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菅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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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刑理由書只關乎第二被告,同案兩名被告已在較早前被判入勞教中心。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084/2021[2023] HKDC 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4/2021

[2023] HKDC 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菅玉威 (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3年1月4日
出席人士:  莊君如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利琛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JWC Solicitors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Conspiracy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訴全部被告) (against all accu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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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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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判刑理由書只關乎第二被告,同案兩名被告已在較早前被判入勞教中心。

2.本案的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a)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一)。

3.第一被告亦被加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 (1)及(2)  條。

12月5日的聆訊

4.三名被告出席了2022年12月5日的答辯聆訊。當天只得第二被告沒有法律代表,於是本席向第二被告確認以下事項:(i)他曾於2021年12月14日的提訊向法庭申請把案件押後,讓他可尋求法律援助;(ii)  2022年2月9日,第二被告仍然沒有法律代表,他在提訊中申請押後,再度獲批;(iii)  2022年4月21日,第二被告同樣沒有法律代表,但表示他將會認罪。法庭遂把案件押後至12月5日進行答辯聆訊。

5.本席又向他解釋法律程序。第二被告此時向法庭申請押後(“有關申請”),原因是他想再次申請法援。經查問後,本席得知第二被告過去接近一年,因工作十分忙碌,只是曾經致電法援作出一些申請法援的查詢,但事實上他沒有任何具體行動。另外,案件已進行數次提訊,法庭已給予他充份時間尋求法律意見和協助,他又曾表示認罪。經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拒絕有關申請。

6.三名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在聽取各被告求情之後,本席下令替第一和第三被告索取教導所、勞教中心和更新中心報告,以及替沒有法律代表的第二被告索取背景報告,並把判刑押後至12月23日。

2022月12月23日的聆訊

7.2022年12月23日,第二被告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的利大律師代表。他申請把第二被告的判刑押後,原因是第二被告正接受隔離令,不能出席是次聆訊,申請獲批。

8.當天,本席判處案發時只有1 6歲零3個月的第一被告,和15歲的第三被告進入勞教中心。

案情

9.本席不打算重復案情(詳細案情於年12月23日的判刑理由書中已交代)。

10.簡單來說,2021年2月20日深夜時份,警方在銅鑼灣謝斐道進行反罪惡巡邏。第一及第二被告見到警方便朝相反方向急步行走,且不時向後望。二人突然奔跑,最終被截停。

11.第一被告當時管有一支44厘米長、無電池的電筒 (“電筒”)。他在警誡下承認受第二被告指示,打算用電筒來打人,事成會得到報酬。

12.第二被告被拘捕,罪名是「串謀傷人罪」。在警誡下,他承認收了"佳哥"1,000元,與第一被告到銅鑼灣用鐵棍打一個叫蘇厚林的人「蘇」,而佳哥指使他打斷「蘇」的手腳。

13.經調查,警方發現第三被告涉及本案。他於同日晚上被捕。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第一被告叫他在銅鑼灣打人,他於是前往銅鑼灣,見到警方便離開。

14.警方與第一和第三被告分別進行錄影會面,他們各自作出招認。

15.至於第二被告,他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承認包括以下各項:

(a)  他與第一被告及佳哥相識約一個月;

(b)  2021年2月19日晚上11時,佳哥指使他把「蘇」打到甩牙,因為「蘇」追佳哥的女友。佳哥即時支付他1,000元,又給他「蘇」的電話號碼;

(c)  他招攬第一及第三被告,以完成佳哥的指示;

(d)  他收取1,000元當中的500元,第一及第三被告則各收取港幣250元;

(e)  第一被告負責打「蘇」;他自己負責拍攝襲擊過程;第三被告則陪同他們,並沒有特定任務;及

(f)  他致電「蘇」,「蘇」提議在崇光前門與他們見面。不過,他們到埗後,「蘇」沒有接聽他們的來電。不久,他被拘捕。

16.警方找到「蘇」,他說了一些事情包括:

(a)  2021年2月19日下午3時左右,他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來電,要求當晚10時30分在崇光門外見面,商討有關他的女友的事情;

(b)  他相信女友出軌,而來電者就是第三者;

(c)  他如約於晚上10時30分至45分在崇光門外等候,但沒有人出現,於是離開;及

(d)  他不認識叫"阿佳"的人。

刑事定罪記錄

17.第二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 2016年10月27日因盜竊罪已被判入更生中心;2017年6月26日,他沒有返回更新中心而被判入教導所。

求情(第二被告)

18.利大律師求情時指,第二被告現年24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第二被告現時無業,與母親和阿姨同住。他成長坎坷,與家庭疏離。他的父母是泰國人,二人沒有結婚,母親誕下他和他的哥哥。父母在第二被告兩歲時離異,至今與父一直沒有聯絡。另一方面,由於母親不穩定的生活方式以及有毒癮,未能照顧兒子,導致第二被告自三歲起便入住社會福利署提供的院舍和在寄養家庭中生活。其後在他11歲時,社會福利署署長更成為他的法定監護人。

19.利大律師形容第二被告現感後悔,亦在還押期間作出深切反省,決心和不良朋友割席。

20.利大律師援引下述三宗案件: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CACC 2/2012,上訴法庭指出:

「16.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

17.誠然,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8.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b. 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 上訴法庭指出判刑可以考慮的因素包括:一,襲擊的程度;二,襲擊背後的動機或原因;三,施襲者當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況;四,施襲行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五,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六,使用武器的種類;七,暴力的程度以及襲擊的持續性;八,受害人的傷勢;九,襲擊帶給受害人及其親近的人的影響。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原審法官援引辯方呈遞澳洲昆士蘭上訴庭案例R v Fisher [2008] QCA 307 指,在這裏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再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21.最後,利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犯案時年僅22歲,過往沒有與暴力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明白一段長時間的監禁式刑罰是不能避免,而且本案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可幸的是,警方於襲擊前已經拘捕一眾被告,因此沒有人受到實質傷害。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讓他盡早出獄,照顧家人。

背景報告內容

22.背景報告除了顯示上述第二被告的背景之外,也描述他過往一直保持著一種寬鬆的生活方式。他的自控能力差,升上中學後,表現出更多的行為問題。他與有黑社會背景的同齡人混在一起,並開始吸食毒品。

23.他因干犯了盜竊罪,最終被判入教導所。他現在還有一宗管有危險藥物未決的案件,警方正在調查。

判刑

24.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求情陳詞和所援引的案例。就涉案控罪,上訴法庭沒有頒下任何量刑指引,每一宗案件的判刑都取決於該案的案情,而本案的案情有其嚴重之處。

25.首先,控罪一的性質本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26.就案情而言,控罪一涉及三名被告共同犯案,而非一人單獨行事。而第二被告承認受佳哥指示招攬同案另外兩名被告。以他們三人而言,第二被告相對是主腦。他犯案時22歲,是一名成年人。相反,第一和第三被告分別是16歲零3個月和15歲,還未滿18歲。第二被告就是利誘比他年輕的人去犯法,茶毒年輕人。

27.另外,當日他們是在有預謀、有計劃的情況下犯案。第二被告承認於案發日前一天收到指示要打「蘇」,案發日亦帶同武器準備施襲。他又承認與第一被告到銅鑼灣用鐵棍打「蘇」。他們同被警方截停時,警方發現第一被告藏有武器,一支44厘米長的電筒。第二被告必定知道這支電筒有一定重量 (見: 證物相片),並使用時可發出的「威力」。

28.他得到的指示是「打斷蘇厚林手腳」、「把蘇打到甩牙」。這個要「打斷他人手腳」的計劃本身是殘酷和駭人的。他清楚知道需要對「蘇」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而不是普通襲擊,還需要拍攝整個襲擊過程向佳哥交代,令受害人不單承受皮肉之痛,還承受心靈壓力。

29.還有,第二被告和另外兩名被告決意執行計劃,先到達「蘇」的住所,找他不遂,繼而去「蘇」工作地方找他。他並不是因為與「蘇」有私人恩怨,又或因為「蘇」曾對他們做過任何惡意行為,因而找他報復。當然這樣做絕對不正確。但是次事件,他們在「蘇」沒有挑釁的情況下犯案,純粹只為報酬而犯法,這更反映他們的惡行。受害人沒有受到實質傷害,有賴警方有效的反罪惡巡邏行動,並機警地留意到各被告形跡可疑,及時阻止了這宗駭人的傷人案件,否則「蘇」以寡敵眾必然受到嚴重傷害。

30.本席明白第二被告身世坎坷,成長過程缺乏父母照顧和教導,也未能在健全的家庭中和感受到親情的環境中長大,但這些非有效減刑因素。

31.毫無疑問,本案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也須反映公眾人士對此罪行的厭惡。

32.本席留意黃祿壽案,上訴法庭指一般以3年至12年的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33.經整體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案情和他的個人背景,本席以27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因第二被告認罪給予他三份之一刑期扣減,判監18個月。

34.除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第二被告被判入獄18個月。

35.本席希望第二被告能在獄中努力學習,勿枉費青春。出獄後,以認真和堅持的態度辛勤工作,潔身自愛,斷絕與損友交往。

( 王詩麗)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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