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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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四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都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26/2018[2018] HKDC 12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6/2018

[2018] HKDC 12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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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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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01分
出席人士: 李穎賢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開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希仕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4]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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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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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四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都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這四項罪行發生於同一間甜品店。被告曾經在該甜品店任職兼職廚房工人, 但從2017年12月7日起再沒有上班。當被告任職時, 僱主將該甜品店的閘門鎖匙分發給他, 但在他停止工作後, 他沒有將鎖匙歸還給僱主。

3.被告承認在離職後曾經4次從該甜品店內的收銀機偷走款項。他每次都是使用僱主交給他的閘門鎖匙進入店內。他在2017年12月29日偷走港幣2,600元(第一項控罪)、在2017年12月30日偷走2,600元(第二項控罪)、在2017年12月31日偷走2,400元(第三項控罪), 及在2018年1月2日偷走2,500元(第四項控罪)。

4.當被告於2018年1月2日干犯第四項控罪時, 一名警員看見被告在當天早上大約9時打開該甜品店的大門並且進入該店內, 但在大約8分鐘後便離開。警員於是截查被告, 在他身上搜出該甜品店的閘門鎖匙和面額港幣500元的紙幣5張(即總共港幣2,500元)。警員於是在現場拘捕和警誡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供稱, 由於欠債港幣50,000元, 所以他使用舊工作地點的鎖匙進入該店內, 從而偷竊一些金錢來還債。被告表示感到後悔, 及要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被告跟著被帶到尖沙咀警署。

5.在尖沙咀警署內, 於拘捕警員的再次警誡下, 被告進一步承認, 由於欠債多, 因此, 從2017年12月29日起連續3天, 他在該甜品店內偷去總共港幣7,600元。

6.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供稱, 由2017年7月至同年11月, 他在該甜品店任職兼職廚房工人, 他在離職後沒有歸還閘門鎖匙, 因為他打算返回店內偷錢還債。他承認在被捕當天使用該甜品店的閘門鎖匙開門入內, 並且從收銀機偷去5張港幣500元紙幣。他亦承認在2017年12月29日、30日和31日進入該店內偷去港幣分別為2,600元、2,600元和2,400元。他承認在這3天, 他在早上進入該甜品店, 因為該店在早上關門不營業。

7.除了被告的招認外, 當被告干犯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時, 該甜品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進入店內及從收銀機偷錢的情況。該店的負責人在每項控罪發生後從點算收銀機內的款項經已知道上述各筆款項被人偷去。

8.在每項控罪發生時, 被告作為侵入者在該甜品店內盜竊。假若不是警方從被告起回5張港幣500元紙幣, 該店的總損失會是港幣10,100元。

犯罪紀錄

9.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於1999年1月24日在香港出生, 現年19歲。他的父母分別是50歲和51歲, 母親是菲律賓裔人士, 但他的父母在大約兩年前開始分居, 被告與母親同住。他是家中的唯一孩子。被告沒有完成中三教育便停學, 跟著在社會工作。被告曾經在快餐店、壽司店和糖水舖任職廚師, 亦曾經任職跟車送貨工人。

減刑陳詞

11.辯方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從2017年7月開始在涉案的甜品店工作, 在同年12月離職, 因為他需要照顧患病和發高燒的母親。當時由於被告的父母經已分居, 所以被告是唯一可照顧母親的人。辯方律師亦說, 被告是為了幫助朋友才導致他干犯本案。根據律師提供的資料, 被告的好朋友向被告借錢, 原因是好朋友的女朋友懷孕, 被告於是向銀行借貸5萬元。被告以為他的好朋友會替他向銀行分期還款, 但是, 他的好朋友沒有這樣做, 而且不與被告聯絡, 被告因此只是在2017年12月初當收數公司上門追債時才知道朋友沒有替他還錢。由於被告當時沒有工作及母親病了, 被告為了還錢才干犯本案。辯方律師力陳, 假若被告向父母披露欠債事件, 他不一定會犯案, 但當時被告的父親經已不與被告同住, 而母親又生病及沒有工作。辯方律師進一步指出, 從2018年3月開始, 被告任職運輸工人, 日薪700元, 或月入約11,000元。被告因此有能力和願意賠償給事主失去的7,600元。辯方律師強調, 被告在犯案時非常年青, 對犯法感到深切後悔、沒有案底、坦白認罪、偷竊的金額不算很大而被告願意賠償, 及被告沒有在爆竊時做出了其他破壞的行為。基於這些因素, 辯方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判處被告接受非拘禁式的刑罰。律師亦替被告呈上由他的父母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前報告

12.在聆聽辯方律師的求情後, 本席只是傳召有關被告的教導所報告。

13.根據教導所報告, 由於被告的父親需要工作, 管教被告的責任主要落在他的母親身上。由於母親採用寬鬆的管教方式, 被告因此沒有得到足夠和有效的家長監管。被告的學業成績不佳, 校內操行亦出現問題, 最終在2015年7月後停學。被告在社會工作後, 開始與一些損友交往, 被告亦依附了一些不良行為的價值觀, 導致他干犯本案的罪行。 當懲教署判刑前評估主任接見被告時, 被告表現出他的悔意。就著他的將來, 被告表示他會努力工作及過著守法的生活。懲教署署長認為被告在身心上均適宜在教導所內接受訓練。

判刑理由

14.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1]HKSAR v Po Yan Chuen[2], 和HKSAR v Wan Ka Kit (尹家傑)[3]等。

15.再者, 本案的犯案情節有它的特別嚴重性。被告是受害甜品店的前僱員。被告因為工作的關係得到僱主的信任而獲發該甜品店的閘門鎖匙。但是, 被告在離職後沒有歸還鎖匙給前僱主, 並且利用這些鎖匙來進入該甜品店內進行偷竊。即使被告在犯案時經已離職故此他的罪行不屬於真正的「違反誠信」罪行, 但這個情節也顯然加深了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刑罰可以在這些方面作出恰當的反映。

16.假若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上訴法庭亦在定量方面提供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假若他在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見The Queen v Wong Man[4]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5]

17.在本案中, 被告在犯案時未滿19歲, 現時的年齡也只是19歲和8個月。因此, 被告並非一名成年人。由於上述的指引是涉及成年人的恰當判刑, 因此, 本席不一定需要跟隨這些指引來判處未成年的被告。換言之, 本席可以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18.辯方律師強調被告年青, 而且沒有案底及坦白認罪, 亦得到父母的支持幫助他改過。律師因此曾要求本席索取被告是否適宜履行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的判刑前報告。

19.本席沒有接納辯方律師的要求, 因為即使本席接納所有求情因素, 基於罪行的嚴重性及過往的判例, 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並不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20.尹家傑案, 上訴人的年紀是18歲和10個月, 因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上訴法庭駁回他的判刑上訴。上訴法庭在判辭的第31段強調, 對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而言, 除非在極為罕有的情況下, 否則社會服務令不是恰當的判刑選擇。在HKSAR v Tsang Chun Yin (曾俊言)[6], 上訴法庭在判辭的第32段重申尹家傑案判辭第31段的指導性。

21.在本案中, 被告在犯案時的年齡與尹家傑案的上訴人相約, 而且, 被告干犯的罪行共四項, 較該案的上訴人為多。因此, 本席見不到尹家傑案不適用於本案的理由。基於這個原因, 本席只是傳召被告是否適宜在教導所接受訓練的報告。

22.教導所報告顯示, 被告在身心上均適宜在教導所接受訓練, 懲教署署長亦建議羈留被告在教導所接受訓練。

23.辯方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同意教導所報告的內容, 亦願意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及賠償被他偷去但未被起回的港幣7,600元。被告的父母在法庭內於社工的陪同下也同意報告的內容, 及接納被告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24.本席已經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節和減刑陳詞。本席肯定, 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令被告必須接受一些拘禁式的判形。再者, 為了社會利益著想, 及在顧及被告的品性、過往的行為及犯罪的情況後, 本席信納, 被告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 會有利於感化被告及防止罪案的發生。

25.基於以上的理由, 就著第一至第四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每罪羈留於教導所, 全部刑期當然是同期執行。

26.本席亦下令被告賠償港幣7,600元給本案的受害人(即該甜品店的代表陳文定先生)。被告同意他的保釋金港幣3,000元可被扣除作為部份付款; 至於餘下的港幣4,600元, 被告必須在2018年11月15日或之前安排他的代表向法庭的會計部繳交。法庭會計部在收妥全部港幣7,600元後儘快將全部賠償金發放給陳文定先生。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2] 1 HKLRD 712

[2] CACC232/2001

[3] [2006] 3 HKLRD 9

[4] [1993] 1 HKC 80

[5] [1993] 1 HKC 215

[6] [2018] 1 HKLRD 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