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偉基

Case No.DCCC 299/2023[2024] HKDC 6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99/2023

[2024] HKDC 6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偉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24年 4月17日
出席人士:  盧敏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凱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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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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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承認案情

2.在所有關鍵時刻,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於新界元朗公庵路白沙村的一個地段經營一間維修汽車的車房(“該車房”),而被告人則在該車房旁邊的另一個車房工作。

3.2022年9月19日約晚上8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聯同一名承辦商(“控方第三證人”)前往該車房視察裝修工程的進度。隨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與被告人討論泊車位及被告人的狗隻的問題。

4.討論期間,被告人情緒變得激動,向控方第一證人揚言:「我唔會斬死你,但可以打跛你隻腳」。此時,該車房業主夫婦嘗試調停,但被告人的情緒依然激動,並從自己工作的車房拿出兩支鐵通。

5.其後,被告人在各控方證人面前打電話,向通話的一方說:「依家即刻帶人過嚟,擸埋架餐」,被告人之後便離開現場。

6.大約5分鐘後,被告人帶領三名戴著口罩和手持武器的男子(“在逃人士”)返回現場。該三名在逃人士的其中一人手持一支長約50厘米的鐵通,而另外兩人則各手持一把長約40厘米的牛肉刀。

7.被告人隨即指著控方第一證人說:「係呢個肥仔喇」。被告人跟著用左手箍着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將他拉出室外的位置,而其他在場人士則上前嘗試勸阻及分開兩人。糾纏期間,其中一名在逃人士用牛肉刀刀背拍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一下,另一名在逃人士則用鐵通在控方第一證人頭部的同一位置打了一下,令控方第一證人感到暈眩,頭破血流。

8.控方第二證人見狀後報警求助,所有在逃人士立即離開現場,被告人則留下。同日約晚上10時25分,警方以「串謀傷人」罪拘捕被告人,他警誡下保持緘默。

9.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理。經診斷後,證實右頂骨位置有一道4厘米裂傷,需要縫合治療。他於同日出院。

輕判請求

10.被告人現年45歲,已婚,接受至小學的教育程度。他案發時是一名汽車維修員。從醫療報告及覆診紙可知,被告人的太太患有抑鬱症,而現年15歲的兒子則有自閉症和過度活躍症。

11.被告人過往有16個案底,共30項定罪紀錄。他自1993至2009年有26項定罪,包括自稱三合會成員、使用暴力、涉及不誠實罪行的盜竊、入屋犯法、搶劫及使用虛假文書等,大部份都被判監,刑期最長為4年。辯方指,被告人當兒子於2009年出生以後,洗心革面,努力工作,直至2020年才有4項涉及交通的定罪,當中一項是管有虛假汽車文件罪,被判監7個月,其餘則罰款了事。

12.辯方又指,被告人與受害人的車房自2022年8月開始成為鄰居,他們一向就泊車阻礙大家出入的問題有所爭拗。案發當天,被告人因生意欠佳,借酒消愁,受酒精影響下犯案。他現在深感懊悔,而受害人沒有遭受極為嚴重的身體傷害。事件亦最終導致其車房破產。

量刑

13.上訴法庭雖則沒有就「有意圖而傷人」罪訂下量刑指引,但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CACC 2/2012中有以下的觀察:

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 [1]案件)。

誠然,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有意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14.另外,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CACC_112/2013中,再次重申量刑時的考量:

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1) 襲擊的預謀程度;(2)襲擊的背後動機;(3)襲擊者的精神狀態;(4)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6)使用的武器性質;(7)武力使用的程度;(8)受害人的傷勢;(9)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讉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三)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 在公眾地方作案;(五)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 事主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CACC 380/2013 (未經彙報),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15.本案中,被告人與受害人的爭吵源自雙方各自經營的車房業務,所引起的泊車問題。香港地少人多,就使用土地的爭拗時有發生,只要雙方稍為忍讓及包容的話,紛爭可以得到解決。可是,被告人選擇以糾黨的方式向受害人進行施襲,這完完全全是一個報復的行為。本席認為,公眾合理地期望報復的人會受到嚴厲的懲處,以防止其他人仿傚,以暴力去回應爭執。因此,本席認為有強烈的公眾元素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16.被告人於爭吵期間已經出言恐嚇,聲言會令受害人遭受嚴重的身體傷害,接着更在眾人面前致電,召集人馬帶同武器到來。被告人毫無疑問是整個事件的主謀,明目張膽地號召其他人糾黨犯案,行為目無法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犯案手法有三合會社團行事的影子。雖則沒有證據指向本案與三合會有關,本席亦不考慮被告人先前與三合會有關的定罪,但是,被告人召集兇徒帶同武器進行報復的行為,儼如一般三合會的行事作風,此等犯案模式要以嚴峻的判刑去懲處,以儆效尤。

17.本案涉及使用鐵通與牛肉刀,明顯地這些武器不但可以造成身體嚴重的傷害,甚至是可以致命的。可幸的是,在場的其他人士出手勸阻,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再者,襲擊是針對受害人的頭部,身體脆弱的部位,情節嚴重。無論如何,受害人沒有遭受較嚴重或永久的傷害實屬幸運。這只不過是本案不具備加重罪責的因素,並非減刑的理由。

18.至於辯方力陳,被告人受酒精的影響下犯案。本席認為,被告人決非因酒醉而一時衝動或情緒失控下犯案。被告人於爭吵期間已表明傷害受害人的意圖,被告人透過電話召集兇徒之後離開了現場約5分鐘後折返,他有時間冷靜下來,但他卻一意孤行,決心去教訓受害人。假設被告人因酒精而導致自制能力減弱而犯案的話,被告人更加不會因為自招的酒醉而獲得減刑,他明知而為之,屬咎由自取。

19.作者於 “Cross & Cheung -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中引述了案例後指:

當酒精與干犯罪行有關的話,被控人不能期望自招的酒醉會變成有利的因素。」(非官方中文譯本)[2]

20.本席考慮了整體的案情,以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後,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刑期因被告人認罪的答辯下調至32個月。至於被告人妻子與兒子的狀況,被告人犯案之前理應顧及家人的處境,況且,以被告人過往的案底,他必定深明犯法的後果。是故,本席不認為他的家庭背景是減刑的理由。

21.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就「有意圖而傷人」罪被判監32個月。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Yuen Wai Kui (袁偉渠),unreported, CACC 280/2004

[2]  英文原文 “[30-41] When alcohol has contributed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an accused cannot expect to turn to his advantage his self-induced intoxication: Attorney General v Lee Kui-man [1997] 1 HKLRD 576, 579, [1997] HKCU 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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