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胡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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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下稱“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1] ,被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申請人指判罰明顯不足,原審法官錯誤認為答辯人是機會性干犯本案、在過程中沒有使用工具,故本案有輕判的特殊因素,原則上犯錯。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要求上訴法庭就判刑作出覆核,並於2023年7月25日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批出判刑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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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5/2023, [2024] HKCA 842 原案件: [2023] HKDC 8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3年第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93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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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下稱“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1],被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申請人指判罰明顯不足,原審法官錯誤認為答辯人是機會性干犯本案、在過程中沒有使用工具,故本案有輕判的特殊因素,原則上犯錯。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要求上訴法庭就判刑作出覆核,並於2023年7月25日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批出判刑覆核許可。 2.聆訊後,本庭接納申請人的判刑覆核申請,並撒銷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改判10個月即時監禁。以下是理由。 本案案情 3.案情撮要顯示答辯人於2022年4月3日下午非法進入香港石油化學有限公司位於屯門海水抽水站的碼頭控制室,職員翌日發現控制室的一扇玻璃窗損毀,安裝於牆身及地板的1根銅線及2根接地線被剪去,線材價值4,000元,其後的維修費用另外花上1,000元。 4.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事發當天下午,答辯人駕駛一輛私家車駛抵碼頭控制室附近後下車。他最初是兩手空空的。及後他返回車上,將車輛駛近控制室。 5.答辯人在6天後被捕。警誡下,他表示「我係一時貪心先响屯門偷啲電線銅片,不過偷完先發覺啲電線銅片唔值錢,所以响山下路附近垃圾站掉咗啦。」 6.答辯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進一步表示他原打算到訪附近一跳蚤巿場,到達後發現市場已結業,接着留意到附近有一上鎖的房間,從窗戶看見一些舊設備和破爛的電箱,誤以為該房間是空置的,於是經由窗戶爬進房間。答辯人聲稱他徒手拆去牆身及地板上的電線,打算作建築工程用,但在駕車離開時,發現它們沒有用處,也並不值錢,故棄置在山下垃圾站。 輕判請求 7.答辯人在香港出生,中二教育程度,職業是一名技術員,與妻兒同住。答辯人有一項刑事紀錄,曾於1994年因干犯「誤殺」罪,被判處三年監禁。 8.原審時代表答辯人的辯方大律師指,犯案過程顯示答辯人只是因一時貪念才在機會主義作祟下犯案。答辯人既沒有預謀,也沒有使用工具,被盜取的物品價值亦相對低。再者,答辯人坦承控罪,亦已賠償事主損失,重犯機會低,教會牧師撰寫的求情信指答辯人具悔意,更是個有愛心、有正義感及熱心公益的人。辯方大律師認為本案沒有加刑因素,而隨機性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可以降低。 判刑理由 9.雖然原審法官曾表示,在就嚴重控罪判刑時,假若判處社會服務令並不切實際的話,根本無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然而原審法官最終也下令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內顯示,答辯人聲稱因協助朋友捲入打鬥,負上「誤殺」罪刑責。感化官認為答辯人承認責任,更是家中的經濟支柱,故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10.原審法官指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為2年6個月即時監禁,但若案件沒有預謀,且屬隨機犯案,量刑基準可進一步調低。原審法官援引李卓明案[2]所提及的三大情況即:個人特殊情況、與控罪性質有關的特殊情況、與後果有關的特殊情況。 11.原審法官指本案有別於一般發生於商業大廈的入屋犯法案件,可被視作與控罪性質有關的特殊情況。原審法官亦考慮了HKSAR v. Chow Chak Man[3]及R v Brown[4]所列出的6項條件,認為答辯人縱使多年前干犯「誤殺」罪,但刑滿出獄後,一直奉公守法,符合6項條件中的5項。原審法官表示Chow Chak Man一案比本案嚴重,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上訴人可以社會服務令作為刑罰。本案的答辯人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故判處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覆核理據 12.申請方表示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原則是,在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或加重罪責因素的情況下,一般判處兩年半監禁。 13.申請方進一步表示,李卓明案中所指的特殊情況通常都是指極端或會使公眾產生十分同情之心的情況,而鄧樹昌案[5]亦重申法庭只會在確實存在特殊情況才會偏離即時監禁的量刑基礎。 14.就入屋犯法罪,申請人援引HKSAR v. Tsang Chun Yin[6],上訴法庭在該案中引述了多個案例,指出Chow Chak Man案的判例在後期案例中是受到質疑的,特別是相關控罪可能過於嚴重是否適合社會服務令的問題,並引用HKSAR v. Wan Ka Kit[7]所述除非是極為特殊的情況,在爆竊案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情況是罕見的。 15.就本案而言,申請方力陳本案的案情不構成極為特殊的情況。原審法官忽略了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對住宅及非住宅作出區分,重點在於犯案地點是否有人居住。故此,「案發地點並非一般商業大廈」不應被視為特殊或可額外減刑的情況。另外,原審法官接納案件屬機會性犯案和沒有使用工具等,這也沒有周全考慮犯案時的情況。 16.申請方指雖然案發於偏僻地點,控制室內也沒有人,損失亦不多,但這充其量只支持一較低的量刑基準。申請方強調,即使情況符合R v Brown所列的所有六項因素,也不代表法庭必須判處社會服務令。答辯人過往因「誤殺」罪被判監,只符合其中的五項要求。即使答辯人一方作出賠償,也不構成偏離判處即時監禁刑罰的理據。 討論 17.本案沒有個人、控罪性質又或後果有關的特殊情況存在。 18.事發地點的確並非商業大廈,但這並不構成特殊情況。非商業大廈可以是貨倉、工廠大廈、酒樓食肆、零售店鋪,但儲存或擺放的貨品都可以是價值不菲的貨物和生財工具,與商業大廈、寫字樓並無分別。即使在非辦公時間,也並不表示這些地方沒有看更、管理員留守,故不能以此採納一更低的量刑標準。當上訴法庭訂立量刑指引劃分住宅和非住宅入屋犯法時,已將犯案時對普通市民產生的影響和困擾列入考慮之列,因而下調干犯「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刑罰,過往的量刑指引並沒有將商業處所再細分。因此,除非環境情況十分特殊,否則不應再加以扣減。 19.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是「機會性犯案」及「沒有使用工具」也構成事實上錯誤。現場情況顯示該控制室並非空置的。大門除了上鎖外,亦有指示標明是碼頭控制室,鐵柵上更有告示牌以中英文警告「未經允許不得內進」及以英文說明該處是「私人地方」。控制室內有滅火筒、水管及水閥,亦有電線連接控制面版。 20.控制室的其中一扇窗被打破,鐵門上的掛鎖則完好,這顯示答辯人是蓄意闖入的。答辯人在警誡下承認他爬窗進入,但聲言玻璃是撞到角鐵而碎裂,這只是他片面之詞。無論如何,這都顯示答辯人是小心思量後,才作出的行動,並非純機會性質犯案。 21.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答辯人是有一定程度預謀的。答辯人第一次走近控制室時是兩手空空的,他及後再次走近控制室時是提着袋子的,而干犯入屋犯法也是在第二次折返時所發生。 22.答辯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拆去電線打算作建築工程之用,後來發現它們沒價值才扔掉。這顯示答辯人到達涉案處所後是有目的偷取這類性質的物品,並非一時興起、順手牽羊。同樣地,被偷走的電線是否真的被拋棄,這也是答辯人片面之詞而已。被盜去的電線剩餘部分切口工整,這顯示答辯人必然是使用工具剪開的,絕非如他所述般徒手所為。 23.本案實沒有任何的特殊情況讓原審法官作出偏離量刑指引的處罰。原審法官判處答辯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是原則上犯上錯誤。這宗案件,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0個月的即時監禁,答辯人承認控罪,故刑期下調至20個月。 24.聆訊時,本庭獲告知答辯人已完成了他的社會服會令。另外,有鑑於這是一宗律政司司長就刑罰的覆核申請,本庭因此將20個月的即時監禁下調至10個月,這包括前者6個月和後者4個月的扣減。 總結 25.答辯人就他所承認的「入屋犯法」罪,原有的刑罰,即160小時社會服務令撤銷,改判10個月的即時監禁。
申請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檢控官黃顯燊代表 答辯人:由陳曼琪律師行轉聘林超傑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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