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啟榮

Case No.DCCC 1294/2025[2026] HKDC 10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94/2025

[2026] HKDC 1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啟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資深大律師
日期:  2026年6月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紹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振邦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交替控罪,控罪二。

2.案情指,受害人在2024年11月27日下午約4時30分左右,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男子(“通緝人士1”)的來電,聲稱是受害人的兒子。及後,於2024年11月28日上午9時左右,受害人再接到通緝人士1來電,對方聲稱在美國出了交通意外,向受害人索取港幣100,000元應急。通緝人士1指示受害人把現金港幣100,000元帶到涉事的停車場入口(“見面地點”)進行現金交收。

3.在約定日的上午11時50分左右,受害人及妻子到達見面地點,並見到被告人。被告人叫受害人把現金港幣100,000元交給他,受害人則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作檢查,被告人拒絕。受害人機警,所以沒有把錢給被告人。可是,他其後接到另一身分不詳的人來電,表示被告人是受害人的兒子的朋友,是來幫忙收錢的。被告人藉此也暫時離開。事件最終因受害人的女兒揭發,騙局亦告曝光。

4.當受害人準備與被告人對質時,被告人則企圖逃跑,但被在場的受害人的女兒捉住,成功阻止他離去。案件隨後報警處理。

5.警方到場後,把被告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有人指派他來收錢,而他會(從所收款項中)賺取4%(佣金)。

6.被告人在其後所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承認包括:

(a)  被告人數年前經共同朋友結識一個叫“王日銘”的男子;

(b)  2024年11月27日,被告人接到王日銘來電,對方表示可為他安排工作,即收錢的工作;

(c)  2024年11月28日,被告人接到一個身分不詳的人來電,對方指派他到見面地點向一名“阿伯”(即受害人)收取港幣100,000元。被告人會收到報酬港幣4,000元;

(d)  被告人同意,並經WhatsApp繼續與王日銘及該身分不詳的人溝通以討論詳情;

(e)  案發當日,被告人前往見面地點,把電話遞給受害人,以顯示他前來收錢;

(f)  被告人與受害人談話,自稱“陳先生”。那是其他人給他的身分;

(g)  受害人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被告人然後被現場的人制伏;及

(h)  被告人認為向受害人收錢是可疑及不合法,但因“等錢洗”而仍去收錢。

7.警方檢驗被告人的電話發現,王日銘的聯絡資料,亦發現被告人與王日銘之間的WhatsApp紀錄以及被告人與一個身分不詳的人(“通緝人士2”)之間的WhatsApp紀錄。

8.當中的內容有指「去收錢」,「風險高」是「危險野」。被告人亦表示,「幫人攞保釋金」及「猜猜我是誰」的騙局麻煩。該所謂王日銘則提醒被告人戴上口罩。

9.WhatsApp紀錄顯示同日較早時份,通緝人士2指示被告人假扮律師收錢。通緝人士2向被告人發送一張相片,顯示“陳有財”及“財務律師”等字眼。被告人問通緝人士2,他是不是要自稱律師“陳有財”和叫(目標人士)給他東西。通緝人士2叫被告人自稱“陳有財”或“阿財”,以及對方問及時表示自己來自“陳耀興律師樓”。另外,通緝人士2叫被告人在與受害人見面時致電“客服”便會替他說“開場白”。

10.被告人與“客服”之間有WhatsApp通話,“客服”亦有向被告人發送受害人的一張相片。

11.輕判請求方面,辯方強調被告人坦白認罪,應得1/3量刑扣減。被告人自2024年11月28日起還押至本年3月10日,合共約15個月。

12.至於家庭背景方面,本席得知被告人的經歷有一些值得人同情之處,但本案案情嚴重,唯一合理的處理方式是即時監禁。

13.從WhatsApp內容可以推斷,被告人對涉案詐騙事件的參與即使不多,其認知卻十分充份。

14.辯方引述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的判刑考慮指: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5.但本案的嚴重性也不單是洗黑錢「$100,000」這個數字或「企圖」二字可以充份反映。

16.辯方指:

「(1)  本案的前置罪行是『詐騙』,涉及1名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墮入電話騙局,一般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 172;

(2)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但被告人在他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認為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是可疑及不合法的;

(3)  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元素或被告人討此知悉;

(4)  被告人警誡下承認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是可疑及非不合法的,但他並不知道該筆金錢將會如何被利用,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涉及或得悉詐騙手段的計劃及步驟;

(5)  沒有證據顯示涉及甚麼犯罪集團或被告人對此知悉;

(6)  被告人只參與了一次“收錢”的行為,時段只有一天;

(7)  由於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這該前置罪行是甚麼,所以不能說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是負責收錢;

(9)  洗黑錢涉及港幣100,000元,控方第一證人沒最終沒有損失。」

並強調涉案只有一次性,因此希望法庭分外輕判。

17.總括而言,辯方指判刑起點可以略作調整,不一定高達3年。加刑申請方面,則主張以25%作結。換言之,辯方不反對額外加刑。

18.就此,控方依賴曾總督察於2026年5月18日的證人口供支持額外加刑申請[1]。本席有充份機會閱覽其內容,並接納支持加刑申請的基礎。

19.誠如辯方所言,整體騙案與相關洗黑錢案的數字有所下降。但始終情況嚴重,加刑申請是合法合情的。

20.至於起刑點,控方提供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2026] 1 HKLRD 762作參考。值得留意的是,「洗黑錢」罪的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知多少,參與了多少對判刑也有着影響。

21.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以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這包括考慮了本案涉及的金額,事件未有發展成受害人有經濟損失,而且被告人可能對類似的犯案手法有深入了解,但依控方所言,他與通緝人士之間的作為,與該所謂的王日銘和本案的連繫未有進一步的證據把兩者連在一起。如是者,被告人對類似的犯案手法固然充份掌握,但他對是次受害人的經歷是否完全知情及參與其中有一定的限制。

22.話雖如此,被告人一定不是年少無知之徒。他對控罪二的前置罪行有具體認知,他更提出「風險高」、「危險野」、「幫人攞保釋金」等字眼。只要合理地把這些綜合來看,被告人絕對清楚事件背後的基本結構及他將會擔任的角色,而這些絕非他向警員聲稱僅屬「可疑及不合法」。本席毫不猶疑拒絕接納求情陳辭中試圖解釋沒有證據針對被告人的認知說法。

23.以上判刑,因被告人認罪減至24個月。

24.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空間。

25.至於額外加刑,本席接納有其基礎。即使近期趨勢有下滑跡象,也難免要依法加刑。本席遂下令把24個月的刑期加上6個月至30個月,即上調25%。

26.以上判刑即時執行。

(陳永豪 資深大律師)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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