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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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26/2018[2019] HKDC 1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6/2018

[2019] HKDC 1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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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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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2月19日上午11時48分
出席人士: 黎淑雯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端庭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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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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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2017年9月30日晚上約9時許,受害人陳先生及其友人在新界屯門景峰花園「新輝記餐廳」用膳時,首先兩名戴著頭套男子用棍向他們襲擊,繼而被告及另一人亦是戴著頭套,但拿著牛肉刀,與受害人拿著凳作對峙,被告繼而斬向受害人,受害人用手擋及受傷。後來再有私家車到場,另有兩名同樣戴著頭套、手拿牛肉刀的人士下車,向他們襲擊,受害人負傷跑離現場及報警。

3.在對峙時,受害人以被告的身高、體型、身材及雙手手臂露出的紋身等認出被告,就是他所知道住在他附近的一名人士,繼而在認人手續中認出他就是襲擊者之一。

4.受害人驗傷,證實其右手手背有深層切傷傷口、右手中指有切傷傷口、右無名指骨折及左膝有深層切傷傷口。他在庭上作供指出,現在其右手手指在拿起重物時仍隱隱作痛等。

5.被告現年26歲,過往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4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8年2月被判往戒毒所。被告另外在2016年間曾干犯襲擊致他人造成身體傷害,被判監兩個月但緩刑。被告其後再干犯普通襲擊罪,此緩刑被執行及被判監等等。

6.蘇大律師求情指出及同意涉案案情嚴重,可幸受害人表面上現已無大的後遺症狀,並無造成永久傷殘。就此情況下,望予以輕判。

7.有意圖而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 [2011] 1 HKC 155指出,過往此類控罪被告常被判以3至12年監禁不等,視乎各案情而定。而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和背後的動機、其精神狀態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個人抑或群體行為、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性質和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等的影響。

8.本案涉及共6名戴著頭套人士,分別拿著牛肉刀及棍,向受害人等公然在餐廳內外向他們作出襲擊,明顯地是非常有計劃及預謀地行事。被告更用刀直接斬向受害人,情節非常嚴重。若非受害人當時用凳與對方對峙及用手作阻隔,繼而及時跑離現場,其傷勢可能已更為嚴重。此類極為嚴重的傷人案,法院須予以阻嚇性判刑。事實上,若非受害人有機會與被告對峙及憑其身形、外型、身材及紋身等作出辨認,被告早已逃之夭夭,無法被拘捕。此類極為嚴重的傷人案隨時可導致別人喪命,予以5½ 年或以上的監禁作判刑為適當的。但無論如何,在審訊中,被告亦同意了不少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

9.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5年監禁。此外,被告現正服刑的戒毒所命令予以撤銷(案件TMCC3137/2017)。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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