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鄞宏欽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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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1/2025 [2026] HKDC 13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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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被告被控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四。他承認控罪二及四,即兩項分別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他同意案情並被裁定兩項罪名罪成。而控罪一是控罪二及控罪四的交替控罪,因此無需再作處理。 2.第二被告被控控罪三、控罪五至控罪七。他承認控罪三、控罪五及控罪六,即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及控罪六的「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他同意案情亦被裁定控罪三、控罪五及控罪六罪名成立。控罪七是控罪六的交替控罪,因此亦無需再作處理。 案情 3.本案是有關兩名被告參與電話詐騙案的指控。控罪二及控罪四是指第一被告在兩宗騙案中負責向受害人收取騙款,被控「洗黑錢」罪名。控罪三及控罪五也是指第二被告在騙案中收取黑錢,而控罪六的指控他參與相關的電騙案。 控罪二及控罪五 4.這兩項控罪涉及94歲的受害人孫先生。在2024年11月11日至13日,孫先生連續三天被騙在香港仔田灣一個屋苑向第一被告交付現金港幣共137,000元。當第一被告在11月13日最後一次向孫先生收取款項後,他乘的士至土瓜灣落山道一個屋苑與第二被告會合。二人其後一起在屋苑6樓的後樓梯點算收到的款項,該次收取的款項為37,000元。 控罪四 5.控罪四涉及93歲的受害人黃先生。他在2024年11月6日收到騙徒來電,並訛稱他的兒子被拘捕及需要保釋金。黃先生在11月6日至11日期間,兩次在住所的地下把現金港幣共8萬元交給兩名不知名的男子。及至11月13日中午,黃先生知道兒子無恙後報警。同日下午及晚上,騙徒再致電黃先生索取額外3萬元並相約他在他的住所地下收錢。 6.及後當黃先生按警方指示把道具的銀行紙幣交給前來收取款項的第一被告時,警方現身並拘捕第一被告。警員從第一被告身上搜出的流動電話內發現多張顯示有關早前他向孫先生(即控罪二的受害人)收取的款項的相片,又有由他的同黨向他發出的WhatsApp訊息,包括提供了黃先生的手提電話號碼及一些有關該詐騙的內容等。 7.第一被告在拘捕後及警誡下承認是一名叫「阿Ming」的人3次指示他到田灣邨向孫先生收取款項,每次見到孫先生,他都會先致電「阿Ming」讓孫先生與「阿Ming」對話,再向對方收取金錢。第一被告每次都可取得3%的佣金作酬勞。此外,「阿Ming」又指示他向控罪四的受害人黃先生收取3萬元,並承諾會給予第一被告1,000元作報酬。他向黃先生收到款項後在數錢前被警方拘捕。 控罪三 8.2024年11月12日,一間公司的文員施女士接到一名自稱是該公司東主的電話,並表示自己身處中國內地,急需要錢。施女士在其他同事的協助下準備了港幣10萬元,並按指示在紅磡鶴園東街一間工業大廈的地下把款項交予第二被告。當晚施女士與東主取得聯絡知道被騙,於是報警。 控罪六 9.2024年11月25日,住在九龍慈正邨一個單位的李女士收到自稱是她兒子的人來電並表示自己被拘捕及需要港幣3萬元作保釋金,又說一名李先生會到她住所的地下收取款項。當天下午,第二被告乘的士到達李女士居所的地下向她表示來收取保釋金。李女士把一個載着現金港幣31,200元的白色膠袋交給第二被告。他取過金錢並開始步行離開時被警方截停及拘捕。從被告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內載有他與同黨討論有關詐騙李女士的WhatsApp訊息。 10.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透過Facebook認識了一名叫「俊哥」的人並幫他收錢。他的職責是向長者收錢,所以他認為應是涉及詐騙。就控罪三的指控,他承認按照「俊哥」的指示向在紅磡鶴園東街見到一名女子,並致電「俊哥」把電話遞給該女子。對方與「俊哥」對話後,便把一個載有現金的公文袋交給他。他便按照「俊哥」的指示在的士上把錢交給另一名男子。第二被告收取了6%的款項作報酬。 11.第二被告又承認在11月13日按照「俊哥」的指示在他所居住的美景樓第二期住所的地下與被第一被告見面。他之前並不認識第一被告,兩人見面後在一棟大廈的的後樓梯討論有關向控罪2及5的事主黃先生收取款項的事情。第一被告把收到的款項交給他,並由他再按「俊哥」的指示交給其他人。 12.至於控罪六,第二被告承認依照「俊哥」的指示到慈正邨向一名老婦收錢。「俊哥」答應給第二被告所收款項的6%作為報酬。 控方的加刑申請 13.控方因應電話詐騙案件日趨普遍及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會受損的性質及程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刑,並呈上由商業罪案調查科曾莉總督察於2026年6月11日撰寫的供詞,以支持加刑申請。 14.曾總督察提交由2018年至2026年首5個月有關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根據警方紀錄,電話騙案宗數由2018年的615宗按年增加至2025年的8,621宗。2026年首5個月亦錄得3,766宗個案。而累計損失金額亦由2018年的6千多萬港元增至2025年超過17多億港元。其中2024年更達致高峰期的29億港元損失。及至2026年5月累計損失已超過7.2億港元。 15.曾總督察又指出本案涉及的犯罪手法歸類為「猜猜我是誰」騙案,即是冒充受害人的家人、朋友或同事,向受害人索取金錢應急,例如謊稱被執法機構拘捕而急需保釋金。在不少個案中,騙徒會指示受害人前往指定地點,親自向其他騙徒交出現金。由於受害人從未見過騙徒,加上騙徒利用科技聯絡受害人,使警方難以追查手提電話號碼使用者的身份,增加警方打擊電話騙案的執法行動的難度。而涉及金錢損失的「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宗數由2018年的237宗增至2025年的1,958宗, 2026年首五個月亦錄得1,367宗個案。 16.考慮了相關數據及曾總督察的陳述,本席接納這些是可靠的資料以證明電話騙案情況仍是普遍,對社區繼續帶來嚴重傷害,並給予她的證供全面比重。 被告背景及求情 17.第一被告現年19歲,犯案時17歲。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8.代表第一被告的廖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在內地出生,並於2018年來港定居。及後他的雙親離異,他與母親同住。第一被告在2024年11月就本案被捕,當時他就讀中學四年級,並因此而輟學。及後他曾任職外賣送餐員,同時亦考取了「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及獲得「建造業工程註冊證」。現職為廚房助理,月薪約12,000元。 19.廖大律師指被告因心智不成熟,一時貪心答應「阿Ming」向孫先生及黃先生收取現金。他指該兩名受害人都是年老的長者,第一被告有理由相信那些現金的來源是電話騙案。 20.廖大律師呈遞兩方面的上訴法庭案例供法庭參考,包括:
21.至於第二被告,他現年25歲,有3次共4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與「欺詐」性質有關的「盜竊」罪。 22.代表第二被告的黃大律師指第二被告在內地出生,在2002年隨父親移居香港後與母親失去聯絡,現與父親及祖母同住。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 23.黃大律師指第二被告在2016年就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時,在監獄中考獲中學文憑考試資格,並接受多項職業訓練。出獄後曾從事保險經紀及地產代理行業,但後因行業環境欠佳而於2024年轉行,並以散工形式從事搬運工作,以致收入大減。為了應付經濟壓力,被告因一時貪圖賺取快錢而干犯本案。 他對此感到非常後悔,但在被捕後坦白承認過錯,並充分配合執法機關的調查。 24.黃大律師指第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角色是基層的跑腿,並非集團的核心成員。 25.兩名被告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也沒有提出反對。 判刑考慮 26.「欺詐」罪及「洗黑錢」罪都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均為監禁14年;另「洗黑錢」罪的最高罰款是港幣500萬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 案中,上訴法庭指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並認為一般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而加刑三分之一屬於恰當。 27.在 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 [2026] 1 HKLRD 762案 中的被告就兩宗電話詐騙事件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洗黑錢」罪。上訴法庭肯定 洪永俊 案中就電話騙案頒下的量刑指引 。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判案理由書第19段指出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衛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至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以恐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情感上的勒索。」 28.陳皓傑案的被告承認自己是受他人指使向事主收取款項,事成後會得到報酬。上訴法庭指該被告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構成控罪的關鍵環節,不認同他僅是一名「跑腿」的說法,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 29.至於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案,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2015] 2HKLRD 945案指出,洪永俊案所定電話詐騙的4年量刑基準未必適用,而涉案「黑錢」的數額應是主要的量刑考慮因素。該案中的被告收取5萬元的騙款,上訴法庭認為3年監禁是合適的量刑基準(第23至25段)。在陳皓傑 案中,上訴法庭指有關涉及詐騙的洗黑錢罪的量刑,法庭須考慮被告是否對該可公訴罪行有粗略或詳細的知情及了解。該案中的被告並非純粹前往收錢而是對源頭罪行有一定程度的認知,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亦認為加刑三分之一屬於恰當(第23至28段)。 第一被告的判刑 30.第一被告現年19歲,並且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須考慮是否可判處被告監禁以外的其他刑罰;因此在判刑前,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的報告,以探討被告是否適合被羈押在這些院所。經評估後,懲教署的意見是被告都適合被羈押在教導所、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其中以勞教中心最為合適。 31.第一被告就兩項控罪都知道是向「老翁」收取騙款,就控罪二更是3次向同一名老翁收取了共137,000元。至於控罪四,他在警誡下亦表示知道是「呃阿伯」,涉及的騙款是3萬元。根據上述案例所闡述的判刑原則,若判處第一被告監禁,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會是3年監禁。 32.鑒於被告的年齡,在判刑時本席須在基於公眾利益而對被告作出具阻嚇性的刑罰及考慮他的更生需要間取得平衡。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及相關報告的資料,雖然被告干犯的罪行嚴重,本席仍接納懲教署的建議判處被告勞教中心令,給予被告增強守法意識及更生改過的機會。 33.第一被告就控罪二及控罪四被判勞教中心令,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的判刑 34.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表示認為他收錢的任務涉及詐騙,但選擇視而不見。就控罪三及控罪五的兩項「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37,000元。就控罪五,他是在第一被告收到騙款後與他會合並把款項交給其他同黨。本席分別以3年監禁及兩年6個月監禁作兩項罪行的量刑基準。 35.控罪六是「欺詐」罪,本席認為相關詐騙的性質與 洪永俊 及 陳皓傑 案相同,因此上訴法庭在該兩宗案件所闡述的判刑原則也應適用於本案。從第二被告的流動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顯示他對騙案有一定程度的認知,並非只是一名收錢的跑腿。本席以4年監禁為此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36.第二被告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的求情理由,每項控罪可得三份一的刑期折扣。經扣減後控罪三的刑期是兩年監禁,控罪五是20個月監禁,控罪六是32個月監禁。 37.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參考了曾總督察供詞內的相關數據,本席認同電話騙徒仍是非常猖獗,現時此類騙案的情況仍是普遍,為社區帶來嚴重的傷害。犯罪團夥從中得到龐大利益,本席認為法庭仍需提高刑期以收阻嚇之用,亦應繼續沿用上訴法庭在 洪永俊 及 陳皓傑 案所認可的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經加刑後,控罪三的刑期是32個月監禁,控罪五是26個月監禁,控罪六是42個月監禁。 38.案中三項控罪涉及不同受害人,理論上刑期可分期執行,但考慮了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應為48個月監禁。為達此效果,現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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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