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桂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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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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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2/2023 [2024] HKDC 16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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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在2023年5月2日晚上23時49分左右,被告人在長沙灣副食品批發市場的一個菜檔外與一名男子(以下稱為「該男子」)爭執後,演變成雙方打鬥。受害人與一些途人目擊上述打鬥後,把被告人和該男子隔開。被告人隨後離開該菜檔,到了市場的另一位置。 3.數分鐘後,被告人手持一把約17厘米長的生果刀跑回菜檔,衝向受害人方向,並用該生果刀斬了受害人的腹部一下。受害人被襲擊後,後退到菜檔附近的大路。其後被告人在途人協助下被制服。 4.案件經報警處理,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他在警誡下表示因受害人欺負他,故此他用刀插受害人。其後被告人在警誡會面期間聲稱他當時喝了一些酒,準備到菜檔附近找朋友,在途中碰上該男子。由於他與該男子在以往有積怨,雙方發生打鬥。他亦表示涉案的生果刀是從菜檔旁邊的攤檔取得。他認為受害人與及該男子一起欺負他,亦認為在案發時受害人曾向他施襲,於是決定用刀襲擊受害人。 5.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包括以下:—
6.受害人在2023年5月3日進行緊急手術後, 被送往深切治療部進行觀察。他的情況保持穩定,並在2023年5月3日轉往普通病房。在2023年5月8日受害人出院,並於2023年6月1日及2023年6月29日複診。 認證經歷口供及辯方陳述的被告人背景 7.被告人現時45歲,未婚。被告人的父親現時75歲,母親69歲,兩人均已退休及居於內地。他是內地居民,教育程度為小學五年級。來港前他是一名漁民,收入不穩定。他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在案發不久(即2023年5月8日)就1項與本案不相類同的違反逗留條件罪被定罪。就該案被告人因違反逗留條件被帶上法庭並獲法庭批准擔保後,於2020年12月10日至2023年5月2日期間棄保潛逃,並在2023年5月2日於該案的擔保下干犯本案。 8.辯方在求情時表示被告人有悔意及認罪,節省法庭的時間和資源。他在2016年以旅客身份合法來港,在旅遊簽證到期後逾期居留,依靠朋友的經濟援助過日。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承諾不會再來香港,重犯機會低;而且受害人的傷勢不算非常嚴重,雖然曾在深切治療部留醫,但只是留院5天,沒有資料顯示事件對他造成永久傷害。 9.辯方在求情陳詞中亦陳述,被告人在案發前的一至兩年間於相關地點工作時,多次被受害人、該男子和其他有黑社會背景的人士欺負,表示要毆打被告人。辯方在庭上表示撤回在書面陳詞內提及當日被受害人挑釁下干犯本案。辯方亦撤回在補充書面陳詞中提及被告人說以為受害人是該男子而向受害人襲擊的說法。 10.此外法庭認為,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被告人和該男子在案發之前的互動,並非如辯方所述是該男子毆打被告人,應該稱為被告人先行向該男子動手,演變成互毆,而在過程中被告人不敵該男子。 11.法庭從錄影片段中觀察到以下情況:—
12.從以上所見,不但受害人沒有向被告人「先動手」,反而是被告人分別向該男子及受害人在不同時段先行作出襲擊的行為。故此法庭認為被告人干犯本案並非是由該男子或受害人的挑釁引致。 13.本席認為被告人既然在235143斬傷受害人之前,已經向該男子及受害人主動作出襲擊,而在235006與黑衣男子遠離涉案菜檔外,被告人早已停止暴力行為,過程中一直有第三者嘗試緩和緊張情況,被告人亦有充足機會冷靜。被告人其後持刀返回現場,向受害人再次作出襲擊,明顯並非受該男子挑釁犯案。 相關案例 14.本席考慮了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該案同樣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上訴庭提及就這種控罪,量刑與案情息息相關,一般的量刑基準從3年至12年不等。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對公眾人士及被告人的阻嚇因素,以及對使用暴力予以譴責。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預謀的程度、作出襲擊的理由或動機、被告人在作出襲擊時的精神或心理狀態、被告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被告人是否單獨行事、所使用的武器種類、使用的暴力和持續程度、造成的傷勢、以及襲擊對受害人和他身邊的人之影響。 辯方呈上的案例亦有相類似的說法。 15.此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CACC 380/2013 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判刑考慮 16.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本案案情,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呈遞的案例,以及所有求情理據。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是在本案發生後,並與本案不相類同,但被告人在案發時就該案棄保潛逃,並在該案擔保下干犯本案,屬加刑因素。 17.本席接納本案的預謀程度不高,被告人是在與該男子的打鬥數分鐘內,於附近的菜檔拾起本案之凶器。本案的襲擊使用了危險程度頗高的武器,即一把17厘米長的生果刀,刀頭呈尖型,刀鋒上有一些小鋸齒,手柄有防滑的波浪形設計,可輕易用作近距離割傷或插進人體。雖然襲擊只是瞬間發生,但正因事出突然,被告人突然從另一處衝出,快速跑往受害人面前立即作出襲擊,令受害人無從躲避,致造成嚴重傷勢。本案的嚴重之處亦在於襲擊出於報復,必須嚴懲。 18.本席不能同意辯方所述傷勢不算非常嚴重。法庭認為並不需要再次重複受害人的傷勢情況,而受害人亦須進行緊急手術,若非治理及時,後果不堪設想。法庭只能接納,在受害人為內地人及已經離境,不能向他了解最新的身體狀況,故此只能憑藉現有的醫學報告,當中沒有顯示受害人受到了永久的身體傷害,以及他十分幸運地在非常嚴重的傷勢下,能夠在逗留深切治療部及醫院不算長的時間後出院。 19.此外,法庭考慮了被告人表示當時喝了一些啤酒,但辯方確認被告人當時清楚知道自己所做何事。法庭認為,這並非求情理據。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喝酒,即使引致自制能力降低而干犯嚴重控罪,實屬責無旁貸,咎由自取。 20.除了上述提及被告人在擔保期間犯案外,本案亦有其他的加刑因素,包括被告人為襲擊事件的主腦,被告人並非於挑釁下犯案,以及襲擊發生在相當多人進出的菜市場之公眾地方。 21.法庭亦認為,被告人在被捕後與警方合作並非求情因素,只能說是沒有誤導警方之加刑因素。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在眾目睽睽下犯案,亦有閉路電視鏡頭拍攝犯案過程,凶器被尋回並沾有血漬,證據確鑿。 22.本案控罪並沒有任何量刑指引,上文提及的案例之3至12年量刑基準只屬參考,每宗案件均有個別的特殊案情,法庭並非必定採納最低的3年監禁刑期為量刑基準。 23.基於以上因素,法庭採納4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在棄保潛逃數年及擔保期間犯案,必須加刑3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故獲得1/3減刑折扣,被告人被判處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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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