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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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 DCCC 1004/2021 & 281/2022(合併)案件中面對共4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與及1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  及 (3)  條。被告承認其中3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一、二及四),及1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即控罪九),並且同意相關案情,因此裁定相關控罪罪名成立,餘下1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不得檢控。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004/2021[2024] HKDC 9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4/2021 & 281/2022(合併)

& DCCC 657/2022

(一併處理)

[2024] HKDC 9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04號

及2022年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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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文山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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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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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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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4年6月6日
出席人士:  李凱萍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國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DCCC 1004/2021 & 281/2022(合併)
  [1] 至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9]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DCCC 657/2022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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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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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4/2021 & 281/2022(合併)

1.被告在 DCCC 1004/2021 & 281/2022(合併)案件中面對共4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與及1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  及 (3)  條。被告承認其中3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一、二及四),及1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即控罪九),並且同意相關案情,因此裁定相關控罪罪名成立,餘下1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不得檢控。

DCCC 657/2022

2.被告在 DCCC 657/2022 案件中面對1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  及 (2)  條,1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6(1)  及 (2)  條,與及1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  及 (3)  條,並且同意相關案情,因此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DCCC 1004/2021 & 281/2022(合併)案情

3.被告承認的3項入屋犯法罪,都發生於港珠澳大橋赤鱲角路段。在相關路段天橋的路面底下有多個內籠,有如內部隧道般連接相通。內籠入口用鎖保安,內籠的內牆上鋪設了銅帶,目的是避雷和防止電力系統引致觸電。被告是本案第二被告,他與另一人(即案件第一被告)共同於最少三個不同日子,作為入侵者進入屯門至赤鱲角路段的一些內籠,偷竊最少4,000米銅帶,總值約港幣400,000元。

4.事件首先由一名負責維修保養港珠澳大橋的工程師(下稱「PW1」)發現,他於2019年10月14日進入其中一個內籠,發現內有1,600米銅帶及1,800米銅帶被偷去,被盜銅帶總值約港幣340,000元(控罪二);其後PW1再於2019年10月22日,發現另一路段的240米銅帶被偷走,此被盜銅帶總值約港幣24,000元(控罪一);及至2019年10月22日晚上,PW1發現天橋部份路段的內籠亮着燈,懷疑有人正在偷銅帶,於是報警。警方到達後,發現共360米銅帶從內籠內牆拆下,此被盜銅帶總值約港幣36,000元(控罪四)。2019年10月27日警方拘捕被告,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內,被告於警誡下承認與另一人(即案件第一被告)共同犯案,由第一被告駕駛汽車至案發地點,自己使用事前帶備的工具,包括剪鉗及螺絲批,第一被告則曾協助照明,在天橋內部拆下銅帶,而拆下的銅帶已經出售。

5.被告表示認罪後,獲法庭批准擔保至2023年2月2日作答辯及判刑,但他沒有依時出庭,法庭因此對被告發出逮捕令。2023年4月22日,警方在港鐵旺角站內截停被告,並發現其被通緝身份,於是執行逮捕令。警方其後向被告錄取會面紀錄,被告沒有解釋為何於2023年2月2日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歸押。2023年4月24日提訊期間,被告亦沒有解釋他不出庭的原因(控罪九)。

DCCC 657/2022 案情

6.2022年3月1日,警方在新界將軍澳健明邨一個單位外截停被告,搜屋後,在被告睡房內發現三個膠袋,載有 “冰毒”,即內含10.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10.8克晶狀固體(控罪一),另外亦找到一個電子磅及兩疊大量可再封口空膠袋、一個玻璃樽連接膠飲管及玻璃管,載有內含1克甲基苯丙胺的33毫升液體(控罪二)。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被告在現場警誡下,承認三包冰毒供自用和管有冰壺用作吸食冰毒。三個膠袋內的冰毒零售價約為港幣5,789元。

7.被告原本獲法庭批准擔保至2023年1月31日作答辯及判刑,但他沒有依時出庭,法庭因此對被告發出逮捕令。於2023年4月22日,警方拘捕被告,但其後被告在會面記錄下保持緘默,在2023年4月24日提訊期間,被告亦沒有解釋他不出庭的原因(控罪三)。

被告背景及求情

8.被告現年48歲,在內地出生,只有初中教育程度,被捕時是一名侍應,月入約港幣10,000元。被告母親72歲。被告親自寫的求情信,顯示他已後悔,並希望能夠盡早服刑完畢,回家照顧年老及身體欠佳的媽媽。

9.他共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項管有危險藥物,另有1項與不誠實有關,最後1項於2020年9月因傷人罪(下稱「傷人案」)被判入獄3年,於2021年12月出獄。

10.辯方認同在非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2年半監禁。就 DCCC 1004/2021 & 281/2022(合併)案中全部3項入屋犯法罪,都在同一個月之內發生,而被告更早於2019年10月27日被捕。辯方指出,被捕當日有不同的警隊人員拘捕被告,其中一隊拘捕被告涉及傷人案,而被告因傷人案已在2020年9月被判入獄3年。

11.辯方陳述,如果警方以正常情況去處理本案調查,被告可能在傷人案時可以同時承認本案,並獲得整體量刑考慮,不過警方在被告傷人案出獄前的1個月,才在獄中向被告正式控告本案的控罪,有延誤及令到被告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情況。

控方回應

12.就 DCCC 657/2022 案,辯方引用 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 及 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 CACC 96/2006,指出涉及管有冰毒案件,可以考慮15至18個月監禁作為刑期起點,並因應毒品的重量及潛在風險把刑期上調12個月。

DCCC 1004/2021 & 281/2022(合併)的量刑

13.上訴法庭已經就入屋犯法罪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2年半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4.本案涉及另一名被告,並已由另一名法官於2023年2月2日量刑,當時考慮到多項加刑因素,包括夥同犯案,使用工具撬開銅帶,有計劃及預謀,並連續犯案,與及另一名被告以往一些不同的性質的前科,每項入屋犯法罪刑期由2年半監禁為上調6個月至3年監禁。

15.本席認為,銅帶價值不菲,兼且有助工人免受觸電的危險,再加上被告在傷人案獲警方准予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因此如果只把刑期上調至3年監禁,實屬輕判,不過為免同案被告的量刑基準有所不同,本席考慮所有加刑因素後,仍然決定把每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上調至3年監禁。

16.被告曾表達承認入屋犯法罪的意願,法庭亦已定下答辯及判刑的日期,但被告卻違反保釋條件並缺席,法庭因此需要發出逮捕令,被告最終於2023年4月22日被捕。

17.由於被告未能適時認罪,因棄保潛逃而令執行公義更費時失事,浪費公帑,故不應獲得最多的三分一扣減,有關原則可見於早期的案例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宜立 [2019] 5 HKLRD 181,還有非常新近的 HKSAR v Au Chun Foo 歐俊富 [2024] HKCA 169,判詞日期為2024年2月21日。根據一般案例的做法,被告潛逃後認罪,扣減幅度應為 20% 至 25%,本席現在決定給予被告 25% 的認罪扣減,因此每項入屋犯法罪刑期下調9個月至27個月監禁。

18.本席接納如果本案可以在傷人案量刑時一併處理,在應用總量刑原則後兩宗案件的刑期應會有部分同期執行。本席決定因此把每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再下調7個月至20個月監禁。被告在不同日子干犯了3項入屋犯法罪,本席考慮後量刑如下:

(1)  控罪一:20個月監禁;

(2)  控罪二:20個月監禁,其中8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及

(3)  控罪四:20個月監禁,其中8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二分期執行。

19.關於不依期歸押罪,法庭一般會以4至6個月為量刑起點,正如上述的 Lo Kam Fai案或 Lam Chi Kwan案,法庭均處6個月為量刑起點,但本案潛逃的時段較短,本席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坦白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量刑扣減,此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判監2個月。此控罪行與入屋犯法罪性質完全不同,因此刑期與3項入屋犯法罪分期執行。

20.因此,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20 + 8 + 8 + 2)。

DCCC 657/2022 的量刑

21.本席接納辯方引用的案例,就被告管有約共10克冰毒,採用18個月監禁作為刑期起點。被告被捕時家中搜出電子磅及大量可再封口空膠袋,本席因應毒品的重量及潛在風險把刑期上調12個月至30個月監禁。此外,被告干犯此控罪時,正在案件 DCCC 1004/2021 獲法庭批准予保釋期間,屬於加刑因素,本席決定把刑期上調2個月至32個月監禁。

22.被告曾表達承認此控罪的意願,法庭亦已定下答辯及判刑日期,但被告卻違反保釋條件並缺席,法庭因此需要發出逮捕令,被告最終於2023年4月22日被捕。正如前述,被告未能適時認罪,不應獲得最多的三分一扣減。本席現在決定給予被告 25% 的認罪扣減,因此控罪一的刑期下調至24個月監禁。

23.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是沒有量刑指引的。根據 R v Wong Wing Tak, CACC 615/1987;R v Law Sing, HCMA 890/1996 等案例,一般而言,有關罪行在認罪之後,判刑均為3個月監禁,即量刑起點為4個半月。本席考慮到涉案冰壺是警方在被告的健明邨單位內搜出,沒有在公眾地方展示,因此採納4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正如前述,被告在另一案件獲法庭批准予保釋期間犯案,屬於加刑因素,所以把刑期上調半個月至5個月監禁。

24.正如前述,被告曾表達認罪的意願,法庭亦已定下答辯及判刑日期,但被告卻違反保釋條件並缺席,法庭因此要發出逮捕令,被告最終於2023年4月22日被捕。本席現在決定給予被告 25% 的認罪扣減,因此控罪二的刑期應是3個月3星期監禁。考慮到案件的性質,本席下令此項控罪的刑期與上述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5.正如前述,關於不依期歸押罪,法庭一般會以4至6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因為本案潛逃的時段較短,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當時被告在 DCCC 1004/2021 & DCCC 281/2022(合併)獲法庭批准予保釋期間犯案,原本屬於加刑因素,但本席仍決定不再把刑期上調。因被告坦白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量刑扣減,因此判監2個月。此控罪的性質與毒品有關的罪行完全不同,因此刑期與本案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26.因此量刑如下:

(1)  控罪一:24個月監禁;

(2)  控罪二:3個月3星期監禁,與控罪一同期執行;及

(3)  控罪三: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及控罪二分期執行。

27.所以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24 + 2)。

DCCC 1004/2021 & 281/2022(合併)及DCCC 657/2022 的總量刑

28.最後本席需要考慮總量刑。除不依期歸押罪之外,被告在 DCCC 1004/2021 & 281/2022(合併)及 DCCC 657/2022 案的控罪並不相同,但避免判以過重的總刑期,本席命令 DCCC 657/2022 的26個月監禁其中8個月,與 DCCC 1004/2021 & 281/2022(合併)的3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兩宗案件的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38 + 8)。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