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呈昊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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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在本案一共提出3項控罪,共有5位被告。第一項「暴動」罪針對5位被告,指他們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 (1) 及 (2) 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10月7日,在香港新界屯門港鐵兆康站及輕鐵兆康站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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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6/2021[2022] HKDC 14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2021

[2022] HKDC 14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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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雷呈昊 (第二被告)
  黃健進 (第三被告)
  陳朗婷 (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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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7日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帶領葉箐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潘兆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 (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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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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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控方在本案一共提出3項控罪,共有5位被告。第一項「暴動」罪針對5位被告,指他們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 (1) 及 (2) 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10月7日,在香港新界屯門港鐵兆康站及輕鐵兆康站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第二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針對第一被告,指他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 (a) 及 63 (2)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9年10月7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兆康苑兆康商場入口附近的輕鐵兆康站路軌上,保管或控制一支74厘米長鐵枝,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3.第三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針對第四被告。罪行詳情指她於2019年10月7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兆康苑兆康商場入口附近的輕鐵兆康站,保管或控制一把鉗及一瓶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4.審訊前,第一及第四被告和控方達成認罪協議。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選擇承認控罪一,其他控罪則存檔法庭,不提起訴。因此,本席把他們的判刑押後。餘下的被告選擇不認罪。換言之,本判詞需要交代針對3位被告 (即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 的第一項控罪。

控方案情

5.控方提供人證共7名,物證共52套。本案證人分別來自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2隊偵緝總督察溫景亨 (PW1)、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隊第1小隊小隊指揮官吳督察 (PW2)、警員23351 (PW3)、警員22291 (PW4)、新界北總區應變大隊後勤支援小隊警員8245 (PW5)、女警員16431 (PW6) 及偵緝警員24569 (PW7)。

事件概述

6.2019年10月7日,被暴徒大肆破壞的是屯門兆康西鐵站和毗鄰的輕鐵站。首先,早在晚上約9時23分開始,有一大批黑衣人在屯門兆康西鐵站1樓平台聚集,他們大部分手持棍狀物體、戴面罩,期間部分人破壞閉路電視及平台上的指示牌。同時,晚上約9:27時開始,亦有配備裝備的黑衣人在西鐵站內的出入閘口附近大肆破壞。同時,晚上約9:33時開始,亦有配備裝備的黑衣人在兆康輕鐵站內大肆破壞。晚上約9:38時開始,當警員乘警車陸續抵達1樓平台,部分示威者從1樓平台的樓梯向下走約15米到地面,距離整個西鐵站大樓近E出口的地面約100米內就是屯門兆康輕鐵站。有部分示威者被警員追捕至屯門兆康輕鐵站附近的兆康商場附近的地方被捕。本案3名被告均在晚上約9:40時,分別在上述西鐵站及輕鐵站約200米範圍內被捕。否認控罪的3名被告被截停時被指稱戴上面罩或口罩或其他裝備。第二被告否認戴上面罩,只同意面罩被截停後在頸部。第三被告同意被截停前手上戴有黑色手䄂、黑色手套,頭上戴有一個黑色頭套、一個透明護目鏡。第五被告同意被截停前戴上口罩。他們被捕後在他們的背包內搜出不同的示威裝備。

屯門兆康西鐵站及輕鐵站的情況

7.屯門兆康西鐵站及輕鐵站均設置多組閉路電視鏡頭。

8.從片段可見於2019年10月7日21:23時開始,有10多名穿黑衣手持長條形硬物的人集合在西鐵站,其後由21:25時至21:31時,人數增至最多有約40人。他們在西鐵站內外不同位置破壞西鐵站的設施包括擊打閉路電視鏡頭、指示牌、出入閘機、玻璃門及向設施噴油。從片段可見,於21:30時至21:38時,有約280人從西鐵站前往輕鐵站,期間有人在輕鐵站不同位置破壞輕鐵站的設施包括用硬物擊打月台的告示燈箱、電子顯示屏、閘機、閉路電視鏡頭,用消防喉向路軌及電子顯示屏噴水,向牆身及設施噴漆油,用雜物例如大型垃圾桶、棍、鎚子堵塞輕鐵路軌。

9.一名居住於兆康西鐵站對面一幢大廈的市民康先生亦拍攝了一段位於兆康西鐵站F出口通道的相關片段。片段顯示大批示威者在西鐵站的通道大肆破壞,沿途打爛廣告箱。拍攝片段亦錄得康先生憤怒的言語、小孩子的聲音,大意表示懼怕,希望父親翌日駕車載他上學。

10.其後,經過點算兆康西鐵站的維修費用是$7,955,923,而兆康輕鐵站的維修費用是$793,539,兩鐵的總共損毀是$8,749,462。

截停及拘捕

11.約21:38時,溫總督察 (PW1) 及同事到達屯門兆康西鐵站1樓平台,到達時他們看見一大群人從屯門兆康西鐵站1樓平台走樓梯往地面逃往兆康輕鐵站/兆康苑方向。

12.期間,PW2、PW3、PW4及PW6等人抵達兆康西鐵站E出口,當時有大批身穿黑色衣著的人往兆康輕鐵站及兆康苑方向逃走,同時他們看見兆康西鐵外牆有被噴漆噴過的痕跡,也看見兆康站外的廣告箱玻璃破裂。

13.期間,PW5與隊員抵達屯門兆康西鐵站F出口外,他看見人群向兆康輕鐵站走,同時看見西鐵站有多塊玻璃被打破,地上有許多玻璃碎片。他由西鐵站沿樓梯追至兆康輕鐵站,在輕鐵站他看見數十人聚集及叫囂,期間有人用石頭擲向警方。

第二被告

14.PW3是追截及拘捕第二被告的警員,約21:38時,他抵達兆康西鐵站E出口時,看見大量黑衣人從E出口外一條往兆康輕鐵站方向沿樓梯向地面逃走,於是他便進行追截,他看見他們跑向輕鐵站及兆康商場逃走。追截期間他看見身穿黑色短袖T恤、灰色短褲及藍色波鞋的第二被告,當時第二被告面上戴著一條藍色面巾 (第二被告爭議此部分,並指出片段拍到在被制服期間面巾在頸部),背著一個藍色背囊及手持一把橙黑色長傘,他由兆康西鐵站跑向兆康輕鐵站方向,除了在轉角位期間的一瞬間,PW3在追捕期間視線並無離開過第二被告。

15.同日約21:40時,PW3在兆康商場外輕鐵路軌旁截停及控制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作出反抗及繼續掙扎,於是PW2便用纖維警棍擊打第二被告右邊腓骨神經位置3下,以及警告他要停止反抗,PW2便將第二被告交給其他警員處理。但是PW3專注控制第二被告,沒有察覺PW2協助。

16.同日約21:45時,PW2在得悉現場共截獲10人後,為便於管理及控制,他指示隊員將被制服人士帶到兆康商場外處理。

17.同日約21:54時,現場開始再有人聚集及喧嘩,PW2在考慮到隊員及被截獲人士之安全的情況下,指示隊員將被截獲人士帶返兆康西鐵站E出口,並登上小隊之警車進行調查,於是PW3便把第二被告押解上警車AM 7140進行調查。

18.同日約22:05至22:07時,PW2經與PW1聯絡後指示隊員以「非法集結」及「串謀刑事毀壞」罪名拘捕被制服人士。

19.同日約22:10時,PW3在兆康西鐵站E出口外拘捕第二被告「非法集結」及「串謀刑事毀壞」。

20.其後,PW3在第二被告的背囊內檢獲一個白色頭盔、2個粉紅色過濾器、一個透明眼罩、一個灰藍色防毒面罩、一隻灰黑色3M手套、2隻牛皮勞工手套、一包索帶 (57條79mm x 370mm) 及一個綠色口罩。

第三被告

21.PW4是追截及拘捕第三被告的警員,約21:38時PW4在抵達兆康西鐵站E出口外時看見10多名穿著黑衫人士從兆康西鐵站1樓平台向樓梯快速離去,於是他進行追截。追截期間他看見大量穿著黑衫人士由兆康西鐵站地下經兆康輕鐵站往兆康商場方向逃去。

22.同日約21:40時,PW4在兆康商場門口截獲第三被告。當時第三被告身穿黑色短衫、黑色短褲、黑色波鞋,手上戴有黑色手袖、黑色手套,頭上戴有一個黑色頭套、一個透明護目鏡,背著一個灰色背囊。由於第三被告四處張望,有逃走意圖,所以他便用索膠帶手扣將其控制並向其調查。

23.同日約22:10時,PW4拘捕第三被告「非法集結」及「串謀刑事毀壞」。

24.同日約23:10時至23:23時,PW4在屯門警察訓示室向第三被告搜身,他在第三被告的背囊內搜獲一個黑色頭盔、一個粉紅色過濾口罩、一件黑色短袖衫、一件灰色短袖衫、2個灰色過濾器。

第五被告

25.PW6是追截及拘捕第五被告的警員,約21:38時PW6到達兆康西鐵站進行驅散及拘捕行動。

26.同日約21:40時,第五被告在兆康西鐵站地面往屯門醫院方向一邊之輕鐵站旁邊前往兆康苑方向失平衡跌倒地上,PW6跑前將其制服。

27.在倒地前第五被告面戴一個白色口罩,身穿黑衫、黑褲、深色波鞋,背著一個深綠色背囊,手持一把黑色長雨傘。PW6在制服第五被告後搜查其背囊,並從內檢獲一個粉紅色防毒面罩、一件白色T恤、一對勞工手套及一副護目鏡。

28.同日約22:10時,PW6在兆康西鐵站地面拘捕第五被告「非法集結」及「串謀刑事毀壞」。

29.就以上案情,辯方沒有重大爭議,辯方同意上述時間曾經發生暴動,除了第二被告被片段拍得的面巾被截停時是遮蓋口部還是已經退到頸部,其他關鍵事項也沒有受到爭議,包括他們被截停時的衣著和裝束、被捕後管有的東西。

審訊議題

30.根㯫「控方案情/開案陳詞」,控方的立場是3名被告人被捕時均身處暴動現場附近。綜合各被告人被發現的時間、地點、環境和他們的裝束及𢹂帶的物品,唯一不能抗拒的合理推論是他們各自或一起連同其他人,參與在罪行詳請所指的日期和範圍內進行的一場暴動,並在警方進行驅散的時候逃走或離開現場,辯方明顯主張被告們是無辜的途人,也是本案的聚焦點。

31.控方在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例如目擊證人或CCTV片段可指稱3名被告人如何與其他人在案發時一起參與暴動。控方是依賴以上環境證據來證明每名被告人干犯了該項罪行。依控方說,這些證據若然一併考慮,結論肯定是各被告人均是在案發時參與了暴動,他們藉著蓄意留守,提供鼓勵,達致參與暴動的目的。

32.總括而言,本案的相關議題只有一項:各被告人有否連同其他人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 ─ 有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他們蓄意留守?

暴動罪行的元素概要

33.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人有否參與) ;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 (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 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延伸閱讀法律概覽

34.延伸閱讀暴動罪法律概覽可參考附件一。

法律指引

35.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36.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37.3名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是他們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推論他有罪。被告人沒有作供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的罪證。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產生的累積效應。

38.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9.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本案3名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一般而言,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著他們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40.高等法院有關環境證據的陪審團指引是這樣的:

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與直接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為有力,但重要的是你們必須小心審視環境證據,正如審視所有證據一樣- 並考慮控方賴以證明其案情的證據,是否可靠,以及有關證據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的罪責,或者反過來說,有關證據是否揭示任何其他的情況,具有或可能具有充分的可靠性和分量,足以使人對控方的案情產生懷疑,甚至推翻控方的案情。

最後,你們必須小心區分,什麼是根據可靠的環境證據,什麼是揣測以達致的結論。對案件作出揣測,與猜想沒有分別,也等同於沒有充分的證據而憑空捏造一些理論;這是控方、辯方和你們均不應該做的事。」

41.值得留意是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只是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 (見HKSAR v Chiu Wai Keung CACC 441/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 。

42.控方強調終審法院在盧建民 湯偉雄 兩上訴案的判詞經已指出,法庭在裁定被告人是否參與暴動時,必須考慮罪行所涉及的「流動性」,及所有相關的環境證據,包括他們被發現的時間、地點及他們的衣著及裝備。

43.在本案,不爭議的是各被告人是在警方進行驅散及掃蕩期間最後在屯門兆康西鐵站及輕鐵站附近約100米不同的位置被發現及拘捕。

針對各被告的直接或環境證據

控方的立場

控方證人

44.控方傳召了7名證人,全部來自警隊。

45.由於本案涉及3名被告及7名證人,每名被告的結案陳詞也有相當內容。本席把辯方對某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有質疑的立場歸納如下:第二被告認為PW1、PW2、PW3及PW5既不可信,亦不可靠;PW4可信但不可靠;PW6及PW7可信和可靠。第三被告認為PW5及PW6既不可信性,亦不可靠,其他控方證人則可信和可靠。第五被告認為PW5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其他證人可信和可靠。換言之,不同被告對不同證人有不同評論。因此,7名控方證人當中,本席需要處理6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他們是PW1至PW6。其餘一名控方證人PW7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被質疑。本席經考慮全部證人的證供,裁定他們既可信,亦可靠。本席依靠他們的證供為判案基礎。受到爭議的6名證人,本席會在某被告代表大律師作出抨擊的範疇有所交代。

46.為免累贅,本席只把有爭議及相關控方證人的證詞撮要版本如上歸納,證人證詞較詳細版本則在附件二呈現。

中段裁定

47.控方舉證完畢後,各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

48.本席裁定3名被告的「暴動」罪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49.經他們的法律代表諮詢後,3名被告選擇不作供。這不意味著被告有罪,畢竟舉證責任在控方。本席也就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被告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已經作出較有利考慮。

結案陳詞

50.主控官說案發當日第二、第三和第五被告是蓄意留守在暴動現場,壯大聲勢的人士。當他們被警方驅散和包圍的時候,在暴動核心範圍附近約100至200米內被截停。從以上環境證據,包括他們佩戴和管有的東西,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該3名被告早前和其他人參與附近的暴動,即使個別被告沒有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但他/她自願成為暴動人群的一分子,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自己也因此成為暴動者。

辯方的立場

51.觀乎3名被告代表大律師的共通點,重點在:

(1) 本案無足夠證據指各被告干犯本案控罪;

(2) 本案無充足環境證供予法庭作唯一合理推論各被告干犯本案控罪。

52.辯方認為在考慮各被告是否參與暴動,單靠各被告在案發地點附近被捕一事,是不足以予法庭作出他們是參與暴動的推論。本案沒有證人能指出各被告作出過任何犯罪的行為,當日大部分示威者均穿著黑色的服飾。

53.有大律師指出一名無辜市民在警方進行拘捕時逃跑或離開現場是很普遍的事,有些甚至在沒有逃跑的情況下被截停。

54.辯方認為控方未能排除是否有無辜的途人只因附近發生暴動而感到驚慌而離開或逃跑。

證據分析及裁斷

55.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既可信,亦可靠。控方大部分案情得到不同片段的確認,亦印證了控方證人就關鍵事實的描述。控方證人只是補充一些片段以外的細節,或是他們所見所聞。辯方,尤其是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使用「考記憶、找錯處」的盤問方式,既忽略了辯方承認了的大部分事實,也忽略了無可爭議片段呈現的影像。而受爭議的控方證人,同樣可信和可靠。

56.本席把本案的證據分析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宏觀的分析,第二部分是針對每名被告的微觀分析。

宏觀分析

暴動發生時間、地點及範圍

57.在庭上播放片段後,本席和控辯雙方持續討論截圖和當中的文字描述,控辯雙方同意經修訂的截圖冊和文字敘述 (P34、P35、P36、P50),當中包含暴動的關鍵時間、地點及範圍。

58.控辯雙方同意於2019年10月7日晚上約21:23時開始有10多名黑衣人在屯門兆康西鐵站1樓平台聚集,他們大多身穿黑衫、黑褲、戴口罩或蒙面,部分人手持長條形硬物。其後聚集人數增至約40名。

59.約21:25時開始,人群在西鐵站內外不同位置破壞站內設施,包括擊打閉路電視鏡頭、指示牌、出入閘機、玻璃門及噴油漆。

60.約21:26時至21:29時 (P32) 及約21:32時至21:36時 (P33),在西鐵站內近F出口的通道出現約50名黑衣人,部分人士對通道的玻璃幕牆進行破壞。

61.在同一時段,根據兆康輕鐵站內的閉路電視影片 (控方證物P30),在約21:30時至21:38時期間,亦有為數約30至40名黑衣人在兆康輕鐵站內破壞站內設施,包括擊打閉路電視鏡頭、廣告燈箱、閘機、噴油漆、用消防喉在站內噴水及將雜物如大型垃圾桶、棍子、鎚子掉落路軌等。

62.在約21:23時至21:38時,從片段可見現場的黑衣人為數最高峰約有280人。

63.綜合上述證人供詞及證物所見,在2019年10月7日晚上21:25時至21:38時,在屯門兆康西鐵站及輕鐵站一帶,發生歷時至少約13分鐘的暴動。

64.在本案,各大律師的陳詞共通點,著墨於其當事人可能只是「無辜的途人」,卻因為混亂跟隨其他人逃跑或獨自離開,而最後被警方拘捕。他們當中還有一些不幸地戴上口罩或面罩,有些不幸地戴上示威裝備,及不幸地管有示威裝備。

65.在本案,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大部分被告在被發現之前曾經作過的言行。終審庭曾經指出,他們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而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他們各自懷著參與的意圖,與其他人士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或身處現場,展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焰,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本席簡稱為「蓄意留守」者。

66.本席理解不能純粹只因在暴動現場附近出現便把一些無辜的行人視為有份參與暴動的一分子。但是,控方針對各被告的證據亦非僅僅是他們留在現場。控方指出從他們身上佩戴的物品、管有的物品、他們被捕的時間和地點等,均指向各被告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或曾經參與暴動。終審法院曾經指出,由「純粹出現」達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要求不高。因此,對於個別被告在本案有否藉著留守現場從而鼓勵及協助其他暴動人士,是一個事實與程度的問題。本席裁決時是要將所有的情況作全盤考慮。

67.在本案,所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被告人的權利。然而,終審法院在另一宗案件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亦提到某些證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時,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上訴庭在何卓庭一案 (CACC 33/2017,日期為2020年6月4日),引述Li Defan的時候提及:「當然,上訴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當上訴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亦需解釋,而上訴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上訴庭在官心陽一案 (CACC 349/2019,日期為2021年6月30日),引用Li Defan並指出:「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法庭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

68.正如控方指出,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當時在暴動核心範圍附近出現不可能是「路經此地」。若然真的路經此地,一名正常、心智成熟、無辜的路人怎會繼續跟隨該批人逃跑或離開現場,佩戴示威裝備及管有示威裝備? 一名無辜的途人,身上沒有佩戴口罩或任何示威裝備,何須擔心被警員誤會?

69.本席認為,若純以邏輯和常理考慮,在本案的環境和情況下,21:25時至21:38時的屯門兆康西鐵站及輕鐵站,當時當地附近正發生暴動。無論是在西鐵站的平台、西鐵站大樓內的人、在輕鐵站附近的人,其被大肆破壞的情況及程度,不會不知道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無辜的途人不會戴口罩/面巾,不會管有示威裝備,更不會見到警員而害怕。片段也拍得現場有無辜的途人,和蓄意留守及參與破壞的暴徒,無論衣著、裝束、行徑、佩戴的東西、管有的東西,是逃避警員,或靠近示威者等人物的互動成了強烈對比。

70.辯方不斷力陳,控方本來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明被告們何時進入暴動範圍、逗留了多久、在西鐵站或輕鐵站附近做過甚麼事,也未能因此證明被告是知道暴動的發生曾有蓄意逗留在暴動現場。本席認為即使如此,也不代表法庭不能作出相關的推論。正如在盧建民及湯偉雄一案,終審法院已清楚說明一名被告人曾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可以支持該推論的證據包括:第一,被捕時間和地點。第二,被告人身上的物品,例如頭盔、護甲、眼罩、防毒口罩、通訊器材、膠袋、雷射筆、武器與汽油彈和製造武器的材料 (見判詞第75至78段) 。以上宏觀的分析,適用於以下針對每一名被告的證據和推論。

微觀分析

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

71.第二被告被截停前的一刻身穿黑色短袖衫、灰色短褲、面上戴著藍色面巾,手持一把橙黑色的雨傘,背著一個藍色背囊。

72.在該背囊裡,警方搜出一個白色頭盔、2個粉紅色過濾器、一個透明眼罩、一個灰藍色防毒面罩、一隻灰黑色3M手套、2隻牛皮勞工手套、一包共57條膠索帶 (長370mm)、一個綠色外科口罩。

針對第三被告的證據

73.被截停前一刻,第三被告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短褲、黑色波鞋,手上戴黑色手袖、多用途運動手套,頭上戴有一個黑色頭套、一個透明護目鏡,背著一個灰色背囊。

74.灰色背囊裡被搜出一個黑色單車頭盔、一個粉紅色過濾口罩、一件黑色短袖衫、一件灰色短袖衫和2個灰色過濾器。

針對第五被告的證據

75.第五被告在兆康西鐵站E出口地面往屯門方向,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當時她戴上口罩,身穿黑衫、黑褲、深色波鞋,手持一把黑色長雨傘,背著一個深綠色背囊。

76.背囊內有一個粉紅色防毒面罩、一件白色T恤、一對勞工手套及一副護目鏡。

回應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

77.代表第二被告的田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第二被告曾經蓄意留守暴動現場。第二,大部分控方證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第三,控方片段未能清晰拍到第二被告是否逃跑及有沒有被截停後反抗或掙扎。第四,控方片段顯示第二被告被截停後,面巾看似已經退到頸部。第五,第二被告未必知道現場發生暴動。

78.儘管田大律師不是故意斷章取義,但效果一樣。她花了很多時間盤問現場的指揮官,尤其是PW1及PW2,目的是質疑最先到達西鐵站1樓平台的警員,根本看不見有黑衣人從1樓平台沿樓梯走往地面。田大律師似乎把閉路電視拍到的有限角度,視為警方的視線及角度。目的只有一個,就是按第二被告的指示,尋找開脫的藉口。例如,其中一個閉路電視角度有限,不能顯示西鐵站一樓平台近E出口往地面的樓梯口。有限的角度看不到黑衣人,田大律師就視為沒有黑衣人。甚至片段拍得一群防暴警員走向該樓梯口,田大律師硬要說防暴警員因樓梯口狹窄而被「逼出黃線」。田大律師沒有仔細觀看片段,她的描述和片段時有落差,亦把無關宏旨的事情不斷打轉,既忽略本案的重點,也偏離聚焦議題,塑造第二被告是無辜的途人,孤單上路的可能性,淡化較早前一刻在西鐵站和輕鐵站發生的暴動,淡化第二被告在當時當地的暴動後在不遠處的地方 (約100至200米內) 被截停,淡化第二被告被截停之前所佩戴的東西,淡化第二被告被截停後所管有的東西。田大律師猛烈抨擊控方證人根本看不到有黑衣人從西鐵站1樓平台沿樓梯走往地面。本席認為,控方證人沒有必要就是否有黑衣人沿1樓平台往地面走說謊話,因片段足以證明黑衣人在西鐵站1樓平台的模樣及行為,他們的流動性及暴徒在西鐵站和輕鐵站大肆破壞的情況,繼而有部分防暴警員在1樓平台沿樓梯走到地面追捕示威者的情況。此外,根據控方提供的片段,都曾經拍得有零星看似是無辜的途人,他們的衣著、裝束、行徑、舉止、步速、步姿、走動方向,和其他附近人的互動,和本案的第二被告完全不同。

79.本席重申,控方提供的環境證據充分,21:25時至21:38時西鐵站和輕鐵站被大肆破壞, 21:38時警方開始追截和圍捕,大部分示威者走到地面,魚貫地向地面輕鐵站或附近四散逃走,加上第二被告在暴動核心範圍附近出現、佩戴的東西、管有的東西,證明第二被告是知情及蓄意留守的人士。

80.辯方聲稱第二被告在被截停後面巾只是圍在頸上。但根據片段和截圖,可見這時第二被告的臉部貼著地面,左耳耳珠下戴有藍色面巾,面巾明顯位置是圍繞著耳珠對下的下顎及口部位置。其後第二被告的頭部分別向右邊及左邊轉動,期間警員的手部同時放在第二被告的後腦及頸之間的位置。從21:41:23時片段所產生的截圖可見,這時第二被告所戴的面巾已褪至頸部。因此,根據以上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在案發時面上是戴著藍色面巾的,和控方證人的口供吻合。

81.更甚的是,他在被捕時,在沒有新冠的情況下佩戴口罩/面巾。本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第二被告被捕時戴面巾,明顯是逃避偵查。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不是一名無辜的途人。本席肯定他是其中一名蓄意留守的人士。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可能只是參與非法集結。從以上的情節,第二被告是有備而來,蓄意留守,提供鼓勵。他預期,亦知道示威者當中有人會進行破壞,亦實際進行了破壞。

回應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

82.代表第三被告的潘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潘大律師有條理把整個暴動的事件順時序描述時間、人物、地點、內容、人數的演變,和他們在流動期間在不同地點的行為。即使如此,編排這個時序的時候,潘大律師忽略了這批黑衣人被片段拍得的衣著、裝束和行徑。他形容是次事件為「快閃裝修」。第二,他認為PW5的證供和片段有所不同,尤其是片段不能清晰拍到他所聲稱有示威者向警方擲石頭。第三,沒有足夠證供顯示第三被告曾經逃跑。第四,第三被告所佩戴和管有的東西,不是具有戰略性,也可能和騎單車有關,現場附近的欄杆,在案發時大有可能泊有單車,因而產生第三被告可能是無辜途人的說法。

83.本席認為,以「快閃裝修」來形容事件是不恰當,這些字眼是新造詞語,來美化刑事損壞和暴動的惡行,把它約定俗成會荼毒年青人。「快閃裝修」含意有組織,行動要迅速,達致破壞目標單位的財物的行徑。另一類似的新造詞語「私了」也有類似效果,把向一方施以暴力的行為說成私下解決問題。年青人在社交媒體受到這些字眼的號召和影響,淡化了違法的嚴重性,絕不可取。第二,片段所拍得的角度有限,也不像電影般有不同的攝影機拍攝大特寫,警員耳聞目睹的東西,片段的收音或有限度的角度未必清晰顯示全景觀全氛圍不足為奇。例如本席第一次觀看某些片段的時候,看到一些控辯雙方也沒有察覺的事情,要緊記,審訊前控辯雙方有充足時間研究片段的細節。例子一,當片段拍得暴徒在破壞西鐵站的入閘機的時候,鏡頭的遠方拍到有人把消防喉拉出向西鐵站內噴水。本席要求控辯雙方確認有人在西鐵站內噴水,要重複觀看,他們才能確認。例子二,片段拍得警方乘多輛警車進入西鐵站1樓平台的範圍內的時候,有一個看似無辜的途人把手機向著警方的車輛,看似拍照,然後看似處理訊息,控辯雙方也沒有察覺得到。

84.第三,雖然辯方猛烈抨擊某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其實單憑控方提出的片段,第三被告沒有爭議佩戴的東西,沒有爭議第三被告管有的東西,已經產生足夠的累積效應,第三被告是有備而來,既佩戴示威裝備,也管有示威裝備,被告當時是否逃跑變得不關鍵,單單逃跑不代表有罪,鎮定不代表無辜,要情景化看事實。本席肯定他不是一名無辜的途人,也不是一名準備騎單車的人,或騎完單車的人。第三被告是有備而來,蓄意留守,提供鼓勵。他預期,亦知道示威者當中有人會進行破壞,亦實際進行了破壞。

回應第五被告代表大律師

85.代表第五被告的蘇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首先,在PW6作供完畢後,控方似乎不再依賴逃跑這個指控。第二,辯方引述另外一宗案件的案情,顯示某被告可能並不知悉自己身處暴動現場或是非法集結現場。第三,第五被告身上沒有攻擊性武器或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蘇大律師其他的陳詞和第二及第三被告類似,本席不打算引述和重複回應。

86.本席強調,控方提供的片段,第五被告佩戴的東西,第五被告管有的東西等已產生足夠的累積效應,第五被告是蓄意留守提供鼓勵的人士,而不是無辜的途人。辯方沒有爭議暴動的發生,第五被告被截停的位置是靠近E出口近樓梯口的地面。第五被告沒有爭議在截停之前戴上口罩,當時也沒有新冠肺炎和口罩令。她的背包內有防毒面罩、一副護目鏡、一對勞工手套等示威裝備。加上當時當地剛發生完暴動,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第五被告是預計會有人進行破壞,亦知悉有人實際進行破壞,她是明顯有備而來,戴上口罩,逃避偵查。當時有沒有逃跑也變得不重要。第五被告是蓄意留守,提供鼓勵,壯大聲勢的情況下,參與暴動。

87.因此,本席裁定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的暴動罪罪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延伸閱讀暴動罪法律概覽》

1.     終審法院於去年11月4日在盧建民 (FACC 6/2021) 及湯偉雄(FACC 7/2021) 兩宗上訴案件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涉及的法律問題的裁決作出了總結。辯方對控方此部分的陳詞並無異議,本席在此採納有關的段落內容:

D.    暴動罪

D.1      相關的法律條文

156. 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

19.   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 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157.     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 (1) 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

D.2      相關的罪行元素概要

158.  2021年11月4日終審法院就盧建民(FACC 6/2021) 及湯偉雄(FACC 7/2021) 兩宗上訴案件提出有關《公安條例》第18及第19條下的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涉及的法律問題作出了裁決。

159.  首先,上述終審法院的判詞清楚列出非法集結及暴動的罪行元素:

第18條的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 (原初集結者)

(2)  集結在一起

(3)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訂明的行為)

(4)  (a) 意圖導致 (主觀層面)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 (b) 相當可能導致 (客觀層面)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方毋須證明犯罪意圖)

(5)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第18(1) 條)

(6)  集結的人如作出上述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第18(2) 條)

(7)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第18(3) 條)

第19條的暴動

(1)  任何人參與憑藉第 18(1) 條的非法集結

(2)  破壞社會安寧

(3)  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第19(1) 條)

(4)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第19(2) 條)

160.  元素 (6) 顯示刑責累進的機制。集結可以由合法,演變成為非法,繼而演變成為暴動。此演變過程所需要的時間,不能一概而論。非法集結可以在瞬間演變成為暴動 (判詞第10段) 。

161.  元素 (7) 所指的任何人,不必是「原初集結者」,此人可以在任何階段「參與」非法集結 (判詞11-12段) 。

162.     元素 (8) 所指的任何人,亦不必是非法集結的原初集結者。只要任何人在非法集結中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便成暴動。元素 (11) 所指的任何人,不必是參與非法集時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人,他/她亦不必是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之前的參與者,他/她可以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之後的任何階段參與而干犯暴動罪 (判詞19-20段) 。

D.3      參與的意圖

163.  終審法院指出上述兩項罪行均屬「參與性」的罪行 (participatory in nature) 。控方須證明被告人並非一直獨自行事,而是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的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participatory intent) 。此「參與的意圖」比「共同目的」更適合地反映罪行的「參與性」。除此之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判詞第40及47段) :

“40.  … Thus, it is preferable not to refer to “common purpose” but to recognize instead the requirement of a participatory intent, reflecting the participatory nature of the two offences.  It is in any event that no requirement for proof of an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exists.

47.  The foregoing analysis is equally applicable to the offence of riot. A defendant committing the offence must have a participatory intent.  He or she must intend to take part in the riot along with other participants in the riotous assembly.  No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has to be shown.”

164.  再者,「動機」(motive) 有別於「目的」 (purpose) 。舉例說,參與暴動的人一起攻擊警方防線。甲是為了反對政府的政策、乙是為了要求某官員下台,如此類推。當中甚或有為了酬勞而犯案的人,他們的動機並不相同,亦難以確切地說明。反之,犯案者的參與意圖一般可從他/她的行為作出推論 (判詞第48-50段) 。

D.4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該等罪行,以及若被告人並非身處現場,是否仍可被定罪

165.  終審法院裁定「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不適用於不在現場的人,因為欠缺了至關重要的「參與」元素 (判詞第63(a)、64 及65段) 。「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亦不適用於身在現場的被告人,否則會與罪行中「參與」的元素出現重疊或混淆 (見判詞第63(b)、66及67段) 。

166.  然而,無論是否身在現場,作出推動 (promote) 或促進 (act in furtherance) 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均可招致「從犯」 (secondary) 或「不完整罪行」 (inchoate offence) 中串謀或是煽動的刑責 (判詞第68-70、109(f)、109(h)、111段) 。

167.  終審法院亦裁定,如果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參與者曾協議共同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並且預見在實行該共同計劃時,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參與者可能會根據「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 (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 ,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 (判詞第71-73、109(h) 段) 。

D.5      可否單單憑藉被告人身處現場而將其定罪

168.  盧建民一案的問題2d 提出如被告人沒有作出第18及第19條中被禁止的行為,能否單憑他/她的身處現場構成鼓勵而被裁定干犯暴動罪。

169.  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果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 (aiding) 及教唆 (abetting) 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而被定罪。

170.  從單純身處現場,變成被歸類為提供鼓勵,並不意味着需要大量活動,尤其要注意到這等罪行的控訴要旨 (gravamen) 正是犯案者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 (判詞第82-86):

“84.  And as Byrne J stated in R v Cook: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85.  Whether a defendant has done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especially if by way of encouragement, i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tak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to account.”

D.6      參與的行為

171.  參與的意思廣闊。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縱使不是原初的集結者或原初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亦會負上作為主犯的刑責。參與亦包含涉及便利 (facilitating)、協助 (assisting) 或鼓勵 (encouraging) 他人作出被禁止的行為。作出此等行為,可因「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或協助和教唆他人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而被定罪 (判詞第13-14及109(d) 段) 。

172.  終審法院的判詞提到,2019年出現的動蕩所覆蓋的地點、持續的時間和人數的規模有着高度流動性的特徵。只要有三個或以上的人留在現場 (不必是原初的集結者) 積極參與,縱使原初作出訂明行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或許已經離開,在法律上,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然在進行中 (判詞第74-77段) 。

173.  裁定被告人是否曾身在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法庭必須考慮到此集結或暴動如水的流動性,並聚焦於直接的證據能夠支持作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的證據,包括被告人被捕的時間、地點、身上的物件: 例如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具、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或可製造武器的材料等等 (判詞第78段) 。

D.7      何謂訂明的行為(上述元素(3))

174.  《公安條例》中沒有就第18條「訂明的行為」,包括「擾亂秩序的行為」作出定義,可被視為日常用語,賦予一般含意,並按個別案件的證據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75.  此訂明行為的元素是指有關行為的性質,而不是該行為背後的目的之合法性 –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 HCMA 54/2012。梁國華的第31 段引述HKSAR v Cheng Siu Wing 中以下的段落以作說明:

“42.  《公安條例》中没有為‘擾亂秩序的行為’作出定義,因此這個詞須被視為日常用語,賦予一般含義。根據《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The New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擾亂秩序’(disorderly) 一詞的有關解釋是‘目無法紀或具攻擊性的行為’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or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某行為能否被定性為擾亂秩序的行為必定是事實問題,須由主審案件的法庭定奪。

43.  有人曾經在 [1995] Crim LR 896 就1986年的《公安法案》(Public Order Act 1986)的第5條第1款中何謂擾亂秩序的行為這一點討論Chambers and Edwards v DPP (似乎未經滙報) 一案。該條文所指的是一名人士聽到或看到擾亂秩序行為,而該行為對該名人士相當可能造成騷擾、恐慌或困擾。該行為無需暴力元素 (無論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脋),並且涵蓋的行為不一定具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

D.8      何謂破壞社會安寧(上述元素(4))

176.  過往,其驗證標準可見R v Howell [1982] QB 416 第427頁:

"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

177.  然而,上述終審法院的判詞引述R v (Lar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把破壞社會安寧定義闡述為: “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即當有人針對他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而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判詞第90段) 。

178.  終審法院亦指出暴動者往往肆意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例如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判詞第89段) ;有關財產的物主毋須當時在場(判詞第93段) 。

D.9      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人

179.  上述元素 (4) 關乎「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訂明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曉暘指出所謂「任何人」,是指一個在場的人,也可說是「無辜的第三者」。控方並不須傳召那些第三者來證明他們事實上害怕社會安寧可能會被破壞。」



《附件二:控方擬備證人證供一覽》

1.     控方第一證人是偵緝總督察溫景亨先生,其書面供詞獲控辯雙方同意呈堂,也曾經接受辯方在庭上盤問。2019年10月7日晚上,他奉命連同隊員前往屯門兆康西鐵站處理非法集結及刑事毁壞事件。約21:38時,他和隊員到達屯門兆康西鐵站1樓平台,提及有一大群黑衣人從平台樓梯往地面兆康苑方向逃走。他走到地面兆康輕鐵站近兆康商場,追上一名男子,後知是第一被告 (已經認罪) 。

2.     控方第二證人是小隊指揮官督察吳朗謙先生。2019年10月7日晚上約21:30時,在通訊機得知有大批黑衣人在兆康西鐵站集結及破壞。約21:38時到達兆康西鐵站1樓平台近E出口。約21:40時,他見到隊員即控方第三證人制服了一名男子 (後知是第二被告) 。當時第二被告被截停後仍然掙扎,所以他使用警棍打向第二被告的腓骨,協助控方第三證人制服第二被告。

3.     控方第七證人是在事件後負責拍攝現場西鐵站及輕鐵站被破壞的情況。

第二被告

4.     控方第三證人 (警員23351) 是追截及拘捕第二被告的警員。根據警員23351的供詞,他在21:38時到達兆康西鐵站E出口,並沿E出口旁的樓梯向兆康輕鐵站追捕黑衣人。當他到達兆康輕鐵站路軌旁,見到第二被告在其前方輕鐵路軌上逃跑,距離他約20至30米 (見辯方證物D2(11A)) 。

5.     控方第三證人於是開始追捕第二被告,他由輕鐵路軌開始一直追至兆康苑兆華閣對出的有蓋行人路,並將第二被告截停及拘捕。追捕期間,他的視線沒有離開第二被告。根據警員23351證供,在開始追捕時,由於輕鐵路軌成直線所以他與第二被告之間並無任何視線障礙,在追至兆康苑附近時,雖然要轉彎及落斜路,但由於當時他與第二被告的距離已越來越近,所以第二被告並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範圍。

6.     第二被告在被截停及制服時曾極力反抗,所以控方第二證人 (吳朗謙督察) 曾出手協助警員23351制服他。

7.     第二被告被截停時,身穿黑色短袖衫 (控方證物P46)、灰色短褲 (控方證物P47)、藍色波鞋 (控方證物P48),面上戴著藍色面巾 (控方證物P45),手持一把橙黑色的長傘 (控方證物P49),背著一個藍色背囊 (控方證物P1)。

第三被告

8.     控方第四證人 (警員22291) 是截停及拘捕第四被告的警員。根據警員22291的供詞,他於21:38時到達兆康西鐵站E出口,見到10多名黑衣人從兆康西鐵站旁之樓梯向兆康商場方向逃去。他沿路追截該10多名黑衣人至兆康商場附近,最後在商場入口樓梯上截獲第三被告。

9.     被截停時,第三被告身穿黑色短袖衫 (控方證物P10)、黑色短褲 (控方證物P11)、黑色波鞋 (控方證物P12),手上戴有黑色手袖,頭上戴有一個黑色頭套 (控方證物P13)、一個透明護目鏡 (控方證物P14),手上穿有黑色多用途運動手套 (控方證物P15),背著一個灰色背囊 (控方證物P16)。

10.     其後警員22291在第三被告的背囊內搜獲一個黑色單車頭盔 (控方證物P17)、一個粉紅色過濾口罩 (控方證物P18)、一件黑色短袖衫 (控方證物P19)、一件灰色短袖衫 (控方證物P20) 及2個灰紫色過濾器 (控方證物P21)。

第五被告

11.     控方第六證人 (女警員16431) 是截停及拘捕第五被告的警員。根據女警員16431的證供,她於21:38時到達兆康西鐵站E出口,並向兆康輕鐵站方向追捕約30名黑衣人。追捕期間,她見到第五被告在其前方約10米,面戴白色口罩 (控方證物P52) ,最後女警員16431將第五被告截停。

12.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控方證物P42),於同日21:40時,第五被告在兆康西鐵站E出口下面往屯門醫院方向一邊之輕鐵站旁邊前往兆康苑方向失平衡跌倒地上,女警員16431跑前將其制服。在倒地前第五被告身穿黑衫 (控方證物P22)、黑褲 (控方證物P23)、深色波鞋 (控方證物P24),背著一個深綠色背囊,手持一把黑色長雨傘 (控方證物P25)。女警員16431在制服第五被告後搜查其背囊,並從內檢獲一個粉紅色防毒面罩 (控方證物P26)、一件白色T恤 (控方證物P27)、一對勞工手套 (控方證物P28) 及一副護目鏡 (控方證物P29)。

13.     根據PW5 (警員8245) 作供所指,他在21:38時到達兆康西鐵站F出口外,並沿樓梯跑向兆康輕鐵站方向,沿途見到約有多人聚集叫口號,並向警方方向掉石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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