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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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違法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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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8/2023 [2024] HKDC 17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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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違法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在裁決時已交代了案情,本席不再重複。簡述而言,於2022年12月6日10:15時,當劉女士(83歲)(控方第一證人)在位於葵盛東邨的家中時,收到固網電話來電,一名男子(以下簡稱「男子A」)自稱是她的孫子,並宣稱他需要控方第一證人交保釋金港幣150,000元,因他就一宗毆打案件被新加坡警方拘捕及拘留。男子A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將金錢交給他一名在香港的朋友「李」。通話結束後,控方第一證人直接聯絡了在新加坡的兒子(即她的孫子的父親),揭發欺詐。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去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大廈收取詐騙款項時被捕的。警誠下,第二被告承認他是陪同第一被告到涉案單位「呃阿婆錢」,以及事成會得到3,000元港幣的報酬。 控方的加刑申請 3.串謀詐騙案屬第455章《有組職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以下簡稱「第27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一,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二,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程度及性質;及三,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根據總督察Tang Kai-wing在2024年4月5日的書面口供,電話形式的串謀詐騙案件自2018年有明顯增加的趨勢,在2018年總共有615宗,在2023年有多過3,000宗,受害人的總金額損失亦增加了差不多20倍。 求情陳詞 4.第二被告案發時22歲,現年為24歲,他在加拿大出生,在8個月大時家人移到香港定居至今。第二被告單身,與家人同住在土瓜灣,父母仍在工作,亦有一名在學的妹妹。第二被告學歷到中三程度,在2019年入讀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就讀室內設計,並於2020年畢業。畢業後,他曾任職茶餐廳侍應,月入約港幣12,000元,工作至2022年10月離職。案發時在求職,打算找倉務員工作。 5.第二被告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20年10月曾因藏毒及刑事毀壞被判入勞教中心。 6.就量刑上,辯方呈上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指出一般而言,電話騙案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即使涉及款額不大的案件,法庭亦會採納3至4年作為量刑基礎,以收阻嚇之效。辯方亦呈遞了一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理由書(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燦洪 DCCC 190/2023)給法庭參考。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下列求情因素,予以輕判:一,第二被告犯案時只有22歲,仍屬年少無知和入世未深;二、第二被告是因為誤交損友,受到第一被告的金錢引誘才一時貪心犯案;三,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並非主腦,而且參與程度極微,沒有證供顯示他有作出任何詐騙行為;四,被二被告犯罪行為並沒有精密計劃,他只是當天才獲邀請犯案,而他在案中的角色只是陪伴第一被告;五,在關鍵一刻,第二被告選擇不上樓,可見他犯案決心曾受動搖;六,涉案金額雖然不算少,但非同類案件最高,亦慶幸第一控方證人沒有任何金錢損失。 7.另外,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情,就加刑申請沒有陳詞。 量刑考慮 8.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已指出,在本案涉及這種類型的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 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亦指出:「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10.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更加指出:
11.本席已考慮了案情及所有求情陳詞,法庭有注意到被告現年24歲,仍可被判處入勞教中心,但本席認為根據相關案例,就本案的情況而言,一個勞教中心的判刑並不能反映第二被告的罪責及控罪的嚴重性,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因此本席不會在判刑之前索取任何就量刑的報告。 12.本案的電話騙案涉及的金額為150,000元,雖然被告並非主腦,但他負責向受害人收取金錢,是一名前線收款人,他的角色是重要的,沒有前線收款人員的協助,背後指使他們的人也不能成功詐取受害人的金錢。然而,本席接受第二被告是當日才獲邀請犯案,而他在最後亦沒有和第一被告一起上樓找受害人,最終受害人亦沒有遭受金錢的損失。另外,被告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考慮第二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 13.考慮了案件所有的相關情況,本席亦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9個月監禁。 14.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接受本案的控罪屬第27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自2018年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害,故應判處較為重的刑罰。電話欺詐形式的串謀詐騙案件有明顯上升的趨勢、變本加厲的跡象,本席採納洪永俊案的加刑幅度,加刑三分一,即13個月,判刑52個月。第二被告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的扣減,本席亦不認為有其他減刑的理由。 1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就控罪一(串謀詐騙罪)判處第二被告監禁5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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