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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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件的背景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被指在2022年2月14日下午12時1分,於太康街鄰近太安樓限制區內上落客,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4(6)條,被處以定額罰款560元。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1/2023[2024] HKCFI 139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2023

[2024] HKCFI 13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交通違例)2022年第1785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衛芹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4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4月24日

判案書

1.案件的背景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被指在2022年2月14日下午12時1分,於太康街鄰近太安樓限制區內上落客,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4(6)條,被處以定額罰款560元。

2.2022年3月28日,警方向上訴人申報的地址,發出一份載有編號TH637808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上訴人沒有在14天的限期內繳付罰款,亦未曾遵照該通知書的規定通知警務處處長擬就該罪行的責任提出異議。

3.東區裁判法院於2022年6月20日向同一地址再發出繳付罰款通知書,要求上訴人在14天內繳付定額罰款560元、附加罰款560元及訟費440元,合共1,560元。上訴人因此申請覆核東區裁判法院發出的繳付罰款通知書,於2022年12月30日經聆訊後其覆核被裁判官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此覆核的裁決而提出上訴。

上訴人的證供

4.在該覆核聆訊中,上訴人確認他向運輸署申報的地址正確,但表示沒有收過「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他確認其住址有獨立信箱,但已損毀兩、三年,信箱有門,只用膠紙貼上掩著,但也曾試過收不到期望會收到的信件,如政府信件。因此,他以往好像也試過申請覆核。他也曾嘗試更換電子鎖,但安裝不上,就沒有再處理了(見上訴宗卷聆訊謄本第9至第12頁)。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明知信箱鎖已壞,卻任由信箱鎖損毀數年不去修理,說法不合理、不可信。一般成年人必定有為數不少的事務,需要以郵件方式處理,包括上訴人作為車輛的登記車主會收到有關車輛的郵件,這些郵件可以是非常重要及帶來法律後果的文件。其次是,修理信箱鎖並非困難或花費巨大的作業,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會任由信箱長時間損毀而不理會,冒著重要郵件丟失的風險,令自己利益受損。

6.裁判官認為即使真的如上訴人所言,任由信箱長期損毀而不修理,上訴人的行為亦是極為輕率及不負責任,需要為其收不到郵件的行為負責,裁判官因此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有裁決。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提出他只有收過交通部的填寫司機資料,亦已即時寄回,但從未收到繳交罰款單,不久便收到要上庭的通知,而在上庭的時候,他沒有機會解釋,因為開頭問他信箱是否完整時,他只答了信箱沒有鎖,因為壞了,而裁判官便不停地責罵,所以他沒有機會解釋,也沒有講過收不到信是因為信箱鎖壞了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8.根據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B(1)條訂明:

「凡裁判官信納收件人本身沒有獲悉第3(3)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申請(而關於該項申請,警務處處長已獲給予合理通知)將根據第3A(1)條作出的命令撤銷…」

9.根據上述條例,答辯人指出上訴人除了要證明他沒有獲悉定額罰款通知書外,還要證明這並非由他的疏忽所致,雖然舉證準則是民事準則,但要求也相當高(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楚海 HCMA 500/2000)。

10.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財 HCMA 292/2011,法庭亦指出,即使上訴人確實沒有收到通知書,若他曾有收不到信件之經驗,而他沒有查究信箱或郵遞運作,或採取步驟致令郵遞失誤不會再發生,是未能證明沒有獲悉通知書並非由其疏忽所致。

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輝 HCMA 699/2007,法庭亦認為故意因貪圖方便,沒有將信箱門鎖上的,就算信件因此而遺失,那亦純屬被告人疏忽而導致。

12.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的證供顯示他過往亦曾有收不到郵件的經驗,亦曾嘗試更換損毀的信箱,但不成功。但失敗後,他就再沒有進行任何處理,該做法是極為輕率及不理想。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出自他的疏忽。因此,裁判官的裁斷是合情合理的。

本席的考慮

13.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4.首先,就覆核的申請,如上述條例及案例所指出,上訴人除要證明他沒有獲悉該定額罰款通知書外,亦要證明這並非由他的疏忽所致,在該聆訊中,如聆訊謄本所顯示,並非沒有機會給上訴人解釋,而裁判官在聆訊開始時,已清楚解釋:

「官:…咁你哋申請覆核,即係話你哋有個責任去解釋,就係你哋係真係收唔到,就唔係自己疏忽…以此理由作覆核…就要上證人台宣誓嘅情況之下…將你哋嗰個理由講番晒出嚟,咁跟住就要再接受控方嘅盤問…法庭睇下覺得可唔可信,如果可信,咁可能就會批准你哋個覆核。」

15.上訴人繼而宣誓作供,裁判官協助及詢問上訴人有關收不到信件的詳情。上訴人解釋其獨立信箱的鎖損壞了兩至三年,只用膠紙貼上掩門,以往更曾收不到信件,亦試過申請覆核,也曾嘗試安裝電子鎖,但不成功,之後並無再作修理。

16.在此情況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任由信箱鎖損壞數年而不修理並不可信及不合理,此裁斷並無不妥之處。裁判官更進一步指出,即若上訴人所言屬實,其行為亦是極為輕率及不負責任。換言之,上訴人未能證明他收不到信件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因此,裁判官拒絕他的覆核申請確實正確無誤。

17.就上訴人指出沒有機會講述他的解釋,法官更不停責罵他等等,這與謄本所顯示的全不相符。裁判官在最後更曾問上訴人有否其他補充,上訴人更回答「冇嘅,唔該」。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8.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席前的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本席亦認為上訴人在聆訊中未能證明他收不到信,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

19.因此,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善輝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