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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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7/2023 [2024] HKDC 9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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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7(a)條。 案情 2.2021年3月15日約0450時,羅炳威先生致電999,報稱在香港仔東勝道7號外受了傷。羅先生在姨甥吳浚源先生陪同下到醫院接受治療。羅先生的傷勢為腹部右上象限發現一處6厘米割傷,橫結腸有一小段外露。醫生鑑於羅先生傷勢的嚴重程度,向警方報案。然而,吳先生拒絶回答警務人員的提問。羅先生於2021年3月22日出院。 3.案發地點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本案事件,片段顯示2021年3月15日0459時,羅先生及吳先生與被告在案發地點打鬥,其間被告右手拿着一件看來是刀的物件。羅先生及吳先生對被告又踢又打,導致被告跌倒地上。被告在激動之下向羅先生腹部位置揮動右手中物件,吳先生則不停拳打被告。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出現,制止上述打鬥。被告之後離開現場。被告手中物件並未尋回或檢獲。 4.羅先生、吳先生及被告分別於2021年3月15日、2021年3月22日及2021年3月25日被拘捕。 5.羅先生及吳先生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其後於2022年10月12日被判處監禁4星期,緩刑12個月。 求情陳詞 6.被告現年61歲,獨居。被告有3段婚姻。他與首任妻子育有2名兒子,但沒有與他們聯絡。被告任職廚房散工,每月收入約14,500元。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7.求情信及相關文件顯示被告熱心公益,工餘時間會參與社區義工活動。 8.辯方指被告在2019年年初任職廚房替工時,認識了羅先生。羅先生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在案發時,羅先生總共欠下被告10,000元。之後,被告多次要求羅先生還款,但不成功。 9.2021年3月14日,被告在晚上致電羅先生追討還款。當時,被告飲了3支啤酒,而羅先生說沒有錢還,並用粗言穢語駡被告。羅先生叫被告到被告居所附近公園談判,並表示會“帶幾個人來”。被告當時認為羅先生會對他不利,所以帶了生果刀防身。 10.2021年3月15日零晨時份,被告到達案發地點便看見羅先生與吳先生向他行過來,並且大聲用粗口駡被告。當時被告恐防二人會打他,於是拿出生果刀,並叫二人不要接近他。羅先生及吳先生沒有理會被告,並打被告。在混亂間,被告手中的生果刀刺傷了羅先生的腹部。 11.辯方指被告實在是原本的“受害人”,因為他借了10,000元予羅先生長達1年多,但羅先生不但沒有還款,還表示會“帶幾個人來”與被告談判。辯方亦指羅先生及吳先生較被告年輕及強壯,被告帶了生果刀防身是可以理解。 12.被告明白他的還擊是不合比例。但辯方指被告並非有預謀要傷害羅先生。辯方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低於3年的量刑起點。 13.最後,辯方指被告早於2021年3月被拘捕,在同年9月被無條件釋放。他在2023年5月再被拘捕,這案件對被告造成莫大的心理壓力。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上原因,予以輕判。 判刑 14.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的罪行,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一般刑期由3至12年不等。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CACC 317/2012 指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1]:
15.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2]。 16.在本案,被告單獨犯案,涉及使用可引致嚴重傷害的刀。被告帶着刀到案發地點作防身之用,即顯示若有需要,他會用刀還擊。本席接納被告並非打算主動襲擊對方。被告是首先被對方襲擊而用刀還擊,但他的還擊超越了適當的武力。可幸襲擊對羅先生沒有造成永久的傷害。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及求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6個月監禁。此外,考慮到被告本應是“受害人”及他熱心公益,本席酌情給予2個月的扣減,刑期下調至24個月監禁。 17.本席參考了控方提交關於本案檢控的時序表。如辯方指,基於本案涉及要檢控羅先生及吳先生後才可檢控被告,即使本案不涉及不合理延誤,被告仍因事情的發展在這兩、三年間面對極大壓力。本席就此酌情給予2個月的扣減,刑期下調至22個月監禁。 18.因此,就這控罪,被告被判處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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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