的背景、他們的犯案因由,及他們希望法庭考慮及給予比重的求情理由。在此本席只會覆述和討論重點。

34.本席先討論第一被告人的背景。第一被告人於2000年11月出生,案發時21歲,現在22歲。他單身,是家中獨子,與父母居住在一個居屋單位。

35.第一被告人讀書至香港專業教育學院(IVE)的文憑程度,但未畢業。他中學時成績強差人意,他為了不想重讀中五,所以中六那年轉讀了一間私立學校。根據學校報告,他的操行只獲評為C或D級,因為他時常遲到、缺交功課和在課堂上睡覺。

36.但是,根據楊大律師的求情,第一被告人的體育成績卻優異。楊大律師呈上了照片,當中拍攝了第一被告人過往獲頒的眾多獎牌,例如足球比賽冠軍、籃球比賽亞軍及田徑各比賽項目的冠軍等。

37.第一被告人曾做過多份工作。被捕前的一年,他開始了傢俬送貨和裝嵌員的工作。他的僱主主要承接一間連鎖傢俬店的工作,第一被告人負責跟車送貨和上門裝嵌傢俬。楊大律師說,對第一被告人來說,那是一份穩定的工作,月入約 $18,000,而且第一被告人的僱主也願意於第一被告人服刑後繼續聘用他。

38.楊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用上了大約7頁紙的篇幅,去交代第一被告人的犯案因由、案發期間的個人遭遇、第一被告人被警方被捕經過,及第一被告人因為本案而招致的心理和精神壓力。楊大律師也呈上了多封求情信。

39.楊大律師說,第一被告人與阿豐份屬好友,彼此相識十多年。2019年2月,第一被告人跟阿豐在深圳消遣期間,阿豐介紹了一名叫家俊的人給第一被告人認識。

40.結識了家俊後,家俊曾經介紹不同的散工給第一被告人做。第一被告人大多都應承,只是他後來做了連鎖傢俬店的送貨和裝嵌員,才再沒有做家俊介紹的散工。

41.2021年11月、12月左右,家俊對第一被告人說,有一份工作,只需工作一星期便有二萬元的工資,但是第一被告人需要借出他的銀行戶口予老闆轉數過戶。

42.根據辯方所說,第一被告人曾問家俊為甚麼老闆不自己開立戶口,而當時家俊的回答是,老闆是內地人,因疫情關係,不方便來香港開立銀行戶口。第一被告人也有問過家俊,那麼為甚麼他不開立戶口給老闆用,當時家俊回答第一被告人,他也有向老闆提供戶口,只是老闆想有多個戶口可用。

43.楊大律師說,最終第一被告人答應將涉及本案的戶口一(中銀戶口),以及自己的另外三個戶口,(南洋商業銀行、滙豐銀行和渣打銀打戶口),即共四個戶口,都借出給家俊。

44.後來,第一被告人被要求於2022年1月10日上班,但是,2022年1月10日至17日期間,第一被告人被人關在不同的酒店房間內,而且一直有三數名男子看管他,不讓他離開。期間,第一被告人的手機被沒收,致使他不能聯絡家人和朋友。

45.後來,他獲准離開酒店後,他檢查銀行戶口結餘(相信辯方指戶口一),發現戶口已被凍結,但原本的二十多元結餘仍在,故此沒有再追查下去。第一被告人曾經嘗試聯絡家俊和阿豐,但都找不到他們。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收取過任何得益。

46.接着下來,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第一被告人被隸屬於不同刑事調查隊的警員拘捕、調查和搜屋。

47.後來,第一被告人不堪壓力,於2023年4月某天,危坐窗邊企圖了結生命。幸好,經過母親規勸一個多小時後,第一被告人改變初衷。之後,第一被告人一直尋求精神科的專業治療。

48.除了上述,楊大律師還陳詞,控方只能證明,涉及控罪一的七百七十七萬元中,只有約三十七萬元跟詐騙6名受害人有關,餘款七百四十萬元的性質則不明。因此,楊大律師說,只有該三十七萬元跟公訴罪行有關,懇請法庭以這三十七萬元為控罪一的量刑基礎。

49.本席現在討論第二被告人的背景。

50.第二被告人於1999年7月出生,案發時22歲,現在24歲。

51.第二被告人單身,跟他的父母和三名妹妹在一個公屋單位居住。事實上,第二被告人出生後,有大部份時間跟他的祖母居住,期間被祖母寵壞,也跟父母的關係疏離。他要到了他青少年的後期,才搬回家跟父母和妹妹同住。

52.第二被告人在學時的成績強差人意,他讀書至中二,但沒有完成中二課程。後來,他曾報讀職業訓練局的一個美髮課程。

53.他曾經在髮型屋工作,也曾在美容化妝品店擔任售貨員。

54.2019年,第二被告人20歲時轉到地盤工作,月入約15,000元。他在地盤工作期間考取了數個證書和資格,包括建造業安全訓練及建造工人註冊證;安全督導員資格;吊索/訊號員資格和密閉空間核准工人資格。

55.方大律師說,第二被告人考取該些資格,皆因第二被告人想有更多工作機會賺取更多金錢。

56.因為疫情關係,2021年至2022年1月期間,很多地盤都停工,第二被告人因此失業。

57.第二被告人曾經跟朋友傾談好一宗生意,打算利用網上平台,直銷皮膚護理產品,但是,因為失業,令他沒有收入,自然他也沒有資金去開辦那網上生意。

58.自此,第二被告人經常賦閒在家,只會玩網上遊戲來打發時間。玩網上遊戲時,他認識了一名叫「細King」的人,也欠下他一些遊戲點數。細King對第二被告人說,如果他願意借出銀行戶口的話,他欠下的遊戲點數不但會被註銷,他還可以得到額外二千元的報酬。

59.方大律師說,第二被告人守法意識薄弱,當時抱着魯莽和不聞不問的態度,沒有想到,他的戶口其後會被人利用來洗黑錢。

60.方大律師說,第二被告人沒有收到細King應承的二千元報酬。

61.方大律師呈上了數封求情信。方大律師也指,過去第二被告人經常跟他髮型屋老闆組織的義工隊隊員一起走到不同地方進行義工活動,無奈,第二被告人已失去許多參與義工活動的證明書,而只尋找得到一張由救世軍竹園綜合服務辦事處發出的證明書。方大律師已經呈上該證明書。

62.方大律師在他的補充書面陳詞中特意援引了上訴庭案例HKSAR v Lam Ka Sin also known as Mak Ka Sin, CACC 341/2019。在該案,上訴人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的控罪。案情顯示,原審時上訴人是第六被告人。同案的另外5名被告人,以替受害人處理財務借貸事宜為藉口,誘騙不同受害人交出不同金額的保證金或抵押金。上訴人曾經做過的行為,是將一名受害人的一張一百一十萬元支票,試圖存入上訴人自己名下的一個銀行戶口,但是,因為一些技術問題,銀行拒收該張支票,故此上訴人未能兌現該張支票。

63.就該名上訴人而言,原審法官採納3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認罪而給予她三分一扣減,最終判她入獄22個月。

64.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量刑未有充分反映上訴人的個人特殊情況。首先,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應該為24個月監禁,而因應上訴人認罪,刑期應該下調至16個月監禁。

65.上訴庭進一步認為,因為上訴人的個人特殊因素,包括她的年紀(案發時她25歲);是一位單親媽媽;曾經被人利用;及她已經開展了新的生活等因素,認為原則上,上訴人應該獲判緩刑,她的16個月刑期應該獲暫緩執行兩年。

66.但是,上訴庭留意,上訴聆訊時,她被關押的時間已等同完成服刑16個月,因此上訴庭命令,她可獲得即時釋放。

67.方大律師極力倚重這一個案例,要求本席考慮,即使本席不判處第二被告人社會服務令,也判處第二被告人緩刑令。

68.楊大律師採納方大律師這番陳詞,同樣要求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緩刑令。

69.從兩位大律師的陳詞,本席歸納出以下共同的求情重點:

(A)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二人過往的背景良好,希望法庭考慮判處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社會服務令;

(B)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入世未深,純粹因為誤信他人(分別是家俊和細King)所言,才會借出戶口,干犯本案;

(C)  法庭應該以辨認到受害人那部份的金額來作量刑基礎,即分別是控罪一的三十七萬元及控罪二的十三萬元來作量刑基礎,而不應以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全數金額來作量刑基礎;及

(D)  考慮到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背景、犯案因由、被人利用和對黑錢不知情這些事實,希望法庭判處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緩刑。楊大律師更加強調,第一被告人有被禁錮和輕生的經歷,希望法庭能夠酌情處理他的判刑。

求情重點(A)

70.上面本席已解釋,為何本席認為判處兩名被告人社會服務令實屬不恰當,因此最終只傳召了背景報告。求情重點(A)已處理,本席只需要討論求情重點(B)、(C)和(D)。

求情重點(B)

71.背景報告顯示,第一被告人有過度活躍症,但是楊大律師在庭上確認,這不影響第一被告人的認知能力和答辯。

72.案發時第一被告人21歲,第二被告人22歲,本席當然明白,以他們的年紀而言,人生閱歷和經驗未算豐富,因此誤信他人所言,實不足為奇。

73.但是,這也不必然代表,他們對戶口會被人利用,便毫不知情。在此,本席先討論第一被告人的個案。

74.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只有21歲,儘管如此,綜觀當時家俊問他所借的戶口數目(第一被告人同意,他向家俊借出了四個銀行戶口),一般人根本難以信納,第一被告人當時會對事情完全不知情,並且不生疑。試問有甚麼工作,會要求第一被告人借出四個戶口,然後,一個星期內便會賺取到兩萬元的工資?

75.再講,本席留意,第一被告人現在的說法,跟他警誡下對警方的說法有些許不同。警誡下,他似乎沒有提及,借出戶口給家俊,是為了賺取工資,又或家俊背後還有一位老闆。

76.第一被告人在該等相當可疑,甚至明知家俊會利用他的戶口作不法用途的情形下借出他的戶口,已經干犯了洗黑錢的罪行,罪行已經完成。

77.因此,依照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其實他是因為貪圖家俊將會給他二萬元工資或報酬,所以犯案。依據此思路,往後發生的一切,包括他聲稱被人禁錮的一幕,其實是因為他自己貪心和貪婪而招惹回來的。

78.第二被告人的說法則是,他相信細King會抵銷他欠下的遊戲點數及會獲取額外二千元的報酬,所以借出戶口。同樣,第二被告人自己也不能抹殺他的行動背後帶有貪心和貪婪的成份。

79.基於這樣的分析,本席不認同辯方所稱的,兩名被告人均入世未深的說法,在量刑事宜上,能夠佔有很大的比重。

求情重點(C)

80.至於求情重點(C),本席可以簡單處理。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在此,本席只引述雲國強案判詞的相關部份,即第12至13段。

“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 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求情重點(D)

81.兩名被告人是否應該被處以緩刑這議題,與「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有關。雖然上訴庭沒有就洗黑錢罪頒下一個硬性的量刑指引,但是,本席前面便開宗明義講過,根據上訴庭的判決,原則上,干犯洗黑錢罪的被告人,均須被判處即時監禁。

82.辯方援引的Lam Ka Sin,其實只是帶出了一點,亦即當某名被告人有個人特殊的情況,法庭可以以緩刑的方式來處理。但是,個人特殊情況,顧名思義,沒有一個既定的定義。

83.當然,這並不代表,法庭便沒有一個標準或尺度可參考。

84.本席認為,這其實是一個平衡所有因素的過程。一方面,本席要謹記這罪行的量刑原則;另一方面,本席要考慮,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是否特殊,且已達至一個程度,法庭應該施以緩刑。

85.有關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上訴庭已經說過,法庭須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黑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被告人在款項轉移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及被告人的背景因素等。

86.本案中,控方申請對兩名被告人加刑,因此呈上了葉總督察的證人陳述書。

87.本席想說的是,葉總督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不僅就着近年的洗黑錢案提供了統計數字,而且,他還仔細地剖析,洗黑錢的一般運作模式和犯人的犯案手法。

88.本席認為,葉總督察有關洗黑錢的一般運作模式和犯人犯案手法那部份的供詞,基本上已經解答了本席現在的問題。

89.葉總督察的供詞已詳盡地闡述了,犯罪份子或集團清洗黑錢的技倆。在眾多技倆中,一個較為常用的,便是以利誘方式,要求他人(通常是年青人)借出他們的銀行戶口,又或要求他們去開立新的銀行戶口供犯罪份子或犯罪集團去清洗黑錢。

90.據葉總督察所述,該些借出或開立銀行戶口的人,會被形容為Money laundering stooge(見其證人陳述書第26段),意譯「清洗黑錢的傀儡」,而那些戶口,便是「傀儡銀行戶口」(Stooge bank accounts)。利用傀儡銀行戶口的目的非常明顯,那便是,幕後主腦及/或騙徒要進行行騙或處理黑錢之時,既要進行他或他們的犯法勾當,但又不想暴露自己的身份。該些傀儡戶口,其實是幕後主腦及/或騙徒進行犯法勾當時必須和不可或缺的一個工具和一環。舉例說,沒有該些傀儡戶口,透過電話和網上進行的刷單騙局和投資騙局便不能有效地運作,因為,騙徒根本無途徑來接收受害人因為詐騙而交出來的金錢。

91.有見於葉總督察的闡釋,洗黑錢犯罪份子和集團利誘他人去借出或開立銀行戶口,根本不是甚麼新鮮的事情。本席不認為,現在兩名被告人的情況,有甚麼特殊的情況,又或其特殊情況已經達至一地步,法理上容許本席判處一個緩刑令。

92.因此本席否決判處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緩刑令的要求。

93.基於以上分析,餘下的議題,便只有刑期長短和是否應該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問題,及如果加刑的話,加刑幅度應為如何。

加刑問題

94.本席打算先行討論加刑的問題。

95.根據葉總督察提供的數據,洗黑錢案和與洗黑錢案有關的被捕人士數目,在2022年和2023年(1至7月)都徘徊在千多宗及千多人。舉例,在2022年,有1,013宗洗黑錢案。在2023年1月至7月份,便已經有1,580宗(見證人陳述書第6頁Table A)。

96.葉總督察解釋,近來洗黑錢案的數字有所增加,原因是,警方在2021年成立了專責部門調查這類案件。但是無論如何,本席留意,洗黑錢案的數字,不僅高企,而且還在按年上升。無疑,這對整個社會造成極大的經濟損失。

97.本席考慮過葉總督察的供詞後,決定批准控方就兩名被告人所提出的加刑申請。

刑期長短及加刑幅度問題

98.本席先討論第一被告人的個案。

99.控罪一涉及七百七十七萬元。前面已說過,控方未能證明當中七百四十萬元的來歷,不一定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

100.本席已經考慮過案中的所有因素,包括案情和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101.本席留意,在雲國強案判詞第15段,上訴庭參考過包括許有益在內的其他案例後認為,一般來說,當涉案「黑錢」金額介乎三百萬元至六百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金額超過一千萬元時,量刑基準可超過5年。

102.本席認為,就控罪一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是4年3個月,即51個月監禁。

103.第一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因此,其刑期先下調至34個月。

104.本席考慮到此案困擾第一被告人多時,尤其他曾經多次被不同的刑事調查隊拘捕和扣留,以及他精神大受打擊,曾經輕生,酌情給予他兩個月的刑期扣減。因此,他的刑期進一步下調至32個月。

105.本席已裁斷,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106.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百分之二十。

107.因此,因為加刑關係,刑期上調至38.4個月。本席捨棄該0.4個月,判處第一被告人38個月監禁。

108.本席現討論第二被告人的個案。

109.控罪二涉及的款項為三百二十九萬元。當中有十三萬元可追溯到屬於三名受害人的金錢。

110.本席引述雲國強案時便說過,黑錢介乎三百至六百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4年。

111.本席認為,就控罪二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是3年,即36個月監禁。

112.第二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認罪扣減,刑期先下調至24個月。

113.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過往的義工服務,本席酌情給予第二被告人兩個月的扣減,刑期再進一步下調至22個月。

114.就着控罪二,本席同樣作出百分之二十的加刑。因此,第二被告人的刑期,上調至26.4個月。

115.本席捨棄該0.4個月,判處第二被告人26個月監禁。

116.結論,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38個月;第二被告人監禁26個月。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基於私隱理由,本席不在此公開整組數字。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