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瑋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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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逃避警方追捕,在竹園道上繼續加速,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的路段上以時速90公里行駛,衝過與富美街、聯合道、聯福道和窩打老道4個交界位的紅燈,最後右轉入窩打老道(北行) ,失控撞向行人路鐵欄翻車,失控其間撞到尾隨警車,造成一道20厘米刮痕,及警車上兩名警員受傷,需送院治理。私家車冒煙,散發燒焦味。被告人被困車內由警員救出。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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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0/2023 [2024] HKDC 5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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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六項控罪:—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1. 2022年9月10日凌晨零時47分左右,被告人沿龍翔道西行第三線駕駛黑色私家車UX6458,在路上左搖右擺,疑似醉駕。尾隨警車亮起紅藍閃燈,用擴音器要求被告靠邊停車。被告人切入第二線慢駛,與警車平排行駛,警員再要求靠邊停車,但被告人加速駛離,駛近竹園道交界時突然轉左駛入竹園道(南行)。 2.被告人逃避警方追捕,在竹園道上繼續加速,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的路段上以時速90公里行駛,衝過與富美街、聯合道、聯福道和窩打老道4個交界位的紅燈,最後右轉入窩打老道(北行) ,失控撞向行人路鐵欄翻車,失控其間撞到尾隨警車,造成一道20厘米刮痕,及警車上兩名警員受傷,需送院治理。私家車冒煙,散發燒焦味。被告人被困車內由警員救出。 3.被告身上有現金港幣$13,940。警方搜查汽車後發現:
4.被告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黑色私家車的車輛牌照已過期,其真正車牌登記號碼應為JZ 6304,而非UX 6458。被告人意圖欺詐而使用一對UX 6458車牌。 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與婆婆、母親及兄長同住。他中四輟學後開始工作,案發時任職倉務員,月入$19,000。2008年開始濫藥。 6.被告人過往有4個刑事定罪紀錄,共8項,當中3項管有危險藥物,2項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2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及多項交通違規,當中有8次超速。他在同類交通及管有可卡因案件保釋/潛逃期間干犯本案。販運涉案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39月,但部份是被告人自用,惟他未能確實當中自用份量,希望法庭能酌時處理。希望法庭能將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同期執行。第五和第六項控罪嚴重性相對低,被告人已伴依基督,洗心革面,明白過錯,對未來充滿信心,女朋友亦到庭支持,望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販運危險藥物 (第一項控罪) 7.上訴庭在 HKSAR v Choi Chun Wo 蔡進和CACC 273/2017再一次就要有多少部份毒品為自用,就周俊生案CACC 135/2011訂下的"自用"扣減指引才適用進行討論後,重申毒品以供自用的門檻測試是指所有該些毒品(適用於攜帶毒品入境情況)或顯著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作自用。若然顯著部份的毒品真正是用作自用,可根據上訴庭在周俊生的指引,作出10至25%扣減,但非必然;因為管有毒品本身可判監禁,若然涉及潛在風險可以加刑。何為顯著部份取決於相關案情及個別案件的情況。顯然聲稱自用的份量及整體毒品的份量是重大考慮因素。上訴庭亦同時指出,即使未能通過顯著部份這個門檻,法庭仍然可以運用酌情權作出扣減,以反映有關情況。 8.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判刑指引為2至5年。被告人使用一掛上另一車輛登記號碼牌的私家車販運毒品,顯然是想逃避偵緝。他販運18包共4.37克固體內含4.18克可卡因,基本量刑起點不得少於39個月監禁。他有濫藥紀錄,聲稱若干涉案毒品是自用,希望法庭酌情減刑。然而被告人在其他案件保釋其間干犯本案/潛逃期間干犯本案,此為加刑因素。考慮後認為恰當處理是以39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承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危險駕駛 (第二項控罪) 9.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3年;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及可根據條例第72A(1A)條下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耀康(譯音)DCCC 986/2020一案中,沒有駕駛執照的被告人危險駕駛,在限速分別為時速50公里、70公里和80公里的路段上以平均時速127公里行駛,衝過一組紅燈,近距離切入警車前,致使警車急剎避免碰撞,又違反路標,撞毀停車場入口的停車欄杆;原審法官以2年為量刑起點。 11.本案被告人自2017年獲取駕駛執照,多次超速,被判自費修習駕駛改進課程,被判重考駕駛執照,兩次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駕駛紀錄不良,其行為與無牌駕駛無異。他為了逃避警員截查,超速,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的路段上以時速90公里行駛,4次在多線行車交界處衝紅燈,失控撞向行人路鐵欄翻車。失控其間撞到尾隨警車,造成一道20厘米刮痕,及警車上兩名警員受傷。其嚴重程度不亞於劉耀康案。認為量刑起點不得少於2年。被告人認承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雖然危險駕駛和販運危險藥物在同一天發生,但是性質不同,考慮販運危險藥物的刑罰時沒有包括危險駕駛,考慮整體刑期後認為兩項控罪須要分期執行。 12.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有相關的交通違例罪行,即超速45公里以上,所以有關條例69A條適用。就此項控罪,考慮到被告人的駕駛態度,需要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但亦避免過長的停牌令帶來反效果,即被告人抵受不住試探而無牌駕駛,故只取消其駕駛資格6個月。停牌時間由刑滿獲釋時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因被告人仍有一自費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令及有重考駕駛執照令在身(KCS515474/2020),故不就自費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下令。 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第三項控罪) 13.任何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根據條例44(2)條除非有特別理由,再次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至少3年。本案已是被告人第3次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認為須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至4個月,同期執行。他過往交通紀錄不良,認為須要取消駕駛資格3年。條例第44(3)條訂明根據第(2)款所判的任何駕駛資格取消期間,得為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所命令的任何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期間之外所加判者。即此3年須在KTCC 2361/2021和第二項控罪的停牌令完結後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第四項控罪) 14.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本案已是被告人第3次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認為須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至4個月,同期執行。他過往交通紀錄不良,認為須要取消駕駛資格3年。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偽造文件(第五項控罪) 15.就意圖欺詐而使用一對UX 6458車牌,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3年。如上所述,認為他使用UX 6458車牌是為了逃避販運危險藥物的偵緝,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認罪扣減至2個月,同期執行。 無效行車證(第六項控罪) 16.就行車證過期,初犯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考慮到被告人初犯罰款$500。 命令 第一項控罪 監禁26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16個月,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4個月,取消駕駛資格36個月 第四項控罪 監禁4個月,取消駕駛資格36個月 第五項控罪 監禁2個月 第六項控罪 罰款$500,獲釋後14天內支付 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第三至第五項控罪刑期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 第二項的停牌時間在刑滿獲釋時開始。第三項控罪的停牌時間在KTCC 2361/2021和第二項控罪的停牌令完結後開始。第四項控罪的停牌時間由今日起計,停牌期間不得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法庭最後警告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即時監禁,所以在獲取有效駕駛執照之前,不能夠抱著僥倖之心返回駕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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