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煒基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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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合併案,由DCCC 1276/2023及DCCC 954/2024組成,有兩名被告人(D1及D2)。D1在合併案面對控罪一至控罪八。控罪一、三、五、七都是串謀詐騙,控罪二、六、八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四則為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二、四、六、八分別為控罪一、三、五、七的交替控罪。另一被告人D2只被控告控罪五和交替的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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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76/2023 及954/2024 (合併) [2025] HKDC 20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76號及2024年9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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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是一宗合併案,由DCCC 1276/2023及DCCC 954/2024組成,有兩名被告人(D1及D2)。D1在合併案面對控罪一至控罪八。控罪一、三、五、七都是串謀詐騙,控罪二、六、八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四則為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二、四、六、八分別為控罪一、三、五、七的交替控罪。另一被告人D2只被控告控罪五和交替的控罪六。 2.D1承認控罪一、三、五、七,獲控方接納,交替的控罪二、四、六、八留在法庭檔案。D2承認控罪五,獲控方接納,交替的控罪六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 3.控罪一、三、五、七分別涉及四宗事件(事件一至事件四)。 事件一(D1的控罪一) 4.2023年5月12日早上九時左右,84歲的鄭女士接到男子A來電,對方假扮是鄭女士的兒子,稱自己因為打架而被警察拘捕,需要賠償金。鄭女士信以為真,同意拿出存放在寓所內的港幣48,000元。男子A叫鄭女士致電一個手提電話號碼,鄭女士照辦。一名自稱為其仔的男子接聽電話,對方要求鄭女士說出住址。 5.大約一小時後,D1來到鄭女士的住所敲門,自稱是其仔,鄭女士把一個粉紅色膠袋內有48,000元交給D1,D1離開該處。 6.當日下午,鄭女士向兒子核實事件,知道受騙,她的女兒為她報警。 事件二(D1的控罪三) 7.2023年5月7日,67歲的巫先生接到男子C來電,來電號碼是9047 5854。對方假扮是巫先生的兒子,但他的聲線和說話不像,巫先生很快便知道對方是騙徒。 8.五日後,即2023年5月12日上午十時左右,男子C再致電巫先生,今次說自己因為涉及性犯罪而被警察拘捕,需要港幣70,000元作保釋。巫先生認得騙徒的聲音,於是報警。 9.稍後,男子C再來電,巫先生對騙徒說已經籌得50,000元。其實,有警察已到了巫先生家中監控及在附近埋伏。 10.當日早上十一時左右,男子C再來電說,他的朋友輝仔會到來收錢。大約十分鐘後,有一名自稱輝仔的人來電,要求巫先生提供地址。與此同時,男子C亦兩次致電給巫先生說輝仔快要來到。 11.當日早上11時50分左右,D1到達巫先生的住所按門鈴及四處張望,然後走到後樓梯,在該處被警察捉著。 12.警員問D1為何在該處出現,D1回答說要到巫先生的住所收錢。警員問D1為何要向巫先生收錢及是否認識巫先生家中的人,D1保持緘默。 13.警察在D1身上找到兩部流動電話,其中一部是白色的手提電話。D1當時在警誡下對警察說,他只是代朋友把錢送到巫先生的住所給朋友的母親。 14.稍後,D1在警署的錄影會面中說自己一名裝修工人,他用那部白色電話聯絡9047 5854的興仔。D1說自己在事件二只是替朋友興仔送四、五百元給興仔的母親,但當時無人應門,他便走到後樓梯,在該處被警察截停。D1否認對事件二的騙局知情。 15.警察在D1的白色電話內發現兩張相片,顯示一個粉紅色膠袋,膠袋載有一沓沓鈔票。當日(2023年5月12日)較早時受騙的事件一受害人鄭女士認出那個膠袋是她用來載著48,000元交D1的。 16.D1的白色電話曾經致電男子C一次,接通時間為當日11:47時,通電時間長達一分鐘五十三秒。 事件三(D1和D2的控罪五) 17.2023年4月25日上午九時左右,80歲的夏女士接到一名男子來電,對方假扮是夏女士的兒子,說自己弄傷人,需要賠償對方,夏女士信以為真,她在4月26日分兩次交錢給騙徒派來收錢的人,她合共被騙684,200元。 18.警方找到閉路電視,顯示D1就是那兩次向夏女士收錢的人。 19.2023年7月7日,警察就事件三拘捕D1。D1在會面錄影中說,他受興仔僱用去收錢,每日酬勞為港幣二千元。他和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坐車到夏女士那裡,該男子叫他向一名女子收錢,D1收到錢後便把錢交給該名身分不詳的男子。D1說他總共向該名女子收錢兩次,他承認知道那兩次收到的錢都是和犯罪得益有關。 20.當D1兩次向夏女士收錢後,D2都在附近出現及尾隨D1,D1進入一處公廁,他當時帶著夏女士該次交給他的那袋錢,但離開公廁時就沒有了那袋錢,而D2跟隨D1進入公廁,每次自己走出來時都拿著夏女士該次交給D1那袋錢。 21.警察在2023年7月4日就事件三拘捕D2。在警誡下,他保持緘默。 事件四(D1的控罪七) 22.2023年4月26日,75的雲女士接到一名男子來電,對方聲稱是雲女士的表兄弟,遭內地公安人員居留,要交保釋金,雲女士信以為真,她在4月26日及27日一共六次把合共300,000元交給騙徒派來的人,其中兩次是D1在4月26日向雲女士收錢,那兩次一共涉及100,000元。 23.不過,D1在警誡下只承認受興仔指示到雲女士居住的大元邨,但自己最終沒有上樓收錢。他還否認閉路電視拍攝到他乘升降機上樓去。 案底 24.D1現年40歲,2003至2004年有三次定罪,其中第二次定罪涉及使用虛假文書,第三次定罪是有關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 25.D2現年24歲,他在2024年9月19日在區域法院因企圖「洗黑錢」罪而被判入獄25個月,案件編號為DCCC 881/2023。在該案,D2承認一項企圖「洗黑錢」罪,源頭罪行也是電話詐騙,該項罪行發生在2023年4月,涉及的騙款數目是港幣200,000元。處理該案的法官在D2認罪後,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他認罪的三分之一寬減,但加刑25 per cent,最後判D2入獄25個月。D2在2023年4月被捕及還押,現在就該案已經服刑完畢。 加刑申請 26.控方對D1的控罪一、三、五、七都有加刑申請,也對D2的控罪五有加刑申請。 27.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若被告人所犯的指明的罪行:(a) 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到嚴重損害;(b) 直接或間接為被告人或其他人帶來相當利益;(c) 該類罪行發生普遍;(d)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或 (e) 最近該類進行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帶來相當利益。法庭可考慮對被告人加刑。 28.控方指,控罪一、三、五、七都有上述的(c)和(d)的情況。 29.一名姓鄭的總督察寫了一份書面口供,講及相類的電話騙案情況。 30.鄭總督察在口供說,電話騙案大致可分為以下類別:(a) 「猜猜我是誰」,即冒充受害人的家人、同事或朋友,然後捏造理由向受害人索取金錢應急;(b) 假冒官員;(c) 虛構綁架;和 (d) 假冒客服。受害人大多數為香港居民,不少受害人年屆60歲或以上。 31.控罪一、三、五、七都屬於「猜猜我是誰」的串謀詐騙。根據鄭總督察的口供,近這類造成金錢損失的罪案發生情況如下:2018年有二百三十七宗,涉及騙款一千三百多萬;2019年有四百零八宗,涉及騙款二千二百多萬;2021年有四百八十三宗,涉及騙款二千七百多萬;2022年有一千三百九十五宗,涉及騙款一億一千四百多萬;2023年有一千九百二十宗,涉及騙款一億八千八百多萬;2024年有一千零六十七宗,涉及騙款七千九百多萬;2025年1月至10月有一千三百五十二宗,涉及騙款九千四百多萬。 32.兩位辯方律師不爭議鄭總督察提供的罪案數據,也沒有引入反駁的數據或證據。 求情 D1 33.代表D1的律師說,D1在香港出生,有中三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被捕前和母親同住。他是一名散工。 34.律師提及一些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CACC 453/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與及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 CAAR 1/2024。 35.律師說,D1已有悔意,決心重新做人,再犯機會低,律師呈上親友寫的求情信,眾人都為D1說情。 36.律師說,D1是一時貪心而犯案,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長時期犯案或屬於犯罪集團。律師說,D1並非主腦,他只是受人指使,在案中每日拿取2,000元酬勞。 37.律師又指,D1向警方和盤托出所有事實,毫無隱瞞。 38.對於四罪的量刑基準,律師沒有作出建議,但說加刑不應超過百分之三十,而四罪最終的總判刑應在50至54個月監禁的範圍。 D2 39.代表D2的律師說,D2有中四教育程度,未婚,父母已經離異,案發前和親人同住。他是一名地盤工人。 40.律師說,D2是一時貪心而犯案,現已後悔。他呈上D2寫的求情信。 41.律師說,D2現在仍算年青,他坦白認罪。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D2了解整個串謀犯罪的計劃,他的參與程度較低,只是扮演從D1接手處理贓款的角色。 42.律師也提及一些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律師希望本席對D2的控罪五採取低於4年監禁為基本量刑起點。 43.加刑方面,律師沒有提出反對,他同意控方所說的加刑情況存在。不過,律師說相關的罪行發生情況已從高峰時回落了一些,律師希望法庭採取的加刑幅度在25 per cent以下。 44.刑期執行方面,律師說D2在DCCC 881/2013案已被判入獄25個月,他在2023年4月被捕及還押,該25個月定期現在已經完結。律師說,該案和本案都發生在2023年4月,性質相近,若控方能及時準備有關文件,將兩個案合併處理,D2可以由同一法庭判刑,因而得到較短的整體刑期。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上述情況,在本案的控罪五刑期處理方面作出合適的調整。 判刑 45.D1承認的控罪一、三、五、七都是串謀詐騙,D2承認的控罪五也是串謀詐騙。 46.洪永俊案對這類電話騙案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在判刑書第30段說:「本庭認為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定為4年。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然後將其餘每宗控罪的其中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希望本判決對日後同類案件的判刑有指引作用」。洪永俊案的上訴人是跨境犯案,但上訴庭在釐定刑期時沒著重提及此因素。 47.在梁耀輝案,原審法官對受審後被判欺詐罪成的被告人入獄3年,該案涉及多項電話詐騙,數額由數百元指數千元不等,三十六名受害人一共被騙去六萬三千多元。上訴庭在判案書第44段說:「這類進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48.在陳皓傑案,上訴庭在判案書第15段說:「涉案金額在街頭騙案、電話騙案中,並非最重要的考慮」。上訴庭對該案的被告人所承認的串謀詐騙(控罪二;涉及港幣65,600元)和「洗黑錢」(控罪三;涉及港幣30,500元),分別以4年和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但加刑三分之一,又因為是覆核刑期案件,每項刑期各減兩個月,最後對控罪二判刑40個月,對控罪三判刑30個月,控罪三其中8個月須和控罪二的4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兩罪在刑期覆核後總共判刑48個月。該上訴人並非跨境犯罪。 糾正D1的求情 49.代表D1的律師說,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1屬於一個犯罪集團,又說他並非主腦,只是受人替使。 50.案情顯示D1並非單獨行事,他顯然屬於一個詐騙集團,只是證據不能清楚顯示該集團的規模,但有多人一起犯事。D1和同黨積極犯案,他多次上門向受害人收取騙款,角色重要。就算D1只是受人指使而行動,但也對詐騙知情而參與其中,他是重要的串謀者。即使他不是主腦,但詐騙主謀若沒有像D1這樣的同黨協助,也不能完成犯罪。 51.律師又指,D1向警方和盤托出所有事實,毫無隱瞞,本席不同意此說。D1只向警察作出部分承認,但也有否認一些針對他的事實。 量刑基準 52.上訴庭在洪永俊案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說明這類電話騙案一般量刑起點應定為4年;又在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案第15段說:「涉案金額在街頭騙案、電話騙案中,並非最重要的考慮」。 53.雖然上訴庭在梁耀輝案說「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驟眼看來,上訴庭好像把洪永俊案定下的4年量刑基準改說成是3年至4年監禁,但細閱下,正確的理解是上訴庭只是寫出它觀察到處理這類犯罪的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梁耀輝並沒有降低洪永俊案定下的清晰判刑指引。 54.洪永俊案的判刑指引是清晰的,加上上訴庭在陳皓傑案說出涉案金額在街頭騙案、電話騙案中並非最重要的考慮,本席認為D1的控罪一、三、五、七與及D2的控罪五,每罪在未加刑時的量刑基準都應為4年監禁,認罪後扣減三分之一,成為32個月監禁。 加刑 55.根據鄭總督察所提供的犯罪數據,這類「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發生普遍,涉及的騙款金額巨大,控方提出的兩項加刑理由都成立。本席同意控方對D1的控罪一、三、五、七和D2的控罪五所提出的加刑申請。 56.有關罪行在警方積極執法和法庭嚴厲處理下,已從高峰有些下降,但未被遏止,所以加刑仍有必要,不過加幅可由三分之一暫時下調至四分之一。D1的控罪一、三、五、七與及D2的控罪五都加刑四分之一,各為40個月監禁。 刑期執行 57.D1的控罪一、三、五、七分別發生在2023年4月底至5月中,涉及四名受害人。就算D1只是為同一犯罪集團工作,他干犯的四項罪行也是分開的,刑期不能全部同期執行。 58.D1干犯的控罪一、三、五、七個別或整體都嚴重,分別涉及48,000元、50,000元684,200元和300,000元,詐騙總額超過一百萬元。其中只有控罪三的巫先生因為警覺而沒有損失,其餘三名受害人交出的款項都不能尋回。 59.本席認為D1干犯的四罪最後的總刑期,在上述扣減及加刑下後應為64個月監禁,這相距區域法院的最高判刑7年仍有20個月的有意義扣減(meaningful discount),本席認為這恰當反映D1的四罪的嚴重性。 60.本席以涉款最多的控罪五的40個月監禁為基礎,頒令D1其餘的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七每項刑期各8個月都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五的4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D1的四罪最終的總刑期便是64個月監禁。 61.至於D2,他的控罪五本來最後應判囚40個月,不過,假若性質相同和案發日期接近的DCCC 881/2023一案中的「洗黑錢」罪能和本來的控罪五一起處理,D2的兩罪最後的總刑期在上述扣減和加刑後應為48個月監禁。 62.D2被處理DCCC 881/2023的法官判刑25個月,他現已服刑完畢,本席在本案因此判D2在控罪五只須入獄23個月,以達至上文第61段所說的整體刑期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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