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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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胡明德於本席前承認一項 “入屋犯法”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4月3日,進入新界屯門青山公路17咪樂安排海水抽水站的香港石油化學有限公司碼頭控制室,在該處偷竊1條銅線及2條接地線。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932/2022[2023] HKDC 8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2/2022

[2023] HKDC 8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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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明德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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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3年6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羅麗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超傑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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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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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胡明德於本席前承認一項 “入屋犯法”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4月3日,進入新界屯門青山公路17咪樂安排海水抽水站的香港石油化學有限公司碼頭控制室,在該處偷竊1條銅線及2條接地線。

案情

2.涉案地點是位於屯門青山公路17咪樂安排海水抽水站的香港石油化學有限公司(“香港石化” ) 的碼頭控制室(“該控制室”)。於2022年3月31日,香港石化職員最後檢查該控制室,一切妥當。於2022年4月4日,職員返回該控制室時,發現室內1隻玻璃窗損毁,維修費需要$1,000,同時發現分別安裝於牆身及地板價值$2,000的1條銅線及2條價值共$2,000的接地線被人剪去拿走。香港石化共損失$5,000。

3.香港石化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私家車WT652於2022年4月3日下午進入該控制室外範圍。被告人從WT652下車,經過香港石化的車閘,步行向該控制室方向,當時被告人沒有攜帶任何物品。其後被告人返回車閘,當時右肩掛著物品,然後登上WT652駕駛離開。

4.於2022年4月9日,被告人於其元朗住所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是貪心,於屯門偷取電線及銅片,但之後發覺物品不值錢,所以於山下路附近垃圾站丟棄了。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被告人進一步承認案發時他駕駛WT652前往樂安排,準備到訪該處的跳蚤市場,但到達後發現市場已結業。他留意到附近有一間房間,房門用掛鎖鎖上,從窗戶內望到陳舊設備及破爛的電箱,他以為房間空置,便經窗戶爬進房間,期間窗戶玻璃撞到一些角鐵而碎裂。他發現牆身和地板的電線,便徒手拆走,打算用於建築工程,但後來發現電線不適用,也不值錢,於山下路附近垃圾站棄掉。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5.被告人現年62歲, 1960年12月20日香港出生。他曾接受中二程度教育,報稱為技術員,月入約$23,300。他已婚,與太太及兒子同住於元朗山下村1村屋。被告人有1次刑事紀錄,於1994年6月7日因“誤殺”罪被判監3年。

6.就1994年的“誤殺”罪,被告人向感化官表示當時被告人的朋友與死者發生激烈爭執及打鬥,被告人因協助朋友而捲入,不幸地死者後來不知何固失去性命,令被告人負上刑責。

7.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陳詞,重複被告人於警誡下向警方表達的犯案過程,他指被告人因一時衝動、魯莽、小貪念及機會性犯案,沒有預謀,亦沒有使用工具,被盜取的物品價值相對低。被告人坦白認罪,第一時間向警方坦白承認,顯示悔意,他亦已賠償事主損失及維修費。被告人有良好背景及職業,本案屬單一事件,重犯機會低。他呈上被告人及其教會「五旬節聖潔會靈康堂」陳牧師撰寫的求情信,內容表達了被告人的悔意及教會的支持。

8.林大律師指被告人有愛心,熱愛小動物,有收養被遺棄的小狗。他有正義感,曾於2015年於的士內拾獲錢包後交予警方處理,最後警方成功把失物歸還物主。他亦熱心公益,經常捐獻給不同機構,包括其教會以協助獨居老人及基層青少年,及「文化更新研究中心」以協助國內孤兒學習及生活。他2015年開始患上抑鬱及焦慮症,於青山醫院精神科門診部定期接受治療。

9.林大律師引用 R v Wong Man[1]R v Chan Yui Man[2],指出一般涉及住宅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分別為3年及2年半。他亦引用 HKSAR v Cheng Wai Kai[3]一案中列出的6種加刑因素,表示本案不涉及任何同類因素,另外亦引用 HKSAR v Sim Ka Wing[4]顯示屬隨機性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可以降低。他再引用多個區域法院案例,顯示就同一罪行亦有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

10.在本席提問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法律原則後, 林大律師進一步作補充陳詞,引用多宗案例,包括 SJ v Li Cheuk Ming[5]HKSAR v Chow Chak Man[6],指被告人符合社會服務令所要求的6個基本條件。他指出 Chow Chak Man一案的案情比較本案更加嚴重,上訴庭亦認為可判社會服務令。他要求法庭接納本案屬於適合社會服務令的特別情況,要求法庭考慮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

量刑

11.“入屋犯法”罪為嚴重罪行,上訴庭早已確立若涉及非住宅單位,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即時監禁。Cheng Wai Kai 一案所列出的6個因素,均為加刑因素,不影響基本量刑起點。Sim Ka Wing一案顯示,案件若屬隨機犯案,並非預謀,量刑起點可以降低,但仍以即時監禁為量刑原則。

12.就社會服務令而言,相關案例顯示於特殊情況下,此種判刑方式可引用於一些嚴重罪行,包括“入屋犯法”罪。於Li Cheuk Ming一案上訴庭指出特殊情況可大致分為3類:個人的特殊情況、與控罪性質有關的特殊情況及與後果有關的特殊情況。一般的家庭背景或經濟損失並不構成特別情況。

13.本席參閱過控方提供的現場相片及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本席留意到案發地點比較偏僻,該控制室前的車閘為一條掘頭路。該處雖然偏僻,但並非渺無人煙。被告人於約下午3時50分駕駛私家車到達,當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他到達前亦有1架私家車出現,但沒有停留。當時亦有1輛貨車停泊於路邊,及有1名男子在路旁吸煙。該控制室離開車閘有一段距離,被告人從車閘步行到該控制室期間,沒有任何人在附近出現。控制室外面比較殘舊,但鐵門有掛鎖鎖上,附近亦有標誌清楚列明為私人地方。控制室內沒有什麼陳設,只有一些連有電線的機械設施,看來亦比較殘舊,部份地方亦鋪上塵埃。現場情況與被告人被拘捕後向警方交代的情況吻合。本席接納本案的案情與一般發生於商業大廈的同類案件有所不同,可算是與控罪性質有關的特殊情況。

14.Chow Chak Man 一案亦涉及入屋犯法罪。於該案上訴庭

採納英國案例 R v Brown[7] 所列出的6個條件,作為考慮社會服務令的基礎。被告人於29年前有一個“誤殺”罪紀錄,判監3年,之後一直奉公守法,沒有再犯事,另外他亦有正面的品格證明,其他5個條件亦完全符合。本席同意Chow Chak Man一案的案情比本案嚴重,上訴庭亦認為可以社會服務令作為刑罰。

15.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正面,感化官認為被告人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16.考慮過本案案情及相關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本案可以判處社會服務令。本席接納感化官的建議,就被告人所承認的1項“入屋犯法”罪,判處被告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未經彙編,CACC 372/1992

[2] 未經彙編,CACC 36/1998

[3] 未經彙編,CACC 338/2007

[4] 未經彙編,CACC 450/2000

[5] [1999] 1 HKLRD 59

[6] [1999] 3 HKLRD 37

[7] (1981) 3 Cr App R (S) 294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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