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雄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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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串謀詐騙)及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企圖洗黑錢」)不用處理。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73/2024[2025] HKDC 8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3/2024

[2025] HKDC 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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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雄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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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5年5月22日
出席人士: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溫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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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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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串謀詐騙)及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企圖洗黑錢」)不用處理。

承認事實

2.2023年8月23約1030時,52歲的林女士(“證人1”)家中固網電話接到一個沒有來電顯示,由不知名男性的來電,來電者自稱是證人1的兒子,他聲稱在內地被拘捕,需要100,000元作保釋金。證人1知道這是騙局,因為她看過了反詐騙的單張。她於是向來電者說需要時間去銀行提款7萬元。證人1之後亦報警。

3.同日約1100時,警方人員到達證人1住所。

4.同日約1150時及1235時,證人1再接到聲稱是證人1兒子的不知名男性及沒有來電顯示的來電,來電者說一個叫“發仔”的人會聯絡證人1取錢。

5.同日約1250時,證人1接到來電號碼6464 8156的電話,來電者自稱是“發仔”並問證人1的地址,證人1於是告訴來電者她的地址,她準備了1個印有AIA-JF MPF Service字樣的黑色環保袋(P1)、裡面載有一個白色透明膠袋(P2)、P2載有2疊白色紙巾(P3)作偽裝現金。

6.同日約1310時,證人1再次接到來電號碼6464 8156的來電,來電者自稱發仔,他要求證人1到證人1住所大廈外會見。

7.同日約1315時,證人1在住所大廈外,被告走到證人1面前,自稱是發仔,他告訴證人1他是來取保釋金。被告人並用一個黑色流動電話打電話給一個人,之後交給證人1接聽,證人1接聽那流動電話,對方告訴證人1這人就是發仔,是來取保釋金交給律師的,證人1於是將那袋偽裝現金交給被告人。

8.同日約1313時到1319時,警員10115(“證人2”)於證人1住所大廈附近截查被告人,從被告人身上搜岀及檢取P1至P3及3部流動電話分別為:(1)  白色 Samsung電話(P4)內有一張Sim Card(P4a)、(2)  黑色華為電話(P5)內有2張Sim Card(P5a及P5b)、(3)  黑色Honor電話(P6)內有一張Sim Card(P6a),證人2於是以詐騙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9.於2023年8月23日2234時至2300時,偵緝警員16388(“證人3”)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會面中被告人承認P4至P6均是他的電話,亦確認P4至P6中一些通話紀錄。

10.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證人1,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證人1的兒子需要金錢,從而誘使證人1交出現金港幣70,000元。

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11.被告人現年53歲,離婚人士,有一名5歲兒子。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報稱水管工人。自1987年至2023年有30組共52次刑事定罪紀錄。對上一次定罪為管理賭博場所等定罪而被判2個月監禁,大多是不誠實罪行,被告人是慣犯。

12.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被告人因經濟壓力,貪圖「快錢」而犯案。張大律師援引案例,並主張量刑基準約監禁4年。其他陳述提及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低加幅。

討論及判刑

13.一般量刑傳統的方法有4個步驟。第一,先訂下量刑基準。第二,考慮案中的情節有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犯案多於一人、被告人是慣犯等等。第三,考慮案情或被告人個人背景有沒有減刑因素,例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第四,整體的量刑公平性,從而考慮同期或分期執行的操作。這些都是法庭可行使的酌情權,也沒有不必要的限制。

14.而根據第455章第27條的操作,做法和傳統做法有所不同。第一,控方在被告人答辯前,或決定認罪後發出加刑通知書。第二,經考慮涉及加刑通知書的基礎(尤其是第27(2)  條的5項基礎),法庭先訂下量刑基準,再考慮減刑因素,之後才提出加刑百分比。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本案罪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3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 梁耀輝 CACC 100/2014; 陳皓傑 CAAR 1/2024。

15.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由於詐騙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上訴庭明言,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就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為監禁4年。

17.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1]。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50% 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2]。本庭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3],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4]。」

18.本席先處理加刑的問題,宏觀地表達整體刑期,再微觀分析控罪的案例及套用。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

19.根據總督察鄭思為2025年5月8日的供詞第16段提及,犯案者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營救親人心切的心理而欺詐他們的金錢。

20.第21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2018年至2024年計,由2018年615宗升至2024年的9,204宗,加幅達15倍。涉及金額由2018年的6千多萬元升至2024年的29億元,加幅接近50倍。鄭總督察解釋,近來電話詐騙的數字有所增加。本席注意到該些數字,不僅高企,而且還在按年上升,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21.經考慮鄭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30%。

結論

22.在本案,被告人犯案僅一次,事主(52歲)因機智而避免損失,但犯案手法有預謀、有組織,被告人在犯罪鏈上,角色不同,但同樣重要。本席以48個月監禁作為控罪的量刑基準,慣犯因素加至50個月,經扣減遲來認罪的1/4減刑至37.5個月,認罪避免事主出庭的折騰減刑至36個月。再因第455章第27(2)  條而加刑30% 至46.8個月監禁,控罪的刑期為46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第44段

[2] 洪永俊案第18、22段;楊家誠案第58段

[3] 覆核卷宗第20頁第16段

[4] 覆核卷宗第29頁P至R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