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俊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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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第二上訴人被控一項「煽惑他人作出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63(2) 條及第221章《刑事訟訴程序條例》第101I(2) 條。兩名上訴人均否認其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崔美霞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監禁5個月;第二上訴人被判往教導所。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66/2022[2023] HKCFI 8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6/2022

[2023] HKCFI 8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6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386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梁俊熹  
第二上訴人 侯羿同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3年3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23 年5月16日

判案書

A.  前言

1.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第二上訴人被控一項「煽惑他人作出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63(2) 條及第221章《刑事訟訴程序條例》第101I(2) 條。兩名上訴人均否認其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崔美霞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監禁5個月;第二上訴人被判往教導所。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期間,第一上訴人是第六被告 (D6) ,而第二上訴人則是第七被告 (D7) 。本席會繼續以D6及D7形容兩名上訴人。

3.在2023年3月17上訴聆訊時,D7因病入院,未能出席聆訊。本席遂將其上訴押後,現只處理D6的上訴。

B.  案情、爭議點及裁決理由

4.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勞泳珊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爭議點及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扼要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有關D6的部份。

B.1.  控方案情扼要

5.2020年5月13日晚上約2020時,沙田新城市廣場(下稱商場)內有一個名為「和你sing」的未經批准集結。警方到商場內巡邏。約1930時,兩名警務人員(PW3、PW4)在商場內,當時有數以百計的人士在商場內高叫反政府和反警方的口號。

6.PW3和PW4在商場內的「喜茶」店舖內 (下稱「喜茶」) 進行監視。約2049時,突然有穿黑色衣服的人衝入店內,刑事毀壞店舖內的設施。

7.隨即,PW3和PW4上前表露身份並嘗試制伏三名男子(D1、D2和控方指控是D4),但D2成功掙脫並逃去。D1被PW3制伏並其後被PW4拘捕。控方指控D3當時負責把風。[1]

8.PW4嘗試制伏D4,但D4激烈掙扎反抗,接著商場中庭的人群(包括D5和D6)衝上前來,包圍在地上的PW4和D4。PW4感到背部被踢和痛楚,和感到背部被人拉扯。PW4看到(及閉路電視拍攝到)D5在PW4身旁打開雨傘,腳有踢腳動作,踢向PW4方向。閉路電視拍攝到整個過程D6站在D5身旁。在主問時PW4從閉路電視片段指出D5踢腳的動作。及後D5用手拉起D4,最終使D4成功逃脫,兩人連同約10多人 (包括D6) 逃離現場 (D6面對的控罪5) 。

9.PW4在制伏D4的過程中右手手臂受傷,右手臂肱骨遠端內側有瘀傷及擦傷,並有輕微觸痛。

10.D5及D6於同日2210時在商場外被警方截停及拘捕。

11.D3及D4其後在他們家中被警方拘捕。

B.2.  辯方案情扼要

12.D6在審訊過程中一直有律師代表,他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13.辯方不爭議D6曾出現在PW14所指、D5及D6出現於商場錄影片段中。D6不爭議其拘捕過程,亦不爭議在其身上搜出的物品,包括P6(1)一件白色T恤、P6(2)一條灰色短褲、P6(3)一對黑色鞋及P6(4)一把格仔長遮。[2]

14.辯方指D6沒有作出任何主動阻撓PW4的動作,他一直與PW4及正在被PW4制伏的穿黑衣人士保持距離。辯方指D6的行為難以支持他曾阻擾PW4。

15.辯方認同共同犯罪的原則是參與者無須特定計劃、事先策劃或協議,可以是即興。[3]

B.3.  裁決理由

16.裁判官提醒他本人就刑事審訊的相關法律,及在作出事實裁決時,他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推論時,裁判官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4]

17.裁判官接納PW4的證供,而P8B錄影片段反映的跟PW4描述的情況吻合。

18.裁判官接受沒有證據顯示D6與PW4有接觸,但認為根據片段,在當時的混亂及有暴力事件正在發生的情況下,D6不但不離去或選擇遠離PW4及穿黑衣人的地方等待D5,反而選擇留在距離他們不足一個身位的位置。D6主動向PW4方向移前步近,期間伸出手等行為均反映他有參與的意圖。他的意圖明顯是跟D5的一致。

19.裁判官認為D6明顯有意圖參與阻擾PW4制伏穿黑衣人,因D6一直近距離站在PW4及穿黑衣人旁邊,一直觀察地上兩人及D5的舉動,他必然知悉PW4正在嘗試制伏穿黑衣人士,亦知悉D5正在參與阻擾,尤其是D5在包圍PW4後、在PW4上方作出打開雨傘、彎下身、舉腳等舉動。在D5及穿黑衣人站起轉身走時,D6亦轉身走。裁判官認為片段反映D6當時的行為明顯是在配合D5的行為,兩人有著共識而作出各自的行為。裁判官不接納D6是不知就裡隨D5離開。裁判官認為D6的行為明顯是在參與阻擾PW4。

20.裁判官認為若包圍PW4的人只想分開二人、停止二人拉扯,當二人分開後目的已達成,包圍PW4的人(包括D6)根本不需要跟隨穿黑衣人跑離現場。

21.PW4作供指他不止一次表明警員身份。人群(包括D6)衝至PW4位置,從襲擊PW4、拉開穿黑衣人及黑衣人掙脫後一眾人離開現場的行為,反映該些人的目的是協助穿黑衣人逃脫。裁判官認為上前包圍PW4 (包括D6) 的人,知悉PW4是警員、正在制伏穿黑衣人。

22.裁判官認為D6的行為足以支持他在阻擾PW4制伏穿黑衣人。他的參與不單是對PW4構成不便,而且是令PW4無法有效地制伏黑衣人,及協助黑衣人逃脫。基於對證據的評估與分析,裁判官裁定D6罪名成立。

C.  上訴理由

23.D6代表潘兆斌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基上是指裁判官錯誤作出有罪的推論: (a) 錯誤推論基礎;(b) 錯誤依賴逃避;(c) 無充分考慮對D6有利的情況;及 (d) 「參與」並非唯一推論。

24.潘大律師就截圖及關鍵片段在其書面[5]及口頭陳詞作出頗為詳盡的描述。另上訴方亦以陳詞大綱附件形式向本庭提供了列有時間及描述的共28張截圖。

C.1.  上訴理由1(a):錯誤推論基礎

25.潘大律師就關鍵片段作出以下分析:

(1)  於20:49:16時,D6從未如裁判官所說的「主動步前到更近[PW4]及[D5]的位置」[6]。反之,片段顯示另一名男子A突然向後 (即D6的位置) 退,D6很可能只是為了讓位予前者方向左退入另一店舖內。

(2)  於20:49:17時,就裁判官指的「把右手伸前到[PW4]及[黑衣人的]位置方向」[7]。D6只是以90度高伸前了他的右前臂部份。

(3)  裁判官所描述的「[D6]選擇留在距離[PW4]、穿黑衣人及[D5]不足一個身位的位置」[8] 亦不準確、略為誇大。由20:49:10時D6停步開始,D6與黑衣人之間有D5相隔着,起碼距離3個人的身位,男子A亦繼而越過D6的位置,D6於20:49:11時向後退了入隔壁商店,於20:49:16時再進一步退入隔壁商店,一直與黑衣人維持起碼1-2個身位 (即被D5和男子A隔開的距離)。

26.潘大律師指從裁斷陳述書的相關段落可見[9],裁判官曾4次提及D6步前和伸手的情況,可見她的思路是極為重點地 (如非完全地) 依賴了不實的事實基礎而作出D6參與阻撓的推斷,因此有關推斷是站不住腳的。

C.2 上訴理由1(b):  錯誤依賴逃逸為推論基礎

27.潘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所指的D6曾「逃離現場」和「跑離現場」並不完整或完全準確,因為最終D6只是跑到走廊A的另一端,然後卻繼續在一商場內出現及徘徊,在不同時間及不同位置停步觀看,最後在同一商場被警員拘捕。

28.以上情況能強烈反駁D6是畏罪逃跑的推論,如D6真的是因為干犯了罪行而逃走,理應早已離開商場遠去。

29.再者,從關鍵片段可見,黑衣人站起後除了D6和同伴以外,尚有多人有相類的逃跑反應,部分人跑至約好數米外的走廊A位置後更折返。此外,D6和同伴跑走的方向 / 路線亦完全與黑衣人不同。

30.縱觀整個情況,上訴方認為法庭不能完全穩妥地排除D6短暫 (約10秒[10]) 並且到走廊A的另一端為止的逃跑沒有任何清白的解釋,及完全排除他當刻因為沒預計到D5的行為而受驚 / 怕被牽連,或只是看到同伴 (D5) 的反應而本能地跟從的可能。

C.3. 上訴理由1(c):  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對D6有利的情況

31.潘大律師指從裁斷理由[11]和控方結案陳詞[12]可見,裁判官是引用了「基本形式」的共同計劃原則裁定D6罪成,控方的立場亦然。因此,法庭是認定D6和D5之間有協議,兩人同意各司其職阻撓警員制伏和拘捕黑衣人,並將之實行。

32.上訴方指在本案有以下情況,能反駁D6和D5之間有不法阻撓協議和D6曾參與阻撓的推斷:

(a)  D6與同伴最初只是在商場內的不同位置、漫無目的地遊走。雖然有證供顯示當日在商場內有社會運動進行,但在「喜茶」的事故發生前,現場大致正常。

(b)  沒有證據顯示D6或D5曾是煽動信息WhatsApp群組的成員[13]、或認識3名黑衣人、或一早知悉他們的不法行動。法庭理應對D6作出最有利的考量,即D6和D5事前完全不知道3名黑衣人會於相關時候在「喜茶」進行破壞。

(c)  PW4和其同僚在關鍵時刻正在喬裝顧客,有關行動必然是保密的,D6和D5完全不可能進一步預計到,當3名黑衣人破壞店舖時,會有警員當場制伏他們。

(d)  因此,對D6和D5而言,「喜茶」糾纏 / 執法事件是突發的,如非這樣,D6和D5早應步署在「喜茶」附近 (如一名身穿白衣阻撓商場保安的男子一樣[14])。顯然,D6和同伴只是剛好在附近路過。

(e)  3名黑衣人進入「喜茶」後約數秒,即20:48:51時,店外走廊A上的人士方開始注視「喜茶」方向,這顯示異常的破壞或掙扎聲音於此刻方從「喜茶」內傳出。

(f)  D6與同伴在20:48:53時於走廊B開始跑向「喜茶」,但片段顯示「喜茶」在另一走廊A,D6當時的位置與「喜茶」亦有扶手電梯相隔着,因此充其量,D6與同伴只是因為聽到聲音[15]而作出以上舉動,尚未能親眼看到或確認「喜茶」位置發生了甚麼事情。

(g)  D6把雨傘交予D5的時間是20:48:59,當時黑衣人和糾纏情況尚未在D6和D5的視線範圍內,法庭不能肯定交接是否與糾纏情況有關。交接在瞬間完成,D6和D5面對面的時間約在1秒內,沒有溝通的機會。

(h)  D6最早能看到不法 / 爭扎情況是在20:49:04時,他於20:49:09時方抵達黑衣人旁的位置。

(i)  D5抵達約同一位置時亦約在同一時間,但他沒有立即上前襲擊PW4或為黑衣人解圍,而是轉身面向圍觀者作出跳躍動作。由此可見,直到20:49:13時,D6和D5之間尚未有任何阻撓的共識,否則D5應該早已作出執行阻撓的舉動。

(j)  D6於該刻不可能從D5的跳躍動作得知或同意D5即將會上前襲擊PW4或為黑衣人解圍。

(k)  接下來,由20:49:14時至20:49:17時,D5的舉動包括打開雨傘和上前襲擊PW4均是在約2-3秒內發生,事前沒有預兆,情況電光火石。

(l)  整段期間,D6只是在附近觀望,即使曾移動身軀,亦只是向後及向左退,並不是走近PW4與黑衣人糾纏的位置。逃跑前,D6沒有作出其他動作,更說不上曾配合D5的行為。

(m)  以上種種,均是對D6有利的事實情況,顯示他不可能預見、同意或參與D5的突發阻撓作為。裁判官似乎只是側重於對D6不利和/或錯誤不實的情況而作出參與的推論,而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其他上述情況。

C.4. 上訴理由1(d):  參與推論並非唯一推論

33.上訴方指縱觀所有的證據和情況,上訴方的立場是裁判官理應不能排除D6當時只是湊巧與同伴路過「喜茶」附近,然後只是單純地旁觀PW4執法情況,期間在沒預兆下目睹了D5的不法行為。上訴方認為以上描述的可能性比其他可能性 (包括D6參與阻撓) 顯然更高。

34.上訴方強調裁判官提出D6一直靠近PW4和黑衣人,一直觀察他倆與D5的舉動[16],但她似乎忽略了,D6靠近的時間只有約10秒,觀察D5舉動只有2-3秒。

35.撇除了逃逸情況後,本案的事實基礎不足以支持法庭作出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即D6參與阻撓PW4。

D.  答辯人回應

36.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及就片段所見的情況以列表方式詳加描述[17]

D.1.   上訴理由(1)(a) 錯誤推論基礎

37.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並非沒有基礎,尤其是以下對影片內容的分析[18],從控方證物P8B(14)影片中亦可見到:

(a)  20:49:10:D6跟著D5從商場中庭跑到「喜茶」外便一直在D5側,並沒有因為現場混亂或有暴力事件發生而離開或站立於一個較遠處的位置。

(b)  20:49:11:D6沒有避開到其他位置;

(c)  20:49:16:當D5打開雨傘時D6更主動步前到更近PW4及D5的位置;

(d)  20:49:17:D6把右手伸前到PW4及穿黑色衣服的人位置方向,隨即見在他前方有一穿黑色衣服人士站起逃脫。

38.答辯人亦指出:

(a)  20:49:10:上訴方指D6和D5隔開起碼一個身位,中間有男子A阻隔,而D6則站在男子A後方,面向第3名黑衣人。D6在20:49:10視線短暫離開黑衣人。從以上陳述可見,當時D6的確跟著D5從商場中庭跑到「喜茶」外,即使與D5有一個身位的距離,仍屬於非常近的距離,廣義來說D6仍可稱為是在D5側。即使中間有男子A阻隔,從影片所見,男子A亦明顯地是參與阻擾PW4的一份子,在一開始甚至比D5向PW4及黑衣人走得更近(上訴方亦指男子A繞過D5行近第3名黑衣人並俯下)。由此可見,裁判官指D6一直在D5側,並沒有因為現場混亂或有暴力事件發生而離開或站立於一個較遠處的位置,並沒有錯誤的地方。

(b)  20:49:11:上訴方指D6在20:49:11稍微向後退了一步外,沒其他舉動。此陳述亦與裁判官指D6沒有避開到其他位置的裁定,沒有衝突。D6跟參與阻擾PW4的群眾仍處於非常近的距離。

(c)  20:49:16:上訴方指男子A突然向後(向D6的位置)退,D6隨即向左 (而非向前或向第3名黑衣人方向) 踏了一步,進入了「喜茶」旁的店舖內。即使這可能與裁判官的裁定 (即「當D5打開雨傘時D6更主動步前到更近PW4及D5的位置」) 稍微有出入,然而從影片所見,D6並沒有因眼前混亂的情況而離開現場,反而繼續駐足停留,亦只是因男子A在騷動中往後退而稍微向後移動而進入「喜茶」旁的店內,但沒有遠離現場。其實D6進入該店內後亦有向其左方 (即與騷動更近的位置) 靠近 (上訴方亦指當時D6是「向左踏了一步」而進入店內) 。基於此證據,裁判官的裁定實屬無可厚非。

(d)  20:49:17-20:49:18:上訴方指D6沒有把右手伸前,只是向右方轉身。上訴方補充指,在20:49:12-13,慢鏡下,D6右手前臂曾屈曲,但在少於一秒間放下,不見D6有踏前和其他舉動,及於20:49:13,D6右手前臂向外自然跟隨身體移動,歷時1-2秒。然而,從上訴方提供的截圖可看到,在20:49:17,D6的確有把右手伸前到男子A的左邊身旁 (紅圈示) ,即向著人群中心,PW4及穿黑色衣服的人位置方向,隨即見在他前方有一穿黑色衣服人士站起逃脫。基於此證據,裁判官的裁定實屬無可厚非。答辯人指以D6的身體語言來看,他並非漫無目的將手伸前,而是以伸手動作鼓勵其他人——尤其是他較早前已將手上的雨傘交給D5。

D.2.  上訴理由(1)(b) 錯誤依賴逃逸為推論基礎

39.答辯人不認同裁判官錯誤依賴逃逸為推論基礎。

40.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是「當穿黑衣人成功逃脫後,一眾包圍他們的人即時跟穿黑衣人逃離現場」及「假若包圍PW4的人 (包括D6) ,目的只是分開兩人,停止兩人拉扯,而不是阻擾PW4制伏穿黑衣人,當兩人分開後目的已達成,包圍PW4的人 (包括D6) 根本不需要跟隨穿黑衣人跑離現場。」[19]

41.答辯人指上訴方沒有爭議D6和同伴當時有尾隨D5在走廊A逃跑。事實上,控方證物P8B(14)影片亦顯示這情況。

42.答辯人指D6在審訊時沒有作供,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6因甚麼原因而奔跑。裁判官無須猜度D6當時奔跑的理由。答辯人亦引用案例R v Chong Kin Cheong[20]支持其論點。

43.事實上,即使是D5(而非D6)在庭上的證供指他的目的只是分開兩人、停止兩人拉扯,而不是阻擾PW4制伏穿黑衣人[21],裁判官亦公允地在考慮D6的案情時考慮到這可能對D6有利的解釋(即使D6本身並無提出),而在拒納該說法後,才確定D6逃跑沒有任何無罪/清白的解釋。換句話說,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6段的思路是「若D6等人有清白的理由,如D5指出的理由,便不需逃跑」。

44.答辯人指裁判官應已考慮了代表D5及D6的大律師陳詞中指D6及D5「份屬相識多年朋友。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朋輩結伴同行、見朋友離開而不知就裡隨行實乃可能發生之事,故不能排除D6尾隨D5離開乃有其他無罪解釋。」[22]裁判官明確表示她「不接納D6是不知就裡隨D5離開」[23]。裁判官明顯已跟從了HKSAR v Mo Siu Shing[24]的法律原則,認為D6當時逃跑沒有清白的理由,才依賴其逃逸為推論基礎。

45.答辯人強調D6及D5有與現場其他人士一樣,在逃離現場後折返,駐足觀看「喜茶」外的情況,然後再一起突然跑走(20:49:50 – 20:50:28),之後亦曾數次在警方設置了的「橙帶」位置附近從遠處觀看「喜茶」的情況(20:50:45 – 21:07:08)。由此可見,D6及D5很明顯是知悉並關心警方在「喜茶」外作拘捕的情況,此亦能證明其較早前並非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試圖分開PW4和黑衣人,其跑離現場的行為並無清白的原因。

46.上訴方指D6可能「當刻因為沒預計到D5的行為而受驚/怕被牽連,或只是看到同伴(D5)的反應而本能地跟從」[25]。如前所述,審訊時裁判官已考慮過辯方這陳詞。再者,若此屬實,D6根本不會在離開現場後再次與D5一同折返然後再一同跑走,而應該立即與D5遠離,且不會繼續與D5一同溜澾直至被捕。

47.由此可見,D6與D5明顯是一夥的,而且在案發時的目的一致,就是要阻撓PW4對穿黑衣人的拘捕。

D.3.  上訴理由(1)(c):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對D6有利的情況

48.答辯人強調由於D6沒有作供,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裁判官無須為D6想像任何對他有利的解釋。裁判官只須在作出事實裁決時,肯定其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49.事實上,從影片所見,在D6及D5和同伴到達走廊B另一端當刻(20:48:47)起已經陸續有大量人士(包括穿著熒光衣的人士)從遠處跑向「喜茶」方向,而D6及D5亦是在跑的人群中的其中二人。另外,早在20:48:59 D5已伸手向D6提取雨傘,D6亦在轉瞬間合拍地交出雨傘,可想而知當刻D6及D5必然已知道「喜茶」外有事發生並需要使用雨傘。當時在室內,他們並無合理原因在短時間內忽然需要使用雨傘。

50.誠如在審訊時代表D5及D6的大律師的陳詞中亦接納,參與者無須特定計畫、事先策劃或協議,可以是即興。[26]

51.法庭在判案時可考慮案發當時的背景,而法庭在社會事件的案件中已有多次經驗知道示威人士會用雨傘作遮掩自己或他人犯罪行為的工具(如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佩瑩及另三人[27]一案中,有答辯人在案發時打開及高舉雨傘掩護其他正在店舖內破壞的同夥)。片段顯示當時亦有其他穿黑衣人士在人群中打開雨傘(從P18B(14)影片20:49:22可見有另一名穿黑衣人士亦手持打開的雨傘)。明顯當時D6及D5兩人的目的均是使用雨傘遮掩人群作出俗稱「搶犯」的行為。

52.再者,於21:08:00 D5把雨傘交回D6,直至22:01時D6和D5一同被警方截停時,該雨傘仍在D6手上,這證明雨傘由D6擁有,而案發時D6是明知地向D5提供其雨傘供其使用。

53.D6當時不但立即向D5提供雨傘,更立即追隨D5跑向包圍著PW4和黑衣人的人群,且繼續站在極近的距離而不離開,而是待黑衣人成功逃離後才與D5一同離開。雖然D6沒有積極作出阻擾的行為,但其留在現場的目的明顯是如有需要,他可隨時提供協助,D6明顯是與其他阻擾PW4的人士 (包括D5) 有著共同目的。裁判官裁定D6有參與的意圖及他的意圖跟D5一致[28]是無可厚非的。

D.4.  上訴理由(1)(d):參與推論並非唯一推論

54.裁判官清楚知道適用的法律原則,並有提醒自己作出事實裁決時,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29]

55.基於已裁定的事實,裁判官有基礎和有權作出唯一合理推論,D6的行為足以支持他有參與在阻擾PW4制伏穿黑衣人;他的參與明顯不單是對PW4構成不便,而是令PW4無法有效地制伏穿黑衣人,協助黑衣人逃脫。[30]

E.  本席作出的考慮

5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31]。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32]

57.本席有機會在聆訊時仔細觀看所有有關片段。本席就答辯人指D6伸出前臂此動作的陳詞 (即根據其身體語言,D6是以伸手作鼓勵其他人) 有保留,但除了此範疇外,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D6與D5及另外兩名黑衣人士,明顯是在知悉「喜茶」發生了故事而奔向「喜茶」。在接近「喜茶」時,D5只是向D6伸手,D6便非常合拍、合作地將他手持的雨傘交給D5。D5隨即跑向有人被制伏的人群,D6亦尾隨,站在附近。雖然看來D6並無如裁判官所指向前移動,但他與D5 及該名黑衣人士(男子A) 的確距離甚近,況且D6從無嘗試離開。在D5及男子A施襲及「搶犯」成功後,D6亦立即尾隨D5逃跑。他們跑了不久,便在附近徘徊,不斷在不同位置觀看「喜茶」方向的情況。其後,D5亦將雨傘交回D6,最終在商場內被捕。

58.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D6不知就裡、在沒有預兆下目睹D5襲擊及「搶犯」行為,而非與D5共同行事,並非一個合理的推斷。

59.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D6與D5共同行事,D6將雨傘交予D5,好讓D5能使用該雨傘。而在D5使用該雨傘「搶犯」時,D6在近距離觀看,從而在有需要時協助D5。在D5逃跑時,D6亦立刻跟隨D5逃跑。但D6並無立刻離開事發的商場,反而是與D5一起在附近徘徊不斷觀看「喜茶」方向的情況。本席裁定D6並非一名無辜的旁觀者,而D6逃跑亦非因為清白的理由。

60.本席在上訴「重審」後,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D6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F.  總結

6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D6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勞泳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潘兆斌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黃立煒大律師代表



[1] 上訴文件冊第43頁65段

[2] 上訴文件冊85頁41段

[3] 上訴文件冊第85-86頁第42、44段

[4] 上訴文件冊第81頁第32段

[5] 書面陳詞第16段

[6] 上訴文件冊第85頁42段

[7] 上訴文件冊第85頁42段

[8] 上訴文件冊第86頁43段

[9] 上訴文件冊第85-86頁42-45段

[10] 關鍵片段的20:49:18 – 20:49:28

[11] 上訴文件冊第85-87頁, 第43-45段及第48-49段

[12] 上訴文件冊第43頁68段

[13] 控方案情和證據指顯示原審第1-4被告和第二上訴人是成員

[14] 關鍵片段20:48:36 – 20:48:46

[15] 沒有證據顯示聲音是甚麼

[16] 上訴文件冊第86頁44段

[17] 書面陳詞第2段

[18] 上訴文件冊第85頁第42段

[19] 上訴文件冊第87頁AB 第46段

[20] [1995] HKCA 122,見案例第9段:

“As was his right, the applicant chose not to give evidence. This does not advance the case against him but compelling inferences may remain unanswered and it is not the judge’s task when considering the facts put before him to imagine possible defences of which there is no evidence. By the same token it is not his task - nor that of a jury - to speculate upon the absence of possible evidence. His duty was to try the case just on the evidence before him.”

[21] 上訴文件冊第41第55-56段

[22] 上訴文件冊第55頁第36段

[23] 上訴文件冊第86頁第44段

[24] [1999] 1 HKC 43

[25] D6的上訴書面陳詞第22段

[26] 上訴文件冊第54頁第33段及第86頁第44段

[27] [2021] HKCA 1502

[28] 上訴文件冊第85-86頁第43段

[29] 上訴文件冊第81頁第32段

[30] 上訴文件冊第87頁第48段

[3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32] HCMA 30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