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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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8/2023 [2024] HKDC 12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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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2年12月26日,凌晨約4時12分,警員在葵青路路障截停由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HH1636,擬為他做預檢呼氣測試,查看身份證時發現他是通輯人士。 3.於本案經搜查後,警方先後在被告人的外套內袋內找到:
又在HH1636內找到:
其後,再在被告人身上檢獲一部手機、一件外套、現金$5,826及一張八達通卡。 4.被告人管有上述毒品作非法的運用途。案中檢獲的全部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約$6,840元及港幣約$366。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父母早年離婚,他與家人關係疏離。被告人向警方報稱為地盤工人,辯方指他租用涉案私家車打算做自僱司機。 6.被告人有毒癮,過往有5個刑事紀錄,共7項,大部份涉及危險藥物。他對上一㳄在2022年6月2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羈留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最後在2022年11月30日離開戒毒所。隨後因另一宗案件被通緝期間干犯本案。懲教署就本案對被告人進行尿液測試,結果顯示他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7.涉案毒品分別為可卡因和氯胺酮,當中以可卡因毒性較重,分量亦較多,辯方邀請法庭以綜合方式考慮採納4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另被告人有毒癮,警誡下亦表示有關毒品部份為自己吸食。被告人與有毒癮的朋友一起集資,由被告人購買毒品再和朋友分享。被告人不是為金錢犯案。希望法庭能給予最大減刑折扣。 判刑理由 8.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判刑指引為2至5年。上訴庭在許守城一案中就氯胺酮訂下判刑指引,販運1克以內由法庭酌情處理,1克以上至10克為2至4年。兩者中以可卡因的藥性最烈。 9.辯方援引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CACC 366 & 487/2000,就「社交販運」並沒有渉及任何商業因素是否減刑因素,上訢法庭考慮後認為原有判刑指引的下端範圍會適用於一些「社交販運」涉及少量毒品的情況,但此本身不應被視為一般性的減刑因素。 因為那些致使或延續他人濫用毒品的「朋友」與為錢而販運少量毒品的人,同樣對社會構成危險。“The “friend” who starts off or perpetuates another’s abuse of drugs, is as dangerous to the community as the commercial supplier of small quantities, who will generally traffic in drugs with those already addicted.” 10.被告人離開戒毒所不久又干犯本案,販運21小包合共載有內含6.03克可卡因的6.59克固體,1包載有0.55克氯胺酮的0.63克固體,及3個紙包分別有內含氯胺酮的微量固體,和內含氯胺酮及可卡因的微量固體。涉案毒品約價值$7,000。被告人有毒癮,那些有毒品殘餘的紙包與他有吸毒習慣相符。 11.然而本案沒有量據支持被告人與朋友集資買毒品共享,又沒有證據顯示涉案毒品中有顯著部份為自用,被告人表示明白並選擇不就此作證。辯方同意沒有證據顯示涉案毒品中有顯著部份為自用,但希望接納有若干為自用,並酌情給予扣減。 12.本案涉及兩種毒品,本席同意應該採用綜合方式處理。在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CACC 67/2019,上訴法庭在判詞第27段列出綜合方式的步驟:
13.本案中無論是數量和毒性,最嚴重的毒品為可卡因。按判刑指引,販運6.03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為46個月並以此作量刑基數。按判刑指引,販運0.55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應為13個月。兩種毒品的判刑指引及相關幅度,就荒謬測試、換算測試、及比例測試的結果:
14.考慮不同運算後,認為合理和實際的處理是將量刑基數上調1個月至47個月。販運兩種毒品本身是加刑因素,被告人剛離開戒毒所便干犯本案,就這些加刑因素再上調4個月至51個月。 15.上訴庭在 HKSAR v Choi Chun Wo 蔡進和CACC 273/2017再一次就周俊生案CACC 135/2011訂下的"自用"扣減指引,就要有多少部份毒品為自用,才適用進行討論後,重申毒品以供自用的門檻測試是指所有該些毒品(適用於攜帶毒品入境情況)或顯著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作自用。若然顯著部份的毒品真正是用作自用,可根據上訴庭在周俊生的指引,作出10至25%扣減,但非必然;因為管有毒品本身可判監禁,若然涉及潛在風險可以加刑。何為顯著部份取決於相關案情及個別案件的情況。顯然聲稱自用的份量及整體毒品的份量是重大考慮因素。上訴庭亦同時指出,即使未能通過顯著部份這個門檻,法庭仍然可以運用酌情權作出扣減,以反映有關情況。 16.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被告人有毒癮,車內發現載有毒品殘餘的紙包,此與有若干毒品為自用相符,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命令 監禁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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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