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昭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78/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anuary 2019.

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78/2018[2019] HKDC 1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8/2018

[2019] HKDC 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7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昭溜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1月18日上午10時1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穎琛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律師李志威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2013年左右,受害人陳群先生在香港新界葵涌石籬(二)邨石福樓外平台公園認識被告。大約2013年3月,被告與一個稱為呂先生的男子有爭執,陳先生充當「和事佬」。其後,根據被告與呂先生達成的協議,被告通過陳先生賠償港幣6,000元給呂先生。

3.2018年8月20日下午4時左右,陳先生坐在涉案公園玩手機,被告突然從後走近他,對他大叫,指責他拿了他6,000元。陳先生接著感到頸背痛楚,開始大量流血。陳先生隨後隨即轉身,見到被告手持菜刀,長約11吋,刀鋒長約7吋。被告然後再用刀斬向他左面,引致他左面流血。陳先生起身嘗試逃走,被告高舉刀,尾隨追趕。當他嘗試逃走時,他在流血和用左手直接按壓後頸傷口。與此同時,途人見到被告在高舉刀追趕陳先生,因此叫被告停手但無效,途人於是報警處理。其後在逃避被告時,陳先生在涉案公園暈倒,失去知覺。

4.同日下午4時許,警方截停被告,在被告的褲子後袋撿獲上述的刀。被告被拘捕,他在警誡下說「之前個男人話要我畀6,000鈫,谷鬼氣咪喺屋企拎把菜刀劈佢囉,我有劈佢,我認嘅」。

5.2018年8月21日,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他承認與一個稱為呂先生的男子有爭執,該呂先生要求他支付港幣6,000元賠償作醫藥費,其後被告把該筆賠償交給陳先生。2018年8月20日,被告在涉案公園見到陳先生,被告從後走近他,用菜刀斬他後頸。該刀平常是放在被告的廚房,被告斬了陳先生,因為他取了港幣6,000元,被告完全承認過失。

6.2018年8月20日,陳先生被送往瑪嘉烈醫院作檢查及治療,顯示他左眶下部位有約2.5厘米割傷,深至肌肉層,周圍有5厘米乘5厘米血腫,左眶周部位有瘀傷及紅腫,後頸有長約7厘米斬傷,深至肌肉層,露出脂肪組織及左手背瘀傷。因上述傷勢,受害人陳先生在左腔下部位和後頸的傷口作了縫合以及接受了輸血。2018年8月23日,受害人陳先生出院。

7.被告現在承認意圖使陳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8.被告現年76歲,過往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早在1982年曾干犯謀殺罪,監禁逾20多年後獲釋。但其後在2003年及2014年兩次干犯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傷,再在2016及2018年干犯有意圖傷人罪及非法傷人罪,分別被判監3年4個月及8個月監禁,在2018年7月才獲釋,但他在2018年8月便已再干犯本案。

9.李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犯案雖有預謀,但並非涉及任何周詳的計劃。被告當日在公園看見受害人,心生怨恨,被告亦曾在家中喝酒才衝動地拿起菜刀襲擊受害人,但被告並非一直窮追不捨,否則受害人或早已喪命,可幸事主現在並無因此造成任何永久的傷殘或傷害。被告年紀老邁,曾做過心臟手術,需長期服藥。被告現在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0.有意圖而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 [2011] 1 HKC 155指出,過往此類控罪被告常被判以3至12年監禁不等,視乎各案情而定。而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和背後的動機、其精神狀態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個人抑或群體行為、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性質和武力使用的程序、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的影響等等。

11.被告在本案中確實是有預謀地從家中拿取菜刀來襲擊事主,被告更斬向事主後頸及左面。該菜刀長約11吋,刀鋒長7吋,這些襲擊根本隨時可以致命,案情十分嚴重。被告無疑應也在酒精影響下才如此衝動,且並無其他人協助,或涉及任何周詳計劃,可幸受害人現在表面上已無恙。

12.就此類可予致命、使用武器的襲擊,予以5年或以上的監禁是適當的。被告過往且曾更多次干犯類同的罪行,多次涉及暴力,判刑更可予以提高。但畢竟被告年紀已不小,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以他的年紀而言,過長的監禁無疑等於終身服刑。

13.經考慮後,本席予以4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年。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3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