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彥宏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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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審時,本案九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 [1] 罪,其中六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原審法官」)裁定罪成,各人被判處入獄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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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04/2023, [2025] HKCA 605 原案件:[2023] HKDC 1032及[2023] HKDC 1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0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51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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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原審時,本案九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1]罪,其中六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原審法官」)裁定罪成,各人被判處入獄5年。 2.D9、D13及D20不服定罪及判罰,D7及D17不服判罰,申請上訴許可。 3.本庭在聆訊後拒絕批出許可,並駁回各人的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判決理由。 控罪 4.控罪指各申請人和其他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方案情 5.事實背景是自2019年11月11日,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理大」)。其時,理大發生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情況持續至11月18日,有人在網上討論區及不同渠道呼籲到理大附近及油尖旺區聚集,以「營救」理大內的示威者。2019年11月18日至19日,在沒有通知警務處處長的情況下,尖沙咀、油麻地及/或旺角聚集多名示威者,佔據彌敦道一帶。 6.聚集的數千名示威者穿著黑色衣物、部份戴有頭盔及防毒面具,佔據整條彌敦道的馬路及行人路、用自製盾牌、木板及雨傘設立防線、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雜物、用激光照射警方、不理會警告,拒絕散去。 7.約2326時,警方開始驅散行動,在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向咸美頓街方向及從東邊碧街向西面碧街方向驅進。示威者向北(咸美頓街方向)逃跑或由彌敦道轉入碧街近油麻地站A1出口。警方分別在咸美頓街及彌敦道交界、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東西邊碧街及彌敦道交界設立封鎖線,於約2345時組成於窩打老道和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上一個長方形的封鎖範圍。當時,警方共制服213人,當中的209人(包括各申請人)被帶到臨時羈留區。 8.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各申請人在被制服前何時到達現場、在現場逗留多久或他們的作為,也沒有任何申請人在警誡下的招認。 辯方案情 (關於D7) 9.由於D7只提出判罰上訴,相關的事項如下:D7案發時17歲,家住荃灣。警員當日從D7處檢取的物品包括一副護目鏡、一個防毒面具、一件黑色長袖外套、一條藍色長褲、一對白鞋、一支螺絲批、一副泳鏡、5支生理鹽水、2隻不同的手套、一頂黑色鴨舌帽及一個黑色面罩。 10.D7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關於D9) 11.D9就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D9案發時19歲,家住土瓜灣。2019年11月19日0227時至0236時,她被警員從碧街帶到臨時羈留區。警員從D9處檢取的物品包括一件黑色長袖外套、一條黑色長褲和一對黑鞋。 12.D9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3.D9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關於D13) 14.D13就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D13案發時27歲,家住大埔。2019年11月19日0237時至0241時,他被警員從碧街帶到臨時羈留區。警員從D13處檢取的物品包括一件灰色長袖外套、一對灰色手套、一件白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和一對黑鞋。 15.D13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6.D13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關於D17) 17.D17只提出判罰上訴。D17案發時18歲。警員當晚從D17處檢取的物品包括一副護目鏡、一件紅黑色長袖毛衣、三條黑色面巾、一卷繃帶、一對黑色手袖、一個背包、一條黑色短褲、一件黑色長袖外套和一對鞋。 18.D17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關於D20) 19.D20就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D20案發時18歲,家住荔景。2019年11月19日0227時至0236時,她被警員從碧街帶到臨時羈留區。警員從D20處檢取的物品包括一個背包、一對黑色襪、一對黑白色手袖、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對黑鞋和一條黑色長褲。另外,D20被捕時管有一張香港專上學院學生證及一件排球練習衣。 20.D20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1.D20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證人(「DW7」)作供。 22.DW7稱她與D20除了一同在某球會練習排球外,也會私下見面。案發日,DW7因社會動盪而不用上學。她相約D20晚上到培正道遊樂場打排球。DW7和D20倆打球至約2300時才更衣離開。雖然DW7家住黃大仙,但她想跟D20相處多一會,所以決定與D20步行到奧運站才各自回家。她們沿窩打老道轉入登打士街後看到前方的彌敦道混亂,所以轉入一條小巷繼續向碧街方向前進。到了碧街,DW7見到地面有火,也因催淚煙而撐不開眼睛和呼吸困難。突然有一群人衝向她們,DW7於是靠近牆邊;當她回過神時,D20已經不見影踪。DW7曾打電話給D20,但無人接聽。DW7遂原路折返,離開衝突地點,打電話給其父親,父親便乘的士在窩打老道某處接她回家。 裁決理由 23.辯方不爭議案發時控罪書所指的範圍發生了暴動,主要爭議是各申請人有否參與暴動。 24.就DW7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她作供時態度迴避、證供自相矛盾及違反常理,所以裁定她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可簡述如下:
25.就案中各被告,原審法官指出,證據顯示理大自2019年11月11日起被佔據,維持至案發日。各傳媒鋪天蓋地報導相關事件,而案發時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情況極為危險:雜物堵路、火光處處、玻璃破裂及叫罵聲不絕、現場彌漫催淚煙及濃煙。除非一個人同時失去視覺、嗅覺及聽覺,否則不會不知道發生何事。原審法官基於各申請人身處暴動範圍及考慮案中整體證據後,裁定他們均知道現場發生暴動[2],並憑藉身處現場,身穿深色衣物及帶備示威常用的裝備及/或工具,刻意鼓勵及參與暴動。 判刑理由 26.原審法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3]、HKSAR v Leung Tin Kei & Others (No 2)[4]及HKSAR v Tang Ho-yin[5]案所列的判刑考慮。 27.根據不爭的證供,當時示威者的人數超過1,500人,原審法官認為他們的行為極度暴力、投擲汽油彈到警員面前、毫無法紀。原審法官又指出,示威者的人數遠超警力,直指本案是香港有史以來其中一場最嚴重及最暴力的暴動[6]:四名警員因執法受傷、附近居民及工作人士擔心人身安全、因道路阻塞而未能行駛的小巴失去收入、公共設施和商店外牆被塗污及破壞而須花費維修。最終,原審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 28.原審法官拒納各被告所指的悔意,並認為他們的個人背景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嚴重控罪判刑時微不足道,而他們的福祉也不是判刑的重要考慮。再者,原審法官明言不接納D7有正面良好品格[7],也不認為盲目跟隨別人使用暴力是減刑因素[8]。 29.原審法官認為D7案發時17歲(判刑時21歲)和D9、D17及D20案發時18歲(判刑時22歲)均非案例所指的「極度年輕」。 30.由於沒有減刑因素,各申請人被判處5年監禁。 上訴理由(定罪) (D9) 31.D9被拒法援,親自行事,沒有存檔任何上訴理由,她亦在聆訊回應本庭查詢時確認沒有進一步陳詞。 (D13及D20)
答辯人的回應(定罪) 33.答辯人由黎靖頎高級檢控官[10]代表,反對上訴許可申請。 (D9) 34.回應沒有提出上訴理由的D9,答辯人說原審法官正確考慮了案發現場的環境,加上D9全身黑色打扮,沒有作供,整體證據足以令原審法官作出唯一合理推論:D9憑身處現場故意鼓勵及參與暴動。 (D13及D20) 35.回應D13及D20的理由(一),答辯人指多宗案例已確立,即使欠缺直接證據,環境證供的整體疊加效應和力度足以讓法庭推論申請人參與暴動[11]。反觀D13及D20的上訴理由,他們只是把基本事實切割,逐一分析,忽略了證供的一體性。 36.答辯人力陳,在本案,警方與示威者對峙45分鐘期間,火光及雷射光遠處可見、玻璃破裂及叫喊聲不絕、催淚煙彌漫,根本沒有合理正常的人會步向或逗留在如此危險的現場;而且D13及D20的衣著及裝備比鄭太君案的D6更具入罪性。D13及D20沒有在審訊時作供,原審法官沒有必要憑空想像兩人無辜身在現場的可能性。 37.回應D20的理由(二),答辯人說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DW7作供的優勢。況且,DW7承認看見窩打老道滿佈磚頭,卻仍一方面堅持到油尖旺區是安全的,但另一方面又採取迂迴、步經暴動核心的路線回家。原審法官批評DW7的證供自相矛盾,實無可厚非。 上訴理由(判罰) (D7) 38.D7由陳永豪大律師[12]代表,提出的上訴理由跟本案的發展時序相關。本案案發日是2019年11月18日,審訊由2022年6月6日開始,2022年9月14日雙方結案陳詞。法庭在2023年7月26日作出裁決(雙方結案後約10個月)及在2023年10月31日判刑(裁決後約3個月)。歸納陳大律師的陳詞,他指:
(D9) 39.D9沒有存檔任何上訴理由,亦在本庭查詢下表示沒有補充。 (D13、D17及D20) 40.D17由馬維騉大律師[13]代表,提出的理由與D13及D20的理由相近。他們指:
答辯人的回應(判罰) 41.回應D7,答辯人指出:
42.回應沒有提出上訴理由的D9,答辯人說原審法官已經詳盡考慮所有求情陳詞,並逐一分析,無可詬病。 43.回應D13、D17及D20,答辯人指出:
討論 定罪上訴
45.雖然代表D13及D20的陳大律師指沒有證據證明他們被捕前的情況及身處暴動範圍多久等事項,但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權依賴其席前整體證據的疊加效應,作出有罪推論,定罪並無不妥。 46.至於陳大律師提出「最有利推論」這點,本庭在聆訊時已指出這說法並不正確。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是,當控方依賴環境證據作出有罪推論時,法庭必須認為該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才可定罪,但法庭沒有必要為沒有出庭作供的被告構想各種可能脱罪的情況。換言之,原審法官根本無需就其席前的證據對沒有作供的D13及D20作出所謂的「最有利推論」。 47.另外,當本庭在聆訊時向陳大律師指出DW7關於離開現場的相關證供後,陳大律師同意,原審法官批評的,是DW7迴避回答關於窩打老道路面情況的問題,而非她未登上父親汽車前她父親所經過的路段。本庭認為,只要細讀有關謄本,任何合理的人也會認為DW7確實是在迴避問題。原審法官的裁斷並無不妥。 48.就沒有提出實質上訴理據的D9,本庭亦已細心考慮原審法官的裁斷。基於以上所述,本庭認為定罪穩妥,予以維持。 判罰上訴 (D7) 49.陳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沒有恰當考慮D7的更生行為,但這投訴不論以事實背景或法律原則作出考慮,都不能成立。 50.首先,D7在判刑階段從來沒有依賴這所謂更生的行為以作求情。事實上,陳大律師現時提出D7於結案及被定罪後等待判刑期間「返教會」、「做義工」、「派飯」和「反省」等行為,雖然都是正面的,但在否認控罪和涉及暴動這種嚴重罪行的大前提下,這些行為可以起到的減刑作用,可謂極為有限。 51.況且,陳大律師依賴的案例都涉及不當延誤,而法庭在判刑時,必然會將一籃子相關因素綜合考慮。故此,當陳大律師表明他並不認為本案有不當延誤又或不會以延誤作為求情理由時,他所依賴的案例對他實無幫助。 52.另外,雖然陳大律師認為D7的更生行為是由審訊完結後開始,即總共歷時一年有多,但本庭並不認同這個說法。若然D7是有真誠悔意的話,他大可選擇於裁決頒布前的任何階段,申請更改答辯,承認控罪。這顯然是最能彰顯他的悔意的做法。既然D7維持否認控罪的答辯,他的所謂更生便應以這背景考慮。因此,原審法官指「他們是經20多日的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表現與悔意南轅北轍。面對判刑才指稱後悔只是口惠而不實。」[19],並無不妥。 (D9) 53.D9同樣沒有就其判刑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據。本庭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認為判刑沒有原則錯誤,亦不屬明顯過重。 (D13) 54.由於陳大律師在聆訊時已確認撤回D13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本庭駁回其上訴[20]。 (D17) 55.馬大律師主要依賴原審法官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凱欣[21]案曾經就該被告年輕這一因素,給予四個月的扣減而指出D17的判刑,存在無法解釋的不一致性。 56.本庭並不認同馬大律師所說。 57.暴動是嚴重罪行,年輕這因素究竟能起到多大求情作用,極視乎該被告的背景及整體案中情況而定,當中涉及的是原審法官的酌情權。 58.值得留意的是,羅凱欣在該案承認控罪,而非如本案的D17般否認控罪。另外,原審法官認為羅凱欣「有正面品格」,兼且「尚算年輕」,才酌情減刑四個月,情況不能與本案的D17相提並論。 59.雖然馬大律師力陳,承認或否認控罪不應構成是否因年輕而給予扣減的分水嶺,但本庭認為,法庭判刑時必須考慮一籃子的相關因素。當一名被告承認控罪兼且犯案時年輕的話,法庭不但有基礎認為他抱有真誠悔意,亦有基礎認為這悔意加強了他可能是因年輕而被朋輩或其他事情影響下,一時衝動犯案。顯然,這些考慮未必能同樣適用於一名堅持否認控罪的年輕被告身上。 60.簡言之,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以下陳述,有任何不妥之處:
(D20) 61.就D20而言,雖然陳大律師認為他犯案時年輕(18 歲,判刑時21歲),再加上其良好背景及沒有實質作出破壞行為等可作為有力的求情因素,但相關案例已表明暴動是嚴重罪行,年輕及良好背景等所起到的求情作用,非常有限。 62.以本案暴動的暴力程度及持續性和整體證據考慮,原審法官拒絕就年輕這一因素給予扣減,純屬她的酌情權,本庭不認為適宜在本案作出干預。 全案判決 63.本庭拒絕所有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64.至於判刑上訴,由於D13撤回有關申請,本庭直接駁回其上訴。就其餘的申請人而言,本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並駁回上訴,維持原本判刑。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靖頎及檢控官江華代表 第一申請人: 由余兆明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林宛嫺大律師及余偉彥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申請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陳偉彥大律師、黃思希大律師及齊白大律師代表 第四申請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馬維騉大律師、劉偉聰大律師及柯愷欣大律師代表 第五申請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陳偉彥大律師、黃思希大律師及齊白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裁決理由書§§214至218,上訴卷宗第411至413頁。 [4] [2020] 3 HKC 659。 [5] [2019] 3 HKLRD 502。 [6] 判刑理由書§33,上訴卷宗第450頁。 [7] 判刑理由書§50,上訴卷宗第456頁。 [8] 判刑理由書§§53至54,上訴卷宗第457至458頁。 [9] 連同黃思希大律師及齊白大律師。陳大律師在原審時代表D13,而D20則由另一位大律師代表。 [10] 連同檢控官江華。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淦輝及另一人 [2023] HKCA 130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男 [2024] HKCA 4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太君 [2024] HKCA 676。 [12] 連同李宛嫺大律師及余偉彥大律師。原審時D7由另一位大律師代表。 [13] 連同劉偉聰大律師及柯愷欣大律師。三位均不是原審代表。 [14] HKSAR v Ng Ka Ki Robert & Others CACC 225/2012,2013年3月12日,未經編彙;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真 [2024] HKCA 401。 [15]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bing [2001] 1 HKLRD 844。 [16] The Queen v So Hung-lee & Anor [1986] HKLR 1049;HKSAR v Chau Ping CACC 2/2013,2014 年1月8日,未經編彙;HKSAR v Lai Ka Lung CACC 136/2005,2005年7月27日,未經編彙。 [17] 律政司司長 訴 梁子揚及另四人 [2023] HKCA 1318。 [18] 上訴卷宗第407頁S至408頁D、409頁M至Q、411頁K至P、413頁H至N及416頁C至G。 [19] 上訴卷宗第454頁M至N。 [20] 本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嘉文及另四人 [2025] HKCA 247案已指出法庭就投訴「判刑不一致」所需作出的相關考慮。陳大律師承認根據該案例所辨識的原則,他代表D13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可爭辯之處,予以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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