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川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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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背景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上訴人涉嫌於2023年7月17日違反「在非法泊車處停泊」,警員向他發出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通知他定額罰款為320元。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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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6/2024 [2024] HKCFI 16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2023年第154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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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的背景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上訴人涉嫌於2023年7月17日違反「在非法泊車處停泊」,警員向他發出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通知他定額罰款為320元。 2.2023年8月17日,警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5(3)條,向上訴人發出一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該通知書是根據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郵寄給上訴人。該通知書列明最後繳款或爭議的日期為2023年8月28日。由於上訴人 沒有在限期內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提出意欲就該項違例事項提出抗辯通知,警方向法庭申請要求上訴人就上述違例事項支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罰款的附加罰款和訟費,一共1,080元。其後,法庭作出相關頒令。上訴人在2023年10月27日向法庭提交覆核該定額罰款命令的申請。 法律原則 3.上訴人向裁判法院申請覆核的法律是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A(1)條,按民事舉證準則,法庭若信納上訴人沒有獲悉通知書的原因,並非由他的疏忽所導致,法庭可以批准覆核及撤銷命令(案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楚海HCMA 500/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綽盈HCMA 4/2011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財HCMA 292/2011)。 上訴人的證供 4.上訴人作供時確認在運輸署的紀錄是正確的,當中的地址為他的住址,他在該住址已與妻子一同居住了12年,他亦確認該通知書和法庭文件上的資料與運輸署的資料是一致的。他表示自己既沒有在事發當日收到定額告票,也沒有收到該通知書。關於收取郵件方面的安排,他表示只有自己擁有信箱鎖匙,每天會檢查信箱,回家後亦會立即將信件拆開,以了解是否有需要繳交的款項。根據他的記憶,過往曾經出現三至四次郵件不能送達的情況,當中包括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但是他並沒有作出任何跟進。然而,他確認每次都會收到法庭所寄出的文件。上訴人亦表示在事發當日返回車輛時,並沒有見到任何定額罰款告票。他亦沒有到過管理處了解有沒有任何派送錯誤的信件。 5.就著上訴人沒有收到該通知書一事,裁判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可為 HCMA 74/2022一案,陳法官指出:
6.而在上述黃子財一案,馮法官亦指: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其他證供支持其說法的情況下,並不會輕易接納上訴人並沒有收到該通知書的說法。況且上訴人表示每次都能夠收到法庭的文件,這清楚顯示香港郵政服務是可以依賴的。但上訴人表示過往試過不少次沒有收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裁判官認為只是一次收不到是有可能的,但是相同情況重複發生的機會卻很渺茫。上訴人既同意運輸署所保存的資料,包括地址是正確的,法庭文件亦能夠成功郵遞給他。裁判官因此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上訴人未能說服法庭他是有較大可能性沒有收到該通知書。 8.而即使上訴人真的沒有收到該通知書,裁判官認為根據上訴人的證供,雖然相同的情況已出現了不少次,但是他對過往所發生的情況並沒有作出跟進,包括到管理處了解情況。這正正就是上訴人疏忽處理的行為。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覆核申請被拒絕。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就上述裁判官的裁決提出上訴,但沒有提供任何上訴理由。在庭上,上訴人複述在審訊時所提出的證供。 答辯人的回應 10.答辯人指出,根據上述莊楚海的案例,上訴人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標準下證明他沒有獲悉通知書及並非由其疏忽所致。而黃子財案例指出,若法庭輕易信納郵遞失誤,則會影響有效執法。 11.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確認該通知書和法庭文件的地址與運輸署紀錄一致,當中地址為他的住址。上訴人成功收到法庭根據該地址寄出的傳票,理應也會收到該通知書。但上訴人表示曾出現三至四次未能收到信件的情況,該些信件均為與交通案件相關的定額罰款通知書。誠如暫委裁判官所述,相同情況重複發生的機會率是很渺茫的。而上訴人的證供亦未能顯示他是有較大可能性沒有收到該通知書。而在黃子財一案當中,即使上訴人確實沒有收到通知書,若他曾有收不到信件的經驗,則他沒有查究信箱或郵遞運作,或採取步驟致令郵遞失誤不再發生,是未能證明沒有獲悉通知書非由其疏忽所致。 12.上訴人供稱過往曾有三至四次定額罰款通知書未能送達的情況,但是他並沒有作出任何跟進,上訴人因此明顯未能證明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其疏忽所致,因此,法庭理應駁回此上訴。 本席的考慮 13.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4.首先,就上述該條例第16A(1)條,法庭若信納上訴人沒有獲悉通知書的原因,並非由他的疏忽所導致,法庭可以批准上訴人覆核及撤銷命令:即上訴人需支付違例事項定額罰款及相當於罰款的附加罰款和訟費的命令。 15.裁判官繼而就上訴人的覆核申請而聽取他的證供,明顯地,裁判官具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經考慮後,主要認為既然他每次都能夠收到法庭的文件,但竟試過不少次收不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裁判官認為其發生的情況機會渺然,因此,上訴人未能致使法庭相信他較大可能真的沒有收到該通知書。裁判官這樣的裁定合理及並無不妥,尤其裁判官也指出按上述李可為及黃子財的案例,香港郵政服務是可予倚賴的,信件和包裹一般而言不會隨便遺失以及若法庭輕易信納郵遞失誤,則會影響有效執法。 16.再者,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即使上訴人真的沒有收到該通知書,這亦是由於上訴人疏忽處理所致,尤其按上訴人所述,相同的情況出現了不少次,但他卻沒有作出任何跟進,包括到管理處了解情況等等。 17.本席亦參閱相關上訴人作證的謄本(見上訴宗卷謄本13至15頁)(13頁R至V行,14頁A至J行,15頁A至D行)
18.顯然,從上訴人的證供,確實顯示他過往已曾三、四次沒有收到通知書,更在上個月到法庭處理,但看不見上訴人作出任何跟進的行為。如黃子財一案當中指出,即使上訴人確實沒有收到通知書,若他曾有收不到信件的經驗,則他沒有查究信箱或郵遞運作,或採取步驟致令郵遞失誤不再發生,是未能證明沒有獲悉通知書並非由其疏忽所致。因此,上訴人未能證明沒有獲悉通知書並非由其疏忽所致,其覆核申請理應被拒絕。 19.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認為裁判官之裁斷是正確的,因此,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楊逸雄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的方林海先生代表 |