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喬映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28/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anuary 2024.
1. 被告涉及兩宗案件。雖然兩案並沒有合併,但控辯雙方同意由一位法官同時處理兩宗案件及判刑。本席在聽取辯方陳詞後,把判刑押後至 1月30日。在DCCC 1037/2022,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涉及爆炸品的罪行,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三項涉及管有大麻的罪行則留在法庭存檔。另外,被告亦承認在DCCC 928/2022的一項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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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8及1037/2022 (一併審理) [2024] HKDC 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28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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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A. 背景 1.被告涉及兩宗案件。雖然兩案並沒有合併,但控辯雙方同意由一位法官同時處理兩宗案件及判刑。本席在聽取辯方陳詞後,把判刑押後至 1月30日。在DCCC 1037/2022,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涉及爆炸品的罪行,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三項涉及管有大麻的罪行則留在法庭存檔。另外,被告亦承認在DCCC 928/2022的一項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 B. 案情 2.本席簡略列出這兩宗案件的案情撮要: B.1 DCCC 1037/2022 3.被告承認一項管有一枚喉管炸彈的控罪(控罪1)及一項製造爆炸品罪(控罪2)。 案情 4.案發期間,被告是涉案處所,即旺角通菜街利民大廈一樓一單位的租客。該處是她的住所和工作室,有一廳一房。 5.2020年1月14日,警方針對一個涉嫌於社會暴亂中製造炸彈的團夥採取行動。一個名叫黃棨騫的人和另外兩人在離開涉案處所後被截停。 6.警方在黃棨騫身上檢出涉案處所的鎖匙,並在涉案處所內搜出包括以下各項物品:—
7.黃棨騫後來被檢控及判刑(DCCC 13/2021)。政府化驗師檢驗了上述物質並證實其化學成分。 8.2022年8月22日,被告從内地被押解回港時被捕。她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内容概述如下:— 9.有關「喉管炸彈」(控罪1),被告承認:—
10.有關製造充注炸藥的網球(控罪2),被告承認:
11.警方爆炸品處理課的炸彈處理主任檢定了涉案爆炸品的構造和威力,而作出報告。 (a) 喉管炸彈 12.涉案的喉管炸彈為自製爆炸裝置。它是一根金屬管(長約20厘米,直徑約5厘米),兩端均以內螺絲蓋封口,一端連着一條沾滿爆燃炸藥的自製白繩引線。 13.喉管炸彈內發現約40克爆燃性炸藥。爆燃炸藥能引起高速燃燒及產生火焰。金屬管內的密閉空間能鎖住點燃炸藥時產生的壓力,直至壓力過大而爆開。炸彈引爆時會產生熱力及碎片。熱力範圍主要在爆炸點一米內。碎片則可由爆炸點飛射至50米外的地方,有機會造成嚴重傷亡。爆裂碎片的數量視乎金屬管被炸裂的程度,而其實際傷害會受爆炸時的物理和地理因素影響。 (b) 充注炸藥的網球 14.充注炸藥的網球是自製爆炸裝置。不過,根據案中的資料,該裝置的威力有限,因為:
15.由於沒有配方等具體資訊,炸彈處理主任無法估計案中檢獲的物料能製造多少個充注炸藥的網球。 16.綜合全部證據,被告與黃棨騫共同管有涉案喉管炸彈。被告亦製造爆炸品,即充注爆燃性炸藥的網球。 B.2 DCCC 928/2022 17.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23日期間,被告連同其他人計劃及企圖使她本人、廖子文(S1)、鄭子豪(S2)、張俊富(S3)、張銘裕(S4)、嚴文謙(S5)、黃臨福(S6)、黃偉然(S7)、李子賢(S8)、郭子麟(S9)、鄧棨然和李宇軒共12人由香港潛逃至台灣,以謀求阻止和阻礙正在香港進行的相關各宗刑事案件及警方調查(簡稱「潛逃計劃」)。 18.案發時,被告因一宗牽涉爆炸品的刑事調查而被通緝。李宇軒則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刑事調查而被法庭下令不得離開香港。鄧棨然及S1至S9則各自因社會暴亂事件所引起的案件而被檢控。有關的案件概要如下:—
19.潛逃計劃可說是周詳和具組織性。案發時,控罪所列的同夥透過Telegram等通訊程式的聊天群組和個人訊息互傳訊息。部份同夥等人(如:鄧棨然、一名稱為「表哥」的男子、一名稱為「廢 中」的男子、一名稱為「Benz姐姐」的女子、一名稱為「恩典」的女子(調查顯示恩典在案中亦曾用其他別名,「大媽」、「姑媽」、「姑姐」或「sister」)曾多次親身會面,商討潛逃計劃。他們商討應如何經海路(例如乘坐貨船)由香港逃往台灣。最終他們決定由鄧棨然購買一艘船(即涉案快艇)供他們潛逃之用,這樣成事機會最高。為了適合航行,最終潛逃人數定為12人。 20.他們在實施潛逃計劃時亦有分工,包括指揮協調、資助潛逃計劃的費用、學習駕駛快艇,駕車接載各人,相約購買所需物資及設備,在出逃前提供藏匿的「安全屋」,設計互相見面和通訊時所用的暗號,以及一旦被截查便佯稱是「去釣魚」等。 21.各人凖備就緒後,定於2020年8月23日早上經海路潛逃。2020年8月22日晚,S1至S9獲告知出發安排,並按潛逃計劃被接載至出發地點。其中,被告負責通知S7及S8,並要求S7通知S6。 22.他們分作多路到集合地點。S1及S2會隨鄧棨然先登上快艇,然後由鄧棨然把快艇開往布袋澳接載其他人。 23.另一方面,被告、S3至S5、S8、S9及李宇軒等會分別由同夥司機接載,最終抵達布袋澳。在布袋澳,他們在被告和一名叫「Zizi」的女子的指揮及其他同夥的協助下,把潛逃用的物資(如多桶汽油)搬上涉案快艇。該處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相關情況。 24.2020年8月23日早上,一行12人(包括被告)乘坐由 鄧棨然駕駛的快艇經海路逃離香港。當日早上稍後時間, 他們非法進入內地水域時被中國執法機關截查和拘捕。 拘捕 25.S1至S9及鄧棨然在上述的刑事案件中獲法庭批准保釋。保釋條件包括各人不得離開香港,須到警署報到,以及須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應訊等。法庭就他們棄保潛逃而發出拘捕令。2020年12月30日,S1及S6回港時被捕。2021年3月22日,S2至S5及S7至S9回港時被捕。2022年8月23日,被告回港時被捕。2023年8月22日,鄧棨然回港時被捕。 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 26.被告被捕後於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警方調查 27.「恩典」和負責接載潛逃者的同夥司機分別被S1至S8在其後進行的憑相認人程序中認出。 28.一些同夥目前仍然在逃,部份更已逃離香港司法管轄區。 C. 求情理由 29.辯方在早前已經呈上求情文件冊及在1月11日呈上被告所寫的求情信。 C.1 DCCC 1037/2022 30.案發時,被告是涉案處所的租客。被告在2022年8月22日因本案而被捕。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記錄。 31.被告在香港出生,現年37歲,未婚,中五程度,有一兄長及姐姐。案發前是一名電話銷售員。 32.辯方說被告從少與家人關係疏離,自己鬱鬱寡歡,後來甚至索性搬出。2017年她有抑鬱徵狀而需要看精神科醫生及食藥。被告甚至辦理改名換姓的手續以圖和家人切割。 33.辯方說2019年香港經歷史無前例的巨大變化。被告認識當時21歲的姓黃男朋友,亦認識一些積極參與社會行動的人士。辯方說這使情緒不穩的被告,「在沒有深思熟慮及衝動的情況下,干犯本案」。(求情陳詞第9段) 34.辯方說「被告對自己因妄顧後果,沒有深思熟慮的思想和行為,為社會、香港巿民、家人及自己帶來的傷害,感到深深的後悔和愧疚。事發至今,她沒有一刻不是陷入自責和難過的情緒中,悔不當初」。 35.辯方指稱被告知道男友因在涉案處所找到爆炸品而被捕,因此感到害怕,選擇逃避,逃離香港。 36.被告在1月時知道自己被通緝,而在2020年8月23日與另外11人在西貢從海路乘坐事先安排的快艇離開香港,打算逃往台灣。但他們一行人同日被內地執法機關截查拘捕。被告在內地被監禁2年直至2022年8月22日,同日被押解回港被香港警方拘捕,控以一項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DCCC 928/2022)。 37.辯方說被告在監禁及關押期間(2年在內地以及18個月在香港的還押),使被告對自己所犯的錯,作出徹底的反省,認識所犯罪行的嚴重性。被告甚至自己寫了一封求情信(註:辯方在求情文件冊中,刻意說「於2024年1月11日呈上」)。 38.辯方說被告會積極進修,裝備自己,出獄後會盡快融入社會,貢獻社會,為她的錯作出彌補(求情陳詞第15段)。 39.就第一項管有爆炸品罪,被告與男友一同被控。被告說她沒有參與製造、運送,亦不知炸彈的東西,自然不知其殺傷力。就第二項控罪,被告承認製造爆炸品,但該網球不會爆炸,不會產生殺傷力。 40.辯方說被告承認案情,承認罪責,是懷着極度的悔意,毫無保留地與警方合作。 41.就第一項控罪,辯方引用被告的另一同黨及前男友黃棨騫(黃)的判刑。黃在DCCC 13/2021只承認一項管有喉管炸彈的控罪,被判入獄4年4個月(刑期起點是6年半)。 42.辯方說被告只是容許黃把炸彈藏在家中。她不知道那炸彈如何和何時使用。被告亦聲稱在她單位所找到那些通常非法示威者所用的裝備亦不屬於她。但被告承認這些裝備儲藏在她旺角家中是方便使用者,因為她的居所「處位於香港中心點,在社會事件使用時方便運送」(見案情第7(3)段)。 43.辯方希望第一及第二項判刑能部份同期執行。法庭亦應考慮這判刑和被告所面對另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的判刑的整體判刑。被告在內地已經被監禁2年,而9名被告在DCCC 570/2021因妨礙司法公正罪而被判監10個月。因此,辯方認為法庭在考慮被告在這案情相同的妨礙司法公正罪時,理應有把判刑再下調的空間。 C.2 DCCC 928/2022 44.在法庭查問下,辯方同意就被告而言,控罪的時段理應是2020年1月14日(而不是2019年12月)。被告在2020年1月14日當日知道男友被捕後,她便決定逃避,離開香港。被告在香港有大半年「東躲西藏」,最終在8月23日連同另外11人從西貢經海路潛逃離港。這12人最後被內地執法機關截獲及判監。他們在內地刑滿出獄後再被押解回港。 45.辯方說被告已經徹底反省。她提供不少資料給警方,但警方認為所提供的資料並沒有實則的效用。 46.辯方亦提及被告在這逃亡行動的角色。被告負有聯絡的角色,亦負責把一些同樣潛逃的人的個人資料交給他人。被告亦在海途中曾使用衛星電話顯示快艇的位置,以及發送一些密碼訊號。辯方說被告並沒有需要付錢,但有些人都不用付款。被告的費用是由「恩典」那人支付。辯方說被告是因為涉及組織他人越境,所以在內地判監較長。恩典亦吩咐被告負責S3至S5這3人的情況。在相關的閉路電視(MFI-1)及截圖(MFI-2)可清楚看見被告攜帶不少物資及她的行徑。但辯方說「被告只是被動地接受指示,使該計劃付諸實行。被告並非主腦或擔當領導角色。」(求情陳詞第24段)。 D. 判刑 47.這宗案件實則把2019年社會暴亂的情況推到2種可悲的境況。其一是一些激進份子企圖及打算使用爆炸設備以製造進一步的社會恐怖氣氛及傷亡。這亦表示有人已經不滿足於單單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那麼簡單。他們有意把抗爭進一步升級,製造更大的社會恐慌。這是否是顔色革命的一環則見仁見智。其二是一群深層次的推手,無論是域内或域外,進行有組織的及有規劃的跨境潛逃行動。一方面逃避檢控,另一方面亦大有可能在域外進行另一種抗爭。 48.被告自己撰寫了2頁的求情信。本席相信被告是真心和有誠意地道出她的心路歷程和更生改過的信念,而不是虛晃地博取同情和他人的惻隱。 49.在此,本席不妨大篇幅地引用被告的求情說話以顯示她確已靜思己過。被告說她已經在中港兩地被關押合共41個月,進一步說:「在內地服刑期間,香港偵查的警員和內地監獄的警官一直與我有緊密接觸,在他們循循善誘下,讓我有機會反思。深切了解到我過往的行為為香港社會和一眾有為年輕人帶來了極大影響,支持了社會運動並令暴力升級。當時在被激發而變得憤怒的情緒影響下,我的非法行為顯然違反了我的初衷,沒有運用我作為成年人應有的理性,使事情在社會進一步發酵。」 50.被告說早前由於她的紋身工作,以及生活模式未能符合家人的傳統期望,她出現抑鬱的狀況。被告說2019年的社會運動變成她人生的轉捩點,亦說:「很多從沒想像過的事物在面前發生,社會的熱烈氣氛導致當時無助的我突然變得激進,變成另一個我,甚至放下夢想和家庭,以暴力形式投入社會運動,直至被通緝及在中國海域被抓獲,才能重新認識自己。」 51.被告提及她在監禁期間的遭遇,「在獄內的3年5個月中,雖然失去了人身自由,但幸運的是,我有充足的時間及一眾警官的幫助下,讓我瞭解到自己是何等熱愛自己的家 — 和平的香港,一個用理智的手法,以和平的進程而發展的香港,這一點是我現在沒辦法不認同」。 52.被告進一步說「被抓獲後的第一個除夕,中聯辦及國務院委派了兩位女仕前來探訪,使我理解國家還是關心香港年輕人,我也渴望中國能成為我引以為傲的祖國。現在我得欣賞和實行一些中國的傳統哲學,其一是當人生遇上問題時,首先在自我身上找出問題癥結所在,加以改善,才能把問題有更大的機會解決。我深信對於社會亦然,暴力不能解決問題,以後不希望再見到社會政治暴力事件,只期望香港能腳踏實地發展,以免社會及我們的下一代再次像我們付出沉重的代價」。 53.被告被押解回港後,她另一獲益是改善和家人的關係,化解了誤解,重整與家人的關係。因被告犯案而使家人面對公共媒體,和兩度審判的壓力,被告感到萬分後悔和內疚。被告現在積極學習進修「承諾會堅持現在已養成的進修習慣和渴求,以知識和冷靜的思維面對未來人生所遇到的問題,做一個真正為香港帶來益處的青年,好好貢獻國家和香港。」 54.好一篇求情信寫出被告過往所經歷的心路歷程和自己對未來、對社會、對國家的承諾。本席相信被告能身體力行,秉持她的承諾,但畢竟被告要面對她犯案的刑責。這是社會公義和法治精神的重要一環;這亦是被告人生路途上一個烙印。於此,本席希望被告能認祖歸宗,恢復她原有的姓氏和名字。 55.37歲,沒有刑事記錄,和家人疏離,而有志做藝術性紋身師的被告被推進那無底的漩渦。被告說2019年是她的轉捩點。她認識了姓黃的男友(本席相信黃亦是另一名激進人士),加上社會氛圍,在群體認同感下互相激化大家偏頗的思維,進而再強化激進思想,再加上政治推手的唆擺和呼籲下,被告把她所租的處所變成了儲藏一些常見於集會甚至暴動所用裝備的地方(註:控方沒有證據指被告參與任何暴動和非法活動)。 D.1 DCCC 1037/2022 56.雖然被告沒有積極參與,但明顯地被告是支持這些激進份子,包括容許男友把喉管炸彈放在家中,亦容許有人把打火機燃料、火機、81樽生理鹽水(相片冊第62張相片)、數個頭盔、眼罩、手袖、2個粉紅豬咀、7個V煞面具、戰術背心等放在處所中,候時使用。當然本席知道這些物品不是控罪之列,但這是描述被告處所的情況。 57.辯方嘗試把被告和這些物品分割,只是自欺欺人。大家都知發生甚麼事。本席不能單單看那喉管炸彈,和被告製造充注爆燃性炸藥的網球,便不用考慮被告涉案的動機和大環境。而大環境自然包括2019年的社會風暴和動亂,這是司法認知的一環。被告並不是單純地進行化學實驗來求知。她有目的、有動機,去支援暴亂。被告和男友和黃偉然甚至曾在深夜到山上測試爆炸品。被告製造充注炸藥的網球目的是製造大量煙霧,造成混亂,吸引媒體的關注。在這背景及動機下,本席相信被告有機會自然亦會參與暴亂事件。 58.被告的男友黃棨騫在2021年8月16日(DCCC 13/2021)因一項管有喉管炸彈被判入獄4年4個月。 59.辯方基本上說這喉管炸彈不太關被告的事。被告只容許案發時21歲的男友把炸彈藏在家中。但被告知道那是喉管炸彈。在一般的情況下本席會維持同案被告判刑的一致性,但這並不是鐵板一塊。判刑要視乎案情及個別被告的情況而有所調整。被告犯案時35歲,並沒有教導年輕她10多年的男友避免犯法,亦沒有提出忠告和勸誡,反而助紂為虐。 60.就第一項控罪,因應被告的角色,本席以5年為起點,因被告的認罪而扣減1/3刑期,判監40個月。 61.令人費解的是被告不單和男友管有喉管炸彈,她亦有興趣買數十盒火柴,製造充注炸藥的網球。她在網上學習,甚至測試製成品,但因效果不符預期而停下來。所幸的是這種爆炸裝置並沒有太大殺傷力,威力有限。被告是打算在社會暴亂情況下使用,因此刑責不輕。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年。 62.第二項控罪是製造爆炸品,這和第一項控罪的性質及罪責有所不同,雖然被告所製造的爆炸品威力不及第一項的喉管炸彈,但其目的是在社會暴亂中使用,刑責不輕。本席頒令第二項的24個月判刑中3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就DCCC 1037/2022,被告需入獄43個月(40 + 3)。 D.2 DCCC 928/2022 63.這項控罪與前述涉及爆炸品的控罪截然不同,而被告在2022年1月中旬開始逃避警方的通緝,最後在8月23日夥同其他11人乘快艇逃離香港水域,打算到台灣。她在香港有差不多7個多月躲藏逃避警方的追緝。 64.辯方援引同船另外的9名被告在DCCC 570/2021的10個月判刑作為依據(註:該9名被告在2022年7月15日被判監10個月,刑期起點為15個月)。辯方說控方以往很少把棄保潛逃的案子視為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而在DCCC 570/2021暫委區域法官是以不依法歸押的性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條)作為判刑考慮因素。該案法官亦考慮這9名年輕被告在內地已經服刑4至7個月,因此由於各被告認罪而最後判各被告入獄10個月。 65.控辯雙方同意區域法院判刑案例對同級法院並沒有約束力。妨礙司法公正罪行亦沒有判刑指引,但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 66.但是本席對本案的考慮因素卻有不同的角度和層次,認為15個月的量刑起點遠遠不能反映本案被告在特定時空的罪責。本席所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下列12點:—
67.從上述這些資料,觀察及客觀事實,被告在本案不單是自我潛逃,而是實實在在的協助安排、籌劃和執行。她接受恩典、廢中的吩咐。她曾學習駕駛快艇。她知道部份同船人士的身份。他們甚至安排在8月23日之前住在安全屋,亦購買物資、汽油等。他們亦搭上「台灣線」,有人在台灣接頭處理,一切就緒後便在8月23日出發。他們似乎不知道會否遇到風浪而反艇,甚或遇上海盜而使自己身陷險境。最後他們被內地執法機關截獲,受罰後最終能平安返港。 68.上訴庭明言「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對上訴法庭也沒有任何參考價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等人 [2023] HKCA 1098)。同樣地,在女皇 訴 So Hung Lee及另一人 [1986] HKLRD 1049,上訴庭亦指出當不同法官在不同場合,就同一案件的不同被告判刑出現差異,上訴庭只會考慮上訴人自身的判刑是否合適。 69.誠如前述,被告所面對的妨礙司法公正罪案情可說是史無前例,本席亦相信後無來者。被告不單涉及自己潛逃的計劃,而把其他與她無關,不是共犯而涉及其他罪行的犯案者納入這大逃亡的計劃。因為全部潛逃的人都是涉及社會暴亂事件,幕後的動員亦不少,亦包括台灣方面的一些人士或機關,可說是搭上天地線。如果他們成功逃遁避開香港的法律的審判和制裁,這是對法治的莫大侮辱,對審訊制度的莫大損害,顯示守法意識的沉淪,破壞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法庭需判處阻嚇性的懲治,以儆效尤,增強阻嚇力。 70.因此,就這項妨礙司法公正罪,本席以3年為起點,被告認罪可減刑1/3至2年。本席考慮到被告曾在內地受刑以及因早前其他9名被告的判刑(DCCC 570/2021)而引致的刑期差異,因此酌情減刑6個月,判被告就這項控罪入獄18個月。 71.另一方面,本席需要把這2宗案件的判刑(分別是43個月和18個月)作出整體量刑。本席認為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和被告涉及爆炸品的罪行無論在性質上、在時空上卻截然不同。因此頒令2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被告所面對的總刑期是61個月(5年1個月)。 72.前人說得對,一個人只要面對陽光而行,他的陰影永遠會掉在背後。本席希望亦相信被告會反思其過,痛定思痛,不要以非黑即白的視野來看世界,來看政治,而且能夠在家人的支持下,重新做人,貢獻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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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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