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毅章

Case No.DCCC 1225/2023[2024] HKDC 17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25/2023

[2024] HKDC 17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毅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4年10月2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高浚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愷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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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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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串謀詐騙」的控罪 (控罪1丶控罪3)  和 兩項「洗黑錢」的控罪,即分別是控罪1和控罪3的交替控罪 (控罪2丶控罪4)。被告人承認控罪1及3,並同意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1及3罪成。

2.本案是電話騙案。

案情撮要

控罪1

3.2023年5月16日約1310時,66歲女子(“PW1”)接到來電,對方自稱是她的兒子,表示因醉後打人,需要10萬元,PW1警覺是騙局,商議將金額下降至3萬元,隨後PW1報警。同日約1520時,被告人聲稱是律師樓職員,到PW1的家收取款項,被埋伏警員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指是為了報酬500元前來收取收錢,警方在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內發現WhatsApp通話紀錄,指示被告人到來收錢。

控罪3

4.2023年5月16日1030時,83歲女子(“PW2”)收到來電,對方自稱是她的長子,因打架被捕,急需5萬元保釋金,會安排朋友到村口前來收取。PW2照辦,到村口將5萬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說會將款項交給其兒子,更要求PW2暫不要聯絡兒子,過程被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翌日,PW2向兒子求證才知是騙局,於是報警。PW2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是收錢的人。

加刑申請

5.控方引用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申請加重刑罰。控方呈交了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由2018年的615宗增至2023年的3,213宗,金錢損失由6,095萬元增至11億多元,而單單在2024年的首六個月,宗數更銳升至3,220宗,金額損失飆升至15億多元。

刑事紀

6.被告人有4次定罪紀錄,涉及4項控罪。首3項是違反防疫條例被定罪;最後1項是洗黑錢罪,於2023年11月被處8個月監禁。

求情陳詞

7.被告人現年38歲,未婚, 曾任職搬運、地盤及酒吧工作。

8.辯方懇請法庭考慮被告人僅被詐騙集團的主腦利用,成為主腦們的走卒,擔當次要的角色,沒有實際參與欺騙受害人。

9.被告人的父親於2023年4月12日不幸過身。他當時急需金錢以處理父親的身後事,包括支付父親的葬禮費用。被告人因此不惜嘗試賺快錢,導致干犯本案。

10.就量刑上,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案,指出一般而言,電話騙案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

11.辯方懇請法庭採納4年的量刑起點。基於第1控罪及第3控罪背景及性質相同,希望法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2.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量刑考慮

13.串謀詐騙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14.本案涉及電話騙案。電話騙案常見的作案手法是欺騙受害人,令他們相信自己的至親被拘禁,他們受到驚嚇和壓力。若騙徒能成功行騙,受害人更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份的積蓄。

15.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是明顯有組織的,串謀者各施己職,擔當不同的角色。雖則被告人只是“跑腿”,負責收取騙款,但倘若沒有被告人,騙案根本不會成功,他扮演極為主動及重要角色。

16.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案的考慮, 就控罪1及3,本席採納每項控罪的量刑點為4年(48個月)。

17.因電話騙案的猖獗性,更有變本加厲的跡象,可見電話騙案已達致失控的地步。本席考慮洪永俊陳皓傑案的加刑幅度,加刑30%,即16個月,每項控罪上調至64個月(48 +16個月)。

18.就控罪1及3,本席均採納64個月為量刑點,認罪下扣減三分一,各控罪扣減至42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無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19.控罪1及3的事件完全無關。兩宗事件在同日發生,PW1幸保不失,更將被告人繩之於法。而PW2實際損失5萬元,這無疑增加被告人的罪責。

20.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總體判刑48個月監禁已足以反映被告的罪責。本席指令控罪1的42 個月刑期與控罪 3當中的6 個月分期執行,即共 48 個月監禁(42 +6)。

21.被告人共需服刑48個月監禁。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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