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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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二)及(三):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5 cases

Case No.DCCC 1145/2022[2024] HKDC 12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5/2022

[2024] HKDC 1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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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芷瑩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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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4年8月15日
出席人士: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珮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至 [3]、[8] 及 [9] 欺詐罪(Fraud)
  [6] 及 [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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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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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第一被告蔡芷瑩在本席席前承認以下控罪[1]

控罪

2.控罪(一)、(二)及(三):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

3.控罪(六)及(七):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控罪詳情

4.有關罪行(一):於2017年6月某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該些意欲購買半島酒店月餅劵(“月餅劵”)的人(“買家”)虛假地表示,(i)  她在買家支付議定款項後會促致交付月餅劵給買家,以及 (ii)  她與一名半島酒店工作的人有聯繫,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買家作出多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促致支付總額 $1,641,000,導致該蔡芷瑩獲得利益,或導致買家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5.有關罪行(二):於2017年6月某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該些意欲購買半島酒店月餅劵(“月餅劵”)的人(“買家”),虛假地表示,(i)  她在買家支付議定款項後會促致交付月餅劵給買家,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買家作出多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促致支付 $1,211,600,導致該蔡芷瑩獲得利益,或導致買家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6.有關罪行(三):於2017年6月某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黎俊德虛假地表示,她在該黎俊德支付總額 $110,000 的議定款項後會促致交付2,000張半島酒店月餅劵、300張嘉麟樓月餅劵及2,000張美心月餅劵給該黎俊德,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黎俊德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促致支付總額 $110,000,導致該蔡芷瑩獲得利益,或導致該黎俊德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

7.有關罪行(六):於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蔡芷瑩在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5-151-88-11205-1)的總額 $275,060 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該財產。

8.有關罪行(七):於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蔡芷瑩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364-1-013235-3)的總額 $1,960,490 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9.就控罪八及九,控方不提證供起訴蔡女士,相關控罪保留在法庭紀錄。

10.概括而言,蔡女士承認她合共欺詐了 $2,962,600 及清洗了 $2,235,550 的「黑錢」。

11.蔡女士在本席席前承認以下為事實[2]

(a)  在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5日期間,蔡女士干犯一連串與網上購物相關的詐騙罪行。案發期間,她曾14次向不同受害人謊稱,當受害人支付了協議好的金額後,她會將受害人所購買的月餅券,遞送給他們,當各受害人支付金額後,蔡女士並沒有將月餅券遞送給他們,最終,各受害人與蔡女士失去聯絡。蔡女士合共欺詐了 $2,962,600。

(b)  此外,蔡女士是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戶口號碼015-151-88-11205-1(「戶口1」)的唯一簽署人。

(c)  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間,戶口1有8筆以現金或轉帳形式進行的存款交易,總額為 $275,060.00。該筆款項一經存入,往往於短時間內被提取或轉出,涉及金額與存入金額相若。具體而言,合共 $274,782.41 經12筆交易從戶口1提取或轉出。

(d)  在所有關鍵時間,蔡女士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即戶口1內共 $275,060.00 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  蔡女士亦是其名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戶口號碼012-364-1-013235-3(「戶口2」)的唯一簽署人。

(f)  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間,戶口2有57筆以現金或轉帳形式進行的存款交易,總額為 $1,960,490.00。該筆款項一經存入,往往於短時間內被提取或轉出,涉及金額與存入金額相若。具體而言,合共 $1,239,285.20 經110筆交易從戶口2提取或轉出。戶口2內共 $721,757.37 遭凍結。

(g)  在所有關鍵時間,蔡女士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即戶口2內共 $1,960,490.00 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h)  在涉案期間,蔡女士合共清洗了 $2,235,550 的「黑錢」。

(i)  蔡女士共有六項刑事紀錄,當中包括詐騙、盜竊、「洗黑錢」等。

12.背景報告指蔡女士自小和母親相依為命,希望可以儘早出獄,陪伴母親。

起刑點

13.根據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干犯欺詐罪的,可被判處監禁14年。

14.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干犯俗稱「洗黑錢」罪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可被處罰款 $5,000,000 及監禁14年。

15.此外,法庭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因為被告所干犯的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及程度而決定加刑。

16.控方亦就欺詐罪要求法庭向蔡女士加刑。

欺詐罪

17.Matthew John Young v R [2018] NZCA 604,新西蘭的上訴庭列出了法庭於量刑欺詐罪時,應考慮的因素[3]

“Culpability is to be assessed by reference to the circumstances and such factors as the nature of the offending, its magnitude and sophistication; the type, circumstances and number of the victims; the motivation for the offending; the amounts involved; the losses; the period over which the offending occurred; the seriousness of breaches of trust involved; and the impact on victims.”

18.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ng Chi Kiu(江智喬)[2022] HKCU 5711,該案的被告人承認欺詐罪及「洗黑錢」的控罪。該被告透過網上招徠,在控罪1至12,合共欺詐了 $1,666,675,上訴庭指控罪1至12的量刑起點,應為監禁48個月。本席會以此作參考。

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Leung Yiu Fai)[2016] HKCU 2610,上訴人在互聯網上的不同平台,虛假地聲稱可以出售海洋公園活動的門票,該案共涉及36名受害人,受騙的金額為 $63,180。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

20.上訴庭指:

「43. 在不同案件,即使控罪相同,但因為案件的性質及犯案情節不同,判刑亦會有分別。雖然本案並非一般的違反誠信詐騙案,故不具該些罪行的嚴重性,但本案亦有其特別的嚴重性。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見 HKSAR v Liang Yaqiong & others [2009] 1 HKLRD 334、HKSAR v Wu Mudi [2008] 5 HKLRD 17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 等案)」

21.本席留意到,相較 江智喬 一案,蔡女士的犯案手法較簡單,亦不牽涉違反誠信,因此她的犯罪性較輕。

22.在控罪一,蔡女士欺詐了 $1,641,000,起刑點應為監禁42個月;在控罪二,她欺詐了 $1,211,600,起刑點同樣為監禁42個月;在控罪三,她欺詐了 $110,000,起刑點應為監禁30個月。

「洗黑錢」罪

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CACC 159/2009)上訴法庭定下量刑的原則: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e)  涉案的時間。」(第9段)

24.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CACC 335/2010)上訴法庭定下量刑的原則:

「由於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第24段)

「法庭量刑的參考因素包括:

(a)  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若法庭知悉)及法律下可處的刑罰;

(b)  被告人是否知悉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若法庭知悉)及是否知悉涉案財產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  案件是否涉及國際或跨境成分;

(d)  案件的複雜性、預謀的程度及是否有涉及欺詐;

(e)  罪行由有組織犯罪集團干犯是加刑因素;

(f)  案件涉及一宗交易或是多宗交易、犯案時間的長短;

(g)  若被告人知悉可公訴罪行的性質及知悉涉案財產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後仍繼續干犯是加刑因素;

(h)  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和他所作的行為。」(第40段)

2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CAAR 13/2010):

「清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必須予以阻嚇。判刑應主要反映涉案「黑錢」的金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其他與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次數、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的程度,以及罪行是否有組織和精心策劃。假如有證據顯示「黑錢」源自嚴重和有組織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或假如被告人有極大得益,則刑期理應上調。」(第12-14段)

「根據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 “黑錢” 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第15段)

26.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CAAR 1/2013 & CACC 35/20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第44段)

27.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 16(CACC 395/2003):

「判刑法官無須考慮可公訴罪行的性質,但如被告人知悉財產來自嚴重罪行,則會加重罪責。」(20F-22D, 22H-I)

「被告人與其合謀者或指使其進行洗黑錢的人士的關係一般而言不是減刑因素,除非被告人曾受不影響。」(24D-E)

28.在控罪六,蔡女士清洗了 $275,060 的「黑錢」,適當的起刑點為監禁12個月;在控罪七,她清洗了 $1,960,490 的「黑錢」,適當的起刑點為監禁36個月。

加刑、減刑

29.蔡女士坦白承認所有控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減刑。

30.代表蔡女士的余珮詩大律師指蔡女士已將約一百萬元歸還本案苦主(即約三分一的贓款),後控方澄清為 $1,710,944.44,本席同意此乃減刑因素;但本席不同意蔡女士將她在本案欺詐所得的約一百萬元歸還給上一件案(DCCC 145/2019)的苦主是減刑因素,因為此明顯為「數冚數」的手法,並非減刑理由;本席亦不同意余大律師指本案的苦主葉棟強先生曾啟動第三者債務人的法律程序(Garnishee Order),將蔡女士的銀行戶口內的港幣七十多萬凍結是減刑理由,因為這並非蔡女士主動償還債項,而且控方亦非常可能地會充公蔡女士以上的資產。

31.本席同意本案有延誤。根據控方提供的時序表,蔡女士在2017年9月22日被拘捕,同日她進行了錄影會面;在2018年8月28日,她被釋放,無須保釋;在2022年10月11日,她在羅湖懲教所被再次拘捕;在2023年4月4日她到區域法院進行提訊,及承認所有控罪。換句話說,蔡女士由最初被拘捕,到首次在區域法院提訊,約經過了6年半,期間曾被無條件釋放,之後再被拘捕。

32.就延誤的考慮,可見於 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2013] HKCU 2420 第37段:

“37. The seven factors identified by Buss JA, which were stated not to be intended to be exhaustive or inflexible.

(1)  First, delay is not, of itself, a mitigating factor;

(2)  Secon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has been caused by difficulties in detecting, investigating or proving the offences committed by the offender, and the period of the delay 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3)  Thir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is caused by the offender’s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with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but the offender’s reliance on his or her legal rights is not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for this purpose;

(4)  Fourth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results from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cluding delay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 or a co-offender exercising his or her rights; for example, interlocutory appeals and other interlocutory processes

(5)  Fifthly, delay may be conducive to the emergence of mitigating factors; for example,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made progress towards rehabilitation or other circumstances favourable to him or her have emerged;

(6)  Sixthly, delay (not being delay of the kind described in the second, third and fourth guiding principles)  will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a)  the delay has resulted in significant stress for the offender or left him or her, to a significant degree, in ‘uncertain suspense’; or

(b)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adopted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he or she would not be charged, or a pending prosecutlon would not proceed, and the offender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on the faith of that expectation.

(7)  Seventhly, delay caused by dilatory or neglectful conduct by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may result in a discount of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imposed on the offender, if the court thinks it an appropriate means of marking its disapproval of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33.本席同意以上的延誤是有效的求情因素。

34.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來加重蔡女士的刑罰。余大律師對控方所提交的Ng Pak Wai, Victoria及歐陽校英的證人供詞並無爭議;她陳詞指歐陽總督察的供詞,只提供了2015至2021年網絡購物詐騙的資料,並沒有提及2022至2023年的情況,她認為控方沒有提供足夠資料讓本席考慮網絡購物詐騙案於2022及2023年的趨勢是平穩、上升或下降。本席認為綜合吳高級督察及歐陽總督察的供詞,明顯可見,網絡購物詐騙的案件越來越普遍,犯案數字一直在上升;亦嚴重的損害了社區。

35.梁耀輝 一案,原審法官就一宗網絡購物欺詐案的判刑調升三分一,上訴庭指:「原審法官的三分一加刑,不屬對申請人仁慈的處理方法,但亦非不合理至本庭要干預。本庭更應強調,如同類案件的普遍性繼續增強,法庭甚至會考慮超過三分一的加刑幅度。」[4]

36.本席認為就控罪一、二及三,對蔡女士加刑三分一是合適的。

總刑期

37.控罪一的起刑點為監禁42個月,控罪二的同樣為42個月,控罪三的為30個月;本席因應控方就第 27 條的申請,而將以上控罪的刑期上調三分一至監禁56個月、56個月及40個月。

38.在扣減三分一及向下捨入(round down)後,控罪一的刑期為監禁37個月,控罪二的為37個月,控罪三的為26個月。

39.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控罪二的監禁26個月及控罪三的監禁26個月,應和控罪一的同期執行,因此控罪一、二、三的刑期合共為監禁48個月。

40.控罪六的起刑點為監禁12個月,控罪七的為36個月。經三分一扣減後,分別為監禁8個月及24個月。本席再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認為控罪六的8個月應和控罪七的同期執行,因此控罪六及七的合共刑期為24個月。

41.江智喬 一案,上訴庭指:

“42. We accept Ms Chan’s characterisation of the three different sets of charges, namely fraud (Charges 1-12); money-laundering (Charges 14-15); and fraud (Charge 13). Having done so, the Judge ought to have considered whether any of the charges merited consecutive, or partly consecutive, sentencing before going on to address the final issue of totality. In our judgment, it was wrong to have made all of the sentences concurrent with each other in this case.”

42.本席考慮整體案情,蔡女士清洗的「黑錢」均源於她干犯的欺詐案,本席認為控罪七的監禁12個月,與控罪一的監禁同期執行是合適的。

43.蔡女士的總刑期為監禁60個月。

44.在考慮完蔡女士的總刑期後,本席再進一步考慮蔡女士的其他情況。

45.控辯雙方確認,蔡女士合共將 $1,710,944.44 贓款歸還予苦主,當中有約一百萬是蔡女士主動歸還,其餘是苦主透過法律程序取回。本席同意以上為減刑因素。

46.余大律師亦呈交文件,顯示蔡女士在羈押期間,有報讀課程,裝備自己。本席審閱有關該些課程的證書,認為該此課程都是一些相對簡單,學習時數較短的課程,本席認為勉強可以符合 趙志榮 案所列的第5項條件。

47.然而本席最關注的,是本案的延誤。本席之前已列出本案的時序表,本席尤其關注蔡女士在2017年9月22日被拘捕後,在2018年8月28日被無條件釋放,無須保釋,在2022年10月11日再被拘捕,及在2023年4月4日在區域法院承認所有控罪,相隔約6年半外;另外因本案她自願還押了約有18個月。

4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ung Yui Ming(梁銳明)[2024] HKCA 562(CACC 30/2023),上訴庭認為延誤是個有力的減刑因素,並將上訴人的刑期扣減到一個可以讓他即時獲釋的刑期。

49.本席整體地考慮蔡女士的情況,包括案件已延誤了一段長時間;期間她曾被無條件釋放後再被拘捕;她又主動償還了一部份贓款及主動被羈押了約18個月。

50.本席認為整體而言,緩刑是個合適的選項,因此就控罪一、二、三、六及七,本席判處蔡女士監禁2年,緩刑3年,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年,緩刑3年。

(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詳情見控罪書

[2] 詳情見針對蔡女士的案情撮要

[3] 見第44段

[4] 見第5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