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雄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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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串謀詐騙)及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企圖洗黑錢」)不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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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3/2024 [2025] HKDC 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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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串謀詐騙)及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企圖洗黑錢」)不用處理。 承認事實 2. 3.同日約1100時,警方人員到達證人1住所。 4.同日約1150時及1235時,證人1再接到聲稱是證人1兒子的不知名男性及沒有來電顯示的來電,來電者說一個叫“發仔”的人會聯絡證人1取錢。 5.同日約1250時,證人1接到來電號碼6464 8156的電話,來電者自稱是“發仔”並問證人1的地址,證人1於是告訴來電者她的地址,她準備了1個印有AIA-JF MPF Service字樣的黑色環保袋(P1)、裡面載有一個白色透明膠袋(P2)、P2載有2疊白色紙巾(P3)作偽裝現金。 6.同日約1310時,證人1再次接到來電號碼6464 8156的來電,來電者自稱發仔,他要求證人1到證人1住所大廈外會見。 7.同日約1315時,證人1在住所大廈外,被告走到證人1面前,自稱是發仔,他告訴證人1他是來取保釋金。被告人並用一個黑色流動電話打電話給一個人,之後交給證人1接聽,證人1接聽那流動電話,對方告訴證人1這人就是發仔,是來取保釋金交給律師的,證人1於是將那袋偽裝現金交給被告人。 8.同日約1313時到1319時,警員10115(“證人2”)於證人1住所大廈附近截查被告人,從被告人身上搜岀及檢取P1至P3及3部流動電話分別為:(1) 白色 Samsung電話(P4)內有一張Sim Card(P4a)、(2) 黑 9.於2023年8月23日2234時至2300時,偵緝警員16388(“證人3”)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會面中被告人承認P4至P6均是他的電話,亦確認P4至P6中一些通話紀錄。 10.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證人1,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證人1的兒子需要金錢,從而誘使證人1交出現金港幣70,000元。 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11.被告人現年53歲,離婚人士,有一名5歲兒子。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報稱水管工人。自1987年至2023年有30組共52次刑事定罪紀錄。對上一次定罪為管理賭博場所等定罪而被判2個月監禁,大多是不誠實罪行,被告人是慣犯。 12.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被告人因經濟壓力,貪圖「快錢」而犯案。張大律師援引案例,並主張量刑基準約監禁4年。其他陳述提及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低加幅。 討論及判刑 13.一般量刑傳統的方法有4個步驟。第一,先訂下量刑基準。第二,考慮案中的情節有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犯案多於一人、被告人是慣犯等等。第三,考慮案情或被告人個人背景有沒有減刑因素,例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第四,整體的量刑公平性,從而考慮同期或分期執行的操作。這些都是法庭可行使的酌情權,也沒有不必要的限制。 14.而根據第455章第27條的操作,做法和傳統做法有所不同。第一,控方在被告人答辯前,或決定認罪後發出加刑通知書。第二,經考慮涉及加刑通知書的基礎(尤其是第27(2) 條的5項基礎),法庭先訂下量刑基準,再考慮減刑因素,之後才提出加刑百分比。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本案罪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3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 梁耀輝 CACC 100/2014; 陳皓傑 CAAR 1/2024。 15.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由於詐騙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上訴庭明言,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就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為監禁4年。 17.在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18.本席先處理加刑的問題,宏觀地表達整體刑期,再微觀分析控罪的案例及套用。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 19.根據總督察鄭思為2025年5月8日的供詞第16段提及,犯案者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營救親人心切的心理而欺詐他們的金錢。 20.第21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2018年至2024年計,由2018年615宗升至2024年的9,204宗,加幅達15倍。涉及金額由2018年的6千多萬元升至2024年的29億元,加幅接近50倍。鄭總督察解釋,近來電話詐騙的數字有所增加。本席注意到該些數字,不僅高企,而且還在按年上升,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21.經考慮鄭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30%。 結論 22.在本案,被告人犯案僅一次,事主(52歲)因機智而避免損失,但犯案手法有預謀、有組織,被告人在犯罪鏈上,角色不同,但同樣重要。本席以48個月監禁作為控罪的量刑基準,慣犯因素加至50個月,經扣減遲來認罪的1/4減刑至37.5個月,認罪避免事主出庭的折騰減刑至36個月。再因第455章第27(2) 條而加刑30% 至46.8個月監禁,控罪的刑期為46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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