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长耀

Case No.DCCC 981/2024[2025] HKDC 10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81/2024

[2025] HKDC 10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施长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6月19日
出席人士:  陳曉毅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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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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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案情

2.2023年12月6日0730時左右,86歲的湯女士收到一名稱呼她為“嫲嫲"的男子(男子一)來電,湯女士問對方是否她的孫兒“阿燊",對方回答是。約1000時,湯女士收到另一男子(男子二)來電,對方自稱是湯女士孫兒“阿明"的朋友,聲稱“阿燊"被捕,需要40,000元保釋金。湯女士信以為真,同意於同日稍後於住所交出40,000元。1230時左右,一名戴着口罩的男子(後知是被告人)來到湯女士住所收取該40,000元,並向湯女士表示40,000元未必足夠為“阿燊"保釋,會稍後再聯絡她。其後,湯女士將此事告知女兒,發覺受騙,於是報警處理。(第一項控罪)

3.2023年12月7日0900時左右,76歲的梁先生收到一名自稱是他女婿的男子(男子三)來電。梁先生從對方聲音知道該人並非是他的女婿,但假裝配合。0905時左右,梁先生再次收到男子三來電,梁先生編造一個假名“林禮禮"問對方是否就是這人,對方表示是,並問梁先生可否借錢給他,梁先生表示自己只得40,000元,對方遂表示稍後會前來拿取這筆款項。梁先生隨即報警,警方安排了一個監控接觸,並把一個載着一梱道具銀紙的膠袋(該膠袋)交予梁先生。1100時左右,梁先生收到男子三來電,在對方詢問下說出自己的住址,並表示會在所住的大廈外與對方會合。1130時左右,男子三來電指示梁先生離家前往會合處。梁先生抵步後,一名戴着口罩的男子(後知是被告人)向他表示自己是替“林禮禮"拿錢的,梁先生於是把該膠袋交予被告人。(第三項控罪)

4.被告人隨即被現場附近埋伏的警員截停及拘捕,並在警誡說:“有人叫我過嚟揾阿伯攞嘢,我都唔知發生咩事。"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取該膠袋、一些衣物及兩部流動電話。

5.在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就涉及梁先生的事件表示,他於2023年12月8日約0800時自落馬洲關口入境。他的朋友在電話中委託他向梁先生拿些東西,他於12月2日見過這名朋友,兩人只透過Telegram聯絡。此人向他提供了一個流動電話號碼,叫他聯絡梁先生以取得其住址,並前往該地址拿取東西,拿到後便透過Telegram聯絡他的朋友。被告人亦被告知梁先生的女婿名“林禮禮",他於是在會合處問梁先生他的女婿是否“林禮禮"以確定梁先生身份。

6.至於涉及湯女士的事件,被告人在該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於2023年12月7日約0900時自落馬洲關口入境。同一男子指派他向一名女長者拿取一些東西。在前往湯女士住所前,他致電湯女士聲稱自己是湯女士孫兒的朋友,獲指派代拿東西。湯女士說出住址後,他便於中午12時左右抵達該處拿取了一些看似是錢銀的物品,然後按該男子指示把該物品交到旺角某報紙攤檔。

7.湯女士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穿着警方於拘捕他時檢取的衣物於2023年12月7日中午1223時及1227時兩度乘坐該大廈的升降機。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分別於2023年12月7日0836時及翌日0840時從內地進入本港。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他現年31歲,廣東汕尾人,在該處高中畢業後從事電工/裝修工作。他未婚,與父母同住。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黃志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家庭支柱,負責照顧年邁的父母。疫情期間開工不足,收入大減,為賺取快錢而犯罪。這是他的初犯,但他向警方坦白承認罪責,並於最早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

11.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自己充滿悔意及內疚,希望法庭從輕發落,讓他盡早與家人團聚,照顧父母。

12.量刑方面,黃大律師援引了他認為是與本案案情相似的 HKSAR v Chan Chi Ming & Another [2003] 3 HKLRD 654案,以協助法庭計算出一個適當的刑期。上訴法庭在該案指出,罪行雖然嚴重,但仍須顧及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而法庭會盡可能避免對品格良好的初犯者處以阻嚇性刑罰。

13.黃大律師指出,警方調查報告顯示本案兩名長者受害人均拒絕出席列隊認人手續及出庭作供,但被告人得知兩人不會作供後,仍然選擇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

14.辯方援引R v Timothy Andrew Claydon (1994)  15 Cr App R (S)  526案以指出,被告人如果不承認兩位長者有被欺詐這個事實,被告人是有可能逃過被罰的,但他仍然選擇認罪,故希望法庭給予他額外的減刑。

15.對於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申請,辯方不會反對,唯希望法庭在考慮加幅時盡量對被告人輕判。

判刑考慮

16.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非常嚴重,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最高可判監禁14年。

17.本案涉及以電話進行詐騙的串謀詐騙。被告人兩度從內地來港犯案,接連向長者行騙的行為甚為可恥,縱使被告人在本港沒有案底,法庭仍須判以阻嚇式刑罰。

18.黃大律師所援引的Chan Chi Ming案雖然是一宗串謀詐騙案,但詐騙方式是以偽造文件以期取得銀行貸款,犯案手法與對象與本案之向長者進行電話詐騙截然不同,對本案量刑完全沒有參考價值。黃大律師在口頭陳述中表示,援引這案旨在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涉案銀碼不算龐大。

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案涉及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上訴法庭認為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

20.上訴法庭較近期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案亦以4年監禁作為該案以電話行騙之串謀詐騙控罪之量刑基準,及以三分之一加刑來反映罪行之猖獗。法庭亦指出:“而在這類騙案中,雖然欺詐的金額未必很大,但可能已是受害人的大部分或畢生積蓄,本案控罪二的受害人就被騙徒要求把家中所有的錢全部拿給他。故此,梁耀輝案指出,街頭騙案或電話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1]

21.本席看不到此案有任何特殊情況令本席可以偏離上述的指引,遂以4年監禁為每項控罪之量刑基準。

22.黃大律師所指的被告人是在控方無證據指控他的情況下仍然認罪,並不正確。被告人即時在現場被捕,人贓並獲,隨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就涉案兩宗罪行作出招認。他當時向警方的招認,顯然並未知悉兩名長者受害人會拒絕出庭作供。就算沒有受害人的證供,這些招認仍可用作指控他的證據。

23.被告人的情況與Claydon案所指的情況完全不同。該案的情況是“where an offender surrenders voluntarily to the police and admits an offence which could not otherwise be proved against him, he may be allowed a greater reduction of his sentence than would be appropriate in the normal case of a plea of guilty.”

24.被告人並不是在警方沒有任何證據下主動向警方自首及承認曾犯下不為警方所知的罪行。因此,Claydon案對本案亦缺乏參考價值。

25.就算被告人明知兩名長者不願意出庭作供仍然承認控罪,本席認為慣常的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足以涵蓋這個情況。經這個扣減後,每項控罪之刑期下調至32個月。

26.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是2025年6月6日、由鄭思為總督察有關涉案罪行之普遍程度及因其最近發生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所提供的口供/報告。報告顯示電話騙案由2018年的615宗每年遞增至2024年的9,204宗。所涉的累計金錢損失的增幅亦甚為可觀,由2018年的60.95百萬港元增至2024年的2,911.04百萬港元。單看對上兩年的數據,無論以宗數或以累計損失金額來說,電話

騙案自2023年的3,213宗及1,102.80百萬港元累計損失大幅增加兩倍多至2024年的9,204宗及2,911.04百萬港元的累計損失。

27.警方於2024年進行了多次大規模打擊電話騙案行動,該年成功偵破的電話騙案宗數因此大幅增加。

28.2025年第一季的電話騙案宗數及累計損失金額分別是仍然可觀的1,115宗及214.94百萬港元。

29.考慮過整份報告的內容,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涉案罪行:(i)是指明的罪行;(ii)仍然十分普遍;及(iii)其最近而且重複發生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

30.基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本席將被告人每項控罪經認罪扣減後的32個月刑期加刑三分之一(即10個月),達致42個月的最終刑期。

31.兩項控罪於不同日期、地點及針對不同受害人干犯,其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必須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46個月監禁作為認罪及加刑後的總刑期恰當地反映被告人之整體罪責,遂下令第三項控罪之刑期中的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之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同期執行。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案書第2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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